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 清世祖敕纂 三十卷,十册(2函),律文459条。法学所旧卡片目录注明为"吴达海等纂,清顺治三年(1646)刻本",此即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所称之法所甲本。检阅该本,知其曾经人重新装订和修缮。卷首一册,《律附》一册,正文八册,每半页九行二十字。卷首扉页中题书名"大清律",右上刻"钦定颁行",左下刻"武进县藏"。其中"律"及"藏"皆残下半边,但清晰可辨。诸律图中"同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它本皆作"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明律亦作"本宗"。卷四《户律·户役》律内有"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一条,此律名下之"一"当为条例特有标识。或谓此条即顺治三年(实在四年)初颁律之标志也。清代曾于顺治、雍正、乾隆间三度颁定律书,惟顺治律之初颁原貌至今扑朔迷离,争议颇多。此本无顺治四年以后增补之显迹,然亦略存疑点。 清世祖敕纂 三十卷,六册(1函),律文458条。法学所旧卡片目录注明为"吴达海编,顺治四年(1647)刻本",此即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所称之法所乙本。卷首一册,含《律附》在内,正文五册,每半页九行二十字。卷首开篇载世祖《御制大清律序》,该页粘签,上有墨笔手书"此书系前清刑部赵浚川先生用朱墨笔批也"。各律图之后为刚林题疏,疏内有"皇叔父摄政王"字样。此题疏不置于《御制序文》后而置于律图之后,与其它各本不同,颇为怪异,或许也是装订错误所致。题疏后是《大清律附》。该本亦无顺治四年以后增补之明显痕迹。 清世祖敕纂 三十卷,十二册(1函),律文459条。法学所旧卡片目录注明为"吴达海等编,清康熙刻本",即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所称之法所丙本。卷首一册,首列顺治三年五月《御制大清律序》,后为刚林题本,亦有"皇叔父摄政王"字样。《大清律附》一册,《大清律集解附例》正文九册,九行二十字。"钦定逃人事宜"及"大清律新例"合为一册,即第十二册,该册有标明为康熙初年奏定的新例和督捕事宜。该律卷四《户律·户役》律内亦有"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条,格式与"甲本"同。 清世祖敕纂,对哈纳等校订 三十卷,十册(1函),律文458条。首冠世祖御制序,继载刚林疏,吴达海疏,对哈纳疏,《大清律总目》。总目之后是顺治二年奏定的《大清律附》。其中第10-21页错排至第36-47页之间。第二册首列诸律图,然后是律例正文卷之一名例。以后八册依次为《吏律》至《工律》。法学所旧卡片目录注录该本为"吴达海等编,康熙九年(1670)校定刻本",此即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所称之"沈跋本",或"法所丁本"。该本总目小字注明"凡四百五十九条",目录结尾同体字注"以上通计四百五十八条",前后不一,显由异本混订所致。该本刚林题疏内亦有"皇叔父摄政王"字样,其所收吴达海疏为他本不载。该本卷首扉页之后半页粘有白签,上有10行手书,落款书"壬寅菊秋子敦记"。"子敦",即沈家本之字。核其内容大致可推定为沈氏作《顺治律跋》之底稿。该律卷四《户律·户役》律内亦有"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条,格式与"甲本"同。顺治律颁行后,惟于律外增修条例,而于律文未尝更易。康熙九年,刑部尚书对哈纳等以旧律内参差遗漏,请详酌校正,奉旨依议,遂有康熙九年校订刻本传世。然此本几经剜补、复经后人重行装订,已然面目全非,是否尽合对哈纳校订本之原貌已不可知矣。 清世祖敕纂,对哈纳等校订 三十卷,十二册(1函),律文459条。法学所旧卡片目录注明为"《大清律》,吴达海等纂,康熙刻本",此即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所称之法所戊本。卷首载世祖序,目录及诸图,扉页中题"大清律",右上刻小字"奉",左上刻小字"旨增添入律",天头横书"钦定颁行"。正文计九册,《律附》一册。"兵部督捕钦定逃人事宜"及"大清律新例康熙三年三月十二日奉旨增添入律"合为一册。律文卷四《户律·户役》律内亦有"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条,格式与"甲本"同;卷二十三第"又三"页插补顺治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初七日上谕两道;卷二十四第"又四"页插补顺治十二年十月初七日上谕一道。 清世祖敕纂,对哈纳等校订 三十卷,六册(1函),律文458。法学所旧卡片目录注录为:"《大清律》,吴达海等编,康熙九年(1670)校定刻本,六册,一函,三十卷。"书内首揭清世祖序,以下依次为《大清律例总目》、《大清律例目录》、康熙九年对哈纳等题本、顺治四年刚林题本,"例分八字之义"及诸图、《大清律附》。刚林疏内有"皇叔父摄政王"字样。该本多页空白处有大量手写抄补或批语。 大清律辑注
《大明律》,是中国明朝法令条例,由开国皇帝朱元璋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详细制定而成。
