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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债权的保护论文【1】
摘 要:物权法不仅对物权进行了保护,而且对债权也进行了保护。
对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预告登记制度、抵押权制度和留置权制度之中。
关键词:物权法;债权;债权的保护
物权法是民商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支撑性法律,是确认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
物权法除了对物权归属问题进行规定外,还通过有关规定保障了债权的顺利实现。
本文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说明物权法保护债权实现。
一、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变动的协议,权利人即希望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可以对义务人即有义务帮助权利人取得该物权的另一方提出按照协议办理预告登记的要求,来保证将来能够实现对该不动产的物权。
办理完预告登记的义务人,只有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才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不动产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条件实现时,权利人享有基于协议内容要求义务人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享有对该不动产的物权;义务人履行义务有瑕疵的,义务人对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一个物上可以设立多个不受时间先后和数额差别限制的债权。
这些债权都有平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都享有平等的、不存在优先问题的受偿权。
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债权是相对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经过预告登记的协议,就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其他债权请求权多了优先效力,从而保护了已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
例如: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先购房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防止开发商违反协议约定将商品房出售给比先购房人出价更高的第三人。
并且预告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一房数卖,保护了买房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预告登记限制了债务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范围,使得债权人仍可以在债务人违反约定的义务进行处分后主张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抵押权制度对债权的保护
(一)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
除了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外,只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债务人转让行为才有效。
当然,抵押权既不能单独转让,也不能作为其他债权进行担保。
这说明抵押权除了具有从属性外,还具有相对独立性。
对抵押权相对独立性的承认,给抵押权的流通留有一定的空间,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抵押财产价值的保全
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抵押权人既可以对债务人提出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要求,也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与已经减少的财产价值差不多的担保。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有关恢复或提供担保义务的,那么抵押权人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
对于其他不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毁问题,抵押权人有权对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物上代位金主张优先受偿。
即使担保的实现期限没有到,也有权主张对保险金等的提存。
这样给予了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此时原抵押财产仍应当作为债权的担保。
(三)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既有权利对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进行变更,也有权利对抵押权进行放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但是变更了抵押权顺位的债权人,在经过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就可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效力。
如果债务人用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是债务人自己的,那么除非担保人单方允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可以在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放弃抵押权等丧失了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其他债权人就有了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权利。
债权人在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时,应当注意协议内容中有关交易对手的选定、抵押物的价值认定、处置程序等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否则可能面临被其他债权人撤销的风险。
同时,债权人也应关注,在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处置抵押物时,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以便及时主张撤销权。
(四)买卖不破租赁。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对于原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且要求实现抵押权。
在民法中,承租权是债权,所有权、抵押权是物权。
买卖不破租赁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就是保障了债权。
(五)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同一债权关系中债务人既提供了保证人又提供了担保物,基于意思自治,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有瑕疵或者发生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约定的内容有重大瑕疵,那么就需要对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进行区分。
如果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那么债权人应当对该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对该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就给了债权人要求代偿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三、留置权制度对债权的保护
根据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债权人应当留置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企业间的留置除外。
其中,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与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同一的,即要求被留置的动产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是为了严格限制可以留置的动产范围,预防债权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任意处分该动产,也可以达到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目的。
企业之间留置不需要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是出于对商事活动交往的考虑。
企业间的交易之所以很频繁,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交易需要依靠商业信用来维持。
如果严格按照留置必须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的话, 就会减少交易效率,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阻碍经济的快速发展。
所以企业之间留置的可以不是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财产,这样有利的提高交易效率,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可以说行使留置权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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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阮小青.我国物权法中对担保法的补充、修改和完善.法制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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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上海,陈皓,朱建山.论物权优先力和债权优先权制度之间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
