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模板
在当下这个社会中,接触并使用报告的人越来越多,报告具有双向沟通性的特点。为了让您不再为写报告头疼,以下是我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论文题目:关于雇凶杀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
学院:
学号:__
姓名:__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目的:希望通过对雇凶杀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促进司法界对于该类犯罪的关注,进而明确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判决中形成统一的规定。意义:将促进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的进一步的关注,减少该类犯罪司法过程中过多的死刑判决。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雇凶杀人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其中涉及人员众多,关系复杂,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面临很大的困难,而且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雇凶杀人犯罪概念的界定、雇凶杀人中各个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作用大小、雇主及被雇佣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相应地,司法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案件的处罚要么过重,死刑适用过多,要么过轻,不足以震慑该类犯罪,因此,如何认定雇凶杀人案件中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及其分配,成为目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面对的课题。目前理论界的讨论大多集中在雇佣犯罪这一整体现象,鲜有学者专门针对雇凶杀人案件进行整体梳理。相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犯罪形式将展开更进一步的关注的。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本文主要是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现象着手,主要通过对雇主、转雇人、杀手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析,指出各个行为人在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和非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承担依据,对雇凶杀人案件中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进行展开论述,并着重针对雇凶杀人犯罪中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进行研究。再次,针对如何限制雇凶杀人犯罪中的死刑适用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的构想,主要有以下四点:
(1)改善法官的死刑价值观;
(2)严格死刑适用的标准;
(3)严格区分主犯和从犯;
(4)通过扩大适用其他刑罚减少死刑的适用。
研究方法上,主要是通过分析大量国内的雇凶杀人案件,研究各个案件中犯罪实行者承担的刑事责任及最终判处的刑罚,通过分析各个案件的性质及特点来
四、参考文献:
1、王磊:《宪法的司法化》,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3、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司法理念与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6、龙宗智:《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7、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法学》1999年,第3期;
一、选题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动态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1、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2、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20世纪80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1、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
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
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
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
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
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
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
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
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
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
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
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
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邬雪红,姜国平在《论我国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中详细分析了司法保护的诸多缺陷影响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
1.宪法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能通过宪法予以救济。、
2.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对受教育权予以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受教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概念。
3.受教育权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行政相对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郑风,李娜在《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认为:
1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较少。
2.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并且与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实现。
3.在教育法体系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比较单薄,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顾倩在《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认为需要扩展法律保障范围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1修改部分法规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并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法》。
