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现状调查报告
一、毕业生当年就业率(近三年)
2007年整体来说全国的情况不是很好,也就大约 70%左右,相比之下,全国的211高校,985高校的就业情况要好点,可以达到80%以上!
据教育部的统计,2008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达559万人,比2007年增加64万人。而全国高校毕业生总量压力还将继续增加,“2008年毕业大学生实际就业率不到7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研究员说。
“2009年高校毕业生就业率为87%。”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简称人保部)召开的2009年四季度新闻发布会上,人保部发言人尹成基表示。
二、大学生就业趋势的研究
多数学生对于“务实”有新的认识,就业期望趋向现实,主要表现在工作单位、工作区域等方面。
(1)就业方向:先就业后择业成为第一选择
大学生在职业取向方面优先考虑的前三项是“先就业后择业”、“先择业后就业”、“继续深造”,它们分别为41.76%、28.57%、27.84%。调查显示,在面得就业压力时,多数学生表现出特有的自信与成熟。
在此问题的选择中,特别值得关注的现象是“继续深造”,这选项占27.84%,有过四分之一学生希望继续学习,而且此风近年经久不衰,且越演越烈。究其原因:一是知识经济时代的影响和人才素质要求的提高;二是就业竞争激烈,优越的职业需要优秀的高层次人才;三是心理因素,有的大学生是为了缓解就业压力,回避即时就业等因素。这一现象值得认真分析研究,其利与弊何在?其利在于缓解就业压力,促进人才素质的提高,改善我国人才结构,增强我国高级人才的科技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忧虑的是它反映出大学生心理素质方面的欠缺,社会压力的承受力不够,面对激烈的社会竞争,有相当部分的大学生选择了回避的方式,职业期望趋于“非风险化”。这种现象还可以从学生对就业前景的评价中看出。22.92%的同学对就业前景持有“不容乐观”的评价,这里除了客观实在的因素影响外,更多的是学生的心理素质因素问题。由此可见,高校加强就业指导和就业心理辅导工作是必要的。
(2)就业取向:就业地区首选经济发达地区
调查结果表明:学生在选择就业地区时,选择经济发达地区占66.54%。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经济发达地区除了有较可观的工作待遇外,经济发达地区与国际接轨更便捷,更能为就业者提供再学习提高的机会,这与学生的“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需要密切相关。二是经济发达地区的就业机会较其他不发达地区的高,且就业岗位多元化,这是吸引学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3)职业价值:结合专业特色,务实肯干
作为师范院校的学生在选择就业岗位上,更多的是趋向于“学校或科研机构”、“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
三、影响大学生就业的因素
1、客观原因
导致大学生就业“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人认为根本性的原因在于现行就业制度、高校人才培养模式和人才结构、用人单位现状及用人单位的陈旧观念、以及大学生本身存在的问题等等。客观认识当前大学生就业难的原因,正确分析大学生就业的障碍,寻求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对策,是应对大学生就业难的根本办法。
(1) 政策方面的原因
第一,劳动、人事制度、户籍、档案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不到位、不完善是导致大学毕业生就业难的客观原因。尽管我国己进入市场经济时期,但目前的人事管理制度仍然有较强的计划经济色彩,使不少缺位以待的用人单位受到用人的限制。据调查,不少中小型私营(股份)企业急需大学水平的管理技术人员,却因没有申报用人指标的途径,不能解决大学生的派遣、户口、编制、档案管理等问题,导致一些大学生担心丧失自己的“身份”而望职兴叹,企业也就招不到人。2004年就业的部委属高校毕业生到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为31.6%,到国有企业为31.5%,到民营三资企业为26.2%,其他就业为10.7%。而从当前城镇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看,个体私营和股份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己经占60%,但是,由于很大一部分个体私营企业不能解决“三险一金”(三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一金:住房公积金)而被大学毕业生放弃。
第二,就业程序复杂、就业渠道不畅,阻碍了大学毕业生的顺利就业。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相对滞后,整个社会缺乏顺利就业的软环境,影响毕业生就业市场中供需主体的体制性、机制性的障碍仍存在。很多地方对于录用大学生有户口、用人指标的限制,有的还有干部身份的要求;民营、外资企业不能根据需要招聘大学生,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没有到位;有些高校毕业生还面临出地出系统等要交费的障碍;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不成熟,供需见面会还很不完善,处于“粗放”的运作和初级的中介形式。缺少统一平台的互联网信息发布渠道,信息化管理手段得不到充分利用。
(2)高校方面的原因
第一,高校大规模扩招,造成就业市场“供大于求”。造成目前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很多毕业生找不到工作的情况,许多人认为是因为我国高等教育培养的人太多了,用不完了,过剩了。其实,我国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口仅占总人口的5%左右,而发达国家的这个数字己经达到1/3。因此,我国的人才过剩是相对过剩。而且,社会对毕业生的需求跟不上高校教育扩招的步伐,也为高校毕业生“供大于求”制造了假象。我国的大学毕业生在大城市、大企业、大公司,人才济济,人满为患,是过剩了。而一些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偏远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则是人才稀疏,人才缺乏。
第二,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层次结构、课程内容、教学水平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在大学生就业己经市场化的情况下,大学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却显得十分滞后,致使毕业生专业结构与市场供求出现了错位,从源头讲,这已成为制约大学生就业的一个重要原因。大学的专业及课程设置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是教育的特点,但没能够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进行规划并主动调整,进一步放大了专业及课程设置的盲目性,专业趋同现象十分严重,造成供给结构严重失衡。不少学校专业划分过细,难以跟上市场变化的步伐;一些高职、高专教育专业缺乏特色,培养出来的学生没有竞争优势。
(3)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
