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条文的规定来看,首先需要“无因”,即管理人没有义务,其次是“管理”,即需要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不正当”主要是指“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这里的“真实意思”既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直接表示作出,也可以通过社会一般观念进行推断。构成不当无因管理的,不享有请求返还支出的权利。法律分析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定之债,在性质上是一个准合同制度:虽然被称为“法定之债”,但其实是一个存在于合同与侵权(未经允许干涉他人的事务)之间制度,只是与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与委托近似)。也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我国《民法典》在体系上将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合同编”。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焦点在于平衡“保护本人”与“鼓励互助”之间的关系(“尽管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时帮助他人可能出自友情,但法律也须警惕于这种‘帮助’所可能造成的对本人的不当干涉”,因此,无因管理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以下简称“管理意思”);(3)无法定或约定义务;(4)管理事务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5)管理人支出了必要费用。不当无因管理,符合上述的1、2、3、5,而且特别地,不符合4。因此,因为不符合制度设计的价值,不当无因管理不得请求返还5中的“必要费用支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由于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对它的判明需借助于一定的判断标准。王利明教授认为,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应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和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这三种因素的有机结合体。为他人谋利益的对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的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是社会互助的道德要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是为了阻挡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根据无因管理自身的特性,总结归纳出无因管理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必须为被管理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但是不管管理人是对被管理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其它处分行为。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是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被管理人所享有。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拓展资料: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1、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合法无因管理虽然没有合法的依据,但该行为阻却违法性2、形成无因管理之债,(1)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2)理人的给付义务。管理人在进行无因管理之时,应当遵循谨慎义务,实施适当管理行为,同时负有及时通知被管理人的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
、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管理行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己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 主观的他人事务(亦称中性的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定人并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如何判断为他人事务,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对于中性事务,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客观上无从判断,应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定之,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王泽鉴着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37页)。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对于本人来说无从判断,在诉讼实践上无法操作。