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古代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以唐律为主的封建法律,其总的特点是在给予官吏特权的同时,对官吏尤其是监临主司法从严,严在追查罪责的制度周密,追究得全面彻底,有罪必罚,刑罪相符,区别对待,幅度精当,官吏难以存有犯罪之后可以不罚的侥幸。其精神体现统治阶级一种廉明进取的吏治思想。 1、 反贪立法外延很宽 古代中国封建刑律中反贪的内容,其中有相当部分的内容,以现代刑法的观点看,既不是贪污也不是受贿,显然是属于准犯罪性的条文。这些条文的立法意图,是体现了在经济上从严治吏,监督官吏廉洁奉公,预防和减少经济犯罪的。这是古代封建社会反贪立法上的一下特色。 例如:唐《职制律》规定监督之官,“受监临财物”罪,即“不因公事受监临内财物”。 即既不是利用所处公务的职权也不是侵吞官有财物,只是接受了辖区内民人吏员之财物。其刑罚幅度比盗罪轻二等,比一般非监临主司官员的受贿要重二等。唐朝的官吏一般都禁止做买卖,“凡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皆不得入仕”。 “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督财物论”, 即以向所管辖属下索取财物罪论处。此外,官吏不得向自己所监督管辖的人借贷财物,不得在所辖区内收受馈赠的猪羊,不得在出使公干的地方及沿途各地接受遗送,不得非法为私事役使管辖下的人员,不得向部下租赁工具,雇用所辖部属作运输,否则都是犯罪。其借鉴意义是,我国应在刑法之外健全行政法规上,在加强官吏廉洁自律方面多作些刚性规定,以切断腐败的各种可能途径,在治标上也要采取强有力措施。 2、劝导及鼓励性的立法与惩罚性立法相结合 古代中国对官吏渎职罪的防治,在立法上一贯体现了正面教育鼓励与惩罚相结合的精神。古刑律对渎职罪除具有威慑之外,而且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预防性与教育性。 如西周惩治官吏渎职罪的法律,“六曰夺,以驭其贫;七曰废,以驭其罪;八曰洙,以驭其过”,这是大宰“以八柄诏王驭群臣”的后三项法律内容,而其前五点则是“一曰爵,以驭其贵;二曰禄,以驭其富;三曰予,以驭其幸;四曰置,以驭其行;五曰生,以驭其福”。 即在立法上先以爵位,俸禄,恩宠,赏赐,养老等方面的制度来劝慰鼓励贤能,最后才是规定惩罚措施的内容。 3、 官吏在法律上的地位的双重性 古代官吏在法律上处于既享有特权同时又受从严监督的地位。古代的官吏在法律上确实处于享有特权的地位,以“八议”为主要内容的特权制度,不但保护官吏本人,而且也使他们的家眷亲属根据宗法原则分配到一定特殊利益。同时,在官吏与百姓有相互侵犯的犯罪中,法律把百姓置于加重受罚的地位,而保证官吏不受侵犯。但是,官吏也有受到从严监督的方面,监督重点在重惩有统领管辖权力的监督官吏及处于特殊地位因而握有实权的“势要”官吏上面。 就唐律而言,首先受贿罪上,监临主司官受贿赃的计数处罚在“六赃”中属于从严惩处之列。监临主司官之受贿分“枉法”与“不枉法”两种,监临主司受贿,即使是属于“不枉法”之较轻情节,也比窃盗罪的处罚重三等。窃盗无死罪,而监临主枉法有死罪。一般官吏之受贿称为“坐赃致罪”,即“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 其罪轻于窃盗。监临主司犯窃盗罪,其刑此一般窃盗之处罚要加重二等。监临主守与一般民人吏员共同犯罪,即后者是造意人,监临主守也以首犯论处,“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4、 划分公罪和私罪 古代中国官吏的犯罪在性质上分为公罪与私罪两种,官吏的渎职罪,事实上也被区分为公罪与私罪两种,如“受财枉法”是渎职罪,但属私罪。“不觉脱漏户口”也是渎职罪,但属公罪。 古代中国官吏犯罪划分公罪与私罪的制度,不会迟于汉代,古代公罪与私罪区分的标准,一是公罪缘公事而犯而不因私,二是公罪是过失犯而非故意。《汉书·第五种传》记第五种“以盗贼公负,罪至征徒,非有大恶。”注《名例律》(总17条)解释的私罪是:“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 ,‘受请枉法’之类”。公罪是“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曰私罪”。“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 在处罚上,公罪轻于私罪,这是鼓励官吏履行职责所必须。在执行“官当”制度上,隋唐法律也都规定对公罪优惠,一是立法总幅度上优惠,二是特殊制度上优惠,如隋律规定,三年徒刑当去两年,剩下的一年,如属公罪过误的可以用赎。折算官当时,隋唐五品以上,一官当二年,九品以下,一官当一年,如果是公罪,各可多当一年,公私罪所以轻重有别,一是考虑到故意重于过失,二是考虑执行公务失错在所难免,在处置政策上不应导致不敢履行正常公务。 5、以严密的共犯制度监督官吏恪守职责 前任官员或同职官员的渎职犯罪,后任官员或同职官员承接不加以纠正也不为罪,是近现代刑法中往往存在的一个问题,但是在古代刑法却已十分认真地从法律制度堵塞了这方面的漏洞。如唐律《职制律》(总第91条)除规定“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的具体处罚外,还特别规定,如前任监督官员超编后任官员知情承接不改的,比前任减一等处罚:“后任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这实际上是“事后共犯”制度于渎职犯罪中的运用有制止及纠举职责的官吏,对下级或百姓的犯罪不制止听其实施犯罪,也是故意犯罪。唐代《职制律》(总92条)说,各州及国子监各个官每年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律文最后规定,如果上级机关对这些犯罪“知而听行”就“与同罪”。这实际上是片面共犯罪制度的应用。 6、 公务失职犯罪实行连带责任制 首先,在处罚具体执行公务者有失职犯罪的同时,必须追究有直接监督责任官吏的职责。其次,同一衙门各级之官吏在某一公案上都有公务错失犯罪,依“同职犯公坐”原则既追究各级有罪官吏的罪责,又分清责任,区别对待。例如,唐代根据各级官吏所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不同,分为四等以固定追究的范围,然后根据“各以所由”的原则,对犯罪负主要责任的那一等官员以“首罪”论处,其他三等官员为等二从罪、等三从罪及等四从罪,依次减一等处罚。再次,对地方课督性政务上的失职犯罪,追究州县乡各级官吏的罪责。 7、 对官吏渎职犯罪所引起的经济后果认真查处 官吏有某种渎职犯罪,如果引起经济后果的,则除了一般地对犯罪行为处罚基础刑外,对造成的经济后果,法律还另外依经济后果的轻重大小,判断刑罚。如唐代《杂律》(总4209条)规定,官吏“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官处“杖七十”,但是如果由此引起水灾“毁害人家,漂失财物”也要计值坐赃减五等处罚,官吏以赃致罪属于频犯的,要累计处罚刑罚。在官吏犯赃罚处罚时,照顾到“有禄”与“无禄”的区别,无者,减等处罚。如“官人有禄,枉法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无禄者减一等”。这实际上是“高薪养廉”思想的萌芽。 (二)国外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随着现代国家作用的扩大,为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各国普遍加强了惩治渎职犯罪的立法。