占有的物权法保护【2】
[摘要]占有的保护制度是占有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引入对占有保护的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对占有人的私力防御、私力取回、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作了较为全面的说明与分析,勾画出占有物权法保护具体规定的大致轮廓。
[关键词]占有 自力救济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
按照近代各国的民法,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
前者包括占有人自力救济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仅就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力求勾勒出物权法保护的大致轮廓。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
但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允许权利人以私力救济。
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是也应当适用这个原则。
占有制度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
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但是在他人对占有人仅仅造成一时的妨害情形,通过诉讼程序并不经济;而在占有有被妨害的急迫的危险时,寻求公力救济可能为时以晚。
因此允许占有人以自力进行防御更为妥当。
而且占有人一旦失去占有,尤其是无权占有人,常因证明的困难而不能获得公力保护手段的的救济。
这也不利于对占有人利益的保护。
在近代各国的法制上,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民法就自力救济都有明文规定。
可是在《物权法(草案中)》却没有关于自力救济的规定。
我认为,其他法律和民法典的类似措施都不能代替一定程度内,以自己的力量,实现对占有的救济。
从占有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事实来看,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一样是必须的,只有这样保护才是完整的。
对于民事权利,当没有完善的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规定提供救济时,占有私力救济可以作为保护的补充办法。
这种救济权包括两种,即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己力防御。
应当注意的是恶意及其他有瑕疵的占有的占有人,虽然也有占有防御权,但是其占有如果是通过侵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取得,那么对于原占有人或者他的辅助人的就地或者追踪取回,就不能够行使占有防御权,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占有物取回权,指占有物被侵夺后,占有人可以即时排除加害人予以取回,或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的权利。
在行使占有物取回权时,一定要注意时间上的限制:对于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对于不动产,则应在占有物被侵夺时立即排除加害人,而被害人何时知之,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超过了时间限制,占有人被侵犯的占有状态就会驱于稳定而形成新的社会秩序。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关系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都有保护物权的功能。
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请求权,其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而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所有权,以所有权人为请求权主体。
其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其三,占有之保护贵在迅速,其程序力求简便,故其大都适用简易程序;而物权请求权,于诉讼上行使时,原则上以一般诉讼程序为之。
其四,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的目的与效力不同。
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
但因物权请求权属于终局、确定性保护的请求权,主张此项请求权通常较占有保护请求权更为有力。[1]
其五,占有保护请求权不仅适用消灭时效,而且适用短期消灭时效,通常为一年;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实用消灭时效(包括诉讼时效),或适用长期消灭时效。
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和第195条规定,物上请求权的时效为30年。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物上请求权的时效为20年。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发生同向并存和逆向并存。
前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并存于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后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分属于当事人双方。
在前者,台湾通说认为,请求权人可以将此二项请求权合并,一同提起诉讼,也可以不予合并,先后提起诉讼。
[2]笔者认为,合并起诉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是:第一,合并起诉难以确定诉因。
在合并起诉的情形下,原告究竟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并不明确,这会给法院审查起诉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不利于原告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被告抗辩事由的选择。
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如前述,此仅就被告的抗辩事由略加说明。
若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被告至少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
若原告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则被告不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第三,会带来诉讼程序选择上的困难。
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适用通常程序,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能确定请求权人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则不能确定应适用通常程序还是简易程序。
笔者认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要求原告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以达简化之目的;在后者,当事人既可以相互提起诉讼,被告亦可以反诉的方式为之,均无不可。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内容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下面将一一详述。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人于其占有物被侵夺时,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称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它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比如占有的动产被抢被盗、不动产的被霸占等:以有外表可见的积极行动为必要。
因此,借用人于借用期届满后,不将借用物返还的,非侵夺出借人之占有;风吹衣服飞入邻地,邻人拾取占有,非侵夺占有;物已遗失,被拾得人占为己有,也非占有被侵夺。
[3]而且如果因为占有人自己的意思失去占有,即使存在欺胁迫,也不享有该项权利。
一般认为,以占有被侵夺为由而请求返还占有物时,仅占有人始得行使次项权利。
此谓占有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间接占有人,其有无本权,在所不问。
[4]值得注意的是,依法理,即使侵夺占有物者对于该物有实体上的权利,比如所有人或者出租人,占有人仍然可以以占有物被侵夺为由,请求返还。
请求返还的内容,是在有物理上或者法律上的返还的可能时,回复原有的状态。
如果毁损灭失而无法回复的,应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赔偿。
2、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占有被妨害时,占有人得、可以请求除去其妨害,称为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占有被妨害,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管领其物。
占有之妨害,占有人并未丧失占有,妨害人也未取得占有,只不过是对占有人现实的占有状态加以妨害。
比如占有人所占有的房屋的一部分被邻居堆放杂物,就是占有之妨害。
王泽鉴先生将妨害人分为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即“因其行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许妨害占有状态存在之人”。
[5]乙租住甲的房屋,制造噪声妨害,是行为妨害人,而甲是状态妨害人,两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
作者认为这种扩大妨害人理解的分类有其合理性,但是应该注意,私力救济的防御权行使时状态妨害及行为人不是防御的对象。
占有辅助人虽然可以是占有防御的对象但不是该项请求权的相对人。
该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与相邻权的法律效果竞合。
3、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占有人得请求防止其妨害,称为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指占有人之占有物将来有被妨害的危险。