大陆学者洪学军认为,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不能仅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而须依其行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结果之归属,客观地加以决定。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如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自己事务(西南政法大学,洪学军,2004年10月16日发表的《无因管理制度研究》)。后者的观点,是务实的,便于实际操作。纯粹的自己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 (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物权法 物业法的提出对建筑业的影响:一、物权法规定了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以及建筑区划内道路以及相关场地、场地、场所的权利归属以及确定原则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由此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建筑物的权属以及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内涵。 2、建筑物以外相关场所、设施的共有权以及规划车位、车库权属确定规则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这样,原则上确定了建筑区划内除个人专有以及国家所有的权利以外原则上归业主共有。 但是,物权法对规划的车库、车位没有直接规定所有权,只是规定了归属原则和规则:“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物权法明确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上述制度的规定,一定会带来物业管理制度的一些变革。根据物权法七十条的规定,区分所有权的边界是独栋的建筑物。物权法使用了“建筑区划”这样一个新概念,尽管没有对这个概念进行详细解释,但是这种表述完全不同于《物业管理条例》所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概念,更没有使用“规划区区分所有”等概念。如此理解,将来的业主大会制度有可能是按照独栋的建筑物来设立;如果按照物权法文意理解,建筑物按照区分所有制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建筑区划内建筑物以外的共有场地、场所、设施按照共有的制度形式权利和履行义务。当然,如何具体实施,还需要具体的法律解释来规范。二、确定业主共同决定权方便了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涉及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与使用的重大事项由由业主共同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它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共同决定是一种共同行为,该行为区别于单方行为(如遗嘱)和协议行为(如合同)。共同决定指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平行做出意思表示,而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达到一定比例时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共同决定可以通过协商、征询意见、会议表决等形式形成。业主如何行使共同决定权《物权法》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物权法》只是用选择性规范规定了“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同时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义务。 物权法共同决定权的设立,方便了业主对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将有利于保护业主权利,与此同时,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稳定性遭到了巨大的挑战。 三、物权法赋予业主的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这样,物权法就赋予了业主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确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即业主可以选择自己管理、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或者选择其他方式的管理。相应地, 因为物业管理方式选择权的确定,以往司法实践中的“事实服务”“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的认定将不再有合理性,在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纠纷中解决中,物业管理企业会处于不利的地位。四、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对物业管理人的选择权 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这样,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业主对物业管理人的选择权以及相关的更换权即解聘权。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业主选择物业管理方式以及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不再受他人干预。 