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禅让制到王位世袭制:(1)禅让制,是指我国原始社会末期,部落联盟民主推选首领的制度。(2)王位世袭制,是指阶级社会中,帝位(或王位)可以世代承袭(世袭制一直沿袭到清亡,经历了近四千年的时间)。(3)王位世袭制代替禅让制是历史的进步;因为王位世袭制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私有制发展的结果,阶级对立的产物。2.夏商时期中央行政管理制度:王位世袭制的形成;相、卿、师等的设立。3.西周的宗法制:(1)西周王族的宗法制是与分封制互为表里的具有政治性质的制度。它由原始社会的父系家长制直接演变而来,具有规定宗族内嫡庶系统的办法,来确定和巩固父系家长在本宗族中的地位,以保证王权的稳定。(2)西周宗法制的主要内容(也就是其特点):第一,宗法制的最大特点是嫡长子继承制。第二,规定了相对的大宗、小宗之别。第三,宗法制在政治制度方面的体现就是分封制。(3)宗法制的作用:宗法制保证了贵族在政治上的垄断和特权地位,也有利于统治集团内部的稳定和团结。(4)宗法制对今天的中国社会的影响:①积极影响:有利于民族的团结、社会的安定和祖国的统一,如“尊宗敬祖”“认祖归宗”;②消极影响:容易形成地方分裂势力和宗派势力等,如“认人唯亲”“宗派主义”。4.秦朝至高无上的皇权和中央官制:(1)确立至高无上的皇权:①建立:从秦朝开始,皇帝成为中国古代最高统治者的称谓,为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全国军政大权由皇帝总揽,中央和地方的主要官吏也都由皇帝任免。调动军队的凭据虎符由皇帝控制、发给。②特征:秦始皇首创的皇帝制度,一方面以皇位世袭显示了权力的不可转移,另一方面以皇权至上显示了地位的不可僭越。这是中国古代专制制度的重要特征。(2)建立较为完备的中央官制:①职能:秦始皇建立的中央机构中,丞相帮助皇帝处理全国政事,御史大夫兼理监察事务,太尉负责全国军事事务。丞相之下还有诸卿,分别掌管着国家的各项具体事务,是中央政府的职能部门。②评价:秦朝中央的主要官职,在地位、职责和权利方面相互配合,彼此牵制,军政大权操纵在皇帝手中。然而,对于军政大事的决策,一般先由丞相、御史大夫和诸卿进行朝议,最后由皇帝裁决。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君主专制下重大事情的决策失误。5.从汉至元君主专制的演进:(1)汉朝:汉初,丞相集决策、司法、行政大权于一身,位高权重。为了加强皇权,汉武帝重用身边工作人员,让他们担任尚书令、侍中等,参与军国大事,以削弱相权。(2)魏晋南北朝: 握有实权的先是尚书省,继而又有中书省、门下省,逐步形成三省体制。(3)隋唐时期:唐朝中央的三省中书、门下和尚书,分别负责决策、审议和执行;隋唐时期在尚书省下设吏、户、礼、兵、司、工六部。三省的长官都是宰相,相权分散。三省相互牵制和监督,削弱了相权,保证了皇权的独尊。三省六部制度,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重大创造,此后历朝基本沿袭这种制度。(4)北宋:措施:中书门下是最高行政机构,最高长官行使宰相职权。增设参知政事、枢密使和三司使,分割宰相的行政权、军权和财权。(5)元朝:中书省是最高行政机构,长官行使宰相职权。相权得到加强。元朝后期,宰相的权势越来越大,有时甚至可以左右皇位的继承。6.明清君主专制的加强:(1)宰相制度的废除:元朝丞相权势过重,以致皇权不稳、内乱屡生。明初沿袭元朝制度,明太祖认为丞相制度妨碍皇权的高度集中,会导致社会动荡。1376年,明太祖废除行中书省,设立“三司”,分别隶属于中央有关部门,这样,地方权力就集中到中央。统领中央各部的宰相,职权也随之扩大。1380年,明太祖朱元璋以谋反罪诛杀胡惟庸;同时,裁撤中书省和丞相,以六部分理全国政务,直接对皇帝负责。影响,有利于防止权臣专政,巩固统治;有助于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和巩固;使中国历史上秦以来一直实行的延续1000多年的宰相制度被废除,皇帝集皇权和相权于一身,缺少制约君权的机制,君主专制进一步加强;但是废宰相,过分集权于皇帝,造成了明中期以后的太监乱政。(2)内阁的出现:明太祖设置殿阁大学士,作为侍从顾问,帮助他处理繁多的政务。这些大学士很少能参决政事,一切大事仍由明太祖亲自主持。明成祖在位时,选拔翰林院官员作为殿阁大学士,入值宫内的文渊阁,随侍皇帝,并开始参与机密事务的决策,“内阁”由此出现。明宣宗时,内阁大学士有了替皇帝起草批答大臣奏章的票拟权。后来,内阁的地位日益提高。至明朝中后期实际掌握了宰相的权力。张居正任首辅时,大权尽归内阁,六部几乎变成内阁的下属机构。明朝内阁不是法定的中央一级的行政机构或决策机构,而是为皇帝提供顾问的内侍机构;内阁是君主专制强化的产物,不可能对皇权起到制约作用。(3)军机处的设立:清初,中央机构大体采用明朝制度,设内阁,置六部。但最高的决策和中枢机构是议政王大臣会议,权力凌驾于内阁、六部之上,使皇权受到很大制约。康熙帝设置南书房,使内阁、议政王大臣会议与南书房三足鼎立,加强了皇权。雍正帝时为办理西北军务,又设置军机处,军机大臣每日接受皇帝召见,跪受笔录,军国大事完全由皇帝裁决,军机大臣的作用只是上传下达。这样,地方军政首脑实际上也直接听从皇帝指挥。军机处的设置,提高了行政效率,能快速处理各种文书;全国的军政大权完全集中到皇帝手中,君主专制加强,中央集权进一步得到巩固;是皇权高度膨胀的产物,标志着我国封建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发展到顶峰。
我有3篇秦始皇在位之时,吞并六国,并发兵南征北讨,史载“百越之地,尽皆俯首”,“北扩千里”,按战国地图看,领土几乎比战国七雄控制范围扩大了一倍。而且秦始皇“设置郡县”,对征服后的土地注重统治和制度建设,不似其它同时代的征服者如马其顿的亚力山大,或罗马只重征服,不重制度建设;因此使统一的土地统治稳固,这才为中国现在的版图奠定了基础。后人认为,“功莫大过秦皇汉武”。意指秦始皇在武功方面,排在汉武帝之前,历史上无出其右。至今,英语中对中国的称呼China,也是从罗马语Chin(秦)演变过来的,这在一个侧面上表现了秦帝国的影响力。 秦国自商鞅变法以来重视以法治国,秦始皇继承了这个传统,十分推崇法家人物韩非,曾自叹“若与其同游,则无恨矣”。对将领赏功罚罪,皆依法。秦始皇虽专制,认为“朕即天下”,但有秦一代,仍是依法治国。陈胜、吴广起义,其理由也是“秦法严苛”,其罪当死,不得不反,乃是法逼民反。而并非如后世“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那般因严重腐败,而官逼民反。后世儒家倡导人治,治国不依法,由君主一言而决,而至今日人治之风,马屁之风犹在。 秦始皇首创驿站制度,并修驿道。为庞大帝国的政令通达以及由此而来的郡县制皇权国家奠定了技术基础。“修驿道,设郡县”,这是中国能够采用郡县制这种先进制度,而非类似西方的分封制的一个必要条件。同时期的罗马不能有效控制占领区,只能设权利极大的总督(总督总揽一地的军政大权,都是贵族,基层组织都依靠当地的原有组织),仍旧类似于分封制,这是罗马帝国后来分裂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郡县制是一种平民制度,其军政首脑都由皇帝任命,依政绩军功可上可下,可平职调动,这就导致了职业官僚和职业军人的出现。职业官僚和职业军人都可以来自平民,郡县官僚制有效的保证了平民(布衣)参政议政的权利(如李斯,蒙敖等等都是布衣,依军功政绩才出将入相),相比分封制这种贵族政治,无疑是一大历史进步。现代国家的文官制度和军队制度就是起源于此。 秦始皇建立的秦帝国为之后近一千七百年的时间,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先进于西方,从而比西方发达奠定了基础。所谓“汉承秦制”,“自秦以来,其制未变”,“百代犹行秦法政”。两千年的皇权时代的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基本上沿袭了秦朝的制度。 李白的诗《古风》:「秦王扫六合,虎视何雄哉!」 桑弘羊的论着中肯定秦始皇统一中国的功绩。 清代的章太炎在1913年撰写的秦政记也赞扬秦始皇。 ·负面 因为秦始皇推行“以法治国”的法家学说,而其后中国历代统治者都推行以仁爱,中庸为核心的儒家学说。因此,秦始皇常作为负面典型出现在各种散文、史籍中。如贾谊的《过秦论》等。 《史记·秦始皇本纪》秦王怀贪鄙之心,行自奋之智,不信功臣,不亲士民,废王道,立私权,禁文书而酷法,先诈力而后仁义,以暴虐为天下始。 贾谊《过秦论》:一夫作难而七庙堕,身死人手,为天下笑者,何也?仁心不施,而攻守之势异也。 秦始皇被很多史学家看作是一个暴君,为了权力可以不择手段。 万里长城、秦驰道、灵渠、阿房宫及秦始皇陵等的规模均极为庞大,劳动举国的人口兴修,不少文献均斥责在工程进行时造成不少人命死伤,但另一方面却使各地的交通进一步发展,有助日后交通、经贸、以及各民族之融合。故此,一直成为史学家对于秦始皇功大还是过大的争论点贞观之治,关键在于“作为之治”,即是有所作为,而且是积极作为。而更重要的是,这种作为的方向不是奉己,也不是一方阶级之利,而是天下百姓受益。这一点尤为值得中国的今天汲取,同时也必须让全球化的中国人好好总结和学习(以便中国能够积极参加到全球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建设大业中去)。贞观之初,国家犹在战乱之余,到处千疮百孔,人民流离失所,然而经过太宗与群臣和各地官员的精心治理后,不到几年,就出现了社会景况的迅速好转:流散者回归家乡,土地再度获得耕耘,农业连年丰收,当时的米粟每斗不过三四钱,出现了“囹圄常空,马牛布野,外户不闭”的盛世景象。社会治安、人民温饱、政府吏治、商贸发展等等,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新景象,就连行旅在外的商贾和奔考科学的学生们,往来各地间都可以不带粮食,可以取给于途,这样的景象,就是在今天的中国,也是鲜见的。盛世繁荣,人民幸福,在1380年前,中国就是啊。 对于自我检省和体察,太宗也有着惊人的客观角度,以致使许多良臣敢于直谏。他通过谏言而进行自我对照,时时修正检点,这种襟怀犹为可贵。如前所说的那个大夫魏征,有时直谏到当众冒犯篾君的程度,令太宗甚为恼怒,甚至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想杀了魏征(这一点可见封建制度的不宽容),然而终于还是被国家大义所止怒,魏征去世时,太宗不禁大哭。在对魏征的评价上,太宗结合自己与国家经略,这样说道:夫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朕常保此三镜以防己过,今魏征殂逝,遂亡一镜矣。可见太宗对待良臣的态度和客观体己的真诚。 对于历史尊重可以表现出一个国家的积极态度和深度思考力。这一点,以世界各国在各自对待历史的不同态度上而明确表明了出来。这种历史尊重并不是一味追忆和迷信,也不是对过去历史的全然忘却,而是从历史的汲取出其文明的精萃,予以继承和发扬光大。所以,尊重历史首先将得益于学习历史,而学习历史则将得益于方法,方法的取舍则得益于我们对于历史的态度。因为尊重,所以学习,这是一个好态度。唐太宗对于历史,就有一个很好的态度,他的“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是很好的范例。我们今天的许多人,忙于经济也忙于企业,而其本质并非是真正找到了正确的方法,更多情况下是失去了判断。失去历史的判断,其结果就是皮毛的货色了。一个社会如果只是仅存皮毛,其利必不长久。 举报 .* 2008-12-16 下午10:54:06 myddff 对秦始皇的评价对于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皇帝究竟如何评价?自秦亡后直到今天,仍然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有人盛赞他为“千古一帝”(李贽《藏书·卷二目录》);有的人说秦始皇“虽四三皇、六五帝,曾不足比隆也”(章太炎《秦政记》);有人歌颂秦始皇的统一事业:“秦主扫六合,虎视何雄哉!”(李自《秦王扫六合》)他们都高度评价秦始皇的功绩,肯定其对历史的作用,是一个伟大的历史人物。另一些人则咒骂秦始皇“怀贪鄙之心,行自奋之智” “以暴虐为天下始”(贾谊《新书·过秦论》);“始皇暴虐,至子而亡”(《贞观政要》卷八);“始皇刚毅戾深,乐以刑杀为威,专任狱吏而亲幸之,海内愁困无聊”(引自陈登原《国史旧闻》)。他们都指斥秦始皇统治的残酷,是暴君。这些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评论者的立场和出发点不同,也都有其片面性。 应当历史地看问题,即把秦始皇置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去分析他的功过是非,去研究他的贡献和罪恶。而在研究秦始皇所处的历史环境的时候,不仅要注意战国末期历史发展的一般趋势,尤其要注意秦国自建国以来所形成的历史特点,以及它们对秦始皇的影响。这后一点是迄今以来,对秦始皇评价中被大多数人所忽略的问题。当我们系统地研究过秦史以后,再评价秦始皇,则可望避免以往的片面性,得出较为合乎历史实际的结论。 根据这样的观察,应当说,秦始皇是对中国历史发展有巨大贡献的杰出的历史人物,同时也是一个残酷的暴君。他的功绩是主要方面,但不能因此掩盖罪恶;他的罪恶是深重的,但也不应因此抹煞其巨大的历史功绩。 秦始皇的最重要历史功绩,在于完成了统一事业,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的中央集权的国家。 当然,秦的统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客观形势已经为统一造成条件,秦始皇是在统一果实成熟了的时候来到果园中的。但这种历史必然性并非意味个人的作用无足轻重。为什么统一由秦国来实现?完成统一的时间为何在公元前二二一年?在这些方面显示了秦始皇的个人作用。 除了作出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决策以外,秦始皇对统一的贡献,在于善于用人和勇于改过。有些评论家盛赞秦始皇的“军事指挥才能”,这种评价是没有多少根据的。比起他的先辈,如秦穆公、秦武公等曾多次亲率军队作战的君主,秦始皇几乎可以说没有直接指挥过打仗;但是,秦始皇却取得了比他前辈更辉煌的成就,这除了历史给他造成的机运以外,主要在于他善于用人和勇于改过。在统一中国前夕,秦国聚集了几乎是全中国所有的第一流的军事家、政治家。这里有王翦、王贲、尉缭、李斯、姚贾、顿弱等等,他们大都并非秦国人,却在尽心地为秦效力。一切克敌制胜的军事进攻和政治策略计划,都是由他们制定和实现的。秦始皇的作用在于善于发挥他们的作用, 听从他们的劝谏和有错勇于改。如灭楚时,他开始误用李信遭到失败后,马上改过,亲请王翦出征,并倾全国之兵交付与王翦,结果取得胜利。这种情况,若与赵国国君不信李牧,齐国国君轻信谗言,致使国亡的情况相对照,更可看出秦始皇作为一个君主,善于用人和勇于改过,对于历史发展具有多么重要的影响。 秦始皇的贡献还在于奠定了多民族封建国家的基础。秦统一后实行的各种政策和措施,有的不仅影响至以后二千年的封建社会,而且及于现在,如文字的统一就是一例。秦始皇采取的各种统一措施和制度,对当时的历史发展来说,是一种大胆的革新,他不仅改变割据状态的政治和文化,从而使封建的社会经济顺利地向前发展 。而且在很多方面改变了秦国固有的历史传统,如秦国以前一直被中原诸国视为西方落后地区,秦孝公也曾为此面苦恼,昭王以后虽然秦国势力进入中原,但主要统治地 区、根据地仍不出关中。到秦始皇时期,其国土竟达到空前广大的程度,而临这种局面,秦始皇以秦国制度为基础,创建各种制度,他并未囿于秦国固有的制度和传统,表现其政治眼光较为远大。从秦代制定的一些制度大部分为后来所继承,可以证明:这些制度和措施是适应当时历史形势的。而创建这些制度的秦始皇,其政治视野若不超出地处西陲的秦国的局限,则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 在秦国的历史上,继秦穆公、商鞅以后,秦始皇是对秦国发展有重要作用的人物。在中国历史上,秦始皇也是开创一个时代的代表人物。 但秦始皇还是一个稀世的暴君。秦始皇的残暴不能仅仅用“地主阶级本性”这种一般性的原因去解释。唐甄曾说过:“自秦以来,凡为帝王者皆贼也”(《潜书·室语》),这种看法是对的。但秦始皇这个“贼”似乎比其他帝王更暴虐,其罪过更大。他不仅穷侈极欲,造成了广大人民的苦难;就是施行的一些有利于统一的措施,虽然从长远来看有利于社会发展,而在当时则成了一场浩劫,如修长城,经年累月征发数十万人进行着极为沉重劳动。这种摇役负担给人民造成的痛苦,从下述记载就可看出达到多么可怕的程度。清人杨廷烈著《房县志》记载:有人发现一种全身长毛的“毛人”,据说他们的祖先乃是逃避秦始皇筑长城劳役的民夫,由于躲入深山老林,年长日久,全身长出毛,传说当碰到毛人时,他先问你:“长城筑完乎?秦皇还在么?”只要回答:“长城未筑完,秦始皇还在!”“毛人”就会吓跑。这个记载当然只能视为人民群众的一种传说,然而如果历史上根本没有那样残酷的现实,绝不会出现这种可怕的传说。它反映了秦始皇的作为都是建立在对广大劳动人民残酷剥削和压榨之上的,而这种剥削和压榨远远超过社会所能承担的程度,致使社会简单的再生产都难以维持下去,所以就连对历史发展有利的一些措施,也给当时的人民造成灾难。 秦始皇统治的残酷,与秦国历史传统有密切关系。秦是以一游牧民族立国。从立国之日起,秦就处于同敌人战斗的环境中。“秦人耐苦战”是历史造成的,统治者的“酷烈”也是同这种战争的残酷现实相一致的。从秦襄公到商鞅、到秦始皇,其统治手段始终是极为残酷的:“夷三族”、“夷九族”,这在其它诸侯国是极为罕见的,殉人多至上百也仅见于对秦的记载。秦始皇完成了先代国君统一中国的计划,同时也把秦国残酷统治的手段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但是,强调秦国的传统,决不意味着开脱秦始皇个人的罪责,他个人性格残忍,好大喜功,尤其是统一以后刚愎自用,独断专行,以及恣意享乐,乃是加重人民灾难的重要原因。正因为如此,也是由于他把当时的社会经济推到崩溃的地步,使秦王朝又成为历史上一个极其黑暗的朝代。 秦始皇就是这样一个历史人物:他既是一个有巨大贡献的政治家,也是一个暴君
秦始皇(公元前259—221)姓嬴,名政,为秦庄襄王之子,是中国历史上一位叱吒风云、具有雄才大略的人物。公元前246年,年仅13岁的嬴政被拥立为秦王。八年后(公元前238年),秦王嬴政在蕲年宫举行加冕礼,亲理国政。此后,嬴政继承了自秦孝公以来变法革新、奖励耕战的一系列政策,选贤任能、历兵秣马、富国强兵、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公元前230~221年,历经10年的统一战争,他先后消灭了韩、赵、燕、魏、楚、齐等诸侯国,结束了自春秋战国以来长达数百年之久的分裂割据、混战不已的局面,建立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多民族的中央集权帝国。为了巩固新生的政权,秦始皇废除了自商、周以来的分封制,实行郡县制,中央和地方的重要官吏悉由皇帝任免,军政大权集于一身。他还下令统一全国的度量衡、车轨,以秦小篆为全国通用文字,以秦“半两”钱为流通货币,并统一了全国的法规刑律。他拆毁战国时各国边邻地区的城防工事,修筑驰道,还连接战国时期各国修筑的长城,形成举世闻名的“万里长城”。这一系列大刀阔斧、前无古人的改革措施和铁腕行动,对于巩固国家统一、推动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有重要作用,并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 为了强化专制统治,嬴政在执政时,严刑峻法、横征暴敛,又大兴土木,给人民带来莫大的灾难。此外,他还兴师动众,五次远途出巡,逢山刻石,以示不朽之功,又下令焚书坑儒。这些作为大幅度摧残并破坏了生产力的发展,造成“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的严重社会危机。秦始皇去世才1年,陈胜、吴广就在大泽乡揭竿而起,秦王朝仅存在15个春秋,就土崩瓦角、灰飞烟灭。 自古以来,对秦始皇的评价就褒贬不一。但纵观秦始皇的一生,对中国历史的发展起了巨大推动作用,实为中国历史上一位有作为的皇帝,功绩不可泯灭。
自己动手,丰衣足食
·正面 秦始皇在位之时,吞并六国,并发兵南征北讨,史载“百越之地,尽皆俯首”,“北扩千里”,按战国地图看,领土几乎比战国七雄控制范围扩大了一倍。而且秦始皇“设置郡县”,对征服后的土地注重统治和制度建设,不似其它同时代的征服者如马其顿的亚力山大,或罗马只重征服,不重制度建设;因此使统一的土地统治稳固,这才为中国现在的版图奠定了基础。后人认为,“功莫大过秦皇汉武”。意指秦始皇在武功方面,排在汉武帝之前,历史上无出其右。至今,英语中对中国的称呼China,也是从罗马语Chin(秦)演变过来的,这在一个侧面上表现了秦帝国的影响力。 秦国自商鞅变法以来重视以法治国,秦始皇继承了这个传统,十分推崇法家人物韩非,曾自叹“若与其同游,则无恨矣”。对将领赏功罚罪,皆依法。秦始皇虽专制,认为“朕即天下”,但有秦一代,仍是依法治国。陈胜、吴广起义,其理由也是“秦法严苛”,其罪当死,不得不反,乃是法逼民反。而并非如后世“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那般因严重腐败,而官逼民反。后世儒家倡导人治,治国不依法,由君主一言而决,而至今日人治之风,马屁之风犹在。 秦始皇首创驿站制度,并修驿道。为庞大帝国的政令通达以及由此而来的郡县制皇权国家奠定了技术基础。“修驿道,设郡县”,这是中国能够采用郡县制这种先进制度,而非类似西方的分封制的一个必要条件。同时期的罗马不能有效控制占领区,只能设权利极大的总督(总督总揽一地的军政大权,都是贵族,基层组织都依靠当地的原有组织),仍旧类似于分封制,这是罗马帝国后来分裂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郡县制是一种平民制度,其军政首脑都由皇帝任命,依政绩军功可上可下,可平职调动,这就导致了职业官僚和职业军人的出现。职业官僚和职业军人都可以来自平民,郡县官僚制有效的保证了平民(布衣)参政议政的权利(如李斯,蒙敖等等都是布衣,依军功政绩才出将入相),相比分封制这种贵族政治,无疑是一大历史进步。现代国家的文官制度和军队制度就是起源于此。 秦始皇建立的秦帝国为之后近一千七百年的时间,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先进于西方,从而比西方发达奠定了基础。所谓“汉承秦制”,“自秦以来,其制未变”,“百代犹行秦法政”。两千年的皇权时代的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基本上沿袭了秦朝的制度。 李白的诗《古风》:「秦王扫六合,虎视何雄哉!」 桑弘羊的论着中肯定秦始皇统一中国的功绩。 清代的章太炎在1913年撰写的秦政记也赞扬秦始皇。 ·负面 因为秦始皇推行“以法治国”的法家学说,而其后中国历代统治者都推行以仁爱,中庸为核心的儒家学说。因此,秦始皇常作为负面典型出现在各种散文、史籍中。如贾谊的《过秦论》等。 《史记·秦始皇本纪》秦王怀贪鄙之心,行自奋之智,不信功臣,不亲士民,废王道,立私权,禁文书而酷法,先诈力而后仁义,以暴虐为天下始。 贾谊《过秦论》:一夫作难而七庙堕,身死人手,为天下笑者,何也?仁心不施,而攻守之势异也。 秦始皇被很多史学家看作是一个暴君,为了权力可以不择手段[14]。 万里长城、秦驰道、灵渠、阿房宫及秦始皇陵等的规模均极为庞大,劳动举国的人口兴修,不少文献均斥责在工程进行时造成不少人命死伤,但另一方面却使各地的交通进一步发展,有助日后交通、经贸、以及各民族之融合。故此,一直成为史学家对于秦始皇功大还是过大的争论点。 对秦始皇的评价对于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皇帝究竟如何评价?自秦亡后直到今天,仍然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有人盛赞他为“千古一帝”(李贽《藏书·卷二目录》);有的人说秦始皇“虽四三皇、六五帝,曾不足比隆也”(章太炎《秦政记》);有人歌颂秦始皇的统一事业:“秦主扫六合,虎视何雄哉!”(李自《秦王扫六合》)他们都高度评价秦始皇的功绩,肯定其对历史的作用,是一个伟大的历史人物。另一些人则咒骂秦始皇“怀贪鄙之心,行自奋之智” “以暴虐为天下始”(贾谊《新书·过秦论》);“始皇暴虐,至子而亡”(《贞观政要》卷八);“始皇刚毅戾深,乐以刑杀为威,专任狱吏而亲幸之,海内愁困无聊”(引自陈登原《国史旧闻》)。他们都指斥秦始皇统治的残酷,是暴君。这些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评论者的立场和出发点不同,也都有其片面性。 应当历史地看问题,即把秦始皇置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去分析他的功过是非,去研究他的贡献和罪恶。而在研究秦始皇所处的历史环境的时候,不仅要注意战国末期历史发展的一般趋势,尤其要注意秦国自建国以来所形成的历史特点,以及它们对秦始皇的影响。这后一点是迄今以来,对秦始皇评价中被大多数人所忽略的问题。当我们系统地研究过秦史以后,再评价秦始皇,则可望避免以往的片面性,得出较为合乎历史实际的结论。 根据这样的观察,应当说,秦始皇是对中国历史发展有巨大贡献的杰出的历史人物,同时也是一个残酷的暴君。他的功绩是主要方面,但不能因此掩盖罪恶;他的罪恶是深重的,但也不应因此抹煞其巨大的历史功绩。 秦始皇的最重要历史功绩,在于完成了统一事业,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的中央集权的国家。 当然,秦的统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客观形势已经为统一造成条件,秦始皇是在统一果实成熟了的时候来到果园中的。但这种历史必然性并非意味个人的作用无足轻重。为什么统一由秦国来实现?完成统一的时间为何在公元前二二一年?在这些方面显示了秦始皇的个人作用。 除了作出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决策以外,秦始皇对统一的贡献,在于善于用人和勇于改过。有些评论家盛赞秦始皇的“军事指挥才能”,这种评价是没有多少根据的。比起他的先辈,如秦穆公、秦武公等曾多次亲率军队作战的君主,秦始皇几乎可以说没有直接指挥过打仗;但是,秦始皇却取得了比他前辈更辉煌的成就,这除了历史给他造成的机运以外,主要在于他善于用人和勇于改过。在统一中国前夕,秦国聚集了几乎是全中国所有的第一流的军事家、政治家。这里有王翦、王贲、尉缭、李斯、姚贾、顿弱等等,他们大都并非秦国人,却在尽心地为秦效力。一切克敌制胜的军事进攻和政治策略计划,都是由他们制定和实现的。秦始皇的作用在于善于发挥他们的作用, 听从他们的劝谏和有错勇于改。如灭楚时,他开始误用李信遭到失败后,马上改过,亲请王翦出征,并倾全国之兵交付与王翦,结果取得胜利。这种情况,若与赵国国君不信李牧,齐国国君轻信谗言,致使国亡的情况相对照,更可看出秦始皇作为一个君主,善于用人和勇于改过,对于历史发展具有多么重要的影响。 秦始皇的贡献还在于奠定了多民族封建国家的基础。秦统一后实行的各种政策和措施,有的不仅影响至以后二千年的封建社会,而且及于现在,如文字的统一就是一例。秦始皇采取的各种统一措施和制度,对当时的历史发展来说,是一种大胆的革新,他不仅改变割据状态的政治和文化,从而使封建的社会经济顺利地向前发展 。而且在很多方面改变了秦国固有的历史传统,如秦国以前一直被中原诸国视为西方落后地区,秦孝公也曾为此面苦恼,昭王以后虽然秦国势力进入中原,但主要统治地 区、根据地仍不出关中。到秦始皇时期,其国土竟达到空前广大的程度,而临这种局面,秦始皇以秦国制度为基础,创建各种制度,他并未囿于秦国固有的制度和传统,表现其政治眼光较为远大。从秦代制定的一些制度大部分为后来所继承,可以证明:这些制度和措施是适应当时历史形势的。而创建这些制度的秦始皇,其政治视野若不超出地处西陲的秦国的局限,则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
