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第三人指的是和纠纷有利害关系,但不是直接参与人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探索的共同产物。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是为了简化案件程序,减少诉累,提高审判效率而设。仲裁作为司法实践中另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第三人的问题上遭遇了尴尬。由于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和诉讼程序与仲裁制度的相似性,能否在仲裁制度中确立第三人制度,成了仲裁的热点和难点。效率不应妨害公正,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对定纷止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从长远上来看在仲裁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仲裁是劳动双方依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劳动局进行得仲裁程序,当事人是劳动双方,没有第三人。
1. 初论无罪推定原则 2. 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完善 3. 对合同法第286条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4. 构建和谐社会的法理思考 5.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6. 关于县级卫生监督执法体系构建的调查报告 7.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8. 合同解除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9. 具体行政行为越权与滥用权力 10.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 11. 劳动力派遣法律研究 12.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13. 论共同海损构成条件及存在的问题 14. 论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15. 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16.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17. 论税收管理中的公平与效率 18. 论我国反倾销法律的完善 19. 论我国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20. 论现代法律文化与民族婚姻的冲突 21. 论消费行为中的最终解释权 22. 浅淡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 23.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4. 认定渎职罪相关问题的探析 25. 如何实现公安行政执法的公正 26. 试论国家公务员的激励机制 27. 试论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28. 试论人民调解的创新与发展 29. 试论我国的国家审计的领导体制 30. 试论我国刑事赔偿中的“错误逮捕” 31. 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究 32.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探讨及建议 33. 洗钱犯罪研究 34.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35. 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可行性研究 36. 浅析药品专利权与公共健康权的关系 37. 保证人放弃主债时效抗辩时能否行使追偿权辨析 38. 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39.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承担 40. 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 41. 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探析 42. 论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43. 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 44. 论企业社会责任——一种法经济学的解读 45. 电子商务时代的反垄断规制———以B2B交易市场为视角 46. 论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47. 域名不正当抢注的法律规制 48. 论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 49. 经济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50. 论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51. 浅议我国国企改制成果分享中的股权激励 52. 论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 53. 论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54. 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55. 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主要特点 56. “无讼”与中国古代司法 57. “无为而治”法哲学的分析及当代意义 58. 从理想到现实——试论先秦儒家与汉代儒家法律思想的差异 59. 从天理到人情——论自然法本质的演变 60. 论法家法律思想主流地位的失去 61. 论西方平等观念的确立及其影响 62. 西方自然法的演变与发展 63. 正义与法律关系的新论 64.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特点浅探 65. 中国式衡平——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综合运用 66. 浅析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 67. 权利意识的现代解读—论我国公民人身权的发展与保护 68. 法治社会中应然性的精神核心—自由:法治的核心价值 69. 论法律的权威性 70. 论我国法律信仰的危机及其拯救 71. 论人权保障之全球化 72. 苏格拉底的守法观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73. 浅论清朝律与例的关系 74. 试析韩非法治思想的现代价值 75. 浅谈德主刑辅思想的现实意义 76. 1946:《中华民国宪法》评析 77. 中国古代服制的作用——以唐代服制为代表进行研究 78.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79. 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 80. 贵州苗族习惯法研究——以“贵州省台江县反排寨”为例 81. 论乡土社会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适 82.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 83. 简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构想 84. 论司法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85. 从先占原则论钓鱼岛的地位 86. 我国“慰安妇”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问题 87. 论南北关系的新变化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88.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89. 多哈回合的发展趋势及发展中国家的对策 90. 探析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以国民待遇为视角 91. 试析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 92. 浅析可转让排污权交易与最优排污量控制 93. 侦察监督中的检警关系 94. 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 95. 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96.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反思 97. 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98. 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 99. 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100. 论民事诉讼契约 101. 论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102. 论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103. 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完善 104. 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05. 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106.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 107. 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108.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109. 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 110.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111.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112.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113. 