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属于参考文献的国家安全刑事法。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问题研究李志广内容摘要: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极为严峻,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本文探讨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制度,结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涉及研究未成年人的诉讼条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探索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等具体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词: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研究前言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极为严峻,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犯罪极为关注,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指导下,制定了一系列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理的规定,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仍是以普通的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审判的特殊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应当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诉讼制度的概念,性质、基本原则及不同情况下的法律后果等,进而以理论来指导实践,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制度。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单独立法在1991年9月4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专门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问题进行了规定,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程序的规定,还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包括一下内容: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是专门适用于处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下公民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和方式,方法等的总称。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是指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犯罪的案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第34条第2款,第152条第2款等,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该法已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实行)》,自1991年2月1日起就已在全国各级法院试行;公安部1995年10月2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也已施行。2、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教育、感化挽救重在于挽救,为实现挽救的目的,必须坚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要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一定要强调教育,坚持把教育放在首位,惩罚只能是辅助手段。即使必须给予适当惩罚时也以教育为主,达到切实保障实现挽救的目的。然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所以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国家和人民对未成年人寄予厚望。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如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在许多方面都尚未成熟,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控的能力,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可塑性较大等。所以,要适应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对象,这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遵循的原则之一。3、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还应实行保密和分别看管的原则保密原则要求,在审判前办案机关及新闻出版等单位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影像及可能推断出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审判阶段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分别看管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必须将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拘留、逮捕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羁押;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要件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存在的前提刑事诉讼的存在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的条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即可提起未成年人犯罪诉讼。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必须在刑事过程中提起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提起。立案以前不能提起诉讼,因此刑事诉讼尚未开始,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活动中,亦可提起诉讼,甚至也可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一旦第一审判决作出宣告,已经不再适合提起。三、立案、侦查和提起诉讼1、立案首先必须依法查明年龄。因为实施犯罪行为人如果不满14周岁,或者虽然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被指控的行为又不属于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法律规定的条文,即使肯定有犯罪事实上也不能立案。对于因不满16周岁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侦查对已知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首犯、主犯是未成年人或者有1/2以上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侦查,要成立专门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更要严格禁止采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讯问时,只要不防碍侦查,应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整个侦查过程都要特别注意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要更加慎重,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已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就不采用拘留、逮捕的方法。3、提请逮捕在提请逮捕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样要指定专人办理,认真审查证据,视情而逮捕。4、提起诉讼在审查起诉阶段,指定专人办理中,在全面了解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要审查证据看是否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如果有坚决提出纠正意见,并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依法坚决起诉。四、审判1、审判组织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有专门法院,即使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庭负责进行,审判未成年人负责案件全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政治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依法由独任庭审判时,审判员的条件也同样应当符合主述要求,参加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工作的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参加并担任。2、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法庭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过审查依法决定开庭审判的,在开庭审判前,应当作下列准备工作:⑴应当主动与公诉人联系,了解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状态和在侦查,起诉过程的表现。⑵法庭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起诉副本时,应当向未成年人被告人讲明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帮助解决辩护人问题,保证未成年被告人依法获得辩护。⑶法庭应当通知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判时到庭。宣布开庭后,法院审查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3、开庭审判对于到庭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要告知其在法庭上享有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未成年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同时,还应当分析未成年被告人作案的原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审判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和缓示庭气氛,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讯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成具,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得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在法庭上就坐着回答。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等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会见时审判员或者司法警察应当在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行召开群众大会,宣告判决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向其送达判决书副本,宣告有罪判决时,审判人员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认罪伏法,接收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法权利,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五、执行对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儿,人民法院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连同生效判决书的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将服刑的未成年犯罪与成年犯罪分别关押、管理,即对未成年犯罪应当在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效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要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原所在学校、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助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对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的给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在掌握标准上可能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对在押的未成年