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文章一大抄,没事。
论文摘要一、共同犯罪概述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二、单位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二>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罪;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2、以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或商议的,就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则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3、以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时,就是简单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时,就是复杂共同犯罪。4、以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共同犯罪[3]人共同故意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二人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众人随时参与状态的共同犯罪或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是指集团犯罪,即三人以上有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实施犯罪的组织称为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刑罚的处理上,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共同犯罪人能够罚当其罚,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得以体现,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4]。
1.否定说,认为不存在所谓片面共犯。如日本刑法学者植松正说:“共犯以共犯者间的意志联络为要件……所谓片面的共犯,由于欠缺共犯成立的重要条件,著者认为应当 完全否定它。”[1]又如西原春夫说:“因为作为共犯成立要件的意思疏通,必须是相 互的,例如甲知道乙的犯意,单方面参与乙的犯罪这种片面的共犯的场合,不成立共犯 ;从而甲的参与,除了其本身独立成为某些犯罪的场合外,甲为无罪。”[2]()此 外,前苏联学者M·N·科瓦廖夫、我国学者何秉松等均持此说。何秉松教授指出:“关 于片面共犯是不是共犯,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 应承认它是共犯。因为,他的故意和行为都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共同 故意和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不符合。片面共犯这概 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3] 2.肯定说,认为能够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著名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说:“共同加功的意思属于犯罪人心理的事项,其互相交换或者共犯者的双方有此交换,不过是外界的事项。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共犯的主观要件的这种意思,即使在其片面的场合也可成立。在该场合,对于有这种意思的一方,产生共犯的效果。”[4]又如冈田朝太郎说:“于条文上曰共同(日刑第60条)、曰教唆(日刑第61条)、曰帮助(日刑第62条),对于仅一方有共同犯罪之观念之情形,非特未见任何加以排斥之文字,甚至对于具有共同犯罪之观念而共同者之罪恶,于他方已有辩识与未能辩识两情况,亦无差别或者差别甚微,故主义上赞成第三说(按:主张无论正规、教唆犯或从犯均能成立片面共犯)。”[5]此外, 前苏联学者特拉依宁、旧中国学者王觐、当代我国学者陈兴良等均持此说。 (二)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持肯定说者对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意见也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 1.片面共犯存在范围无限制说,主张共同正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旧中国学者王觐说:“余以为意思联络,属于犯人心理的事项,相互认识,乃外界之事项,意思联络,既为共犯之主观的要件,则以片面的合意,即生共犯之效果。申言之,有此共同犯罪之认识者,成立一方共犯,对于无此认识之犯罪者,以单独正犯处断。”[6]我国当代也有人认为:“在片面合意的共同犯罪中,不仅帮助犯和教唆犯可以构成片面共犯,实行犯也可以成为片面共犯。”[7] 2.片面共同正犯和片面从犯说,主张共同正犯与从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学者佐伯千仞、植田重正既肯定片面共同正犯存在,又肯定片面从犯存在[8]。 3.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帮助犯说,主张教唆犯和帮助犯都能成立片面共犯。如前苏联学者特拉依宁说:“因此,必然得出如下结论,在每个共犯对其他共犯所参加的活动缺乏互相了解的场合,也完全可能有共同犯罪。只是必须注意只有在执行犯不了解其他参加人(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场合,缺乏互相了解才不排除共同犯罪。”[9] 4.片面从犯说,主张只有从犯才能够成立片面共犯。如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说:“因为共同正犯是根据各共同者互相利用、互相补充其行为而行动,共同实现了犯罪 ,使负担‘皆为正犯’的责任,作为其主观方面的要件,各共同者间互相利用、互相补 充对方的意思的存在不可或缺;所以,共同实行的意思要在共同者间互相存在,片面共 同正犯的观念不应当被承认。与之相反,因为作为从犯的要件,刑法上一方面仅仅认为 帮助正犯的事实存在是必要的(刑法第62条),同时其处分不过是专门对帮助行为本身追 究罪责(刑法第63条)。所以,只要基于帮助意思的帮助事实存在就够了,与正犯者间的 意思联络不一定被认为必要,片面从犯的观念当能够肯定。这样,我认为通说、判例的 立场是妥当的。”[10] 5.片面有形从犯说,主张无形的从犯不成立片面从犯,而只有有形的从犯才成立片面从犯。如日本学者川端博说:“根据认为使正犯的实行行为容易,即使正犯者不具有获得帮助者的意识客观上也是可能的;第62条法律条文没有要求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有意思联络是自然的等,承认片面的从犯是妥当的。但是,精神帮助的场合,正犯如果没有认识帮助行为存在,就不能说犯行变得容易。应当认为片面从犯不成立。”[11]众所周知,帮助行为理论上分为有形的帮助或称物质的帮助与无形的帮助或称精神的帮助,前者例如提供犯罪工具,后者例如指认犯罪对象。此说只承认片面有形从犯,而不承认片面无形从犯。我国学者吴振兴教授亦持此说。 (三)对片面共犯争议的评价 如前所述,片面共犯否定说认为,共犯的成立以共犯者间有意思疏通为成立要件,单方面加功于他人犯罪,由于缺乏意思疏通,不成立共犯;笔者认为,就日本刑法来看,未必妥当。因为日本刑法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第62条),并未要求必须是正犯者知道他人帮助,才构成从犯,因而在解释论上片面从犯能够成立。况且,如不承认片面从犯,主张在不能独立成为某些犯罪时,即认为犯罪,就会使帮助他人犯罪者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不利于对社会的保护。所以,此说在日本是非通说观点。就我国刑法来看,由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5条),很容易使人认为“片面共犯这个概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因而一些学者持片面共犯否定说。否定片面共犯的概念,不等于片面帮助他人犯罪的情况不存在,对此如何处理,持此说的学者意见不一:有的避而不谈,有的提出以间接正犯论处。避而不谈是回避矛盾;作为间接正犯处理,明显加重了帮助者的刑罚,并且片面从犯与间接正犯的概念不相符合。于是又有学者提出修改刑法,增加“帮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帮助之情的,对帮助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自然是比较好的解决办法,但在刑法未 作规定之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仍然有待研究。在笔者看来,共同犯罪与共犯的概念有 所不同,应当加以区别:共同犯罪,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现象;而共犯一词有时指共 同犯罪的现象,有时指加功于他人犯罪者,如帮助犯、教唆犯等,是与正犯相对应的概 念。