一是增设新的渎职犯罪构成,对公职人员一切可能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手段或破坏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行为都严格禁止。包括对非法接受礼品、兼职经商、选举舞弊等都规定有刑事责任,有些国家还对破坏三权分立的行为也要处罚。二是对传统的渎职犯罪进行修正,对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作适度的放宽,扩大渎职犯罪的行为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中规定有受贿罪,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向他人提供一定的好处作报酬或让人提供报酬的许诺,自然构成犯罪,而如果有上述企图,也要受到处罚。新加坡刑法规定,无论行贿性报酬给予或未给予,只要同意给予或同意接受,即视为犯罪,也不管贿赂性报酬的接受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即使他无意这样做,也构成犯罪。三是刑罚的幅度较重。如德国刑法规定,法官、公务员或仲裁人在指挥或审判法律争端事件之际,曲解法律者可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受贿罪最严厉的是10年有期徒刑。美国《模范刑法典》受贿的最高刑期是15年有期徒刑。四是各种附加刑配套适用。对贪利性的渎职犯罪,除了追缴赃款赃物外,还需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罚金的数额一般是所得数额的数倍。除了这种经济处罚外,有时还辅之以资格刑,如对渎职犯罪剥夺数年乃至终身担任公职的权利。五是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行,许多国家对渎职犯罪一般都遵守刑事在先的原则,但刑事处分并不能排除行政责任,例如瑞士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不能代替其造成的损失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反之亦然。 (三)我国渎职犯罪立法内容上的特点 1、我国刑法总体上表现为从严治吏 (1)我国与国外刑法相比较,我国新刑法对渎职犯罪的规定更为详尽。世界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其刑法中的渎职犯罪的规定一般只有十多条。如日本刑法为13条,韩国刑法为14条,西德刑法为28条,但经修正案删去多条,较多的是泰国,有两章26条。我国刑法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两章共计38条,如把其它各章中的渎职犯罪加起来,就有50多个罪名。仅从这一点看,不但说明了新刑法比较彻底地改变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而且反映了立法者对渎职犯罪的高度重视。另外,还规定了单位的渎职犯罪,这在国外刑法典中是没有的。 (2)我国渎职犯罪主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国外,除行政人员、司法人员、立法人员、军职人员作为渎职犯罪主体较一致外,仲裁人在日本、瑞士、法国、韩国等国,鉴定人、翻译或通译在奥地利、瑞士等国,企业主管人员在奥地利、巴西等国,代理人在新加坡、英国等国,医生和助产士在法国,律师在德国可作为渎职犯罪主体。在我国,渎职犯罪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才能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从事公务”是渎职犯罪主体的身份特征。所谓的“从事公务”仅指从事国家公务,即从事对国家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不包括从事集体公务(非国有单位的集体事务),也不包括从事劳务。因此,我国渎职犯罪打击锋芒直指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符合我国的历史和现实,符合反腐的需要。 (3)刑法的某些条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总则第一章第7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无论犯何罪及刑法轻重,均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七节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分则中,第109条第2款有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3条第2款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5条第2款有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7条有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第249条第2款有对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行为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4)取消了79刑法的第192条。192条的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第32条既已经对免予刑事处分作了明确规定,192条又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以特别“关照”,就为以官当刑,以党纪代替刑罚开启了方便之门。 (5)渎职犯罪量刑严重。贪污受贿都规定了最高法定刑死刑,而国外大多数国家,不论是否废除死刑,渎职犯罪不仅不适用死刑,连终身监禁也不适用。 2、我国刑法在从严治吏方面之不足 (1)惩治渎职犯罪的刑罚不完备。在国外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中,针对渎职犯罪的特点,有形式多样的刑事责任立法加以选择,除传统的徒刑等刑法方法外,还采取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方法。在中国古代,有贪污犯终身不得叙用的规定,更有与罪刑自负原则相悖的“赃吏子孙不得察举”的规定。 相比较而言,我国惩治渎职犯罪的刑罚较为单调,如象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滥用职权罪、私放罪犯罪等到渎职犯罪都只规定了主刑,却没有针对性地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象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到犯罪也缺乏罚金刑的规定,单一的刑事责任方法,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实践中出现了渎职犯罪的服刑者的公职未被撤消,继续领工资的极个别情况。有学者建议,“在设置渎职犯罪刑法方法时,不仅应当一般地规定诸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种,而且还应当针对犯罪分子借助手中职权谋求私利或不尽职守的特点,规定一些有有助于其再度利用职权进行类似犯罪活动的制裁措施。