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的协商与签订《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议等,是指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谈判所缔结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1、主体不同: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企业,另一方是工会组织或劳动者按照合法程序推举的代表。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企业和劳动者个人。2、内容不同: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关于企业的一般劳动条件标准的约定,以全体劳动者共同权力和义务为内容。劳动合同的内容只涉及单个劳动者的权利义务。3、功能不同: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目的是规定企业的一般劳动条件,为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设定具体标准,并作为单个劳动合同的基础和指导原则。劳动合同的目的是确立劳动者和企业的劳动关系。4、法律效力不同:集体合同规定企业的最低劳动标准,凡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一律无效,故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具体的范文模板链接:
试论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概念集体合同目前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有多种,《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12月30日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界定集体合同为“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1995年8月17日全国总工会)第四条界定集体合同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笔者认为,《劳动法》第33条虽未直接给出集体合同的定义,但已对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法定程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集体合同概念的界定应按此给出定义,而上述两个定义都有一定的缺陷。集体合同应界定为,企业工会代表或经法定程序推选的职工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福利保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并经法定程序通过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在我国的发展中国的集体合同最早产生于20世纪20年代,是当时工人阶级与资本家斗争的工具;30年代和40年代,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实行的集体合同制度也是解决劳资纠纷的形式;1949年11月2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是建国后第一部关于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在中国60年代、70年代因众所周知的原因一度消失,80年代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倡议下,集体合同渐渐恢复起来,但是,集体合同仍然没有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方式,劳动合同仍充任劳动关系的主要调整工具。分析集体合同的兴衰史,我们可以得出几个结论:(一) 政治经济学的理论主导着集体合同的发展。20世纪初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也成为指导中国工人运动的思想。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工人运动与共产党”的决议案》中,将“订立团体契约”作为工会最重要的任务之一。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区建立了自己的政权,既承认工人的基本权利,也承认资本家的正当赢利,集体合同成为解决劳资矛盾的有效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至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前,是新民主主义时期。在这个时期,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是工农民主专政,资本主义是被改造的对象。1949年7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劳资纠纷问题的数点建设》着重强调集体合同的重要性,指出:解决劳资纠纷的形式,应以订立集体合同为主。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至20世纪80年代,由于中国已进入社会主义时期,实行计划经济。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工资计划、就业分配计划、休息休假制度等,企业对劳动用工、工资制度没有自主权。而消灭了资产阶级的同时,无产阶级没有了对立面,集体合同这种制度的实质已消亡,无产阶级既是国家的主人,又是劳动的实施者,集体合同没有了理论基础,也丧失了存在的价值。80年代至今,集体合同恢复和发展是在邓小平政治经济学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邓小平的改革开放方针和政策使计划经济开始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随着中国进入WTO以及私营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国家的各色市场经济相融合。在中国进入WTO后,外资因素会更多,企业与劳动者的利益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要保护企业的利益。采用国际通行的集体合同的制度来调整劳动关系、调节劳资纠纷、促进产业和平的社会条件已经具备。(二) 经济成份的变化影响着集体合同的发展。20世纪20年代,中国的工业经济结构中既有外国资本在华企业,又有民族资本、官僚买办所办的企业,集体合同成为中国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斗争的工具。20世纪30年代、40年代和50年代上叶,在建立中国共产党政权的地方,经济成份也是多元化的。建国以后,在《共同纲领》的保护下,建国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前,中国的经济成份是多元化的,集体合同制度在私营企业中广泛实行。此后长达20余年,计划经济下经济成份单一,国营经济基本上成为唯一的形式,集体合同无生存的基础。改革开放以后,各种经济成份并存,经济结构的变化影响劳资关系的性质,集体合同的发展随着经济成分的非国有化进程的深入而发展。(三) 工会的职能决定着集体合同的发展1925年5月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中华全国总工会总章》把集体合同的签订当作维权的手段。在苏区,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规定了代表工人和职员与各行业、各机关的管理部以及各私人雇主签订合同的职能。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赋予了工会签署集体合同的权利和罢工的权利,这是以后所有劳动法都没有的东西。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把工会缔结集体合同的权利被列为工会的首位权利。改革开放以后,工会十一大确定社会主义时期我国工会有维护、建设、参与、教育四项社会职能。1992年《工会法》第六条对维护职能规定为:“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虽然集体合同的权利在1992年《工会法》中得到确认,但没有放到重要的位置,这是集体合同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当然2001年的《工会法》第六条重新明确了“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能。(四) 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左右着集体合同的发展。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很重要。