随着物权法实施,业主更换物业管理企业可能会形成一个高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早有准备,更重要的是改善服务,赢得业主的信任。 五、业主违反法律以及管理规约的救济权归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该条规定,确认了如果业主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受侵害的业主有权通过诉讼期需求司法救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物权法的规定,排除了物业管理企业对于侵权业主的诉权。这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但与此同时物业管理企业的大量管理工作必须依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支持,否则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难以进行。因此,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积极支持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与业主委员会建立良好的关系,以使经营活动保持正常进行。 物权法的基本作用就是定分止争,通过确定物的权属,减少因权属不清引起的纷争。现在,物业管理纠纷纷繁复杂,但其根源就在于权属不清,物权法的颁布,对物业管理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物权法确定了建筑物以及建筑区划内相关场所、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同时规定了业主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为物业管理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 物权法确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主导地位,这样可能会带来物业管理制度的重构。物业管理的权利边界进一步清晰,物业管理的利益格局将发生改变,物业管理企业对此应当给与足够的重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调整企业战略和服务思路,通过改善管理和提高服务质量赢得业主的信任。
好写的标准不确定。但是在具有如下的条件可能会好写:1、资料充足,在如此的基础上很容易写出来,但是写出有价值的论文还是要费一番功夫;2、领域熟悉。即熟悉基本理论和知识等,能够相对容易很多。3、面向实际。即没有理论的羁绊,可能会相对简单。4、方法常规,较容易运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论文要有一定的见解,也即不是完全的资料堆砌,而是要有自己的思考。
什么题目的??我刚毕业,我去年写的还有。。是合同方面的。
古典自然法学和近现代法制 我写的这个,不过我是具体写婚姻法中习惯法与制定法的矛盾。你可能还是要找一个具体的点来写,不然题目太大了不好些。什么正当防卫什么的,写的人太多了,虽然相对来说资料比较好找,但是和别人撞题了的话,是不能通过的,而且个人认为这类看起来简单的题目答辩的时候要困难些。
无因管理中所谓的“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就不能发生无因管理:一是管理人负有法定义务,二是管理人负有约定义务。需指出的是:管理人虽然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但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超出义务范围管理了他人的事务,且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的,仍可构成无因管理;或者进行事务管理之初,管理人负有义务,但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义务消灭的,其后的事务管理,若非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也可构成无因管理。还应指出,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当依客观的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务照样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管理事务未满足法定条件,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补偿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失。
法律分析: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多看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发表的文章,思维引导作用。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违法事项,如代为清偿赌债;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纯伦理的事项,如代友接待客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等。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例如:甲、乙两人的房屋相邻,乙的房屋着火,为防止乙家的火蔓延到甲家,甲去乙家扑灭大火。在此例中,甲的行为目的虽然是为了防止火蔓延到甲家,但其去乙家扑灭大火的行为则属于为了乙的利益,因此仍属无因管理。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此处为他人谋利益,应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判断。如果按照一般情况认为属于谋利益之行为,而实际结果并未使得本人获得利益,仍构成无因管理,本人仍得支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又如:甲根据天气预报,知道台风来临,看到邻居乙家的房屋无法抵挡,遂为之支付费用若干予以修理,但台风来后乙家房屋仍然倒塌。甲的行为虽然没有使乙得到利益,但仍构成无因管理。(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因管理中所谓“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以客观标准确定,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务照样构成无因管理。 文章转自 如答案满意,请采纳