首先,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的机构改革大大冲击了大学生就业。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曾经是接收大学毕业生的主渠道,主力军。1998年以后,随着政府机关进行机构改革,精简人员。精简下来的人员多数要流向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本身也在进行定编定员,另外,国有大中型企业多数存在冗员过多,超编运转,包袱过重的问题,继而实行分流下岗,减员增效。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是“适者生存,不适者淘汰”,许多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也在面临着破产倒闭。面临着自身的生存危机,接纳大学毕业生的容量相当有限,很难给大学生就业提供畅通的就业之路。
其次,多数用人单位都走入了重“名牌”轻“一般”、“惟学历是瞻”的怪圈。随着大学生就业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化为“买方市场”,用人单位也逐渐提高了用人的标准。他们将目光锁定在少数的名牌大学毕业生身上,放在了研究生、博士生身上。相对于名牌、重点院校的大学生而言,不少一般本科院校、专科院校的毕业生,在就业市场上存在一定的“品牌劣势”。从中国高等学校的发展现状分析,高等学校之间的资源分配不均,办学质量差异较大,导致了用人单位对重“名牌”轻“一般”的怪现象找到理由和借口。
2、 主观原因
(1)不切实际的就业期望值
不切实际的就业期望值,是导致就业难的主观原因,毕业生就业期望值始终居高不下。非大城市、大机关、大公司、大院所、大企业不去,希望能去的单位名声好、工作条件好、待遇好、甚至有出国机会等等。举个例子:《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对全国28所大学、3万多名大学生作过“您最想到下列哪个城市工作?”的调查。在列出的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八大城市中,想到上海发展的大学生最多,获选率为32.3%,紧随其后的是北京(27.7%),两个城市的获选率之和达到了60%,成为大学生心目中发展事业的最理想城市:另外,像深圳这样的特区城市也较受欢迎,获选率为12.1%:但是一些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和内陆开放程度较小的城市则对大学生的吸引力很小,只有0.94%和0.52%的大学生愿意到重庆和武汉去上作。而目前实际最需要毕业生的恰恰是那些边远地区的中小城市和基层一线的中小单位。毕业生想去的单位去不了,而能去的单位毕业生又不予选择。于是出现了“有人无业、有业无人”的现象。
(2)自身综合素质达不到用人单位的要求
毕业生的能力素质与用人单位的要求也存在较大差距,加大了毕业生就业难度。现在用人单位对高校毕业生的敬业精神、职业道德、思想道德觉悟和能力素质水平都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毕业生诚实守信,勤奋敬业,而且还要求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团队精神。良好的心理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也是用人单位看好的主要方面。用人单位重视人品和能力,对专业的要求反而有所淡化。不少用人单位对毕业生持“宁缺勿滥”的态度。因此,学生干和学生党员以及那些综合素质好、动手能力强、敬业精神好以及“一专多能” 的毕业生越来越受欢迎。用人单位看重的是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
(3) 大学生诚信缺失造成就业危机
诚信是一个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要求。在就业情况日趋严峻的形势下,毕业生面对巨大的就业压力,为了能够在社会中寻求一席立足之地,有些学生不从筑高自身的实力出发,而是挖空心思如何包装自己。正常的包装无可厚非,但是失真的包装会演变成伪装。这样一来就业诚信缺失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使得用人单位对大学生的实际能力产生怀疑,结果只能是大学生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15]。
四、促进大学生就业的措施
1、 改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机制
改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机制必须加大人事制度、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力度。要加大用人机制、单位编制等制度的改革,扩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使用人单位真正做到有用的人进,无用的人能出;加强户籍制度的改革,为边远地区、小城镇、农村的大学毕业生开方便之门,使人才能合理流动;要建立起完善的与毕业生就业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对未就业的大学生提供服务。
2、 调整高校专业和课程设置
在当前飞速变化的时代,大学要适应时代的要求,就必须把握时代的脉搏,不断调整课程结构和内容。当今世界正由工业化社会走向市场、信息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各国间生产、流通、运输、资讯领域的相互依存关系日益紧密,整个世界将如同一个地球村,谁都无法完全正确的预料未来世界的变化。这就决定现代大学必须是面对未来开放式的,其课程也应从过去那种封闭状态走出来。
在课程布局上,应适当减少某些必修课,增加选修课的比重。一方面,让学生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兴趣来选择学习内容,有利于发展学生个性,发挥他们的所长。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向学生提供反映社会文化各个领域发展的最新成果。因为现代社会知识急剧增加和迅速老化,选修课的开设有助于弥补必修课无法及时反映这一动态的缺陷。
3 、把就业指导工作贯穿于大学生活的始终
当前我国很多高校的就业指导课都是针对毕业生开设的,通过几次的座谈会、报告会、讲座等等就算完成就业指导上作了。
对于一年级的新生,应该着重进行心理指导,重点帮助大学生尽快了解自己的个性特点,结合入学的专业思想教育,逐步引导他们根据自身的特点初步设计职业发展的方向。在这个阶段,要向他们介绍本专业就业的大致情况,让他们了解自己所学专业及适应职业的特点和对人才素质的要求,引导他们尽早适应大学学习生活,养成独立思考、自觉学习、努力奋斗的良好习惯。
对于二年级的学生,应着重综合能力的培养。在这个阶段,要通过对社会各种职业的全面了解,帮助他们分析自我的能力、优势和存在的缺陷,引导大学生要根据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自己,培养科学的思维方式,打好专业基础,建立合理知识和能力结构。要对其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树立正确的成才观,激发成才意识和行为。
对于三年级的同学,要给予一定的实习和锻炼的机会,让他们直接地去体会社会对人才的要求,帮助他们认清专业所适应的工作领域,并与自己的特点和能力相对照,继续培养和发展与其职业目标相适应的素质优势,对其原定的职业目标做出适当的调整。对于大三的学生,还有一个重要指导内容就是要逐渐分析整个社会及大学生就业形势,对大学生进行就业观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对毕业生的指导是大学生就业指导的重点,这一阶段,指导的重点在于传达就业方针政策、分析预测就业形势、指导大学生作好如何获取就业信息、如何进行面试,如何克服心理障碍等就业准备,处理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临时性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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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史丽丽.中国大学生就业难点与对策研究[J].东北师范大学.2006.6
