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堤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由最高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堤堤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堤后管理道路、护堤地、沿堤涵闸等设施。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堤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防潮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堤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潮抢险的义务。第六条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专用海堤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第七条各级计划、财政、土地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八条海堤建设和涉及海堤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堤建设总体规划进行。海堤建设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和城市防洪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堤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海堤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堤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堤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第九条海堤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划和标准实施。海堤建设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海堤建设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理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第十条海堤建设资金、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一)由市和沿海各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海堤建设;(二)海堤的日常维护及管理经费,由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和所在区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三)海堤受益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四)专用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在返还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和企业税前收益中列支。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堤防御标准,造成海堤损毁的,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堤修复。第十一条海堤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第十二条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堤管理制度,进行海堤日常巡查和风暴潮发生后例进行检查,加强工程监测、维护和管理,保障海堤安全。专用海堤的专用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管人员,负责专用海堤的维护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三条海堤管理范围为海堤堤身占用地和海堤迎水坡脚、背水坡脚以外各30米;海堤安全保护范围由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各延伸30米。海堤背水坡一侧与村庄或企业毗邻不宜划定30米管理范围的,应留有防潮抢险通道。海堤和沿堤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标,并按照海堤闭合区设立里程桩。第十四条海堤与公路毗邻且海堤管理范围与公路管理范围交叉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单方不得批准修建建筑设施和改变现状。第十五条禁止在海堤堤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海堤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水、挖坑开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和废土等;禁止翻挖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海堤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防提生物。海堤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堤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堤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堤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堤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