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如下: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按下列学科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管理学、艺术学。
第三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要求:1.授予对象为在校学习期间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学校规定的本科毕业生;
2.已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任务,达到本科毕业学分要求,经审核符合毕业条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成绩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受过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2.毕业时,大学外语成绩尚未达到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标准者;
3.属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作假者。
第五条 因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而不能正常授予学位者,受处分后,改过表现突出,无任何违纪处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毕业时经批准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1.平均学分绩点达到(相当于在校学习期间平均每门课程成绩为80分);
2.获得省部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学科竞赛奖励。第六条 延长学习年限或结业离校的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业、达到毕业标准,且符合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要求,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第七条 各院(系)审核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生,经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学位证书丢失不补。第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首都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按下列学科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管理学、艺术学.
第三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要求:
1.授予对象为在校学习期间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学校规定的本科毕业生
2.已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任务,达到本科毕业学分要求,经审核符合毕业条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成绩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受过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2.毕业时,大学外语成绩尚未达到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标准者;
3.属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作假者。
第五条 因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而不能正常授予学位者,受处分后,改过表现突出,无任何违纪处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毕业时经批准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1.平均学分绩点达到(相当于在校学习期间平均每门课程成绩为80分);
2.获得省部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学科竞赛奖励。第六条 延长学习年限或结业离校的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学业、达到毕业标准,且符合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要求,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第七条 各院(系)审核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生,经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学位证书丢失不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首都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