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 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所以,《德国刑法典》规定:“对他人故意实 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第27条第1款),据此,德国著名刑法学者 耶赛克等指出,对于帮助犯来说,“正犯甚至不需要知道他提供的帮助(所谓的秘密帮 助)”[12]()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帮助犯,但刑法理论上承认这种共犯形式。笔者认 为,我国对帮助犯也应采用如同德、日等国刑法所作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这样,承认 片面帮助犯,也就不会发生概念本身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的问题。 至于片面共犯肯定说,内部意见颇不一致。如上所述,笔者赞同片面帮助犯(从犯)能够成立的观点,进而言之,认为片面有形帮助犯说更为适宜。理由是暗中给实行犯以有形帮助,如暗中提供犯罪工具、设置障碍防止被害人逃跑等,在社会生活中并不少见,对帮助他人犯罪者不加处罚,会放纵犯罪;如要处罚,自然以片面帮助犯论处为宜,因为他毕竟只是给他人实行犯罪以帮助。至于片面共同正犯,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可以根据情况,对单方面故意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者,依单独实行犯论处,没有必要承认片面共同正犯。教唆者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他人由于受到教唆而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即使被教唆者不知他人对其教唆,也无碍于教唆犯的成立。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并未规定必须被教唆人知道他人对其教唆,被教唆人不知道他人对其教唆,只要其确系由于教唆者唆使其犯罪的言词而引起犯意,教唆者就符合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因而也不需要承认片面教唆犯。在立法例上,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34条规定:“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虽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论。”本条对片面共犯的范围未加限制。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6条规定:“知正犯之情而帮助正犯者,虽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从犯论。”本条改正了暂行新刑律的有关规定,对片面共犯只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这一精神也为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0条所采用。此外,《泰国刑法》第86条规定:“于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便利其犯罪者,为从犯……犯罪人不知帮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本条只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这些立法例都是承认片面帮助犯(从犯)的,值得借鉴。笔者主张,在立法上可对片面帮助者的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认为实际上此情况只有在有形的帮助的场合才会存在,刑法未规定前,也可承认片面帮助犯。 二、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人采用何种标准分类?如何分类?教唆犯是否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也是现在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采用了新的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这种分类方法也照顾到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特别是刑法“划分出教唆犯这一类,有利于正确地定罪,而且该条又明确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样就将教唆犯这一分类,纳入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的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13]()这一观点至今仍有相当的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教唆犯,根据情况分别归入主犯或从犯,因而不能与主犯、从犯并列成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理由是:(1)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在低层次上进行分类所得出的子项,而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在高层次上进行分类所得出的子项,如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并列,就犯了超级划分的逻辑错误;(2)分类所得的子 项之和必须与被分的母项正好相等,共犯人是母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分类所得的 子项,他们正好相等,把教唆犯加进去,就犯了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3)不能因为刑 法中规定“教唆犯”这一名称,就认为它是共犯人的独立种类。如果是这样,刑法中规 定的“首要分子”也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了,这难以令人赞同。[14][15]( 293) 第三种观点:“主观、从犯、胁从犯是按作用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种类,而教唆犯则是按分工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种类。……在理论上可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第一类,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第二类,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中,“除教唆犯外,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都不是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16]() 如何评价上述观点呢?笔者仍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但都值得商榷。 第一种观点肯定了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的种类,是正确的、可取的,但有两点值得商榷。其一,认为我国刑法将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教唆犯,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这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为一谈,须知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根据刑法规定对其按主犯处罚或者按从犯处罚,只是如何处罚问题,并未因而就将之纳入以“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中,从而也就谈不到“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其二,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这是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混为一谈的结果,根据逻辑规则,一种分类只能根据同一标准,不能根据两种不同的标准。共同犯罪人以分工为标准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将教唆犯列入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就违反了上述逻辑规则,犯了逻辑错误。 第二种观点指出了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的失误,是应当肯定的;但也有两点值得研究。