2.增加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确立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当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受到除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体侵犯时,应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认为应该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义务教育经费法》,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足额的投入与使用。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义务教育法》。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以“行政不作为”为诉因,以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流动人口子女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属于弱势群体,当个人诉求利益遇到困难时,国家应当提供一种公益诉讼以实现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权利。
陈思琦在《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探析》中提出应该加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经费法》规范教育财政投入。增加中央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总体投入及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种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明确违反教育经费法的法律责任。逐步扩大对行政诉讼法中作为保护范围的“合法权益”的解释",放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国外研究动态
1944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44年教育法案》,明令废除学校教育中的双轨制,确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权。20世纪60年代以来,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重视。1967年的《儿童和他们的小学》强调政府更加关注教育机会和社会协调,减少社会阶层之间的屏障,通过国家干预,突破因社会经济障碍而陷入贫困的儿童无法摆脱困境的恶性循环,对于那些处于“教育优先区”的贫困与处境不利儿童给予额外的教育资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进教育民主化,确保不会有人因贫穷等问题而丧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2004年颁布的《儿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儿童权利,包括卫生权利和平等受教育权等。
美国的“教育券”计划。美国一些地处经济发达地区、条件比较优越、历史比较悠久、牌子比较响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学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学校和条件不利学校更具创新精神。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在更深层次上实现学校均衡发展,在部分地区采取了诸如“自由择校”和“教育券”等制度,把国家的人均教育经费以“教育券”的形式发给学生家长,由他们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学校,达到学校在竞争中的均衡。
美国的特许学校运行办法。学校要和教育管理部门签订一个合同,学校要对学生承担责任,公共管理部分就把本地的学生经费给该学校。根据特许学校法,民间也可以兴办,民间兴办的学校可以从国家获得公共经费。特许学校被认为是公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也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绝一个在该学区的申请者。
二、主要研究内容、创新之处
(一)主要研究内容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研究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问题。首先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建设的文献的基础上,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的重大意义。其次,阐述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的历史进步及其如今面临的困境,概括了我国近年来在法律在政策对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做出的努力,并通过调查得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从法律保障、政策、学校、家庭和自身因素分别分析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难实现的原因,进而就完善其宪法、民事、行政法律保障提出对策和设想。
(二)创新之处
研究内容的创新:当前,学术界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制度从社会学、教育学等角度研究相对较多,从法律角度研究的比较少。而我国的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在研究内容上就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
时间:2019年12月31日 报告人:唐嘉、侯凯凯 第一部分报告人:侯凯凯 作者简介:本书作者弗吉尼亚·肖尔教授任职于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曾执教于哈佛大学肯尼迪学院,是美国当代知名的宪法学者和法理学者,以研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著称,也是法理学领域“新形式主义”的代表人物。 一、本书观点简介 本书讨论的焦点为是否存在法律群体特有的思考方式,具体而言,包括法律论证、法律决策和法律推理等技艺。作者认为,法律人独特的思考方式并非来源于法律知识及专业技巧,也不是来源于其独特的推理形式,而是来源于法律群体对权威的遵从。所谓权威,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中指的是先例和成文法规则。而权威之所以称之为权威,意味着其效力并非来源于它内容的合理性,而是由其独立于内容的来源、地位所决定的。因此,法律群体根据权威推理得出的结论,可能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案,但不是通盘考量之后得出的对于个案最佳的解决方案。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使得法律本身具有显著的特点,即形式性和一般性,这种特点恰恰是法律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核心特征。因此法律一般是高度抽象化的,其总结了实践中大量实践,并从中提取出了最合适的解决方案,这同时也意味着法律的一般化处理模式处理不了一些特殊情形。这表现在,在法律的边缘地带,法律的语词含义与其背后的正当化理由之间存在激烈的冲突。但是,作者认为从长远上看,获得最大数量的正确决定的最佳途径并非是在个案中寻求最优解,保障更为宏观层面的制度性于体系性价值才是适于实践的最佳解决方式。毕竟,在多数情况下,解决问题比正确地的解决问题更为重要。 此外,作者提出法律现实主义对依权威推理得出决定这一结论提出了质疑。作者认为,大多数法官裁判时在查询法律之前就有了倾向性的结论,这一初始判断往往构成了案件结论的核心。但是,这一初始性判断并非来源于法律内部,如案例、法律原则、和成文法,而是由法官的个性、政策、舆论、甚至是法官的心情等因素的集合体所构成的。往往是众多高度特殊化、与法律无关的因素在决定法律结果时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因而,通常情况下,法官在众多非法律内因素的影响下得出某个结论,之后会寻求案例、成文法以及其他法律资料,来为他们已经做出的判决提供一种事后的正当性或理性化依据。而此种正当化依据对于身处复杂、散乱规则体系的法官而言,此种寻找往往会有收获。现实主义者认为,根据非法律理由作出的判决需要用传统法律术语实现正当化,但是这种法律证立几乎总是可以用来使基于其他理由而获得的结论正当化,不管结论究竟为何。假如支持原告的判决可以援引标准法律渊源来正当化,而支持被告的判决同样可以援引标准法律渊源来正当化,那么实际上就不是法律在解决纠纷。 本文认为本书的重点章节为“规则——法律及其他领域”“先例的实践与问题”“权威与诸权威”及“法律现实主义的挑战”四章。前三章集中论述了权威的两种形式,即先例和规则起作用的方式,其后一章作者回应了法律现实主义对规则和先例决定案件这一观点的挑战。其余章节皆可纳入规则和先例章节之下,如“成本法解释”“运用规则和标准造法”两章可纳入规则之下,“类比的运用与滥用”“司法意见”“普通法的观念”三章是对先例的进一步阐述。因而,下文将重点阐述规则、权威章节重点内容,以及法律现实主义的挑战。 