论秦始皇的功绩 如果世界上真的有一把倚天长剑——剑出山河暗,一击天下惊。那么秦始皇就是持剑者。 他的功绩不止于横扫六国,一统江山。最重要的是他使车同轨,书同文,并在全国推行了统一的度、量、衡制。不要说这些只是小事,不过是形式问题而已。有时形式是极其重要的。离开家乡的人对这种体会可能更深些。在异国他乡,蓦然看到和自己持相同语言,相同文字,相同习俗的人,那种几乎是天然的亲和力,会如此奇妙的打通人的心灵。这种奇妙的感召力,是形成一个民族不可或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必要的时候会爆发出惊人的力量。 《三国演义》开篇即说:话说天下大势,分久必合,合久必分。而秦之前也并非没有一个统一的中国,周王朝也是一个统一的王朝,但是诸侯分封制,使诸侯间仅成为守望相助的松散联盟。这种各自为政,独立发展的结果,导致单个诸侯的利益无限膨胀,最终必然走向相互屠杀,相互掠夺,以至相互争霸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和阻止自己被别人的欲望所吞噬。百姓之间,虽鸡犬之声相闻,而老死不相往来。各自有自己的文字和度量衡,限制了彼此间的贸易和交流,人为的导致了百姓间的敌对和生疏。国力分散使靠边境的诸侯只能凭一己之力,抵御外族的入侵,加上本国诸侯间战乱不断,最终导致分疆裂土,使匈奴那样强大的北方民族得以乘虚而入。 而秦始皇最伟大的功绩是彻底废除了诸侯分封制。中央集权制的出现,使中国实现了真正的统一,从此得天下的人,得以站在一个新的角度——天下一统的角度来全盘考虑国家事务。使一盘散沙的诸侯分封,握成中央集权的一个拳头。不仅消除了本国的战乱,促进国民之间的经贸往来和生产、文化的交流,而且光复失地,开疆拓土,使边境地区也有了安宁的发展经济的环境。中国也由此强大起来,渐渐形成天朝大国的气象。使相邻偏远地区的弱小国家纷纷归化。 秦始皇平定六国之后,北击匈奴。可并不是把匈奴击退而已,他连接秦、燕、赵长城为一体,筑万里长城,以保护西北边境的安宁。修千里直道,打开了西北边境的闭塞,促进西北边境的经济发展,使这块地方形成良好的发展机制,稳定的成为中国版图不可分割的一块。 南平百越。南疆的越人多骁勇顽强、不屈不挠。加之气候和环境因素,使这场战事艰苦异常,最后采取越人治越的方式了结此战。(是不是耳熟?其实除了武器的进展,兵家在兵法和战略上没有什么新鲜事,孔明也用过这着,古人的兵法到现在也依然好使~_-)其实,我觉得最高的还是接下来的这招掺沙子,才真的厉害,是不战而屈人兵的高招。秦“置桂林、南海、象郡,以谪徙民,与越人杂处”。这种由平民来掺沙子的做法,于潜移默化中,波澜不惊的把中原先进的文化和农耕经验手工技艺推广到越人聚居地,自然促进了这一地区的开发和进步,也有利于各民族的融合。而且使南疆各郡和中原地区由此产生了千丝万屡的联系,两广、福建、岭南、江西、浙江一带,从此成为中国无可置疑、分也分不出去的稳定疆土,这不能不说是秦始皇的一大功绩。而对于西南的经营开发,虽然没有这么成功,但是就象统一中国一样,从此为后世开拓了一个新的有效思路,对中国版图的贡献,秦始皇实在是功不可没。 虽然秦王朝并没有象秦始皇所期望的那样:由二世皇帝,三世皇帝,这样一代一代传下去,一直传到千世万世。甚至秦始皇属意的秦二世——公子扶苏竟连父皇的死讯都无从得知,就被一封假诏书逼得自杀了。而即位的秦二世,更加懦弱、昏庸,完全屈服于赵高指鹿为马的淫威之下。呜呼,连荆轲那样的猛士也刺杀不了的秦王,竟然有扶苏和胡亥那样懦弱无能的儿子,是上天的报应还是上天的讽刺呢?但是接踵而来的强汉、盛唐……却继续了秦始皇的理想,从此中国开始了一个崭新的纪元。 秦始皇!千世万世之后的我们,提起他来的时候,尽管有令人齿寒的焚书坑儒,灭六国,修长城时狂征暴敛的残酷,可是对这份千秋功过,万代伟业,还是不能不存着一份景仰在心中。秦以后的朝代,都曾延续了数百年,可是仅仅维持了十五年,就在农民起义的浪潮中灭亡了强秦,却是中国历史上一座不可忽视的里程碑。
对秦始皇的评价对于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皇帝究竟如何评价?自秦亡后直到今天,仍然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有人盛赞他为“千古一帝”(李贽《藏书·卷二目录》);有的人说秦始皇“虽四三皇、六五帝,曾不足比隆也”(章太炎《秦政记》);有人歌颂秦始皇的统一事业:“秦主扫六合,虎视何雄哉!”(李自《秦王扫六合》)他们都高度评价秦始皇的功绩,肯定其对历史的作用,是一个伟大的历史人物。另一些人则咒骂秦始皇“怀贪鄙之心,行自奋之智” “以暴虐为天下始”(贾谊《新书·过秦论》);“始皇暴虐,至子而亡”(《贞观政要》卷八);“始皇刚毅戾深,乐以刑杀为威,专任狱吏而亲幸之,海内愁困无聊”(引自陈登原《国史旧闻》)。他们都指斥秦始皇统治的残酷,是暴君。这些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评论者的立场和出发点不同,也都有其片面性。 应当历史地看问题,即把秦始皇置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去分析他的功过是非,去研究他的贡献和罪恶。而在研究秦始皇所处的历史环境的时候,不仅要注意战国末期历史发展的一般趋势,尤其要注意秦国自建国以来所形成的历史特点,以及它们对秦始皇的影响。这后一点是迄今以来,对秦始皇评价中被大多数人所忽略的问题。当我们系统地研究过秦史以后,再评价秦始皇,则可望避免以往的片面性,得出较为合乎历史实际的结论。 根据这样的观察,应当说,秦始皇是对中国历史发展有巨大贡献的杰出的历史人物,同时也是一个残酷的暴君。他的功绩是主要方面,但不能因此掩盖罪恶;他的罪恶是深重的,但也不应因此抹煞其巨大的历史功绩。 秦始皇的最重要历史功绩,在于完成了统一事业,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的中央集权的国家。 当然,秦的统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客观形势已经为统一造成条件,秦始皇是在统一果实成熟了的时候来到果园中的。但这种历史必然性并非意味个人的作用无足轻重。为什么统一由秦国来实现?完成统一的时间为何在公元前二二一年?在这些方面显示了秦始皇的个人作用。 除了作出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决策以外,秦始皇对统一的贡献,在于善于用人和勇于改过。有些评论家盛赞秦始皇的“军事指挥才能”,这种评价是没有多少根据的。比起他的先辈,如秦穆公、秦武公等曾多次亲率军队作战的君主,秦始皇几乎可以说没有直接指挥过打仗;但是,秦始皇却取得了比他前辈更辉煌的成就,这除了历史给他造成的机运以外,主要在于他善于用人和勇于改过。在统一中国前夕,秦国聚集了几乎是全中国所有的第一流的军事家、政治家。这里有王翦、王贲、尉缭、李斯、姚贾、顿弱等等,他们大都并非秦国人,却在尽心地为秦效力。一切克敌制胜的军事进攻和政治策略计划,都是由他们制定和实现的。秦始皇的作用在于善于发挥他们的作用, 听从他们的劝谏和有错勇于改。如灭楚时,他开始误用李信遭到失败后,马上改过,亲请王翦出征,并倾全国之兵交付与王翦,结果取得胜利。这种情况,若与赵国国君不信李牧,齐国国君轻信谗言,致使国亡的情况相对照,更可看出秦始皇作为一个君主,善于用人和勇于改过,对于历史发展具有多么重要的影响。 秦始皇的贡献还在于奠定了多民族封建国家的基础。秦统一后实行的各种政策和措施,有的不仅影响至以后二千年的封建社会,而且及于现在,如文字的统一就是一例。秦始皇采取的各种统一措施和制度,对当时的历史发展来说,是一种大胆的革新,他不仅改变割据状态的政治和文化,从而使封建的社会经济顺利地向前发展 。而且在很多方面改变了秦国固有的历史传统,如秦国以前一直被中原诸国视为西方落后地区,秦孝公也曾为此面苦恼,昭王以后虽然秦国势力进入中原,但主要统治地 区、根据地仍不出关中。到秦始皇时期,其国土竟达到空前广大的程度,而临这种局面,秦始皇以秦国制度为基础,创建各种制度,他并未囿于秦国固有的制度和传统,表现其政治眼光较为远大。从秦代制定的一些制度大部分为后来所继承,可以证明:这些制度和措施是适应当时历史形势的。而创建这些制度的秦始皇,其政治视野若不超出地处西陲的秦国的局限,则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 在秦国的历史上,继秦穆公、商鞅以后,秦始皇是对秦国发展有重要作用的人物。在中国历史上,秦始皇也是开创一个时代的代表人物。 但秦始皇还是一个稀世的暴君。秦始皇的残暴不能仅仅用“地主阶级本性”这种一般性的原因去解释。唐甄曾说过:“自秦以来,凡为帝王者皆贼也”(《潜书·室语》),这种看法是对的。但秦始皇这个“贼”似乎比其他帝王更暴虐,其罪过更大。他不仅穷侈极欲,造成了广大人民的苦难;就是施行的一些有利于统一的措施,虽然从长远来看有利于社会发展,而在当时则成了一场浩劫,如修长城,经年累月征发数十万人进行着极为沉重劳动。这种摇役负担给人民造成的痛苦,从下述记载就可看出达到多么可怕的程度。清人杨廷烈著《房县志》记载:有人发现一种全身长毛的“毛人”,据说他们的祖先乃是逃避秦始皇筑长城劳役的民夫,由于躲入深山老林,年长日久,全身长出毛,传说当碰到毛人时,他先问你:“长城筑完乎?秦皇还在么?”只要回答:“长城未筑完,秦始皇还在!”“毛人”就会吓跑。这个记载当然只能视为人民群众的一种传说,然而如果历史上根本没有那样残酷的现实,绝不会出现这种可怕的传说。它反映了秦始皇的作为都是建立在对广大劳动人民残酷剥削和压榨之上的,而这种剥削和压榨远远超过社会所能承担的程度,致使社会简单的再生产都难以维持下去,所以就连对历史发展有利的一些措施,也给当时的人民造成灾难。 秦始皇统治的残酷,与秦国历史传统有密切关系。秦是以一游牧民族立国。从立国之日起,秦就处于同敌人战斗的环境中。“秦人耐苦战”是历史造成的,统治者的“酷烈”也是同这种战争的残酷现实相一致的。从秦襄公到商鞅、到秦始皇,其统治手段始终是极为残酷的:“夷三族”、“夷九族”,这在其它诸侯国是极为罕见的,殉人多至上百也仅见于对秦的记载。秦始皇完成了先代国君统一中国的计划,同时也把秦国残酷统治的手段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但是,强调秦国的传统,决不意味着开脱秦始皇个人的罪责,他个人性格残忍,好大喜功,尤其是统一以后刚愎自用,独断专行,以及恣意享乐,乃是加重人民灾难的重要原因。正因为如此,也是由于他把当时的社会经济推到崩溃的地步,使秦王朝又成为历史上一个极其黑暗的朝代。 秦始皇就是这样一个历史人物:他既是一个有巨大贡献的政治家,也是一个暴君。
楼主 论文这东西 你自己得写 给你些资料 自己整合吧 1、秦始皇的生父:公元前259年,嬴政生于赵国。从秦国国君的世系看,他的父亲是当时为质于赵国的秦公子楚(即异人,后立为庄襄王)。《史记�6�1吕不韦列传》却记载了一个嬴政实为吕不韦之子的传奇式故事,说吕不韦先与一个能歌善物的赵姬同居,知赵姬有身孕后,让赵姬去勾引子楚。不久子楚爱上赵姬,吕不韦便把赵姬献给子楚。赵姬生下嬴政后,子楚就立赵姬为夫人。子楚回国继承了王位,死后把王位传给子政。……说秦始皇是私生子,并不影响他统一中国的伟大形象。如孔子和耶稣都是私生子。 2、秦始皇的长相:《史记�6�1秦始皇本记》有一段记载“秦王为人,蜂准、长目、挚鸟膺、豺声,少恩而虎狼心”。据此,有人指出,秦始皇的相貌是无法恭维的,因为蜂准、长目、挚鸟膺、豺声这四项都是生理上的残缺。所谓“挚鸟膺”,就是医学上所说的鸡胸,这是软骨病的一种症状。“蜂准”应该就是马鞍鼻,鼻梁凹陷。“豺声”则表明秦始皇有气管炎。软骨病患者,骨的发育不正常,因而胸廓、鼻梁的形状都发生变异,胸、鼻的畸形,又造成气管炎的经常发作。至于“长目”,即“马目”,是眼球突出的病状。由于上述种种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秦始皇不仅丝毫谈不上相貌堂堂,而且多病缠身,难怪他脾气那么暴躁。 3、秦兵马俑:秦兵马俑坑,位于陕西省临潼骊山县骊山脚下。自1974年被发现以来,引起国内外考古学者、历史学者以及广大旅游者的高度重视和浓厚兴趣。兵马俑坑建造规模宏大,埋藏的文物丰富、精湛,被誉为“世界八大奇迹”之一。秦兵马俑坑布局严整,结构奇特,布成军阵的陶人或着铠甲,或披战袍,手持矛、戈、戟等兵器,姿态神情各异,显示出各自不同的身份、兵种、性格、可谓 如生。由于兵马俑坑建造坑近于秦始皇陵,因此自发掘以来,国内外学者一般都认为,这是秦始皇的陪葬坑。也就是说,这支装备齐全、威武雄壮的兵马俑队伍,是守护黄泉之下的秦始皇。……这些陶俑的数量如此巨大,仅被发掘出土的就近万个,且它们真实而规范,又带有不同的个性。兵马俑在流传至今的任何史书中都毫无记载,可以说是连蛛丝马迹都没有,实在很令史家惭愧。 4、秦始皇陵在今陕西省临潼县成城东五公里外,南靠骊山,北临渭水,是我国古代规模最大、保存较好的一座帝王陵墓。陵墓的朝向为坐西向东,这是一个奇特的布局。众所周知,我国古代以朝南的位置为尊,帝王即位常称“南面称孤”,这“南面”也就是面朝南的的意思。历代帝王的陵墓基本上都是坐北朝南的格局,而统一天下的秦始皇,为什么愿意坐西向东呢?一种意见认为,秦始皇生前派谴徐福东渡黄海,寻觅蓬莱、瀛洲诸仙境,又多次亲自出巡,对东海仙境十分向往。可惜徐福一去杳无音信,回归无期,使始皇帝亲临仙境的愿望如同泡影,这不能不成为秦始皇晚年的一大遗憾。即使生前得不到长生之药,死后也要面朝东方,以求神仙引渡而达天国。于是秦始皇建造了这坐西向东的陵墓。 5、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认为自己的功绩,是历史上的帝王不可比拟的。他认为品德超过三皇,功盖五帝的,自称皇帝。皇帝自称“朕”,下令称“诏”。崇尚黑色。 6、秦始皇迷信:他有一次因风水受阻而不能渡湘水,归罪湘君女神作崇,于是遣发3000囚徒,去砍伐山上的树木以资报复,可见得他在和超自然的力量作对,而不是震惑于超自然的力量。 7、秦始皇实施一系列的统一措施: ①建立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度,大权独揽,中央设丞相、御史大夫、太尉,称为“三公”。“三公”由皇帝任免,绝对服从和执行皇帝的命令。在地方建立郡县制,将全国分为36郡,每一个郡有守(等于省长)、尉(等于边防区司令)和监(等于监察专员)各一,郡下设县,郡守、县令由皇帝直接任免。 ②统一度量衡、货币和文字,所谓“一法度衡石丈尺,车同轨,书同文字”。中国的文字在战国时代已有分歧的趋势,自此以篆为标准。度量衡的单位也标准化,车轴的长度也随着划一。全国有声望的家室12万户,一律迁居于国都附近,以防止地方力量再起。除了秦军所用的兵器外,其他一律没收销毁,铸成12尊庞大的铜人,放置在皇宫之前。 ③统一法律。据《史纪》《汉书》的记载,秦法仅死刑就分为戮、腰斩、车裂、坑(活埋)、 凿颠(凿破头脑)、抽胁、枭首,并推行连坐法和族诛,实施严重的刑法,以镇压人民。 ④“焚书”、“坑儒”,除了医药种树之书,其余尽行烧毁,焚书后引起儒生的不满,前212年,秦始皇又进行“坑儒”,活埋儒生460人。……秦始皇收养了许多占星学家和炼丹的术土,当中有两人有秦始皇聘任寻求长生药物,他们没有觅到药物,反而散布流言,指斥秦始皇性情燥急,不符合长寿的条件。皇帝大怒之下令卫士在都城里挨户搜索。上述两个人未寻获,可是被捕者460人,他们或是与这两人有交往,或是在卖弄相似的方式。最后这400多人全被活埋。 ⑤为了抵抗匈奴的入侵,秦始皇派大将蒙恬率30万大军北伐,于前215年收复河套地区,设置44县。因怕匈奴在再次入侵,秦始皇征发农民,把战国时秦、燕、赵三国长城连接起来,筑成西起临洮(今甘肃岷县),东到辽东的近万里防御线,史称“万里长城。” 评价秦始皇的功过 ① 完成了统一,结束了诸侯割剧的局面,有利于人民的生活安定和社会生产的发展。 ② 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的中央集权的国家,在全国推行郡县制度。 ③ 统一了货币,度量衡和文字,开创了幅员辽阔的秦帝国,促进了民族各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 ④ 建立了封建专制主义制度,压制了人民的思想 ⑤ 焚书坑儒,摧残文化 ⑥ 实行暴政,大兴土木,建阿房宫,修骊山陵墓,耗费民力;法律残酷,最终促成农民大起义,使秦朝灭亡。 总体评价:秦始皇在中国建立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在我国历史发展长河中,树立起一块新的里程碑,其功绩是伟大的。但是,秦始皇横征暴敛,农民被迫把收获物的三分之二上交赋税,还要负担沉重的遥役,被征去修阿房宫、陵墓、筑长城达200多万人。秦始皇的暴政,给自己种下覆灭的恶果。
醒眼看日本现代文学的侵华特征醒眼看日本现代文学的侵华特征 ——评王向远的《“笔部队”和侵华战争》 悠 哉/文出于教学需要,《燕园梦》作者、中国文学大师悠哉从单位图书馆借阅了北京师范大学中文系王向远教授的《“笔部队”和侵华战争——对日本侵华文学的研究和批判》(以下简称“该书”)。回家后细细翻阅,悠哉大吃一惊!“笔部队”这个奇怪的名词,我也是头一次听说。它极大地拓展了我对现代日本文学的印象,真可谓“醒眼看日本”的一部极好学术论著。遗憾的是,这本1999年由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著作,仅仅印刷3000册。在时下喧嚣和浮躁的中国学界,这个印数自然是区区不足道的。也许正是这个原故,它迟至十年以后,才姗姗地进入我的眼界吧?悠哉大师素日不写学术著作评论的,但是既然读到好书,不介绍有辜负之意,因此拨冗聊写一篇,向广大网友进行介绍和宣传。(顺便说明:除太宰治的《惜别》图片摄自悠哉藏书,其余图片摄自本书)日本自明治维新后迅速崛起于东亚海岛,从此开始自己雄心勃勃的拓疆国策。与此相呼应,思想界也出现贬低中华的论调。据该书介绍:福泽谕吉的《文明论概略》(1875)第一次将中国和日本、土耳其列为“半开化”国家,提出日本正在成为西方那样的文明国度,因此理应成为东亚盟主。他甚至画好了“支那帝国分割图”。此后,经过中江兆民《三醉人经纶问答》、冈苍天心《东洋的理想》、保田与重郎《蒙疆》、夏目漱石《满韩处处》(109)、芥川龙之介《支那游记》(1921)、到武者小路实笃的《大东亚战争私感》(1942),日本文学里充斥着贬低中国的宣传,在日本发表后,效果无疑是负面的。这里需说明一下:夏目漱石《满韩处处》和芥川龙之介《支那游记》如今有译本,但是书名改了,比如芥川龙之介的书译作《中国游记》。据王向远说,夏目漱石的东北之旅是受南满铁路株式会社(对华经济侵略的中心)的邀请,那么很显然:这不是一次普通的作家私人旅行。1931年,伊藤永之介为配合“满蒙危机”的政治宣传,在《万宝山》中歪曲描写了“万宝山事件”。1932年,直木三十五的《日本的颤栗》歪曲描写了上海“一.二八”事变,叫嚣“战争真是太好了!”1932年横光利一出版《上海》,正面描写了日本军国主义言论……伪“满洲国”成立后,日本大量移民,相应地又出现所谓“大陆开拓文学”,成立了以荒木巍、福田清人、近藤春雄为首的“恳话会”,炮制了80多部作品,最著名的是菅野正男《与土战斗》、和田传《大日和村》、《殉难》。又冒出所谓体现“建国精神”的“满洲文学”,代表作品有安西冬为《军舰茉莉》,其中的《春》写道:“一只蝴蝶,向鞑靼海峡那边飞去。”乍看平淡无奇,但是明白日本人将我国东北喻为“蝴蝶”(面积轮廓似蝴蝶形状),就明白其险恶用心了。就这样,日本文学家在侵华政策的支持下,一步步地“协力”侵华战争,终于走进“笔部队”。通常我们喜欢说:日本侵略者是“武装到牙齿的”。殊不知这个比喻并不确切,应当说:他们武装到国民的灵魂才是。而这项工作,自然少不了他们的“灵魂的工程师”——日本现代作家——的特殊“功劳”。该书共14章,从第5章起,集中论述日本这支特殊的“笔部队”。请大家耐住性子,待悠哉大师慢慢道来——1937年“卢沟桥事变”后,日本开始了全面侵华战争。与此同时,陆续有日本记者、作家派往中国,进行“协力”军事的报道和宣传。例如:吉川英治、木村毅、小林秀雄、佐藤春夫、尾崎士郎、石川达三等。其中尾崎士郎的《悲风千里》影响很大。还发生一件有意思的事件:石川达三《活着的士兵》描写日本军攻陷南京后的烧杀和掠夺,作者的想法是“把战争的真相告诉社会”。不料在《中央公论》发表后遭到当局逮捕,法院判他四个月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理由是:“描写皇军士兵杀害、掠夺平民,表现军纪松懈状况,扰乱安宁秩序。”与此同时火野苇平的《麦与士兵》却畅销120万册。这两个事件促使军部和政府强化对作家从军创作活动的管制。1938年8月20日是个关键的日子。许多日本作家收到菊池宽(日本文艺家协会会长)的快递明信片,通知他们到内阁情报部开会。与会者有菊池宽、尾崎士郎、横光利一、佐藤春夫、尾崎士郎、片冈铁兵、林芙美子等。最后确定22位担任军部的派遣作家。他们从军部领取高额的津贴,发给军服、军刀、手枪、裹腿等,俨然一批出征的将军。出发前,日本报纸进行大肆宣传,称作“笔部队”。来到中国后,他们先是采访攻克武汉的日军,有人又到南京、杭州。第一批后,军部又组织了第二支“笔部队”(为省篇幅,名单略)。他们回国后,无一例外地撰文谈观感,进行军国主义宣传。值得一提的是林芙美子,她是“笔部队”里唯一的女战士。回国后写了《战线》和《北岸部队》。