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内在逻辑
当代政治哲学的兴起以罗尔斯(john rams)1971年发表《正义论》为标志。我们可以把《正义论》以后的西方政治哲学发展分为三个时期:20世纪70年代主要是自由主义内部的争论,以诺奇克(robert nozlek)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对罗尔斯进行了批评;80年代社群主义逐渐兴起,它与自由主义之间的争论也变为政治哲学的主轴;90年代共和主义开始崛起,而哈贝马斯一般被看论文联盟http://作是共和主义的主要代表。
哈贝马斯是一位复杂而多产的哲学家。他早期继承了法兰克福学派的传统,关注社会批判理论。70~80年代,他的思想出现了所谓的“语言学转向”,其研究领域变为交往活动理论。90年代以后,哈贝马斯转向了政治哲学。当代政治哲学中,自由主义是主流,社群主义和共和主义是自由主义的挑战者。在这种背景下,本文试图揭示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内在逻辑:其政治哲学以合法性为主题,而合法性产生于民主;民主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在这种意义上,他的共和主义是程序主义的;由于这种程序主义对政治价值没有明确的承诺,而且也不能达成一致同意,所以它必然导向形式主义。
一、合法性
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是共和主义的。他认为,民主体现了当代政治制度的本质,人民对政治的民主参与具有最重要的价值。同时,哈贝马斯也主张,对政治制度的最好证明就是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www.lw881.com就此而言,他与罗尔斯是一致的,两人都持有契约论的观念。
罗尔斯所要求的一致同意是在假设的理想条件下才能达成的,而且他仅仅要求就正义原则问题达成一致。哈贝马斯的一致同意要求比罗尔斯更强,一方面他的一致同意是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而非假设条件下达成的,另一方面他要求所有的公共事务都需要一致同意。罗尔斯的契约论是一次性的,其任务是为正义原则提供理性的证明。哈贝马斯的契约论是持续性的和始终如一的,他对所有公共事务都施加了一致同意的要求,而一致同意为各种制度和规则提供了合法性。归根结底,两人试图解决的政治哲学问题是不同的:对于罗尔斯,需要解决的是正义问题;对于哈贝马斯,需要解决的是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在其政治哲学中将正义问题转换为合法性问题。
正义也好,合法性也好,其目的都是为某种社会秩序提供合理的辩护。任何政治哲学都包含某种关于社会秩序的理想。社群主义的理想最高,它向往的社会不仅是团结的,而且是和谐的,这种社会不仅具有良好的秩序,而且拥有共同的善。自由主义的理想则低一些,它不相信社会能够拥有共同的善,因此仅仅要求社会具有良好的秩序。哈贝马斯的共和主义理想位于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他设想的社会不仅具有良好的秩序,而且还是团结的,但是同自由主义一样,他拒绝了共同的善的观念。
哈贝马斯是从康德的政治哲学来论证合法性问题的。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具有事实性,也具有有效性。对于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构成了法律的内在张力,而对于康德,这种张力被看作是强制与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是强制性的,任何对法律的违反都会受到惩罚。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够得到辩护,因为法律强制施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康德认为,这种强制性的法律同时就是自由的法律,即人们对法律的接受是非强制性的,对法律的遵守是自愿的。法律的强制与自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对于国家意味着,法律只有是自由的,它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对于每个公民则意味着,不仅应该遵守法律,而且应该尊重法律。u一
就法律是强制的而言,人们是法律的接受者,从而必须服从外在规范的命令。就法律是自由的而言,人们又是法律的创建者,于是外在的命令变成了内在的自我约束,他律变成了自律。作为强制的法律建立在作为自由的法律上面,也就是说,合理的法律必须包括强制和自由两个方面。
哈贝马斯从康德的强制的法律,推出所谓法律的事实性,即法律必须得到遵守,从康德的自由的法律,推出法律的有效性,即法律必须得到尊重。这里应该指出,哈贝马斯的有效性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事实的有效性,另一个方面是规范的有效性。前者是指行为的合法,即凭借强制施行而保证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后者是指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它导致人们对法律规范的自觉尊重。