二、规则的普适性 每条规则的背后都定然存在着其价值追求和规范目的,因为规范目的的模糊化、主观化导致其无法标准化的解决实践问题,因而立法者采用文字的方式将其定量为规则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虽然规则仅是某规范目的的外观表述,但是它的表述十分重要,正是此表述使得文字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正如作者所言,一条规则的“规则性”很大程度上恰恰依赖于规则所使用的语言,规则的文字不仅仅是一扇通往其背后正当化依据的透明玻璃窗。一般情况下,规则文字的含义与其背后的正当化依据具有一致性,两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冲突。社会大众可无障碍地使用规则解决问题,且双方皆对结果予以认可。因此,司法裁判主要用于解决疑难案件,法院受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认为他们对于案件拥有合理的胜诉机会。这时,作者认为我们转移到了规则的模糊边缘或阴影地带,我们可能要考虑规则背后的目的才能确定,是否应该将某种情形包含进规则的边缘地带,从而去适用规则。 实践中,规则的语词明文规定的结论与规则背后的理由所暗含的结论之间存在冲突,这是一个普遍现象。为了标准化规范目的或是正当化依据,规则抛弃了个案最优解,而选择了一般性和形式性。正因为规则具有一般性,就存在它多包含的一般化处理无法适用于某些特殊情形的可能,会出现规定过宽或规定过窄,甚至同时出现规定过宽、过窄的情形。本文认为,对规则文义的严格遵守,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会导致不正义,但是这恰恰成为区分法律与许多决策方式的标准。当然,不公平并不是规则追求的价值,但是,为了更为普遍意义上的公平,个案的不公平是值得放弃的。 三、权威的无选择性 规则和先例是权威的两种形式,权威的本质为何需要做出阐述。在其他领域,我们都将自己的判断建立在理由的内容上而不是理由的来源上。举例来讲,我之所以每天吃水果,是因为吃水果对我的身体有好处,而不是因为基于我所认可的第三方的指示。作者将此种理由称为实质理由,通常来讲,只有一个人实际上相信他的所作所为的理由,此种基于内容的理由才可被称为实质理由。但是权威的本质化并不取决于这种实质理由,其令人信服的理由基于独立于其内容的来源、地位。法律实践中,法官即使并不认同这一权威,也必须去运用具有“地位”的这一权威,这是权威的基本运作方式。 但是,值得深思的是,此种对权威的绝对遵从是否是合理的?关于该问题,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其本质原因在于权威的权威性,或言之其地位是否是稳固的?实践中,权威具象化为法律法规、先例或司法意见等,这些具象化具有权威性的原因往往并非因为其来源,而是因为其还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具有实质理由的权威往往具有稳固的地位,此种权威更容易被社会大众所接受。但是,依据本文观点,这些基于内容令人信服的权威不足以成为权威,毕竟权威的绝对服从并非建立于内容之上。如前文所言,法律活动的典型特征在于对于权威的遵从,具体而言,法官根据权威会做出不同于他自己所想要做出的决定,这才是权威最本质的价值,以权威取代实质理由仍旧是法律活动的基石。 此外,本书关于权威的形成过程值得我们深思。一般而言,权威通过立法过程可以简单的获得其令人信服的地位。但是更常见的情形是,权威获得权威性的地位是一个持续不断的非正式过程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当某些渊源一再被运用和接受时,它就不断积累起了权威性。我们在撰写论文时,一般会引用大量的文献,老师们建议我们不要引用某些刊物的文章的理由也在于此。因为,此处涉及“承认规则”效应,当一个规则被法律群体以分散和非线性的方式不间断引用,可能会因对其的运用正当化将会激起一个无法掌控的膨胀过程。 四、法律现实主义的挑战 在这学期的知识产权法方法论课中,殷少平老师(之前任职最高人民法院)便明确告知,在判决案件时,法官往往依据“法感”已经在心中得出了结论。此种判案方式与课本所教导的程序完全相反,给人以荒谬、不可信之感。但是,实践中法官解释以此做出判断,并未出现纰漏,这证明此种推理方式是适于实践的。所谓“法感”,本文认为可理解为法官在长年裁判实践中总结得出的经验。但是,不可否认,如作者所言,由于法感是法官的直觉判断,必然会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极端一点而言,某位学者所做的实验显示,调整午餐时间对法官的判断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说明,法官作为人类的一员,必然会受到体内激素的影响,外在因素的影响不可不考虑。 同时,本书提出法官在依据自己的直觉得出某个结论后,会在浩如烟海的成文法或先例中寻求正当化依据对其结论进行“包装”。此种结论,表面上极具荒谬性,但是事实上并未损害法律的公平性。在有正当化依据支撑的情况下,事实上极大弥补了法官直觉的不可靠性。但是,作者提出,由于先例的复杂性和成文法的巨大数量,基于非法律理由选择出来的结论总会找到某种合理的法律正当化依据。这就导致,在处理某些疑难案件时,法官无论得出哪种结论,总会有依据予以支撑。本文认为,所谓疑难案件,定然是因为无法依靠法律依据得出准确结论。此时,法官必然会受到社会政策或社会舆论之影响,所得出的结论与法律无关,纯粹是政策选择问题。之后,再去寻求法律上的结论也无可厚非。毕竟,美国最高法院在涉及如堕胎、死刑、平权法案等极具意识形态的问题上,也必然是以非法律因素做出判断。 五、结语 本书极具可读性,法律人是否具有独有的思维、推理方式这一问题的提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并因此受到了较大的启发。此外,书中一些问题作者并未做出进一步阐述,如前文所述,作者以法律推理方式展开论述,但是,法律推理并不等同于法律思维;又比如,对法律现实主义的挑战,作者并未给出明确的回应。总体而言,本书逻辑结构清晰,并辅以大量生活中的案例,给人以另一思考的角度。 第二部分报告人:唐嘉 (一)本书主要观点 法律人思维(法律推理)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一种基于权威(规则或先例等)的推理。法律推理所得出的决定,可能并非通盘考虑后就当下案件而言最佳的决定。法官即使不赞成权威所做出的指令,他也有义务表示服从。 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是由法律本身的独特性所决定。法律的最大的特点在于形式性与一般性。法律的形式性意味着,规则的字面意思本身就很重要,它不是通过背后某个正当化依据的透明玻璃窗,而是法律本身。法律的一般性则表明,法律的目标不在于尝试针对每个争议都以一种完全特殊和情境化的方式得出最佳结论,而在于保证它的结论对于某种既定类型的所有情形或至少大部分情形来说是正确的。 本书的核心观点是,即使法官依法裁判会在个案中产生错误的结论,法官也应尊重权威,除非出现“异乎寻常”和“极端的错误”。 (二)个人见解:本书缺乏详细论证的问题 1. 虽然规则和先例具有拘束力,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具有相当程度的能动性(即裁量权),以实现他心目中的正义。 无论是被认为属于大陆法系的中国,还是英美等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法官的司法能动性皆有之。解释、适用法律水平较高的法官能够避免其他法官在适用相同规则时出现的个案不正义的情况。 (1)中国 中国法官的能动性主要体现在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和解释上。 在法律依据的选择上,以泸州遗赠案为例,法官根据其价值判断结论,既可以适用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死者黄永彬将其遗产遗赠给婚外同居女性的遗嘱无效,也可以选择适用继承法,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 在法律解释上,首先,语言文字固有的不确定性为法律解释留下空间,尤其是在文义外延模糊不清的案件中;其次,文义解释中的扩大解释、类比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都是能够丰富规则用语的解释方法。例如,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持作品类型具有例示性而非限定性的法官,既可以将《著作权法》(2010年版)第3条“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中的“包括”一词解释为该条是不完全列举,也可以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的“行政法规”解释为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作品定义。再例如,根据文义解释,广播权并无初始传播方式必须为无线方式的规定;但根据立法史解释,考虑到广播权的产生背景,应将广播权理解为所有初始传播方式为无线的利用作品的方式。 (2)外国 英美国家法官的能动性主要体现在对于先例的区分和选择上。首先,法官需要选择具体案件中适用的先例(即甄别相同争议的案例),一般会结合案件事实进行比较。遗憾的是,本书没有对如何判断先例与本案之间“法律意义上的相关相似性”进行阐释。其次,法官需要对先例中的“附带意见”和“判决理由”进行区分,识别出先例中的法律主张。最后,即便是作出先例判决的法院对待相似问题也可能存在矛盾、变化的立场,因此法官可以选择与自己价值判断结论较为接近的先例予以适用。 2. 一些案件结果在法官看来并非“最佳的决定”,却可能符合法律的核心价值理念(即“法律上的最佳决定”)。 