开题 报告 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与品质,是学生对自己的论文写作所做的文字说明,也是论文写作或研究能否按计划实施和开展的重要保证。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大学 毕业 论文开题报告ppt格式模板,希望你们喜欢。 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模板 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明确指 出国 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 方法 、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举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撰写方法: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由此更能理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的与核心。 关于格式的论文 范文 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 现代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 发展 方向就是,经自由磋商产生的合同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标准化的格式条款。合同领域现实生活的变迁对合同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个人认为,合同法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内在二重区分的双轨体系:针对经当事人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和基于格式条款产生的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内容),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解释规则以及合同诉讼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区别。由于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涉及到合同法适用的各个方面,因此,诚有必要探讨,以此确保格式合同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 一、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 判断合同条款为一般条款、即通过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条款还是格式条款是对格式条款进行 法律 控制的前提,因此必须严格区分二者。格式条款的特征表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其中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属于主观特征,单独提出属于客观特征,自由磋商实际上为消极要件,具体而言: 1.预先制定。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在判断是否存在预先制定的要件时,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使用人本人还是第三人制订并不影响对预先制定因素的判断,换而言之,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使用第三人的格式条款并不影响对该合同条款性质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使用第三人制定的推荐性的范式合同也同样满足格式条款的预先制定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并不能够免除对范式合同的司法审查,尤其考虑到,我国行业协会与行业垄断 企业 存在一体性。从立法资料看,立法者同样主张范式合同文本不能免除内容控制[1]。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亦明文将预先拟定规定为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之一。但是该条具有一个严重缺陷,即将预先制定限制在由使用人本人提出,排除了将使用人直接使用第三人合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的情况。就此,必须使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对该规定的适用余地。 第二,无论格式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范围有多大,如整个合同文本都是标准合同,或者合同中只有一部分或者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都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2.多次重复使用。多次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旨在多次使用的关键是使用者主观意图,在此采取了一种推定的方式。具体而言:如果某合同条款起初仅仅准备用于某次特定合同磋商,虽然此后其再次被用于 其它 合同,但无法认定其是格式条款,原因在于:使用者主观上缺乏使用该格式条款的 计划性。使用者从一开始即将合同条款设定为多次使用的,即使在现实中仅被使用一次,并不妨碍认定该条款具有格式条款多次重复性特征。就企业使用的格式条款而言,因为企业赖于重复交易而生存,所以应推定其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征,企业负担相反认定的举证责任。无论该条款是针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还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合同当事人都具有重复适用的性质。另外,在数量上如何确定多次重复使用也是一个主观裁量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二次的使用目的即可满足多次重复的标准。 在 实践中,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团体协约都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点,就此是否能够认定该协议的属性为格式条款?从严格意义上出发,我国合同法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合同条款,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 公司法 和其他社团法上的协议,因此,并不能认定此类协议为格式条款,但是,此类协议的发起人也可能利用该条款单方面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非法牟取利益,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格式条款法律控制的相关规定。 3.