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从立法指导思想入手,然后分析这部法律,对我们每一个法官、律师、学校教员来说,掌握这部法律可能更深入。立法指导思想是在立法方案中明文规定的。这部合同法的制定与别的法律制定不一样。新中国历史上每一部法律的制定基本上都是这样的:由一个行政部门牵头,组织一个班子,大家一来就列提纲、设计章节、拟条文,反反覆覆地修改。而这部合同法的制定却是首先设计立法方案,而立法方案的设计委托给八位专家来完成。八位专家中有两位法官,一位是最高院的李凡(音)副庭长和北京高院的何新,当时是研究室主任,现在是告申庭的庭长,两位庭长都是四十岁刚出头。其他六位同志,年龄最大的是江平教授,他当时六十多岁。其次就是我,当时五十岁刚出头。接下来就是三、四十岁的,如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最年轻的,大概三十多岁〕;吉林大学的崔建远教授;烟台大学的郭明瑞教授;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法学研究》副主编张广新研究员。我们不是一开始设计合同法的章节,而是大家先来漫谈合同法发展的情况,即务虚。大家讨论本世纪以来合同法有哪些发展趋势,其精神实质发生了哪些变化,有些什么新的制度。在大陆法国家的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国家的英国、美国等的合同法中以及在国际公约中比如联合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有些什么新的制度、新的创新、新的原则。讨论后先拟定制定本法的指导思想。共五个指导思想。 1.制定本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 什么是中国的实际,经大家讨论斟酌,最后定下来四个要点。第一个要点是改革开放;第二个要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三个要点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第四个要点是与国际市场接轨。只有这四点是中国的实际,其他任何的特征都不是中国的实际。 确定了中国实际以后,紧接着是要总结我们的合同立法和合同司法的经验。这就是要总结我们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民法通则》、三个合同法以及各个合同条例和一系列实施条例中的经验和不足。还有更重要的就是法院的经验,尤其表现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关于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的意见,最高法院平时的解答、批复。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就是最高法院公报,公报自1985年创刊以来,陆续刊登了一些判决,这些判决当中有一些是有非常典型的意义,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则。这些都要进行斟酌、分析,凡是成功的、符合中国实际的、符合法理的,我们都要采纳。 然后还要广泛地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战后以来在立法上通过修改法律、修订法律、制定法律创立了很多新的东西以及很多新的经验,一些重要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战后都有一些修订,还有一些单行立法和他们的法院、法官创设的规则,都需要斟酌借鉴。战后以来发达国家法院同样面临着社会关系极度动荡、极度复杂,社会环境极度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新的案件、奇怪的案件在战前没有,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定。而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官面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则,新的制度,我们都要尽可能地采纳、吸收。 除了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外,不能忽略我国的台湾。台湾的法律是我们国家在1929—1931年制定的,他们的民法典是我们中国当时的民法典,虽然现在叫台湾民法典,但它是我们自己的东西。并且台湾后来的经济生活有极大的发展,当我们在经历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的动荡、动乱时,台湾抓住这个机会发展其经济。经济一发展,就产生很多新的问题,因此它的法院和法官也创设了很多新的规则,这些我们当然都要参考借鉴。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合同立法和司法经验,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使我们的合同法成为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这是在第一个指导思想当中就提出来的目的。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我们的市场需要和国际沟通,我们的法律不仅要我们自己能够理解、能够掌握,也要使国外的企业、企业家、法官、律师能够掌握。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只有我们采纳共同规则才能做到。我们平常说的和国际接轨,它的前提是要法律规则接轨,法律规则不接轨,经济无法接轨。所以在第一个指导思想上我觉得很重要的是要尽量采纳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这里没有说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完全一致,说的是协调一致。就是说我们并不是照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因为我们国家对一些国际公约有保留条款,还有些惯例不见得和我们合适。所以我们提的是协调一致。这是第一个立法指导思想,是非常重要的。 2.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法不过就是两个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当事人应该是独立的、自由的、平等的,如果他们不平等,一个人隶属于另一个人,合同内容无法决定,如果他们没有自由,不能支配自己的行动,不能支配自己的思想,也不可能签订合同。所以说合同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这一点非常重要。试想一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的企业是不是平等的、独立的、自由的?不是,我们的企业是处在一个对层次的上下隶属关系当中,从中央经济主管部门,比如一机部、二机部、三机部、四机部,一直到七机部、八机部,然后到省一级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厅,再到地区一级的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局,还有县、市区的工业局、机械局,等等,都是行政主管机关,最下面一级才是企业。这样企业处在由上到下的行政隶属关系的最下一个环节,它上面全是一级一级的行政主管机关,我们叫做多层次的行政管理环节、行政层次或行政机关,企业成为这样一个行政关系中的最低层。这时,它已经不成其为企业了。八十年代初期我们曾经用一些教材、著作介绍苏联的法学,苏联的经济法把企业叫做经济机关,正是针对这种层层行政管理体系而言的,有一定的道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不再是独立的生产者,而是一个垂直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它的全部活动是严格按照从上到下的指令性计划,还包括上级机关的字条、电话、批示等等,来安排它的生产、交换。 一个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不是自由呢?不是。我们每一个消费者吃的粮食、穿的布匹、用的东西甚至生活用品,都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我们有购粮本、粮票、布票、糖票、鸡蛋票、肉票等等票证,消费生活也完全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 我们广大农村的农民是不是自由的呢?也不是。农村的生产我们叫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公社、大队、生产队这样三级上下隶属关系。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是合一的,生产和行政管理是结合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不见了,那谁是生产单位呢?生产队作为一个生产的组织、基层单位,就象我们的企业一样,按照行政指令性计划来进行的生产。农民去劳动的时候,就象工厂的工人一样,是按照生产队的安排去的,上工听钟声、下工听哨声,每天做什么工,全听生产队长指示。 