此外还有军人作家。例如藤田实彦《战车战记》、谷口胜《征野千里》、日比野士郎《吴淞渠》、冻田博《分队长日记》、上田广《建设战记》、火野苇平《士兵三部曲》等……还有难以计数的侵华诗歌作品。应当说,他们是以另一种身份加入“笔部队”的。此外还有所谓“宣抚文学”,大肆进行欺宣传。值得一提的是,1938年因《活着的士兵》而惹祸的石川达三,这时看准风头,幡然醒悟,戴罪立功,他再次来到中国,写下《武汉作战》、《敌国之妻》等正面歌颂军国主义的作品。又担任“日本文学报国会”成员。1942年他积极参加“大东亚文学者大会”。战后,石川达三根本否认《活着的士兵》的那些描写,胡说什么“战争是两国干出来的,不应该说坏事只是一国干的”;根本否认南京大屠杀,声称“我没有看到屠杀事件”。奇怪的是:对这样一个日本作家,中国长期以来竟然认识模糊。例如:重庆出版社1989年出版《中国抗日战争时期大后方文学书系》的第十卷“外国人士作品”,把石川达三尊为“国际友人”,节录了他的《活着的士兵》;又将他战后写的《风中芦苇》作为“反法西斯文学”列入。王向远教授认为,“这些都是不妥当的”。悠哉大师也认为,这的确很欠严肃。说实话,我在图书馆书架上也见过石川达三的作品,还不曾翻阅。但是,读过这部学术著作,了解到石川达三竟然是这么一个混蛋,我今生是绝不会去阅读的。从今往后,但凡看到这名字,我就深恶痛绝!1941年12月日军偷袭珍珠港,太平洋战争爆发。1942年11月3日在东京的帝国剧场召开“大东亚文学者大会”,抨击英美文化,鼓吹“亚细亚文化”、“日本拯救亚洲”和“大东亚精神的强化普及”。1943年在东京又召开第二次会议。1944年移到南京,又召开第三次会议。这些把戏,自然是“思想文化战”的步骤,是“笔部队”的另一种形式。值得介绍的是佐藤春夫的电影故事《亚细亚之子》(短篇小说名《风云》),它以郭沫若(化名汪某某)和郁达夫(化名郁某)为原型,丑化中国抗日文化人士。佐藤春夫声称:“一切都是宣传第一,一切都注重实效。”作品主人公“汪”和他的日本妻子,被美化为“亚细亚之子”。郁达夫读到此书后,义愤地写下《日本的娼妓和文士》,指出“在这中间他处处高夸着日本皇军的胜利,日本女人的爱国爱家的人格的高尚”;“佐藤在日本,本来是以出卖中国野人头吃饭的”。1943年日本召开“大东亚会议”,发表《大东亚共同宣言》。“日本文学报国会”决定以其五大原则为主题,“刊行构思规模宏大的小说,向大东亚各国国民宣传皇国的传统和理想,渗透共同宣言的大精神”。其中太宰治分工“独立亲和”,为此他撰写了长篇小说《惜别》,描写鲁迅在日本仙台的留学生活。王向远教授称:“《惜别》对鲁迅形象的歪曲,首先表现在作者对鲁迅对日俄战争的态度上。”“太宰治对鲁迅形象的歪曲,还表现在他笔下的鲁迅对日本文化的评价上。”“更荒唐的是,在这里,太宰治借老医生的口,认为鲁迅由医学转向文艺,是由于认识到日本天皇制的优越性的缘故。”悠哉之所以详细介绍太宰治的长篇小说《惜别》,决不仅仅因为它描写了鲁迅,而是因为:《惜别》被于小植译成中文,2006年由新星出版社出版。董炳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所研究员,鲁迅研究专家)在序言中,首先介绍了竹内好专著《鲁迅》的观点和他对《惜别》的批评,接着他说:“竹内的批评有合理性,但也有简单、片面之处,遮蔽了《惜别》中的许多重要问题。实际上,鲁迅的‘本体’存在于鲁迅的复杂性之中,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阐释。《惜别》作为小说固然是在‘想象’鲁迅,但小说对于鲁迅文化观的表述、对于弃医从文动机的解释、对于侮辱信作者动机的解释,都有启发性。”咳,真是见鬼了!两位中国学者,对于太宰治的《惜别》,评价竟然如此不同!个中委曲,叫人实在难以参透!虽说悠哉忝得“中国文学大师”称号,却没有资格对王、董二位的学术观点评头论足。毕竟,我只是读过《惜别》,却谈不上专门研究。该书第十三章叫“日本有‘反战文学’吗?”。据王向远教授研究,日本左翼作家在日本侵华战争后全都转向了。日本文学界所谓的“抵抗文学”,实际上并不存在,只是根据法国现代文学史上的“抵抗文学”一词虚构出来的谎言。例如川端康成,虽然没有在创作上“协力”战争,在行动上却是积极参与的。日本军政府组织的各种会议,他都卖力地参加了。王向远教授断言:“川端康成决不是当代中国不少读者印象中的‘超越时代和政治’的作家。”奇怪的是:对川端康成,悠哉大师也存在这般印象。还有《细雪》的作者谷崎润一郎,文洁若在《唯美主义作家谷崎润一郎》称:“谷崎一向反对日本侵华的不义战争。”但是王向远教授称:谷崎和川端一样,也是在行动上积极参与和“协力”战争的。日本军政府组织的各种会议,他都参加了。当新加坡陷落,谷崎高兴地挥笔写下《新加坡陷落之际》,向全国发表广播讲话:“我日本帝国在东洋顶天立地,建立了赫赫伟绩……迄今为止,皇军所征之处,公名正大。”高慧勤、叶渭渠、文洁若等日本文学翻译家,为什么要不顾历史事实,向中国读者这样宣传日本作家呢?萨特曾因福楼拜没写过政府镇压巴黎公社的文字而加以谴责,他们对这些日本作家为何如此开恩呢?我以为,王向远的《“笔部队”和侵华战争》一书写得很好,它廓清了悠哉大师对于日本现代文学的糊涂认识。本文题为《醒眼看日本现代文学的侵华特征》,并非说整个日本现代文学是侵华的,而只是说:它的确烙上了“侵华”的印记,或深或浅地。王向远教授的若干论断也许值得探讨。但是,我敢担保说:这是一部用于“讲真话”的、很严肃的学术著作!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才在这篇短文里“撮其要”概述了该书内容。至于深入评价,不是我所能做到的。我觉得,宣传这部学术著作意义很重大。想想吧:该书于1999年初版,仅仅印刷3000册!十年过去了,在中国的日本文学爱好者里,究竟几人拜读过这部著作呢?想到这一点,我不胜忧虑,不胜惆怅!从此以后,中国文学大师悠哉对夏目漱石、芥川龙之介、武者小路实笃、川端康成、谷崎润一郎等日本名作家,不得不很有些讨厌了。世界上有一种罪恶叫“忘恩负义”;他们早年皆深通汉学,受惠于中国悠久文化的润泽,却是这般狠心地充当孽子! 2009-3-6纪念"七.七"69周年:石门里斩杀侵华日本军官军刀行动---兼记由此带来的一次烧杀惨案---当年英雄有谁知1941年早春,中国人民拯救中华的抗日战争进入最艰难的阶段,山东半岛胶莱平原北海地区军民,在共产党和在许世友将军的领导下,与日寇展开了英勇顽强的战斗。莱城东三十里南王行政村有八个自然村,该地南依嵯峨险峻的崮山山脉,北接军事要道206国道,有河谷良田2500亩,岭地3500亩,盛产红薯甜瓜闻名齐鲁。境内沟谷纵横,道路曲折险要,密林遮村,是我八路军和革命干部休整养息的地方。该地有一条河流叫太阳河,上游五里处是埠上石桥交接处的雁岭哭儿沟石门里,形势险峻,水草茂密,易进难出,常年流水汩汩,北入王河入海。太阳河东岸太阳山上有古老的庙殿,叫太阳庙,建于明洪武年间,庙殿南北长一百步,东西广五十步,南北庙堂相对,东西厢房相应,廊道相连,飞檐凌空,气势恢弘,钟声飞越远近十几里。每年二月二六月十八九月十八赶庙日,远近州县贾客云集,少童白叟红男绿女齐集庙场,庙门外大戏锣鼓开场,人声鼎沸,热闹非凡。太阳庙殿据高临下,周边山脉相连,几十里村落尽收眼底。1940年日寇在莱城东部地区建立了军事据点,中间广阔地带一带却无法控制。1941年正月底,崮山八区获莱城我地下工作者密报,日寇驻军出动100多人东出扫荡,准备勘察日光山庙宇地理形势设立据点,打开莱城东部“非占领”状态,强化“绥靖”政策。正月二十七日上午,寒风刺骨,天干冷干冷的。南王村民兵指导员张令信接区里通知,带领民兵周九丁等人,去村西大沟埋设地雷,阻止敌人东进。张令信身材高大,有豪气,练八卦,敢为事。1937年加入共产党,曾与郑耀南长子郑梦华参加胶东干部学校学习,在《大众日报》社做保卫工作,后任潍县抗日政府公安三科科长,潍北锄奸队队长,亲手处决汉奸和还乡团骨干十几人,曾跟着许世友司令员做过事。周九丁身材高伟,有勇力,在当地是有名的掐电线埋地雷能手。上午十时许,敌人不走大沟,绕行西石桥村,在村西稍做休整,然后北行过马家庄。张令信等人看鬼子改变行军路线,带领同伴扒出埋在大沟小路上的地雷,从大沟东侧绕马家庄返回村隐蔽。中午十一时,鬼子队伍在南边家村(有说在南菊寺村)吃饭,饭后向驿道方向开拔。有一骑白马挎洋刀鬼子中校军官中午醉酒,落在队伍后,独骑过太阳河,东行上庙殿西侧西北二里许,掉队醉卧不醒。南王村村民王梦彦拾粪经过发现情况,迅速回村报告村长王仁洁,王仁洁让他马上回去监视,自己去东村约民兵指导员张令信,及民兵周九丁,张升奎,周元丁,张升志(外号小野猫)等五人,一起去鬼子军官醉卧处。王梦彦曾在哈尔滨做事,会几句日语,大家商议好先让他上前找机会说话,大家待机行事。王梦彦腰里缠着布腰带,肩上铁锨撅着粪筐,打扮成拾粪农民的样子,上去借火抽烟,这时军官已醒来,问,南边的什么村子?王梦彦回答说是南王村。又问西边的什么村子?答说南边家村和北边家村。军官拿出地图,指点着看了一会,说,你说的对,你的大大的良民。军官就从衣兜里掏出香烟,给王梦彦一支,自己手拿着一支。王梦彦遂上前给军官点火,张令信斜刺里从后面靠近军官,猛不定抱住军官的腰,死死不放手。这时军官呜啦呜啦大喊,翻身回手抽刀,刀鞘长,抽不出。张令信与军官在地上滚打,滚出十几米。令信大喊,来人啊!周九丁四人遂上前缚敌,争奈刀光闪亮,寒气逼人,无法下手。小野猫张升志上前,用铁锨砍伤军官抽刀手臂,军官刀落。令信大喊,解裹腿!大家遂解下军官裹腿带子,奋力绑好军官手脚,解下军刀。把军官抬到马背上,一人牵马,四人挟持,二人护卫,从胡子沟过河道,送宋家区政府。区里没人,遂商议处决军官。就顺南王河道至上游哭儿沟石门里。石门里经年流水,隆冬不冻。水下有细沙,深有数米。周九丁手起刀落,将军官斩首。在河床上挖了大坑,尸首埋在河床下,上面用沙掩好,流水如旧。放走战马,埋好战刀,自觉万无一失,遂分头四下里躲避。不巧远处有村八岁小孩乳名满仓者,和外号林老五者二人看到。林老五在村里是无赖,不懂义理。此时为1941年,正月二十七日,中午二时左右。当日鬼子队伍行至石郭庄一带,发现军官失踪,遂拉网满坡往西搜索。军官白马返回,鬼子知道军官出事,就在南王一带大肆搜寻。一帮铁匠师傅被鬼子打得头破血流。傍晚,队伍没回莱城,就在武官和南菊寺宿营过夜。当日夜降小雪,漫山遍野一片银白。正月二十八日凌晨,敌人调集驿道平里店小庙后据点队伍400多人,重返南王一带找人。南至坎上坎下东西埠上,一直到北面的宋家集教书庄,西边到武官清明沟村,漫山遍野到处是马队奔驰。老百姓提前接到上级通知,大部分躲藏进山了,只有老弱病残没来得及转移,被赶到各村的场院里拷打审讯。南王东村有30多人被赶到村南大荒里,张令信母亲徐氏,周九鼎父亲,以及张令信埠上的一个远房姑舅徐永春亦在其中。小孩满仓被鬼子用糖果诱惑,给鬼子指出军官尸体掩埋地址,林老五向鬼子指认出张令信母亲徐氏和周九丁父亲。徐氏和周九鼎父亲被带至石门里。鬼子从河道里挖出军官尸体,当场枪杀了徐氏和周九鼎父亲,然后用担架抬着尸体,送到小庙后据点。时为1941年古历正月二十八日上午10时许。关于满仓提供军官尸体地点,林老五指认张令信母亲和周九酊父亲的细节,系解放后民间传说, 据当事人张令信说,是他远房姑舅兄弟徐永春解放后说出实情。那时林老五已逃逸东北,至死不归。对满仓则因为年幼无知没法处理。下午2点,鬼子返回,遍村放火,一时烈炎张天,浓烟滚滚,正值东南风起,烟尘飘至掖北海边,缭绕不散。村民踏雪站在南岭顶上,眼巴巴看着家园毁于一炬。大火烧到第二天早上,仓谷糠秕烟雾三日不息。东西两村烧毁房屋1000余间,粮食12万公斤,烧死牲畜三十多头,桌椅柜箱无计其数。西村仅存三家没烧。周发堂家院墙高,胡秸烧不到房檐,免于一炬。王玉琪大门朝北,老头用铁耙顶门,翻墙外逃,鬼子没有进去。王梦寿老婆躺在家正屋,大喊有瘟症,鬼子也没敢进去。笔者家父在世日,说仅存三样东西:一张土耙子,一只驴鞍子,一个呱嗒,三样东西都有火炭痕迹也!事过三十年时修葺老屋,墙壁内里皆火红色,墙里顶梁立柱皆为黑炭。南王石坑出产黄褐色石料,古辈用这种石料建房。房屋墙面经大火焚烧皆成红色。大火焚烧时,来不及走掉的老人都被烧死。鬼子漫山遍野搜寻人,有承认南王人的,格杀无论。王宝山和老婆用驴驮着三个孩子,跑到大台,鬼子问:是那里人?他的老婆精神有毛病,说是南王的,王宝山立刻被抓走,在小庙后干河子村被活扒了心,祭祀死了的军官。北边村村民边锡元当时也被抓到干河子,王宝山被害情况他曾亲眼看到。东村王群被抓后,被扔到粪坑里淹死,春天往外扔粪时才掘出来。许多亲戚不敢收留南王人。张秋英母亲用驴驮着孩子投奔马家庄姑母家,被亲姑姑拒之门外,后投奔边家亲戚张节家住了半年。也有死里逃生的,王永德被鬼子马队追赶时恰好内急,一闪身蹲进道旁的土坑里,马队从头顶跨过去,躲了一劫。南王遭劫后,北海抗日民主政府组织各区民工出钱出物出工,用一个春天帮助建房,流落他乡的人才慢慢返回乡里。有许多人家移居外乡,至今没归。周发云一家搬到山后村,王克义一家搬到龙冢庙村,至今未归。有没及时建好房子的人家,就多年住在废墟里,周发成一家人就住在窝棚里三年多。有新媳妇结婚住在牛屋的,有公婆与媳妇同居一炕的。到上世纪六十年代时,村里仍然残垣败壁,瓦砾遍地,满目荒凉。家家户户也很少有柜椅的,连盛粮食的瓮也没有,都是盛在用土墼砌的土仓里。冬天到了,深夜老鼠肆虐,粮食常常被一宿倒光。有月子里孩子被老鼠咬伤鼻尖耳朵者。又家家户户很少有房门的,用草廉遮风,冬天屋里似冰窟,幼儿长夜啼哭不住。奔东北谋生者有百多人吧,哈尔滨几乎有了南王村。笔者有远房伯父叫王梦志者,今年八十有九,自奔东北没返乡里,年前病倒,嘱咐儿女他死后把骨灰安葬回老家日光庙遗址西坡,拳拳之思乡情感人泪下!愿天下人珍惜今日安宁康定生活,为富国强兵尽匹夫之责也!当年擒敌英雄大多过世,张令信老人尚在。二龙周九鼎1947年在斗争地主浮财时,因给被斗争对象通风报信,激起民愤被村民活埋而死。其他人皆病老而死。张令信老人今年八十有九,已拄拐,身体有病。记忆尚好,对当年火烧案情能断断续续记起。老伴九十,也患有疾病。今年正月初一我去看访了张令信老人,我走出老人家门时,天空正飘着清雪,距那个火烧的日子正月二十八日,还有二十七天。可是已过去整整六十年了。张令信老人执意送我,我回头远望风烛残年中的当年缚敌英雄,心有戚戚然!南京正在遗忘和毁灭亚洲最大的侵华日军慰安所遗址(请大家帮助转帖和置顶)南京正在遗忘和毁灭亚洲最大的侵华日军慰安所遗址南京市利济巷2号是现存最大的侵华日军慰安所遗址。2003年,八十二岁高龄的朝鲜籍慰安妇朴永心老人来到利济巷2号指证日本人在此犯下的罪行。侵华日军在南京曾设有四十多处慰安所,现存的不过五六处,而有慰安妇亲自证实的仅此一处。 利济巷2号是亚洲最大的慰安所遗址,专家充分肯定了保留该处遗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朴永心老人离开南京后,该处房屋因地产开发而面临拆除的命运。后经媒体报道,引起广泛关注。在舆论之下,南京市政府做出了暂不拆除的决定。此后,该幢房屋和周围相关建筑逃过一劫,但居民的动迁并未停止,绝大多数居民已迁出利济巷2号。南京市政府虽暂不拆除此房,但一直未对它的未来做出规划。永久保留?原址建立纪念馆?易地重建?拆除?一年来没有答案,也没有妥善的保管。[注:南京市进行民国总统府前地块改造,曾要拆除一座民国碑坊和两座清代宗祠。后来经过报道,引起关注,拆迁单位表示碑坊不动,宗祠日后重建。可在地块建筑拆完之后,碑坊也拆完了。三四年后,宗祠也不知在何处。总之是不了了之了。]利济巷2号已有七十余年房龄,由于无人居住,大部分门窗已经严重损坏,雨水直接注入室内,浸蚀墙体。一楼填满垃圾,天花板大面积脱落。七十高龄的危房在风吹雨淋,无人照管的情况下还能矗立多久?南京遗忘了它,看着它走向毁灭。去年,南京大屠杀的活证据李秀英老人走了,对日本右冀而言又少了一个“绊脚石”。人证会消失,可物证却能永久留存。利济巷2号是最好的物证,但如果我们连这么重要的物证都无法妥善保管,又如何去指控日本的罪行?我们的子孙又如何认知历史,知晓罪恶?今年是抗战胜利六十周年,难道真要把我们的遗忘当作送给日本人最好的礼物?
日本近代军国主义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孕育形成阶段,从明治政府成立起至西南战争结束的1877年。在这期间,日本确立和巩固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政府,建立起军国主义的经济基础,建立了军国主义的武装和警察、监狱,并开始对外实行侵略扩张。 第二阶段是近代日本军国主义体制完全确立阶段。以陆军卿山县有朋发布《军人训诫》和《参谋本部条例》的1878年至日本发动甲午战争的1894年。这一时期,日本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思想各领域均确立起军国主义体制。 第三阶段是发展与演变阶段。从甲午战争后的1895年至法西斯军国主义败亡的1945年。日本近代军国主义确立后,几乎是每5年就对外用兵一次,直至彻底败亡。1936年法西斯上台,则是近代日本军国主义的极端表现形式。
浅谈日本天皇制前言日本天皇制已有二千多年历史,在日本和世界上都曾产生过重大影响。特别是1868年日本明治维新后,日本军国主义者利用“效忠天皇”、进行“圣战”的名义,连续发动中日甲午战争、日俄战争,参加八国联军侵略中国和第一次世界大战,进而制造、挑起“九一八事变”和“七七事变”、发动全面侵华战争和太平洋战争,给中国和亚洲以及欧美国家的人民带来深重灾难,也使日本人民陷入水深火热之中。二次大战后,日本天皇制一度面临灭顶之灾,但却又被奇迹般保留下来。虽时迁位变,大异其趣,但天皇制仍在日本国内外有一定影响。明仁天皇1989年1月登极,又接到几乎所有大国的访问邀请。日本当局正酝酿开展更为活跃的皇室外交,利用日本皇室的东风更快谋取政治大国地位。日本皇室为什么在当今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年代,作为封建社会的残余似乎仍有很大生命力?为什么有那么多日本人信奉天皇教?为什么日本统治阶级仍极其重视在政治上利用天皇制?日本天皇身上为什么有那么多神秘莫测的迷雾?对这些问题,我将做一些简单的回答,愿我的回答对大家有益。一、 天皇制的历史演变天皇虽是日本国皇帝的称号,但日本天皇并不是日本国一开始就有的,其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复杂的历史演变。对天皇制的历史演变,日本有许多神话传说,其后又经历了古代、近代、战后天皇制三个阶段。(一) 关于天皇制的神话传说关于天皇制的种种传说,集中体现在日本最早的历史文献《古事记》和《日本书纪》之中。《日本书记》是日本现存最早的又一部史书,由舍人亲王、太安万侣等用汉文采取纪体撰写,共三十卷,于公元720年成书,记叙日本开天辟地至持统天皇(约690—697年)在位期间的神话传说与史事。1、关于日本是神国的神话《古事记》开宗明明义即讲“天地始分”,说在宇宙混沌、天地初开的高天原,首先出现了三大天神:天之御中主神为宇宙中央之主,代表宇宙的根本;高御产巢日神即产灵神,代表宇宙之生成力。这两个神为阴阳之仪,和神产巢日神都是独神,且系隐身之神。其后出现传说中的创世神,即伊耶那歧神和伊耶那美神兄妹,再由这两个创世神生出日本诸岛。创世神生日本诸岛的神话传说确实有日本神话天真烂漫的一面,但其后的日本统治者却竭力宣传,日本国土既然是天皇的祖先生出的,就应该世世代代由天皇的子孙所统治,就应该皇运长久,万世一系,甚至变本加厉地宣传日本是神国,自恃高人一等,企图凌驾于外国之上,称霸世界,侵略他国,就走上了邪路。2、关于天皇是神和天照大神的神话两个创世神“生国土既毕,更生诸神”。其中最著名的是天照大神、月读命、速须佐男命三神。天照大神统治天国,月读命统治大海,二神均为日月之神,速须佐男命为暴风雨神,统治天下(人世),为人文神话中的英雄。三神中,天照大神是美丽的太阳女神,也是最高的统帅神,她统治天国,给世界带来光明,并以杰出的本领治理着高天原,使美丽肥沃的高天原生产发展,人口增加,丰衣足食。宣传大和民族是由神选定的民族,都是天照大神的子孙,而天皇则是创造日本国土的神的后代,应成为统治日本的现人神,是国家一切的中心,其权利是神给的,从而传真高了“君权神授”的理论。3、关于三种神器的神话八尺勾玉、神镜和草剃剑三件神器,这三件神器,成为历代天皇标榜正统的三件宝物。(二 ) 天皇制的历史演变天皇原为中国神话传说中的三皇之一。公元三世纪时,仁德天皇改称大王为天皇,日本开始正式沿用天皇的称呼。公元607年,推古天皇派小野妹子为使节来华,递交给我国隋朝的国书开头称“东天皇敬白西皇帝”,为日本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对外使用天皇的名称。公元593至1192年,是日本古代天皇制的确立和发展时期。公元645年,以中大兄皇子为首的革新派发动政变,夺取后大张旗鼓地进行大化革新,建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标志着日本古代天皇制的确立。公元668年天智天皇即位,迁都近江并发布《近江令》。其后天武天皇即位,迁都飞鸟净御原宫,发布《飞鸟净御原另令》,制定八色之姓,从而使天智、天武朝时代比较稳定,天皇的专制权威进一步树立,古代天皇制臻于稳固。公元707年,元明天皇即位,迁都平城京,公布《大宝令》和《养老令》,日本进入奈良时代,古代天皇制步入鼎盛时期。1192年以后,古代天皇制日益衰落,国家大权逐步落到幕府将军手中。在镰仓幕府和室町幕府时代,日本出现二元政治,天皇的政治、经济、军事地位日益虚弱,但在形式上仍是日本的最高统治者,国家政令最后都需通过天皇发布敕令实施。但到江户幕府时代,一切权利归德川幕府,德川将军成为日本的最高统治者,天皇只能按照先规决定年号。实行以幕府将军为核心的君主专制政治,幕府将军挟天皇而令天下。1868年1月3日,倒幕派发动政变,公布天皇诏书<王政复古大号令>,使一切权力重归天皇.其后发布<大日本帝国宪法>,将都城迁至东京,建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君主统治,开始了近代天皇制时期.随着日本资本主义迅速发展,逐步走上了军国主义道路,日本天皇制变成法西斯军国主义天皇制,先后发动一系列侵略战争,直到最后无条件投降.二次大战后,变专制主义天皇制为象征天皇制,<日本国宪法>规定实行议会君主立宪法制正体.二、皇室政治日本皇室政治具有鲜明的日本色彩,外表又笼罩着神秘莫测的外衣。皇室政治权力几经消长,在日本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变化很大。在日本历史上,天皇制按时间和政治体制,可划分为古代天皇制、近代天皇制、象征天皇制,即奴隶社会的天皇制和封建社会的天皇制、资产阶级天皇制、战后象征天皇制。在各个时期,政治体制和天皇的权力有很大不同。( 一) 古代天皇制日本古代天皇制包括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天皇制两个时期,从593年推古天皇制即位到1868年明治维新,共1200多年。因为日本奴隶社会时间很短,便进入中近世天皇制,即日本封建专制主义天皇制。此时期始自大化革新,止于明治维新。其中,天皇专权时间只有200余年,长时间由贵族和幕府将军执政,天皇处于从属地位。大化革新是日本由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标志。大化是孝德天皇的年号,此革新发生在公元645年,大化革新,宣布“天无二日,地无二主”,使天皇高居法律之上,成为日本的最高统治者。他们根据“改去旧职,新设百官,及著位阶,以官位叙”的官制改革原则,先后制定出《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建立了一套全新的皇室官僚体制,包括位阶制两部分。这样,就使天皇成为以律令为基础的封建君主。(二)近代君主立宪天皇制近代天皇制从1868年明治维新起,到1945年日本投降止,在近80年时间里,天皇制发展成君主立宪专制天皇制。经过中日甲午战争和日俄战争,日本成为凶恶的帝国主义的重大政治问题,美国出于推行其远东政策和冷战战略的需要,把日本的天皇制保留了下来。但出于对国际上要求审判裕仁天皇、废除日本皇室舆论的考虑,依据1947年开始实施的《日本国宪法》,将近代君主立宪的专制天皇制,改成象征天皇制,天皇成了日本国和日本国民统合的象征。三 、皇室经济雄厚的皇室财产是确保皇室具有无上权威和巨大权利的经济基础,是天皇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天皇干预、左右政局的法宝,了解和研究日本的皇室财产,可以加深对皇室和日本政治、军事制度的认识。日本的皇室经济史,可从公元604年推古天皇(女皇)的摄政圣德太子颁布古代宪法十七条算起,到1992年,已有1388年的历史。这1386年的日本皇史经济史,大致可分为古代天皇制时期及近代天皇制的明治、大正、昭和及平成4个时期。1、 古代天皇制时期的皇室经济(604—1868年)公元604年,圣德太子颁布古代宪法十七条,宣称“国非二君,民无两主,率先兆民,以王为主”,初步创立了古代天皇制,规定天皇可以享用一切。公元645年,以中大兄皇子为首的革新派,发动政变以推行“大化革新”,使古代天皇间完备起来,他们发布的《革新诏书》宣称:“天皇是天地间的君主,主宰万民。”规定天皇是日本全部土地和奴隶的主人,日本的土地是天皇的公地,全体百姓都是天皇的臣民。2、明治时期的皇室经济(1868—1912年)明治时期是皇室经济的创立时期,特别是明治20年代(1888年)以后,皇室财产迅速扩充,打下了皇室财产的坚实基础。明治时期的皇室财产有以下几个来源:收编国有(官有)财产从中国掠取战争赔款移管大批土地、山林3、大正时期的皇室经济(1912—1926年)大正时期是皇室财产继续膨胀的时期,皇室财产结束了消费来源完全依赖国库支付的局面,开始了部分消费依靠林业经营和有价证券收益的阶段。此阶段扩充皇室财产的主要作法是:进一步调整皇室地大力经营林业发放有价证券4、昭和前期的皇室经济(1926—1945年)昭和前期是指裕仁天皇登记,到日本无条件投降。这一时期是日本不断发生经济危机,最后发动侵华战争、太平洋战争,直到最后彻底失败的时期。在此期间,侵略战争使日本皇室的财产积累和经常开支都有较大增加,皇室固定资产的收益也有增长。皇室地经营“合理化”发战争财扩大皇室林收入大量接受有价证券是收益增长的原因5、昭和后期的皇室经济(1945—1991年)昭和后期为二次大战之后的皇室新时期,是旧皇室财产的解体和享受新的优厚待遇的时期。四、 皇室军事日本皇室军事是世界上独具特点的军事制度,天皇与军界领导人的关系极为复杂。在公元三世纪中叶形成的奴隶制国家大和国中,军队的最高首领由天皇的亲信大伴氏和物部氏担任,并享有世袭之权,因而成为权势很大的豪族。在公元645年实施的大化革新后,天皇被称为“明御神”、“现人神”,是以凡人身份降世的具有极高权威的神。作为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的镇压机器,在直属天皇的太政官之下设立了兵部省。从镰仓幕府开始,军事首领自封征夷大将军,建立军事政权“幕府”,独揽国家大权,把天皇驾空起来。为维护封建统治,建立了等级森严的武士制度,使日本成为以天皇为名义元首的封建武士国家。1868年进行明治维新时,改革封建社会的军制,取消武士的世袭财富特权,按武士等级发给31万名武士不同数额的货币封禄公债,使武士等级阶级宣告瓦解。与此同时,颁布《征兵令》,建立天皇的军队即“皇军”。为摆脱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军部法西斯势力在裕仁天皇支持下掌握了内阁大权,悍然走上发动大规模侵略战争的道路,先于1931年发动“九.一八”事变,侵占了我东北三省。接着在1937年发动了“七七事变”,掀起全面侵华战争。继而在1941年发动太平洋战争,终于导致1945年的无条件投降。美国以盟军的名义占领日本后,根据《波茨坦公告》和战后新宪法的规定,将720万“皇军”全部解散,但1950年6月美国发动侵朝战争后,又让日本首先建立起一支75000人的警察预备队,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为拥有万人和现代化先进装备的军队,1986年的军费约220亿美圆,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成为仅次于美国的资本主义第二大军事强国。与战前不同的是,天皇失去了日本军队最高统帅的地位,只作为“日本国的象征”存在,军队的最高统帅为内阁总理大臣。另外下面网页有比较详细的资料下载
