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的民事赔偿问题研究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信用与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公众信用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支柱,如何保证和促进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与信任是各国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前进路上的一大难题。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因为监管与规范的不够完善,内幕交易、会计信息欺诈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规违法行为大量存在。维护市场信用,法治证券市场已成为燃眉之急。一、会计信息欺诈的认定民法对欺诈的定义是: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这里可以看出,一个行为要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如下条件:(l)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有欺诈行为之人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动机,比如,牟取暴利、非法筹资等,而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过失。(2)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捏造虚假事实。(3)对方当事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有背于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4)对方当事人对被欺诈是不知情的。而所谓会计信息欺诈就是利用会计报表及临时报告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及预测、分析,故意隐瞒与投资有关的真实情况或故意向投资者告知虚假情况,而使投资者做出了不真实的投资决策。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l)虚增利润。“红光实业”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改亏为盈,欺诈上市的典例。该公司1997年5月上市一年后便巨额亏损,净利润为一1.984亿元,每股收益为一0.863元。(2)虚增资产。蓝田股份为申报上市索性伪造土地使用批文,虚增银行存款,缩减股本。(3)虚增注册资本。有的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故意虚增注册资本,待上市后再将其抽回。(4)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的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上市公司的资产作抵押为集团借款,逐渐把上市公司掏空。(5)钻会计准则的空隙操纵利润。有些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不完善,通过债务重组、资本重组、资产重组操纵利润,突击扭亏。以上几种方式是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存在的会计信息欺诈行为。除此以外,还有很多做假帐的行为。这里,有必要注意,财务报表中对于未来事实(如利润)的误导性陈述。允诺、误测是否是属于欺诈,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未来事项的预测、分析,我们不排除会因主观判断而有所偏离将来的结果,但是提供报表分析的是一些专业人士,他们有着较深厚的专业知识作理论指导,对于公司的经营、发展状况又有着非常深的现实了解,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应该存在误导性陈述、允诺、误测的。因此,除非有理由认定该预测、分析偏离结果是不可避免的,否则,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这是属于欺诈行为,也就是一种推定欺诈。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增强专业人士的责任感,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强证券市场信用。二、会计信息欺诈责任主体的确认1.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会计信息欺诈的主体,他们之所以频频闯红灯,就是因为他们也是会计做假的最大收益者。也许是“羊群效应”和法不择众,他们才屡屡铤而走险。上市公司必须为“埋地雷”负责。2.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主承销商、财务顾问、上市推荐人等)。如果注册会计师明明知道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仍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已不复存在的立华会计师事务所就是因为为五家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轰然倒塌。如果管财务报表真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不坚持原则或作假,那么财务报表的使用人就更难识别报表的真假。如果其他中介机构也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虚假的法律意见书、不按时公布上市公司信息等,这些中介机构对投资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是难逃其责的,必然要为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负责任。3.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如果说因为证券管理经验不足还能原谅的话,那么,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对监管处置违法违规上市公司不力,不严格按《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坚决清除“地雷阵”所造成的证券市场的混乱等现象的出现,就不能用中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为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4.新闻媒体。新闻媒体的责任在于夸大歪曲事实,它对于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欺诈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在确认民事赔偿主体之时,我们必须先弄清楚会计信息欺诈是一种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的民事赔偿主体的确认、赔偿范围均有所不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所有的侵权人,承担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违约行为的主要责任主体是合同相对人,一般不涉及第三者,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凡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有的是上市公司本身的行为,如虚增利润、注册资本等;有的是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为,如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评估书;还有的是新闻媒体、监管部门的行为,如做误导性宣传,故意提前或延后进行报道。对于这些责任主体的确认,我们以行业准则和民法通则为依据来判断。