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这个总目标,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必须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四、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五、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周群文章《法律之我见》近来,常能闻见一些似乎很怀了些怜悯之心的“有识之士”,脸上也很流露出了些不忍之色,然后,再用很带了些责备的口吻教导着那些已然在生活中很受了些委屈与伤害的人:“碰上诸如此类的事情,你决不可妥协、软弱!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与之坚决斗争到底!”对于此类极富“打抱不平”精神的“有识之士”之善意,我向来是既深以为然,也颇以为许的。但是,无庸讳言,我却也始终认为这番循循善诱依稀与“你应该放弃仁慈、宽容,斤斤计较起来!”实有异曲同工之嫌。当然,尽管如此,倘凭心而论,至刻下我也尚未丝毫怀疑过这类“有识之士”的其心可鉴,甚而至于,心下更是颇感其精神之难能可贵。因为,倘处身于一个谁都念着要占别人便宜的食亲财黑环境及氛围中,不容置疑,确实很有针锋相对且决不退让之必要,做人更是如之说的:绝不应该心慈手软而任人欺凌、摆布!不过,理虽及此,我却依然顽固于发自内心之深以为:问题似乎都得从根本上去着手解决才更恰当稳妥,否则,贸然地截鹤续凫,实有引足救经适得其反之虑!而像现在这般纯粹靠着“你打我一拳,我必踢还你一脚!”的法子,就妄图解决人性及社会安定方面的系列问题,以我个人的看法,恐怕非仅不是一个什么长久之计,更实隐了得不偿失之后患。也因而此,凭着自己的若般一得之见,我就更坚定了这样的一个早先还尚有些疑虑的信念:虽然法律应该建设也更有必要得到完善,但却实在不适宜把来作为人们日常行为的导向标志!原因在于:倘把法律姑且看作底线,那么,崇高的道德、思想则就远在之上遥遥相对了。而我的一己想法之延伸也就是:如果所有的人都蜂拥着那条作为底线的法律准绳,难免就会弄出些有意无意间或愿意不愿意间被挤过了法律准绳的状况,倒不如,引导大家都靠拢了道德、思想,或者景况就会有所改观了:绝大多数人远离了因为太过于拥挤而常常出事的底线附近危险区域,那么,视野宽阔了,也不再人多手杂了,若是谁胆敢在此时再于路断人稀处欲越过法律准绳的话,大抵也仅是个自讨苦吃之举了。然而,道理固然简单,观点也够鲜明,但我却更深知,若是真想让如今的有些人也明白个中的道理,认同这个观点,事情却绝非那么简单。因为,问题就出在这个道理实在是太过于简单了,以致于反而会使得那些特擅长于化简为繁之人,更不可能会去关注、重视、思索,并由此而欣然接受了。我们假设:有一个地方,因为那里人们的道德、思想水平普遍的都很高,因此那地方的犯罪现象就很少,而犯罪现象少也就从而使得正常生活着的人们很少能听闻到法律啊法制啦什么的;而另一个地方,因为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社会又动荡不安,迫于保护自己的无奈或者趋于贪婪的欲望,那里的人们因而无论是唬唬人的还是真干实做的,嘴里就不得不整天嚷嚷着法律、法制了,而这般“法律天、法制地”热闹的“盛况”,自然会令人倍感了法律、法制的“无处不在”与“不绝于耳”了。倘若于此作个判断:这般的两个地方究竟是哪一个好?哪个地方更适宜人的生活?大概很有人会以为,这种问题岂能成为问题?这还用得着说吗?然而,实际上这问题却恰恰就是个连有些专家学者与教授们都至今糊涂着的“难题”。而其中最令人不可思议的更是,有一些专家学者与教授是非不明、黑白不分或弄来弄去弄不懂倒也罢了,不懂就是不懂,就不要再去厚颜无耻装什么懂了,可这些家伙就是不缄其臭嘴,居然一边赞扬着混乱一边更去讥笑太平盛世的“少法律”“少法制”,似乎社会风雨飘摇人们被弄得焦头烂额,于他们来说,是件挺有进步意义的事情。日前,着意之下,我就很见识了几个这样的无视道德、思想而单抱着法律、法制就认为已经找到了足以匡时济世良方的专家学者,其幼稚可笑的言论中居然还很夹杂了一些崇洋媚外的由头,不时扬眉提到了一个当今犯罪率举世无双的国家,并把之顶礼膜拜成了凡国家都很该认真学习且效仿的楷模榜样。那么,这个被些许“国人”高度颂扬的而自己也经常自吹自擂所谓的老牌法律国的法律状况到底是个什么样子的呢?也许,我们也不妨实地去见识观摩一下,或者,我们也就能不只有个大体上的感性认识,更能大致的对之端倪可察了。在一间搞得外表很“入眼”的大房子里,几十甚至上百个熟悉法律的人士静静地坐着,他们前面有几个仿佛对法律更加掌握得透彻之人在轮番慷慨激昂着法律,而再往前的高台后面还坐着一个对法律几乎是了如指掌的人。然而,尽管法律就一个,而大家也都似乎胸有成竹,但是,处身于这般浓厚法律氛围之中的被告席上的人,却依然瞪着茫然不知就里的眼睛。那么,作为主角的被告,为何会是这么一副犹如置身云雾中的神态呢?因为,面前的那几个穿戴整齐的人尽管讲的都不外是些不知被讲了多少遍的同一法律,但是,被告却在他们未能停止“这么讲来讲去”时,其命运究竟如何竟然尚且是个充满了无穷变数的谜。而尤为重要的更是,被告的命运居然也恰恰正是由这几个人的“这么讲来讲去”所决定:被告可能会就因为“这么讲来讲去”而无罪,但也可能就因为“这么讲来讲去”而小罪,或者中罪、大罪甚至超级巨罪都“得当”成立。一旦“这么讲来讲去”完了——通常时间都很长很长,那么,法庭就会让另一些始终在一旁呆听“这么讲来讲去”的人,根据这个听来的“这么讲来讲去”的自己听了多少与自己的理解能力再加上自己的想法,来得出一个结果——被告的结局——也就是法律的宣判。换言之,进了庄严肃穆的法庭,被告曾做过些什么,其实相对而言已经不再是那么重要了,反倒是最终在法庭上真正起了关键作用的,除了次之的在一旁呆听的都是些什么人之外,主要的却居然就正是那个“这么讲来讲去”。而更令人匪夷所思也势必感叹其深不可测的是,无论是那些懂得法律的抑或不懂得法律的,却每个人心中都竟然雪亮着:钱多找个“好”律师与没钱只能靠“坏”律师,其间,虽然还是同一法律同一被告,其结果却往往会就因为“好”律师与“坏”律师间的“这么讲来讲去”之有所不同而差了天壤之别,有的时候,甚至更是生死之分!法律,本该是用来伸张包含公平、公正在内的正义的,这一点大抵也是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然而,现在居然被搞得非只是模糊且具弹性,最后更使得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也反而受其拖累而成了贫富立判的待价而沽之商品,——在老实巴交的老百姓面前,堂而皇之地把至高无上的正义,通过所谓的“法律”“光明正大”地给彻底扭曲了,——使得法制也陡然变成了人制与钱制!或许,这听上去实在令人难以置信,更似乎像是个天大的笑话或者讽刺,但事实上这却正是当今资本主义国家公认的治理社会之无上法宝了。究其恶醉强酒之原因,资本主义社会的性质与体制决定了其无可奈何只得紧抓着这根“救命稻草”,明知于事无补却也不得不然,因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切都是以钱来说话,钱凌驾于正义、真理之上,人人都渴望着自己能够尽量剥削压迫别人,最终成为剥削阶级把正义、真理掌握在手里听凭自己玩弄,因此,资本主义社会根本就无法做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对道德、思想的重视!所以,清楚并明确了法律与道德、思想间的关系,也知道并肯定了本末位置的重要,更明白且确定了只有在道德、思想的引领下法律才能够真正成为正义的之一工具,我们就不难看出那些外表道貌岸然,刻意不谈道德、思想而大喊大叫唯法律、法制能救国、治国,实质却正是在企图败坏人们的道德、思想,使得社会礼坏乐崩人欲横流,导致法制成为人制与钱制,以便达到其彻底毁坏法律、法制目的之人的居心了。也因此,倘若今后再有人摆出了一副一本正经的样子,——一看就知又来哄老百姓了,故意绕开或撇开道德、思想大谈法律、法制,那么,有了一份清醒认识与警惕的我们,或者就能即刻透过装模作样的外表,直视其心底之险恶了。