哈贝马斯关心的问题不是行为的合法,而是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在合法性问题上,哈贝马斯的观点是康德道德思想和卢梭政治思想的融合。按照康德的思想,公民既是法律的接受者,也是法律的创建者,前者要求人们的行为必须合法,后者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合法性。按照卢梭的思想,法律体现了公民作为整体的“公意”,表达了所有人共同的自由意志,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民主的程序。因此,哈贝马斯的合法性观念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每一位公民都是法律的接受者和立法者,而作为接受者和立法者,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第二,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所有公民的同意,来自于人们的共识,而这种同意和共识则产生于民主的过程。同意和共识表现了社会的团结,或者更准确地说,社会只有是团结的,才能在重大政治法律制度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意和共识。对于哈贝马斯,团结不仅是当今社会最重要同时也是最稀缺的资源,而且也是对自由主义之个人主义的矫正。
当代政治哲学的主题是正义,然而哈贝马斯把正义转换为合法性。虽然哈贝马斯关于合法性的观点本身是合理的,他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表达了契约论的理念,但是哈贝马斯将正义问题变为合法性问题是不合理的,因为正义问题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合法性问题,而且它也比合法性问题更为重大。就政治哲学而言,我们的任务不是主张所有公民作为立法者都应该参加法律的制定,从而为法律提供合法性,而是为合法性提供一个标准,并参照这个标准来检验现有的法律是否具有合法性。
政治哲学的基本功能之一是批判现实。绝大多数公民都不可能亲身参与法律的制定,但是他们可以对法律的合法性提出批评。当面对某种现成法律的时候,我们如何检验这种法律的合法性?尽管哈贝马斯把合法性当作政治哲学的主题,但是他没有对这个重要问题给出明确的回答。我认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检验法律的合法性,一种是合法的检验,一种是立法的检验。
基于公民之遵守法律和尊重法律的双重性质,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合法的检验。对于一个法治国
家,不仅公民的所有行为都应该符合法律,社会秩序应该是由法律维持的,而且支配该社会的法律本身就应该具有合法性论文联盟http://。只有法律本身是合法的,我们才能合理地期望人们不仅会遵守法律,而且也会尊重法律。法律的合法性为公民遵守法律和尊重法律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果根据法律的合法性我们可以合理地期望人们出于尊重法律而遵守法律,那么我们也可以依据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来检验法律的合法性。从法律的合法性出发,我们可以推出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将这个过程倒过来,从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出发,我们可以验证法律的合法性。这是一种双向的过程。从法律的合法性到公民对法律的尊重,这个过程本质上是一种思想试验。从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到法律的合法性,这个过程可以进行经验的验证。因为法律基本上都是现成的,所以主要的政治哲学问题不在于合法地立法,而在于对现成法律之合法性的检验。
处理不受阻碍,所有商议都可以得到合理的或公平的结果。但是,这种假定显然是有问题的。
民主不仅仅是程序问题,它也涉及到人。传统的民主理论认为,没有民主的人,就没有民主。什么是民主的人?对于自由主义,这种民主的人是指个人,而个人在竞争性的社会中追求自己的利益。对于社群主义,这种民主的人是指全体公民,全体公民作为共同体的成员追求共同的善。对于哈贝马斯,民主依赖的不是个人主体,也不是集体主体,而是主体间性。这种主体间性既体现在民主政治的商议团体(如议会)之中,也体现在公共领域的交流网络之中。哈贝马斯的主体间性观念比自由主义的主体观念(个人)要强,但是比社群主义的主体观念(共同体)要弱。
归根结底,民主观念表达了人民主权的思想。虽然几乎所有政治哲学都接受了人民主权的思想。但是关于人民主权如何通过民主制度表现出来,各派的观点却是不同的。社群主义持有最强的立场,根据这种观点,所有公民都是主权者,因此,每位公民都应该自己来行使政治权力,而不能委托给代表。自由主义赞成人民主权论,但认为社群主义的主张是不现实的,不可能由每位公民来亲自行使政治权力,所以,人民主权只能通过选举和投票、代议制度以及专门的行政司法机构来行使。哈贝马斯反对自由主义,认为人民不能放弃主权而将其交给宪政国家;他也反对社群主义,主张人民无法进行亲自统治。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是非中心化的,在这种非中心化的社会中,人民主权体现在无主体的政治公共领域和各种交往形式之中,而这些交往形式以民主的方式来调节公民意见和公民意志的形成过程。
哈贝马斯认为,自由主义的民主理论的实质是合法性,其目的是对国家权力加以合法化,社群主义的民主理论的实质则是共同体,其目的是把国家构造成为一个具有伦理性质的政治共同体。对于哈贝马斯,社群主义的民主太强了,因为它无法实现;自由主义的民主太弱了,因为它仅仅提供合法性是不够的,还必须提供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为合法性提供好的理由。哈贝马斯认为自己的共和主义为民主提供了好的理由,尽管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都不会同意这点。