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包办一切,当然劳资双方无集体谈判的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如何看待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如何依法协调劳动关系,正是目前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是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即政府不可能包办代替劳资双方,在劳资双方关系的中也不可缺少政府的协调作用,可以说,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直接影响到集体合同的发展。集体合同的意义集体合同是增进劳资双方的理解,防范劳资冲突,并在劳资争议出现之后对其予以解决的“基本武器”。劳动争议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其范围、规模正在不断扩大,激烈程度正在不断提高,我国社会政治稳定正面临着劳资冲突的严峻考验,也是能否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建立完善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不仅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而且事关执政党的执政基础,事关我国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宏伟目标的实现。实践证明,凡是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工作做得好的企业,劳动关系就和谐,内部凝聚力就强,改革发展就顺利;凡是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推行得好的地区,职工上访就少,社会就稳定,经济发展环境就好。具体而言,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处于弱势而不足以同用人单位相抗衡,因而难以争取到公平合理的劳动条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规定集体劳动条件,集体劳动条件是本单位内的最低个人劳动条件。因此,集体合同能够纠正和防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过分不公平,使之比较公平合理,也使劳资双方在实力取得基本的平衡。第二、许多在劳动合同中难以涉及的职工整体利益问题,可通过集体合同进行约定,如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劳动条件的改善、集体福利的提高等。根据工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这实际上就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第三、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企业经营状况和社会经济形势等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那么可以通过集体合同调整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应当征求全体职工意见。因此,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实际上是将经济性裁员规范化,有利社会的稳定。第四、劳动关系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劳动合同规定,那么每份劳动合同都将成为一本具有相当篇幅的小册子,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将成为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通过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全面规定之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即可,这样就会大大简化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会大大降低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由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具有上述作用,集体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合同的“母合同”。第五,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职工的企业主人翁意识,实现我国《劳动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立法宗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优越性。第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可以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劳动合同的调整中间增加集体合同的调整这一层次,实现对劳动关系的多方位、多层次调整。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同一般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对不同企业劳动关系的针对性比较强,同时也有利于消除或弥补劳动合同存在的某些随意性,给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一种新机制,从而使企业劳动关系更和谐、更稳定、更巩固,更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第七,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工会在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使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能发挥得更直接、更生动、更有效,使工会的“维权”职能实现法制化。第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缓和和解决劳动争议和劳动矛盾,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减少和处理,有利于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企业生产经营的良好秩序,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第九,实行集体合同,有利于政府从救火队到裁决者的角色转变。当前很多劳动纠纷,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比如矿难问题,社会把予头都指向政府,认为政府没有尽到责任。但是平心而论,政府在这方面是花了很多功夫,发了很多的文件,三令五申,却没有收到实效。纠其原因,是因为我们的政府管了很多不该管的事,而该管的事却没有管。如果国家有健全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如果在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合同,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维护自身权力,政府居中裁决,就不会发生这么多悲剧,政府的压力也将大大减速轻。存在的问题目前的现状尽管目前中央和各地方关于集体合同规定不断出台,集体合同的签订比例越来越高,但各方面对集体合同的重要性仍然的认识不足,签订集体合同主要还流于形式,仅靠行政命令的方式推行,单纯强调签订比例。很多地方的企业甚至连劳动合同制度都没有建立,大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行政监察执法不力,在这种情况下谈何签订更高层次的集体合同?很多新建的企业没有工会,职工一盘散沙,何以推选代表与资方签订集体合同?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流于形式,不能真正代表职工利益,职工不信任,谈何签订集体合同?有的国有企业工会干部没有积极性,自认为是摆设,迫于行政要求签订集体合同,这种变异的集体合同有何意义?很多小型企业职工人数少,又没有建立行业工会,在这种情况下谈何签订集体合同?目前关于集体合同既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又有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如何协调?在法律上如何适用也存在问题。解决的途径笔者认为,中国的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不同于西方国家是劳资关系严重冲突的产物,中国的国情决定中国的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必须要有中国特色,即工会要在党的领导下推动集体合同的建立,因此工会要在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上发挥积极的作用,从我们执政党的性质来看,我们应该有信心也有能力建立完善的集体合同制度,避免西方国家因劳资冲突而给经济造成的损害。