摘要 :高校学生创新创业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学生创业过程中在企业注册、企业管理和企业纠纷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系列法律问题,传授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可以帮助学生顺利创业就业。
关键词 :高校学生;法律素养;创业法律知识
当前,高校创业教育比较注重学生创业信心的树立、创业能力的培养和创业技能的提升,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学生法律素养的教育,让他们了解与创业相关的法律知识,增强防范意识,提高处理法律问题的能力,以规避学生创业法律风险、减少法律纠纷,助力其顺利创业。
一、高校学生法律素养教育的必要性
目前,多数高校比较重视法律教育,毕业生都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但是在毕业之后创业之初,仍面临一些与法律相关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非法律专业的教学安排中,法律知识只在大一的公共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较少涉及与创业相关的法律课程,对学生开始创业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课程开设不足。部分学生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意识不到学习法律对个人生活、就业创业的重要性,更认识不到法律对现代市场经济的支撑作用。在加强法治观念,全社会致力于用法律保障、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进程,让社会全体成员都能够在法治观念指引下分享改革红利的时代,进一步强化高校学生的法制观念,让进入创业环境的学生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以减少创业受挫所带来的损失。
二、高校学生在创业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注册相关法律问题
创业需要平台,也会呈现一种企业形态。就目前的经济形势来说,除了加盟连锁经营的店铺和开网上店铺以外,创业者都要选择一种创业平台开始经营活动。选择不同的企业形式,对投资者的债务承担、经营模式等要求都是不一样的,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才能按照自身的特点来选择适合的创业形式。确定企业形态后,会涉及与企业登记有关的问题,不论何种企业形式,都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注册登记,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进行经营活动。遇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项目变更时,需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手续,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资金的筹集、场地的选择、设备的购买都可能涉及法律问题。在学生创业案例中,虚假出资是比较常见的违法行为。当前,国家对学生创业出台了系列政策[1],如提供贷款、提供免税、提供免费办公场地等等[2],了解这些政策,势必会使学生创业事半功倍。
(二)企业管理相关法律问题
1.企业章程
企业一经成立,行之有效的企业章程必不可少。有的学生创业者认为公司文件千篇一律,随便照搬一份就可以了,实际情况不是这样。按照这种方式操作,如果企业运行遇到纠纷,文件里的内容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甚至起相反的作用,因此,企业章程必须按照企业情况制订,使之具体、明确、行之有效。
2.用工合同
怎样选择对企业有用的员工,企业对员工应该提供哪些法律必须的待遇,尤其是女职工劳动保障权益怎么保护等问题,是创业者必须考虑的。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既不能侵犯企业员工的劳动权益,又要使企业利益最大化,这需要创业者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必须明确规定。
3.工商税务
企业正常经营后,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组织监督管理商标注册工作,负责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和查处合同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等,这需要创业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工商部门监督,避免因为违法违规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税务部门主要对企业征收国税、地税,按规定纳税是每个企业的义务和职责。企业合理避税,妥善进行税收筹划,可以促使企业利益最大化。但是,不了解税法知识,由于避税而触犯税法规定,导致企业利益受损,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三)企业纠纷相关法律问题
创业纠纷风险存在于创业的整个过程,如创业初期合伙企业中与合伙人产生的法律纠纷,创业过程中与企业员工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与其他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在企业解体后还可能存在债务偿还纠纷等等。创业者首先必须了解在创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法律纠纷,针对这些纠纷,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以防患于未然。在不同的法律知识背景下,产生的效果必然会不同。创业者有相关法律知识储备,才有可能避免相关纠纷的产生。