其一,将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只限于以“作用”为标准的一种,而否认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是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的。这种观点认为,共犯人是母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分类所得的子项,子项之和与母项正好相等,在子项中加进教唆犯,就犯了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我们认为,以此来批评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虽有道理,但这不符合第一种观点的本意。第一种观点并不认为教唆犯是按“作用”分类所得的子项,而认为是按“分工”为标准所得的子项。它不否定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其错误在于将两种不同的标准混为一谈。 上述的批评否定了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子项之一,实际上也否定了以“ 分工”为标准的分类的存在。其二,否认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 的确,教唆犯不能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但不能因而否定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共 同犯罪人种类之一。我们认为,是不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只能以法律规定为标准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了主犯,第27条规定了从犯,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第29条规定 了教唆犯。既然承认第26-28条规定的主犯、从犯、胁从犯为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有什 么理由否定第29条规定的教唆犯为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呢?第二种观点为自己的主张 论证说:不能因为刑法中规定“教唆犯”的名称,就认为是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如果是 这样,则刑法中规定的“首要分子”也可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了。这种说法似乎有 理,实际上却犯了作者曾经指出的超级划分的逻辑错误。根据刑法规定,教唆犯是与主 犯、从犯、胁从犯处于相同地位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而首要分子不过是主犯的种类之 一。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主犯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与首要分子以外的 主犯。可见首要分子只是主犯的一种,与教唆犯并不处于相同的地位,或者说处于较教 唆犯低一级的层次,所以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种类,而首要分子则不是共 同犯罪人的种类。这种观点的失误在于,只看刑法是否规定,而不看刑法如何规定。因 而所作论断,难以令人信服。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在其所著刑法学教材中又宣称:“我国刑法仅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至于组织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只是理论上的分类。”[17]这里认为教唆犯是理论上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也就是仍然否认教唆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我们认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在我国确实是刑法理论上的分类,但其中教唆犯却不仅仅是理论上共同犯罪人分类的一种,而且也是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种类。认为教唆犯只是理论上的分类,也就是否认刑法上对它有规定,那么,它在刑法上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同样有明文规定又该作何解释呢?该书作者随后将主犯、从犯、胁从犯列为“共犯人的法定分类”,“法定”这里自然是指刑法规定;刑法对教唆犯也作了规定,为什么被排除在“法定”之外呢?实在难以理解。 我们仍然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有的学者表示赞同这一观点时论述说:笔者认为前述第三种观点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持此观点的论者,一方面肯定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另一方面又坚持分类标准同一性的原则,只是认为教唆犯是以分工为标准分类的结果,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以作用为标准分类的结果。两种分类结果虽不能并列合一,却可以同时存在。因为分类标准同一,并不意味着对一事物只能作一种分类,事实上,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标准分类是完全可能的。并且采用不同的标准所作的分类之间出现交叉重叠,也是极为普遍和正常的现象,如教唆犯,同时又可能是主犯或从犯,这并非是什么逻辑错误,而是体现了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性。[18]这一论述对第三种观点的正确性进一步作了说明。 三、教唆犯是否具有两重性 (一)问题的缘起 西方刑法学者在共犯理论中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争论。受这一争论的影响,我国有刑法学者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研究教唆犯的性质时,就曾提出教唆犯具有二重性的观点,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独立性。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只有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实施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达到,所以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来讲,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具有从属性。但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已显示对社会危害的严重性,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去实行犯罪,教唆行为本身就应该认为是犯罪,所以教唆犯在共犯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因而具有相对独立性[19]。随后,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只具有独立性的意见,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教唆犯是被处罚的独立主体,并不从属于实行犯,而只具有独立性。[20]再后又有学者提出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二重性的结论,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没有任何理论意义与实际意义。[13]()此后,两重性说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并在肯定两重性说的基础上提出修正意见:如有的学者提出,教唆犯是一个法律概念,论证教唆犯的独立性或从属性,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认为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21]还有学者提出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统一说,认为从属性与独立性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从属性是在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的从属性,而独立性是在相对从属性前提下的独立性。因 此,在共犯的这种二重性中,不存在孰主孰从的问题。[22]主张两重性否定说的学者, 看到两重性说不仅没有偃旗息鼓,反而有所发展,于是在自己的新著中对两重性展开了 全面的评论。学术研究总是在不断争论中发展的,争论是好事不是坏事。