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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假错案研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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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假错案研究论文范文

要进一步完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非法证据的类型、表现形式、排除方法和有关要求,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要严格全面地进行审查分析。规范调查取证工作,对所有刑事案件的现场均要进行现场勘查,依靠现代科学技术全面提高科学取证能力,对刑事案件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准确固定言辞证据,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进行严格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补强合法证据。坚持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为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要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要防范冤假错案,转变理念,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就是要求在加大办案力度的同时,侦查人员必须树立更高的人权保障意识,把犯罪嫌疑人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来对待,严禁刑讯逼供,同时做好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促进办案观念和方法的根本改变。规范执法,严格遵照法律程序。以往重视实体,忽视程序的做法已经越来越受到程序正义观念的抨击。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必须转变忽视程序的观念,把程序视为办案质量的保证措施,作为案件优劣的重要评判标准之一,真正树立程序优先的观念,还原程序应有的价值。 综合分析,构建完整证据体系。认定犯罪需要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分析。首先要根据各种犯罪案件不同的主客观要件,分析案件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否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是不同证据往往是不同办案人员收集的,所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需要仔细的排查。要通过不断查找证据或者重新复核予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最终结合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做出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确保案件客观公正。

李法志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前几日撰文《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私下学习,感触颇多,稍作总结,发表如下,权当心得体会。 到底还有多少重大的冤假错案没有浮出水面?到底还有多少轻微的刑事冤案没有被我们纠正?这是全体法律人应当深思的问题!就所有的刑事案件而言,除去很明显的基本不需要怎么侦查的简单案件外(比如普通伤害、寻衅滋事、毁坏财物等),凡是那些相对比较复杂的案件中,错案率到底是多少?这个问题,谁都没法回答!三十年来,好多时候,总是采取回避的方式来面对纠错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现在,一系列重大刑事冤案却相继出现,迫使人们不得不面对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 冤假错案,不仅会使罪犯逍遥法外,更重要的是会使守法公民遭受身心祸害。而法律的权威正是在每一个个案中才树立起来的。个案的未被侦破只会使人们指责司法部门的办事效率,而冤假错案的发生却会使人们质疑自己的法律信仰;十个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中,一个案件被正确地侦破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都足以使其他九个案件的罪犯得到震慑,都足以使人们对法律产生敬畏;一百个案件中,在去除较简单的显而易见的案件外,在那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只要有一个冤假错案,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足以抹平其他九十九个案件所造成的正面影响。如果否定上面这个道理的话,那么我们宁可相信道德,因为即使没有现行法律,依靠道德准则和过去那种县衙办案的模式,恐怕也能保证上述比例。 目前,我们把罪犯当作敌人,把司法行为当作类似于同敌人所做的斗争,混淆了“罪犯”和“敌人”、“坏人”的区别,把刑事司法活动这种科学行为等同于类似于革命运动这种政治行为,把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当做政绩,不懂得每个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都存在不同的个案特征,不懂得侦破一个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甚至比侦破一百个简单案件还要困难,不懂得刑事案件必然会存在漏网之鱼的规律,以为法律是万能的,认为公检法必然是一体的,忽略了相互制约的科学程序,造成了公检法相互迁就的现状。这是冤假错案必然发生的温床。好多时候,面对冤假错案,几乎所有辩护律师都是做了正确的辩护,不是审判法官没有意识到,而是审判法官无能为力。 现实的程序是,几乎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审判几个环节。作为最终环节对案件作出向整个社会公开定性的法院,如果面对合理的怀疑而仍然作出错误的判决,即使已经做了相对较轻的判决结果,其实也毫无功劳可言,只不过是五十步笑百步罢了!冤假错案一经坐实,即使后来获得纠正,它仍然是冤假错案,除去冤案受害者获得适当补偿外,任何解释都苍白无力。 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要认识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增强司法权利观,抛弃司法权力观。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权力的表现形式是法的具体规定,人民权力的实质内容是法的强制执行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所据以发生法律行为的依据均应当是宪法和法律所授予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依据自身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也具有相对性,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应按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权利,比如法律规定的管辖权、依法调查取证、公开审理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必须尊重犯罪分子的陈述权、辩护权、人权等等。司法权利最终是要通过具体的司法工作人员得到落实。如果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职责中的权利予以扩大,另一方面认识不到被告人也被法律所授予的权利,甚至不理解被告人最起码的人权,则这种司法权利必然会异化成为个别人自己手中的绝对权力。 二、充分认识刑法目的是“惩罚犯罪”而不是“整治坏人”。 刑法第一条规定的“惩罚犯罪”不是“整治坏人”。一方面,犯罪是一个法律概念,另一方面,犯罪是指违反刑法的行为。基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处以刑罚的目的只是要犯罪分子就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以其罪责结果来达到相应的社会指引和预防作用。刑法并不是惩罚犯罪分子的所有行为,不能把法律审判搞成与道德、思想审判的综合体。罪犯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刑事审判的过程只是给其定罪量刑,只是要把被告人审成有可能的“罪犯”,并不是要把他审判成“坏人”。不要混淆罪犯和坏人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人的好坏,民众自会依据其他标准作出判断,况且,对于同一个客体,不同的人往往会作出相反的评价,这不是刑法规范的对象。甚至一个罪犯是好人还是坏人,不同的人往往也会作出相反的评价,比如说过失犯罪、激情犯罪的实施者等等。把刑事审判搞成法律审判和其他审判的混合体,是毫无依据地扩大刑事法律的任务。一句话,在不知不觉中,刑事审判超越了法律授予他的界限,走向了反面,既错误,又违法。 三、尊重法律,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要尊重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如果把实体正义比作是一台精密的显微镜,则程序正义就是这台仪器的操作步骤和操作规程。操作步骤和操作规程的一点点错乱都会使这台显微镜的准确度发生极大倍数的降低,甚而发生模糊、乃至错误的结果。如果不重视程序,可以毫不犹豫地说,就算没有法律,仅凭常识断案,错案率也不会高。刑事司法行为不是政治运动,更不是革命运动,因为革命者只要分清敌我就行了,在具体任务中可以采取多种策略机智,可以偷袭、可以诈欺,就如同在战场上,只要把敌人打到就好。办理刑事案件是个法律行为,就要依照法律程序公开来进行,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公正。 要按照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司法行为本身就是按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一种科学行为。这种科学行为的实体依据仅仅是证据,当证据能够证明一个有罪时就判定有罪,反之则反之。法官的确是在奉命行事,但不是奉人的命令,而是法律的命令。限于人类和社会本身的认知缺陷,法律不是万能的,在证据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毋庸置疑,在证据不能证明的情况下,错放和错判,都会影响到社会公正,但错放不会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错判却影响到法律公信力。诚如某种理论,如果不能证明其为真,还不如暂且放弃。 四、不要限制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没有对抗,就没有争论,没有争论,就没有普世的真理。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什么?这个问题,不仅在民众中是模糊的,具体到个案示例,不少司法工作人员也是模糊的!不要认为律师在寻找办案机关的错误和失误就排斥律师,因为律师的职责天生如此。也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才和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冤假错案的论文知网

误解1,在知网检测中,不知道重复是如何进行计算的。

解决方案:在知网检测系统中,只要十三个字符连续重复三次就会被认为是抄袭。对于剽窃,每个论文查重系统都有不同的定义,就知网这一系统而言,如果论文中某段的引用比高于系统的预设值,就会被检测为重复,假定查重系统的引用率阈值设定为5%,则一个3000字的段落不能引用超过150字,否则系统会检测出来。