任何人都无法定义什么是真正的正义。法官亦是如此,作为人类天生带有感性,容易被自己的好恶所牵制,他认为的正义可能并非法目标的正义。而法律规则是集聚不同主体反复讨论的产物,蕴含着人类深思熟虑的价值选择。裁判者适用规则便能实现法所蕴含的价值,即使某些个案中法的价值会令人难以接受。 下述美国最高法院关于间接承认48个州有关保护国旗法案无效的判决可以支持本观点。在Texas v. Johnson案 [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中,Johnson参加了一个反对共和党推选里根作为总统候选人的政治示威。在示威过程中,Johnson焚烧了这面国旗。当国旗熊熊燃烧时,Johnson领导示威者高呼,“美国,红、白、蓝,我们唾弃你!”Johnson因“亵渎国旗”而遭到得克萨斯州的刑法指控,但最高法院以五比四认定被告焚烧国旗的行为因受到美国第一宪法修正案而无罪。在布伦南法官主笔的判决书指出,“维护国旗作为国家和国家统一的象征也不能禁止被告进行自由的表达。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最基本原则是,政府不能仅仅因为某个思想本身令人厌恶或不能为人接受,就禁止传播这一思想。”该判决重申了美国国旗充分体现的自由和包容的原则,重申了焚烧国旗这样的批评是美国力量的象征和源泉这一信念:对焚烧国旗最适当的反应莫过于,挥舞自己手上的国旗;对待焚烧国旗者传递信息的最好方式莫过于,向熊熊燃烧的国旗致敬。惩罚亵渎国旗,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相反,只会削弱这一令人真爱的象征所代表的自由。肯尼迪法官在附议中写道,「严酷的事实是,有时最高法院必须作出最高法院并不喜欢的裁定。最高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定,是因为这些裁定从法律和联邦宪法的意义上看是正确的。按照最高法院的看法,法律和联邦宪法迫使最高法院必须作出这样的裁定……象征往往在于人们本身的解读,但国旗在表达美国人民共有的信念,对于法律、和平和维护人类精神的自由这些信念方面上恒久的。本案迫使人们认识到献身于这些信念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国旗保护那些蔑视它的人,认识到这一点是痛苦的,但却有根本性意义……被告的行为,从联邦宪法的技术意义和根本意义上来说,都是一种言论。」虽然对任何国家和民族来说,焚烧国旗无异于对国家和民族尊严的践踏,法官从情感上亦无法认同这一行为,但考虑到言论自由是美国宪法中最为神圣的基本权利,最高法院受其约束只得“作出最高法院并不喜欢的裁定”。 3. 法律的形式性和一般性的背后机理 —— 法治的价值 (1)法治是利益权衡下的理性选择 柏拉图曾阐释过人治和法治何者更优的问题。他一开始认为人治是最理想的治理方式,但由于具备哲学家思维的国王鲜有,也很难培养出经过制度熏陶和训练的人民,故柏拉图认为,人治违背了人性的弱点,是无法实现的“理想国”,因此转向法治国(即按制度办事)。 没有完美无缺的制度建构,从下表法治和人治两种治理方式实现效果的对比中,可看出法治是代价较低的治理方式。 依靠稳定、可预期的法律VS依靠法官的个人能力 实现大部分案件的正义VS没有保障,可能实现个案正义 效率高,能够迅速定纷止争VS论证负担重,案件审理周期长 个案不公平带来的危害大VS法的不稳定性带来的危害大(2)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辨 笔者认为,所谓“真正的公平”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法治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同案同判的公平”。换言之,形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容易得到落实,是法治的基本目标。 (3)法治的权力分立 按照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的观点,人们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公意,行使主权,法律作为人们意志的体现,具有权威性。司法作为适用法律的过程,不能任意创设法律,否则有违社会契约。 4. 对本书所述法律现实主义的回应 法律现实主义的核心观点是,司法判决是可预测的,预测法律结果的关键既不在于对正式法律权威的求助,也不在于法官自身的内在理解或自我陈述,而是通过系统的经验(外部研究去发现是什么造成了案件判决的差异。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对此,笔者有以下三点认识。 第一,法官从经验出发,对案件的判断先得出结论,再寻找法律依据支撑该结论的做法有一定正当性。原因在于: (1)“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感、直觉是裁判经验的积累、朴素正义观念的呼唤,并非完全不可靠。如果对法官的直觉存在担忧,可以通过严格的选拔测试保证法官拥有足够的经验和正义感。例如,美国法官的遴选需要考察法官是否有醉酒等历史污点,是否具有相当年限的法律从业时间。 (2)如果法官能够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从法律依据推出预设的结论,说明该结论符合法律所包含的价值。 (3)暂且搁置案件结论不谈,法官进行司法说理和论证的整体过程即体现了法的权威性。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初衷之一便是表达其“冤屈”,他们会在充分表达自身诉求、得到法官充分重视的良性互动中感受到尊严,对法律产生信赖感。 (4)法官从结论出发倒推法律依据的做法无法否认法律规则的约束力和法治的意义,因为法官最终仍需通过法律规范体系表达其立场(无论这种立场从何而来)。 第二,司法当然不能排除法外因素对法官的作用,因为法官并非人工智能,审理案件带有个人印记和个人特点是不可避免的。 第三,当法律本身存在漏洞或者对法律的原本理解不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而需要变迁时,政策选择、经济学、社会学等法外要素会引导我们分析法律前进的方向,这是法律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这里不得不谈及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间的关系——在处理常规案件、需要维持法的稳定性时,法教义学(即规范分析)发挥着主导作用;在处理疑难案件、需要法的变迁时,社科法学(即价值分析)发挥着主导作用,决定着法律规则改造方向,但对法体系的最终架构仍要依赖法学的规范语言,将法外价值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表达。 对我国刑法正当防卫理论发展影响巨大的于欢案和昆山反杀案,是法官先得出结论、再进行法律推理的典型案例。法官首先产生了定罪于情于理不合的朴素认知,但在法律推理中发现上述案件案情确有悖于刑法对正当防卫的传统认定,进而反思传统理论中正当防卫认定过严的积病,放宽对正当防卫的判断标准。这一审判实例提醒我们,当法律推理结果与法感(尤其是多数人法感)背道而驰时,需思考其是否源于对法律的理解出现了偏差。 5. 总结:法律形式性和一般性不排斥司法的灵活性和法律变迁 在我国,法官既能够灵活运用法解释,与时俱进地赋予法条以新的含义,也能在适用规则的过程中发现规则的漏洞,推动立法的变革。在普通法系,法官既能有一定余地地选择先例,在适用先例出现“异乎寻常”和“极端的错误”时,也能基于所处的社会环境,突破性地改变既定的普通法规则,使体系不断修正和改善。如此,法律在稳定性与灵活性、适应性的矛盾斗争中渐进发展。(三)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反思 1. 过于关注个案的正义 对于通过《著作权法》无法给予救济、但不保护又认为不合情理的模糊地带,法官常常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进行兜底救济。该条款既属于无法给予当事人以合理预见性的事后判断方式,又容易赋予其无期限的法律保护,法官难逃以自己认为的正义代替法律预设的正义之批评。 2. 法官误用“造法”能动性 著作权的司法裁判虽以技术的日新月异为背景,新技术、新情况的出现不一定是对现有规则的挑战,适用原有规则不一定会导致个案的不公。但因为一些法官欠缺法律解释能力,常误以为原有规则无法适应技术发展,急于造法以弥补他以为的“立法缺陷”。 对此,法官应加深对法律规则规范目的的理解,将能动性更多地运用于规则的解释和适用活动中。 [if !supportLists]u [endif]例:司法实践任意突破合理使用的封闭情形 [if !supportLists]u [endif]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一文 3. 依法裁判造成个案不公可能源于法官对规则的理解有误,而非规则本身存在问题 例: [if !supportLists]u [endif]独创性是否要求作品反映作者思想? [if !supportLists]u [endif]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是独创性的高低还是独创性有无之争辩? 实为无探讨意义的假问题。“高低”和“有无”只是语言表述上的差异,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对独创性的含义和判断标准的理解。(四)其他思考 1. 特地强调法律人思维的原因。 2. 法律人思维只有法律推理吗?(五)推荐阅读: 1. 苏力:《法律人思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14卷第2辑,第429-469页。 2. 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5卷第6辑,第1105-1136页。 [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Texas v. Johnson , 491 . 397 (1989).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美]弗里德里克·肖尔:《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147页。