基于此,笔者 对上述争议问题,愿意再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由于论争需要取得共同的标准,因此首 先将西方学者关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论述作一介绍。 (二)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的学说 1.关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一般论述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所谓共犯从属性说,指共犯为了成立犯罪要正犯者至 少着手实行犯罪的原理。主张共犯从属性的学说,叫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相 对应。共犯独立性说,指共犯的可罚性存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中,共犯为了成立犯罪不 一定要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是主张共犯的独立性的,我国的通说立足于共犯从属性说 。”[2]()需要说明,这里所说的共犯是指狭义的共犯,即仅指教唆和帮助犯(从 犯)。 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论述。他指出: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从犯也是行为人的反社会的征表,具有指向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其本身就应该是可罚的,因而是独立的、固有的犯罪。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处于间接地位的教唆犯、从犯只有从属于处于直接地位的正犯才带有犯罪性,据此可称它们为“从属性共犯”。承认“从属性共犯”有其实质的和形式的理由:从实质的观点看,正犯行为本身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侵害性,而教唆犯、从犯行为所具有的实现某种犯罪的危险性、侵害性只有以正犯的存在为介体才表现出来;从形式的观点看,现行刑法明显是以共犯从属性说为基础的,即(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可看成是规定了教唆犯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的旨意。[23] 德国学者耶赛克等在著作中写道:“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以依赖于故意之正犯的存在而存在的(从属性),因为只有实施了正犯行为,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不法构成要件才得以实现。”[12]()他们认为《德国刑法典》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是限制从属性的,同时指出:“在责任方面,第29条完全排除了从属性,这是第26条、第27条限制从属性的必然结果。责任独立性原则,意味着有多人参与犯罪的,每个参与人只按其自己的责任大小受处罚。”[12]()《德国刑法典》第29条(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规定:“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而对他人的处罚如何,对其无影响。”这里耶赛克等分别论述了共犯成立犯罪的从属性和责任非难即对共犯处罚的独立性。 2.关于理解“共犯从属性”的不同观点 日本学者齐藤金作认为:“从来上述共犯的从属性,被认为有两种意义。即:第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教唆犯或从犯为了成立犯罪,至少要正犯着手于犯罪的实行;第二是 处罚上的从属性,为了教唆犯或从犯被处罚,必须要正犯被处罚,正犯被处罚,就意味 着教唆犯或从犯亦被处罚。”[24] 平野龙一博士“将共犯的从属性分为三种,分别命名为实行从属性、要素从属性以及罪名从属性。(1)实行从属性,是有关于作为共犯的成立要件,正犯的实行行为是否必要的问题;(2)要素从属性,是正犯的行为中,要求具备什么样的要素的问题;(3)罪名从属性,是共犯是否必须和正犯的罪名相同的问题。上述分类中,(1)是有无从属性的问题,(2)是从属性的程度问题,(3)是有关是犯罪共同还是行为共同的问题。”[25] 山中敬一则指出,共犯从属性的概念在如下4种意义上使用:(1)实行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从属于正犯的实行;(2)罪名从属性 = 共犯的罪名从属于正犯的罪名;(3)可罚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根据从属于正犯的犯罪;(4)要素从属性 = 共犯的处罚从属于正犯的构成要件或违法性或者责任[26]。 上述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从不同方面阐明了共犯从属性的意义,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共犯从属性的含义和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究竟有无从属性与独立性。 (三)对异议的回应 笔者是主张教唆犯具有两重性的。具体论述是:“……要论证教唆犯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应当了解从属性指的是什么?从属性通常包括犯罪的从属性和处罚的从属性两个方面。前者指教唆犯因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而构成,被教唆人未实施犯罪,教唆犯即不成立。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教唆犯也是犯罪既遂、未遂或预备。后者指对教唆 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刑法规定的教唆犯完全符合上述情况的,就是具有从属性,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情况的,就是具有独立性或一定的独立性。据此,我们认为我 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具体言之,刑法第29条第 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或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 备、未遂或既遂,这就是教唆犯罪的从属性。但这一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则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这就是教唆犯处罚的独立性。第 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教唆 犯与被教唆人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刑法却仍然对之规定了刑事责任。这里的教唆 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也无刑罚的从属性,亦即只有独立性。[16]()持两重性否 定说者对这一主张提出了异议,笔者尊重其学术讨论的自由权利,并感到有的提法能给 人以启发,但整体说来,认为其所提出的观点值得商榷。现对驳论观点依其顺序,逐一 予以论析。 首先,这里驳论有三点,其一说:“在教唆犯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只有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才有共犯中的教唆犯可言,这显然是就共犯的成立条件而言的,而不能说明教唆犯的从属性。”[15]()根据前面的介绍,日本学者齐藤金作将共犯的从属性分为两种,第一个便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大谷实介绍平野龙一所说的实行从属性,也解释为是关于共犯的成立要件问题。可见在日本学者看来,教唆犯、从犯的成立条件从属于正犯的实行犯罪,是从犯从属性的表现之一。笔者的论断正是意图从共犯成立条件上说明教唆犯的从属性的一面,根据也就是上述日本学者的理论。驳论者对此断然否认,显然与上述日本学者的理论相左。其二说:“只要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不管是教唆犯与实行犯构成共犯,还是教唆犯之间构成共犯,都应当运用第1款。而在教唆犯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并没有实行犯,即没有实行犯的情况下,也应适用第1款,这说明第1款的规定只是与共同犯罪有关,而与从属性无关。”这一驳论也难以成立。如前所述,笔者将刑法第29条第1款分为两个方面论述,就“教唆他人犯罪”而言,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这正是教唆犯构成共犯关系成立的条件,如同前面其一所说,它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并非与从属性无关。就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而言,由于刑法规定按照他所起的作用处罚,这表明了教唆犯的独立性。驳论者所举的例子,认为可以适用第1款,都是就刑事责任来说的,这当然没有从属性。说它没有从属性,不正好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独立性吗?其三说:“第29条第1款并没有说明,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教唆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因而没有肯定教唆犯的从属性。”其实这种情况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已由第29条第2款作了构成犯罪的规定,这正说明了教唆犯的独立性。第1款未规定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不成立犯罪,并不能否定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是否成立