误解2,知网结果不准确,导致论文没有通过指导老师这一关。

解决方案:为什么查重系统通过了,有些老师在审核你的论文时却给出了不通过,是什么呢?也许是由于你论文中语序不顺,词不达意,文章太空洞等等原因,毕竟机器是没有感情的,对于那些堆积如山的文字,是无法辨认的,只能按照系统的设置来完成。

误解3:为了降重而增加论文的字数

解决方案:再次添加内容没有问题,但是我担心您添加的内容和先前的内容会构成新的重复。作者建议学生在修改时尝试用不常见的替换词替换它们,或者合理地修改句子的顺序。

误解4:直接删去论文的重复部分

解决方法:重复字数占全文字数的一定比例,如果直接删去重复的部分,不仅会造成论文逻辑上的差异,而且会使整篇文章的字数减少,可能造成文章字数不达标,不建议同学直接删去论文的重复部分,还是自己对论文内容进行修改,或者是语句精简一些。

《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一、 经济法类: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二、商法类: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12.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15. 论强制保险制度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17. 论消费保险合同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三、民法类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9. 试论名誉权--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36. 论预期违约责任--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48. 雇主责任浅析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四、诉讼法类: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28. 沉默权问题研究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五、刑法类:1. 论特殊主体犯罪2. 论挪用公款罪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4. 论罪刑法定原则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7. 安乐死问题探究8. “非法经营罪” 探究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14. 论不作为犯罪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6. 谈无讼与息讼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15. 论法的时代精神16. 论国家主权豁免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另外,站长团上有产品团购,便宜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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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论文开题报告

第一篇:阅读与经典同行

当你走进美丽的山镇小学——三里岗镇小学校园时,你一定会被这里浓浓的书香氛围所感染。走廊上张贴着学生的优秀书画作品;教室的墙壁上悬挂着中外名人头像和名言警句;每个班都有一个图书专柜;每个班都有一个读书专栏——有的介绍本班的读书风貌,有的介绍名人读书的名言警句……每天清晨,置身于鸟语花香的校园中,全校八百多名学生的朗朗书声听起来格外赏心、悦耳。

2011年9月,我校有幸成为省级课题“经典诵读与儿童道德情感培育”研究学校。经典诵读与儿童情感培育研究以“诵读经典、涵养气质、浸润生命”为核心,以“诵读千古美文,传承中华文化,培养名族情感,丰富人文素养,为孩子终生发展打下文化基础”为宗旨。我们希望通过经典诵读拓展学生的知识面,培养对文学的兴趣爱好,打下扎实的文化功底,提高学生的人文素养,并激发学生的爱国主义情感,陶冶他们的情操和审美情趣,提高整体素质。

在开展这一课题研究之前,我校已经在开展“晨诵、午读、暮省”活动,为我校开展这一课题研究打下了深厚的基础;同时,参加课题研究,使我校的“晨诵午读暮省”活动得以提炼与升华。现在,我将我们在课题研究中所作的工作向各位领导专家汇报。

一、学习——为有源头活水来

开展课题研究,首先要有过硬的师资队伍作保障。我们在教师培训上作了很多工作:

——专题讲座。在2011年10月学校课题研究开题仪式上,课题负责人何海波同志作了开题报告,实际上也是一种专题讲座。何校长详细地阐述了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理论与实践价值、研究目标、研究内容,对老师们进行了理论与思想武装。

——“走出去”,学校派员赴恩施,跟专家学者一起探索“经典诵读与儿童情感道德培育”课题研究的方向和方法。

——老师读书、写随笔已成为一种职业习惯。看看老师们那厚厚的笔记本吧,那里记下的是心血,是智慧,也是辛劳和幸福。

二、氛围——未成曲调先有情

为顺利启动课题研究,并将课题研究推向高潮,我校营造了浓厚的经典诵读氛围。学校在醒目位置悬挂了宣传标语;在多面墙壁上张贴有关阅读的名言警句;在宣传橱窗展示学生的优秀作文、读书小报,推选读书之星;在校门口墙壁上张贴海报,向家长和学生推荐阅读书目。通过一系列努力,我们做到了让学校的每一面墙壁都说话,每一个角落都能闻到书香。

建立“班级图书角”,学校为每个班级配备了图书专柜,在各班开展“献一本书读十本书”活动,班级与班级之间,年级与年级之间开展“好书交换站”,举行“图书漂流活动”,让每个学生都能多读书,读好书。

红领巾广播站开辟“好书大家读”栏目,推荐美文,交流读书体会,分享读书乐趣,让每一个学生伴着经典的阳光,快乐成长。

三、课程——咬定青山不放松

为将课题研究引向深入,我们不是简单地将经典诵读作为一种活动,而是将其视为一门校本课程。

中华五千年文明,可称为经典的东西可谓浩如烟海。开展经典诵读,首先要解决读什么的问题。我校成立了以课题负责人——校长何海波为组长的编写小组,小组成员近二十人,耗时三个月,五易其稿,终于完成了我校校本课程——《经典诵读》读本的编写工作,这套读本共六册,一至六年级每年级一册。这套读本受到县教育局彭局长的高度好评,并欣然作序。

让阅读与写作成为师生一种内在的精神需求,让“晨诵午读暮省”成为师生的一种生活方式。每天定时20分钟晨诵,学生手捧《经典诵读》读本,在教师的指导下朗读,成为校园早晨一景;每天30分钟午读,整个校园一片宁静,教室里老师和学生都在捧书静读,请教问题的学生小心翼翼,生怕打搅了这份宁静;每天20分钟暮省,学生将一天中所读所思所为所感在《毛毛虫变蝴蝶》上记录下来,记下了自己的成长足迹。诵——读——写有机融合,这已经成为学校全体师生每日的必修课。

如何让经典诵读不成为一种负担,真正地实现“诵读经典、涵养气质、浸润生命”的目标呢?学校定期开展研讨活动。学校副校长杨琴主讲的“晨诵”课《跳水》在学校乃至全镇引起了强烈反响,让老师知道了“晨诵”原来可以如此精彩,让学生真正地体会到了“我读书,我快乐”。学校领导每日检查和随时进入课堂推门听课,开展丰富多彩地教研活动,使我校的“晨诵午读暮省”逐渐规范,并初步形成模式。

四、活动——此时无声胜有声

1、读讲结合。每周国旗下的讲话,都有学生代表作演讲,他们的演讲起到了示范的作用,极大地调动了全体学生开展阅读与写作的热情。

2、定期展示。各班每周开展一次经典诵读的成果,开展“诵——写——讲”活动。每学期学校都组织两到三次展示活动,在展示活动中,既有各班组织学生开展经典诵读展示活动,也有《毛毛虫变蝴蝶》的集体展示,让每个学生都有展现自己的机会与平台。

3、对外开放。在去年11月份新教育开放日中,我校八百名学生的集体经典诵读展示活动深得上级领导、各位嘉宾与广大家长的赞誉。今年春天,我们又举办了一次大型晨诵展示活动,许多家长得知,自发到学校欣赏学生的表演。

4、亲子共读。我们用海报的形式向家长推荐亲子阅读书目;倡导各家庭成立“阅读童年,收获梦想”小书房;开展“和爸爸妈妈一起买好书、读好书”活动。

5、评先表模。学校每学期评选表彰“书香班级”、“校园读书之星”;班级每月评选表彰“读书之星”、“写作之星”、“演讲之星”、“读绘之星”……

五、展望——春华之后是秋实

经典诵读活动是一项经典工程,需要我们长期持久地进行下去,进一步完善评价机制;进一步加强经典诗文课题研究及校本课程的开发;进一步加强家长培训,达到更为和谐的家校合作。华夏礼孝的种子播撒在幼小的心灵之中,脍炙人口的名诗佳句在孩子们心中铭刻,奠定了他们厚实的人文底蕴。当我们仔细品味那一个个细小瞬间的的时候,我们发现,风景,这边独好。然而,信心告诉我们:明天会更好!