到北大法意去看一下
电子商务中关于合同订立问题的探讨 摘要:本文围绕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电子签名、身份认证、要约与承诺、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等做了一些探讨, 并对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关键词:电子签名; 身份认证; 要约; 承诺随着电子商务在我们经济生活中的深入, 立法却相对滞后,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问题、效力问题、网络交易的安全问题等。这里我们专门探讨一下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一、合同订立的主体如何确认由于互联网是个虚拟世界, 人们不能像传统商务活动中那样面对面进行交易, 因此很容易产生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商务活动、以及网站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系列法律问题。案例: 8 岁男孩在购物网站以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 订购一台小型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家里后, 小孩的家长拒绝接受。交易纠纷就此产生。解决此类有关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 笔者认为在未来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考虑建立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制度。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 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 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简单地说, 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 并非是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它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 也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印章。国家行政学院汪玉凯教授指出:“从技术层面讲, 电子签名具有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不可篡改性这四大属性决定了电子签名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电子签名问题作出规定, 其中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但值得欣喜的是, 2004年3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 》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 经进一步修改后,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电子签名将与手写签名或盖章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 除公用事业的通告、涉及人身关系和重大财产转移的事项不能采用外,其他的民事活动都可以适用。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立法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制度了。身份认证(A uthent icat ion) 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传统的签名笔迹可以被模仿, 而电子签名势必然也会有被仿造的危险。所以, 需要权威机构来对数字签名进行管理和认证, 这种机构被称为CA (cert ificate autho rity ) 认证机构。其主要功能有: 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 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 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 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 经机构验证后, 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 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 如对方无把握, 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 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对于认证机构的管理, 国际上有不同的模式。从国外的经验来看, 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 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 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 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 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 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有关人士认为, 鉴于国情, 我国的认证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的市场进入进行管制, 以减少认证中的风险。实际上中国电信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早在2000 年以前就已共同组建了认证中心, 并在许多大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我们期待在法律的规范下有更多更具规模的认证中心产生, 进一步繁荣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二、要约和承诺1. 要约和要约邀请。我国1999 年新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和要约邀请。该法第14 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 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 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也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 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 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 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 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 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 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 在第一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 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笔者认为分析网络广告性质仍然得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商业广告一般视为要约邀请, 但内容符合要约规定时, 视为要约。若网络广告发布者在网络广告特别声明:“不得就其提议作出承诺”, 或“此广告和信息的发布不承担合同责任”, 或“广告和信息仅供参考”等, 则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如果公开表明, 发布人愿意受广告约束, 则视为要约。而在没有上述声明的情形下, 就应该对应要约的构成要件,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 如果网上登载的广告明确规定了价格、数量, 尤其是客户可以将之放入广告发布者指示的购物菜单中, 单击购买即可成交, 说明发布人已经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则广告在性质上就不再是要约邀请, 而转化为一种要约。第二, 如果广告发布者在主页上刊载的信息, 仅供客户浏览,以提供商业信息, 一般可以认为该广告是要约邀请。如果只是在网站上宣传某种产品, 没有指出其价格、数量等, 只是做为某个企业的形象宣传, 或者提供某个产品的信息。这种情况不仅不属于要约, 甚至不构成要约邀请。第三, 网上广告发布者直接向其社区会员提供某项产品信息, 且规定价格、数量, 从其内容中能够确定发布者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 要约受到拟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在此情况下, 发布人不仅是向特定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而且具有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订约意图, 应该构成要约。第四, 广告发布者在网上刊登广告时, 明确规定在客户用鼠标单击购买后, 必须有网页拥有人的确认, 此广告只能视为要约邀请。第五, 网上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中嵌入电子邮件, 允许客户通过用鼠标单击该邮件附件, 按照广告发布者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作为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 客户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广告发布者, 不须经过发布者进一步确认就可使合同成立, 则广告发布者的这中嵌入附带邮件形式的广告, 也构成要约。2. 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 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 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的, 该法第17 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 条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 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 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 它仅指要约的撤销; 承诺没有撤销问题, 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 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 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 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 由于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 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可取消意思表示的撤回, 但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对意思表示的撤销作出灵活的规定, 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 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 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要约, 则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应可撤销。另外目前网上购物(特别是零售) 的实践在某些情况允许顾客对承诺撤销。这些情况通常是顾客对订单最终确认并约定采用汇款支付后, 在汇款之前又翻悔。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毕竟有异于传统商务的一面, 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规定承诺的撤销权。如上述网上零售中, 顾客无法及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 处于弱势地位, 应该给予他们承诺的撤销权。当然也不能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全面规定承诺的撤销, 如仅是通过INTERNET 为媒介进行协商的电子商务活动就不能给予此权利, 否则会导致交易秩序大乱。三、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我国《合同法》第26 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 条第2 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 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与之不同的是, 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 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笔者认为我国在采取传统的“到达主义”的同时, 可以为电子商务合同再确立一个确立收讫规则。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发出要约或承诺后, 是否到达、何时到达对于发信人来说不能立刻判定而产生的风险因素。所谓确认收讫是指接收人收到发送的信息时, 由其本人或者指定的代理人或通过自动交易系统向发送人发出表明已收到的通知。当然, 作为利用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不仅仅是合同的签订问题其核心是交易, 围绕着交易活动, 还有广告宣传、合同谈判、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的履行、税收的交纳等一系列问题。目前许多国际组织都从不同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有的还正针对电子商务进行一定程度的立法。因此我希望我国也能积极开展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讨, 并在此基础上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参考文献:[1] 高富平, 张楚. 电子商务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 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 于静. 电子合同中若干法律问题初探[J].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希望你满意! 论合同效力民法论文 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类型; 二、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三、 合同有效:概念、特征及条件; 四、 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无效的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 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征、要件及表现类型; 六、 可撤销合同:概念、特征及权利的行使; 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八、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九、 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 关键词: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 履行不能 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之所以要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讨论,乃是因为其直接构成下文相关论述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呢?其次,该书作者对“分离论”的三个缺陷也都无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可和保护,这其中包含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个观点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至于第三个观点更是有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所以,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法约束当事人,哪来什么“逻辑错误”呢?相反,该文作者在其随后的论述中不仅列举了“统一论”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规定了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批准、登记,对该合同也不能都确认为无效,对于其中内容合法的合同,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应当尽量挽救确认其为未生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补办以后仍应确认为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的依据何在?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5)是不无道理的。 