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物权法》:论物业管理中业主权利的保护文章来源: 中国行业研究网《物权法》究竟能给业主带来什么权利以及如何切实地保护业主的权利?相应的,物业公司如何真正树立服务理念,尊重业主权利,让自己的所作所为与业主权益和业主委员会的作用和谐一致起来?本文以案说法,从几起具体案例来解读《物权法》对业主权利的保护。物业公司不得非法进入业主家中[案例]北京“嘉浩国际花园”是一个大型国际化别墅式住宅小区,但长期以来一家未和任何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的物业公司在管理着该小区物业。业主对物业公司的“粗暴服务”苦不堪言。某天,一位韩国业主正在家收看电视,物业公司的保安突然破门而入,强行把卫星电视天线搬走,理由是该小区内严禁使用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据业主反映这类事情并不偶然,―曾经还发生过物业公司保安在业主家中实施盗窃,物业公司强行收取水电费和取暖费等案件。[《物权法》解读]案例揭示的问题是:物业公司能否以维护秩序或者管理物业的名义,擅自进入业主家中?《物权法》对此的回答是响亮的:不能。(物权渤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4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66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0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37条)。因此,业生对房屋享有专属的、捧他的所有权,其他任何人和组织均不得未经同意进入业主家中。这就是《物权法》所彰显的“所有权为大”。但令人沉思的是:何以这类纠纷屡有发生,其根源何在?笔者认为;整个社会缺乏最基本的物权观念,缺乏对私人财产及所有权的尊重和敬意是思想根源。由于冠以“物业管理公司”之名,某些物业公司就真的将自己置“管理者”地位,给其的错觉就是能够对业主发号施令、可以对业主处以罚款甚至没收业主财产等等。但实际上物业公司的。管理。并非真正带有公权性质的行政管理,而是物业公司受业主委托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而已。物业公司没有高出业主一等的地位,也没有管理业主的权力,与其说是。物业管理”,还不如说是“物业服务”。这次《物权法》明确以“物业服务企业”之,实在是正本清源。业主有权炒物业公司“鱿鱼”[案例]广州越秀区五羊新城丰景大厦在两年前“赶走”了物业公司并由业主自管物业,一举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04年4月,部分业主发现物业公司代收的电费只交出去一半,物业公司还向业主们多收了实际用电量的30%作为“公摊”。该事实披露后引起业主一片哗然;业主提出成立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公司进行监督;经房管部门批准,丰景大厦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商量要求物业管理费按照政府指导价,每平方米收取1元,同时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协商未果之后,物业公司突然撤出小区管理,丰景大厦业主们开始了自管物业的道路。据业委会介绍:两年来,管理相同的物业,他们每个月少收了万元,而且每个月还有6000元的节余。而以前物管公司管的时候,多收了万元,还说每月亏1000多元。现在有不少其他楼盘业主到丰景大厦取经,看他们是如何“赶跑”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业主又是如何管理大厦物业的?[《物权法》解读]一些物业公司与小区的开发商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就介入到物业管理中,等到业主察觉该物业公司并不如愿想要变换的时候,物业公司已经。“根深蒂固”,难以撼动!即使被解聘,物业公司也会找出种种理由和托词,拒不退出物业管理,拒不移交相关物业资料,造成新的物业公司难以进驻。对此,《物权法》明确,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第81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物业,其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第82条)。第三,业主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依法更换(第81条)。通常来说,业主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是经由业主共同决定。《物权法》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76条)。因此,案例中丰景大厦业主完全有依据解聘原物业公司,并自行管理物业。从物业管理实践来看,业主行使选择和监督物业公司权利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有意见,应当通过正当合理的途径提出,不要激化矛盾,将“有理”变成“无理”。比如一些业主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破坏小区环境、乱扔垃圾等行为来发泄对物业公司的不满。第二,注重发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作用。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明确对物业公司选择聘用、考核监督等方面的要求,体现对物业公司的制约。第三,业主既要积极维权,又要做到不滥用权利,特别要注意团结一致,避免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公司之间的双重矛盾和纷争。当然,在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三者关系的架构上,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比如业主大会召开程序、投票表决规则如何制定:业主参与权和监督权如何保障;物业公司认为业主大会决议程序本身不合法,通过什么途径捉出物业公司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拒不移交物业资料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投诉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相关部门制定细则加以规范。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案例]长期以来,将爱车停在小区的停车位内,向物业公司交纳百余元的停车管理费,这都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北京回龙观龙锦苑二区的业委会主任却提出:“我们要收回这笔收益!”他说,小区内的220个地面停车位是属于业主共有的,那么,全年停车费的收益35万余元也是应该由小区740多位业主共有。据介绍,按业主购房协议约定,该小区内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面积,小区共,220个车位,每个车位赞是1600元/年,如果全部出租,应该有万元的收入,扣除30%作为小区物业的停车管理成本,还剩24多万元的盈余。而物业公司声称,1600元/年是管理费用于停车服务,包括停车管理员的配备、停车设施的投放(如指示牌等设施)和车辆刮蹭丢失的赔偿等。[《物权法》解读]小区的车位,车库究竟谁说了算,这是物业管理中的难点问题,也是业主与物业公司纠纷易发点。业主关心的问题有三个层面:首先,业主对车位、车库拥有所有权吗;其次,业主对本小区的车位、车库有没有优先使用权:最后,业主如何具体管理车位、车库。《物权法》第74条对小区车位和车库的归属问题有了说法,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针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这类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一般来说,如果规划时,车位和车库的建筑成本是计入总成本中最后分摊到业主购买价格中的,业主可以争取通过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的方式约定车位和车库归业主所有;反之,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归开发商的可能性比较大。第二种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属业主共有。