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由上可知,《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存在多种关于法人分类体系的主张,有的主张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有的主张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还有的主张采用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
《民法通则》没有采用财团法人的概念还有其他客观因素。当时已经存在事业单位的概念,该概念在功能上已经涵盖财团法人,差别在于事业单位一般限于国家设立,而非民间设立,财团法人则侧重于私人捐赠设立的非营利组织。
扩展资料:
中国民办的非营利组织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十年之后才开始出现和发展的。财团法人概念过于生涩,且财团一词易引发误解,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格格不入。
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民法总则》起草的影响,虽然民事立法是基础性法治工程,尤其法典更具有极强的学术性,但不可忽视的是,民事基本法的立法技术和立法体例的选择与政治背景是有着密切的关系的。
即使学术色彩极其浓重的《德国民法典》中的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同样也有深刻的政治背景,例如财团法人制度的设计,其直接政治目的是国家为了限制教会的权力。在中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立法体例背后的政治根源同样值得重视。
《民法总则》起草前,我国立法早已开始使用“非营利法人”的概念,《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一节实质上是对中国过去廿年非营利法人实践在法典层面上的总结。
《民法总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法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