论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14. 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障 115. 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116. 论仲裁的受案范围 117. 论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118. 浅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119. 浅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 120. 浅谈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121.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及完善 122. 试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23. 完善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若干思考 124.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的构建 125.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126. 论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27. 浅论我国商业贿赂罪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128. 中国生存权意义探讨 129.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30. 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131. 人大官员代表减少的宪政意义 132. 浅论我国违宪审查专责机构的构建 133. 浅论农民工住房权 134.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初探 135.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监督 136.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137. 论行政复议司法化 138. 论贵州省依法行政的现状及对策 139.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行政关系的探讨 140. 犯罪客体在司法认定中的作用 141. 古典犯罪学派与实证犯罪学派 142. 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 143. 论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144. 论单位自首的司法认定 145. 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146. 论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状态的认定 147.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 148. 论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49. 论贪污罪的司法适用 150.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控制 151.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 152.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153.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 154.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155. 论我国刑法分则中暴力的内涵 156. 论洗钱罪 157. 论刑罚的目的 158. 论刑罚功能的实现 159. 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160. 论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161. 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 162. 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63. 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64. 论自首 165.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166. 浅析非法行医罪 167. 青少年暴力犯罪与暴力亚文化 168.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约束 169. 探析盗窃代币卡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170. 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 171. 对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初步研究 172. 夫妻忠实义务法律问题的探讨 173. 论公司的瑕疵设立 174. 论公司要约收购 175. 论器官移植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 176. 论善意取得的客体 177.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范围 178.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179.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80. 浅论祖传物品的法律保护 181. 浅述著作权侵权行为 182. 浅析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183. 浅析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184. 浅议票据无因性 185. 商品房地下车位权属问题研究 186. 试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187. 试论中小股东利益的实体保护机制 188.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比较及其意义 189. 作品角色的权利属性及保护 190. 保险法律体系历史演进比较研究 191. 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探讨
有。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他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活动中的当事人。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1)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
(2)第三人有权了解申请人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陈述自己对劳动争议的意见。
(3)有权就仲裁裁决书中规定由其承担的义务提出自己的主张。
(4)第三人应当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对其所确认的义务。
扩展资料
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需要材料
劳动仲裁需要的材料,我们可以归纳为三类不同的人申请劳动仲裁需要的材料也不同:
第一类、申诉人是员工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
(2)申诉书(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要求,一式两份或按被诉人人数提供);
(3)申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4)有委托代理人的,需当面签订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同时提交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律师事务所派出的执业律师,应提供执业律师的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公民,应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不收费代理协议书,以及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资料;
(5)被诉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
(6)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书等。申诉人提交证明材料时,应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审核后退回原件;
(7)《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一式两份;
第二类、申诉人属集体争议的,请提交如下材料:
除提交第一类(1)至(7)项资料外,申诉人需推荐3或5名员工代表,并提交员工代表名单以及全体员工签名表,其中属欠薪的集体争议案件,申诉人还需提交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的人员名单和拖欠余额表。
第三类、申诉人是用人单位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被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与第一类第(6)项要求相同);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5)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提交证明材料清单》(一式两份)。
三、劳动仲裁的时效
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是劳动者很关心的问题,从中断时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申请仲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以下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参考资料来源:宜昌市人民政府-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
参考资料来源:资兴市人民政府-劳动仲裁