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6)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法学界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2] : 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在穆昌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邹议》一文中对该原则的内容的表述除了以上三项外,又增加了第四项,即效力判断的相对性,即在认定某一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未定时,我们应当基于该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实作出决断,看该合同本身是否满足了合同法要求的全部要件。本人认为所谓的合同相对性主要是就合同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把效力判断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太过牵强,不够严谨。 二、法学界对相对性原则的评价 两大法系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视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具体规则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都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3] 在英国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作为合同法的一条根本性原则来加以彻底的坚持。在20世纪初,哈尔丁法官曾说:“在英国法中,有些原则是基础性的。其中之一就是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就该合同提起诉讼。我们的法律不知道什么因合同产生的第三人的权利。[4]” 合同相对性原则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固守这一原则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所以必须将相对性原则重新放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进行检讨。为此,随着合同理论的现代化进程!各国立法及司法基于现实的考虑,在承认相对性原则的大前提下,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袁合川称之为突破理论),如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权不可侵犯,合同的保全措施,债权的物权化等制度,这已成为合同立法的世界潮流。 但是,突破理论虽然未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它与彻底否认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本质区别。突破理论的适用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从实质上分析,突破理论的适用结果不外是对相对性原则的一种例外,这种例外或突破的存在,并未否定相对性原则,并不意味着相对性原则的丧失,相反,它是对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维护和补充。突破理论的功能在于弥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体现了权利不可侵犯性和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因为突破理论实质上是对相对性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由于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和补充,是在承认相对性原则存在的前提下,就特定事实否定相对性原则,而不是对该制度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相对性原则仍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也就是说,突破理论与相对性原则在内在的价值追求上是相统一的,都是对实质正义与社会妥当性的追求,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债权人或弱者权利的保护,这种突破与相对性在实质上并无矛盾,这种小改变将会给合同法带来大发展,这也是合同法现代化的象征[5] 。 突破理论的精髓在于它维护了相对性原则的宗旨,并使其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正是因为有机结合了这些看似对立的突破性制度,才使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才使这一古老的原则完成了其现代化的历程,也正是有了突破理论,才使得相对性原则得以进一步修正,从而使得合同法律制度更加合理,也才可能在新的条件下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与发展。 三、合同相对性与大陆法系的债的相对性的异同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国判例中的体现 “债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而言。” [6]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一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等规则,因此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缔结其他合同。 在英美法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概念被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其主要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7]在英美法上,合同相对性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由于合同通常被界定为“(对同一权利或财产)有合法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同权利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才有约束力,而且,只有他们才能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 [8] 第二,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在这一点上与大陆法的规则是不同的。[9] 形成此种规则的原因在于,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当然,当事人一方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而申请强制执行合同,但第三人只能通过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而自己并不能够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向义务人提出请求。[10] 第三,如果订立合同的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允诺人或其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就许诺提起诉讼。允诺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允诺人订立合约,则任何一个受允诺人都可以就强制执行该允诺提起诉讼,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受允诺人可能必须以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11]。 第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并不保护非合同当事人,换言之,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提出抗辩。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英国的判例规则最早起源于1861年著名的特威得尔诉阿特金斯一案。在该案中,原告要娶被告的女儿为妻,被告答应原告的父亲说会给原告一笔嫁妆200英磅,并约定原告有权在普通法法院或衡平法法院提出诉讼,追讨承诺的款项。后来原告特威得尔控告被告阿特金斯,法院裁定原告败诉,认为“现代的案件推翻了旧的判例,约因必须由有权就合同提出诉讼的人提供” ,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12],无权要求履行被告与父亲的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1915年邓罗普气胎公司诉弗塞里奇一案中,被英国上诉法院确认为一项基本原则。原告作为车轮胎的制造商,将其轮胎出售给批发商。合同中要求批发商不得低于某价格转售,并要求批发商以原告代理身份从买方取得书面承诺,同意维持原告的标价。被告从其批发商购入一批货物,签署了承诺。原告就被告违反承诺、以低于指定价格出售货物为由提出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没有提供约因,所以无权对被告提出请求[13] 。 就“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法院曾有不同意见,但是以后的一些案例中,英国法院仍然‘确认“第三者不可从与他无关的合同条款取得保障”。不过,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系列案件表明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从而回避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例如,客运票上虽载有免除承运人的旅客伤害责任条款,但旅客仍能凭过失侵权行为诉船方受雇人,即使免责条款涉及受雇人,结果一样,因为受雇人非合同当事人,他不能援引合同规定事项以保护自己[14]。 四、英国合同相对性原则曾经的例外以及《1999 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 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后,在英国法中一直被认为是契约法的重要原则,其地位与构成合同法基础的对价原则不相上下[15]。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遵守,就是要求法律不去过问由合同引起的第三人的权利,不能把这种权利象以个人的名义履行合同的权利那样授予第三人,但这带来了诸多不便与不公正的后果。首先,它无视现实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欲使第三人获得利益的意图的存在,使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的合法希望遭到破灭,第三人无法直接主张原本应归属于自己的利益。其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遵守还可能导致有关合同当事人逃避其依合同本应履行的债务,或是绕开合同而获得本不应得之利益等不公正的后果。尽管如此,英国法院仍然一贯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享有合同权益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合同进行控告。然而,法院也意识到,一定情况下应对第三人利益予以一定的保护,以避免由于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可能带来的不便与不公正,因而,在许多判例中确定了例外规则,对该原则施加了必要的限制,以信托、代理、合同转让等为例外的主要理由授予第三人以权利。如“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适用于承诺付款给第三者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在委托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受托人与第三者订立的合同中,委托人受该合同所包含的免责条款的约束”。英国法律界要求改革甚至取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呼声一直不断。1937年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一份改革对价制度的著名报告中,就曾建议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16] ;同时,司法界中一些著名法官对此原则也持有异议,如 Lord denning,就坚决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对相关确认此原则的案件是否事实上已证实这一原则的存在表示怀疑,并说:“实质上它只是程序的规定。”[17] 在此形势下,英国的法律委员会继1991年提出一份改革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征求意见报告之后,于1996年7月正式发表了一份法律草案的建议稿。1999年11月英国国会通过了《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 以下简称《法案》),该《法案》以成文立法的形式,对长期以来一直为英国法院严格遵守,但却为许多法律界人士所反对的 “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改革,明确赋予了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要求强制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的权利。 该法案共由十个条文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8]:(一)赋予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条款权利的一般规定;(二)合同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限制性规定; (三)承诺人援引抗辩事由的规定;(四)受诺人强制履行权利规定及承诺人双重责任承担防止;(五)赋予第三人权利的例外规定; (六)仲裁条款。 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的通过,对该国日常经济活动及法院司法审判实践均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我国相关的合同立法也有一定的借鉴及启示。 (一)《法案》较好地满足了现实经济交往中的实际需要,提高了交易效率。 毕竟,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存在许多合同当事人意图使第三人获得合同利益的情形,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简化交易活动程序,节约交易成本,这是经济活动追求“效率”的一个具体体现。法律为了满足此一现实需要,在允许合同当事人实施其意图的同时,必须对第三人利益的实现给予充分的权利保障。《法案》较好地做到了这一点。 (二)《法案》只是部分修正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并未对其进行全面否定。《法案》的规定只涉及第三人权利的问题,即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上的权益给予第三人时第三人如何实现此权益的规定,而并未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另一方面内容:合同当事人不能将合同义务加诸合同外的第三人。而且,《法案》对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权利的取得作了较严格的限制。首先是对 “第三人”范围的限制。其次,在《法案》规定的一些情形下,非合同当事方的第三人可以被视为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行使相关权利。但是也只有依据这些规定,第三人才有此法律地位,而不能将此推广到其他情形。此外,第三人行使权利并非毫无限制,承诺人可以对其主张抗辩权。 (三)《法案》在保护第三人权益实现的同时又注重维护承诺人的合法权益,在两者之间取得了较好的平衡。赋予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就使得第三人的权益实现有了明确的保障,使其可放心地依赖于该合同行事。而为了解决合同当事人之间变更或解除合同可能与第三人权利之间产生的矛盾冲突,《法案》对合同当事人的这一行为作了明确限制,这也是合同当事人信守承诺,尊重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然要求。《法案》在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同时,也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承诺人的利益。因而,《法案》规定了承诺人在第三人起诉时较广泛地援引相关抗辩事由的权利,以此在第三人合同权利的实现与承诺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之间取得平衡。 (四)《法案》的规定较好地处理了与现行的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配套问题[19]。 《法案》明确规定,由其所创设的第三人权利并不会影响第三人其他可以得到或已存在的任何权利或救济,并详细列举了赋予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权利的例外情况(即根据法律关系本身性质或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法案》中赋予第三人权利规定的情形)。一个很好的例证就是关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有关免责及责任限制条款的援引问题,鉴于《法案》中赋予第三人权利的规定与相关规范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及国际公约的立法政策存在矛盾,为了避免新的法律规定与已在国际上被广为接受的现行立法之间的冲突,《法案》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有符合《法案》规定的约定,使得第三人属于《法案》所保护的范围,第三人就可依《法案》援引有关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如果第三人不属于《法案》所保护的范围,他仍可要求适用现行立法一般原则。这样就优先考虑了被商业界广为接受的现行立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五、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国合同法 我国法制秉承大陆法传统,继受了大陆法“债的相对性”理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20] 债的相对性具体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提出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基础性地位,无疑早已得到学者们的广泛认同和立法者的实践支持。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发展与我国的合同立法是相互衔接的。接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初期是严格恪守这一原则的,这在我国早期的合同立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曾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虽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合同关系的不正当干预,保障并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但由于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故民法通则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做出了修正。1999年《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 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经济形势的向前发展,在承认合同的相对性的同时,我国也逐渐设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若干例外规则,并在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第三人受益合同,第六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义务合同,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第七十四、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规定,都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性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也如日本民法,同样受到来自西方民法理论的冲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在立法上有日趋增多的趋势。 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适当的突破,不但更适合于现在频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则,从而弥补了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了当事人和第三人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且也体现了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转变的需要,更加有利于我国法治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良好运行。