1、摘要简明扼要是主要的.摘要是一篇论文的浓缩和精华.内行的人看摘要就知道你的主要发现和结论,外行的人也能了解你做了什么,得到了哪些重要发现.因此,选题的意义(理论和应用),用什么方法(尤其是先进设备和技术)做了哪些工作?获得了哪些主要结果和结论?是摘要的主要内容,但不需要罗列很多.一篇MBA学位论文不可能有很多重大发现,但是一篇学位论文没有一点闪光的地方也是不可能的.因此要下功夫挖掘自己结果的重要性和结论的重要性.特别提醒:一篇论文切忌没有结论.2、英文摘要最基本的要求是要可读,没有语法错误 (readable and correct English), 如果语言地道那就最好了.一旦语法、拼写、时态、单复数、语态等等,出现多个不足,一般读者就没有欲望再读下去了.特别提醒:不要认为英文摘要不重要,这是写作论文的基本态度的体现.尤其不要用谷歌翻译直接翻译.(本回答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摘要在论文写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摘要是论文内容核心的概括和体现。因而在论文写作中,我们要注意摘要撰写。摘要是全文的高度浓缩。是简明、确切地记述论文重要内容、不加评论(包括自我评价)、不加补充解释的短文。摘要是文章内容索略而准确的表达形式,不分段,中文字数一般在200-300个之间。
•摘要的种类
(1) 报道性摘要: 也常称作信息性摘要或资料性摘要, 其特点是全面、简要地概括论文的目的、方法、主要数据和结论。通常, 这种摘要可以部分地取代阅读全文。(2) 指示性摘要: 也常称为说明性摘要、描述性摘要或论点摘要, 一般只用二三句话概括论文的主题, 而不涉及论据和结论, 多用于综述、会议报告等. 该类摘要可用于帮助潜在的读者来决定是否需要阅读全文。(3) 报道-指示性摘要: 以报道性摘要的形式表述一次文献中的信息价值较高的部分, 以指示性摘要的形式表述其余部分。
•摘要的特点
独立性和自明性:忠实于原文,与原文具有等量的主要信息;浓缩性:限制字数;筛选性和系统性:有利于信息检索;创新性:传递新观点,新理论,新方法。
•摘要的主要功能
让读者尽快了解论文的主要内容,以补充题名的不足,即不阅读全文,就能获得必要的信息。为文献检索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提供方便。论文发表后,文摘杂志或各种数据库对摘要可以不作修改或稍作修改而直接利用,从而避免他人编写摘要可能产生的误解、欠缺甚至错误。同时论文摘要的索引是读者检索论文的重要工具,所以论文摘要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着论文的被检索率和被引用频次。
•摘要的四要素
对象——是论文研究、研制、调查等所涉及的具体的主题范围,体现论文的研究内容、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问题的提出,研究方向的确立与目标的定位。方法——是论文对研究对象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所运用的原理、理论、条件、材料、工艺、结构、手段、程序,是完成研究对象的必要手段。结果——是作者运用研究方法对研究对象进行实验、研究所得到的结果、效果、数据,被确定的关系等,是进行科研所得的成果。结论——是作者对结果的分析、研究、比较、评价、应用、提出的问题等,是结果的总结,显示研究结果的可靠性、实用性、创新性,体现论文研究的价值与学术水平,是决定论文被检索的窗口。
•摘要的人称
摘要要求用第三人称书写,以利于文摘期刊和检索工具收录.国家标准也规定:文摘“要用第三人称的写法,应采用‘对⋯⋯进行了研究’、 报告了⋯现状’、‘进行了⋯⋯调查’等记述方法标明文献的性质和文献主题,不必使用‘本文’、‘作者’等作为主语”.这种规定“适用于编写作者文摘,也适用于编写文摘员文摘”.尽管已有一些编辑对此提出了疑问和不同意见,有些作者仍用第一人称编写摘要,但从合符国家标准的要求及有利于文摘期刊和检索工具收录出发,尽可能采用第三人称表述摘要内容,目前应是利大于弊的。
是一篇在职MPA论文主体的高度浓缩,可以让读者尽快了解论文的主要内容和研究观点。因此,写好摘要对于论文有着重要的作用,合格摘要必须体现出作者的观点、论文的主要内容、研究成果、独到的见解。那么在职MPA论文的摘要部分怎么写,有什么方法技巧,下面笔者来具体讲讲。在职MPA论文摘要写作须知中英文摘要应概括论文的主要信息,是对学位论文内容不加注译和评论的简短陈述,是一篇完整的短文,可以独立使用。论文摘要包括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成果和结论,要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论文摘要应以简要准确的语言对论文进行概括介绍。英文摘要内容与中文摘要相同。注明论文关键词(3-5个)。在职MPA论文中文摘要格式要求MPA硕士学位论文的中文摘要主要用于阐述论文的要点,包括硕士论文的研究目的、采用的研究方法、得出的研究成果、研究结论和研究意义等内容,注意突出硕士学位论文的创新性和新认识,从而体现作者科研工作的核心思想;中文摘要字数一般控制在500-800字;中文摘要和关键词应另起一页进行编写,“摘要”二字设置为三号黑体且加粗,摘要内容使用四号宋体,每段摘要内容开头前空两格,标点符号占一个空格。在编写完摘要后空两行编写关键词,“关键词”三字设置为四号黑体,关键词的数量控制在3-5个,关键词的字数不应超过4-6个,关键词间用分号隔开。在职MPA论文英文摘要格式要求英文摘要要另起一页进行撰写,英文摘要每段开头前需空4个字符的空格。英文摘要的内容应要与中文摘要内容完全一致,英文的书写要符合英语语法和写作习惯,保证语句通顺及流畅。