这种车位多为临时停车位,与前一种车位的区别在于是否经由规划,这可以在政府部门的小区规划图中进行查证。第二个问题是对属于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所有的车位、车库,业主如何使用。如果开发商将其车库或车位全部对外销售或者出租,导致业主无处停车,业主该怎么办呢?对此,《物权法》明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至为明显,这一条主要是为了防止开发商任意出售车位或车库,以保护业主的利益。立意是好的,但如何理解,特别是将来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有待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比如对于开发商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权;在程序上如何保证这种优先权的实现;如果开发商擅自出售或出租给第三人影响业主停车,业主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最近媒体报道广州、北京等城市的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在《物权法》生效前突击出售小区车位从而引发热议。可以预见,如何保证小区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将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最后一个问题就是业主对共有的车位、车库如何行使所有权。《物权法》对此只是做出原则性的规定:第一,既为共有,则业主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0条):第二,共同管理不能由单个业主为代表,而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共同决定并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76、78条);第三,大多数情况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来具体负责车位、车库的管理事宜(第82条);第四,依所有权理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应归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无权自主决定,应按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分配,与此同时,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提供服务方”也可获得适当的报酬。违规“群租”业主可讨说法[案例]一套公寓的大门打开,十来名年轻的男男女女在被隔成“房中房”的“小盒子”里各自忙碌,共用两个洗手间。有的房间没有窗户,只有狭小缝隙可以透风,面积不超过8平方米,仅能容下一张1米宽小床和一个1米宽写字台。这是发生在上海规模最大的楼盘之一中远两湾城中的一幕。“白色一次性饭盒占据走道”,“晚上20多个人轮流洗澡,半夜声控灯一亮一闪”,成为每个遭遇群租的小区存在的普遍现象。“群租”引发的消防、治安隐患令其他业主担忧。群租客来自各地,素质不一、文化和生活习惯各有差异,加上年轻人作息缺乏规律,容易引发矛盾。[《物权法》解读]现在一说“群租”大家就摇脑袋,“群租”已经贬义化。从中折射出的业主所有权与其他业主权利以及公共利益的冲突耐人寻味。从出租业主的角度看,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是其固有权利。而其他业主却认为“群租”影响了小区的环境和秩序,是对其相邻权的损害;同时,群租人身份比较复杂,容易流动,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是潜在威胁。而政府管理部门担心的是群租可能导致火灾、治安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因此,如何规制“群租”现象,也是《物权法》的一大看点。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业主与“群租”的利害关系来讨论业主权利。首先看出租房屋的业主。根据《物权法》第70条规定:“产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业主出租房屋是所有权权能的一种体现,如果子味地禁止业主出租房屋就等于剥夺了业主的所有权。但必须看到,《物权法》同时还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6条),“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71条)。因此,业主出租房屋还要受到约束,否则将影响出租的合法性:第一,出租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规定。比如《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对人均承租的面积做了规定: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如果出租人将房屋分割多间提供给多名承租人后人均使用面积或建筑面积低于规定面积的,均为违规。第二,不得“居改非”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如果业主以“群租”名义行“家庭式旅馆”、“日租宾馆”等经营行为之实的,就违反了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规定或者业主公约。《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第三,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和其他业主的权益。比如出租人不得为了分割空间任意损坏建筑物承重墙,不得乱拉电线造成火灾隐患,不得乱堆东西堵塞通道等等。接下来再看其他业主。如果认为“群租”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本人利益的,其他业主大致有三种维权途径;第一,投诉举报。要求公安、消防、房地、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群租(特别是居改非)予以查处。第二,提请业主规约。建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本小区业主出租房屋的行为制定规则,将“群租”纳入业主公约的范围。对违反业主公约的,提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出面与行为人交涉。第三,私力救济。因“群租”带来噪音、废物、污染物等有害物质侵犯其他业主相邻权的,其他业主可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维修资金由业主共有[案例]2001年2月,天弘物业公司为了承接位于上海黄浦区的百汇公寓的物业管理业务,向业主大作宣传,并明确表示;如果让天弘物业进驻的话,公司免费为百汇公寓外墙清洗和内墙粉刷,作为给全体业主的见面礼。2001年3月天弘物业进驻百汇公寓后,立即进行了外墙清洗和内墙粉刷工程,广大业主十分满意。但随后业主得知,天弘物业是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提取了37,395元作为粉刷、清洗费。更让业主感到吃惊的是,2005年底通过法院起诉物业公司追讨维修基金时,在查账过程中,居然发现有原业委会主任张某于2001年3月、4月分别在天弘物业鉴定的两项工程合同上盖章签名“同意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物权法》解读]维修资金被称为房屋的“养老钱”,重要性勿庸置疑。但由于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制度缺失,容易导致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紧张关系,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小区维修资金收缴不到位,开发商没有将代收业主的维修资金上交;有的小区资金管理不健全,物业公司存在挪用、滥用或者违规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一些小区业委会运作不规范,对物业公司使用维修资金没有监督机制,有的甚至相互串通,从中谋利:还有的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不知情,物业公司从不公布相关维修资金财务和使用情况,对业主的查帐要求不予理睬等等。