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构建研究【摘 要】国务院 2002年4月4日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废止了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已经实施了15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条例》与原《办法》相比,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五个方面,有了新进展,保护患者受到医疗事故获得赔偿的权利方面大有进步。本文拟对《条例》所确立的我国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介绍。其中将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最终实现等问题进行分析。【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过错原则 民法硕士论文卫生部11月19日就近期发生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通报,各地近期通报的几起医疗安全事件来看,相当数量发生在具有一定医疗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暴露出部分医疗机构、部分医务人员仍然对医疗安全缺乏足够的重视,医院管理松懈,存在较多的医疗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导致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有技术上的问题,但更多的是医疗安全管理和责任心的问题。可见,我国现在的医疗事故依然严重,在百姓越来越难以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的同时,医生对大众的生命反而呈轻视的态度,不得不引起社会的反思与争议。作为行政立法,本《条例》可当作是为将来的《侵权法》中有关医疗事故编的进行的一次探索,对即将出台的《侵权法》有怎样的影响,我们可以拭目以待。一.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一)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医疗事故,根据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民法通则》对医疗损害侵权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侵权行为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无过错原则。另外,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医疗事故归责原则在现行法上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的证明责任上采过错推定原则。[1]杨立新教授认为,对于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可作如下划分。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2](二)责任构成要件过错责任原则决定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以下三个要件的具备:1.医疗事故中的过错。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过错可以是对其职业道德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医疗技术上的过错。(1)对医疗职业道德义务的违反该项义务主要包括告知义务、取得患者(包括其家人)同意的义务、保守秘密的义务、还有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另外,笔者认为对于在治疗或诊断过程中知悉的像艾滋病这种目前医疗水平难以治愈且极具危险性的疾病,在个人的隐私权与他人生命安全利益冲突时,为了更多人的利益与安全,规定的揭露义务会更利于治疗和预防该疾病。(2)医疗技术上的过错除了对医疗职业道德义务的违反之外,医疗技术上的过错也可以引起医生的过错责任。对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上的过错,应比照法律规定、行业规则或职业惯例中所规定的行为准则来认定,即应通过比照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技术上应该有的行为和其实际履行的行为来判定。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对其医疗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谨慎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则构成他们的医疗技术上的过错。2.损害医疗事故中,就诊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人身损害(包括精神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既包括就诊人的直接损害,又可以包括其间接损害(如可得利益或机会的丧失)。此外,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行为也可以给第三人(如就诊人周围的人或就诊人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这些人也可以就其遭受的损失向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请求赔偿。3.因果关系医疗责任的成立当然还要求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就诊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医疗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应依据普通法的原则:当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就诊人损害的产生或加重时,即可认定两者有因果关系。当多个过错行为都是引起损害产生或加重的原因时,则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医疗责任的免责事由。《条例》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等。二.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一)赔偿义务人1.医疗事故责任人。当医疗单位违背法定义务时(如医疗单位在医疗行为的组织方面的过错,及医疗单位对患者的人身或财产的看管上的过错等),医疗单位的法人民事责任将会被追究。但具体的医疗行为只能由医务人员来实施,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医疗单位为其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因为根据"利益--风险"理论,社会个体应就其所得利益承担与之相应的风险,因此应该要求真正的利益享有人-医疗单位-作为责任人来承担该风险,但个体医生除外。2.医疗事故国家赔偿。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范围并不包括"医疗事故"的赔偿。但医疗过程本身充满了不确定性,有时即使没有医疗单位或医生的过错,损害也有可能发生。如此,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责任不能成立,但如果不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又有悖于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法国建立了一项以国家赔偿为基础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基金,在医疗民事责任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单纯因医疗风险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另外,在责任人没有按规定投保强制医疗责任险、保险人未提供理赔或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理赔额度时,将对受害人进行先行赔偿。赔偿了受害人之后,可以向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人或其保险人进行追偿。(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全部赔偿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一点并没有特别处,原则上适用普通法上的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即包括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其间接损害(如可得利益或机会的丧失)的赔偿。医生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就诊人丧失被治愈或继续生存的机会时,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但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份额只是就诊人残疾或死亡等最终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损失。这是因为就诊人可得利益或机会的丧失是一种不同于最终损害的特殊损害类型,即丧失的机会或可得利益。三.结语:从民事赔偿的角度出发,我国医疗事故应当包括因医方过错给患方导致了损害、依照民法原则可得到民事赔偿救济的所有医疗上的不利事件。医疗机构除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外,还依监管责任对其雇员的损害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医生和护士等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职业的公认水准对各自的行为负责。我国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分离的,一般医疗机构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医务人员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使两种主体重合,将医务人员也作为责任主体,一方面可以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感,同时也使医疗单位所承担的责任风险减少,将医疗事故责任风险分散化。参考文献:[1]王 成:论医疗损害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配置,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3期)[2]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6-71页[3]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年4月第1版,第461-474页。[4]姜影:法国 2002年《患者权利和卫生系统质量法》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