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未成年罪犯的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能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中应注意几个问题1、认真学习,深入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法律随着我国未成年犯罪的日益严重,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人员在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方面的重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刑法》、《刑诉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都制定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在不同方面,不同层次上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程序和特殊处理方式,形成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诉讼程序的法律基础,我们必须认真学习、了解深入体会其精神实质,使其融会办案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2、注意与刑事责任年龄有关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因此,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对年龄的核实,特别是在刑事责任年龄段,是否负有刑事责任,或影响到刑罚处罚轻重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办案,防止出现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哪种危害行为,都不能令其服刑事责任,不能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即不能定罪,也不能处以任何刑罚。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接近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后果十分严重的案件。案件:《于某被控故意杀人案宣告无罪案》被告人:于某,男,14周岁,某初中三年级学生。1999年8月11日,正值学习放暑假,于某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打乒乓球,碰见本校初一的学生张某,女,12周岁,独身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张某至学校地下室内进猥亵,张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理告诉老师。于是用石头将张某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张某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张某的舌头,剜出张某的双眼,致使张某当场死亡。案件于1999年8月25日侦破。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于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宣告于某无罪。本案即是如此,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客观危害十分严重,被害人家属甚至广大群众极为气愤,往往要求对行为定罪处刑。能否对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打折扣,视危害程度而追究将满14周岁行为人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司法几个也有这种倾向性的要求。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立法的绝对要求,即使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对其修改。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不论其客观危害多么严重,凡是行为不满14周岁的,哪怕是差一天都要不折不扣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绝对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如果允许实践中突破这种法定的年龄界限,则刑法关于绝对不负责任的年龄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限制作用,就会失信于民、损害法制的以威性;而且对不满14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要求。本案中于某的杀人行为,尽管残酷,动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但是于某实施杀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是指实际年龄,即已满14周岁。这一点与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3、关于对不满14周岁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家庭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问题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说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听之任之,置之不理,而是必须做适当的法律处理,对于他们进行教育和引导,以防止其以后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以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适合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目前,实践中对实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罪教所,在哪里单独编队,与少年犯罪管教所内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分开生活、学习,管教机关和人员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教育。4、认真分析未成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审查未成年人案件,除认真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调查,防止孤立办案。未成年人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后,其主管恶性不深。有的是因为家庭原因,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便自暴自弃;有的是受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的是受别人的教唆。我们要真正把寓教于审落实到办案中,就要对未成年犯的家庭、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性格特征、心理状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综合分析,找准其进行教育、感化的点,确定教育的思路和方法,做好教育挽救工作的准备。5、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及时未成年人的案件要及时结不宜久拖。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后,如果在审判过程中久押不决,不及时有效地进行矫治,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结构和犯罪行为就是可能定型化、习惯化,就难以保证他们今后不再重新犯罪。一些罪犯和惯犯就是对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彻底矫治而发展形成的。对初犯、偶犯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定要及时处理,使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使他们尽早返回社会。七、司法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1、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遵循以教育为主的方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未成年人犯罪有的是受到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和不良的生活方式的侵蚀和毒害,他们本身又缺乏法制观念理智,行为上失去了控制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于他们,立足于教育和挽救是首要的任务。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世界观、价值观还未最后定型,虽然有的恶习较深,但形成恶习的时间短。对于他们实行教育为主的方针和具有明显的效果。但是,对未成年犯罪除实行教育为主的方针外,还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通过惩罚使其知罪悔罪,改恶从善。但惩罚作为一种外部动力使用得当,否则会适得其反。2、在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要时刻注意系统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根据这一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另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年龄小,思想单纯,缺乏法律知识,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不太了解,同时存在个别执法人员责任心不太强,办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遗漏了对未成年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相对加重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因此,我们在审查未成年人案件时,除了对犯罪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对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重点审查。3、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在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组织结构方面,比较通行的做示是建立少年的法庭,在检察机关目前推行青少年维权岗制度,从组织结构上看它更多的体现是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组织结构方面,还需要从立法、司法方面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结 束 语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政府极受关注的一件大事,在对未成年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有效原则下,制度出一系列对未成年人方针特殊处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挽救、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故此,我们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的法律制度,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5、《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引用应当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不可以为了凑数随便引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参考文献外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一) [1]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W].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3]罗斯.社会控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353. [4]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5]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5.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和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院出版社,1982. [8]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10]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11]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4. [12]苏力.送法下乡一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0. [13]范偷.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47-555. [14]田有成.乡土社会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 [15]顾培东.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之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1.