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一)培训、训练、演习;(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四)保安等级的改变;(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十)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处的保安等级;(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第三十五条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