第二篇:阅读与经典同行

中华民族之所以称为“礼仪之邦”,之所以成为文明古国,之所以今天又能走向伟大复兴,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国是一个热爱学习、勤奋读书、善于读书、善于思考的国度。中国人历来就有“读万卷书、行万里路”的传统,我们要继承和发扬这个传统。而日新月异、不断创新的时代更是要求我们积极地行动起来!所以我们要求老师们、学生们多读书,让好书来增长我们的见识,陶冶我们的情操,促进我们的成长,提升我们的境界,努力营造书香浓郁的校园文化氛围。

读书的好处很多。一部好书就是尘世里的一盏明灯,照亮了人们的心灵,也照亮了人类历史的途径。每一次细细地品读,就是一次心灵的远行。书把我们引向那有着瑰丽风景的思想的远方,去共赴一场精神的盛宴。书的世界是精彩的,这里面有引人入胜、一波三折的故事情节;有意味深长、发人深思的深刻道理;有晶莹剔透、真诚感人的故事……

说起书,很多人都能想到它的好处。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其两面性。在浩瀚无边的书的海洋里,鱼龙混杂,良莠难辩,这样便要求我们擦亮双眼,“取起精髓,取起糟粕”,即读好书,读益书。在书的社会里,居住着贵族,也居住着庶民,即有善者,也有恶棍。然而,一本好书总是把真善美之人放在最高的席位上,并以此端正读者的人生态度,使人价值纯粹;一本好书经得起时间的推敲,经得起岁月的打磨;一本好书是我们的良师益友,读一本好书将使我们受益终生!

高尔基说:“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这句话说得一点也不错。一本好的书籍,不但使同学们享受到了勤奋好学,善于积累的结果,也享受到了积极参与,勇于展示自我的过程。使学生增长了知识,建立了自信、自尊和民族自豪感,营造了浓厚的校园文化气息。书香已在朝二飘溢,读书的热潮必将为朝二的校园文化增添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日前,许多学校的读书节活动都在校园热烈开展,通过落实读书时间、建立班级读书角、开展读书讲座、推荐必读书目等方法,引导学生潜心读书,帮助学生学会选择书籍、掌握读书一定方法,养成良好的读书习惯。

如果没有了书,世界将会变得怎么样?世界将会是一个个文盲的,一个个想读书的儿童吗?!看着他们那渴望得到知识的眼神,在想想自己手中的那一本本的好书。你不觉地不爱看书是一种可耻吗?!回望巍巍的中华上下五千年,有多少文人政客对书籍情有独钟,对于读书,他们又有多么热烈的情怀:还记得那一声毛泽东说的“为中华崛起而读书”吗?这一声呼喊留给后代几千亿人多震撼,多警觉?!而毛泽东的家中,最多的又是那一叠又一叠的书,在书上,他做下的笔记甚至比书的字数又要多的多。记起于谦那句诗来:“眼前直下三千字,胸前全无一点尘”。他想要告诉我们,书是人心的净化器,给人心灵荡涤,使人大彻大悟。因此,无论从民族进步还是人人发展的角度来说,都应该提倡读一本好书。

我曾经去问过以前的教学老师,问了她一些有关读书的心得。她告诉我:“读书可以便人聪明,使人进步,使人了解历史,了解社会。如:花木兰是中国人引以为傲的巾帼英雄,她敢于冲破封建礼教的束缚和男尊女婢的罗网,乔装打扮,代父从军,英勇杀敌,屡建功勋,证明了男子能做到的事情女子也能做到。但是她不慕功名利禄,热爱劳动生活。读了《花木兰》,使我们知道了花木兰的形象质朴刚健、英勇坚强,具有自我牺牲精神,同时又有功成不受赏的高贵品质,这就使花木兰成为千百年来广大人民群众所钦佩,所喜爱的女英雄。”我听了老师的回答,知道了让人读书能知道了中国的历史是那博大精深,那么吸引人啊!我又问:“老师你看过西游记吗?”“看过”,“那么西游记里的唐僧这个主人翁你是怎样看待的?”他是一个不折不挠的取经人。他是如来佛的高徙金蝉子转世,他自幼在金山寺出家,法名玄奘。因为他德行高尚,被唐太宗请入京城长安宣讲佛法。观音菩萨将袈裟、锡仗这两件宝物锡于唐僧,指点他去西天天竺国大雷音寺如来佛那里求取大乘佛法三藏经,以劝化东土众生。唐太宗觉得这件事很有意义,就认唐僧为御弟,赐“三藏”为他取经送行。从此,唐僧下定决心即使受尽千辛万苦,历尽千难万险,也要取回真经。唐僧经历了九九八十一难功得方才圆满。回到京城之后,唐僧向唐太宗交了真经,又回到灵山,被封栴檀功德佛,唐僧表面上很迂腐、懦弱、人妖不分,实则信念坚定,富贵不能滛,不能屈,不畏死亡。他战胜了数不清的诱惑,最终得道成正果。

我还看过一本十分经典的《少年包青天》,使我知道了包公名叫包拯,人们叫他“包青天”,他是我国历史上一位妇孺皆知的人物,他幼年家境清贫,曾寄居寺庙苦读,28岁中进士,官至龙图阁大学士,枢密副使等职,包公一生刚正不柯,不畏权势,执法严明、铁面无私。包公一生审理了无数冤假错案,他有胆识,有谋略,每次理案总要先做一番周密的调查研究,性格刚正不柯,力主打击豪门,改革弊政,尤以铁面无私为历代百姓所传诵,是人人敬仰的铁包公。

书的力量就是那么强大,才那么几本书,就使我的课外知识那么充足。那要是把所有的书都看完,我看啊,你的智商一点都不会比那些天才差。

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书,拉近了时间的距离,缩短了地域的间隔;书,使您畅游千山万水,鸟瞰古今中外;书,伴您踏上理想的征途,人生从此充满阳光,充满希望。

是的,“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从野蛮到文明,从庸俗到崇高,书籍唤醒了沉睡的大脑,复苏了干涸的心灵。“生活里没有书籍,就好像大地没有太阳;智慧里没有书籍,就好像鸟儿没有翅膀。”约翰逊更直言不讳地宣告:“在读过书和没有读过书的人之间,同死人与活人之间,有同样大的差别。”

书籍是思想的航船,在时代的波涛中破浪前进。书籍给予我们的,不是单纯的知识,也不是转瞬即逝的激动,而是生存的自信,做人必备的才智和勇气,并唤醒我们的心灵,使人对生命的尊严肃然起敬。

书,就像是一位好朋友,随时随地引导你走向成功的道路。从书中,我们能学到许许多多的知识,理解到无穷无尽的人生哲理。

我读《钢铁是怎么炼成的》,结实了一位百折不挠的英雄——保尔•柯察金。我仿佛看到了那激奋人心的场面。无数苏联青年,怀惴这本书,高呼“为了祖国,前进!”勇敢地冲向疯狂的法西斯侵略者,鲜血染红了莽莽雪原。我终于明白了:生命属于每个人,虽然只有一次,但只有把它献给人类最壮丽的事业——共产主义,那样的人生才有意义。