为此,可考虑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合理分解,规定对各种不同情节、不同危害程度的渎职犯罪,分别选择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仅剥夺其中的某一项内容。” 可惜,97刑法修订时并没有采纳这个建议。 (2)刑法没有严格体现公职人员犯罪特别是领导者犯罪应从严处罚的原则。 国外对渎职犯罪实行从严处罚的原则,这种从严精神,不仅一些渎职犯罪的法定刑较重,而且在不纯正犯罪时,即公务员与一般公民犯相近的罪,对公务员的处罚要比一般公民重。如韩国刑法第七章规定了一系列渎职犯罪外,在135条还特别规定:“公务员利用职权犯本章之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还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对渎职犯罪的官员比普通公务员处刑要重。《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5条滥用职权罪、第286条逾越职权罪、第287条拒绝向俄罗斯联邦会议或俄罗斯联邦统计局提供信息罪、第290条受贿罪均分为两类犯罪主体,一类是一般的公职人员,另一类是担任俄罗斯国家联邦职务或俄罗斯各主体国家职务的人员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首脑。这两类主体分别规定法定刑,第二类主体的法定刑要重。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官吏犯罪受到从严监督。重惩有统领管辖权力的“监临官”和处于特殊地位因而握有实权的“势要”官吏上。 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没有领导者犯罪从严处罚的规定。另外,公务员利用职权犯破坏选举罪、窝藏罪、包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相对于一般人犯此罪也没有从重处罚之规定,而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特定身份实施这类犯罪时,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要大于一般人的同类犯罪行为,理应对其从重处罚。 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严重渎职犯罪,其重要原因往往在于有监督义务的职能部门和领导者监督不力甚至纵容。而在行政上,很少看到有主管领导引咎辞职或被免职的情况,更不用说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任了。而国外对这种情况规定较严,不仅官员们为此类行为辞职常常见诸报端,而刑法对此也有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357条规定:“(1)领导者引诱或从事引诱其属员实施职务中的违法行为或者让其属员的这种违法行为发生的,处以针对该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刑法。(2)在被监督或者被控制的公务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其监督或控制的活动范围内,对监督或者控制其它公务员的职务活动的公务员适用前款规定。”我国古代刑法还通过严密的共犯制度和连坐制使上级官员为下级官员的渎职犯罪,官员为同僚之间的渎职犯罪负连带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在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应具体规定领导者和负有直接监督义务人员在被监督的人犯罪时在哪些情况下他们应负刑事责任,并可引入大陆法系的监督过失理论来完善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即“由于业务或者其它社会生活上的关系,负有义务监督他人不致过失造成法益侵害的人,没有履行这种监督义务时,就是监督过失。” (3)我国刑法在某些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规定过窄,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如我国的贪污受贿罪都是数额犯,并且作为犯罪结果的数额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这就意味着这些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由于这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这显然是不适宜的。97刑法第397、404、405、406等条款都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中,其主观罪过还包括间接故意,而公职人员的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应属严禁的行为,因而以“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并不恰当,将其与纯粹过失行为的玩忽职守罪并列,同等量刑也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行为方式上我国只规定了“收受”和“索取”,而日本在行为方式上规定有要求、期约和收受三个阶段的行为。在行为目的上我国还规定了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这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反贪斗争实际的需要,目前有些地方的个别官员,每逢“年节或婚丧嫁娶”便能得到个人、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大量“奖金或礼金”,有的一年高达十多万,却既不能构成贪污罪也不能构成受贿罪。我国古代均把严重不廉洁的行为视为可罚性行为,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构成“因使受送遗”罪,“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构成“受所监临财物”罪,根本就不问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日本对各类贿赂行为划分得比较祥细,但同样不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或“为他人谋利益”。另外 ,贿赂的对象上,我国刑法只局限于财物。司法实践中,贪赃者往往腐化堕落,权色交织在一起,权色交易盛行。因此,应突破财产性利益的限制,象日本刑法那样,“凡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包括在内。” 另外,考虑到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现象日益漫延,应当根据渎职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进一步扩大渎职犯罪的范围,如增补“挥霍浪费罪”, “非法经商罪”。 (4)各种规章制度尚不健全,行政法规还不完善。从惩治渎职犯罪的对策而言,刑法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但却不是唯一的。世界各国的经验都是实行综合治理,即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和道德的多种手段。现代各国采取的防止各级官吏的贪污腐败的一系列配套措施中主要有:健全监督机构,形成监督系统;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舆论监督;兼职、受礼受严格限制;高薪养廉等。 我国古代实行御使监察制度,在查禁文武百官渎职犯罪方面起了重要作用;行政法与刑法合二为一,官吏的刑罚与行政处分在法律上一体化。唐朝官吏在犯罪后是否要受以及怎样承受撤销官爵处分,一律由刑律来明确规定,而不由行政系统来行使决定权。如《名例(总18条)》规定官吏犯有“十恶”、“故杀人”、“受财枉法”等82项罪名,在接受刑罚同时,还受官职爵位全部撤销的“除名”之罚。另外,古代官吏有轻微的犯罪,凭特权可以处赎刑而不处实刑,但是赎刑处罚要纳入行政考核之内,从而引起行政处分的后果。这样的立法使刑罚与行政处分没有明确区分的必要,实践中没有罪与非罪区分的困惑,处罚不易产生严重的偏差,官吏犯罪后难以逃避制裁。 我国的行政法规却不健全,使有些渎职犯罪的立法显得孤立,得不到行政法规的支持,使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模糊。综合我国实际,最重要的是: 第一,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首先是国家公务员制度,要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升降进出,奖惩考核规范化,制度化,清除人事上的腐败;其次是各种具体制度,如政务公开制度、财产申报制度、离任审计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罚款分离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促使国家机关工作正常有序、高效廉洁地运转有重要作用。 第二,强化监督机制。权力不受监督,必然走向腐败。从表面看,我国的监督机制不可谓不完备,人大的权力监督、纪委和监察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各地也不断地创造出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但由于我国封建制度的长期存在的人治思想的根深蒂固,民和官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常常被颠倒。强化监督机制除完善监督法规,尽快制定《监督法》外;还必须强化监督意识,监督者要敢干和善于监督,既“监事”又“察人”,被监督者要自觉接受监督。
无现行立法摘 要:性贿赂因其独有特征,成为贿赂犯罪中一种新犯罪方式,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性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十分必要。关键词:性贿赂犯罪 立法争论 立法构想贿赂犯罪是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1],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贿赂罪作为职务犯罪重点予以打击。但是贿赂的范围问题在各国的刑法理论中及立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在刑法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1.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和财物。2.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通常指金钱和物品,但在特定场合,贿赂可指财产性利益。3.需要说,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能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2]。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受贿罪目的物限定为财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贿赂犯罪出现新形式:权色交易。有学者统计,发生在上世纪末十年上千例腐败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夹杂各种形式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正成为和权钱交易不分伯仲的腐败交易方式。[2]性贿赂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但因法无明文,使此种贿赂犯罪成法律死角 ,此立法形势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一、关于性贿赂罪的立法争论在我国,对“性贿赂罪“立法,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和公民对“性贿赂罪”立法持反对态度,也有一部分学者和大部分公民持支持态度。持反对态度的人至少有四种理由:其一,“性贿赂”与“有感情”难界定。其二,“性贿赂”定性取证难。性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故所收集的证据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很难取得其他形式证据,即形成“孤证”。因此, 对“性贿赂”定罪的证据采集,法律上就形成瓶颈。[3]其三,“性贿赂”定罪量刑难。此观点认为,从现行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罪与非罪,贿赂的量刑轻重都视贿赂财产数额多少而定,而“性”无法量化,所以“性贿赂”定罪量刑依据就成问题。其四,“性贿赂”立法有违刑法谦抑性。“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4]若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会扩大刑法“杀伤面”,破坏刑罚均衡性。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其一,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特征。性贿赂成为法律空白与死角,不利于反腐倡廉。其二,“性贿赂”犯罪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调整己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必须用刑法加以约束。