凡是侵害了投资者利益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会计信息欺诈受害人的确定会计信息欺诈受害人是指因受虚假会计信息的误导而遭受投资损失的投资人,并且其投资损失和会计信息欺诈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有的投资人没有看到或不知道该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就投资于该公司股票而遭受的会计信息欺诈期间的投资损失就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资人不在会计信息欺诈期间投资于该公司股票而遭受的投资损失也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资人不在正规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也不是本文所阐述的会计信息欺诈的受害人;是真正的该公司会计信息欺诈的受害人;但没有或已丢失有关证据也不能成为受害人;非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所造成的股票投资损失也不属本文的受害人。四、会计信息欺诈的判断标准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会计信息欺诈行为的判断标准,这就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非行业专业人士与专业人士之间对于如何判断,以何为依据产生了分歧。专业人士认为应该以行业准则为依据,只要符合行业准则,不管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应是合法的;而非专业人士认为,如果内容与事实有出人,且主观上有故意,就应该认定为欺诈行为。前者强调过程,后者注重结果,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为会计信息欺诈行为应该以行业准则为标准,理由如下:(1)从行业准则的合法性来看,我国大部分行业都有其自己的行业自律组织,并且我国法律也承认各自律组织的合法地位。行业准则是在各行业自律组织的领导下,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制定而成的本行业的职业行为准则,行业准则在通过前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承认行业准则的合法性,既然是合法的就不存在与法律相矛盾、抵触,在判断中我们就可以适用行业准则。(2)从行业准则的专业性来看,我国各行业准则都是在各专业人士的商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深扎手实践土壤,具有很强的科学性、专业性。如果由非专业人士来讨论制订,脱离了实践基础,必然会不符合规律,也不科学。因此,在判断中以行业准则为依据是必要的。(3)从我国的法治价值趋向来看,我国正在向法治化发展,一切应该依法办事,行业准则是一种行为规范,且得到法律认可,依其规范职业行为,也是法治之体现。五、认定机构由谁来认定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至今仍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空白,给这类案件的民事诉讼造成很大障碍,甚至导致许多案件的悬而不决。因此,由法律明确规定认定机构急待提上议事日程,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我国《证券法》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但是没有对它作出权力上的任何约束,这就导致证监会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如果由证监会作为认定机构,就存在一个怎样保证其公正性、权威性的问题。事实上,在对亿安科技、郑百文等上市股票的处理中,许多股民已经对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职能有所质疑。作为一个认定机构,必须具备专业性、公正性、权威性。目前,我国尚没有这样的专门机构。由具备高水平的专业素质、与有关证券机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对证券市场欺诈行为进行认定的机构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也是完善我国执法的需要。六、适用法律问题目前涉及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欺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规有:《刑法》、《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法律责任也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没有提及。《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因会计信息欺诈所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没有专门的规定。有一些相似的规定,也比较原则和笼统,不具有操作性。建议在《民法》或相关法规中增加有关因会计信息欺诈所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赔偿具体条款。七、民事诉讼方式市场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在各类经济关系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遵循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当一方遭受损失时,有过错的一方就必须履行对价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对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因受欺诈而遭受的损失很少采用民事赔偿制度;另一方面,因为证券市场上大都是中小投资者,如果起诉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甚至证监会、新闻媒体,不仅费时费力,也难以保证胜诉,经济上得不到补偿,使得广大投资者没有诉讼积极性,民事权益也没有得到切实保障。为提高诉讼积极性,也加大对欺诈行为者的打击力度,我们建议采用集团诉讼和风险诉讼相结合的一种诉讼方式。所谓集团诉讼就是当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推选出代表人,代表共同意志和利益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通过集团诉讼可以扩大诉讼标的,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风险诉讼则是律师和当事人胜诉后按比例分成,也就是将诉讼风险由律师和当事人共同承担,增大了诉讼力量。在司法过程中,若能将这两种诉讼方式有机结合起来,将会大大提高投资受害者的民事诉讼积极性,促进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作用的发挥。八、损失金额的确定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民事赔偿,这是投资者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证券市场本身所特有的波动性,对受欺诈的投资者的损失如何确定一直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不妨参阅一下美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为证券而支付的金额与(1)在提起诉讼时该证券价格的差额,或与(2)在诉讼前该证券在市场上出手的价格之差或与(3)该证券在起诉或在判决前被处理时所定的价格之差——如果该损失少于能够代表为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不超过该证券在向公司发行时的价格)和在起诉时的价值之差这一损失。另外,对于持续性信息公开中损害赔偿的计算,美国是在判例中确定的。如“欺诈买卖的价格”与“重要消息公开后相当期间内的最高成交价格间的差额推定为损害赔偿数额”。从这些规定中看出,法律不支持间接损害赔偿,即对于未来可得收益的损失赔偿以及机会损失赔偿不予支持。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投资者因信息欺诈而遭受的损失不仅是现有利益,还应该包括本来可得利益,这是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在衡量经济决策时通常会考虑的问题。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建议在计算损失时以国库券价格为参照。具体计算方法为;投资额/买入时国库券价格×起诉时国库券价格一起诉时卖出证券的全部价款。之所以采用国库券为参照,是因为国库券在证券市场上价格最为稳定,风险性小,且能够体现货币时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