试论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及政策[摘要] 经济 理论 界对我国经济是否过热 问题的争论,自2003年第2季度开始就一直不绝于耳,媒体炒作的介入和境外传来的声音更是使这个热点变得沸沸扬扬。到了去年底至今年初以来,随着2003年全年的经济增长格局基本明了,围绕着2004年宏观经济的走势与宏观政策的取向,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再度“热”起来。由于这种讨论对于微观经济活动和宏观决策层都会产生 影响 ,对其中的主要观点和主张进行梳理综述,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经济理论界对我国经济是否过热问题的争论,自2003年第2季度开始就一直不绝于耳,媒体炒作的介入和境外传来的声音更是使这个热点变得沸沸扬扬。到了去年底至今年初以来,随着2003年全年的经济增长格局基本明了,围绕着2004年宏观经济的走势与宏观政策的取向,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再度“热”起来。由于这种讨论对于微观经济活动和宏观决策层都会产生影响,对其中的主要观点和主张进行梳理综述,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大多数争论不休的问题,多半与问题的含义或边界不清晰有关。这次关于是否“经济过热”问题的争论也是这样。从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关系看,宏观经济是“过热”还是“不过热”,即总需求(增长)是不是超过总供给(增长),只能有两种不同的判断。但是,当前对这个问题却产生了多种不同的看法。其中的主要观点可概述如下: 1.认为经济存在着过热的趋势或苗头 最初引起对经济过热问题争论的,就是有些经济学家提出了这种观点。提出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经济增长速度过快,生产资料价格上涨;其背后则是货币供应和贷款增加偏多。如到 2003年7月底,广义货币(M2)同比增长20.7%, 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同比增长23.2%,均达到了偏高水平。对此,连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也于2003年7月15日在华盛顿举行的国会听证会上明确提出, 中国需要控制货币供应量的增长,以避免出现通货膨胀。同时,一些 研究 中国问题的国外经济学家也发表文章,指出中国经济出现过热的兆头。 2.认为经济只出现局部过热 另一些经济学家认为,经济只是出现了局部过热,而不能说是全面“过热”或总体过热。局部过热的主要表现是: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投资增长速度超过了30%);一些行业(如房地产、钢铁、建材、汽车等)投资和 发展过热;很多地区的开发区建设(圈地)过热;地方政府主导性投资过热。这种观点可能是比较主流的观点。大多数国外报刊和国外经济学家对中国经济的评论也倾向于这种观点,认为当前中国经济的过热主要是一种投资性过热。 局部过热论的另一种看法是过量供应的货币流向了资产市场,导致以房地产为首的资产市场过热和价格上涨,而消费品市场则不出现过热和价格上涨问题。 3.认为当前的经济过热是一种“非典型”过热 有些学者认为, 目前 中国经济已经进入过热状态,但这种过热与过去不同,与世界多数国家的过热也不同,是一种无通胀的经济过热。 这种观点提出,不要笼统地讲经济过热,要将经济过热区分为合理性经济“过热”和非理性经济过热;要弄清究竟是合理性经济“过热”占上风,还是非理性经济过热占上风。并且,从目前经济“过热 ”的微观机理看,内生性的市场推动型是主要的,外生性的政府推动型是次要的,这是此次经济过热与以往的不同之处。从总体上看,目前出现的经济“过热”既有合理性也有非理性,但前者超过了后者;它既属于内生性的市场推动型的经济过热,又属于外生性的政府推动型的经济过热,但前者超过了后者;它既与以往的经济过热有很大不同,又与以往的经济过热有某些相同,但前者超过了后者;因此,是一种与以往的经济过热有较大区别的非典型性的经济过热。 不过,这种看法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将“经济过热”问题这种对总需求超过总供给增长的客观现象的判断,转变为一种主观的、微观的 分析 ,似乎已经偏离了宏观经济学的分析轨道,不完全是在讨论同一个问题。 4.认为经济不存在过热问题 不同意或坚决否定经济存在过热问题的,也有一大批经济学家。他们的主要观点和依据如下: ----现在说经济过热不符合实际。目前的经济增长速度和物价上涨水平,根本不存在着过热的问题。中国有广阔的市场和投资空间,开发西部现在只是起步阶段,振兴东北老 工业 基地也才刚刚开始,如此广阔的市场完全可以使投资增长持续下去,中国经济将保持高速增长。---- 中国 经济 的这一轮扩张,与10年前的情形大不相同。2003年与1992年经济扩张的机理不同;前三季度的经济增长速度尚未达到改革开放以来9.4%的年均水平,不能对当前经济运行总体上做出“过热”的简单判断。炒作经济“过热”对经济的运行非常有害。 ----判断经济过热的依据不存在。如:经济增长速度低于潜在增长能力;价格上涨水平仍然较低;作为经济晴雨表的股市处于低迷状态,股票价格持续下降;生产资料价格的短期内上涨属于恢复性上涨;最终消费增长乏力,居民消费倾向较弱成为制约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资金供给没有出现紧张,利率仍处于 历史最低水平;贷款增长快是前几年因惜贷而导致的存贷差太大的结果,是贷款紧缩后的恢复性增长,而货币供应(从M0到M2)的变化离开贷款的变化并不能说明我国经济运行的实际 问题;固定资产投资的高速增长没有引起投资价格的明显上涨;国民经济运行整体的供求格局仍是供大于求;除了电力、钢铁等供应相对较紧张外,没有出现明显的“瓶颈”制约;经济运行领域没有出现明显的“泡沫”;处于高增长期的房地产、汽车、钢铁等产业供求协调增长, 发展速度虽高但没有出现过热,更没有引起经济运行的过热;个别能源、原材料产品价格短期内大幅度上涨有特定的原因,更多的是结构问题,而不是经济过热的问题。 ----从经济增长过程本身否定“经济过热论”。理由是:我国经济已进入一个新的发展周期,相对于前几年增长速度的连续下降,现在的反弹是经济自身发展 规律性的表现,不能人为地回避甚至违背这种势头;看宏观经济形势不能只盯着一年、一个季度,不能对短时间的变化妄下结论,而应看到长期趋势;要在今后20年实现全面小康,必须保持年平均7.2%的增长速度,而有些年份高速增长是可能的,也是必然的;不能拿我国经济的增长同国外简单类比,我们的经济增长中有水份,有重复 计算 的问题; 目前的经济增长中存在着五个同步现象,包括:经济增长与结构调整同步、与经济效益提高同步、与国家财政收入增长同步、与城市居民收入增长同步,以及国内经济增长与涉外经济增长同步。 ----以新一轮经济扩张期的特点否定“经济过热论”。论据有两个方面:一是这轮经济扩张期不会出现传统型经济过热。因为部分生产资料价格上涨没有传导到消费价格上,消费品价格不会出现普遍上涨趋势;经济对外依存度不断提高,利用国际市场调节商品供求的能力增强;生产要素尚未得到充分利用,如劳动力利用程度偏低,大量 企业设备利用率很低, 金融结构存贷差依然呈扩大趋势,扣除长期建设国债拉动因素的经济自主增长能力不强。二是这轮投资高增长具有合理性,出现“无通胀型经济过热”的可能性不大。因为:我国进入重化 工业化阶段,投资高增长和投资率提高具有合理性;投资高增长还带有较大的恢复性增长性质及受外在因素的作用;部分行业的投资高增长以有效需求为依托;虚拟经济没有出现泡沫现象,不会出现资产价格推动型的经济过热。 5.认为经济还热得不够,或仍在过冷区间运行 持这种观点的依据主要有三个:其一是就业率的情况。根据目前失业率的指标,经济不但不热,而且是冷的。其二是现在依然存在产品过剩,甚至资金过剩。其三是人民币客观上存在着升值的压力。一国的币值如果贬值,则会通货膨胀,即导致经济过热;一国的币值如果升值,则经济面临紧缩压力,即有趋于偏冷的压力。在人民币存在升值压力的情况下,中国经济就不是处于过热,而是趋于过冷。 6.认为经济是过热与过冷并存 这种观点列举了当前经济中出现局部过热的一些现象,又 分析了依然没有热起来的一些问题,如投资与消费的对比,制造业与服务业的对比,经济增长速度与居民收入增长的对比,以及其他一些结构性问题,指出我国经济是在没有完全走出通货紧缩的条件下出现了通货膨胀的压力,处于一种可能走向过热又很容易回到过冷的状态。总的说来,认为 经济 出现过热迹象的,包括过热趋势或局部过热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而否定经济出现过热的,则不仅态度坚决,颇有“义正词严”之势,而且从各个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反驳的理由或论据。然而,其中有些理由或论据并不能真正否定经济存在过热现象,甚至与否定这种现象没有直接关系。