这也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条件,即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5]其三,从功利角度而言,性贿赂实不能量化,但不能为追求量刑便利而排除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危险性,忽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其四,从犯罪构成上说,在本质特征及其目的上,性贿赂均属于贿赂犯罪形式,都反映了贿赂犯罪实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笔者赞同此观点,利用性为贿赂标的物,具有诱使受贿者滥用权力为己谋利的社会危害性。从立法角度看,对此行为进行规制非常必要。二、性贿赂的刑法学理基础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为立法、执法及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笔者通过对中国传统法律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性贿赂立法提供刑法学理解释。1.我国古代已将性贿赂纳入律法调整范围女色贿赂的相关律文最早似可溯至舜时。以后各代直到春秋时一直沿用此罪。行贿者犯法为“昏”,即有事者用女色行贿主司之官以求胜诉;受贿者违法称“墨”,即主管官吏贪图美色渎职卖法。后来的律法将财物贿赂和女色贿赂同等看待,是有其渊源的。唐以前的相关律文多亡佚,故不得其详。就完整保存下来的唐、明、清律法来看,当时统治者对女色贿赂的危害深有警戒。《唐律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而求监临官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6]此后的元律和大清律也有类似规定。国民党时期对官吏性犯罪也制定相当严密的防范措施,对防止官吏腐败作用非常明显。2.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足可借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内容,且在各国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违背职务之受贿罪。[7]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第315条规定“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为将来的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不属于他们的利益的,处3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8]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和将来的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和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罪”。[9]法国刑法典第433—1条、第433—2条、第434—9条均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索要或者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我国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规定,公务员索取和接受任何其他服务等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第5条规定,任何人士无合法权力或适当理由,向公共机构雇员提供利益,诱使其以任何方法滥用其职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者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通过对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立法研究,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典中关于规制贿赂行为的条款有所疏漏。三、惩治性贿赂的立法构想1.性贿赂犯罪的认定性贿赂受贿主体无性别限制。实施这种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性服务.性贿赂犯罪既遂应以发生性关系为主要标准, 同时兼顾不正当利益实现的次要标准。因通常情况下以性关系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但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事后性贿赂,应以不正当利益实现为标准。立法上,应采取增设条款方式,在第385条下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或第三人提供性服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第一款规定论处。在第389条下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情节严重的,按第一款规定论处。2.性贿赂罪的量刑与财务贿赂犯罪相比,对“性贿赂”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不仅要看到受贿人获得了什么物质利益,更要看受贿人利用职务给国家集体造成怎样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行贿、受贿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现象。因此,以贿赂数额来确定构成犯罪与否及作为量刑依据不可取,对“性贿赂”犯罪更不能单纯用贿赂数额衡量。因而,在异性行贿人直接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索取权色交易情况下,要把性贿赂行为所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确定刑事处罚。将“性贿赂”犯罪真正纳入法律范畴,还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以规制现存权色交易,以待时机成熟之时由立法机关修改现行刑法,将其真正纳入刑法典。参考文献[1] 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兼论刑法的适用》[J].中国法学.2001,(6).[2] 王作富.《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第332~333页.[3] 刘宪权,阮传胜.《“性贿赂”行为犯罪化不足取》[J].法治论丛.2003年第2期第20页.[4]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9.[5] 周勇,徐彬.《性贿赂探讨》[J].河北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1页.[6] 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一四)〔M〕.户婚.[7] 黄风.意大利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8-99.[8] 徐久生.瑞士联邦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0.[9] 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27
