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陈某某 危 险驾驶 罪无罪案 判决理由:程序违法、非法证据排除 XX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 危险驾驶 罪的公诉意见。 该案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 程序违法 情形,依法应予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 危险驾驶 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 危险驾驶 罪。判决被告人陈某某 无罪 。 二、邓某某危险驾驶罪无罪案 重审理由:血样送检不合法,鉴定意见排除。 一审判决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该院认为,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酒后驾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邓某某 无罪 。 三、王某某危险驾驶罪无罪案 重审理由:程序违法,血样送检不合规。 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 危险驾驶罪, 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XX县人民法院XXXXXX刑初字第XXX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 该院认为,本案中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醉酒驾驶。判决被告人王某某 无罪 。 四、张某某危险驾驶罪无罪案 改判理由:证据不足 事实不清 XX法院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 犯危险驾驶罪 ,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某某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是错误的。被告人张某某之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张某某 无罪 。 五、贾某某危险驾驶罪无罪案 判决理由:血样提取程序违法,不能排除血样被,污染的合理怀疑,血样送检程序违法等 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 无罪 。 六、李某某危险驾驶罪无罪案 判决理由:血样送检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提取血液量与管装血液量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的真实性、唯一性和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亦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排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李某某 无罪 。 七、梁某某危险驾驶罪无罪案 判决理由:血样送检不合法 酒精鉴定意见排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院认为,公安部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送检时间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某某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能证实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梁某某系醉酒驾驶。 故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 无罪 。 八 、龙某某危险驾驶罪无罪案 判决理由:血样提取过程不合规,送检程序违法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人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血液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录制被告人龙某某血液提取过程中,在未封装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及医护人员签名,但在相关人员签名后仍未当场封装,而是让其离开,在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虽然最后提交了封装后的视频,但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20XX年XX月XX日被告人的血样被提取,20XX年XX月XX日送检,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上述行为违反了指导意见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X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中未明确记载送检材料编号,从提取被告人血液录音录像查明不排除混装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综上,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最后该院判决被告人龙某某 无罪 。 九、马某某危险驾驶罪无罪案 判决理由:抽血过程违法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 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具备依据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马某某 无罪 。 十、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无罪案 判决理由:血样采集、封装程序违法 X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驾车发生追尾。经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 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 证据不足, 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 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