三、提高学生创业法律素养的途径和方法
(一)提高认识
1.强化自我认知
可以通过问卷调查、知识讲座以及知识竞赛等方式,让学生接触相关法律问题,并引导学生分析调查结果,使他们真正了解自己在创业方面拥有的法律知识以及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创业问题能力的欠缺,引导他们进一步提升创业法律能力。
2.了解法律现状
引导大学生剖析现行创业政策,充分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对创业的支持与约束。正确分析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及法治现状,深入了解我国法律对大学生创业给予的特殊政策等等。国务院办公厅2014年10月9日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3],明确规定了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大学生创业相关的工商登记及税费减免等制度。
3.明确创业风险
学校可以举办创业风险展示活动,或邀请创业经验丰富的企业法人或资深律师,以讲座的形式分析创业案例,展示其中的法律问题,从而引导学生在创业前了解创业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防患于未然,规避创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即便在创业过程中出现了法律问题,也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个人利益。
(二)传授知识
传授创业法律知识是大学生法律素养教育的重中之重,也是培养大学生成功创业的途径之一。
1.企业注册相关法律常识
(1)企业形态选择
企业形态不同,投资者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中的一般合伙投资者需要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的投资者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显然,无限责任投资者承担的法律风险相对较大,而有限责任风险较小。企业形态不同,管理和运营模式不尽相同,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投入成本较低、运营效率较高;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较繁琐,管理模式更复杂,投入成本较高。引导创业学生明确各种企业形态的概念、设立需具备的条件、企业的优势和劣势等,从而使创业者能够根据自己的现有条件选择合适的企业形态。
(2)企业注册
在企业注册环节,需要按照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对不同形态的企业登记注册,明确不同形态的企业注册登记需要准备的材料和登记手续。另外,在企业重要因素发生变更时,根据变更事项,需提供相关文件材料。
(3)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制度,也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创业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2.企业管理相关法律常识
(1)制订章程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制定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应特别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协议和章程签署的注意事项。如合伙协议中合伙组织的名称、合伙经营的项目、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分配、合伙人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章程中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权利义务、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
(2)招聘员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在用工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创业学生应熟悉相关规定,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既不能侵犯劳动者权益,又要保护好企业的利益,把企业用工风险降至最低。具体涉及员工工资福利、工时制度与休假制度、社会保险等诸多环节。
(3)签订合同
经济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经济合同的管理,对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开展和经济利益的取得,有着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签署有诸多注意事项,首先,应对签约的相对方进行资格审查;其次,要正确评估自己的履约能力,以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后,应签订一份尽可能规范、严谨、细致的合同,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合同签订后,一定要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条款,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除了履行合同条款外,还需履行通知、保密等附带义务。
(4)企业事务管理
企业正常运营时,内部事务纷繁复杂,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税务管理、商标注册管理、债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所有企业事务管理,均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企业要做到内部管理有序、高效,积极推行依法治企。
