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大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是:(一)人大制度在发扬民主方面还有待加强。人大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主要渠道,人大发扬民主越广,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度越高。人大代表就是联系人大与人民的重要枢纽,人大在发挥代表管理国家事务的主体作用,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上同法律的规定有差距,同人大的工作要求有差距,同代表自身的要求有差距。现阶段代表还缺少切实深入地参与常委会工作的有效渠道,代表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联系还缺少制度保证和内在动力,代表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督促政府解决群众困难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发挥出来。代表的作用不能真正发挥出来,推进人民当家作主方面的工作就无法推进。(二)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利的法律效力难以确定。例如在常委会不生产书面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委员发表意见其法律效力如何。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结论是否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是否必须作为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决定的依据,是否存在着取代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的可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通过“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其生产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都无法找到答案。究其原因,这些有关人大工作的法律都是在早期制定的,当时只是对人大的地位、性质、享有的权力、内部的机构设置作了制度性、框架性的安排,并不涉及具体的运作程序。并且当时人大工作还没有具体展开,实践也没有提出具体的需要解答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是有其历史原因的。随着人大工作领域的逐步拓展,人大工作实践的日益丰富,缺乏行使权利的具体的法律规范给人大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首先,宪法赋予人大的许多权力因为没有法律具体规定而无法操作,并且人大行使的权力涉及太多的非法律因素,因此造成现在人大“作为不多”或者“作为有限”的局面。其次,就行使同一项权力,各地人大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采取不同的做法,因此行使权力的过程不统一,最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可能也会不一样,了人大行使权力的严肃性。(三)人大代表构成不合理,人大代表作用发挥较差。由于我国各级人大的代表多,在全体会议上无法审议议案,所以人大代表审议议案只能交由代表团分组审议,再交付大会表决。以全国人大为力例,代表团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代表团的作用是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组织本团代表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有代表团团长或者选派代表,在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发言。所谓我们在报纸上看到的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畅所欲言,即是指代表在代表团会议上的发言情况。但代表团既是按地区来分类,代表团的团长往往就由该区的省委书记或省长等党政要员来承担。所以,一个议案的提起,往往由团长作提示性发言,最后作总结性发言。全国人大代表从全国各地到北京,除要监督中央各国家机关外,还要借助中央来监督地方,但在代表团团长由地方行政长官来担任的前提下,使得代表们的发言受到牵制,往往不谈问题,只谈成绩,不谈官员个人责任,而只谈地区条件差异等,成了一种表决心,展望未来的讲台。所以,将代表团分组审议制度与我国人大代表兼职制度联系来看,如果全国人民代表的人数还是过多,还是利用代表团分组审议议案,人大代表的兼职性就必须马上取消。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等,但人大代表本身有相当一部分,却是来自于行政机关、审判、检察机关的官员。全国人大由主席团来主持会议,但主席团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国家领导人,他们主导了会议。所以,人大开会,成了国家领导人自己监督自己,在代表团中,成了地方领导人自己监督自己,整个人大的监督功能就落空了。一、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和内容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和内容的界定,涉及到对整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深入研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长远建设。通常的说法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我国的政体与我国的国体是相适应的,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否能这样认识: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说,属于“坚持”这部分内容是构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根本的东西,是不可改变的,如果改变了,就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果这个理论成立,那么,哪些内容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规定?刘少奇在195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宪法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个规定和其他条文的一些规定表明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里已经明确了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有:国家权力的归属——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间接的民主制度——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刘少奇没有明确说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其他内容是什么。在当前,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许多问题都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在制度层面上需要对现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例如,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人大与政府关系的规定是:人大产生政府,政府是人大的执行机关,政府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政府受人大监督。那么,现行有关人大与政府关系的规定是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规定?如果是,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今后永远不能实行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即使在基层政权也不可以)?换个角度思考:实行基层政府主要负责人由选民直接选举是不是也可以不改变现行的政府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人大监督的规定? 再如,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人大与法院、检察院关系的规定是:各级人大产生同级法院、检察院(在直辖市内和地区设立的中级法院、检察院分院除外),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受同级人大监督。那么,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否必须坚持这一规定?现行的这一规定是否合适?是否可以作修改?这里需要特别提出来的问题是,现行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这三级政权的构成是完全相同的,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法院、检察院组成。那么,这里的同级法院、检察院是不是同级政权的必然的组成部分?如果是,那么,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有没有司法权?如果不是,那么,对此规定应如何修改?另外,我们还注意到,虽然,民族自治地方的法院、检察院由同级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产生,但是,这里的法院、检察院并不是自治机关,这是否可以说,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是由自治机关(人大和政府)与非自治机关(法院、检察院)两种性质的机关组成的。