浅析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摘要】知识产品不仅是一种个人财富,更是一种社会财富,知识产品的推广和应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这就要求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要兼顾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达到两者的平衡。【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私权”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知识产权作为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是一种信息,具有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双重性质,而由此带来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知识产权立法在确认和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近些年来,国际上的一些知识产权公约明确地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问题作了规定。确保公共利益已成为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本文仅结合知识产权专门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障作用。一、知识产权法在赋予专有使用知识产品的基础上激励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知识产品作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不同,知识产品一旦被公开就很难由原来的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地控制。竞争者可以通过研究、模仿市场中的知识产品生产同类产品,而不需要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和研发成本,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因此,竞争者可以以更低的价格在市场上出售同类知识产品,与知识产品所有人展开竞争,这使得知识产品所有人很难从其智力活动中收回投资,更谈不上收益,极大地挫伤了知识产品所有人进行智力活动的积极性。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以专有使用权,排除他人擅自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这种垄断地位收回自己为进行智力活动所进行的各方面的投资,这种制度设计激励着知识产品的创作活动,例如,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的赋予激发对智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专有实施权所带来的巨大收益激发人们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商标的专有使用促使厂商改善商品质量,创造出更多的知名品牌。所以说,知识产权法反映了赋予有限的垄断权刺激革新目的的动态效率,它通过授予有限的垄断权利刺激了知识创造活动,报偿在创新上的投资从而刺激对创新者在时间、精力和资金方面的投入,从而创造出更多的知识产品,不断地满足社会对知识产品的需求。二、以垄断换“公开的机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激励将知识产品向尽早社会公开,可以说公开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它不仅保障公众正当地接近原创者的知识产品,为后续创新提供充分的“养料”,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而且避免了对同一客体的重复创作和研究,节约了社会资源。这一点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权法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著作权法赋予了权利人专有复制发行权换取了对作品的公开,为后续性创作提供了大量的资料,虽然限制了对作品的自由接近,特别是带有赢利性质的利用和传播,在独创性的层面上刺激更多的合乎社会需要的新作品的创作,最终促进了文化繁荣和文明进步。专利法更是如此,专利法通过专利的“充分公开”要件确保所授予的专利公开,这些以公开的专利成为重要的信息来源,为后续发明和研究提供了技术信息和知识,避免了对同一客体的重复投资,研发者将节省的时间和经费来进行其他的研发,不断促进新发明更多的被创造出来,以满足社会对技术进步的需要。三、适当的限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国内外相关法律,都将公共利益作为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前提,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如美国,其立法和司法都强化了“知识产权是为了实现社会目标的有限的权利”的观点,坚持“对知识产权人的报偿是作为第二位考虑的”。因此,知识产权都具有有条件的独占性、有限制的排他性和有期限的时间性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做了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如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于发明专利的保护期规定为20年。经过20年后,发明专利就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其次,知识产权法还规定了一些“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实施”条款。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他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不构成侵权即专利权人权利用尽后的使用不侵权。在充分保护权利基础上对知识产权作以必要的限制是为了在保护私权的前提下维护公共利益,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正所谓权利的限制,应是在充分保护权利基础上的必要限制;权利的保护,应是在实现社会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护。四、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对有效竞争的促进是知识产权法的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通常,生产者可以使用市场中任何可以获得的手段,针对他们的竞争者来获得优势,但是这种手段必须正当、合法、体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在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下,企业可以立即复制被改进的技术与改进者展开竞争而没有必要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技术改造;厂商可以采用“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展开市场竞争而不是在提高产品的质量上展开竞争。这些都是违反市场竞争规律的不正当的、不公平的竞争,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相反,在赋予专利权的情况下,竞争者意识到他不能随意地复制、模仿专利发明,因此,不得不进行独立的研究和开发,形成替代发明和改进发明,因为他们知道拥有一个合乎社会需要的、具有广阔市场的专利是企业占领市场和开拓市场的重要砝码,是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手段,这一种竞争是在不断开发新技术的基础上展开的公平竞争。商标权的赋予使得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的商业标记,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通过制止市场中商品的商标被混淆而维护竞争秩序,促使厂商在提高产品质量的基础上展开市场竞争。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品作为公共财富,最终要进入流通领域,成为消费者手中的消费产品,所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就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之一。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两方面的机制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方面,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以专有使用权,这使得不同知识产品所有人所创造的知识产品得以区分,也使得假冒的知识产品不能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从而保证消费者可以购买到自己信得过的、高质量的产品。如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从而区别产品或者服务来源,确保了消费者能够凭借商标按照自己的意愿选购自己需要的产品。商标不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具有标识商品一致质量的作用,一旦消费者习惯于将一个特定的商标作为特定商品质量的符号,他就会确信其购买的这种商标的商品具有质量的一致性,逐渐形成一种 “品牌认知”, 并且愿意为此商品支付较高的费用。厂商便可借助商标赢得消费者对其商品的青睐,这样就能获得较大的利润,激励了厂商提高产品的质量以便利用商标实现更大的利益,最终保证了消费者可以获得高质量的产品。所以,知识产权法在以法定形式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对公共利益的保障。虽然知识产权的取得意味着权利人获得一定程度之垄断地位,这是社会公共利益所做出的让步,以鼓励技术创新,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也要注意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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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可以从WTO中获得的利益 WTO是一个以规则为基础的体制,其目标就是保持市场开放,为企业营造一个自由、非歧视、可预见、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WTO的一切活动,无论是主持贸易谈判还是进行贸易政策审议,都是围绕这个目标展开的。各国政府经过谈判,改善了市场准入的环境,使企业可以把这些贸易减让转化为贸易机会。 1、给货物和服务的出口商带来的利益 第一、进入市场的安全性 对于货物贸易,几乎所有发达国家、大量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的关税都受到了约束,不再提高。因此,由于关税削减而改善的市场准入环境就有了保障,进口国不会突然采取提高关税或其它进口限制的措施。 对于服务贸易,各国承诺,不会超出各国服务减让表所列的条件和限制而限制外国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提供者。 这些由于各国承诺的约束而带来的安全性,使得出口商可以在一个确定性的环境下进行投资和制定生产计划。 第二、进入市场的稳定性 WTO要求各国实施统一的规则,各国有义务确保其海关估价和检验符合强制性的标准,发放许可证也必须遵守有关协议的规定,因此提供了进入市场的稳定性。 2、给原材料和其它生产投入的进口商带来的利益 企业为了生产出口产品,往往需要进口原材料和中间产品和服务。WTO的基本规则要求,进口产品支付了关税后,就不应受到进一步的限制,并且在边境所适用的规定,必须与协议所制定的统一规则一致。这些都便利了进口。进口商的需求因此可以不受延迟,并且不会有不合理的花费。此外,关税约束还能够保证进口商的进口成本不会由于关税的提高而有所增加。 二、WTO给企业创设的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两个方面,都是企业针对政府所享有的权利。一个是国内生产商和进口商对其政府所享有的权利,另一个是出口商在其利益受到外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时所享有的权利。 1、国内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权利 WTO的许多协议都要求成员通过立法,对其国内生产商和出口商规定某些权利。政府有义务根据国内的法律制度实施这些权利。对于另外一些权利,政府则应"尽最大可能"确保有关企业可以充分享受。 应实施的权利包括《海关估价协议》要求政府授予出口商的权利,即在海关对申报的价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义时,出口商有权证明这些价值;出口商有权要求海关当局书面说明其申报的价值被拒绝采用的原因,以便对这一决定向更高的当局上诉。 政府应"尽最大可能"保证的权利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议》所指的权利,即许可证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一段特定时间内颁发,出口商有权期待在此特定时间内得到许可证。 当然,这些权利的实现必须满足规定的条件。例如,企业有权要求政府采取保障措施或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但该企业必须证明其代表足够的产业。 2、出口商的权利 例如,在进口国进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时,出口商有权提供证据。当然,如果进口国调查当局没有给予出口商这种权利,出口商并不能直接要求更正,而是应当向其本国政府提出,由它与进口国进行双边磋商,并在必要时提交WTO解决这一争端。 三、企业在WTO中的作用 1、有效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了解WTO的制度,有利于企业帮助其政府充分利用WTO的机制,监督各项协议的实施,解决争端。只有在出口企业将营销中遇到的由于外国违反协议而产生的问题提请本国政府注意时,本国政府才有可能在有关的委员会中寻求解决这些问题。此外,政府也只有在企业提出问题并提供有关信息时才能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提起诉讼。 2、影响未来的谈判 企业的责任并不只限于向政府提出已经出现的问题,企业还可以密切跟踪WTO的活动。值得注意的是,WTO的诸多协议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谈判就此结束了。在实施阶段,还常常举行对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谈判,而在对有关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以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有关规定时,情况尤其如此。来自企业的反馈对政府修改协议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在WTO决定是否开始新领域的谈判时,企业的意见也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企业只有密切跟踪WTO对各项协议的审议以及在新领域的谈判,他们的利益和关注才能在政府那里得到反映。过去,企业跟踪WTO的活动有困难,因为WTO的会议是不对公众开放的,并且这些会议的文件和报告也是有限制的。WTO成员现在正在采取措施扩大透明度,使文件在6个月后例行开放,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也应公布。所有这些文件都在WTO网上对公众开放了。 人们逐渐认识到,代表商业、环保、消费者、商业协会和农民等利益的非政府组织,只要得到定期的通报,则在增加WTO活动的透明度方面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WTO秘书处正通过举办研讨会等方式,增进与民间社团的联系。现在,非政府组织可以参加部长会议的前期会议,WTO秘书处也经常向他们通报大会工作会议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WTO未来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提高其活动的透明度,增加人们的了解。 3、利用自由化的措施 除了帮助政府制定政策之外,企业还有责任通过适当的出口促进和发展的策略,将关税减让和自由化的承诺转化为贸易的机会,而要制定这样的策略,就必须非常熟悉货物和服务方面的减让以及可能带来的潜在利益。 应当指出的是,贸易不会由于关税减让和贸易障碍的消除而自动扩大。企业应当在贸易自由化的条件下,采取适当的贸易发展策略。 四、关于企业在WTO中将遇到的挑战 贸易自由化给企业带来了机会,也带来了挑战。挑战主要是随着关税和其它障碍的消除,国内、国外市场的竞争增加了。企业应当正确认识这些挑战。首先,政府会利用WTO允许的手段,例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国际收支平衡、国家安全等,保护国内产业。其次,企业应当看到的是,关税、非关税壁垒等贸易保护措施,只是有利于部分企业的,即政府对某些产业进行了特殊的保护。这在客观上对另外一些企业是不公平的。这些障碍消除后,只对这些产业产生了影响,而对其他产业应当是有利的,使所有的企业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从事生产和贸易。当然,对于那些曾经受保护的企业来说,更应当看到,依靠政府的保护只是暂时的。企业要在市场经济中得到良好的发展,关键还是靠增强自己的竞争力。 五、WTO具体协议对企业的影响 (一)多边货物贸易协定 新的货物贸易协定包括了农产品和纺织品,使这些产品也受到基本规则的约束,即对国内生产的保护不能使用数量限制的方法,而只能使用关税的方法。谈判还在所有国家的关税约束方面取得了进展,使得关税保持在一个低的水平。这就鼓励了企业进行投资和贸易。此外,关税约束还使出口生产企业在进口原材料时,本国的关税不会提高。 货物贸易协定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使得进口产品一旦进入国内,就享受与当地产品同等的待遇,即在进口产品销售、流通时,在税费和标准方面,不会高于对当地产品的要求。 1、农业协议 对于企业来说,WTO的规则开始约束农产品,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农业协议要求进行新的谈判。因此,企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跟上农产品自由化的进程;任何解决各国在履行其当前的承诺时,管理关税配额的不同方法给出口企业所带来的问题;使国营贸易企业的行为受WTO规则的约束;确保农产品贸易满足有些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 2、纺织品和服装协议 纺织工业对配额取消的速度可能会感到失望。但配额完全取消后,国际市场的竞争肯定会增强。另外,纺织品限制取消后,其利益在出口国之间的分配也不会是平衡的。因此,纺织工业应具体考虑限制取消后对本行业是否有好处。拥有先进技术的企业肯定会有优势,而那些落后的企业应加快增加竞争力。当然,那些不受限的国家也应考虑来自其他国家的竞争。 另外,很多企业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发达国家的市场。但随着发展中国家关税的降低,对纺织品的需求将有所增加。因此,企业应注意到这一发展趋势。 3、技术壁垒和动植检协议 两个协议都鼓励成员参加国际标准化的组织。但发展中国家政府由于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原因,参加这些国际组织的活动并不积极。因此,企业应开展科研活动,推动政府参加这些组织的活动。 协议要求政府所采取的技术和动植检措施不构成对贸易的障碍;国内外生产商应有权对有关规定的草案提出意见。协议还要求公布有关措施,并通报WTO秘书处,确保更大的透明度,以实现这一目的。 4、投资措施协议 协议覆盖的范围是有限的。协议只指出了5种不符合GATT的措施,而对其他措施则没有明确禁止,例如,各国可以要求当地投资者的持股比例,要求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和在当地进行适当的研发活动。 协议要求取消当地含量的要求,这对国内有些企业可能会有所影响。但取消当地含量的要求可能会更多地吸引外资,因此很多国家都在主动考虑取消这一要求。 5、反倾销、反补贴协议 了解这些规则,可以预先采取措施,防止外国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措施。企业应尽量避免出口价格低于其国内价格,但如果这两个价格之差是微不足道的,进口国调查当局也不会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调查当局会考虑出口国的产品在总进口中所占份额,因此,当外国可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出口企业就应当控制对其出口的数量,或者将贸易转向其他的市场。 调查开始后,出口企业及其所在商会或协会有权进行抗辩。出口企业有义务提供生产成本和其他情况的资料,填写问卷。出口企业与调查当局合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是根据每个企业的情况决定的。 协议还要求调查当局将开始调查的情况通报出口国政府。出口国政府有权提供证据,保护其出口商的利益。抗辩的法律和经济成本很高,常常超出中小企业的承受能力,因此有必要寻求政府的帮助。 协议带给企业的另一面是,保护其利益免受外国产品不公平价格行为的损害。受影响的企业可以请求本国的主管部门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但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申诉是由于长期受到高水平保护的国内产业不能适应高关税和其他壁垒消除后的情况。因此,对协议的理解也有助于企业正确使用自己的权利。 另外,反补贴协议协议禁止采取出口补贴,因此,现在从政府补贴受益的企业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当然,政府也应当研究有些可以采取的补贴,对企业进行适当的帮助。 