《大明律》适应形势的发展,变通了体例,调整了刑名,肯定了明初人身地位的变化,注重了经济立法,在体例上表现了各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并扩大了民法的范围,同时在“礼”与“法”的结合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
明朝建立后,一直都在推行严刑峻法,洪武7年明朝正式颁布了大明律,这部记载了66条法规的书籍,相比于唐宋元时的利率,即使是这样,朱元璋抛开既定法规,又先后颁布了大号写的,更加详尽严峻续篇大告3去大告五臣等利率。这些法外之法大都是朱元璋独出心裁的延延误。有了法外执法,还有法外用刑,因此增添了许多酷刑。
请自行择取修改内容提要:国家或集体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是历代整饬吏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反贪立法的着眼点。纵观历史,历代统治者都不同程度地运用法律武器来规范各级官员,由此形成了我国古代丰富的反贪法律史料。本文笔者试分别谈论分析了我国古代各个时期的反贪立法状况及特点,进而提出对我们今天的反贪斗争的启示。关键词:反贪 立法 特点 处罚 启示贪污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丑恶现象,不仅损害政府形象,而且危害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国家的稳定。因此,历代都十分重视对腐败行为的防治,并力图从制定和完善立法上来加以保证。总结古代中国在反贪立法方面的经验,剖析历朝廉政监督机制的优点与缺陷,指出各代反贪立法的成败与得失,都将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一、我国历代的反贪立法状况及特点(一)秦以前的反贪立法情况及特点夏、商、周时代我们称之为先秦时代。从立法角度讲,先秦法律尚不完善,但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朕命”和“礼”中,都包含有反贪、戒贪的内容。最早见诸文献的反贪立法要数商朝。《尚书·伊训》载,殷汤制官刑,把“殉于货色”即贪求财物美色列入可导致亡国败身的“三风十(衍心)”之中,并告诫,如“臣下不匡,其刑墨”。《吕刑》规定了官吏贪赃枉法必受惩处,并指明如果不予严惩,天下就不会有廉明的政治。春秋战国时期反贪立法比夏、商、周更为完善。先秦时期反贪立法总的特点是对贪污犯罪无正式罪名,处罚没有具体规定,尚处于萌芽阶段。(二)秦汉是中国古代反贪立法初步发展时期,并呈现出新的特点。第一,对贪污犯罪有了明确的量刑规定;第二,贪污犯罪的罪名日趋完善。如规定了一种罪名叫“受金漏言”,即接受贿赂泄露机密罪。第三,对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如监守自盗等处以重刑。秦朝奉行法家的重刑主义,其反贪立法可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窥见大概。秦朝对官吏的要求就是“清洁正直”,“审悉毋私”,即清正廉洁,不谋私利。1、对贪污行为的惩治有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府中公金钱私货用之,与盗同罪。” 2、对于利用职权损公肥私的贪污行为,可以想象将受到比盗窃罪更严厉的处罚。3、对行贿受贿罪,《法律答问》规定行贿一钱即“(黑京)城旦罪”,也就是肉刑、徒刑并用。4、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商业活动,也视为违法犯罪的行为。汉代对贪污行为的查处比秦更为系统、严格。从零星记载的汉律看,汉代对贪污受贿处以重刑,包括免官、禁锢、徒刑、弃市等。汉代对防范和惩治贪赃十分重视,如汉武帝时的《汉官典职仪》,规定十三部刺史察问郡县,考察官吏,以六条问事。六条中有三条涉及到官吏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侵渔百姓等罪。秦汉时期的贪污罪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受财枉法;2.主守自盗;3.接受属官馈赠;4.利用职务之便贱买贵卖;5.行贿;6.挪用公款公物,汉代称“放散官钱”。(三)魏晋南北朝时期,对惩贪从立法上作出了努力,而且不少朝代如晋、陈、北魏对贪污的惩治是比较严厉的。《魏律》在前代的基础上,把《盗律》和《杂律》中相类似的条文集中在一起,创辟《请赇律》。这是中国最早的惩治贪污的系统化法律。南北朝多承魏、晋律。可以说,在惩贪的法律系统化方面,魏晋南北朝超过了前代。《晋律》有一条规定:“吏犯不孝、谋杀……受财枉法及掠人和卖、诱藏亡奴婢,虽遇赦,皆除名为民。”这条律令把官吏贪污受贿枉法断事与不孝、谋杀等重罪并列,作为不能赦免的罪行之一,实际上开了唐宋及以后赃罪“遇赦不原”的先河。这一时期反贪法规还有一个特点,即对贪污罪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四)隋唐是中国古代封建立法发展成熟的时期,反贪立法也随之步入发展和定型阶段。隋唐时,封建法律达到了高度的成熟与完善。当时已出现了“六账”之名,在《名例》律“以账入罪”和《杂》律“坐账致罪”等规定中,都提到“六账”,这是对六种非法占取公私财物的合称:一受财枉法,二受财不枉法,三受所监临,四强盗,五窃盗,六坐账。