哈贝马斯关心的东西不是民主制度,而是民主程序,他试图建立的东西不是制度化的民主理论,而是程序性的民主观念。什么是民主的程序?民主程序具有哪些特征?一种程序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被称为是民主的?哈贝马斯分析了两种民主的程序。
第一种可以被称为“弱民主程序”,它是古典自由主义的。按照这种观点,民主应该满足这样一些程序性的最低条件:“(a)尽可能多的有兴趣公民的政治参与;(b)政治决策之多数决定规则;(c)通常的交流权利,以及与其相连的对不同纲领和政治精英的选择;(d)对私人领域的保护。”这种程序保证了民主政治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些实质内容,如对基本自由的保护,竞争性政党的存在,普遍的周期性选举,多数决定规则的实行。哈贝马斯承认这种程序是民主的,但认为它没有触及到程序性民主观念的核心。
第二种可以被称为“强民主程序”,它是新自由主义的。哈贝马斯借用约书亚·科恩(joshua cohen)的思想来描述这种民主程序的基本特征:(a)商议过程采取论证的形式,即双方对信息和理由进行有序的交流;(b)商议是广泛的和公共的,原则上任何人都不能被排除在外;(c)商议没有外部的压力,参与者仅仅接受交流条件和论证规则的约束;
(d)商议也没有内部的压力,每一位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决策,而驱使其表示赞成或反对的唯一动机就是更好的论证;(e)商议的目的是达成共识,但为了做出决定,必须实行多数决定的规则;(f)政治商议的议题不受限制,其中包括传统的“私人”问题,如资源的不平等分配;(g)政治商议也包括对需要和希望的诠释,以及关于前政治的态度和偏好之改变。
哈贝马斯明确表示他同意科恩对民主程序的上述描述。但是,在民主问题上,哈贝马斯与自由主义之间存在着两个明显区别。第一,自由主义者关心的是民主的制度,这种制度与法治和人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哈贝马斯关心的是民主的程序,这种程序为各种层次上的政治决定提供了合法性。第二,就程序本身来说,自由主义者重视的是正式的政治决定形成过程,如选举的程序和议会审议的程序,哈贝马斯重视的则是非正式的意见形成过程,而这些过程是多层次的、非中心的和文化多元的。与自由主义相比,哈贝马斯更为强调公共领域中非正式的部分,即由各种亚文化群体所构成的开放网络。在这种无中心的网络中,各种各样群体的边界是流动的,所商谈的主题是开放的,讨论可以更为深入,对新问题可以更为敏感,对商谈的约束可以更少。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非正式公共领域中的交往是在陌生人之间保持团结的唯一根源。“陌生人”是社群主义批评自由主义主体的一种说法,哈贝马斯使用这一说法,证明他不相信社群主义的伦理共同体。
三、程序主义
如果说合法性产生于民主,那么民主对于哈贝马斯就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关于程序正义,哈贝马斯与罗尔斯之间发生了一场著名的争论。透过这场争论,我们可以探索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本质。
罗尔斯认为他自己的正义观念是程序性的。按照程序正义的观念,正义是正义程序之结果。只有程序是确定的,而结果则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果程序本身是正义的,那么它所达成的任何结果都是正义的,无论它们是什么。但在哈贝马斯看来,罗尔斯的正义观念看起来是程序的,但实际上依赖于一些实质性的规范。因此哈贝马斯批评罗尔斯的正义是实质的,而不是程序的。哈贝马斯主张,正义原则是不能通过道德推理得来的(像罗尔斯那样),而是由所有相关者在对话、协商、交流、谈判过程中达成的。为了达成共识,道德对话需要某种公平的对话程序。哈贝马斯认为,只有他的政治哲学才是程序主义的。
针对哈贝马斯的批评,罗尔斯为自己进行了辩护。概括起来,他的辩护和反驳主要有三条。第一,罗尔斯说明了什么是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他提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区别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或公平)与该程序之结果的正义(或公平)的区别。罗尔斯的这种说法意在强调程序正义同实质正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论文联盟http://互关联的。第二,罗尔斯进一步解释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他认为,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于该程序之相应结果的正义,或者说依赖于实质正义。罗尔斯的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尽管它同较早的《正义论》相反。在《正义论》中,罗尔斯主张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这种观念中,实质正义原则上依赖于程序正义。第三,罗尔斯指出,没有纯粹的程序正义。他认为,就政治正义而言,不存在任何纯粹的程序,并且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内容,从而,我们永远依赖于我们关于正义的实质性判断。罗尔斯反驳说,哈贝马斯自己的正义观念也不是纯程序的,而是实
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