还有,法院、检察院实行任期制是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 在理论层面上需要对一些基本问题进行研究。例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这一判断,是指我国从中央到乡级全国五级政权的组织形式,还是仅指中央政权的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一判断,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上讲的,还是从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上讲的,还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容上讲的,还是从其他某一角度讲的,还是从综合角度讲的?怎样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级界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概念?有没有必要区分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未来在高度民主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总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少基本概念、基本理论都需要作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监督制度近几届全国人大的历次会议上,都有不少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制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议案。2002年8月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监督法草案。制定监督法,需要对人大监督涉及的一些理论问题作出回答。 第一,宪法监督机构的设置。 宪法监督涉及几个问题,其中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宪法监督机构的设置。国外实施宪法监督的机构,有普通法院,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我国设立一个什么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我国不是三权分立的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同时是宪法监督机关。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不能在全国人大之外、之上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有的同志建议,在全国人大内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机构,因为设立专门委员会有宪法的依据,它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也符合宪法规定的精神。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监督宪法的实施应该包括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性质的机构不能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监督。另外,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这种机构也没有实体性的监督权力,它不能对违宪问题作出处理。再有,一些学者提出,目前我国监督宪法实施是监督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这是由于机构的缺失,还是执行问题,还是其他问题?我国究竟有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假设有必要,那么应设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机构?这需要深入研究。 第二,听取工作报告问题。 听取和审议有关机关的工作报告,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一种形式。在人民代衷大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的报告,一般都要作出决议: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的报告,可以作也可以不作决议。2001年年初,在沈阳市的人代会上,沈阳市中级法院的工作报告没有被通过。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工作报告在人代会上未被通过怎么办?在七届全国人大时,对这个问题作过考虑,但没有形成正式的意见。从法理上讲,可以加开一次人代会由有关机关再作一次报告,但不宜对人代会未通过的报告授权常委会审议(对人民代表大会已审议但未否定的事项,可以授权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全国人大的授权,作出了授权深圳市制定经济特区法规、规章的决定),因为,如果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就等于否定了人代会的意见,这不符合我国的体制,也不符合法理。如果人代会再次审议仍不通过怎么办? 第三,个案监督问题。 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违法案件进行监督(通常称为“个案监督”),是地方人大在履行监督职责过陧中作出的探索。一段时间以来,对人大能不能监督具体案件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个案监督是否有宪法和法律依据,二是进行个案监督是否违背“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原则。1999年8月和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了关于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掖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由于各方面的意见不一致,这个草案没有交付表决。 三、关于代表制度第一,人大代表接受监督(代表述职)问题。 近些年来,地方人大探索了人大代表接受监督的形式,如述职评议(代表向选民代表或向人代会或向人大常委会述职,接受评议)。当前,在代表述职工作中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例如,代表述职都“述”什么?目前,代表述职的内容主要包括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的情况、为选民办实事的情况等。有一个问题是否也应该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汇报,这就是对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所采取的态度,因为这关系到代表是否真正代表了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愿。随着民主的进一步发展,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必然会提出这样的要求。 再有,多长时间述职一次?当前,各地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探索,有的规定每年述职一次,有的规定一届述职一次。到底如何规定好?在这里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述职就遇到很大的问题,如果他们在一届任期内至少向选举产生他们的人民代表大会述职一次,那么,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就要有十几至几十位代表需要述职,这在时间安排上做不到。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过它的代表向它的选举单位报告工作”,由于考虑到这在实际上做不到,并且还有如何界定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的关系问题,因此删去了这一规定。那么,人大代表特别是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接受监督采取什么方式好呢? 第二,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内容。 据了解,选民对代表做的那些与自己切身利益、眼前利益密切相关的、具体的、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事情非常关心和重视,对宏观的问题,对事关全局的、根本的、长远的问题并不很关心,但恰恰后者的意义更为重大和深远。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代表不关心、不去帮助解决选民关心的具体问题,选民就会不满意。但这些工作又不是人大代表必须做的,不是人大代表也能做这些事情。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代表有他必须去做的事情,这些事情比较原则、比较宏观,似乎离普通百姓很远,但却很重要。那么,应该如何处理这个矛盾? 第三,终止代表资格的条件。 代表法对终止代表资格的条件作了一些规定。在这些规定之外还有一些情况是否也应该视为代表资格终止,值得考虑。比如,代表因患重病几次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不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或者是代表在一届五年任期内三次请假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己又不主动辞去代表职务,这是否也应属于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 再有,有的代表在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从未发过言,也没有领衔或参与提出过议案,其履职行为仅限于参加选举和表决。对这样的代表应该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