花开堪折直须折,莫待无花空折枝——探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年轻的一代,特别是未成年人,一直被社会视为祖国未来的希望花朵,社会的支撑栋梁。他们的现状,他们的成长,他们的未来,一直是人们口中不变的话题,甚至是祖国社会关注的核心。于是,我们的确看到了这些花儿被保护得滴水不漏了。他们的生活条件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国家的关怀政策纷纷出来……这些措施的实现,我们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的未来是光明的,“长江后浪推前浪”的态势绝对是势不可当的。然而,近期的社会,我们看到的却是另一番让人担忧的景象。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逐年攀升,而且情况不容客观,甚至发展成一种严重的社会现象。我们心痛着,难道社会的让道,换来的就是这样的结果吗?难道国家的关怀,他们就应该这样回报社会吗?于是,我们希望用我们微薄的力量,去发现这样的现象,去探究造成这样的现象的原因,从而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希望能够用一种异样的眼光去发现社会的阴角,让这样的角落同样享受着祖国和社会的阳光……所谓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未成年人多达亿,约占全国总人口数的17%。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青少年(指已满七周岁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已成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主体人群,青少年犯罪占全部犯罪的60%以上。其中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又占到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违法犯罪总数也在逐年大幅攀升。那么未成年人犯罪究竟有哪些特点呢?(一)犯罪年龄日趋低龄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低龄化,是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个主要趋势。在过去犯罪的高峰期一般是十五至二十四岁,而据近年来的有关统计情况看,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比例一直保持在70%,而开始有劣行的年龄一般是在十一二岁,由于生理年龄的提前化,十三四岁便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十五六岁成为违法犯罪的高峰期。(二)侵财性犯罪占首位当前,在所有未成年人犯罪中,以侵犯财产为犯罪目的的犯罪占到相当大比例。在未成年人所犯罪行中,属于侵财性犯罪的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一直高居所犯罪行的前列。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是,大多数未成年人在犯此类罪行时,并未表现出财富原始积累的动机。(三)犯罪团伙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在所有的案件中占到一半以上。未成年人往往容易形成“小团体”,而具有不良行为和倾向的人员一旦混迹于其团体中,便会诱使成员之间互相模仿、交叉感染,逐步导致犯罪心理的形成、强化和共同犯罪案件的不断发生。(四)暴力程度增强,凶残程度增加有关资料显示,未成年人在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五类暴力犯罪中,以伤害和抢劫两类罪增长幅度为最高,因盗窃、抢劫、强奸等犯罪而杀人灭迹的一案多罪的混合型案件也时有发生。的确,这样的情况是我们所不能容忍的。分析其发展趋势,我们也看到这些恐怖的景象。那么,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究竟是什么呢?(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内部因素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过程中,其生理和心理诸因素都处于“变化活跃期”,具有极强的感知力、接受力、模仿力,但其知识少、阅历浅、涉世经验不足,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景”很难把握,缺乏对事物的辨别力,控制力,对事物和行为的理解带有片面性、主观性,容易出现“冲动”或者是“颓废”两种极端心态。1、道德意志薄弱、是非观念模糊。未成年人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期,可塑性很强,拒腐蚀的能力较差,如果受到外部条件的不良诱惑和熏染,就容易走向反面,形成孤注一掷、偏激浮躁、报复仇视等心理,甚至沦入违法犯罪的深渊。2、价值观念扭曲。由于受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一部份未成年人形成了畸形的价值观,他们总认为老实吃亏,维我独尊,不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必然导致不良的行为,成为违法犯罪的心理动因。3、自制力差。少数未成年人面对书刊、光碟、网络上四处泛滥的黄色淫秽读物、图片及视频作品,难予以有效的抵制,在迷乱中沉沦,走上性犯罪的道路。4、爱虚荣,遇到问题不冷静、处理矛盾不理智、思想简单、行事冲动,不计后果。(二)未成年犯罪的外部因素1、学校原因学校是未成年人除家庭以外最主要的生活、学习场所,它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可以起到导向标的作用。但是,现在的个别学校在对待学生教育方面却存在一些问题,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其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学校办学指导思想偏移,忽视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在我国素质教育已实行多年,但不少学校还是热衷于应试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品德教育,不顾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对成绩较差的学生教育管理不力,出现“教书不育人”的状况,引起了部分学生的抵触情绪和无拘无束心理。二是法制教育流于形式。从近两年审查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来看,他们的法律知识基本是空白,通过办案人员的法制教育才恍然大悟,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是犯罪。三是个别教师素质不高,教育方法不当。如有的教师责任心不强,把差生视作“包袱”冷眼相看,少数教师体罚或辱骂未成年学生,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家庭原因家庭是人生中所面临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父母的举止言行和对孩子的教育方法,对孩子的成长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翻开所有少年犯的案卷,会发现这样一个事实,即大多数未成年犯的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均存在误区。(1)家庭经济贫困,部分未成年人辍学。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90%以上,农村和城镇下岗职工家庭收入普遍较低,几乎只够维系全家人温饱和少量的未成年人教育的开支。(2)教育方法简单,家庭暴力现象时有发生。从调查看,现在农村未成年人父母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父母不知道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他们对子女或是放任自流,或是娇生惯养,或是简单粗暴,这种放纵和高压,使孩子的心理形成畸形,根本起不到教育和引导作用。(3)畸形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一方面,畸形家庭使许多未成年人在性格上变得孤僻、内向,不善交往,容易做出一些偏激的事情;另一方面,该类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又因丧失了父母的爱抚和管理,逐渐与其父母感情淡薄,从而控制他们的力量减少了,他们像一批批脱缰的野马,无拘无束地在原野上狂奔,寻找自己的希望之光,这时只要有人稍加引诱,就会滑向犯罪的深渊。(4)不履行好法定的监护义务。少数家庭不关心子女,任其发展,不闻不问,未成年人在这种不良的家庭环境耳濡目睹,久而久之,使他们孤独、自卑、怨恨、狂妄,极易被坏人所利用,走上犯罪道路。