《物权法》第79条明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业主对维修资金拥有支配权,维修资金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权法》同时规定,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因此,现实中一些.业主委员会在维修资金中支出业委会活动经费和人员津贴,或者一些物业公司为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或者将本应由物业公司自身承担的费用(如本案中,天弘物业与业主约定自己承担粉刷清洗费)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段违规使用维修资金的行为,都是违规的。另外,既然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其使用亦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业主有权以查帐或者要求公布财务明细等方式监督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物权法》明确,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大会的职责权限,而且从程序上,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第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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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吧设计论文业主酒吧音乐风格比较欢快、喧闹,提供现场的乐队或歌手、专业舞蹈团队、“舞女”表演。清吧:清吧以轻音乐为主、比较安静。二、设计不同酒吧:酒吧的设计通常比较绚丽花哨,有舞池的设计,散台一般是围绕舞池设计的。清吧:清吧的相对优雅一些,除设计灯光相对柔和温暖以外,吧台、门厅、散台的设计也会相对简洁优雅致。
3、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需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物权法》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户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行政法规对房屋用途有严格限制,居住用房改为非居住用房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但即使“居改非”通过了行政部门的审批,《物权法》仍试图从民法角度对此作出第二层限制,要求“居改非”必须要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对于普通业主而言,更多了一层保护,有利于避免因行政失误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 4、业主大会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条例》受制于立法权限,没有提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复函加以确认的。而对于业主大会及业主个人的诉讼主体问题,现在法学界普遍认为,业主大会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司法实践中似乎也还没有法院允许业主大会进行诉讼的案例。 而《物权法》中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样赋予了业主大会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物权法》对物业管理的实际影响 1、物业管理意识行为方面的影响 对于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中对相关物权要领的法律解释使其行政行为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行政作为及执法过程中理顺相关主体之间关系、摆正自身的立场、明确自身职责,可以克服其现今在物业管理市场活动中所存在的职责不清、管理缺失以及过度干预等一些弊病。《物权法》对其物权进行了清楚地界定,使其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的维权意识得到很好的引导和支持,有助于业主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并依法处理其与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以及业主鉴于《物权法》的法律地位,其正式颁布后将从根本上改变现今物业管理业主之间的诸多关系和矛盾。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物权法》如上文所述对物业管理法规的几点重大改变将促使物业管理企业及时调整具体经营行为,以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而更为重要的则是物业管理企业在经营理念产意识上改变,这种改变源于对《物权法》相关内容及其带给物业管理市场变化的深入研究和判断,对企业的市场定位、营乐战略以及服务产品定位都会有一定的影响。 2、物业管理法规方面的影响 现有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将根据《物权法》进行大规模地修订和更新。《物权法》作为物业管理方面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其正式颁布之后,现有涉及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规必然要进行清理,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大规模的修订和更新,将与其相矛盾的条款进行修订,将新的制度纳入法规,完善相关的具体内容,使之更具有操作性。例如首次业主大会如何召开,车库是否可以小区业主之外的其他人出售等问题可能都将通过配套法规的修订与更新加以解决,最终形成一个协调统一、完整呼应的物业管理法律体系。 3、物业管理业态方面的影响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模式仍将是物业管理业态的主流。《物权法》规定了三种物业管理的模式,其一为业主自行管理,其二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其三为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其中新增的两种模式的具体形式还需要配套法规的进一步明确,从可行性方面来说,“业主自行管理”模式很可能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直接聘请专业服务公司提供保安、保洁、绿化等专项服务,而“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模式中的“其他管理人”则很可能是指有从业资格的注册物业管理师。此两种新模式的出现对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其并不能真正成为业态的主流,前一种模式存在专业知识缺乏的监管机制先天不足等弊病,而后一种模式中管理人的讥风险能力更成为最大的软肋。当然物业管理企业虽然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有足够的能力控制和监督专项服务公司,并具有足够抵御风险和赔偿能力,但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楼盘,由于物业收费标准的限制和规模效益的不足,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去做必然会亏损,而通过第一种模式或第三种模式却可节省一定的费用,并且监管也较为容易,比较适合采用此两种模式进行管理。 《物权法》颁布后,为应对物业管理市场业态的变化、各类专业机构介入以及业主诉讼维权的增加,物业管理人应持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综合素质,以优质的服务为基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积极面对和解决物业管理中的新矛盾、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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