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研究因果关系,显然不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某种危害行为造成的。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这主要表现在:(1)都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2)都具有顺序性,即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就存在。(3)都具有相对性。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4)都具有规律性。不管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指的都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5)都具有复杂性。哲学上所讲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现象,在刑法上同样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1)范围的特定性。从哲学上讲,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都是原因,但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2)内容的特定性。在通常情况下,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在内容上是一致的,都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发展过程,但在一些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例如,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3、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人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乙身体重伤:乙前往医院途中,被丙驾驶的汽车撞死。由于介入了丙的异常行为,而且由丙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再如,A以杀人故意对B实施暴力,导致B遭受濒临死亡的重伤。B在医院接受治疗时,医生C存在轻微的过失,未能挽救B的生命。由于A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危险性大,而介入情况(轻微过失)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小,故应认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外,比较简明的例子是:甲欲杀害乙(乙与甲妻有不正当关系),某日甲拿着自制屠刀,到乙家中欲杀乙,当进入乙家后,甲举刀向乙劈去,致使乙死亡。那么,乙的死亡与甲的杀人存在着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乙的死亡是因为甲的杀人举动(因)所造成的(果)。同样,因乙与甲妻有不正当关系,乙害怕甲加害自己,整体精神恍惚,突然一天听别人讲甲要杀害自己,由于心理惧怕,心脏病突发,乙死亡。那么,乙的死亡(果),与甲欲杀害乙的企图没用直接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