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是指与解决环境纠纷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司法活动,即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及程序,惩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解决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矛盾或纠纷的过程。随着人们环保理念和维权意识的增强,环境纠纷急剧增加,单_的环境行政执法既不能定分止争,又难以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社会需要借助司法手段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公平分担环境风险,有效保障环境利益。环境司法功能的发挥不仅能够直接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而且能够间接地增强政府的环境保护能力,达致环境行政执法手段所不能实现的环保目标。然而,中国环境司法在实践中却表现得有些无力,如何通过制度构建来充分发挥环境司法的功能和作用,是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课题。
一、中国环境司法乏力的具体表现
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中国于2007年开始先后在十几个省(直辖市)成立了数十个环保法庭。环保法庭的设立为中国环境司法搭建了专业化的平台,然而,中国环境司法仍面临实践乏力的困境。概括地讲,中国环境司法在实践中的无力具体表现在环境司法无动力、环境司法无压力和环境司法无能力等三个方面。
1.环境司法无动力
众所周知,任何_项环境违法行为都可能产生潜伏性的人身损害、间接性的财产损害和累积性的生态损害。环境案件的司法解决过程中,损害原因的调查、损害结果的鉴定、因果关系的证明、举证责任的负担等均面临着较大困难,这对案件的审理进程、审理结果和审结时限都提出了挑战。法院既害怕审判过程及结果遭到非议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又担心既耗时又费力的环境案件影响到法院的结案率。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受理环境案件的内动力严重不足,甚至存在借故不予受理或设法规避此类案件的现象。在_些重大的环境案件中,法院甚至认为该类环境纠纷并非法律争议,应该交由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从而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例如,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北京大学法学院几位师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以鲟鳇鱼等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民事诉讼,该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驳回起诉或者受理此案,而是告知原告此案应该“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环境案件被法院拒之门外的现实困境从_定程度上折射出环境司法的动力不足。
2.环境司法无压力
对于环境法治,舆论和实践中更多关注的是环境立法和行政执法。而对于环境维权,人们也大多通过信访投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作为以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为目标的环保法庭常常面临着无案可审的尴尬局面。在西安市自2005年以来发生的环境纠纷案件中,西安市群众向当地政府部门或人大等信访投诉的环境案件占90%以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环境案件占9.7%,人民法院审查和受理的环境诉讼案件仅占0.3%1。另有调查结果显示:每255件环境纠纷中,有38件能够进入行政程序,仅1件能够进入司法程序2。法院审查及受理的环境案件不仅数量很少,而且还呈现出环保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多,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少,民事及刑事诉讼案件极少的局面。以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为例,据粗略统计,001—2010年全国法院系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作出的刑事判决的数量仅有37件,平均每年3.7件3。可见,在面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时,环境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长期处于边缘地位,环境信访压力较大,而环境司法压力缺失。
3.环境司法无能力
由于地方保护、行政权干涉、环境审判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干扰,司法对环境案件的解决显得无能为力。2005年,某地1500余名村民对某钢铁公司地下水污染提起诉讼,市中级法院受理后,竟遭到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指责H。法院对环境案件经常采取回避不理,或者草草结案息事宁人,或者久拖不决的态度。一些环境案件历经十几年,甚至数十年还未能获得司法终局判决。例如,浙江省某水污染损害赔偿案,自1995年12月提起诉讼以来,历经14年才于2009年4月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5。更有甚者,环境司法不敢介入环境纠纷的解决之中。2010年7月,大连发生原油污染事故,当遭受污染的渔民前往法院起诉时,接待法官无奈地表示不敢介入此类纠纷的解决之中。4另有调查数据显示,环境案件再审率与上诉率分别为全国各类案件(2003年至2007年)平均水平的4.04倍及5.67倍2]。这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现有环境案件司法处理能力不足,导致案件的“判决不决,终审不终”。
二、中国环境司法乏力的制度原因分析
欲使环境司法能够公平公正地解决环境纠纷,保障环境权益,需要在法律上对环境利益与环境诉权进行明晰地确认和有力地保障。在中国大陆地区,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受损的受害人,往往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实体法上的环境利益或者程序法上的环境诉权而放弃寻求司法救济。可以说,中国环境司法状况不容乐观,其重要原因是相关环境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不足。概括来讲,中国环境司法实践乏力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制度原因。