在泰戈尔园丁和飞鸟的温情对白中,我感受到了生命的芳醇;在灯下秦淮河的桨声中,我隐隐辨出父亲那苍老的背影;在寒夜的小橘灯下,我看到了童真与母爱的无私;在那浊浪排空的海域中,我理解到了老人对海的不屈的斗争!青春入画,看人生的风景翩然而至。灯下,聆听成功的绝响,共享人生的快乐,体察失败的辛酸,了悟生命的真谛。书,给予我们的不止是一次品读精美文章机会,还给了我们读书的乐趣,做人的真知。

但是,切莫忘记名人的警句。英国小说家菲尔丁曾告诫人们:“不好的书像不好的朋友一样,可能会把你灭害。”俄国文艺批评家别林斯基也向人们大声疾呼:“不好的书,使无知变得更加无知。”不是吗?有人读书,不过是为了寻找感官刺激;有人读书,为的是填补空虚无聊的心境。武打、凶残、色情、淫秽,他们读来津津有味、爱不释手。于是,我们痛苦地看到一幕幕的悲剧:或胸无大志、萎扉不振,或醉生梦死、及时行乐,或锒铛入狱、沦为千古罪人,或暴尸刑场、不齿与人类。警钟在耳际长鸣,发人深思,书不可不读,但书有不可不择。择好书而读之,如沐春风;择坏书而读之,如饮鸩酒。让我们把自身融进浩如烟海的书籍中去,让书籍架起五彩之桥,把我们从一个苍白的空间引向另一个丰裕的世界。

孤独时,书是益友;忧闷时,书是敞开的窗户;阴霾时,书是灿烂的阳光;意冷时,书是熊熊的火焰……我们与书中的人物进行心灵的交流,受到了真善美的熏陶。

“惴惴焉摩玩之不已”,如果这是袁枚爱书之情的真实抒发,那么,有书香相伴的生活,岂不像经营起了酒坊的袁老那么快乐吗?有书的生活,真好!我喜欢与好书交朋友!

一本好书好似一艘小船,带领我驶向知识的彼岸,一本好书如同一盏明灯,指引我前进的方向,一本好书又像一位知心朋友,在和她促膝谈心中我常常若有所悟。与好书同行,不仅充实了我的业余生活,又让我懂得了很多。我将听从苏霍姆林斯基的建议,“每天不间断的读书,跟书籍结下终生的友谊”。不断地提高和完善自己,感悟人生,感悟生命的真诚与意义,实现自己的梦想和人生的价值。

读书真是让我们受益非浅。书籍远不止是书本,它们就是生活,是过去岁月的精华,是人类生生死死的奥秘,是生活的本质与精髓——从这个意义上看,用一生去学习并不为过。我们一定要多读书,读好书。

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本份论文资料包括:开题报告,中英文摘要,论文,目录,文献综述,任务书,答辩,中期检查表,等 论文编号:SS029 摘 要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内涵和细化,对于增加量刑透明度,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均具有积极意义。为此在国外,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都具有量刑建议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量刑建议权更是检察机关实施辩诉交易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从诉讼理论上看,量刑建议权对于实现控审分离、贯彻诉讼公开、提高诉讼效率都具有重大意义。但在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对于量刑建议权已有所规定,但学界与实务界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有量刑建议权仍存在争议,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其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并不会侵害法院的审判权,我国也有必要建立一种合理的量刑建议权。在构建我国量刑建议权时,根据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从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上加以完善,并解决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关键词: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 构建Abstract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is the indictment of the right content and refinement, increase penalties for transparency,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the judge discretion to prevent the abuse and corruption in the judiciary are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For this reason in foreign countries, whether civil law countries or the common law countries of the prosecution,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generally have the right,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of the prosecution is indispensab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as part of the system. From the proceedings in theory,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for achieving the right to control trial separation, and implementing the proceedings open,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But in China, although the legislation has the right to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but academics and practical for the prosecution whether the sentence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controversial proposals, some sure, some negative. In fact,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of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is only a procedural powers, and not against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China,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reasonable right to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Construction of China's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in the right, under the existing problems, mainly from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by the time, manner and mak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to improve on the basis of, and properly solve the prosecution and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Procuratorate Sentencing 目 录摘 要 .......................................................IIIAbstract ......................................................IV前 言........................................................ 1第一章 量刑建议权的概念界定 ..................................2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2二、量刑建议权相关要件的界定 ..................................2(一)量刑建议权的主体 ........................................2(二)量刑建议的对象.......................................... 3(三)量刑建议的内容.......................................... 3第二章 国外量刑建议权的比较与分析 ............................4一、大陆法系国家 ..............................................4(一)德国 ....................................................4(二)日本 ....................................................5二、英美法系国家 ..............................................6(一)美国 ....................................................6(二) 英国..................................................... 7三、比较与分析 ................................................7第三章 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 ..................................9一、量刑建议权与控审分离 ......................................9二、量刑建议权与诉讼公开 ......................................9三、量刑建议权与诉讼效率...................................... 10第四章 我国量刑建议权的现状 ..................................11一、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现状 ......................................11(一)我国有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立法规定...................... 11(二)司法实践的现状 ..........................................12二、我国学界对量刑建议权的探讨 ................................12(一)肯定量刑建议权的观点及其理由 ............................12(二)否定量刑建议权的观点及其理由 ............................13三、我国量刑建议权现状的分析 ..................................13第五章我国量刑建议权的程序构建............................... 15一、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合理性 ............................15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行使程序的具体构建 ......................16(一)提出建议的时间 ..........................................16(二)提出建议的方式 ..........................................17(四)处理好建议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17结语 ........................................................19参考文献 ......................................................20致 谢 ........................................................21以上回答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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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冤假错案的文献综述范文