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二) 1.沈跃东:《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法规范分》,《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2.徐亚文:《口述历史与法律》,《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3.陈瑞华:《从 经验 到理论的法学 方法 》,《法学研究 》2011年第6期。 4.薛以胜:《法学研究方法初探》,《科技信息》2011年第3期。 5.崔二玲:《浅析法律方法》,《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期。 6.罗旭南:《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的适用》,《海南大学学报》(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7.刘颖:《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耦合》,《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8.李云海:《中国法学研究方法浅》,《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1期。 9.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0.冀海虹:《司法过程中法学方法之解读——以价值分析法为核心》,《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1.王丽霞:《<法学方法论>与法学方法 教育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2.冯 果:《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5期。 13.刘连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研究中的局限性——以“分离命题”为中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4.张传新:《法律方法的普遍智力品格及其限度——从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称谓争论谈起》,《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15.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三)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宪政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陈新民:《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陆伟明:《服务行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袁裕来:《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梁津明、郭春明、郭庆珠、魏建新:《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法律责任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15]王振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四) [1]任丁秋.私人银行业与资产管理---瑞士范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邢毓静,巴曙松.经济全球化与中国金融运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倪受彬.国有商业银行资本信托运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盛学军.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 报告 2012[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6]连建辉,孙焕民.走近私人银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7]李春满.私人银行业务[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8]曹彤,张秋林.中国私人银行[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9]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徐保满.金融信托与租赁[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11]孟建华.洗钱与银行机构反洗钱[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 [12]卓泽渊.法律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英]莫德.全球私人银行业务管理[M].刘立达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14]王征宇,于江等编著.美国的个人征信局及其服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5]丁邦开,何俊坤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五) [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2]张月满着《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译者:罗结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田圣斌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6]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着《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7]刘根菊等着《刑事司法创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 [8]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9]孙晶:《亲属作证特免权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 [11][德]尧厄尼希着,周翠译,《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2]程海霞:《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3]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编着(宋金寿主编):《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 [14]厦门大学法律系编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5]韩延龙、常兆儒编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2. 法学论文参考文献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4. 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 5.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的参考文献
17、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神权和贵族、僧侣特权,发展资本主义,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人权被认为是人的天赋的、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战前,人权基本上属于国内问题。二战后,人权问题发展成为国际上重要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这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1986年,第14届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宣言》规定人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可见,人权已成为内容十分广泛的概念。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段时期以来,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保护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体现了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决心。但是,由于受经济基础的限制,中国的人权保护也确有一些缺憾。这虽然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避免的,但我国政府正在采取实际行动,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全面迈上法制化轨道。本文试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如何加强对公民,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一、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看人权保护我国建国之初,设有制订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是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检讨这些立法不难发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应已经确立,但由于立国之初社会条件的制约,把刑事诉讼视为“刀把子”的思想占主导地位,较多地强调国家专制的职能,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显得不足。十年文化大革命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遭到严重践踏的十年。砸烂公检法,实行法西斯专制,复活了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对人权保护显得苍白无力。 1979车,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历尽挫折,终于诞生了。这是我国刑事程序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在注重国家权力行使的同时,对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显示出“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对司法机关的限制不力,致使实践中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较为严重的存在。1996车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注意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同时,突出了对公民权益,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加大了权利保护的力度,在民主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主要表现在(1):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全面完整地体现了人权保障思想;(2):该法规定的诉讼原则是人权保障基本准则的具体运用;(3):改革和完善了刑事辩护和代理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人权有了保障;(4):改革和完善了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任何人不受任意逮捕拘禁,确保人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安全;(5):以公正审判为中心,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最高目标。但是,三年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程序工具主义思想在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人们头脑里依然成为定势,司法实践中,视程序为障碍,不严格甚至不遵守程序规定,践踏程序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地存在。以自己权力为上、视他人权利为儿戏的现象在侦察机关和侦察人员中表现的更为突出。1998年10月5日上午,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定决心,也是中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5周年的实际行动。二、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体现人权保护的最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该条的规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而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结合刑诉法其他条款的规定,这项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将原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规定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提供法律帮助;将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两次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和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程序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但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刑诉法第93条);同时也未规定不得强迫被控者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说,我国的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一定的差距,既然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那么将该条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必要。