法学本科论文
在学习、工作中,大家都跟论文打过交道吧,论文对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对于人类整体认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你所见过的论文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我帮大家整理的法学本科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司法考试背景下高校法学本科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之间存在矛盾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标。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直接决定着人才的培养方向和培养模式。关于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教育界曾进行过较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是通识教育,有的认为是职业教育,还有的认为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但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集中体现在《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中。如教育部《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究报告》中规定,法学本科毕业生应具备下列知识和能力:
(1)具有尚法精神和正义观念以及刚正不阿的人品;
(2)掌握法学各学科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
(3)具有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
(4)掌握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与技术;
(5)了解法学理论的前沿和发展动态;
(6)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
(7)具有运用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认识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8)掌握现代文献检索和网上获取信息的方法。
从以上目标定位所涵盖的知识和能力可看,中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属于兼具通识教育特征的职业教育,具体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具有高素质、强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从形式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是非常明确和理想的,但是,从反映和体现教育目标的法学教学内容来看,现行的法学教育目标主要是追求素质教育。具体而言,在教学内容方面,强调知识结构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培养学生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宽广的专业知识面和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为学生奠定从事理论研究或法律实务的基础。在这种法学教育中,法学教学过于理论化,教育不注重培养学生面对案例的实际操作能力,法学是仅作为一种人文知识而非一种职业的科学知识引入的,法学专业与法律职业相去甚远。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的目标,而是要把学生们培养成具有进行法学研究、写作论文、发表论文能力的法学人才。因此,一些高校擅长于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一局面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来说是一件幸事,这种教学目标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其使学生很少能够在学习过程中接触到法律应用的实际运作,无法形成法律应用思维和相关应用技巧与能力。简言之,现行目标定位之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基本脱节、教育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价值去向之间产生矛盾。
(二)我国现行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模式不太符合司法考试
众所周知,法律科学作为一门独特的学问,具有独特的语言、思维方式和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法律科学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法学教育中课堂讲授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就法律从业者而言,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德和法律职业能力,都建立在雄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职业训练基础上。在法学教育中,理论教学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没有系统的理论教学,实践就失去了根基。但与此同时,作为一门具有极强专业色彩的职业,法律专业要求从业者应具备相应的实践知识和技能。我国现行的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是一种学科教学,也可称为通识教育,多年来承继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所开设的课程偏向于法学理论,不重视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首先,从教师在课堂上所讲的内容来看,大多数教师认为在课堂上需讲的是法学各学科的知识体系,法律实务问题只是个法律技能的操作问题,很容易掌握,无须在课堂上讲授,基于这样的观念,他们在课堂上主要以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为主,教学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过于浓厚,学生在接触法学教育时,往往是将法律当做一种科学知识来学习,就如同学习历史、哲学和文学一样,强调的是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传授和学习方法的掌握,对司法实务知之甚少。
这种教学虽然使学生拥有比较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学生能够在某个法学专题领域长篇大论,但却使其很难运用所学专业知识来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简单法律问题。这一情况充分,我国现在的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以法学理论知识为重,并且过于强调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学人文修养和学术精神的培养等,而对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不太重视。这样,法学教育局限在高等学校内部,有些学校认为法学教育纯粹是自己的事,与法律职业界的联系甚少。这种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将课堂讲授这一环节凝固化,课堂上理论教学过多,过于强调知识的灌输和纯理论的探讨,讨论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启发式教学等其他教学方法运用过少,忽视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养、忽视分析及处理实际法律案件和纠纷的能力的培养。相反,司法考试,从其内容看,比较注重考察考生对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或司法解释的理解力,从考试的方式看,则比较多地考察考生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记忆力和实际运用能力。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这种不合理性与滞后性是导致其与司法考试脱节并不兼容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现行法学本科课程设计与司法考试科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我国教育部确定了法学本科专业必须开设的14门法学核心课程,其包括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以及国际经济法学等。这些法学核心课程涵盖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学生通过学习这些核心课程基本上能够搭建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范围不仅包括了这些核心课程外,还包括了与法律职业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等。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核心课程与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基本上相吻合。