【摘要】法医学是一门涵盖医学、生物学及其他有关自然科学的学科。法医学分析对于涉及到杀人的重大刑事案件,通过多种方式查明被害人的死因,对于破案有着极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将罪犯绳之以法,更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文论述在涉及杀人案件时,通过法医学分析从犯罪现场情况、尸体致命伤情况、尸体内在表现等几个方面来看一个案件是否为自杀死亡或是他杀案件。本文主要阐述溺亡、缢死、勒死、高坠死亡等几个方面区分极容易混淆的自杀或他杀案件。 【关键词】自杀:他杀:法医学分析 He killed himself in forensic analysis disguised as a suicide.                                  引言         近年来各种刑事案件与日俱增,犯罪手段越来越多,一些涉及到杀人的案件特别是无法判明自杀还是他杀的案件。自杀和他杀的性质判定对于案件定性以及侦查方向有着重要意义,但确也是个难点问题,特别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人们反侦察意识的提高,很多他杀伪装成自杀的案件层出不穷。通过法医学分析判定自杀与他杀案件及自杀与他杀案件之间的差异,从而有利于为侦查破案提供正确的侦查方向,还能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文就详细从他杀伪装成溺死、他勒伪装成自缢、他杀伪装成高坠三种常见的他杀伪装成自杀的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来更深入地阐明自杀、他杀案件的特点。                判定自杀、他杀的意义       自杀是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行为,主体是自杀者按自己的意愿实施的,其目的是故意结束自己生命。他杀是违背他人意愿,故意伤害他人引起的非正常死亡,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其目是结束他人生命。在刑事案件中对于如何判定自杀还是他杀对公安工作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判定自杀还是他杀能还死者一个清白,给死者家属一个交待,让犯罪份子绳之以法,让正义得到彰显,罪恶得到惩罚。 二、大体综述自杀和他杀的判定方式 (一)、判定自杀、他杀时要仔细查看案发现场         对于一个涉及死亡的案例,一定要仔细查看尸体周围案发现场是否整齐,案发现场是否过多凌乱,是否有不属于死者的衣服扣子、头发、血迹等。是否为第一案发现场,还要仔细查看现场死者尸体周围血迹是否流淌自然,是否是从死者身上从上往下自然流淌形成一淌,或者是血迹随处喷溅,血迹流淌不一致,不自然,还是现场血迹有拖拉,擦拭地面的痕迹,以及死者身旁是否有凶器,凶器是死者日常所用菜刀,斧头还是死者所接触不到的凶器,自杀案件一般凶器都在死者近旁,而大多数他杀案件大多为逃避打击将凶器带离案发现场,而后将凶器悄悄丢入最近的水塘、茅坑、脏水沟中。一些高空坠落,溺水死亡的案例还要仔细查看溺水岸边有无拉扯的痕迹,旁人的脚印,毛发等,高坠死者也要仔细查看坠落的高楼窗台边是否有其他人的痕迹,楼顶走路是否规则正常,符合常理。特别是一些缢死、勒死案件还要仔细查看勒绳打结的方式是否符合死者身前的职业,身份特点,绳索是否在近旁能找到,并加以仔细推理模拟演示看能否自缢、自勒死。         一些意外死亡更要仔细查看死者身前死亡的主要原因如:闪电电死、墙倒下压死、摔死等情况更要仔细查看当时的案发现场是否有意外死亡的可能,有无他人加害痕迹等加以仔细推理排查。 (二)、判定自杀、他杀时要仔细辨别死者身体上的特征         检查死者尸体外部的时候,仔细翻看死者的尸体衣服穿着是否完整,撩起的衣服是否符合自杀者的习惯,一般自杀者的衣服都完整,无凌乱,无损毁,而他杀的死者衣服一般有撕扯、拉痕,凌乱,揉皱等情况发生。       要仔细检查死者身上的伤痕,自杀死者的伤痕一般都是容易自伤的方向作用力,在自己接触得到的胸前,脖前等。如:割腕时,大多使用右手握刀,使力方向一般都是由左往右,割颈也是由左上往右下方向,自杀者造成伤口的凶器基本为小刀、匕首、利刃等,自缢者一般使用质地柔软的布条,皮带很少使用硬质地的铁丝、尼龙绳等物品。自杀者身上的伤口多且大多为试探伤,伤口排列密集集中,方向一致如有的极端自杀者连续用菜刀砍前额十几刀,自杀者身上的致命伤大多只有一处,自杀者的双手、前臂、大腿等部位基本没有抵抗伤。自杀者的体内胃容物基本无毒,符合死者身前的正常饮食。溺死的死者口腔会有海藻,肺泡中还会有溺液,手中还会有抓握有水草。         同时,还要注意排除他杀伪装自杀的状况。他杀者身上的伤口排列无规则,前胸后背上都有可能发生,方向杂乱不一,最重要的是他杀的死者身上大多会有激烈的抵抗搏斗伤,双手上、前臂上、脚上基本有有打砸的伤口,他杀的死者身上致命伤多而且浅伤少,大多为重伤,而且致死的凶器大多在现场找不到,从伤口来看使用的凶器多种多样,有砖头、匕首、砍刀、铁棍、木棍等等各种各样的凶器都有。一些他杀的死者胃容物还有一些毒液。特别是一些女性死者一定要重点查看内裤有无拉扯,乳房部位有无他人口液等,穿着是否符合女性穿着,以及女性阴道内有无精液等都要重点排查。一些烧死案例还要仔细查看是身前烧死还是死后烧死,身前烧死大多口腔内,肺泡内有大量的异物,烟气,灰尘进入,而且身体有挣扎,攀爬,抓门的大量痕迹。总之,死者尸体是不会说话的证据,一定要内外仔细翻看查找。 三、判定自杀和他杀的方法 自杀的判定 自杀的案发现场:           一般整齐,不凌乱。让自己处于一个相对封闭和安全的环境。自杀现场大多数情况下,只有死者自己活动的痕迹,无其他人在现场活动的痕迹,致死物品大多在死者手中或者身旁,或者不远容易发现处。当然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变态死,性窒息死的死者身边会凌乱不堪,看似他杀,但实际仔细侦查后发现是自杀而非他杀。 自杀者的尸体衣服穿着:         多数自杀者自杀生前会有仪式感,穿戴比较整齐,有的甚至会精心换上新的或者干净整齐的衣物,女性还会梳妆打扮一番。而且自杀者衣服上通常都没有别人行为的痕迹,只有死者自身的痕迹。 自杀者的损伤特点:         自杀者的损伤部位基本都是自己可到达的,除了高空跳楼和卧轨等非自残自杀方式以外。自杀损伤部位大多较少,但不排除有极少数自杀者损伤部位较多,很容易让社会群众及死者家属误解为是他杀。死者损伤主要以单刃刺器为主,损伤方向基本一致,主要集中于身体前侧的颈部、胸部等部便于自杀者使用利器的部位。而且自杀者的伤口较轻,还有一些是试探伤,轻伤,例如割腕自杀者手腕上会有多条试切创,只有少数的是重伤、致命伤。自杀者大多数使用的凶器都是利器,便于刺伤死亡,很少使用笨重的钝器。自杀形成的伤口往往不带有其它的附着物,伤口较为干净整洁。如果死者时间稍长则尸斑和尸体所压部位相同,尸体没有移动痕迹等。 自杀者的身前:         自杀在医学方面的定义为由于社会、家庭、自身因素导致心理失衡,采取极端的方式自行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因此在自杀案件的调查中需要对死者的生活背景进行详细了解。自杀者在死前一般都有反常的情况表现,比如情绪低落,意志消沉,受到什么事情打击,说话比较丧气,毫无生机,言谈间偶尔会提到自杀或者是安排后事等情况的出现,有的还会在微信朋友圈,QQ签名空间中偶尔的流露出一些悲观厌世的话语等。还有的自杀者会在死前做一些准备,比如找悬崖跳崖,准备绳子,买好刀子等等不一而足的各种准备。这些查找死者身前的物品和走访询问死者的亲朋好友都是可以了解得到的。 (二)他杀的判定 他杀的案发现场:       他杀的案发现场一般紊乱不堪,杂乱无序,物品摆设散乱或有被破坏的痕迹,现场血迹、脚印等分别凌乱。如:河北隆化县青年男女感情纠葛中女青年朱帆死于县城东山坡上,脖颈处有一个大的匕首刺伤,前胸也有匕首刺伤的伤痕,现场周围血迹四溅,血迹滴落无规则,四周草木扑倒一片,从死者周围环境的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损伤的部位来看,可以推断是他杀案件。次就是他杀的案发地点具有不确定性,任何地点都有可能成为他杀的案发现场。繁华的闹事街头光天化日之下抢劫杀人的周克华;偏僻小巷中时有发生的抢劫杀人;2017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去公园跑步的乐山单亲教师王某在公园被刚退伍嗜赌如命的王某抢劫杀害。在偏远地方也有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推进深井,推下悬崖等他杀案件不胜枚举。可见他杀的的案发现场不一定是在喧嚣繁华人来人往的街道也有可能是偏远的地方。还有一些房间内的他杀案发现场,一般都有外人路过的足迹痕迹,或者是攀爬上窗台,阳台的鞋印,或者爬墙破门破窗等痕迹。同时,一些仇杀的案发现场一般都有凶器在死者身旁,案发现场一般不止一个人的痕迹,还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的活动痕迹,以及一些留下的纽扣,毛发,碎屑,精液等。 他杀的尸体位置:       死者尸体主要在案发现场居多,位置随机不定,如有移尸情况可通过移尸留下的痕迹寻找到尸体。。 衣服穿着:         一般的他杀案例特别是现场有打斗痕迹的时候,死者的衣服常常伴随有撕扯,拉乱等外在表现,衣服上有抵抗攻击留下的痕迹。在一些类似强奸杀人案件中要注意死者衣物穿着,如果是强奸杀人,可在死者指甲缝、牙齿缝、衣服或者裤子上找到犯罪嫌疑人留下的毛发、皮肤组织等痕迹物证,从而为侦破案件提供依据。 损伤特点:         尸体如果是机械性损伤造成的死亡就要查看尸体是钝器伤、锐器伤、枪弹伤、爆炸伤、颅脑损伤等多种情况,并仔细加以分析是用什么物体所致伤以及重伤点在哪,致命伤在哪他杀案件中重伤部位少,致命伤少但都是一击致命对尸体的损伤极大,而且致命伤部位全身随处都可有,且不是自杀者所能随便自伤到的位置,同时要注意致伤物,如:匕首,弹簧刀,棍棒,斧子,铁锤等凶器作案人一般不会留在现场,而是会丢弃在隐蔽下水道,厕所茅坑,阴沟,河流等隐蔽不易找到的地方。并根据尸体的尸冷、尸斑、尸僵,尸体的皮革样化,尸体的自溶腐败等情况来分析尸体的死亡时间以方便为下一步的他杀查找原因。 