6、海关估价协议 协议的基本目的是保护诚实商人的利益,海关应使用进口商实际支付的价格作为征税的依据。协议承认,对于同一产品,不同的进口商可以有不同的价格,价格的不同本身不足以让海关否定交易价值。海关只有在有理由怀疑进口货物申报价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才能解决使用交易价值。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海关也应与进口商进行协商,进口商也有权要求证明其价格。 除此之外,协议还要求各国通过立法给进口商提供以下权利:在确定海关价值有延误时,撤回进口货物;要求海关对秘密资料进行保密;可以就海关的决定提起诉讼。 7、装船前检验协议 依靠检验公司核定价格,只是一种临时的做法。协议的目标是使海关具备监管的能力。 协议设立了审理申诉的机制,出口商可以要求进行独立的审议。 协议还有利于加快货物的清关,减少海关的腐败。 8、原产地规则协议 采用统一的确定原产地的标准,将解决出口商今天面临的许多问题,特别是现在使用配额的纺织品问题。统一化还将消除各国原产地规则的差异,从而减轻出口企业的行政负担,对受到数量限制的产品不再需要满足不同国家的标准。 9、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协议要求进口国采取公正的原则和程序颁发许可证。因此,出口商和生产商都会从中受益。出口商还有权要求许可证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迅速颁发,并且不会因为细小的文件方面的错误而受到处罚。 10、保障措施协议 根据协议的规定,进口国政府不能再要求出口国政府让其企业通过自动出口限制的方式限制出口,企业也不能自己建立这样的安排。 另外,进口国的企业则可以要求其政府采取保障措施,保护其商业利益。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在乌拉圭回合及其后举行的谈判中,各国已经迈出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第一步。但与货物贸易不同的是,不可能对服务贸易自由化将产生的贸易影响进行量化分析,因为服务行业没有等同于关税的东西,并且服务贸易的保护是通过歧视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国内立法实现的,消除这些保护措施所能产生的影响也不易量化。但人们普遍认为,多数国家都承诺不撤回或修改其已采取的自由化措施。因此,出口服务的企业可以从这些承诺中获得安全进入外国市场的好处。而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则有以下好处 1、有利于服务业的发展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产业,主要的好处来自竞争的增加所带来的效率。外国电信、银行和保险等服务业的进入,将促使受到高度保护的国内产业采取新的措施,提供更好的服务,从而提高自己的竞争力。服务业的改善不仅对公众有好处,而且对出口制造业也有好处。制造业在国际市场上是否有竞争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国内的电信、金融等服务业的效率。 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还可以从开放中得到与外国服务业合作的机会,从他们的先进技术中受益。本国服务业可以利用政府在谈判中对服务业市场准入所设限制,要求外国合作者提供先进技术,培训员工。 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在与外国企业商谈合作时,遇到的一个很大问题是不熟悉服务和技术的商业性和技术性内容。WTO服务贸易协议就要求发达国家建立联系机构,为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提供有关信息。 2、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将从WTO中获得新的出口机会。 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是劳动密集型的或者需要技术高度熟练的人员。从这些比较优势看,发展中国家以下产业的贸易将得到很大的发展:商业服务,包括管理咨询服务、计算机服务、职业服务和租赁服务;建筑和工程服务;教育服务;环保服务;健康服务;旅游、旅行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在已经结束的服务贸易谈判中,很多成员都承诺允许自然人流动,而不要求设立办事处或公司。有些发展中国家的已经通过有技术的自然人的流动输出计算机软件和健康方面(护理)的服务。当然,在有些成员作出承诺时,对其公司雇佣临时的技术人员都附加了一些条件,例如要求本国公司只与那些外国的法人签订合同。因此,在向国外提供服务方面,设立公司远比单干有优势。 另外,服务贸易的谈判也为发展中国家之间相互提供服务和进行合作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各国都在服务业方面作出了一些承诺,但这些承诺都是与国内的法律相联系的:有些只是确认了现有的做法,例如批准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有些在是接受了新的义务。因此,服务业应将各国的服务减让表与其国内立法对照看。当然,WTO要求各成员建立咨询机构,可以使企业获得这方面的资料。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知识产权协定将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该协定对执法的要求也将使知识产权在国内和边境的实施得到加强。 知识产权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企业的影响,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挑战和利益。 1、挑战 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发生变化。例如,协定规定专利保护期为20年,计算机程序和软件应象文字作品一样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到2005年,对药品和农用化学物质也也应提供专利保护。这都要求有关发展中国家国家的法律进行修改。因此,企业应对这些法律变化做好准备。 2、利益 知识产权协定将为企业带来很大的利益。 第一,鼓励发明创造。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会鼓励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 第二,在商业条件下进行技术转让。保护知识产权将促进发展中国家的企业与外国企业建立合资或合作的关系,以在商业的条件下获得技术。实践证明,知识产权保护好,就能吸引更多的外资,并且鼓励外资在东道国进行更多的研究开发。这样,东道国的企业就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影响这些研究的内容和重点。虽然在短期内药品和化学品等企业会付出更高的代价,但从长期看,对发展中国家的创造性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对假冒商品贸易产生影响。协定要求各国控制假冒商品的生产和贸易,这从根本上是符合国内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的。 企业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对知识产权协定进行研究,并且将他们的关注告诉政府,使得政府在未来的知识产权谈判和审议中反映企业的利益。
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与规范之中。它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体现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将该原则确立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其正当性。该原则具有重要功能,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进行正确分析和定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应符合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关键词: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正当性/制度创新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民事权利的新型类型之一。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产生有赖于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遵循着一项重要的方法性原则,即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没有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那样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充分地实行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这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具有充分的根据,而且具有其正当性。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中的“法”以及“知识产权立法”属于广义上的使用,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也包括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等)综观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共同规律是始终贯穿着知识产权法定的原则。该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点之一,并通过知识产权规范及其制度得到深刻地体现。(一)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从一般意义上说,“知识是关于一切新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信息、管理、美感、善德等等具体知识的一般抽象形式”[1]。对于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如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部分;详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3页。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详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页。)尽管如此,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界定,这已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共性所在。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规定,以此表现一个国家对本国保护知识产权所持的态度以及所确定的不同保护范围,或者用以表现参与缔结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的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所持的共同态度或者确认的共同标准。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即一国国内或者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内涵和类型都由知识产权立法予以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知识产权的内涵,也不得自行创设知识产权的类型。(二)知识产权关系的构成法定知识产权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采用国际公约、条约的形式,还是采用国内立法的法典法形式(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单行法形式(如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构成知识产权关系的三要素都会予以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其一,知识产权的主体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一般都对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是一切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一般说来(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而言),只有实施智力劳动并取得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体,才能成为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其二,知识产权的客体法定。一定时期内存在于社会中的知识产品类型及其总量极其繁多,但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品都能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为此,就需要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予以选择,划定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其三,知识产权的内容法定。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但具体说来,知识产权立法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其各自不同的内容。(三)知识产权的利用、使用、限制和转让等法定首先,知识产权立法的价值在于推动知识或者智力成果的利用、使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增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为此,其对促进和推动各种知识和智力成果的高效率利用和使用做出了周全的规定;其次,知识产权立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主体以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而对知识产权给予不同方面的法定限制。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包括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情形等限制。再次,为了实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干预和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和高效,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的转让条件、程序都予以规定。(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法定其一,知识产权的受保护条件和程序法定。并不是一切知识或者知识产品都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对其所保护的知识或者知识产品的类型和范围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知识产品只有符合法定保护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时,才能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其二,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法定。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一般规定,在一国赋予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该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对超出该国领域范围的知识产品不予保护,并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法定的例外。其三,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法定。知识产权立法对各种受保护的知识产品都规定了特定的保护期限。对于在法定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而对于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不给予保护。其四,知识产权的救济制度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为了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做出了充分规定。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类型法定、侵犯知识产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类型法定、不同类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额法定,等等。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和规范之中。可以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没有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像知识产权这样能够将权利法定原则体现得如此彻底,运用得如此充分。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色之一,并成为其重要的方法性原则。由此也使其确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必要。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正当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则,又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所谓方法性原则,即为了科学、完整地表述知识产权立法内容而采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则。方法性原则不仅涉及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本身,而且涉及知识产权的立法技术,是准确表述知识产权制度内容而采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基于实现对知识产品保护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据和正当性。(一)知识产品“天然”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其一,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知识产品是一种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其存在不表现为一定的外在形体,不占有一定的空间。由此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天然”非排他性。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2],即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一项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他们共同使用。知识产品一旦传播,即可能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所‘占有’”[3]。法律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条件之一是该权利客体应具有排他性。权利客体只有具有了排他性,才能确保权利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该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并排除他人的不法侵犯。在知识产品不具有“天然”排他性的情况下,要实现对知识产品的法律保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以法律排他性,即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而使知识产品具有排他性。正是从此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赋予当事人对一部分知识财富有权排除他人利用的法律制度”[4]。其二,知识产品具有源自其无形性的利益界限模糊性。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导致难以确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进而使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无法实现其利益,无法依靠自身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决定了“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5]。