在这种行政隶属关系条件下,就没有独立平等的自由的个人,从工业到农业的经济生活全部按照指令性计划进行,按照指令来运转,有没有合同的地位呢?没有。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是截然相反的经济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尽量砍断这样的隶属关系,要造就独立自由平等的生产者、市场参加者。我们的扩权让利,我们企业体制的改革不就是最终使企业从行政隶属关系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个人吗?成为独立的主体参加市场进行生产、交易吗?我们的农村改革中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归根到底就是让农民摆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体制,成为独立的生产者,能够自己独立决定自己的劳动。这样看来,我们的改革一开始就是面向市场,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有了这些独立的、平等的、自由的市场主体。 这些独立、平等、自由的市场主体怎么进行活动呢?在市场经济下,已经没有严格的国家计划、行政指令把全国的生产、某个行业的生产能够严格来安排,事实上已经做不到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说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没有计划的,是靠市场规律在起作用,物价上升大家就生产这个东西,物价下跌大家就生产别的,靠市场机制来指挥运转。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靠猜测这个市场,要靠签订合同来组织自己的生产、交换,只有签订了合同以后,才能放心地投产,生产出来的产品才能销售出去。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可以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唯有合同关系才是市场经济特征的反映。 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们自己协商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关系在法律形式上就叫做合同。因此合同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自由,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最基本的表现。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自由、农民的自由越来越大,但现存的三个合同法上合同自由不够,限制特别多。举例来说,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上,专门规定了合同管理机关,而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有各种手段,特别利害的一招是,合同管理机关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些制度严格说是计划经济的反映,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和市场经济直接抵触的。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已经把它删掉了。 我们现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的法律能够体现合同自由这个原则,如果作不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就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第二个指导思想就是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和其它组织的干涉。 当然,合同自由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一点限制都没有,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个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二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作某种限制。后种限制中的特殊情况是说一定要有正当的理由,至于正当的理由是什么,当时作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正当理由包括:为了保护消费者,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只有出于正当的理由,才能在立法条文上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实质上也是在限制滥用合同自由。 3.合同法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或前瞻性。 本法制定、实施的时代特点是:在二十世纪末制定,在1999年通过,主要在二十一世纪生效、实施。我们的法律就应该做到有必要的超前性,我们是要面向二十一世纪不能够只看见眼前的转轨时期。也就是说,新合同法应当能够适应我国建成市场经济后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估计到2025年、2030年中国的转轨时期已经结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成,那个时候我们的市场经济和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没有什么差别,到那个时候我们的合同法照样能够管用。但这不是说一点也不要修改,或者说不必要制定什么新的单行法、某种合同专门制定规则,而是说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制度、基本规则到那个时候能够管用,能够符合社会生活的要求。这一点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也有争论,有这样一种倾向认为我们应该着重考虑目前转轨时期的一些特点。在讨论立法方案时,针对这个问题,大家进行了认真讨论研究,最后认为,我们确实要面向二十一世纪,但同时也要兼顾转轨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 转轨时期有哪些特殊问题呢?由于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行政干预还非常严重,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十分多,还有转轨时期的经济生活有很多混乱,什么三角债、赖帐、建设工程合同中收回扣、送红包,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劣,造成桥倒屋蹋,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对这些严重问题我们在制定合同法时不能够置之不顾,一定要有充分的注意,要制定出相当的对策。 这是第三个指导思想,即面向二十一世纪和怎么样兼顾转轨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还提出一点对转轨时期的那些落后现象我们不能迁就,比如说红包、回扣在转轨时期非常普遍,但我们不能通过立法把它变成合法化的东西。 4.新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 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我们的合同法应当既追求经济效率,又追求社会正义。所谓经济效率,拿我们习惯的话说就是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企业的赚钱;所谓社会公正,是在整个社会不同的阶层、人群之间要大体上做到平衡,在一个合同关系当中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大体平衡。 法律是调整整个社会的,整个社会要有一个基本上的利益平衡。有些人群比如说消费者、劳动者,他们是分散的、弱小的,他们没有办法和企业家、大企业、大公司相抗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只讲形式上的公正,我们说合同自由吧,你们只要自由协商签订的合同就有效,就给以保护,这里的合同自由就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实际上,消费者、劳动者他怎么能够对抗大企业?试想一个山区出来的男孩子、女孩子进到城里来打工,当他身无分文,吃了上顿没有下顿的时候。他看见了一个招工的广告,他赶紧去求职,这时,他怎么敢和企业主讨价还价,怎么敢去争取自己的什么权利、法律上规定的什么卫生条件、安全条件、文明生产的劳动条件、最低工资条件等。也就是说,他们的实力在实际上是弱小的,无法和企业抗衡。这时,法律要起什么作用呢?法律就要支持这些弱小的消费者、劳动者,法律这时不能仅满足于形式上的自由、公正,还要追求实质上的公正。