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体罚学生的标准是什么?体罚的含义:体罚是用罚站、罚跪、罚跑圈、打手心等方式来伤害学生身体或心灵的行为, 体罚是处罚儿童的错误教育方式。教师用体罚的方法来处理违反纪律的同学也应称为体罚。 变相体罚是指用上述体罚方式以外的其他形式来体罚学生。变相体罚同样会侮辱学生人格,伤害学生心灵。其形式归纳有以下几种: 1、罚抄:罚抄词语、定律等超过五遍;诗歌、规则等超过两遍,课文超过一遍。 2、罚钱:不论数目多少,不论形式如何。 3、罚做值日或罚其打扫卫生并连续几天。 4、逐出教室而不及时处理。 5、辱骂学生,讽刺挖苦学生。 6、敲教鞭,甩东西。 7、未经领导同意,随意停课或停止学生参加一切活动。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教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也明文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 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说起“鞭打学生”的课题,其实经历一段微妙的变化。在过程中,教师、家长和学生之间的态度演变是不能被忽略的部分。 七十年代、八十年代,甚至是九十年代前半期,教师鞭打学生被视为理所当然。那个时候,教师不会高调动手,被打的学生也不敢四处张扬,即使父母知道了,也是“家丑”一件,搞不好还会回头,再揍孩子一顿。 家教各有诠释 关于体罚,其实也没有所谓的明文规定,只是大家都认为教师管教学生,理所当然。学生被鞭打,肯定是学生的错,而学生犯错,应当受罚。 不懂什么时候开始,校园陆续传出父母因为孩子被鞭打,亲自上学校兴师问罪。 也从那个时候开始,教师们似乎开始有意识的放弃了严厉管教的方案。体罚学生的角度便出现了转变。 教师们的看法是:反正孩子是别人的,体罚起来,管教再好,会感恩的恐怕没有几人。反过来,如果下手稍微重一些,金枝玉叶们回家告状,家长上门,就成了满身蚁。 没人否定作用 叫教师们更为担心的是:现代孩子过于聪慧,如果在父母面前加油加酱……。 所以,越来越少教师愿意负起严厉管教的责任。 另一方面,父母们对于体罚的看法是:孩子犯错,遭到处罚,是管教的方式之一,但方式应该适当。 当然,家教各有诠释,都没有否定体罚是管教的手法之一。问题就在于大家的标准都没有明确的界线。家长们认为适当,只是何谓适当?教师又如何拿捏“恰当”与“不恰当”?学生在受到体罚时,必然会自然的左闪右晃,万一鞭打的方位因此走样,父母会接受解释吗? 面对诸多困扰,当局于是重新制定鞭打标准,而且附加了许多规定。这样一来,鞭打一次学生,便要按照规定,还要劳师动众。只不过,一大堆的附加规定,不懂执行起来会是什么样?如果凡鞭打学生便要向父母报备,或者邀请父母亲临,教师们和父母会不会觉得过于繁杂。倒不如不打算了。 老实说,虽然家教单位近年对于体罚的观点与过去有很大差别,但教师不会完全没有私下处罚的情况,而被父母找上门的应该还是其中的少数。换句话说,大家心理都明白体罚无法完全避免,只是大家不高调声张,外界所知道的也就不多。这次当局将事情摆上台面,立即触动许多家长的神经。可是,照章行事会是什么情况?各造不必过早下定论。 体罚恰当与否其实是一个范围很大的题目。 当局将焦点集中在“是否应推行体罚”,对当前颇受考验的学生纪律问题是否起到作用?显然争议性更大。当今学生难管教是公认的事实,但体罚是否真的起到遏制作用? 整顿校园纪律涉及多方面因素。体罚之外,辅导、道德思想的灌输,乃至教师以身作则,都可以是主要原因。教育部应对整体情况进行深入探讨,并与教师和家长取得一定沟通。 当今学生纪律风气每况愈下,是长期性的演变,各方都应负起一定责任。对症下药,焦点不应只是体罚。
确定题目时应注意用词恰当,使用正确的专业术语,并尽可能流畅易懂,避免使用空泛和华丽的词藻,避免错别字、俚语和已淘汰的术语。下面是我带来的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2. 再论牵连犯 3.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4.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5.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6.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7.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8. "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9.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0.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2.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3.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4.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5. 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6. 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7.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8. 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9. 论计算机网络犯罪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1.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2. 侵占不法原因受托之物的行为定性 3. 支付11万,劝退竞标者 五人围标串标获刑 4. 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5. 解构与续造: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罪的区分研究 6. 也玩大数据 你遭遇信息了吗 7. 从一起案例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8. 简议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9.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具体适用 10. 刑法报应主义之正当性研究 11.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2.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3.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4. 试论网络共同犯罪 15. 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6.