因此,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明确界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即它“是由立法者人为界定的一个无形的利益边界”[6],“是由法律强行为权利人划出一道无形的边界”[7],为知识产权的创造人实现其利益提供条件,并依此确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范围,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二)知识产品的社会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知识产品具有源自于知识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识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产的知识成果,容易扩散或者溢出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社会所公有的知识的性质。知识的外部正效果能够给知识的非产权所有者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8],知识的外部性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外部性。而知识产品具有的外部性,决定了“通过私人手段很难控制,即具有难以控制的特性”[9]。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克服知识产品的外部性弊端,赋予知识产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或者相关的特定主体享有对于知识产品的垄断性权利或者享有基于知识产品而垄断市场资源的权利,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赋予知识产品以财产属性或商品属性所必需的一种标的要成为一种财产,一种利益或者权利要成为一种财产权,应具备有用性、稀缺性和可界定性三个条件。[10]而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三个条件都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予以赋予。其一,知识产品的有用性须由法律加以确认。一般说来,知识产品对其创造人、对他人具有价值性和可使用性,但为了更加体现出他人对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尊重,仍需由法律对知识产品的有用性加以强调;其二,知识产品的稀缺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品本来具有源自于其非消耗性的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的非消耗性,即知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具有物质损耗性,不会因使用而被消耗,“被消耗掉的只是其载体”[11],知识产品“永远不会因为不断使用而减少,反而会越来越完善,越积累越多,是永恒资源”[12]。“知识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后,也就不存在稀缺性了。”[13]因此,知识产品本身不具有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这种非稀缺性的客观存在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本人无法实现对知识产品的充分利用和自我保护。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具有“依赖于人工的、自我创造的稀缺”[14]性,以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其三,知识产品的可界定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在于使知识产品具有可界定性,成为人们可以拥有、愿意拥有的财产。”[15]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必备条件,进而使知识产权具备了成为财产权的必备条件。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功能确立知识产权法定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一)有利于实现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战略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充分鼓励人们进行知识产品的生产和创新,增长社会财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我国应从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意义,对此,我国已于2005年6月正式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基于此,应通过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将一切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和战略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而获得普遍遵守的效力,并以此推动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现。(二)更加强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殊重要作用知识产品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自己难于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只能依赖于国家的保护,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国家有着极强的依赖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表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和政策,知识产权制度中蕴含着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和政策倾斜。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有效的扶持、鼓励措施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国家的强制力能够为之提供坚强的后盾。因此,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更加充分发挥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效益。(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知识是资源、是资本、是财富。”[16]知识产品同时又是知识商品,“知识产权是指知识商品的产权”[17]。“知识经济的精髓在于把知识变成财富。”[18]知识产权作为商品,只有转化为产业,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因为知识的价值和知识的经济效益都反应在知识产业上”[19]。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赋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享有排他性的使用、生产和经营的垄断权,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周全的保护,从而增强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使用知识产品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商品转化率,进而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但是,若对知识产权实行绝对化的保护,就可能会影响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就应寻求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恰当划清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合理界限,划清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范围界限和时间界限。即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赋予知识产权人专有的、排他性权利,为权利人实现其个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而在法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知识产权人不再享有专有性权利,可由国家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共享权利,并借此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五)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解决或缓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矛盾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比如知识产权的垄断使用与公共利用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信息的公开和保密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的社会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解决和协调,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为不同法律主体配置均衡性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设计出能够消除或者缓解各种矛盾的知识产权制度。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知识经济是一场巨变的社会革命。它不仅要求不断地进行知识创新,因为“创新是知识价值的核心,创新越是高,知识价值也越高”[20],而且要求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的主要支柱,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就不可能有知识经济的社会”[21]。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只有不断地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实现其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与时俱进,才能使之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分析和论证,能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一)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依靠不同的立法模式得以贯彻和实现的。该原则并不片面强调只采用某一单一立法模式确立知识产权制度。为了更好地贯彻该原则,我国应根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需要,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范围广泛,其中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内容;既有私法性内容,又有公法性内容;既有国内法内容,又有国际法内容。为了准确表达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设计出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立法应采取适宜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专节对知识产权做了列举式、概括式规定,并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类型分别制定了若干知识产权单行法,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度内容予以规定。此外,我国已加入了若干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进一步扩展和充实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如何处理和链接民法通则、单行法、国际公约和条约等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之间关系,颇值研究。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民法典草案中是否应规定知识产权制度?如何设计其内容?学者们正在讨论和定位。若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民法典与单行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如何协调,也需对其科学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二)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知识产权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知识产权是法律对知识产品确认和确权的结果。对新型知识产品的确认,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新权利类型的增加和更新。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深刻变革,知识产品的新类型必将不断产生和涌现。为了更好调动知识产品创造人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品在知识经济中的作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及时调整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确认和增加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如商品化权、基因与转基因专利权、创意权等。[22]即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要遵循法定的内容,又不宜将该原则僵化,更不能过分强调“知识产权法定”而封闭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和权利体系。(三)知识产权制度应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知识经济时代具有知识经济化的特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应符合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而且更应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首先,应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强化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的精神和理念,提升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其次,应全面规定和充实知识财产权制度。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知识财产权的内容较薄弱,为此,应予以强化。再次,应确立以知识产权的利用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强化和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心由注重知识产权的静态保护转向注重知识产权的动态利用保护的转变。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财产法的发展历史启示我们,财产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注重财产的静态所有到注重财产动态利用的转变。在现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也应更加注重和提高知识产品的利用效率。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属于新的民事权利类型,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特征。“相对于以保护物质(能量)的归属和流转为主干的传统民事权利原则理念、规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有着太多的特殊性。”[23]传统民法设计的保护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制度和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创造和构筑符合知识产权特征和保护规律的特殊规则。首先,应更加全面地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内容,及时克服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欠缺和不足。其次,应恰当地确认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长短不同的保护期限。也就是说,应结合具体情况,使所确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既不能过短,也不易过长,而是长短适中。再次,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制度,如应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应探求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推广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经验。知识产权立法应及时吸收通过总结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而归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将凝聚着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经验和成果的内容及时、全面地规定于立法中而加以推广。(四)知识产权制度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不仅应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原则和国际惯例,而且应吸收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寻求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共同规律和共同规则,尽可能消除由于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别性而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造成的障碍,实现与其他国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进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和一体化。注释:[1]夏先良.知识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4]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A].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5]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6]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7]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8]夏先良.知识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0]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1]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2]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4]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5]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6]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7]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8]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1]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A].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2]易继明.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运用[J].法学研究,2005,(3).[23]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P90-9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