单方提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核心原因,因为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判断自由。从法 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格式条款的单方提出特征使其获得了与法律规范相类似的法律地位:使用人通过单方提出格式条款并事先确定其内容为其所有潜在的合同当事人设定了合同内容,其在功能上恰恰替代了合同法中的任意法部分。从此种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具有规范性的性质。 4.未经磋商。与上述第三个特征相关联,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结果就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了磋商的可能。反之,即使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单方提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订入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磋商而发生的,则该格式条款演化为普通合同条款,其不再受制于内容控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格式条款的单方面提出和未经磋商该两个特征,但在认定格式条款时,仍旧应当区分该二者,因为在现实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同时指定使用某格式条款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存在未经磋商,但该格式条款并不是某合同当事人单方面提出,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5.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使用人以记忆的方式,多次单方面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条款订立合同的,不影响对该条款属性的认定,当然,主张者应当负担举证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在认定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时,必须同时存在上述特征,而不能孤立地适用单个特征以确认存在格式条款。 二、消费者保护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民法中的主体原型由“一元”变为“二元”,即从一个“自我决定、意思自治的个人”为单一主体模式,发展到保留形式上平等的个人自治的“个人”与时刻处在需要法律提供外在保护的“弱者”并存的主体模式。民法的功能从彰显个人自治向直接外在“他治”转化。在民法中,保护弱者已经享有与“意思自治”同样的地位。因此,民法在围绕主体展开时,必须围绕两个主体原型的不同特点提供不同的制度模式,以私人自治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制度原则上仅适用于主体具有外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否则,法律以强行法的“他治”方式介入主体法律生活,以此实现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仅仅承认民法本位从“个人权利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并不足以解决对现代社会中因结构性不平等所导致的问题,必须承认民法的主体变迁和二元的主体模型并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民法的一个核心任务之一,才能够确立民法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否则民法在法律实际生活中地位不断受到侵袭并面临边缘化的困境将难以得到解决。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作法是不足取的,其直接后果就是民法丧失市民社会中核心的法律地位。 受到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的影响,1993年的欧洲共同体关于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规定,经营者事先提出合同条款的,如果消费者在合同磋商时自身无法影响到该条款的内容,则该条款也被视为不公平条款。这样一来,在欧盟内部,格式条款法的适用范围获得了很大的扩张。由于欧盟指令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强行性,所以所有成员国必须在最低限度内将该指令所规定的内容转入到内国法中,当然,成员国就具体方式享有选择权。目前,英国、德国等国家都吸纳了此种内容,此种扩张直接影响到在消费者合同中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1.在经营者单方面提出合同条款时,即使其主观目的仅在于针对某个特定的消费者,即该条款并不具有重复使用的特点,但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结构性的不平等,导致消费者无法经过磋商改变该条款的内容,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在此情况下不采用重复使用的要件。 2.经营者使用该一次性的条款可能是基于自己事先的拟定 工作,有可能基于第三人的条款基础,也可能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咨询人如律师的建议,但这些都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3.认定消费者是否无法对该条款施加内容上的影响,不仅仅要看消费者是否存在和经营者进行磋商的可能,还要看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清晰、透明。在现代民法中,透明原则渗透到许多部分法中,“透明原则”也应当构成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复杂合同条款的订立人必须负担详尽的说明义务,否则此种严重侵害具有合理期待的合同主体利益的合同条款无法成为有效的合同条款。尤其在格式条款文本中,使用者通常故意乃至恶意订立复杂难懂的格式条款文本,该文本还使用很多具有很大解释空间的概念,文本之间相互援引,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才也难以正确区分其间真正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负担。从 经济 的角度出发,判断格式条款是否透明还必须考虑到时间因素。我们无法期待一个 法学教授在超市购买一个电话时,准备花费数个小时的时间研究商场和供应商所使用的格式条款或者标准合同。因此,经营者针对消费者负担尽可能清晰、透明制定其使用的条款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形式上并不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但由于我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先于《合同法》规定了对格式合同以及其不同表现形式加以规制的内容,因此,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还是从主体上区分相关法律的适用。