对此,应当作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 充分发挥工会参政议政作用,建议尽快制定《集体合同法》。我国政府确定的未来的劳动法律体系是以《劳动法》为基本法,并包括以《劳动法》为依据制定的众多的单行法律法规。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的《劳动法》还不是劳动法典,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制定出一部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体的劳动法典可能性不大。我国目前的《劳动法》总共有107条,却包括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十三章,大量的规定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可操作性很差,只是为进一步的专门立法提供了杠架和依据。就集体合同制度而言,我国《劳动法》中只有四条直接提及集体合同。显然,试图仅靠这四条规定来保障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想法无异于天方夜谭。因此,劳动部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就集体合同的许多具体问题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为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的广泛推行创造了基本条件。时至今日,《集体合同规定》仍是我国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主要依据。但是,随着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集体合同规定》愈来愈显示出它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在很多方面。1、从性质上看,《集体合同规定》虽然属于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它不属于法的范畴,法律地位是很低的,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与集体合同的重要性不相适应。2、从效力上看,《集体合同规定》作为行政规章,其效力不但低于宪法和法律,而且低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效力层次是很低的。它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集体合同争议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只能在确认它不与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参照它来判断集体合同双方的是非曲直。3、从内容上看,《集体合同规定》作为行政规章,它不能直接创制新的权利和义务,它只能对法律已经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具体化,凡是法律还没有规定到的权利和义务,它不能先行规定。由于这种限制的存在,同时由于我国《劳动法》仅仅是用“寥寥几笔”勾勒出集体合同制度的框架,《集体合同规定》不可能承担起构建一个体系完整、结构合理、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的集体合同制度的重任。例如,由于《劳动法》对于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没有提及,《集体合同规定》也就不敢走得太远,对于法律责任同样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原先的《工会法》由于缺乏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了“软法”,好象是一个没有骨头的人,很难站起来,因而严重地影响了《工会法》的贯彻实施。集体合同制度缺了法律责任,情形如何不言而喻。4、我国劳动部的法定职权是主管全国劳动行政管理工作,其制定行政规章的行为必须受其行政职权的限制、制约。因此,劳动部制定《集体合同规定》时,只能规定与集体合同的行政管理有关的问题。但是,集体合同制度是一项合同制度,它涉及许多问题,集体合同的行政管理只是其中的一个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讲,《集体合同规定》大部分内容规定的也是与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合同、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密切相关的问题。5、《集体合同规定》是由劳动部制定的,因此它主要反映劳动部的“部门意志”。正因如此,中华全国总工会才“分庭抗礼”,发布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根据上述分析,从集体合同制度对立法的依赖性、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局限性等各个方面来看,我国都必须制定《集体合同法》,制定单行的《集体合同法》已成为我国的必然选择。对此,工会组织应有所作为。第二,应加强新成立企业的工会组织的建立和行业工会组织的建立。集体合同的主体虽然不是工会组织,但工会组织在协商集体合同,签订集体合同方面是法定的代理人。虽然《劳动法》也规定,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但这只应视为一种特殊情况,就目前我国职工的整体素质而言,没有工会的主导,签订集体合同无疑于天方夜谭。因此,加强新成立企业的工会组织建立和行业工会组织的建立是签订集体合同的重要保证。第三,应加强工会组织的自身建设,明确角色定位。集体合同是否能够签订,是否能够真正代表工会会员利益,工会的作用至关重要。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工会组织未能正确认识自身的法律定位,成为政府和企业的附属,难以理直气撞地维护职工利益。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工会法》已明确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组织的法律定位十分清楚。因此,工会组织应当改变过去的思维定势,调整工作方向,加强自身建设。应该看到,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也符合党的政策要求。应该看到,工会代表职工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权益不是与企业作对,因为集体合同的协商过程并不是无章可循,漫天要价,而是通过法律的途径协调劳资关系,稳定劳资关系,既要维护职工利益,也要促进企业发展,企业没有发展,职工权益就无从谈起。因此,只有在工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议,在党的领导下真正成为一个强有力的组织,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积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集体合同对职工才能有真正的保障。第四,应加强工会组织的宣传工作。上级工会组织应深入基层单位,大力作好宣传工作,积极帮助新企业和小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扩大工会组织的影响力。第五、应通过法律明确政府在集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从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来看,政府在集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应该是一个持中间立场的协调人的角色,政府应当在劳资双方就集体合同已进行充分协商僵持不下时才出面协调并最终拥有裁决权,对此条件可由法律予以设定。而目前我国的集体合同的签订,行政色彩很浓,政府干预过多,这样做一不符合国际惯例,二容易使政府陷入劳资双方的纠纷之中。
集体合同条例范文
集体合同条例是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劳动纪律;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前条(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条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五日内签字。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无故拖延的;
(二)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产生分歧的;
(四)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附则
法律分析:集体合同是亦称 “劳动协议”、“团体协约”、“联合工作合同”等。指企业行政和工会双方签订的,以完成生产任务和改善职工的物质生活条件,劳动条件为中心内容的书面协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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