在职MPA论文摘要撰写步骤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陈述性短文,书写的步骤也与普通类型的文章有所不同。用重要的事实开头,突出论文新的信息,即新立题、新方法、结论与结果的创新性等。这些信息要能完全、准确的回答摘要的四要素所涉及的问题,语句要精炼。摘要中涉及他人的工作或研究成果的,尽量列出他们的名字,将这些零散信息,组成符合语法规则和逻辑规则的完整句子,再进一步组成通畅的短文,通读此短文,反复修改,达到摘要的要求。在职MPA论文摘要写作技巧技巧—:上网查阅一些或阅读一些论文摘要的写作资料,仔细研究一下别人的写作步骤、方法和技巧。技巧二:多向指导教师和同学请教,并根据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修改,以期达到更高水 平。技巧三:叙述要完整,要有逻辑性,短文结构要合理,在简短的篇幅下尽量是语言优美。技巧四:从小从专,即是指软文撰稿者在进行选则和提炼摘要时,要从专业出发,从小处入手进行突破,切记全而不专,大而空洞。在职MPA论文的摘要范文一公共管理类硕士研究生教育投资的个人经济收益率研究有些人认为多接受一年教育所花费的成本远远高于未来的净收益,在未来的就业、生活方面甚至远不如接受教育年限少的同龄人.本文正是受到教育投资收益理论的启示,加之近几年的“考研热”,因此把研究生教育收益率作为毕业论文的研究主题.同时,考虑到不同地区工资水平的差异、不同学科毕业生就业方向以及工资水平的差异等,为了尽量使教育收益率的研究结果更符合现实,特意把研究主题具体到昆明市公共管理类硕士研究生教育经济收益率的研究.本文采用内部收益率法(精确法)对昆明市公共管理类硕士研究生个人的教育经济收益率进行估算,所以必须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昆明市公共管理类硕士研究生读研期间的各种成本、读研期间的因教育而获得的收益进行问卷调查或访谈;公共管理类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包括奖金、福利、五险一金等)则通过查阅相关统计数据和问卷调查形式获得,根据调查的数据估算出大致的硕士研究生终生预期收入(包括退休前的工资收入和退休后的退休金收入)以及研究生三年期间个人所有的成本,并根据相关统计资料,估算出昆明地区文科性质本科生的终身预期收益.无论是研究生的机会成本、研究生的终身收入还是本科生的终身收入,都需要确定各自的起薪、工资的年增长率、通货膨胀率、养老金的替代率、养老金的增长率等.得出以上数据之后代入内部收益率公式通过EXCEL编程求解就能得出个人教育经济收益率R实际等于、R名义等于,然后把本文得出的收益率和先前研究得出的收益率进行比较,发现本文所得出的收益率处于比较低的水平,最后为了提高昆明市公共管理类硕士研究生的个人教育收益率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在职MPA论文的摘要范文二基于产学研联合培养的专业硕士育人机制研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科技的不断发展,在知识经济的浪潮中,社会对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多样化,同时,越来越多的社会职业对从业人员提出更高的专业化要求,各行各业呼唤精通专业职业技能的应用型高级人才.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的教育逐步得到重视并取得一定程度的发展,区别于学术型硕士研究生的专业型硕士研究生在21世纪更凸显出其重要性.社会的长远发展不仅需要高级理论型人才,也需要具备扎实理论基础的应用型人才,专业硕士的培养符合时 展的需要.产学研联合培养是打造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重要方式,是将学校教育与社会实践紧密结合的重要途径,发动政府、行业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共同投入到专业硕士培养事业中,协同育人,共生共赢.广西作为我国西部大省,与东盟各国有着天然的地缘关系,彼此联系紧密.近年来,东盟经济不断发展,与我国经济交流日益频繁,对广西各类应用型人才的需求更加迫切,广西大学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唯一一所“211”工程大学,肩负着为地区发展输送各类高级人才的重任.伴随着我国人才结构的逐步转型,人才培养方式的逐步转变,如何培养优秀的专业硕士成为21世纪的重要课题.全文共有六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简单介绍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与目的、研究思路和方法及文献综述.第二章为产学研联合培养专业硕士的协同共生理论研究,阐释了产学研联合培养的内涵、特征及基本理论依据,论述了协同共生理论在产学研联合培养专业硕士中运用的重要意义,并分析了产学研三方的社会责任.第三章比较分析国内外专业硕士联合培养的模式,从美、英、日三国的专业硕士培养特征及模式,以及我国目前较成功的专业硕士培养模式中获得培养模式上的借鉴.第四章阐述了现阶段广西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培养概况及广西大学专业硕士的培养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第五章进行产学研联合培养专业硕士的机制构想,从政府、高校、行业企业(科研院所)角度分析专业硕士培养的招生机制、培养机制和考核机制等,对构建专业硕士培养机制提出参考意见.第六章,实证研究,以广西大学农业推广硕士为例,分析广西大学农业推广专业硕士培养的现状、改革成效及培养机制上仍存在的问题、原因,对比农业推广硕士改革前后的培养情况,对比构想,找出现实差距.一篇合格的在职MPA论文,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各部分内容要完整。对于摘要来说,我们不仅要写,还要写好,才可以对论文起到应有的作用。笔者文中分享了在职MPA论文的摘要的写作要求和方法技巧,文末还分享了范文实例,希望大家看完之后能够有所收获
1、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职能优化研究(以自己工作所在部门为研究对象,但不能以企业为研究对象。)
