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广和供应。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第七条 省农牧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式生产和经营。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第三章 品种审定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牧厅组级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和负责人组成。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