这里除一种(强盗)外,其他有三种直接为官吏和有关主管人员所设,另外两种也常与官吏贪污受贿以非法手段就获取财产有关。唐律《职制》律中规定官吏因职务从他人得到非法利益的各种犯罪。比如,利用职务便利而授受贿赂,在唐律中称为“受财”,不按法律办事叫做“枉法”。此外,单纯请托的也构成犯罪,也就是说不使用财物只因人情的也不允许。还有从隋唐的一些诏令中,也可窥见当时在立法上对贪污犯罪的严格规定。如隋文帝时告诫官吏不要利用职务之便经商牟利。武则天的《改元光宅诏》则正式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官吏枉法受财等与“十恶”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样,都不在赦免之例。总结隋唐时期反贪立法的特点,主要有三:一是集以往反贪立法之大成,对贪污犯罪行为的不同罪名的概念、以及量刑处刑的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二是唐律对贪污行为作了明细的区分,成为后世反贪立法的蓝本;三是对受财枉法、监守自盗等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遇赦不原”的规定,已正式定型化,来及以后多沿用不改。(五)宋辽金元时期的反贪立法基本沿用唐律,但亦有特点,如:第一,对贪污行为的防范和惩治更加严密。如《宋刑统》除重申唐律对贪污行为的规定外,还利用“准敕”、“臣等参详”的形式,加强对赃罪的法律规定。在量刑上,宋律也加重了对赃吏的惩处。元代对贪污行为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但与前代相比,在量刑上要宽大得多。第二,对犯赃官员实行连坐制。宋法规定,犯赃官吏不能任亲民官,不能得到荐举,而且要连累以前的举荐人和上司,并影响子孙的仕途。金朝、元代也有相类似的规定。第三,制定严厉的惩治贪污行为的单行法规。宋代有颁行于神宗熙宁三年的“诸仓丐取法”。元代则制订了关于官吏收受贿赂的专门法令“官吏受赇条格”和作为处理官吏犯赃的基本规范 “赃罪条例十二章”。(六) 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反贪立法多承唐、宋,但要更系统一些。明代反贪立法多集中在《大明律》中。《大明律》共分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篇,下设 30门,共460条。该律上承唐律,特点是“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体现了明太祖刑用重典、为法当简的法治思想。《大明律》颁行后,明太祖后世子孙为补律之所未备,历代都编修条例,称“问刑条例”,其中增加了不少反贪条款。如《万历问刑条例》规定: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犯枉法赃该绞者,发近卫充军等等。“问刑条例”的许多内容被收入《明会典》中。清律以明律为蓝本,变化不大,只是补充了一些条款。明清律都增加了反贪罪名,另外对监守自盗、枉法赃、不枉法赃、行贿、挪用官物、敲诈勒索以及介绍贿赂等罪,都作了明确的量刑规定。二、古代反贪立法给我们的启示整饬吏治,维护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是中国历代反贪立法的基本精神。目先秦以来的反贪立法,都遵循着这一基本精神,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以此作为打击贪污等腐败行为的有力武器,以维护本阶级的统治。纵观中国历史,古代贯彻反贪法精神,惩治贪污较好的时期主要有北魏孝文帝时期、唐太宗时期、北宋初年、金世宗时期,以及明初和清代前期。而这些时期,也正是中国封建社会里被人所称道的政治清明、社会经济发展的时期。古代的反贪立法及其严惩赃吏,无疑有可资借鉴的经验的一面,但必须看到其固有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笔者认为从古代反贪立法中可借鉴的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立法比较重视,在立法之初便充分吸收过去的宝贵经验,很少有等到问题恶化情况严重到不可收拾的地步才去认真细致地立法。二是立法较细,既让官吏很清楚地知道哪些是不能做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些,也使惩罚那些敢于违法的官吏时有明确的法规可循。三是立法较严,这首先是表现在各种情况都考虑到,使官吏更无隙可乘;其次表现在从小的方面抓起,只要有轻微的非法举动,便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中国古代是封建国家,对其官吏所定的处罚都如此严格,而我们现在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我们的干部是人民的勤务员,我们对自己的干部要求上,即使不比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制度更高更严,也应该不亚于封建时代。参考书目:1.张建国 《帝国时代的中国法》 法律出版社2.王利民 《中国法制史学》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3.