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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刑事司法改革

2016-02-27 14:1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引言

 

  20世纪至21世纪,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这段历史里,先后出现了三种社会形态,即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费孝通先生在《三级两跳中的文化思考》一文中指出,我国社会经历了两次大的跳跃,其一是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开始变为一个引进机器生产的工业化社会;其二是从工业化社会走向信息化社会。这种发展的特殊之处在于,我们的第一跳还在进行当中,有的地方还没有完成,现在却又开始下一个更大的跳跃了。。5从经济体制来看,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从原有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如今这种转变仍在进行当中。与社会转型相呼应,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正经历着一场观念更新、学理递进的演变。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国社会经历了整体性的嬗变。生产力的解放和人的发展成为社会整体变革的基本动力。经济体制的改革带来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或转换,如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观念的转换、生活方式的改变,等等。这些变革或转换也必然对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产生影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是商品经济活动的内在要求。个人的人格主体性是商品经济社会所提供的基本法律价值。该价值观的确立,打破了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理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打击对象、纠问客体的历史窠白,为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研究扫清了障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刺激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増长,在刑事司法中,如何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指控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成为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意识形态壁垒的消除也使我们对刑事诉讼中许多问题的认识逐步从真理论转向价值论,价值分析成为我们评价一项刑事司法制度优劣的基本方法。上述种种变化,最终、最直接、最集中地反映在一种现象上,那就是: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将权利保护作为一个最基本的研究视角。

 

  1997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并明确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很显然,党的十五大报告将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诉讼公正紧密地联系起来了。1999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为刑事司法改革指明了基本方向。1996年我国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有关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形成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此外,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领域还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制,2003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如何评价10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如何规划和预测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未来,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二、依法治国方略与刑事司法改革目标

 

  关于依法治国方略,党的十五大报告作了如下阐述: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的核心是厉行法治,它着重强调公权者要服从法律,居于法律之下而不是法律之上”,®这种法治是着重规制公共权力的法治,着重治官的法治,着重维护受治者尊严与自由的法治®刑事司法正是这样一个需要加以法治化的领域。

 

  刑事司法作为国家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活动,其中涉及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的关系。警察、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而涉嫌犯罪的公民个人则成为被追诉的对象。刑事诉讼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严重的干预。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构成了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巨大威胁;而被告人一旦被判决有罪,将面临被剥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严重后果。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将会导致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成为一纸空文。在国家专门机关滥用权力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都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牺牲品。

 

  法治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体现为:通过刑事程序对国家的权力加以制约、对公民个人的权利加以保护。现代刑事程序的设置旨在防止由于公共权力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侵害。刑事诉讼以追诉犯罪为开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这是不言而喻的要求。现代刑事程序的重点在于建立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的装置。因此,惩罚犯罪更多地体现为刑事程序的隐性目的,而保障人权则是刑事程序的显性要求。刑事法治要求,对于犯罪的打击应当建立在充分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基础之上。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贯穿刑事司法的一条主线,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总是在协调二者的矛盾中向前发展的。在公法领域从任意司法到程序司法的演进被认为是法制史上的重大变革,而刑事程序本身以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为基本内核。因为如果刑事司法仅仅追求惩罚犯罪,那么抛弃程序的束缚即为最好的选择。在刑事诉讼的历史上,曾出现过用尽各种惨无人道的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以求发现案件真相的例证。现代刑事诉讼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这一要求为刑事诉讼中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设置了底线。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曾经长期盛行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现象。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导之下,推进刑事法治,加强人权保障,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

 

  三、刑事司法改革: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

 

  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以及刑事法治目标的确立,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指明了基本的方向,但是,它并不足以回答刑事司法改革中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

 

  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试图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模式作出理论回答。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在司法改革中应奉行相对合理主义这是对国际标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一种理论表述。其理论前提是视国际标准为普适性公理。他认为,中国目前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无法达到国际标准的要求,因此,只能采取相对合理主义,不求最好,只求较好®卞建林教授提出了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问题。他指出,在全球化的、现代整体社会发展的视野下,现代化的刑事司法所应体现的品质有二:一是对人权的尊重;二是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左卫民教授则认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应当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现代型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人权保障优先、诉讼职能分离、控辩平衡、审判中立。®