3、社会原因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很容易产生高消费意识盲目膨胀,追求物质金钱的欲望及腐朽思想严重侵蚀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拜金主义、贪污腐败、生活腐化等等,扭曲了一些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了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平衡,诱发他们向往金钱物质,使得一些他们为获取不义之财而疯狂作案。其实,原因远远不止这一些,因为造成这样的结果,它不是一个人,或一个团体就能起到很大的作用的。因此,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必须多管齐下,多方面的因素都要考虑。那么,我们,社会,那些未成年人应该如何去改善这样的窘况呢?1、优化成长环境。家长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起着特殊的作用,许多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他们的家长有很大关系。调查时发现,18岁以下劳教学员普遍认为,如果学校、父母早一点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特别是父、母能有更多的时间、以合适的方式与自己交流的话,自己不可能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家长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给予孩子以正确的教育与监护,帮助引导孩子形成热爱集体,关心他人,好学上进,自尊自强的思想,并以高尚的道德和情操去影响、感染自已的子女,为子女当好榜样,善于发现和纠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帮助子女树立和实现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学校承担着对在校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迸行保护的义务。有的老师有时对全面发展的好学生格外关心照顾,而对那些学习成绩差,不遵守纪律,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后进学生,学校往往缺少必要的关心和引导。许多未成年人往往是因为内心空虚,不知道怎么去做才能更好的实现自已的人生价值,最终走上犯罪道路的。帮助每一个学生树立的远大理想,会有助于他们建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有助于他们正确地评价自已在成长过程中的得与失。这应当是学校德育教育的重中之重。2、加强法制宣传。实践中经常发现,当宣判某个未成 年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该犯常常发出不知道这也是犯罪的感慨。这确实值得深思,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们法制宣传任重而道远。国家不会因一个人主观上的违法不知而不予以定罪处罚,但我们相信知法一定会减少违法。在未成年人中大力开展法制教育,至少能使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而在面对犯罪行为侵害时,知道如何采取最有效的手段,力求将危害降到最低限度。当然,我们的宣传教育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满走形式、呆板化。3、加强心理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健全的人格。学校及社会职能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学生心理咨询室,配备学生心理辅导员,健全科学的心理辅导和治疗体系,通过定期开展咨询、解答疑问、提供帮助等形式,解决未成年人遇到的困惑,加强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将问题发现并解决在萌芽状态,消除犯罪隐患。4、社会联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应结合当前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应本着积极的态度狠狠地打击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特别对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经发现坚决查办,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打击。 5、社会、家庭和学校齐抓共管,逐步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防范体系 社会文化环境的影响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表现在社会不良文化的存在、家庭教育方式的缺陷以及学校教育管理制度的松散等方面。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社会、学校、家庭和青少年自身。6、建立家长与学校沟通制度。即家长定期向学校通报子女在家里的表现,学校也应作出相应规定,使之制度化,从而使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形成合力。做好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预防犯罪工作,仅仅依靠学校是很不够的。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社会经济的多元化和道德的多层次化,使未成年人在成长中面临的社会环境更加复杂,这就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是的,有怎样的目标,就有怎样的人生。为了未来,我们应该更加明确我们的责任,特别是这些祖国未来的花朵。我们总是相信,经过昨天,我们会把握好今天,我们更加憧憬明天。未成年人的未来,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关注,而且是行动去改善和提高。花开堪折直须折,莫待无花空折枝。采取行动的同时我们更加要注意时机,因为等大错已经酝酿的时候,我们的行动就已经太迟了。趁着这些花儿还没有成熟的时候,我们应该更加有心地去浇灌,悉心的照料,我们定能培育出一代又一代艳压群芳的鲜花……我们总是相信,在国家相关政策的落实下,我们的梦想总有实现的一天,就让我们共同地去期待吧!这是我学校去年的期末作业,我们五个人一组,这是我们的成品,网上应该不会有雷同的,参考一下吧,其实顺便交就是,老师抽查的,几率很低的
大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若干思考摘要:本文针对当前“形势与政策”教育中存在的几对矛盾,以及新时期新形势给“形势与政策”教育带来的新机遇和新挑战,从加强思想认识,改革教学内容,改进教学形式、方法,加强师资建设,建设网络思想政治新型阵地等方面进行了深刻的研究和有益的探索,为提高“形势与政策”教育提出了行之有效的方法。 关键词:“形势与政策”教育;机遇和挑战;对策 一、“形势与政策”教育现状分析 “形势与政策”是高校思想品德课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途径。其教学内容包含形势与政策两大部分,形势是国际和国内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的状况和态势;政策是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目标和任务而制定的行为准则。政策的制定要以国内外形势为客观依据,而形势的发展变化必然导致政策的相应调整。身处于不断变革时代的大学生,如果没有对形势和政策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没有心怀祖国、胸装天下的视野,就有可能走弯路、错路甚至于死路,要想成才立业是非常困难的。中国首富村、天下第一村华西村老书记吴仁宝领导村民致富的法宝——“吃透两头”、“两头一致”,指的是吃透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吃透本地工作实际,一头与中央保持一致,一头与老百姓保持一致,华西村的致富经验说明了正确认识形势和准确把握政策的极端重要性。当代大学生思想活跃,渴望成才,他们关注形势和政策变化的趋势,积极思考国家的命运和自己的社会角色,关心国家、家庭和本人的发展前景,这充分表明大学生也有学会判断形势、把握政策的内在需求。但从教学实践来看,效果不尽如人意,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 (一) 形势与政策教育中存在的几对矛盾 1. 内在需求与实际效果的矛盾 大学生对正确了解国际、国内的重大事件,深入分析社会生活中被广泛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具有极高的热情和求知欲,他们对“形势与政策”课怀有极高的期望。但从实际效果来看,由于一些院校对大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工作重视不够,认为形势与政策教育是可有可无的,常常是作为非课堂教学环节设置,最终往往流于形式,根本不能起到给学生解疑释惑的作用,学生对这样的教育形式只能望而却步。 2. 形势复杂与途径单一的矛盾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文化多元化、信息网络化的发展趋势下,国际、国内形势变得异常复杂,并且时时刻刻都在多渠道、全方位地影响着青年大学生的思想。