所谓实质上的公正,就是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状态时,比如当一方是企业而另一方是劳动者的时候,法律规则首先要考虑保护劳动者、消费者,不能够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 整个立法过程中对这一点是非常重视的,我们不是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率。如果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率,凡是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企业赚钱的,就合法、就保护、就鼓励、就支持的话,那么假冒伪劣也是可以发展生产的。众所周知,有些地方的快速度发展最初就是靠假冒伪劣;有些人的暴发以致于后来成为大企业家,也是靠搞假冒伪劣商品或服务。难道我们的法律上也要承认假冒伪劣、坑蒙拐吗?不行。我们不能丢掉社会的正义,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是法律追求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没有社会正义、公平,就不叫法律,就变成了纯粹的技术规则。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牢牢抓住社会正义,我们这样的国家更不用说。我们现在正在建设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所谓社会主义体现在哪里呢?就体现在我们的法律更加注重社会正义、更加保护劳动者、保护弱者,因此在这个指导思想上提出兼顾经济效率和社会公正。如果当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发生冲突,难以兼顾时,哪一个优先呢?当然是社会正义优先。贯彻这个指导思想就要求在拟定法律规则时既要注重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又要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维护市场道德秩序,决不允许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劳动者发财致富。 5.新的合同法要具有可操作性。 我们的教科书都说,法律就是行为规则。合同法首先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规则。但更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是裁判规则,亦即法官裁判合同案件时的裁判规则。这就要求这个裁判规则要有可操作性,要求每一个规则、每一个条文要尽可能的有具体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适用范围,这样法官在裁判时才有所遵循,最终能够保障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裁判同样的案件能够得到同样的判决结果,维护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现行的三个合同法可操作性不是很强。有些条文看起来不错,真的要用来裁判案件的时候就感到模棱两可,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好些条文象口号一样。我们现在要解决这个问题。这一点非常重要,且不说有什么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的影响,就是一个完全公正、正直的法官裁判案件,如果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造成很大的差距,不能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内容提要:企业合同管理指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是市场经济的外在表现,通过合同管理,现代企业在市场中实现平等的制约和权利,从而为当事人营造一个公平的环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运作需要合同。《合同法》规定合同有三种形式: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市场是靠合同运作的,市场主体各方都是靠合同去履行其权利义务的。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市场为前提。合同是市场的产物,是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动力。合同产生在合同管理的前期阶段,在这一阶段往往受到高度重视,一旦合同签订了,施工任务到手了,合同就束之高阁了,甚至忘记了,忘记了合同履行过程是实现权利义务的过程,而仅仅把它看成是生产过程,回复到计划经济的旧观念上去。因此,合同管理的问题大多数产生在中期和后期履行阶段。但这并不是说前期阶段就没有问题,前期阶段所出现的问题,多数是由于急于签成合同而过于草率。所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合同在现代企业中的运用及管理:一、现代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二、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三、解决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关键词:现代企业 合同 管理 履行 纠纷 控制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再贴近些说,是契约经济。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现代社会可以讲是合同社会。企业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所以,一个企业的经营成败和合同与合同管理有密切关系。因此,必须十分重视合同及合同管理。企业合同管理是指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其中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是合同管理的内容;审查、监督、控制是合同管理的手段。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全过程就是由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失效为止。我们不仅要重视签订前的管理,更要重视签订后的管理。系统性就是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各部门都要一起来管理。动态性就是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①。一、 现代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合同签订阶段常见的问题有:1、合同主体不当。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合格的主体,首要条件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这里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虽然具有上述两种能力,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即当事人错位,也是合同主体不当;二是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却不具有上述两种能力,同样是合同主体不当②。 2、合同文字不严谨。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发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的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体现需要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作载体。可以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 3、合同条款挂一漏万。就是说不全面、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常见漏掉的往往是违约责任。有些合同只讲好话,不讲丑话;只讲正面的,不讲反面的,不懂得签合同应当“先小人后君子”的诀窍,一旦发生违约,在合同中看不到违约如何处理的条款。 4、只有从合同而没主合同。主合同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如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等。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的合同,如建筑工程分承包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没有主合同的从合同是没有根据的合同,是“无源之水”,而“无源之水”是不存在的。 