但究竟有无此危险,非依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认定,而应就具体的事实,依一般社会观念,客观的判断。
比如邻地的围墙因为地震,可能倒塌,有妨害占有人所占有的土地的危险,就属于占有有被妨害之虞。
在《物权法(草案)》第296条,规定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
但是没有涉及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出于对占有保护的严密,应当加上。
另外,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在一款中订立显得有一些不伦不类:前者是占有债权法上的保护,而后者是物权法上的保护,所以应当另立一款。
(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占有的侵害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已形成稳定状态,如果占有随时都可获得保护,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不符合占有制度的宗旨。
私力救济要求即时进行,占有保护请求权则有法律拟制期间的限制。
各国法律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一定期间,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3条规定为1年。
期间经过后占有保护请求权消灭,而依照本权或侵权责任制度还可继续行使的相应权利不受影响。
期间作用的发挥,是以请求权行使时请求的对象仍然存在为前提。
如果期间届满之前占有物物理上和法律上回复不能、占有妨害和妨害的危险因各种原因已经消除,则请求权即行消灭,此时没有期间问题。
通说认为这一期间是属于除斥期间。
之所以“被称为除斥期间,是因为对于以事实上的管领为核心的占有权,像通常的物权那样认可长时期有物上请求权是不妥当的。”[6]德国民法第864条2项规定:“自受暴力侵害后经过1年而消灭”。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有“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之后,1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期间起算时点、消灭的权利种类、能否中断中止等是区别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键。
从该类请求权保护占有的及时性和暂时性等上看,理解为除斥期间较为合理。
我国《物权法(草案)》虽然也有占有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它不仅不恰当地排除了防止妨害危险请求权的期间适用,而且没有根据侵夺、妨害、妨害危险对现占有秩序和侵害后占有形成状态的影响力不同去规定不同的期限,应该作出适当的修改。
三、设立占有保护制度的意义
如果通过保护物权和债权就可以保护占有,那么就没有必要单独确立占有制度。
而现实中,对于物权与债权的保护并不能完全实现对占有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通过占有来保护物权及债权等法律关系中占有人的利益。
首先,有利于对物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
第一,充分保护他物权人的需要。
因为他物权人不享有所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根据所有权而只能根据合法占有提出请求和诉讼,因此有必要确立对占有的保护制度,从而为他物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的自行车被乙窃取,如果说乙在使用的过程中恰好被甲认出,甲能否自行取回该车呢?从权利的角度出发,甲作为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远远高于乙,但甲不能以此为理由强行取回自行车。
乙对自行车的占有状态一旦形成,任何人包括该自行车的原所有人都不能借助私力干扰。
由此可见,占有制度对占有人的保护就是对原所有人私力救济的否定和排除,是对占有状态下形成的社会秩序的保护下,本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不是对本权的完全否定。
这是因为所有权人因为失去了对物的占有,无法公示其所有权,故在此不能对抗占有人。
第二,出于间接保护所有权人的需要。
对于抵押权人、用益权人等他物权人而言,他们在按照所有人的意思进行占有物的同时,也注重对物的管领和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对非所有人占有的保护实际上起到了对所有人的权益进行间接保护的作用。
追究在民法中除了对所有权本身规定专门的诉讼加以保护外,还赋予所有人利用占有人之诉来保护对物的事实管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根据对物的事实管领的证据来保护物权要比根据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来保护物权更容易些。
也就是说, 在确立了占有制度后,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选择所有人之诉或占有人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加强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必要的。
其次,有利于对债权基础的占有进行保护。
在现代社会,社会的物质财富高速流转,财物脱离其所有人而为他人占有已成为普遍现象。
虽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对于他人财产的合法占有可以得到债权法上的保护,但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其保护功能相对较弱。
对具有债权基础的占有的保护而言,通过债法上的请求权保护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依据合同进行的占有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保护方法是不够的。
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当事人的占有,很难通过债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
我国目前这一类问题也存在较多,如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的山林、果园等,在其占有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根据承包合同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可能的。
因此,必须要建立占有制度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根据占有所产生的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样,在占有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占有人就可以本于占有权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可见,占有制度和债权互相配合,能够完整地、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 王泽鉴《民法物权(二)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版
[2]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 姚瑞光 《民法物权》 台北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1995年版
[4] 梁慧星、陈华彬著 《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5] 同[1]
[6] 田山明辉 《物权法》陆庆胜译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以及相关理论分析
学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用是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行为中最基本的区分。
论文关键词: 物权法 财户抵押 物权变动 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含义 首先,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应该依据法来判断,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因此判断标准不能仅只是以不动产是否已办理物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受到具备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约束,这表明该合同中的关系已经生效。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中并没有包括物权变动的成立与否。这其中的原因是,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或者别的原因,就算合同生效了也未必可以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只要是没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就当然无效。其次,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在生效合同中包括了设立,转让,消灭和变更不动产物权就一定会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债权法上发生效果意味着合同的生效。但不一定能在《物权法》上发生效果。只有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后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不进行不动产登记,就算合同已经生效,权利人的权利也仅为债法上的请求交付权利,并失去对不动产支配的权利。再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的能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合同,以通过办理物权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应当从其约定或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那就是说,在上述的条件下,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则不生效。还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类似依照事实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该法条要求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之合同,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引起的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发生何种效力、何时发生效力,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8,29,30,31条的规定。 