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描述,你朋友主要不是泄漏商业秘密,而是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利用专长跟原公司抢生意,所以才导致原公司大怒。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智慧财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如果你朋友败诉了,需要按照原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向原单位赔偿损失。 根据你的表述,你朋友要承担的仅仅是民事责任,还没有上升到刑法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高度。具体情况还要再结合详细的事实经过损害结果方法手段等证据才能作出判断。
不算,关于商业机密的问题请看: 1、《刑法》第219条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第220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拉责任人员,依照本节中该条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20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企业采用上述办法,因为太复杂、成本太大。一般是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采取民事诉讼的办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 你所说的不是商业秘密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部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如果你干的时间超过了一个月,那么你从第二个月工资是可以双倍要求公司支付的。 打官司在于证据,你尽量收集能证明你所说的话的证据,就赢了
这个不算,招聘方这样主要是考察你的设计能力如何。只要新的企业不采用这些作品,不以这些作品获利,别人只是看看没什么,不算商业机密的。 当然,如果你离职的时候和原公司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侵犯商业机密纠纷案例 【案情】 原告:天津努德莱斯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绍昌,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1989年2月至1991年11月,李绍昌受聘于食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助理。199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得悉李绍昌将离职后又于1991年11月18日与李绍昌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的主要条款为:"李绍昌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并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同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付给李绍昌工资2580元。1991年12月,李绍昌到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出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1992年4月,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推出包装外观造型及内容质量与食品有限公司"高乐高"饮品相近似的"发士德"巧克力饮品。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此种产品后,遂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司生产工作,并管理"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配方,为此,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现被告违约,在现供职公司生产与其相类似的产品,严重侵犯其专有技术秘密权,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保密协议,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从未管理过"高乐高"饮品的技术资料及配方。现所在公司生产的"发士德"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高乐高"配方不同,分别属于麦乳精类与巧克力类饮品,非属类似产品及竞争产品。保密协议的主要条款,剥夺其劳动就业权利,违背我国宪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11月18日又续签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的机密,并在离开食品有限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协议约定雇员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的条款,仅在两年期限内限制了被告的就业范围,并未剥夺被告的就业权利,且被告不能证实签约之行为非属其真实意思。因此,原、被告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应信守本人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协议中涉及的两年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不再负有履行此项义务之必要。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高乐高"饮品技术资料和配方,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确曾管理过"高乐高"技术资料和配方,不能认定"发士德"饮品与"高乐高"饮品具有相似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2月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否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本案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具有上述特征。首先,这种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独家拥有的技术秘密,在技术领域即是一种技术资讯,因而,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具体物件;其次,它具有生产该种饮品和区别于其它饮品的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原告带来独家拥有所能创造的市场占有量及销售经济利益;最后,权利人对此采取有保密措施,在本案这种具体情况下,权利人采取了和知密人订立保密协议这样一种保密措施。因此,本案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一种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极其重要性,因此,权利人特别注意其保密,尽量缩小知密人的范围,对于必须知道此种商业秘密的人,如果这种人是权利人(公司)的雇员,则肯定会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用合同的方式来约束知密人。这种保密协议的内容,除了约定知密人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密,负有严格保守秘密的义务外,还往往根据这种秘密对权利人的重要程度,约定知密人在离职(离开本公司)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类似产品的公司求职。这正是保密合同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显著法律特征。由于这种保密合同法律关系一般是由劳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种附带关系,故一般由劳动法或雇佣法所调整,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雇佣者和受雇者)在保密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劳动法原则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处理劳动合同保密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虽然本案发生在该法通过和施行之前,但其调整的法律基础和机制是一样的,并可根据合同法的制度予以处理。因此,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即应遵守其在协议中承诺的义务,不得有违反。本案受案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正是基于上述道理,是正确的。 当然,在诉讼中认定义务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泄密的,是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的。权利人一方面要证明自己拥有此种秘密,另一方面还要证明义务人确已泄密,这就需要向法院提供这种秘密的全部资料,供法官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不公开审理)。如权利人拒不提供其秘密的具体内容,法官就无法判断义务人是否泄密,无法判断第三人(本案被告现任职单位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因为该单位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原告胜诉,该公司就不得再继续生产"发士德"饮品。所以,不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该公司都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即法官无法作同一认定或相似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只能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本案受案法院在原告拒不提供其饮品技术资料和配方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
这是否涉及到泄露公司机密? 你的行为当然不是泄露商业秘密的。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要件包括: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 你的情况只是一不小心弄丢的,不属于故意的范围,当然不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类的犯罪。 公司因此对我处以扣除一个月工资的处罚是否正确? 由于你的过失行为,给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单位当然可以对你有所处罚,但是,这个处罚是根据你所在单位的内部规定做出的,不是由某个人决定的。你可以参考一下你们单位的内部奖惩规定,应该有关于员工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惩罚,至于是扣除工资还是什么样的处罚,还还要看你们单位的规定,所以,至于单位扣除你一个月工资的做法是不是正确的,比对你一下单位的内部规定就知道了。如果单位的这个扣除一个月工资的做法是没有内部规定依据的话,那么你有权要求单位给你个处罚的理由。 我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义?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你的行为无非就是个过失行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上面已经分析过了,就是看你们单位的内部规定,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估计单位很可能会追究你的民事赔偿责任,毕竟你是有重大过失行为的。 这是否属于恐吓? 经理说的也不全是危言耸听,真的把诸如商业秘密类的资讯落入到竞争对手的手中,那么,单位的损失可能就特别大了,很可能就会使单位一败涂地,你该明白你丢失的东西对单位有多么的重要吧。所以经理才会说出让你赔偿十八万都不为过的话来,这不是恐吓,也不是敲诈,这只是经理根据你的行为所作出的合理推测。更何况经理并没有恶意。如果真的落入竞争对手的手里,那么单位的损失很可能就无法估计,那么单位要追究你责任的话,你是很难推脱掉责任的。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祝好。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和经营资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智慧财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依据《劳动法》仔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如果公司与您签订了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的协议,您有义务保密,并遵守竞业禁止义务,当然你可获得补偿。竞业禁止不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