然而实践中,各个学校在核心课程之外还开设了大量的选修课。这些选修课中很多不是本科学生所需要学习的,如外国刑法、比较行政法等完全可以取消;很多选修课和其他课程内容重复,如开设了民法总论和物权法,再单独开设担保法全无必要。这样下来,核心课程的核心地位得不到保证,其课时被大量挤占。此外,给法学本科生的课程安排顺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法理学课程的安排。从我国各高校法学本科专业的课程安排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学校将法理学课程安排在大学一年级阶段,这样,刚从高中毕业进入大学的学生,在不知法律为何物的情况下,就开始接触法理学,在抽象的理论学习过程中就出现厌学情绪。这一情况说明,给法学本科生安排课程时应充分考虑课程的性质、难易度、学生的接受能力等。例如,在专业课程的安排上,应将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实践性较强,学生容易接受的课程安排在前,而法理学、法制史等理论性强、实践性特点较小的课程安排在后。从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来看,考试的大多数内容涉及到刑法、民法、刑诉法、民诉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课程,这些课程的所占分值比例也较大,而其它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
二、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本科教学改革建议
国家司法考试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其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也是必然的。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引导本科教育的课程设计、培养方法革新、影响教学内容、提高学生能力来实现。
(一)应合理确定法学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
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任何高等教育的核心问题。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必然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发挥重要的引导作用。在当今社会中,法律职业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它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学术流派、价值标准和各种制度规定在内的法律知识体系。就法学学科的本质而言,它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因此,法学本科教育不仅是以知识的获取为目标,而主要是以获得法律职业专业能力为目标。
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属于种职业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该以培养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较高的心理素质和较强的适应能力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培养目标。同样,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向法学教育转达这样的信息,即法学本科教育是应用教育,其不仅要使受教育者掌握专门的、相对抽象的知识体系和法律精神,而且要具备特定的法律职业思维、技能,必须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基于这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职能应该是使学生获得更多法学理论知识的同时,使其具备能够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和素质。法学本科教育的这种职能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目标是一致的。
(二)优化课程设置,建构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体系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涉及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现行法律法规、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考试科目都是以14法学本科专业的14门核心课程为主体的,并且与本科教育的重点相一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将其侧重点放在以上核心课程的教学上,尤其是其教学内容必须包含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事务的讲授,教师在上课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对司法考试内容涉及的核心内容进行讲授。这不仅不违反法学教育的学科属性,反而为更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此,在法学本科课程的具体安排应适当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例如,先安排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等应用课程,而理论法学安排在应用法学之后。因为这三门课程中,民法、刑法决定了公、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诉讼法奠定了程序正义的理念,这些部门法的理论本身就是法律的基础理论,很多概念、术语、原则等在其他法律中还会反复出现,学生在有了较为具体的认识之后再学法理学等理论法学,更易于理解,知识才能一步升华和贯通。
此外,针对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应增加《法律职业概论》和《法律职业道德》等课程。这些课程的安排有助于学生对自己将来从事的职业有清楚的认识,进行职业规划,激发学习兴趣。不过,针对我国目前师资结构单一,教师缺乏实践经验的问题,上这些课程时,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安排司法机关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等到课堂来给学生进行专题讲座。此外,学生到大学四年级时,针对学生的考试需要,还可以给学生安排有关司法考试的专题讲座,就司法考试的内容体系,考生所具备的能力和学习方法等,给学生进行介绍,让学生正确、详细地认识司法考试。
(三)改进课堂教学方法,使其适应司法考试目的
法律科学的本质决定了课堂教学必须与活生生的司法实践紧密相连。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迅猛发展,国家在加快各方面的立法进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也日益增多,因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而涌现出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这一情况说明,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学习阶段需要学习的法学知识也不断增多,有时候,学生有时候还没有学完一部法律的相关知识就出现这部法律被废止或者被大幅度修改的情况。对于即将成为法律人的人来说,要想在竞争越来越激烈、法律事务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前提不仅是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而且还要熟悉和系统地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事务。传统法学本科教育的最大缺点之一就是过于重视法学理论的培养,教师给学生提供的信息也仅限于抽象的理论和概念。这就导致法学教育的知识面过窄,信息量不足,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学教育的要求。
