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厂未侵犯甲厂的专利权,乙厂具有先用权。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乙厂符合以上“(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甲厂于1997年1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而乙厂也于1996年7月自行研制出这种N型高压开关,并且在1996年底前已生产了80台N型高压开关。乙厂的行为属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另外,1997年乙厂又生产了70台N型高压开关,未超过80台,因此属于“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