财务人员在内控中主要是核对数据,严格执行列支渠道和预算,并且要按相关的内控要求做好资料的备份和整理。是一个执行和监督的重要角色
摘 要:性贿赂因其独有特征,成为贿赂犯罪中一种新犯罪方式,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性贿赂犯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十分必要。关键词:性贿赂犯罪 立法争论 立法构想 贿赂犯罪是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1],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贿赂罪作为职务犯罪重点予以打击。但是贿赂的范围问题在各国的刑法理论中及立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在刑法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1.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和财物。2.物质利益说,认为贿赂通常指金钱和物品,但在特定场合,贿赂可指财产性利益。3.需要说,认为“贿赂应包括一切能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2]。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受贿罪目的物限定为财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贿赂犯罪出现新形式:权色交易。有学者统计,发生在上世纪末十年上千例腐败犯罪案件中竟有九成以上夹杂各种形式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正成为和权钱交易不分伯仲的腐败交易方式。[2]性贿赂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但因法无明文,使此种贿赂犯罪成法律死角 ,此立法形势不利于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预防。一、关于性贿赂罪的立法争论在我国,对“性贿赂罪“立法,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和公民对“性贿赂罪”立法持反对态度,也有一部分学者和大部分公民持支持态度。持反对态度的人至少有四种理由:其一,“性贿赂”与“有感情”难界定。其二,“性贿赂”定性取证难。性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故所收集的证据形式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很难取得其他形式证据,即形成“孤证”。因此, 对“性贿赂”定罪的证据采集,法律上就形成瓶颈。[3]其三,“性贿赂”定罪量刑难。此观点认为,从现行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罪与非罪,贿赂的量刑轻重都视贿赂财产数额多少而定,而“性”无法量化,所以“性贿赂”定罪量刑依据就成问题。其四,“性贿赂”立法有违刑法谦抑性。“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4]若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会扩大刑法“杀伤面”,破坏刑罚均衡性。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其一,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特征。性贿赂成为法律空白与死角,不利于反腐倡廉。其二,“性贿赂”犯罪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调整己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必须用刑法加以约束。这也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条件,即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5]其三,从功利角度而言,性贿赂实不能量化,但不能为追求量刑便利而排除贿赂犯罪的现实性、危险性,忽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其四,从犯罪构成上说,在本质特征及其目的上,性贿赂均属于贿赂犯罪形式,都反映了贿赂犯罪实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笔者赞同此观点,利用性为贿赂标的物,具有诱使受贿者滥用权力为己谋利的社会危害性。从立法角度看,对此行为进行规制非常必要。二、性贿赂的刑法学理基础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为立法、执法及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笔者通过对中国传统法律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性贿赂立法提供刑法学理解释。1.我国古代已将性贿赂纳入律法调整范围女色贿赂的相关律文最早似可溯至舜时。以后各代直到春秋时一直沿用此罪。行贿者犯法为“昏”,即有事者用女色行贿主司之官以求胜诉;受贿者违法称“墨”,即主管官吏贪图美色渎职卖法。后来的律法将财物贿赂和女色贿赂同等看待,是有其渊源的。唐以前的相关律文多亡佚,故不得其详。就完整保存下来的唐、明、清律法来看,当时统治者对女色贿赂的危害深有警戒。《唐律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或妾,而求监临官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6]此后的元律和大清律也有类似规定。国民党时期对官吏性犯罪也制定相当严密的防范措施,对防止官吏腐败作用非常明显。2.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足可借鉴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内容,且在各国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其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或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者”,可构成违背职务之受贿罪。[7]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第315条规定“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为将来的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不属于他们的利益的,处3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8]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于现在和将来的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和收受利益者,均为受贿罪”。