国家设立司法考试制度就是为社会挑选出足以为这个社会“定争止分”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选拔什么“哲学大师”、“思想家”等纯碎的理论工作者,这说明司法考试的内容以现行法律法规为纲,考察重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处理实践问题的能力,考察范围也比较广泛和细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高校法学院系必须充分认识司法考试的性质和目的,不断地改革其课堂教学工作中的不足,使课堂教学的方法和内容与司法考试的目的适当相符合。就法学专业教师而言,衡量其课堂教学水平高低时,不仅要看其是否重视采用最新版的教科书,而且还要看其能否将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法学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引入课堂来。具体而言,法学专业教师在备课时,必须了解与司法考试相关的信息,并在上课时,可以通过课堂讨论,案例教学等方法,将相关信息传达给学生。其中,案例教学有益于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因此在基础理论课程之后开设专门的案例分析课程是十分必要的。案例讨论课应当涵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领域,具体做法上,教师首先应给学生提供案例让其课后研读,然后在课堂上讨论分析。通过课堂上教师与学生的双向讨论可以激发学生的思考,增强由事实推论法律的能力。
(四)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使其与司法考试适当相适应
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进行改革的重点就是使其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与目标相符合,实现法学本科专业考试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合理对接。当前,我国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一方面反映出高校法学本科毕业生对司法考试试题的不适应,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校对学生训练程度的不够,考试难度也较低,学生容易过关。从当前我国各高校法学院系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学校并未实行严格的教考分开制度,一般情况下,到期末时,任课教师自己出题,自己评卷。在有的学校,学生的考试通过率作为教师教学效果的重要标准来看待,因此,有的任课老师为了考虑到自己的教学效果达标,其试题难度一般不大,学生只须在临考前背笔记就能够通过考试,甚至平时听课不认真的学生也能通过考前突击背笔记顺利过关,这样,几年下来,学生只要通过学校要求的所有课程考试,就可以顺利拿到毕业证书。
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我国目前难度较高的职业考试,其要求考生对法学各科基本知识的掌握要广博,为此,考生必须根据指定的大纲、教材和参考书,全面而详尽地备考,对于指定大纲的任何知识点,都不能抱有丝毫侥幸心理。在此种情形下,高校法学院系如果仍然沿袭陈旧的考试模式,其不仅不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学生将来的司法考试成绩。基于这点,笔者建议,各高校必须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在适当提高考试难度的同时,应突出试卷的分析性、灵活性和应用性特点,应切实落实教考分开制度,要严格把握学生的及格率,从而使本科期末考试制度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接轨,使其成为司法考试的演练题。
(五)加强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起一支既懂法学理论,又通法律实务的教师队伍
就高校学生而言,教师所具备的修养和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所培养的学生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高校法学院系普遍存在着教师队伍封闭化,很少参与司法实务,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这一情况不仅导致了法学教师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严重脱节,而且还影响了其课堂教学的效果,甚至还影响了学生的司法考试成绩。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不仅考察考生是否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还重点考察考生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能力,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要求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具有较强的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法学知识分析具体问题的能力。
基于这点,有必要造就一支既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修养,又具备较高的法律职业基本素质和实践经验的法学教师队伍,进而在教学过程中通过教师的这些特点,优化教学内容,使学生耳濡目染,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法律题和积极应对司法考试的能力。为此,各高校有必要在学校和各级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知识沟通机制。比如,应支持和鼓励法学专业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在外面从事兼职律师、公司企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在司法机关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此外,还可以从司法机关或者律师事务所聘请优秀的法律职业人员到高校法学院系来开展授课或专题讲座等活动。
摘 要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础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意义重大,本文通过对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阐述,阐释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关键词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有十二年之久,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图景,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基本有法可依。虽然有法,但法律在实践当中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归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与一纸具文无异,就似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法律作为信仰的唯一对象在培养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究竟要信仰什么样的法律?良法作为一种有别于恶法的良善之法应作为法律信仰的当然对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为理论基础,通过以下逻辑来分析良法的这种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精神基础,这种精神基础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为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对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那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呢?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应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②。