如合同法也承认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实行统一合同法,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且在体系上,格式条款法也被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因此,无论是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还是消费者合同,只要涉及到格式条款,都适用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内容。就合同的性质而言,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在违约责任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的惩罚性原则,而《合同法》实行的是补偿性原则。 从强化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讨论是否应当引入上述欧盟所颁布的有关滥用条款的规制内容,即在消费者无法影响到一次性使用的合同条款的内容时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我个人认为,合同正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合同的内容控制并不是一般合同的必然要求,其更多的在于纠正格式条款的结构性失衡。考虑到在格式条款之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须针对主体特殊性提供特殊性的保护。既然经营者一次性适用的条款对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侵害,以实质正义为本位的合同法必须作出相应的救济手段。我个人认为,强化消费者保护将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削弱民族企业竞争力的反对理由并不足取,因为在国际商品一体化的贸易 环境下,法律无法依据生产者的国别制定不同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市场中直接进口的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并不小,如果简单主张削弱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增强民族 工业 竞争力,可能会发生对本国国民“低国民待遇”的后果。 综上所述,在保留目前立法体例的前提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应当作出比《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条款特征更为严格的认定要件,即在经营者单方面一次性合同条款且消费者无法改变该条款内容时,可以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类推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三、商事活动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在 历史 上,我国受到“重农抑商”治国策略的强烈影响,商人自始至终没有成为 中国 社会中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传统中国法也没有体系化的商法,当然,实质上的商法规范还是存在的。由于历史的特殊原因,商法在欧洲大陆先于一般民法发展起来,商法的价值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民法的特点,如交易安全性、迅捷性和习惯性。在资产阶级民主 政治 在西方取得胜利之后,商人已经不再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相反,任何人都享有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商法更多的表现为民法之外的特殊性规定内容,在法的部门划分上不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自民国时期第一次法典化即不采用民商分立的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群体基于在市场中不同地位而发生的分化,现实法律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二元对立的法律意义已经逐渐超出了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意义,由此民法体系内部出现了两个子系统,即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和调整经营者活动之间的法律。此种分化对各国民事立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在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之外又单独制定了一部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典》,在奥地利亦是如此;而德国采取了民法中心的立法模式,将消费者保护的任务纳入到民法功能范围内,这集中体现在2002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中。在法律适用上,经营者的主体性特征优于商人主体特征,此外,关于商主体的内部复杂划分标准也是商人主体特征逐渐被经营者主体特征取代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我个人认为,在 现代 社会 经济 结构的背景下,经营者之间的 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划分远比商事合同和非商事合同重要。在认定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者的特殊主体性。 有人认为,经营者在经济上实力强大、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并且此种合同的目的旨在盈利,其应当承受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格式条款法不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但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市场中的任何经营者都以获利为生存基础,因此经营者的任何商业活动都必须计入到成本中。所以, 法律 无法期待经营者在面对任何一个格式条款时都以一种不 计算 成本的方式通过聘用法律专业人才等方式规避格式条款所带来的弊端,或者两个经营者通过博弈达到合同法所期待的理想公平结果。 其次,并不是任何经营者都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其就其经营业务之外的 法律知识 的掌握情况与消费者并不本质区别,甚至其如同消费者一样在法律面前一无所知,如一般的小型合伙 企业 。 第三,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并不都旨在牟利,其同样必须购买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合同。这也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难点,即依据何种标准判断一个民事主体在一定的法律活动中从事的行为是旨在获利的独立经营行为。虽然我们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私法上一切旨在盈利的法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经营活动,但不可否认,在格式条款面前,经营者通常同样面临消费者面临的问题,除非经营者之间所使用的是行业中通用的交易条款。