一、仲裁第三人的基本问题。 仲裁不同于自力救济或司法救济,是一种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后所寻求的社会救济。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商事争端数量呈上升趋势,性质日益复杂,常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在学界中一直争执不下。虽然多数国家并不承认仲裁第三人的说法,但也有部分已在仲裁实践中有所例外。同时,日本、荷兰等多国在一定程度上也已经承认了仲裁第三人。 (一)学界争议。 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学者主要根据仲裁的性质,认为仲裁第三人违背了以下重要原则:首先,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若无仲裁协议,则不应加入仲裁程序中。其次,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契约,第三人的加入不符合契约的相对性。 契约的相对性即是指契约约束的只是签订契约的双方。非契约当事人不能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仲裁第三人的出现必定会破坏这种相对性。再次,违背了仲裁的私密性。仲裁当事人本身可能并不愿意将争议的事实公开,才选择进行仲裁,而第三方的参与会让仲裁失去此优势。此外,第三方的介入还会降低仲裁具有的快速性和效益型优势,而且必然会减慢仲裁程序的进程,使仲裁成本增大。 而赞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展开论述:首先,相关仲裁法规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出现。当仲裁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实际相关时,若不引进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往往会另行起诉或者仲裁,这可能导致不同裁判主体作出的裁决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尤其普遍。其次,为了所作裁决更公正,仲裁第三人的存在十分必要。在牵涉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若不允许第三人加入,势必会造成作出的裁决过于片面,对第三人利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再次,各国已有一定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仲裁第三人制度已是发展的趋势和需要。 学术界中仲裁第三人的否定说和赞成说各执一词,但都并未十分全面的看待仲裁第三人的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可能只有利于发展的一面,也不应完全违背仲裁的性质,应根据发展的需要,并分析利弊来作出权衡。笔者更倾向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这是基于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通过利弊分析后所得出的。 (二)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几个概念。 根据笔者的总结,目前学界中赞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中主要将仲裁第三人概念定义为以下几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此观点和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概念无本质区别。然而仲裁与诉讼本身有着较大的差别,将该概念直接运用于仲裁第三人中多少显得有所不妥。 第二种观点采用了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这样一个概念,但与第一种观点不同的是,第二种观点还引进了仲裁第三人应是非仲裁协议表面签订者这一概念。 仅就非仲裁协议表面签订者这一概念笔者认为也有不恰当之处。我国《仲裁法》第4条中规定的仲裁协议应是书面形式,这是基于我国1986年所加入的《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国家也承认了口头、默认等作为仲裁协议的形式。笔者认为,死板地认定表面上的签字者就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会忽视误签、欺诈等一些例外情形,而更应关注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确定真正的仲裁协议当事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或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签约方以外的人。笔者认为,首先这里所指的“一定条件”未具体指明,容易引起歧义。其次,这里所指的签约方以外的人可能是其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发生仲裁机构合并仲裁的情形,这样的话无异于将仲裁第三人的概念扩大了。 仲裁第三人首先应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人,即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其次,仲裁第三人应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若无利害关系,案外人无需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再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案外人参加该仲裁程序应达成合意。同时,案外人加入的时间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的规定,为仲裁程序开始后裁决做出前,裁决的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不是我们所要讨论的范围。最后,既然交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也应对其有所尊重,故案外人的加入程序原则上应经过仲裁机构的同意,在符合上述条件下,仲裁机构无特殊理由,也不应拒绝案外人的加入。综上,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应是仲裁协议之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和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经仲裁机构同意,在仲裁开始后裁决做出前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 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及实践分析。 (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的法理依据。 国际商事仲裁就其实质而言,是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即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第三人的介入看似打破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格局,但其具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法理依据即契约相对性例外理论。 契约相对性原则是传统的契约理论,契约效力应只发生在契约签订当事人之间。然而随着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发展,权利义务关系被认为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完全排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变得几乎不可能。 目前,更多国家在实践和立法中都有采用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例如我国《合同法》中就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的条款,如代位权的合同保全和买卖不破租赁等。 (二)国外现有仲裁第三人的立法及仲裁规则。 虽然多数国家仍然未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是仍有少部分“先锋者”对此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笔者这里将主要介绍几个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国外立法和仲裁规则: 1.国外立法。 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仲裁第三人有两类,其一是提出书面请求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是一方当事人认为应予赔偿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类第三人都必须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经仲裁庭许可后才能加入程序。这里的概念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相似,但要求签订新的仲裁协议,相对于新的仲裁协议而言,案外人就是仲裁当事人。而本文中的概念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加入的条件是需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第三人加入的合意,无论形式如何。荷兰所规定的“仲裁第三人”条款是目前为止内容最为详细的,但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很难达到,故运用率也不大。 2.仲裁规则。 将介绍《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1998)》中第22条中叙述了第三人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主要指出,只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加入,但需该当事人与第三方书面同意,而仲裁庭据此根据所有当事人间争议有无关联可以做出单一或多个裁决。该规定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第三人的相关内容,但一方当事人很有可能与某个第三方间争议与该案无关联,这样的话实质是在审理不同的仲裁案,这样就不存在第三人之说了,也会使得仲裁效率降低。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0)》中第24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本身或根据当事人一方申请可加入第三人,但必须以第三人明确同意为前提。