二、法律信仰与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词在《辞海》中并没有针对性的解释,只有对信仰的'解释为:“信仰是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③。”谢晖教授认为“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④。”由此,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并将这种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状态转化为行为准则的过程。法律信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不动的,是包括心理状态和行为过程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且践行于法治实践中。
(二)良法
良法是与恶法相对应的法哲学范畴,是一个广泛且不断发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实质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对良法下个确切的概念不容易,可从良法的标准来探讨良法的概念。李龙教授主编的《良法论》一书认为良法的基本标准是: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笔者认为,良法应从应然角度考虑,良法应是实质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机统一,由此,法律应当是怎样的,而非法律实然或已然是怎样的。价值合理性应是良法的灵魂,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为了实现良法的价值合理性服务的。因此,良法应是符合自然、社会、人类发展规律的,能够满足主体享有最一般人权、公平正义的,并能为大多数独立社会主体所信奉和行使的准则。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法律信仰作为信仰的一种,其信服和尊重的准则当且仅当是法律,而不能是诸如权力、教义、风俗习惯之类的对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还有其他对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养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内在因素⑥。此外,规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前提条件⑦。正是因为法律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确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四、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才能为依法治国提供法律基础,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只有法律真正为社会主体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实现法治,但是并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会被信仰,还要看这种法律是否具有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够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是否能够体现法律的应然性(公平正义性),即法律应是良善之法,是为良法。
五、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据谢晖教授将法律信仰分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动两方面来看⑧,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过以下两方面来实现:1.良法对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个有关个体主观心理的概念,内在包涵着个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崇,并把这种信服和尊崇内化为一种恒定的意念,而这种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实现主体的某种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自由-人权性,使其具备被信仰的价值基础;2.良法对法律实践的作用。法律实践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这个法的良善性决定了法律实践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实行是法律实践的应有之义。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实施才能促使人们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结语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让法律成为普通民众的信仰,首先法律应是良善之法,且应有效实施,法条具文的泛滥,除了带来种种社会成本,还会阻碍法律人职业自律,而法律人职业素质的降低,无疑会鼓励人们在法制外另辟渠道,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即求助于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仅在制定过程中要不断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来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才能为民众提供法律榜样,使民众信服法律,将法律内化为信念,从而信仰法律。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28.
②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③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565.
④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⑥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8(2).
⑦谢菲.小议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和经济基础.律师世界.2002(7).
⑧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基本内容结构论文一般由 题名、 作者、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例如 附录)可有可无。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内容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定义论文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计算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参见《汉语主题词表》和《世界汉语主题词表》)。论文正文(1) 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 论据、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问题-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方法与步骤;d.结论。参考文献一篇论文的 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研究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论文装订论文的有关部分全部抄清完了,经过检查,再没有什么问题,把它装成册,再加上封面。论文的封面要朴素大方,要写出论文的题目、学校、科系、指导教师姓名、作者姓名、完成年月日。论文的题目的作者姓名一定要写在表皮上,不要写里面的补页上
92 浏览 3 回答
125 浏览 3 回答
169 浏览 2 回答
184 浏览 3 回答
322 浏览 3 回答
131 浏览 2 回答
197 浏览 2 回答
258 浏览 2 回答
102 浏览 4 回答
189 浏览 2 回答
131 浏览 3 回答
269 浏览 2 回答
116 浏览 5 回答
258 浏览 3 回答
130 浏览 3 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