5、违反法律法规签订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目前不少建筑企业所签订的合同,有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实质也是无效合同③。6、境外合同文本的疑问。我国加入WTO后,有些合同使用境外文本。由于国情和语言文字不同,加上翻译问题,这些合同文本存在不少疑问。对这些疑问不能回避,必须在合同上加以澄清,弄清其含义,或堵塞其漏洞,以免造成损失。(二)合同履约阶段的问题:1、应变更合同的没有变更。在履约过程中合同变更是正常的事情,问题在于不少负责履约的管理人员缺乏这种及时变更的意识,结果导致了损失。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变更两种情形。合同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保障合同更好履行和一定目的的实现。作为承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更重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变更要及时。2、应当发出的书函(会议纪要)没有发。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地发出必要的书函,是合同动态管理的需要,是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建筑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可惜这一点往往被忽视,结果受到惩罚。
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今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与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合同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人们对《合同法》是充分肯定的,对其不足之处的评价则有分歧。正确理解与评价《合同法》,既需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又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因为一项立法是否成功,不仅要看其科学性,还要看其可行性。(一)从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到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本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落实产品供应、工程建设及货物运送等的时间、地点,标的物与价款的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而标的物的数量、工程项目、价格等主要内容,是计划或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计划的变更。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他方损失,由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协调解决,不讲违约责任。在旧的经济体制下,计划就是法律,合同实际上是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实行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政策情况下制定的。当时仍然实行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法》第1 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该法还专章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管理。“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是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概念。该法的规定说明,合同仍被视为执行国家计划的形式。与过去不同的是由不讲违约责任的经济形式,转为强调违约责任的法律形式。这是重要的转变。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主要是删去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家计划的规定,明确了《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的范围。修改是小修,但它反映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学观念上的重大变革与进步。《合同法》在我国立法上的进步,突出体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将合同视为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转变为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以来,市场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易。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用计划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而是用合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合同是一种法律形式,而不是经济形式。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而后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市场交易需要有交易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具体规则,合同法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在指导思想上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再视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贯彻了自愿原则,而不是计划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本质的体现。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方为成立。无自愿则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方式的选择,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都给予充分的自由。《合同法》的许多条款具有任意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合同法应当对行政合同和国家订货合同作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因为《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贯彻自愿原则,不应与行政关系相混淆。《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作了适当的限制。例如: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第4条、第52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等。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合同关系的共同规则。(二)从宜粗不宜细到原则与具体相结合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有一种观点是:宜粗不宜细。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经验不足,条件不成熟。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仅47条,加上《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三个合同法只有145条。为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不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条例、 实施细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共428条, 是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总数的三倍,可操作性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总则有八章,129条。