曾宪义 《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大明律》基本内容包括:《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条﹐是全律的纲领。名例是刑名和法例的简称。它规定了对不同等级﹑不同犯罪行为论罪判刑的基本原则。其中“五刑”条规定刑有五种,即笞、杖、徒、流、死;在“六律”的具体条款中又有凌迟处死、边远充军、迁徙、刺字等刑罚﹔“十恶”条规定了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种所谓“常赦所不原”的重罪,集中地表明了明律维护封建统治和纲常名教的阶级实质。“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爵一品及文武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议宾(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确定了皇族、贵戚、官绅的法律特权。这八种人犯罪,法司皆不许擅自鞫问,须实封奏闻﹐取自上裁。但《明律》“八议”中文武官员的特权与前代比较有所下降。《吏律》包括《职制》《公式》二卷﹐三十三条。主要规定文武官吏应该遵循的职司法规及公务职责。其中“大臣专擅选官”、“文官封公侯”、“交结朋党紊乱朝政”、“交结近侍官员”、“擅为更改变乱成法”等死罪条款为明律所特有,反映出明代君权及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日趋强化的历史特点。《户律》分为《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廛》七卷﹐共九十五条。此律是人口、户籍、宗族、田土、赋税、徭役、婚姻、钞法、库藏、盐法、茶法、矾法、商税、外贸、借贷、市场等有关社会经济、人身关系及婚姻民事内容的立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大为增加,《课程》《钱债》《市廛》专篇﹐反映出明代封建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在土地制度、赋役制度、人身依附关系、宗法关系等方面也有时代特点。不限制私人土地拥有量,但严禁“欺隐田粮”;允许土地买卖﹐但规定典卖田宅必须税契、过割,并严禁正常土地买卖之外的土地兼并。有关钱粮等事明律科罪较唐律重﹐但“脱漏户口”、“商嫡子违法”、“别籍异财”﹑“居丧嫁娶”、“良贱为婚”等科罪却较轻。另外,还规定庶民不准蓄,田主不得随意役使佃客抬轿,佃户对田主只行“以少事长”(即以弟事兄)之礼。《礼律》分《祭祀》《仪制》二卷,二十六条。此律是对祭祀天地、宗庙、社稷、山川及君臣、父子、夫妇之间各种礼仪的法律规定。律中除“留难朝见官员”、“阻挡上书陈言”、“假降邪神惑众”等直接侵犯皇权的行为外,对其馀“亏礼废节”行为(有的尚属“十恶”)的科罪大都较轻,“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造御膳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等,尽管属“十恶”范围,但仅定杖罪。“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亦属“十恶”,仅为徒罪。《兵律》分《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五卷﹐共七十五条,此律是有关军戎兵事的立法。对军人犯法科罪较重﹐除在《名例律》中增立“军官有犯”、“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等律条外,复设此专篇。《刑律》分为《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十一卷,共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对刑事犯罪的论罪定刑及诉讼、追捕、审判的原则,是全律的重点。其中对“谋反”、“大逆”“造妖书妖言”、“强盗”、“官吏受赃”以及“强奸”等论罪均较重。如“谋反大逆”罪﹐唐律规定本人处斩﹐父子年十六以上者绞;明律规定本人“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皆斩;“强盗”罪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官吏受赃”罪,明之死罪起点比唐低得多,此举意在加重制裁直接触犯封建统治的犯罪,与此同时,对“子孙违犯教令”、“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和奸”以及雇工人殴、骂、奸、告家主等间接危害封建名教的罪罚则有所减轻。《工律》分《营造》《河防》二卷,十三条,是关于工程营建、官局造作以及河防、道路、桥梁方面的立法。工律设置专篇为明代所独有。此外﹐又有丧服图和五刑图。
明朝建立后,一直都在推行严刑峻法。洪武七年,明朝正式颁布了大明律。这部记录了66条法规的书籍,相比于唐、宋,元时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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