3、他杀死者的背景调查:         对于一个命案的案发现场,除了认真细致的查看案发现场的情况,检验尸体以外还要尽快查清他杀死者身前的姓名、年龄、籍贯、职业等多种信息以方便查找到死者身前的社会关系,经济收入开销状况,人际交友情况和有无婚恋情感纠葛或者是邻里纠纷私仇,工作矛盾是否得罪人等等死者身前各种情况,多方走访死者身前的亲朋好友,查找死者身前的各种遗物,联系死者尸体现场的种种物证,推理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犯罪心理画像以及联系死者身前各种监控就能查找到罪犯。 四、水中尸体自杀与他杀的区别 (一)、溺死的机理         溺死指溺液吸入性窒息。溺液被吸入呼吸道后、进入肺脏并充满肺腔,致气体交换发生障碍,导致窒息死亡。在溺水过程中大量的水通过肺泡壁进入人体的血液循环中,使大量的红细胞产生溶血,大量钾离子释放到血液中,因钾离子含量过高导致心力衰竭或停搏而死。入水后,冷水刺激皮肤感觉神经或者刺激喉咙黏膜通过喉咙上的神经使心脏抑制系统兴奋,从而导致反射性心跳停止而死亡,发生这种情况特征:死亡非常迅速,呼吸道无溺液。还有水中猝死,由于寒冷的作用使呼吸肌收缩加强,呼吸异常,使人心脏负担加重,循环血量减少,肌体大量产热,加重了心脏负担,从而引起循环障碍而死亡,代谢异常,导致和诱发心血管及呼吸系统潜在性的疾病发生。 (二)、自杀与他杀溺死的区别 1、生前溺死的尸体征象及现场情况:       生前溺死尸体内部征象有:口鼻部有蕈形泡沫;尸斑呈淡红色,色泽较弱,部位不定;手和指甲缝中有异物;皮肤呈鸡皮样;皮肤发白膨胀起皱,手脚由于在水中长时间浸泡可形成手套和袜套状而脱落;尸体呈下行性腐败,极易形成巨人观等等。尸体内部征象:呼吸道部位气管、支气管和肺泡内有泡沫、溺液;肺脏呈水性肺气肿、肺表面有肋骨压痕;消化道有溺液和异物;肝、肾等器官有硅藻成分;脾脏呈贫血状;无致命伤等等。       生前溺死现场情况:死者生前有自杀的心理和表现,现场一般情况不凌乱,会留有物品、遗书等,衣服着装整齐,无搏斗或者其他厮打等痕迹。尸体多无生前损伤,若有生前损伤则多为系轻伤,并符合自伤形成的特点,尸体检验结果有溺死的死亡特征。 2、死后抛尸的尸体征象及现场情况:         死后抛尸外部征象有:死者外部具有致命损伤特点,如:死者的心脏、腹部、头部、面部和颈后部有刺伤、暴力击打等损伤特点,有皮下出血和挫裂创等机械性损伤。     死后抛尸的现场情况:抛尸点一般较为隐蔽,不容易被发现,或是离河道、岸边等比较近的地方。由于犯罪嫌疑人抛尸多数处于紧张状态,容易在抛尸点遗留下一些痕迹物证,如身上携带物品、足迹等等。 生前溺水与死后入水的鉴别: 表1生前入水和死后抛尸的鉴别 生前入水 死后抛尸 口鼻腔外的蕈形泡沫 有 无 手中或指甲缝中的异物 有水草或泥沙 无 皮肤的鸡皮样变 有 死后短时间内入水会有鸡皮样变 尸体的损伤 有(非致命伤) 有(致命伤) 呼吸道的溺液 有 有(水中压力导致) 肺脏水肿 有 无 消化道中的溺液和异物 有 胃内可见少量溺液,但不会进入十二指肠 左右心血液的成分 成分不相同 基本相同 脏器中的硅藻 有 无 脾脏的贫血状 有 无 利用硅藻检验判断溺死尸体的死亡性质:       硅藻属于藻类中的一种,它是一种具有色素体单细胞植物,硅藻的主要特点就是硅藻细胞外覆硅质的细胞壁。硅藻种类居多,只有长时间有水的地方都会有硅藻的存在。因此,利用硅藻检验判断溺死尸体的死亡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现在判断水中尸体死亡性质的“金标准”。硅藻检验常用的方法:强酸消化法、酶消解法和微波消解法。 强酸消化法   取下尸体组织如肝、肾、肺等生物样本放置烧杯中,试剂用量:加入8ml的浓硝酸和2ml的双氧水;水温:80℃的热水中加热致消化液完全澄清;然后将消化液以4000r/min离心15min,经过重复离心后使上清液的PH保持在之间,最后用滴管吸取沉淀物滴加在载玻片上,用光学显微镜进行观察。 2、结果评价 强酸消化法原理就是检测尸体组织中硅藻的含量与现场水样是否相同从而判断是否为溺死。在溺死案件中,常用强酸消化法进行检测,原因是成本低,操作简单。 五、缢死与勒死的判定方法 (一)、缢死自杀与他杀的判定 1、缢死的概念         缢死:俗称为吊死,即将绳索挂在树枝、房梁、木杆上并在下端打好结套住脖颈,身体往下压,绳子作用于脖颈的绳套结处,压迫颈部的各种血管、神经和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闭塞,破坏外呼吸,压迫脖颈动静脉血管,造成血液循环障碍,脖颈神经被压迫引起反射性停止等所引起的窒息死,称之为缢死。 2、自缢死与死后悬尸的鉴别 表2自缢死与死后悬尸的鉴别 自缢 死后悬尸 缢沟 有生活反应 无生活反应 体表伤 表皮有碰撞伤 有抵抗伤 损伤程度 无致命伤 有致命伤 损伤部位 自己能完成的部位 有自己不能完成的部位 现场 整洁、有遗书 有打斗痕迹 尸体现象 缢沟、尸斑等与自缢相符 缢沟、尸斑等与自缢不相符 血迹特点 自上而下 与自缢血流方向不符 系绳处 常有死者自己的指纹 无 垫脚物 位置和高低符合死者脚与地面的距离 多不想符 3、缢死的姿势       主要分为典型性缢死和非典型性缢死。前者指的是,绳子固定在一端,用绳子提拉身体,使死者身体悬空,最终窒息死;非典型性缢死按照死者最终发现的姿势分为:悬、站、坐、跪、蹲、俯卧六种姿势若是按照绳套在脖颈处形成的姿势可以分为前死位、后死位、侧死位三种。 勒死自杀与他杀的判定 1、勒死的概念         勒死又俗称绞死是指使用一定的外力,使得缠绕在被害人脖颈处的绳套收紧,从而压迫颈部的血管、呼吸道和迷走神经,引起脑的血液循环障碍,肺呼吸障碍或发生反射性性心跳停止而死亡。勒死机制原理和缢死的机制原理基本相同,都是一定的机械力作用于颈部所导致的窒息死亡,但也有一定的区别就是勒死中绳索压迫颈部的位置,施力的大小和机体能状态也有密切的关系。 自勒与他勒的鉴别 表3自勒与他勒的鉴别 他勒 自勒 勒绳的性质 任何性质 常用软质 勒绳的道数 道数相对较少 道数较多‘用力多为先大后小’ 绳结的位置 颈前、颈测、颈项部均有 颈前、颈测、颈项部均无 勒绳的打结方式 打死结、结上街、结扣很紧 打结较松或不打结,一般无死结和结上结 勒颈的方式 方式简便 方式复杂特殊 勒绳套内物 杂草、衣领、发辫、手指等 软质垫物如纸、毛巾等 勒沟的状态 勒沟较深、排列不规则、有多有少 勒沟较浅、排列有序、有中断现象 抵抗伤 有抵抗和搏斗形成的损伤 多无损伤 尸体征象 窒息征象较重 征象相对较轻 现场情况 物品摆设较乱、有破碎或损坏的物品 物品整齐、无损坏 勒死死亡特征 高坠死亡的判定方法 (一)、高坠的机理       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交通方便,人与人之间联系往来增多,情感纠纷、经济纠纷、精神问题等产生使得高坠案件时有发生。高坠也是自杀他杀案例中容易混淆的案例。高坠是指从高楼、高桥,高树、悬崖等高处从上落下,死者身体撞击到地面引发死者身体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的情况称之为高坠。高坠死亡人员的特点是外轻内重,全身多处骨折,颅脑破损,肋骨骨折,内脏多处破裂出血等较多内伤等致人较快死亡。高坠有多种情况造成,悲观厌世自杀的;被人推搡高坠而亡的;还有一些在高处意外坠亡的。 (二)高坠中自杀与他杀的判定 1、高坠的概念 高坠死亡是指人或者具有生命体征的动物等从高处自由落下,与地面发生猛烈撞击后引起的死亡。 2、高坠自杀与他杀的鉴别 表4高坠自杀与他杀的鉴别 自杀 他杀 有无生前损伤 一般无生前损伤 有生前损伤 死者坠落点情况 无其他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痕迹 有其他人的行为痕迹如:足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者搏斗的痕迹等。 死者穿着 穿着整齐、有随身携带的遗书 穿着正常、无遗书等 3、高坠死亡特征       在高坠死亡案件,通过法医学鉴定判明死亡性质,是高坠导致的直接死亡,还是死后抛尸。高坠死亡主要是内部损伤,内部器官受损、大出血,如:肝、脾、胃、心等脏器破裂、头颅破裂等。损伤特征具有一定的方向性,即着地一方损伤较重。自杀者的坠落空间属于正常坠落,有一定的抛物线产生,坠落中间如果有障碍物阻挡还会中途造成损伤,影响坠落地点。自杀死者的坠落点和坠落起点符合,导致的损伤符合重伤在一侧。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各种犯罪多发,公安部也提出命案必破,因此遇到命案更要加以高度重视,仔细查看现场。对于移尸案件更要查找到原始案发现场,充分查找第一现场的物证,血迹,足迹痕迹等等,同时也要仔细查看尸体的内外伤害情况,伤害时间,寻访死者身前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感情纠纷以及身前遗物,仔细辨别是否为他杀还是自杀,或者是意外事件。特别是对于自杀案件一定要仔细辨别,多方排查,走访死者亲朋好友,给死者家属合理圆满的答案,给社会一个完整解释,消除群众疑惑。同时,对于他杀案件更要仔细充分调动所有证据,利用视频侦查,网络侦查等技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使罪恶得以昭雪,抚慰被害人心灵,彰显社会公平,法制和正义。                           参考文献 谢仁福.论命案伤亡过程的判断[J].现代法学,1993年1月,第1期. 冬冰.他杀伪装自杀的法医学分析[J].广东公安科技2016年,第1期. 张书韬.4例疑似他杀的自杀案件的法医学分析[J].2018年第2期. 吴晓明.论自杀与他杀的性质判定[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2年,S1期. 任保健,郭晶晶.高坠案件的特点和勘查要点[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战福众。怎样鉴别用机械性损伤自杀或他杀[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林子清,陈霆宇.法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 常林.法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郝宏奎,陈刚.侦查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 陈曲.痕迹检验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