[9]法国刑法典第433—1条、第433—2条、第434—9条均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索要或者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参考文献:1.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2.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494.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5.林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8.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1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35页。[②] 刘系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8页。[③] 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128页。[④]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24页。[⑤]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页。[⑥] 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页。[⑦]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l版,第534、5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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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范文:公司会计人员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摘要】会计人员是最好的内部控制执行者,会计人员是内部控制的必要条件——分离会计控制权,而分离会计控制权的尝试性方法是独立会计主管。 【关键词】 内部控制; 会计控制权; 独立主管会计 由于资产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的目标往往不一致,这样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只能依靠非市场机制加以妥善解决,即出资者将资本授权给经营者经营后,必须辅以严格的监督,这样才能实现会计管理的预定目标。这种监督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种,而由于经营者对企业的控制,使得外部监督的成本高、效益差;相比而言,内部监督往往能起到关键性作用。 一、会计人员是最好的内部控制执行者 (一)从会计的产生与发展来看,会计本身就具有内部控制的作用 会计的两大职能(反映和监督)中,监督职能反映了会计工作参与企业管理进行内部控制的作用,而会计的监督职能自古就有。我国西周的司会掌管全国财政收支的全面核算,由总司审计监督大权,进行财政收支的审核与监督。会计不仅应保护物质财产的安全,而且应证明管理这些财产的人是否适当地履行了他们的责任。强调内部控制应该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相结合。内部控制是企业经营过程的一部分,与经营过程结合在一起,而不是凌驾于企业的基本活动之上,它使经营达到预期的效果,并监督企业经营过程的持续进行。而会计作为一项管理活动,提高企业经营效率,加强企业经营管理是会计工作的职责之一。会计监督的完整含义是指对经济活动的调节、指导、控制和促进,调节和指导主要是指利用各种经济活动方法引导人们的经济行为按照合理、合法的轨道进行,促进与控制则是对经济活动合理、合法性给予直接的支持和制约。会计人员的受托责任来自所有者和经营者两个方面,既要对所有者负责,也要对经营者负责。一方面,会计人员受托于所有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可靠的确认、计量、记录,披露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理财状况;另一方面,会计人员受托于经营者在加强经营管理、确定企业内部激励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发挥作用,协助经营者履行理财责任和经营责任,最大效率地达到经营者所要求的经营目标。 (二)从会计人员在公司中的地位来看,会计人员也是最适合的内部控制执行者 在公司内部,会计工作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等几乎全部经济业务都要经过会计环节转换为会计信息,会计人员能够全面掌握企业的各种经济活动和企业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信息和沟通,围绕在控制活动周围的是信息与沟通系统。这些系统使企业内部的员工能取得他们在执行、管理和控制企业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信息,并交换这些信息。而会计无疑是企业管理的信息中心,由会计人员进行内部控制,可以避免注册会计师审计常常会遇到的审计范围受限等情况。因此,通过会计这个环节来建立企业权力约束制度,是由会计工作本身的地位所决定的。 二、以会计人员作为内部控制的必要条件——分离会计控制权 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应该没有利益关系,监督者在人事上、经济上应独立于被监督者。会计人员既要对所有者负责,也要对经营者负责,必须时时注意协调委托者与受托者两者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在实际中,会计常常是企业经营管理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会计人员在经营者的领导下,以财务信息的形式服务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会计人员在组织上、经济上都依赖于经营者。会计人员作为一种“内部人角色”,往往更容易陷入“内部人控制”的泥潭中,作为被领导者去监督领导者,显然不符合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分离的原则,在事实上也难以持久,这就是企业所面临的会计控制权问题。 会计控制权是指对会计反映和会计管理所拥有的支配权。现代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形成企业中客观存在的两个控制主体,即企业所有者和受托经营者。企业代理人即经营者拥有企业经营的控制权,但不承担盈亏的主要风险;而企业委托人即所有者交出了企业经营控制权,最终却承担盈亏的主要风险。这种风险的不对等,弱化了对代理人的制约和控制。