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7.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8.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9.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20.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兽药违法行为判定条件及处罚规定 21. “埋”不住的罪行上海食品犯罪走向“链式作业” 有关刑法毕业论文题目(三) 1. 中立的帮助行为 2.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3. 关注海南首例污染环境罪 4. 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政治影响、政治空间与防范 5. 破坏性不当注册行为及其刑法应对--以互联网信息商务平台的经营模式为例 6. 合肥求职女连喝四场酒身亡 老板被批捕 7. 无力支付只要逃匿便可成罪 8. 广州设立食品相关犯罪侦查支队 9. 被索财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定性 10. 网销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的形态认定 11.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窃电的行为定性 12. 私分国有资产并侵吞其收益的行为定性 13. 合同与合同纠纷刑民界分的规范性思考 猜你喜欢: 1.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2. 刑法专业毕业论文选题目录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刑法 4. 刑法热门毕业论文 5. 刑法本科毕业论文
体育教育本科毕业论文题目一:1、运动伤害对学校体育教育的负面影响及对策研究2、我国体育教师教育政策的演变历程及特征研究3、吴贻芳女子师范体育教育思想初探4、浅谈在中学体育教学中如何进行终身体育教育5、追寻“和谐美善”的体育教育6、高校体育教育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7、在体育课堂中渗透生命安全教育的研究8、中小学体育教育改革的思考9、校园足球健康发展的路径选择10、清末赴日教育考察对中国近代学校体育发展的影响11、浅谈体验式教学在大学体育教育中的作用12、从终身体育教育观审视学校体育生活化发展趋势13、高职院校学生健康促进政策与体育教育融合策略研究14、德国中小学体育教育制度调查及启示15、畜牧兽医专业残疾学生体育教育的思考16、高校体育教育专业学生体育说课能力培养探索17、基于高校学生体质健康的学校体育健康教育模式18、高校体育精神教育的必要性研究19、新形势下体育教育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构建与创新研究20、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与体育教育融合机制研究
我国法律虽然禁止体罚学生,但是规定不够具体,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对于不当惩罚都是一笔带过,没有一个明确的限定,且对于什么才是正确合理的惩罚生为未作说明,导致教师在这个问题上个人随意性大。 体罚是一种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是通过给学生造成肉体上的痛苦,以此对犯错误纪律的学生进行惩罚。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废除体罚和变相体罚,如《教育法》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教师法》规定:“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法律明今禁止体罚,但是体罚学生的事情还是时有发生,如某学校教师李某,因学生王某说过同班同学谈恋爱的闲话,便狠狠地打了他一个耳光。教师雷某,因为某学生在课堂吵闹,便对学生采用脚踢、打耳光、罚跪等形式进行了体罚。某一教师因学生作业没做好用针扎学生的手指。…诸如此类的体罚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论我国特殊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钟华燊 【摘要】: 累犯制度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刑法对其都作了规定。在我国,该制度的最早渊源,参见《尚书》中有关“怙终贼刑”之规定。从此,在我国各朝代的法典中,累犯制度均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西方国家的累犯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法中所确立的,对重新犯罪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就累犯制度的基本类型而言,有普通累犯制、特殊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我国采第三种方式,即累犯包括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 我国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作了规定,这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认定特殊累犯并对符合其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从严处罚的法条依据,也是我们研习特殊累犯制度的法律基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不足之处也渐趋明显,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严重滞后、无法充分实现特殊累犯制度设置的目的等方面。本文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入手,在对我国现行特殊累犯制度作了简要介绍后,重点分析了该制度的几个不足之处,并就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约2万字。 第一部分是我国刑法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在分析现行特殊累犯制度的过程中,结合特殊累犯的构成要件,阐述了该制度在实现刑法打击和预防犯罪目的方面的积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的写作主题——我国现行特殊累犯制度存在缺陷,应当予以改进和完善,为第二部分的进一步探讨埋下伏笔。 