 

  上述学术争论的背后,隐含着对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的认识。在社会科学领域,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的论争一直呈此消彼长的态势。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是如此。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采取渐进或激进的方式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向国际标准靠拢,也有少数学者强调不同文化间的差异性,主张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改进司法制度。从总体状况看,普遍主义显然占了上风,但特殊主义并未从人们的心里彻底逸出,这或许与整个民族的文化心理危机有关。自清末变法以来,器用之争、中西文化论辩、文化传统与现代化的关系问题,一直影响着我们的学术思考。许多人想把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建设成与原来不同的、同时又能与西方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相区别的一种制度,但无情的现实是:在刑事司法领域过去曾被视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些内容正遭受着前所未有的质疑,如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在刑事证据法学中的核心地位、受刑事指控者的如实陈述义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等。这种观念的转变离不开国际、国内的相关背景。从国际背景看,这种观念的转变主要是经济全球化、人权普遍化、法律世界化带来的影响;从国内背景看,这种观念的转变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关。

 

  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及其具体制度的构建,既要考虑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又要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现实需要。如何将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与现代性融会贯通,如何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中西新旧合理配置的基础上实现创造性转化,是摆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面前的重大课题。

 

中国语境下的刑事司法改革


  四、十年刑事司法改革:如何评说?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内容主要包括:増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调整侦查管辖与自诉案件范围、扩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完善强制措施制度、改革一审审判方式、増设简易审判程序、完善第二审程序、改革死刑执行方式等。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集中地解决了一批长期没有解决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收容审查、免予起诉、庭审走过场等,在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方面向前迈进了一步。但是,这种进步并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在辩护问题上甚至出现了进一步、退两步的现象,学术界所提出的不少改革建议也未被立法机关完全采纳。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立法机关对来自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界、学术界等各个方面的意见进行折中的结果。

 

  事实上,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着立法技术不成熟和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该法实施后不久,有关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该法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形成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对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中过于原则的地方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有的对立法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弥补了立法本身的不足,®但是,有的解释未必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原意,甚至对个别问题的解释与立法明显不符。®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20065月,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力口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

 

  考察1997—200710年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可以看出,就法院系统而言,与刑事司法体制有关的改革主要包括: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制度;强化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深化审判公开,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外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关于人民法庭的立案管理、巡回办案、诉讼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等工作,形成了制度性规定;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表决机制、委员任职资格等作了修改(内部关系)完善法官管理、选任、培训制度。涉及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则主要包括:全面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完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和核准程序,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推行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制度,解决偏远地区当事人申请立案不便问题;完善巡回审判制度,方便群众参加诉讼;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加强司法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纠纷;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处理协调机制,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完善少年审判工作机制;清理超审限案件;改革和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加强说理性;制定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完善司法解释机制;等等。

 

  考察1997—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可以看出,就检察院系统而言,刑事司法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完善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制度;推行检务公开,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建立侦查指挥中心,完善查办职务犯罪的内部制约机制;完善检察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体制;改革检察委员会制度,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完善特约检察官制度;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清理纠正超期羁押;推行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健全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机制;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完善刑事赔偿确认程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等。

 

  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贯穿了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体现了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但是,该改革侧重于对司法权的内部关系和司法程序进行调整,基本未触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执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等体制性问题,作为现代司法制度基石的司法独立原则未能通过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得到明显加强。由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仍然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严重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所采取的部分改革举措实际上只不过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落实而己。

 

  五、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未来之走向

 

  过去10年的刑事司法改革,基本上沿着依法治国和建立刑事法治的目标逐步迈进,但是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一些结构性的问题。有学者将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缺陷概括为5个方面:总则部分统率功能不足、纯粹纠问式的审前构造、以对抗制为形式以职权模式为实质的审判方式、救济程序的功能严重不足、秩序混乱的执行程序。®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大检查,发现刑事诉讼中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三大痼疾。1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频频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2上述问题亟待通过再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加以解决。

 

  如何再修正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目前我国存在着大修、中修、小修三种意见:(1)所谓大修。

 