而本应同时受托于两个控制主体的会计人员,在实际中却直接为经营者所控制,所有者的会计控制权被完全弱化。因此,要形成权力的制衡,减少风险,就有必要将会计控制权从企业控制权中分离出来。 分离会计控制权更实际的作用是确保会计人员的相对独立性。会计人员的相对独立性一方面是进行会计监督的基础条件,另一方面也是保证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质量的前提条件。会计信息应具有可验证性、中立性和报告的公允性。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保证会计人员的独立性。会计人员的独立保证了会计人员的公正态度,避免会计信息中带有会计人员的个人意识。由于风险的存在,会计事项的不确定性使得会计信息带有一定的主观性。风险越大,主观性越大,而对这种主观性的控制则掌握在会计人员手中。会计人员的任务就是以中立的态度充分地反映会计信息,让信息使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预测。对企业所有者是如此,对经营者也是如此。会计人员协助经营者执行会计管理职能时,应将个人意见与提供给经营者的会计信息分开,保证经营者个人决策的独立性。会计人员如果根据自己的愿望去反映会计信息,也就是代替信息使用者进行预测或决策,那么所产生的会计信息必然失真。如果会计人员不独立,就不能保持中立而偏向其受托的某一方,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也就会产生有利于该受托方的误导作用。 三、分离会计控制权的尝试性方法——独立会计主管 曾经在我国一些地区试行的会计委派制可以认为是一种分离会计控制权的方法,但由于企业会计人员由政府机构派出,可能会产生政企不分的负面影响,不利于企业的自主经营。不过,它能很好地将会计控制权分离出来,确保会计人员的独立性,在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方面的作用还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建议,企业可以像设立独立董事一样设立独立会计主管,即企业的会计主管由股东大会从会计公司聘请专业会计人员来担任。独立会计主管采用固定年薪制,有任期规定,可以续聘亦可改聘,但续聘有最长任期限制。 (一)独立会计主管的任命 独立会计主管的聘用权掌握在股东大会手中,企业经营者可以提供聘用意见但无决定权。在人员选择上,最好由股东大会直接委托专业会计公司提供候选者由股东大会定夺。这样可以较好地做到将会计控制权从企业代理人手中转移给企业委托人,形成权力的制衡;同时也避免企业外部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干预,不会对企业的自主经营产生负面作用。 避免由企业经营者提名独立会计主管人选,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维护独立会计主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产生良好的市场反应。另外,为避免专业会计人员因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而影响执行审计业务的独立性,公司不应聘请独立主管会计所属会计公司的专业会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或委托承担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公司提供独立会计主管人选。考虑到现实专业会计人员执业中的同业竞争状况,非同一公司的专业会计人员在审计中一般不会对独立会计主管有任何包庇,这反而也会成为对独立会计主管提高工作质量的一种鞭策。 (二)独立会计主管的激励和约束 独立会计主管是否也会出现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呢?独立会计主管制度所面临一个现实而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保证独立会计主管能够独立地行使职责。对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问题,目前国外的研究成果主要有法律保证、声誉保证和经济激励三种方式,其中前两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适用于独立会计主管。 1.法规保证。独立董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来履行其受托责任。倘若独立董事不能在企业经营、管理和战略规划等方面履行职责,那么他们要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考虑到独立会计主管的工作主要还是属于企业内部经营及解除企业经营者与股东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范畴,因而对于独立会计主管的职责权限可以由股东大会制定于公司章程之中。 但如果在企业章程中规定独立董事没能履行其职责时企业可以免除对他们的赔偿要求,则会弱化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责这一机制的作用,使独立董事的决策很难独立于企业管理层。由于独立会计主管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解除企业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企业经营者与股东都无权单方面免除对独立会计主管没能履行其职责时的赔偿或惩罚要求。 2.声誉保证。独立董事必须胜任并努力维护其作为企业经营监督人的声誉。如果一个独立董事屡屡由于其品德问题或者能力不济而导致责任赔偿,那么保险公司会不断提高该董事的保险费,上市公司也不会聘请这些无德、无才的人士担任独立董事,这样的独立董事迟早会被市场所淘汰。 与公司内部会计人员相比,专业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约束性要强得多。内部会计人员的欺诈行为多为领导的授意,即使被揭露,只要不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一般而言对其职业生涯的影响不大;而专业会计人员的声誉往往对其职业生涯有决定性作用,实行独立会计主管制度更应该大力推行专业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制度。相对于物质激励来说,信誉激励对专业会计人员的作用会更大,独立会计主管并不会因为其报酬额固定而没有提高其工作质量的动力,相反其良好的工作记录将有利于其在未来的会计师市场上获得更好的竞争优势和更高的薪酬水平;独立会计主管的任期规定可以增加独立会计主管的岗位压力,如果出现严重失误或是欺诈行为,将会被股东大会解聘,其不良记录也会不利于其未来再被其他企业所聘用;而最长任期限制则是为了避免独立会计主管逐渐演变为非独立的企业“内部人”。 3.经济激励。以激励为基础的报酬制度可以提高独立董事监督企业经营的效率。但作为专业会计人员,其声誉保证本身就可以间接导致在会计师市场上的经济效应。而为了消除独立会计主管为获得更高的奖金而粉饰财务状况的动机,独立会计主管更适合采用固定年薪制,不适于进行类似于独立董事的经济激励。【参考文献】 〔1〕 朱学义.中级财务会计〔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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