第二部分是现行特殊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前一部分介绍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特殊累犯制度的相关规定之后,本部分具体分析了该制度的几个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可以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过于狭窄;(二)规定特殊累犯(甚至是普通累犯)不得假释,缺乏合理性;(三)条文用语不够严谨、周密;(四)将成立特殊累犯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没有科学性等四个方面。 第三部分是完善我国现行特殊累犯制度的几点建议。在分析了我国特殊累犯制度的几个不足之处后,笔者大胆地就此问题提出了一些拙劣的完善建议:(一)扩大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二)应明确特殊累犯亦可以假释,但条件可以适当从严;(三)将《刑法》第65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四)扩大成立特殊累?犯的主体范围,明确单位可以成为特殊累犯的犯罪主体。 第四部分是小结。在分析了现行特殊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修改建议后,结合制度变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笔者在这一部分对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的有关条文表明了整体的修改意向,以求能够为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起到一定的作用。【关键词】:特殊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 毒品犯罪 有组织犯罪 多次累犯 单位累犯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0【分类号】:【DOI】:CNKI:CDMD:【目录】: 内容摘要6-8Abstract8-11引言11-12一、我国刑法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12-13(一) 前罪和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12-13(二) 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13二、现行特殊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13-18(一) 可以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过于狭窄13-14(二) 规定特殊累犯(甚至是普通累犯)不得假释,缺乏合理性14-16(三) 条文用语不够严谨、周密16(四) 将成立特殊累犯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没有科学性16-18三、完善我国现行特殊累犯制度的几点建议18-33(一) 扩大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18-281. 为何要扩大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18-192. 成立特殊累犯之罪的范围应如何扩大19-28(二) 应明确特殊累犯亦可以假释,但条件可以适当从严28-29(三) 将《刑法》第65 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29(四) 扩大成立特殊累犯的主体范围,明确单位可以成为特殊累犯的犯罪主体29-33四、小结33-35致谢35-36参考文献
这个你要查阅报纸,最好是法律类的,还有就是政府解密文献要去你们省图书馆找。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参考文献:1.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2.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494.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5.林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8.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1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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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论文参考文献范例
在各领域中,大家最不陌生的就是论文了吧,论文是学术界进行成果交流的工具。写论文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足球论文参考文献范例,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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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论文的参考文献 无论是在学习还是在工作中,大家一定都接触过论文吧,论文可以推广经验,交流认识。你知道论文怎样才能写的好吗?以下是我帮大家整理的体育论文的参考文献,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体育论文的参考文献1 参考文献: 1:昆明、丽江市海拔数据资料. 2:体育学院通用教材,运动生理学[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 1990. 3:张冰主编.高原训练的理论与实践——模拟不同时程高原训练对大鼠心肌影响的机制研究【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3—138 4: 杨生岳,等高原移居汉族和世居藏族低高氧通气反应性研究[J]中国应用生理学杂志,1995,11(2):87-189 5: 马小明\任中海. 海拔差异影响大学生达标成绩的研究[J].中国体育报.20xx,03(1):1—6 6:安彦. 久居或世居高原运动员的高原训练【J】.体育科学报,20xx,01(1):25—30 7:陈文聪. 高原训练的起源、现状及发展方向【J】.体育科学报,(5):24—28 8:山本正嘉.高原对人体运动的影响【J】.体育科学(日本),1990, 40(6): 431~436更多相关阅读推荐: 毕业论文 应届生求职 毕业论文范文查看下载 查看的论文开题报告 查阅参考论文提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