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新债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本法第305条第2款及第3款、第308条及第309条不适用于针对经营者、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殊财产所适用的一般交易条件。就本款第1句所规定的情况,本法第307条第1款和第2款造成第308条和第309条所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的,该两款亦有适用余地;此处应适当考虑到交易活动中具有效力的惯例和习惯”。其中,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2款及第3款涉及到格式条款订入控制的内容,其理由基于经营者之间通常存在惯例的考虑,但这并不影响对经营者之间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而德国民法典在第308条及第309条所列举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一般交易条件“黑名单”虽然不直接导致此类条款在经营者之间无效,但实际上,由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集中体现在此类具体规定的内容上,所以,消费者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很强的指示功能,即此种条款出现在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中通常也应无效,只有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 联系可以作为推翻此种指示作用的理由。 我个人认为,虽然我国采取统一合同法,但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仍旧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法首先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而且其应进一步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经营者独立的盈利活动不应构成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事由,但对经营者合同之间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力度应有所不同,这体现在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经营者之间使用的格式条款生效的特定事由。 四、社会保障领域格式合同的特殊性 须探讨的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法是否可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依据此类合同的性质,其通常建立在格式合同基础上,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内容必然适用于此种格式合同。但是,我国合同法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与 买卖合同 等其他合同并列规定为有名合同似乎不妥: 首先,此类合同涉及到国计民生的基本社会保障,此类合同面向所有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于一般合同类型,因此其必须采取格式合同(而不仅仅是格式条款)的形式,而且在合同订立规则上应实行缔约强制原则。 其次,至少在针对普通市民(消费者)而言,此类合同通常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这集中体现在电、水、气、热力的价格必须由国家权威部门通过听证会的方式确定。实际上,价格是此类合同格式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一般格式合同中,当事人仍然可以就价格进行自由磋商。 第三,此类合同的具体条款通常必须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该合同的格式条款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对其内容控制通常出现在立法过程中,而不是事后的司法控制。 我个人认为,我国合同法不应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规定为与买卖合同相并列的典型合同形态,其应当通过相关部门的论证以单行规章的形式确定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与其相适应,对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控制体现在单性规章制定过程中,在通过事前立法审查之后,以行政规章表现出来的此类社会供给格式合同将免于司法上的内容控制,不应将其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否则法院将针对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规章享有司法审查权,而这显然违反了目前我国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范围。 综上所述,在认定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必须从预先制定、多次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磋商等方面考察;在消费者合同中,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经营者一次性使用、但消费者无法改变其内容的条款应类推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则;当经营者之间使用格式条款时,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特定事由;对于社会供给领域的合同,应当通过事前的立法审查来保证此类特殊合同的公益性,法院事后无权针对具有法律渊源效力的特殊格式合同规章进行司法审查。 -------------------------------------------------------------------------------- 注释: [1]合同法第3稿第2章第29条规定:采用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制订合同文本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免除责任的条款以及负有主要义务的条款,并应对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予以说明。对定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使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适用前款规定。 [2]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178页以下,2002年版。 看了“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模板”的人还看: 1.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免费 2. 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免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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