去请教上一届学姐,学姐让我不要用那么多乱七八糟的软件,直接用知网查重(我们学校用知网)然后再一句句改,至于哪些是抄的,你自己心里有数,所以先把抄得改掉。于是楼主在那些复制粘贴的地方改顺序、加关联词、变大白话,稍后用知网查%,依然没达到学校要求,楼主拿着知网检测报告单(与原文对比哪个文件)发现改变语序、加字起不了太大作用,因为关键词还是集中连片。真正要降低重复率还得是分散关键词、扩写、大白话。举个例子,原文:及时性、准确性是新闻两大核心要素:改:在信息获得渠道越来越多元化的今天,很多信息鱼龙混杂、真假难辨 ,信息失真情况严重,这时新闻的准确性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样的扩写就把第一个关键词“准确性”包进去了,以此类推,还可以对“真实性”进行扩写。这样做的好处是既增加了字数,又降重,又不会改变意思。第二次降重用这招降到了。对于数据很多的文章,做表格、统计图也是一种很好的方法。对于文科性论文保持10%到15%是比较好的,这时文章的可欣赏性也不错。我改之后与改之前的论文大体意思没有变,就是表述进行了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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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刑事错案证据问题研究论文

(一)主要著作专著:《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版;专著:《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专著:《你有权保持沉默》,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8月版;专著:《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版;译著:《宪法与刑事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版(美国法律文库);合著:《诉讼法的理念与运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3月版;合著:《诉讼制度改革研究》,学林出版社2003年11月版;合著:《刑事证据潜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副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11月版;参编:《<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张保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版;参著:《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版;参著:《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参著:《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参著:《律师职业行为规则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参著:《政府律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参著:《美国刑事诉讼规则》,检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版;参著:《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参著:《刑事赔偿的理论与实务》,上海市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9月版;参著:《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参著:《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版;参著:《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版;参译:《证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8月版;编著:《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5月版;编著:《诉讼法与仲裁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三版;编著:《诉讼法5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2007年、2008年版;参编:《新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二)主要论文《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年第11期转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7年第7期转载;《证据规则的性质、功能与体系》,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5期;《程序异化论》,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重读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思想》,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论反诉》,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6期;《论我国刑事赔偿的特有原则》,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超期羁押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析》,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沉默权的宪政思考》,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律师会见难的现状与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律师文摘》2007年第四辑转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8月版;《论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被害人与检察官关系的梳理和优化》,《中国检察官》2010-12《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载《法学》1999年第1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0年第2期转摘;《证据的可采性与非法证据排除》、《从证明标准看刑事错案》,载《证据学论坛》(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版;《证人制度三人谈》,载《证据学论坛》(第9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9月版;《当前法学研究中的“痞子文风”及其解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审前准备程序:走出改革的误区》,载《现代法学》2000年增刊;《诉讼法视野下证据法》,证据科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载《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1999年宪法修改的前前后后》,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3期;《中国社会对沉默权的容忍度有多大——“沉默权在中国”调研报告》,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全国诉讼法学会年会观点综述》,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2期;《〈新中国宪政之路〉评析》,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困境与解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2期,及《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CUPA)2000年第6期转摘;《完善我国陪审制立法的若干建议》,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论〈合同法〉中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新发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载《中国律师》;《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燕山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证据的困惑——“借腹生子”案评析》,载《律师与法制》2001年第7期;《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沉默权》,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1年 第4期转摘,《法学文摘卡》2001年第2期转载;《论“政策性修宪”与“制度性修宪”》,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应当重视我国“诉讼法哲学”的构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程序的人文精神》,载《上海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5000字;《京沪两地法学家差异谈》,载《法学家茶座》(第1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版;《律师名片纵横谈》,《法学家茶座》(第2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律师文摘》2004年第1辑转载;《论沉默权在我国的价值选择与制度整合》,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出版;《法院真得会被案件淹没吗——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证考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焦点法谈”;《再论存疑不起诉的刑事赔偿——与陈华先生商榷》,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关于完善我国庭审质证的若干思考》,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禁止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的现状与对策》,载《安徽律师》2002年第1期,8000字;《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关于一起案件“相对合理主义”视角的考察》,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论提起反诉的条件》,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4000字;《宪法修改与制度完善》,载《法学研究交流》2000年第3期,6000字;《废除我国陪审制度的理性思考》,载《法律与社会》2000年第3期,9000字;《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载《四川审判》2000年第2期,3000字;《关于我国当庭宣判若干问题的探析》,载《天津律师》2000年第5期,5000字;《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解析》,载《天津律师》2002年第1期,5000字;《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载《贵州法学》2000年第2期;《从宪法修正案看我国法治观念的三大改变——评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载《上海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庭审质证若干问题探讨》,载《上海检察调研》2001年第9期。(三)主要报纸文章《建议将依法治国明确写入宪法》,载《北京法制报》1998年10月16日;《我国刑事诉讼应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4日;《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载《检察日报》2006年1月5日;《关注深圳独立候选人事件》,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5月22日“观察家”栏目;《要把外来工的选举权利落到实处》,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6月3日“社评”栏目;《警察验证权责对等是身份证法亮点》,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6月29日“社评”栏目;《“首办责任制”的宪法意义》,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7月31日;《立法要体现对弱者的关怀》,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10月27日;《“人大面试官员”的宪政意义》,载《新京报》2004年5月8日“社论”;《人大个案监督要谨慎对待》,载《新京报》2004年4月27日“社论”;《规范程序让代表更好反映民意》,载《新京报》2004年2月20日;《“律师在场”意义重大,难题不小》,载《新京报》2005年1月15日“社论”;《学生是否有权在宿舍吃饭?》,载《上海法制报》1999年12月15日第5版社评;《BOT投资中的风险与防范》,载《上海法制报》1998年11月30日第4版;《BOT——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载《上海法制报》1998年11月2日第4版;《华政学者、上海律师谈司法公正研讨会综述》,载《政法成人教学》2000年第3期;《论普通程序兼并督促程序》,载《政法成人教学》2000年第2期;另外,发表《“修宪”背后的故事》、《“谈判”小记》、《“好事”也要打假》等杂文若干。(四)承担项目情况2008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经费7万元;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校级项目“刑事证据规则实证分析”,经费4万元;2008年中国政法大学校级项目“刑事证据规则实证分析”,经费4万元;2004年河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护与救济”,经费2万元。主持北京市教委法庭科学基地项目1项。参与“证据科学的理论体系与应用”等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北京市教委、福特基金会项目7项。(五)获奖情况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一等奖;“君合律师人才奖学金”第一名;河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评比二等奖;秦皇岛市第三届社会科学成果奖一等奖等。

