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当出现刑罚无效果、可以他法替代、无效益等情况时才会使用。刑法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刑法谦抑性(The principal of compress and modesty)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同时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谦抑性原则日益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博士所著《刑法纲要》的论述,随后在《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它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学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比较起来,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刑法就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一定的刑罚处罚,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进入刑法调整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可以说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
(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任何法律都具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
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即适用刑罚严厉。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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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
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
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
故而,那种将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可取。
其三,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谦抑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