1.环境司法受行政权力的不当制约
在目前的司法体制内,各级法院的人力、财力、物力皆依赖于地方政府,法院缺乏摆脱地方行政权力制约的物质基础,致使来自各方的对环境司法的干扰非常有效。一般情况下,环境纠纷的产生往往与地方政府的政策落实不到位或者宏观调控不当甚至失误有直接关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这些宏观调控或决策行为大多是不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无法对其提起环境诉讼,进行违法审查和纠正。虽然我国每年有大量的环境纠纷案件,但大多数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协调处理了,真正以司法审判结案的是少之甚少。就连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司法对行政机关也具有高度依赖,环境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和“严重污染环境”,行政机关尤其是作为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在认定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犯罪判定严重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使得环境行为的司法控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许多环境案件在涉及本部门、本地区利益时往往受到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不当干预,其必然结果就是环境案件的受害者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而法院也不敢理、不愿理、不会理。
2.环境司法的程序特殊性缺乏保障
从程序法层面看,我国现行的环境民事、环境刑事、环境行政诉讼沿袭了传统诉讼制度的基本构架,影响了环境司法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环境案件的审理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判决执行等方面的程序要求与普通案件的处理程序均有所不同。环境案件中致害方往往是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纳税大户,受害方往往是经济能力薄弱的普通民众,加之环境科学的复杂性和环境利益的公共性等因素影响,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可诉利益设置过于狭窄,造成许多环境纠纷不能进入环境司法程序,影响到环境司法的功能发挥。在诉讼时效上,考虑到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点,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均不能满足环境案件的特殊需要。环境诉讼依旧按照已有三大诉讼的既定法律程序规则进行,不能满足司法解决环境案件的实际需要,不仅产生一些因缺乏良好执行机制而“判而不决”的案件,也产生一些因缺乏合理的诉权保障而“状告无门”的案件。
3.环境司法相关配套制度严重缺失
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的设立为环境纠纷的司法解决搭建了一个有利平台,也为逼制大量存在的环境侵权和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增添了新的希望。但是,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往往是为了满足特殊审判制度的需要,环境司法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消减了专门性环境审判机构的作用。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仍存在着制度设计不完整、法律适用难点多等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中普遍存在着主体资格难确定、诉讼费用难计收、因果关系难鉴定、损害后果难评估、诉讼利益难判定、生态环境难修复等等问题。司法与法律制度密不可分,健全的配套制度是环境司法健康运行的有力保障。目前,国内关于环境司法的相关配套制度还欠缺统一的明确规定。可喜的是,已有_些地方进行了环境司法方面的制度创新和大胆实践。例如,云南省建立了公检法环保执行机关联动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制度、环保禁止令制度等。因此,我们应积极总结试点经验,进一步完善环境司法相关配套制度,真正发挥专门环境审判机构的积极作用。
三、中国环境司法乏力的应对策略
司法活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良好的法律是司法作用得以发挥的基本前提和根本保障。应对环境司法实践乏力,一方面需要进行正确的理论构建,另一方面需要将抽象的法律理论转换为具体的法律制度。
1.完善司法主体制度,增强能动司法力度
环境司法动力不足,表面上可以理解为环境司法受行政权力制约所致,实质上是环境司法的利益平衡不足和能动性不够。忽视了法律保护生态利益的功能和法官主观能动性的作用,环境司法的内在动力就会缺失,解决纠纷的能力也大大降低。利益衡量和司法能动需要发挥人的积极作用。高水平的裁判者和全方位的参与者对于环境司法能力的提升尤为重要。因此,需要积极完善环境司法主体制度,增强能动司法力度。
随着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在纷繁复杂的环境纠纷中,法官要正确区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权衡和选择。在面对来自各方面的诉求与干涉时,法官要善于排除干扰,遵循法律理念与价值,坚守法律职业道德,衡平好个人、集体、国家乃至自然物及后代人的权益,做出科学裁判。为此,需要加强对环境司法裁判者的选任与培训、保障与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环境诉讼是涉及个人、企业、社会、国家的财产、人身和环境利益的争诉,其根本点仍在于保护环境,维护主体的环境权益。消极司法的结果可能是牺牲环境公益或拿环境公益做交易。