该规定以不违反第三人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却可能违反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仲裁庭本身依职权加入第三人的规定使得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上升成为类似公权力性质,多少显得不太合适。 然而,以这两个为代表的仲裁规则中有关第三人地规定却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埋下了伏笔。 (三)案情假设及分析。 在此假设涉及仲裁第三人的一种情况,并结合以往各国案例对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缺位导致的不便进行分析。 A公司是国内的房产投资商,B公司是国内的建筑工程承包商,C公司是国外建筑材料供应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要求B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前将某一期工程建造完毕,合同中规定若发生纠纷至我国D仲裁庭进行仲裁。B公司和C公司签订合同要求C公司在同年3月3日前将相应的建筑材料送至指定地点,但合同中未规定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现由于C在2010年4月3日才将相应的建筑材料送到,以至于B公司的工期延迟,A公司利益也相应受损。A、B遂开始仲裁程序。仲裁过程中,A、B双方即使都愿意让C作为第三人加入,且C也同意,但是由于我国仲裁法未规定第三人制度,实践中也未承认仲裁第三人,故B只能和C另行仲裁或者进行诉讼。 由于第三人制度目前的缺位,导致很多情况下第三人无法主张权利,或者权利被侵害,又或是主张权利要开始一个新的程序,效率不高。 在Oxford shipping yusen kaisha(1984)案中,英国的法官认为:当双方当事人愿意将只在他们之间产生的某一具体争议交由仲裁机构审理,并受裁决约束时,意味着该审理将其他人排除在外,无论这些人另外的争议与该争议之间的联系有多密切或者多么方便,都不能将多个争议一起审理。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将第三人作为被告另行起诉,当事人的权益仍能得到维护。其间接地否认了实践中存在仲裁第三人,而这必然导致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同时解决程序过于冗长。 三、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要件。 虽然各国意见并不统一,但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对解决相关商事争议显得十分重要,笔者从必要性、可行性和利弊比较进行阐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分析比较并结合学术界赞同第三人制度的理论观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该制度是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能更好地体现公正公平。鉴于日趋复杂的案件性质以及商事关系中的多方利益,将第三人划入仲裁的范围能够防止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更能体现公正公平。 第二,提高效率,化繁为简,减少成本。第三人加入仲裁不仅不会使得程序变慢,相反,相比另行起诉或者开始新的仲裁程序,必然会使程序进程加快,将原来可能存在的解决程序简易化,成本也必然降低。这是符合仲裁高效率的特征的,也是目前国际社会解决争议的改变趋势。 第三,仲裁员能更清晰地统观全局,避免了遗漏证据和案件事实等。虽然仲裁是基于仲裁协议而开始的程序,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仲裁员只基于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协议作出可能存在的片面的裁决。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存在,恰能让裁判员掌握更多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从而全面地作出裁决。 (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在于: 第一,理论支持。本文主要阐述相关的支持理论为契约相对性例外理论,也是笔者认为反驳否认说学者的主要观点。上文提及的《合同法》中也有多条款都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相关外国立法、判例和仲裁规则等支持。除提及的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外,比利时也在相关立法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而以判例为法律核心的美国,仲裁的相关判例中也多接受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此外,仲裁规则条款虽然对第三人的规定有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对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04年《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有对第三人的规定,虽然最后没有适用,但是说明国内的立法者也已经开始关注第三人的可行性。 (三)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损益比。 对于该制度的利弊分析也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始终的会对原来的仲裁制度造成不小的冲击,关键在于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第一,虽然第三人概念的引入必然造成仲裁私密性的破坏,但是第三人始终是与仲裁标的有利害关系之人,不是随意任何人都能成为仲裁第三人的,即使没有第三人,也不能防止当事人双方公开仲裁信息,反而相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言,牺牲小部分的私密性还是合适的。 第二,仲裁第三人的引入的确会使得原先单个程序的效率降低、仲裁成本上升,每引进一个第三人,程序都会变得更复杂,程序时间变得更长。但是从整体看,如若另行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另行起诉,所要面对的是一个新的程序,这样效率和成本远远高于第三人的引入。 第三,对于违背仲裁意思自治核心原则,笔者认为,本文提出的仲裁第三人概念充分遵守意思自治原则,需要三方共同的合意,而且这种合意并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即使是书面的话,也和通常的仲裁条款的内容有所不同,只需要体现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加入而已,以此区别于合并仲裁等。 综上,笔者认为总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还是利大于弊的。 四、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发展的建议及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展望。 (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发展的建议。 从国际范围来看,目前多数各国立法、判例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态度有两种:其一是实践中接受第三人制度;其二是向第三人制度直接迈进。然而笔者认为在一些问题上还需要斟酌: 首先,国际商事关系中的仲裁第三人的限定需严格,不能无限扩大。笔者对于第三人的定义为仲裁第三人应是仲裁协议之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和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经仲裁机构同意,在仲裁开始后裁决做出前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仲裁说到底还是社会救济,没有司法救济,若三方未达成合意,相关第三人仍能寻求司法救济主持公道。 其次,仲裁仍需要保持仲裁的性质,不能因此过于仲裁诉讼化。不少判例都是以仲裁庭主动追加的方式使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的。而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应仍以契约性、私密性、民间性等性质为原则,其权利不能过大,否则必然向公权力方向发展,从而使得仲裁成为另一个隐形的诉讼途径。 再次,各国国内法及仲裁机构对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条款应明确表达,区别于合并仲裁制度等,不能概括描述模糊概念,这样会使得实践操作中遇及相关问题难以进行裁决。 (二)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展望。 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并未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而实践中也未承认第三人的仲裁地位。目前只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提及有关案外利害关系人的条款。但是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人也并非我们所称的第三人,他们参加仲裁的是基于书面协议,也就是新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然而2004年《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1条就是第三人的相关规定。虽然正式稿中并没有采用,但是对我们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埋下了铺垫。随着我国与他国的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这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关系仲裁协议第三方利益的纠纷。但鉴于国情及仲裁第三人的复杂程度,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能非一蹴而就,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总结国内的仲裁案例,并在这个基础上发展我国的仲裁第三人制度。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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