其实在刑事案件中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包括: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过分依赖于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及审判程序易受外来因素的影响等等      (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重要原因之一      刑讯逼供主要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的方式逼取嫌疑人口供,以便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在绝大部分刑事冤案中,其实都是在侦查阶段采取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刑讯逼供行为的。而定案的主要事实依据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过分依赖于鉴定结论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重要原因之二      鉴于鉴定人员水平的不均衡,鉴定人由于自身原因比如:没有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规范进行鉴定或者不具备鉴定资质超及越资质进行鉴定,从而得出偏离客观事实或歪曲客观事实的结错误的鉴定结论。而案件主要事实过于依赖鉴定结论或者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而导致冤家错案的发生。      (三)办案人员及审判程序易受外来因素的影响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重要原因之三      办案人员可能会受到媒体、舆论及结案压力使得冤假错案没有在司法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而公安机关在开始侦查时,由于一种惯性思维的影响,会更加注重对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忽略了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的搜集,还有一些冤假错案中口供的广泛使用,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法律是“重视证据而不轻信口供” 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即使法院依照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的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时也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而放弃。辩护律师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也被认为是没有证据依托的狡辩,辩护律师作为社会中的个体,他的力量无法与国家机关相抗衡。至此,冤假错案因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先入为主的想法就产生了。这两个个案,他们提出的赔偿要求你认为合理吗?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两个案件,他们提出的国家赔偿可以得到如下方面: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而其中精神抚慰金受理的法院不一定可以全部支持。      一、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元。      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是目前唯一的标准依据。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该《意见》除了列明决定金额大小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外,仅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同时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过往经过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中,当事人申请的国家赔偿金额与最终赔偿金额之间都有不小的落差。以聂树斌案为例,家属申请共计约1392万元赔偿,而河北省高院最终决定赔偿268万元,仅支持了申请数额的不到20%。      冤假错案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是全方位的。 除了经济上的赔偿,这些蒙冤者今后如何才能更好的融入社会?有什么建议?      建议国家相关部门或者社会中一些公司、企业,可以为蒙冤者提供更多的学习和就业机会,对他们的社会保障可以出台相关的补救措施为蒙冤者更好的融入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摘要】刑事错案妨碍了司法的公正性,加强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首先对刑事错案及其危害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最后结合我国现状探讨了关于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相关措施。【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对此进行探讨。一、刑事错案概述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首先,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造成错案,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不管身居何位,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在此进行简述。(一)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并颁布实施,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二)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做到不枉不纵,彰显正义。另外,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三)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对责任人进行赔偿。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参考文献:[1]熊谋林,廉怡然,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1900-2012)[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02).[2]谢亚平,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3]崔敏,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的深层次分析[J].法治研究,2009(01).

改变整体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司法必须独立,公民必须有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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