二、物权区分原则 孙宪忠教授在《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一文中最早提出我国民法理论体系中的物权区分原则。这篇文章把物权区分原则定义为: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孙宪忠在《中国物权法总论》一着中仍然坚持他的这个观点,并提出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物权关系变动和债权关系变动的区分。孙教授认为,民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用是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法律行为中最基本的区分。从孙宪忠教授对区分原则的定义、讨论中不难发现,他所定义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民法中区分原则内容上是一致的。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作为理论基础而建立的。这种区分不但在法理上很科学,而且在实践作用也起到积极作用。 三、《物权法》与“区分原则”颁布前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物权法》颁布前,由于缺少了区分原则,经常发生仅仅依据《合同法》来确定物权的变动,从而危害到了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问题。可以这么说,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区分原则”,《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也只是对物权变动的时间做了规定,该法条明确说明是“自交付时起”,并仅限于动产。但是,权利人占有时生效。这样的规定把抵押权生效和抵押合同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混在一起。《》第42条规定,双方订立的书面抵押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债权上的约束力,即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特别是抵押权人没有请求抵押人进行登记的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恶意不办理登记,此时,抵押合同还没有生效,最多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来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抵押人恶意的问题。从该《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中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意在对《担保法》的规定进一步的加以明确,也仅只是强调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下,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也没具体说明,所以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也就没有定论了。并且除《担保法》直接规定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条文外,其他法律,基本上都回避提及该问题。类似的法律规定诸如《城市法》第60条、《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第15条、《土地管理法》等。这些条文都没有说明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是什么关系。而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但是没有彻底的把物权变动和合同生效这两者的关系区分开来。 四、《物权法》第15条的价值取向 该条明确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把效力和登记效力区别开,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私权具有重要意义及价值:(1)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在现实交易中,经常有第三人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取得物权的情况,如一物二卖等。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成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条件。若还是以传统固有思想认为合同生效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则对现实的交易秩序进行规范,肯定会对市场交易的安全带来威胁和损害。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所认可的,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区分开,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2)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很好的保障第一,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确定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一方当事人不进行登记,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履行登记的义务,该拒不履行登记行为就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动产合同已经生效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标的`物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仍然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请求救济。第二,买受人占有权的合法性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就算是没有办理过登记手续,但不动产合同成立,标的物交付后,合同已经生效。这样当事人就取得了对合同对标的物的占有权。在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方面,就算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但能以占有权提起占有之诉,以此来维护买受人的利益。(3)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在应用债权的合同关系设定物上所有权的情况,承包合同有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前提。假如承包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则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同时失去效力。其实利用债权合同来设定物权的做法,存在着许多的弊端。比如,该制度不经意的助长和鼓励发包方任意毁约以此侵害大部分是农民的承包方的利益,也缺少了的顺序。债权合同的设定具有多重性,这是源自债权的平等性与包容性。而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定体现出“绝对性”,所以债权和用益物权会因为性质的不同发生冲突。“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中明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也对物权的设定达成协议,并通过登记取得物权。这样既可以解决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又能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力。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条件逐步成熟和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物权的形式设立势在必行。 五、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合同生效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就可能会因多种原因而不能达成。所以,在没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最典型的例子,在“一物二卖”中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标的物所有权能否发生变动,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合同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另外的买受人仍然享有上的权利,他们虽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可以依据着生效的合同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用其他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最后要关注的是《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含义:“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某部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才有效。而所谓的合同另有约定,也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并且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内容才能生效。如果法律没或者合同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或约定时,可以推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还要注意保护第三人在合同有效,但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的合法权益。另外,《》第41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5条冲突的,在《物权法》生效后,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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