“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有不同的表述。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当作犯罪的人。美国的法律信条是: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告诉陪审团成员,他们应该假设被告无辜,由检察官证明被告有罪,而陪审团成员在作出有罪决定前应“不容置疑”-不会产生合理的怀疑。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和199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均规定,“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香港)或者在法院判罪之前(澳门),均假定无罪”,也就是说,我国在我国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首先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了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相趋同,为了更充分的保护人权,也为了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一致,应将我国现行的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以前,均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必须树立一种观念-被告人是无辜的,除非公诉人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三、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fy#+5LpD]Kqc:'$Jz@*fhZ$v,_:cswIUet数学论文A�3@jKn24}-U+XUls74Y0z�kl沉默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人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十七世纪的里鲁邦案件,该案件判例成为英美国家刑事诉讼规则的重要渊源。沉默权的含义是:1、被指控者没有义务向控方或法庭提供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放不得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2、侦查人员应及时告知被指者有沉默权;3、被指控者保持沉默,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中指控者与被指控者诉讼地位平衡。 论文论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制度来自免费论文网沉默权作为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采纳。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这项权利各州均应适用。1966年6月13日美联邦最高法院对以未告之律师协助权和供述时律师不在场为由,对米兰达案件(MIRANDAN)进行了判决,这一判决成为美国证据法问题上最有争议的判例之一。该判决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许多权利。这种权利的宣告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告知(MIRANDANWARNING),其词义如下:“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话将在法庭上用作于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到场,如果你无力聘请律师,只要愿意,政府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美国确定了米兰达告知规则重申了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精神。但是,该项规则明显减少了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严重阻碍了讯问。刚开始实行时,侦查部门根本不执行最高法院的命令,有的只执行一部分,后来法院对违反这一命令的几百案件作出了讯问完全无效的判决,这样才使侦查部门执行了这个规则。在英国证据法上,保持沉默的权利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告知被指控人:“你有依法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它的意义在于承认和尊重被告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在诉讼中不受司法人员的任意摆布,防止被告人受到不人道待遇,确保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地位。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根据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察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人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达到国际基本的文明和人道标准,我国应逐步确立被告人沉默 权:第一,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可能是全面和真实的,供述的暇疵可能性要求我们必须放弃对供述的依赖;第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往往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这不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第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取消被告人供述义务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我国通过参加和缔结的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实际上也间接承认了被告人沉默权的合理性;第四:沉默权的确立可能会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不便,但它可以激发侦查人员调查证据的积极度性或主动性,迫使其放弃依赖被告人口供的传统作法,并且促进侦查部门全面改善侦查条件,更新侦查设备。诚然,沉默权的确立可能会导致一些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出现一些副作用,但是这一“损失”是必要的,办为这一权利的确立不公可以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而且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随着诉讼文明程度和侦查能力的提高,有罪者逃避惩罚的现象必将逐渐减少。四、我国刑事诉讼应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在美国,有一个著名且具有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即非任意自由)甚至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作为证据采信。在诉讼理论上,将刑讯逼从获得的代认称为“毒树”;把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称为“毒树之果”(简称毒果)。对于“毒树”与“毒果”,有的国家只将“毒树”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的将“毒果”也一并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了侦查人员提供的有罪证据在采证过程中只要违反采证的法定程序,法庭就不得采信,这就是排除规则的实质所在,其目的在于防止侦查人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定正当程序,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我国大部分人认为:排除规则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高于追究犯罪,这将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使那些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可另当别论,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处分,而对于取得的证据,只要对证明犯罪有利,就应当予以采信。这也是导致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或者罪重的事实,情节的思想根基。这种观点对打击犯罪确有好处,但是忽视了我国刑事法律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基本精神,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相违背。 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共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等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又重申了上述规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有关国际文件和国际公约也有此方面的规定。世界刑法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协议》第10条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此属“砍树弃果”观点的绝对规定。联合国于1984年通过、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国家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之后应增加规定:“对刑讯逼供和用威胁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及由此证派生出来和其他证据,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毋庸置疑,刑事诉讼产生的初始动因应于准确惩罚犯罪,解决刑事纠纷。在专制社会中,惩罚犯罪成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为了惩罚犯罪,可以不择手段。纠问式审判方式中的刑讯逼供在部分地实现实体真实的同时,屈打成招而成为冤案的又有几多!对人权的粗暴践踏成为司法黑暗的沉重代价。“窦娥冤”“扬乃武与小白菜”哪一个不是典型?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洗动实现惩罚犯罪的同时,尊重人的主体价值,有效地保护人权,代表着人类文明进步的趋势。刑诉法不再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是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结合,并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加强了对被害人人权的角度考虑,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并严格遵循非法语气排除规则。科学、民主、公正的刑事程序不应被视为惩罚犯罪的障碍,相反应成为准确惩罚的前提,它将不断在惩罚犯罪或保护人权之间找到理想的结合点,即保障着社会的普遍安宁与秩序,又保证人人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与权利。有关法律文献、参考书目目录一、参考书目1:陈瑞华、蒋炳仁《刑事审判前沿问题》,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版。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宋英辉、杨光《日本刑事诉讼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诉讼法论丛》第一卷。5: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法律出版社《诉讼法论丛》第三卷。
刑事诉讼法学》共二十六章。其中,绪论部分主要为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内容包括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概述、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和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总论部分则包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参与者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期间与送达等大多数刑事诉讼程序可能涉及的基本制度。分论部分则基本参照立法体例的顺序就各种诉讼程序的内容进行分述。基于程序特别规定的不同特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违法所得刑事没收程序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四个特别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则另行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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