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明确规定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 分则有15章,298条。分则规定的合同有15种,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有18种有名合同。关系知识产权、保险、保证等方面的合同,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未再作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既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合同法》既有总则与分则之分,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别。总则的规定基本涵盖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体系严谨,颇有特色。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第124 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学理上看,这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合同根据法律上有无明文规定,区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两类。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学者早有论述;但是外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均无反映。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具有开创性。民事合同关系涉及面广泛,内容纷繁,随着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合同逐渐增多,法律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合同关系规定无遗,合同分则只能规定典型性的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合同的名称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可以协商决定,即使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当事人订立的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对于有效的无名合同的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则应当类推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即《合同法》第124条所规定的“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无名合同的内容多种多样,有的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类似,则应类推适用该合同的规定。有的一部分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另一部分与另一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则应分别类推适用相关合同的规定。还有的完全找不到类似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相结合,又有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既克服了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过于简略的缺陷,又没有把合同种类规定得过多。《合同法》不仅能适应现实需要,而且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能与合同关系的新发展相适应。至于有名合同规定得多一些还是少一些为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是否十分恰当,不无商榷余地,但这是细节问题,可在今后实践中总结与改进。(三)从总结自己经验到与世界接轨建国之初,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是借鉴前苏联的立法,60年代开始强调总结自己的经验。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自己的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也很重要。哪些法律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哪些法律应以借鉴外国立法为主,应视不同情况而定。民事立法领域里,在婚姻家庭关系与继承关系方面,由于民族传统习惯的原因,自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在合同关系方面,由于我国自古商品经济不发达,立法滞后,则应借鉴商品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为主,并应注意世界立法的趋势。在这方面我们走过弯路,例如196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不用“法人”的概念,而用“单位”;不用“合同”的概念,而用“关系”等等。《合同法》既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又注重借鉴外国立法,特别是考虑国际上合同法融合统一的趋势,尽可能与国际法接轨。1.运用债权的原理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合同是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情况下,为适应现实需要,《合同法》的总则吸收了传统民法典债编的很多内容。例如,针对我国企业之间久拖不决的“三角债”问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第73第)和撤销权(第74条)。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中,对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借鉴了债的消灭的规定,较为周全。2.运用民事法律行为原理,增强了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章,对附条件的合同(第45条)、附期限的合同(第46条)、合同效力的补正(第47~48条)、表见代理(第49条)等,都作了规定,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前进了一步。3.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完善了合同法。《合同法》制定中,除主要借鉴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外,注意吸收普通法系的某些规定,重视国际合同法统一化。《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2条)、 同时履行抗辩(第66条)、不安抗辩(第 68~69条)、合同的解释(第125条)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后果(第50条)等规定,完善了《合同法》的内容。关于要约与承诺、缔约过失、不安抗辩等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体现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合同法的融合。合同的订立一章关于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到达期限的规定(第16条、第24条、第26条),关于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的规定(第137条)、技术合同的规定(第18章),颇具时代气息。总之,《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不足之处,有实际工作操作上的原因而存在,也有因学理上的分歧而产生,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总结。
230 浏览 4 回答
307 浏览 3 回答
292 浏览 3 回答
87 浏览 6 回答
332 浏览 7 回答
172 浏览 4 回答
247 浏览 5 回答
314 浏览 3 回答
171 浏览 3 回答
127 浏览 3 回答
192 浏览 3 回答
207 浏览 4 回答
183 浏览 6 回答
272 浏览 4 回答
172 浏览 4 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