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律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八条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第十条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章议案的提出第十三条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一)主任会议;(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第十六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四章议案的审议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