2、政府职能部门行政权力结构优化研究(以自己工作所在部门为研究对象。)
3、政府职能部门职能行使方式优化研究(以自己工作所在部门为研究对象。)
4、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素质结构研究(以自己工作所在部门为研究对象。)
5、政府职能部门内部沟通结构研究(以自己工作所在部门为研究对象。)
6、政府职能部门内部控制研究(以自己工作所在部门为研究对象。)
7、政府职能部门内部激励研究(以自己工作所在部门为研究对象。)
8、政府职能部门内部职权结构研究(以自己工作所在部门为研究对象。)
9、政府职能部门内部职位结构研究(以自己工作所在部门为研究对象。)
可以说,新公共管理主要体现了B—途径(企业管理途径)的公共管理概念。新公共管理的核心思想是以现代经济学和私营企业的管理理论与方法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把私人部门的管理手段和市场激励结构引入公共部门和公共服务之中,主张在政府管理中采纳企业化的管理方法来提高管理效率。
在公共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来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强调公共管理以市场或顾客为导向来改善行政绩效,从根本上改变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最终以新的公共管理模式取代传统的官僚制模式。
由于新公共管理尚在发展之中,存在着不成熟及内在缺陷,所以严格来讲,新公共管理尚未形成一种单一的理论,而只是一种理论思潮。新公共管理的思想公共管理研究,特别是新公共管理学是在公共行政学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
管理学学士毕业论文
艰辛而又充满意义的大学生活即将结束,我们毕业前都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有准备、有计划、比较正规的、比较重要的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形式,那要怎么写好毕业论文呢?以下是我整理的管理学学士毕业论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企业管理是关键,科学的企业经济管理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我国企业的经济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究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我们比较落后的企业管理。如何强化和创新企业经济管理,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增加企业的经济与社会效益,长期以来就是关注的焦点。面对着经济发展的新环境和新形势,企业要站稳脚跟,就必须创新观念、不断完善经济管理。
一、强化和创新企业经济管理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企业经济体制的转变要求企业经济必须实现管理的强化与创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企业已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这就必然要求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开放型、集约型与自主型为一体的管理模式。
其次,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要求企业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那种粗放式的企业管理,要提髙产品质量、改善产品结构、节能降耗,以提髙产品的附加值和经济效益。
再次,强化和创新企业经济管理是适应知识经济发展要求的必然选择。知识经济是信息化经济、网络化经济、智力型经济以及可持续发展经济,它要求企业在管理上加大信息技术的应用,减少管理层、加快信息传递以及信息反馈的速度,转变思维方式、更新知识结构、以人为本,重视环境管理,以推动企业经济管理在各方面的变革、创新。
二、当前企业经济管理存在的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经过长期的改革,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是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管理制度不健全
企业管理一直都存在因循守旧的保守思想,管理制度仍是原先的管理制度,过分地重视短期目标,企业经济管理模式在控制与审核方面过于传统。有不少企业虽也设置了相应的管理部门,制定了规章制度,但由于各部门的责任、权利及义务归属不明确,使得许多职能部门敷衍了事,业绩考核只不过是走形式,还有的企业制度根本就无人监管、无人执行。此外,有一些企业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但实际上企业在执行时情况发生了变化,采取的措施往往没有经过周密的考虑,不能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2、人力资源的问题
第一,人员流动太过频繁,造成各项工作的进度以及质量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第二,对工作人员缺乏技能及经验的教育和培训,企业难以整合、提升内部的人力资源,造成一些企业无专业人员进行成本的管理等工作。第三,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有效的绩效评估机制,使员工感到缺乏公正性,难以调动积极性,造成企业出现没有凝聚力、向心力的现象,导致人力资源不稳定,使企业面临着人事危机。
3、企业的管理组织落后
(1)企业的管理组织模式过于单一。如很多企业没有充分了解市场信息,不注重市场的发展变化,导致不注意企业在产品档次、生产工艺、技术方面的'改进和提髙,仍采用改革前的传统“直线职能制”的管理组织形式。
(2)企业中系统相互交叉,各部门责任权力分配不明,时常发生矛盾,造成信息交流不畅,影响了企业领导的决策,导致决策的错误或延误。