3.企业纠纷相关法律常识
(1)合同纠纷
在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中,签订合同是企业运营的重要模式,企业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条款时,往往会因为自身经济业务原因、合同另一方违约、合同责任条款不明确等而带来商业纠纷。这就需要学生在创业之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各类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同时,还需要明确合同纠纷产生后应该如何解决此类纠纷。解决合同纠纷有多种方式。其一,合同纠纷产生后应该选择协商和解,因为和解纠纷简单、省时、省财,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其二,选择调解,在有关机构或团体的主持下,使双方能够做出让步,从而解决合同纠纷;其三,就是采用仲裁的方式,将纠纷交给仲裁机构裁决,这种方式必须签署仲裁协议;最后就是诉讼,诉讼是最下策,是合同双方请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
(2)知识产权纠纷
在学生创业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创业初期,企业由于缺乏一定的技术和资金,又不太了解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别人的专利;另一种就是没有及时到有关部门注册登记自己企业的商标或者是专利技术,而后期可能会被别的企业抢先注册了相同的商标或者专利。这两种情况都会产生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因此,创业学生需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与创业相关的内容。
(3)用工纠纷
企业的正常运营需要招聘员工,招聘员工必然会与其签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既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维护企业权益。学生创业,多数会由于缺少用工经验,而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对有关内容在合同中未能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在后继的用工过程中产生一系列法律纠纷,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需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学习。用工纠纷产生后,创业学生应该选择合同纠纷中所提到的解决办法,不能违法损坏劳动者权益,争取将企业利益损失减少到最低。
(4)企业终止纠纷
企业终止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依法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学生创业企业终止后产生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务承担纠纷,另一种就是没有对企业名称依法进行注销,有时被其他企业盗用该企业名称进行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从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选择个体工商户或合伙企业的创业学生,创业终止后,也需要对经营活动期间尚未偿还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学生创业者在企业终止时可以通过破产清算来使自己免于承担企业尚未偿还的债务。对于未注销企业名称而被盗用的法律纠纷首先可以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Z].国办发〔2015〕36号.
[2]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Z].国发〔2015〕32号.
[3]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Z].国办发〔2014〕22号.
相关范文:浅议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摘 要〕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本文试图从实务角度分析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并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当事人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时常可见,于是出现了 “执行难”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3.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3〕。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 “权利”,而该 “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4.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工作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二百O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4.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参考文献〕 〔1〕 江 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38. 〔2〕 李 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4. 〔3〕 应礼奕.浅析执行和解所面临的问题〔J〕.中国科技信息,2007,(8):144. 〔4〕 丁文华.执行和解中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06,(12):92. 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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