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待遇补偿
“超龄人员工伤”是指离退休人员和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能否进行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工伤被认定后,工伤待遇如何补偿问题。下面是我整理的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及待遇补偿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一、超龄人员工伤的认定
超龄人员再就业,在各行各业都普遍存在。比如医生、老师在退休以后,继续工作。还包括用人单位的门卫和保洁人员,他(她)们大多是城、乡居民的超龄人员等等。对超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不管其身份是农民、居民或离退休人员,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均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认定他们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务工人员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超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人员要区分对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第13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一)、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的规定
1、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问题,分别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2]行他字第13号)进行了答复。根据该俩份答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3、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4、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超龄人员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有如下几种情形:
1、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3、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4、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认定争议的问题
1、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解决了部分离退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实践中,对其它情形的离退休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由于无法可依,争议很大。
2、根据现有规定,主要是以超龄人员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等因素作为工伤认定申请能否受理的条件,将带来以下的问题,应当予以关注。
(1)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来界定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情况。此类人群因依法参加养老保险而丧失享受工伤保险权利,与其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的人群相比,存在制度上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易引起社会矛盾,且有些地方,单位无法为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却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
(2)以用人单位是否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决定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和不合理。在有些地方超龄人员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而有些地方是用人单位为了减少费用,故意不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这部分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利于对超龄人员保护。
二、超龄人员工伤的保险待遇补偿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有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超龄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都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在实践中,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如何适用存在争议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至五级的,可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至一级的,除一次性领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外,可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只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对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作出明确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只规定符合条件的超龄人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具体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作出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中,对超龄工伤人员应当如何工伤保险待遇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3、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如何适用问题,在实践争议很大,各个地方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不尽相同。很多地方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或对伤残津贴却不支持。同样是工伤或患职业病,超龄人员与未超龄人员对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区别却如此之大,对超龄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补偿规定的立法建议
针对以上情况,为维护超龄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其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笔者对完善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
1、建议超龄人员都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用人单位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应保尽保。
2、建议超龄人员因工作或患职业病发生伤亡事故应统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再区分是否是进城务工人员或其它人员,是否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等。
3、建议超龄人员发生伤亡应和用人单位未超龄职工一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而不能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龄人员和未超龄人员享受一样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