现阶段,法院面临法官工作量大、积极性不高,群众对司法缺乏必要的认同感、司法环境欠佳甚至局部恶化等多重困境。究其原因,既有经济发展、政治体制、社会文化等方面的问题,也有法院自身工作机制僵化、决策机制不科学、激励机制缺位等方面的弊病。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保护公益的制度目的,环境司法应大力推行能动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其原因除了环境诉讼的公益性要求外,还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主体地位特殊性、危害后果广泛性、社会关系复杂性等特征。面对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学界普遍建议应该保障技术和其他方面专家参与诉讼。其实,环境司法过程中不能仅仅依靠专家意见来进行裁判,而忽视广大利益相关者的意愿。也就是说,在环境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不能仅仅关注诉讼文书所载明的诉争标的,而应该明确环境司法最终要真正保护的对象;法官不能仅仅听到法庭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争辩,而应该明了庭外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所在。为了减少了法官认定事实的专业障碍,应积极探索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合理限定专家意见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广泛采纳环境侵害地居民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于此,_方面可以加强人民司法的民主监督,改善司法环境,增强社会对环境司法的认同感,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法院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合理性、可控性和能动性。
2.拓展环境司法功能,完善环境司法程序
环境司法无压力,一方面是环保靠政府的思想还在起重要作用,司法的环境保护功能被弱化;另一方面是不完善的环境司法程序将大量的环境案件排除在司法殿堂之外。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新情况、新矛盾随之出现,一些新型的复杂、疑难环境案件被诉诸法院。面对新情况,法院不能固守传统的审判方式和价值理念,需要法官具有时代感和使命感,积极发挥主管能动性,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处理环境案件的司法过程中,法官既要处理矛盾、化解冲突,又要考虑司法结果对整个社会的行为指引作用,以发挥司法的解释或创制规范的功能。单一的定分止争的功能已经不适应环境时代社会对司法的需求。对环境案件所涉及到的环境利益加以明确和保护是环境司法的重要功能之一。相较于传统的经济利益,环境利益还是_个新事物,人类对于环境利益的认识还不充分。积极的环境司法裁判对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和分配具有正向引导作用,环境司法也因之肩负着发现、确认、分配和保障环境利益的重任。因此,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未来的司法工作中认清形势,履行更多职责、承载更多功能、发挥更大作用,以满足多元化的利益诉求。
实现司法的环境纠纷解决与环境利益保护等功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程序制度做保障。基层法院环境司法工作缺少灵活性,诉讼环节依旧按照既定的三大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对案件事实和环境法理论缺少深入研究,致使社会成员的多元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完善环境司法程序,对充分发挥环境司法的多元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建立专门的环境司法程序规则成为国外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举措。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79年通过的《土地与环境法院法案》,既是该州土地和环境法院创设的法律依据,也是该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程序性规定;2004年,美国佛蒙特州最高法院为环境法院制定了《佛蒙特州环境法院程序规则》。可见,我们应积极开展研究并为中国环境司法的立案条件、审判时限、证据规则和判决执行等制定统—的规则。
3.明确环境案件管辖,完善环境审判制度环境司法无能力不仅体现在大量的环境纠纷找不到合适的法院管辖,还体现在法院审理部分环境案件时欠缺合理的法律依据,以致大量的环境案件状告无门或者久拖不决。为此,我们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环境案件的法院管辖权和进一步完善具体的环境审判制度。
_般情况下,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归属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即地域因素和层级因素。鉴于环境案件的特殊性,环境案件管辖权的制度设计也需要作出更为全面的考虑。首先,在设置有专门的环境法院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分配问题。环境案件应该以专门环境法院管辖为原则,以普通法院管辖为补充。如美国佛蒙特环境法院被授权管辖全州的环境案件,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与环境法院也被授权管辖全州的土地和环境案件°9。其次,需要重新考虑环境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考虑环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应适时建立专门的流域或区域环境法院,环境案件优先适用专属管辖。在没有设立环境法院的地方,环境案件以环境侵害结果发生地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以期能够正确衡量受损环境利益,降低诉讼者参与诉讼的成本。最后,要制定合理的管辖权争议解决程序。该程序不仅要能够解决管辖权的积极争议,也要能够合理解决管辖权的消极争议,避免拒绝审理环境案件的现象发生。
增强环境司法能力,不仅需要明确环境案件管辖,还需要完善环境审判制度。目前在中国构建一个既区别于传统审判制度又符合环境纠纷特点的环境审判制度是极为紧迫的任务。环境案件具有污染范围广、受害人数多、持续时间长等特点,而且一些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不仅涉及民事责任,还有可能涉及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法官在审理因环境案件中,往往还需要对环境污染损害原因进行技术鉴定,这些鉴定结论有的能够明确认定、有的则模棱两可、有的尚需进一步研究。对这些鉴定结论如何适用,亟待在环境审判制度中予以明确。国内关于环境审判制度的配套制度还没有统一规定,但一些地方积极进行了制度创新和探索。比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市环保局共同推动市政府出台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_系列规章制度,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要问题做出规定。我们应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环境审判制度。例如,在环境司法裁判制度供给不足,裁判依据缺乏的情况下,建立具有参考意义,而不具有拘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促进环境司法裁判的科学化与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