  1)在条款数量上,要大量増加新的条款,同时对相当一部分现行法条款进行修正。2)从修正涉及的法律内容看,要改造刑事诉讼结构,全面调整刑事诉讼的运作机制,以满足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要求。(2)所谓中修,即在目前由宪法设定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改善刑事诉讼运作机制,建立某些适应诉讼现代化要求的重要原则与制度,对现行制度作局部性的修正,对实践中问题暴露明显、弊端比较突出的,进行重点修正完善。所谓小修即诉讼结构、重要制度不动,利益机制不作大的调整,只对有限的某些条款作修正,并増补某些亟待建立的规范。实行小修,最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同时牵涉面较窄,工作量不太大,阻力较小,易于操作。但惟其如此,不能在较深的层次、较大的范围内解决问题,通过改革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目标不能实现。1“中修小修方案一个共同的特点在于保持现行法律的基本框架与重要制度不变,在宪法的框架内再修正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解决几个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大修方案则着眼于长远,主张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综合性、整体性改造,细化程序规则,大量増加法律条文。

 

  鉴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改变司法一体化或者流水作业式的基本诉讼构造,一部分学者提出对刑事诉讼法要进行全面修正或者进行结构性改造,使其能够较长时间不变,以后只是作某些或个别调整。4也有学者认为,目前进行大修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技术准备也不足,进行大修缺乏相关制度以及实际条件的支持,而且人们对这种改造的必要性普遍缺乏清醒的认识,因此,主张进行温和的渐进式的改革,即以大修为目标,近期实行中修,而后再视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变革。5无论采取何种修正方案(大修、中修或者小修)其最终目标都是通过进行制度改造,实现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基本要求。一些学者认为,在近期修正《宪法》尚无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尽可能地调整诉讼结构,完善制度规范,从而使刑事诉讼法的功能获得一定程度的实质性改善。

 

  从目前的讨论看,再修正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建议主要包括:(1)再修正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2)确立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再次起诉制度和再审制度进行改造;(3)赋予被指控人沉默权,同时可以考虑设立一定的例外;(4)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会见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法庭言论豁免权;(5)改革证据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作证制度、强化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6)完善侦查程序,解决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控制、审讯程序的正当化、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等问题;(7)完善不起诉以及变更起诉的法律规范,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实行比较灵活的量刑建议制度;(8)完善审判程序,调整庭前审查程序,完善庭审质证制度,强化二审开庭审理,收回死刑复核权,7改死刑复核制度为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9)强化刑事诉讼法得以严格执行的保障程序。尤其要就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律师权利的保障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増强刑事诉讼法的刚性。8从保障被指控人人权的角度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控制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重点。

 

  笔者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努力推动一些结构性问题的解决。例如,通过制度和条件设置,真正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改革审判前程序,实现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尤其是对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刑事诉讼模式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一的选择一直是困扰立法界与学术界的一个重大问题。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职权主义乃至强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合理因素,初步建立了一种混合式的诉讼结构。如何保证该机制协调、合理、有效地运行,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正过程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六、结语

 

  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发生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之下。经济体制的变化对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潜在的影响,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奠定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法治原则要求,惩罚犯罪应当建立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考察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发现:国际化、宪法化、社会化己经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主流趋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既应对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世界性潮流作出回应,也应对我国的社会转型作出回应。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现了律师对侦查程序的介入、取消了备受抨击的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在诉讼的公正性和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步。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法的贯彻与程序法的遵守并重,这样的一些司法观念己被学术界普遍接受,并逐步得到了司法人员的认同。在此后10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法院和检察院以司法为民为指导方针、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目标,在司法系统内部进行了管理体制和司法工作机制改革,完善了刑事司法程序。但是,近10年的刑事司法改革未能在保障司法独立方面取得显著进展,司法一体化或者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也未得到根本改变。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在整体模式上应推动由国家权力独大的传统型刑事诉讼向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对平衡的现代型刑事诉讼转换。在修正《宪法》尚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尽可能调整诉讼结构,完善制度规范,重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从而使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获得一定程度的实质性改善。在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应秉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促进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与现代性的融合,并以法治精神贯穿始终,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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