(3)尽管许多企业领导每天工作时间很长,但是大多都用在应酬、会议上,使得学习时间太少、解决企业方针问题的时间太少,工作效率也大大降低。
4、传统粗放型管理模式的局限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粗放的经营管理模式。粗放型管理是指通过追加投资,扩大规模来创造效益的外延式的管理方式。很多企业只知道增加投入,盲目扩大规模,这样只会损耗企业的元气,促使企业走向灭亡。然而,一个企业的发展,要靠先进的内部管理来实现,管理跟上了,那么企业的规模越大,企业的发展就会更迅速,经济效益就会越明显。
三、强化和创新企业经济管理的途径
1、创新观念,营造经济管理的创新氛围
陈旧落后的思想观念是企业经济管理创新的首要障碍。因此,首先企业领导要充分认识到企业经济管理创新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树立科学管理的思想,更新企业的经营理念,培育企业强烈的创新观,增强集约化经营意识。其次,企业文化是企业管理的核心,它规定着人的思维模式及行为方式,并赋予企业管理者和全体职工以丰富的企业管理思想内涵。为此,企业领导要构建经济管理创新的软环境,设计创新文化礼仪和创新文化网络,从而形成良好的创新文化氛围,以价值理念感染员工,增强企业凝聚力,使企业获得长远的发展。
2、加强完善管理制度,以人为本
制度创新是推进企业经济管理创新的良好基础。管理制度是对企业中的人进行的管理,既约束、限制,又要适时引导、疏导,保证人的行为在管理制度的范围内。知识经济时代下,企业的竞争就是人才的竞争。
(1)注重“以人为本”理念
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注重情感管理,要理解员工、尊重员工、主动关心员工,从而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加强挖掘和培养人才
企业要打破地域观念,广泛捜寻可靠的、髙素质的人才资源,注重引进优秀的髙层次管理人才和髙技术应用型人才,为企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还要重视培养员工,开发每个员工特有的潜质,让员工加深对企业的认识和了解,提升员工的知识素质和业务技能水平,为企业发展培养和储备更多的人才。
(3)创新激励机制
传统的计件工资等激励制度,使员工处在被动的工作状态下,已失去了其激励效力,为此,建立新的激励机制是当务之急。要结合企业自身的发展需要和员工的特点,主动为员工创造技术革新、创造发明的条件,提供在环境、经费和时间方面的支持,这不仅体现对员工的尊重,更是对他们个人才华的肯定,从而促使他们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得到提髙。还可建立企业员工参与监督和决策的机制,使员工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事务,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充分施展个人才能。总之,企业要重视激励人,充分运用物质和精神结合的方式,引发员工积极投身企业发展的激情,为企业的长足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重视知识管理,世界已经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价值将成为核心资源。因此,首先,企业要认识到知识的价值,应把技术知识看成是一种商品,可在生产及流通领域,通过对知识的拥有和运用来取得利润,实现知识价值的增值。其次,要善于利用各种信息网络,不断更新知识信息,强化知识的积累,注重人才的开发,建立知识主管业务,鼓励员工分享知识、创新知识。
3、注重战略创新,调整和创新组织结构
战略创新是指企业在制订及实施战略过程中,要着眼于全球竞争,并抓住外部环境机遇,更多地立足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形成。核心竞争力即核心专长,是指拥有别人所没有的优势资源。首先,企业要确立核心竞争力发展战略,企业的竞争主要以培育核心竞争力展开。其次,在面对核心竞争力受到替代品的威胁时,企业必须不断更新竞争方式、创新运作方式,以实现可持续发展,走在世界的前列。要不断地调整和创新组织结构。首先要破除传统的自上而下的垂直多层的管理结构,减少管理层次,增加管理幅度,建立紧缩的横向组织,突破有形的界限,以加快信息的传递和反馈,提髙经营管理效率。其次,建立临时性组织,摆脱原有组织形式的束缚,实现增强企业适应内外部环境发展变化能力的目的。再次,要通过网络技术,将企业发展所需的信息、知识与人才有机结合起来,注重全体员工共有的目标、价值观,建立学习型组织,力膙员工内部的交流与合作。
4、建立、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公司法人结构,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在我国,虽然很多国有企业已经改组为股份制,建立了公司法人管理机构,但仍是存在着职责不明确的现象,形成了不合理、不科学的工作制度,未能真正发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有的效能。因此,规范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已是迫在眉睫。一个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是企业内部通过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以及监督机构的相互激励、互相制衡,建立起激励机制及约束机制,使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实现权责分明又相互制约,以保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
四、结论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之下,企业要获得长足的发展,就必须创新管理理念,以人为本,寻求更优化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结构,这也将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