如何引导涉世未深的大学生在五彩纷呈的现实世界里正确认识形势,使他们无论面对国际局势风云变幻,还是社会思潮涌动,都能够知行统一,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这是一门大学问,难度非常大。但从应对复杂局势的措施来看,力度明显不够,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的途径单一,主要是课堂教学,甚至在一些院校仅仅是通过几个讲座、几场时事报告会来开展形势与政策教育,既缺乏针对性,又不能保证教育的普遍性和经常性,效果可想而知。 3. 时事易变与师资不稳的矛盾 形势与政策我们天天都在接触,它也天天都在发展变化,要把难点、热点、深层次问题讲好,教师需要做大量的实际研究比较,需要大量的知识积累与更新,这就需要教师能潜心钻研、与时俱进地充实教学内容。而从教学实践来看,“形势与政策”课往往由“两课”教师或学校行政工作人员兼任,由于地位上不受重视、教师精力上的局限及资料上的缺乏,导致教学内容脱离实际、空洞枯燥,这样的课学生当然不会喜欢。 (二) 新时期新形势给“形势与政策”教育带来的新机遇和新挑战 1. 国际国内形势的复杂多变,热点、焦点多, 吸引性强,大大丰富了形势政策教育课的内容,内增了教与学的兴趣,师生互动, 教学相长,教育效果将明显得到提高。特别是信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因特网( Internet)不断延伸,时空差异与距离不再无法逾越,学生们除了在课堂上听老师讲授外,还可以在另外一个包罗万象的“虚拟学校”———因特网上自由掠取信息,遨游世界,拓宽形势视野;而且在网络思想政治教育中,教育主体已非主体化,他们不再高高在上“灌输”思想,而是制造、传播、监控网络信息,通过因特网传授给教育客体———学生。但是网络信息的自由直接传播,有时难免“泥沙俱下”, 一些原始的、未处理的、抑或人为歪曲的、富有蛊惑性的、带有分化阴谋的信息,一些不健康的信息画面会趁机占领人的思想,使访问对象产生错误的思想和行为, 给大学生形势政策教育带来了新的挑战。2. 社会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的多样化,社会组织结构与形式的多样化和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使形势政策教育工作所面临的客观环境、对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的竞争观念、利益观念、法制观念等不断加强,自主意识、民主意识、平等意识不断提高。但是, 在“多样化”的今天, 教育客体的心态也发生了变化,突出表现在:一是由关注社会到更加关注自身,认知方式注重直观;二是由关注生活到更加关注生存,价值判断注重自我。学生从关注昨天的生活质量转为更加关注明天自身生存的质量。因而学生对教学改革的期望、对自身价值提升的渴望日益迫切。这些既提出了形势政策教育正确引导的迫切性,也提出了形势政策教育要创新的要求。 3.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交互式教学的实现提供了可能的工具和环境。在这个新的技术环境中, 教育工作者只是提供一种新的学习方法——寻找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说, 由于因特网的影响,学习本身的含义将会改变,学习不再是理解与知识的结合,而变为仅仅是获得信息。长此以往,学生们以信息取代知识,只是学习检索和照本宣科网上信息,不再学习如何培养独立思考与分析的能力,久而久之,知识贫乏,分析能力低,价值取向无以把握。 二、加强大学生“形势与政策”教育的若干对策 (一)教学内容上要坚持“精”、“管用”的原则, 注重基础、把握重点、突出主旋律 “精”,要求在内容的选取上突出重点,从可讲的素材中提取出最适合当前形势发展,学生最想了解的热点、难点和深层次的思想问题作为要讲的内容;避免面面俱到,要把所选取的内容给学生讲深讲透,让学生领会并学会运用。学习、研究、宣传马克思主义理论,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先进理论武装青年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方向、道路信念教育都是完全有必要的,但是新形势更要求我们应充分重视并切实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基本的思想观念教育,以及基本的道德观念、法制观念、纪律观念教育。 “管用”就是从社会实际和学生的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安排教学内容,使学生通过学习在思想上、认识上真正受益,避免空洞乏味地理论说教。通过形势政策课,真正能吸引学生关心国家大事和社会发展形势,起到统一思想、引起共鸣、鼓舞精神的作用,提高学生的认识水平和思想觉悟。 (二)教学形式、方法要灵活、要创新 形势政策课应多开展一些新闻评述、形势分析讨论、信息论文交流评比等活动,让学生在活动中受教育,并提高自己的分析理解能力。同时可辅以音像视听、参观等鲜活的形式配合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可以打破课堂界限,有针对性地邀请内行专家与学生面对面讨论交流。还可以尝试把形势政策课引入第二课堂、引入社团,让学生上讲台,教师做点评,使形势政策课更加生动,更有说服力,效果更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大众传媒手段的变化,特别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迅猛发展,给广大师生员工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网络时代,形势政策课的载体要不断创新,要充分利用多媒体技术和计算机网络资源,办好多媒体教学,尝试网络教育。在国际上,网上大学也纷纷宣告成立,并以其开放性、资源共享性、灵活性、费用低等一系列优势赢得学员的广泛欢迎。 (三)开展研讨,加强培训,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和教学质量 “形势与政策”课教师与其他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一样,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要树立牢固的责任心、事业心和敬业精神,具体要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注重互动探究。教师应真正了解教育对象,密切关注学生的思想实际。当代大学生思想活跃、自主性强,而且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渠道多元化。教师应对学生的思想状况有全面、客观的分析,把握他们的思想特点和心理特点,在教学中针对学生在一些重大“形势与政策”问题上存在的模糊认识和倾向性问题作正确引导。 二是增强培训意识。教师应与时俱进,努力拓展自身的知识面。“形势与政策”课教师除具备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之外,还应有相当广博的知识,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的信息传播手段,在第一时间了解一些国际国内的重大突发事件。因此,无论是教材的编写、教学的具体实施,还是教学方法的创新,都离不开高素质的教师。实践中我们应坚持把提高教师的思想素质、理论素质和教学能力作为“形势与政策”课程建设的重要环节来抓。坚持自身提高学历和校外高校培训相结合,以此来提升教师素质,同时提高“形势与政策”课教育教学质量。 (四)建设好网络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型阵地 加强监督管理,引导网络信息的正确方向,最大化地发挥好网络资源的教育辅助作用。加强网络专题研究,建立思想政治工作信息网络平台,组织专家开发思想教育工作软件及电子教材,积极推动思想教育信息资源建设;要积极鼓励学生社团及与学生学习息息相关的部门,建设积极向上、内容健康的主页和网站;要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监控管理,防堵有害信息对大学生思想的侵蚀。另一方面,坚持正面宣传教育,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努力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筑起一道道坚不可摧的思想防线。 当前正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的关键时期。作为和谐社会建设的生力军和栋梁的青年,他们的素质如何是关乎国运兴衰的头等大事。胡锦涛总书记一再强调:青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一个有远见的民族,总是把关注的目光投向青年;一个有远见的政府,总是把青年看作是推动历史发展和社会前进的重要力量。加强大学生的形势与政策教育,引导大学生全面了解今后几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面临的形势和要努力实现的目标,认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判断发展形势,自觉把自己的前途同国家和民族的命运联系起来的重要举措,是培养社会主义合格人才的明智之举。增强教学的针对性,开发教学的生动性,探求教学的实效性,“形势与政策”教育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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