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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婚姻观研究现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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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婚姻观研究现状论文

从婚礼的细节

通过对中西方爱情观的分析,可以看出中西爱情观大致上是不同的,西方人重视爱情超过生命,是生活的重心。而中国是轻视爱情的,它比不上现实的重要。这两种不同的爱情观是由自然地理环境,传统文化,经济原因,政治原因等造成的,传统中国其地理环境是封闭的,人们的思想保守、僵化,这种封建思想影响深远,不利于人的思想道德和身心健康的发展。经济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家庭观念深入人心。男性是一家之主,肩负者养家糊口的重任,这样一来,也就形成了“男尊女卑”的社会。由此,中国的女性一直被压制,男性碍于面子也不愿与“低等”的女性有爱的交往,于是中国人的爱情观便显得封闭、保守。统治阶级在政治上奴役人们,在思想上用有利于他们统治的思想去控制他的臣民,使得他们没有自我个体的发展,更别说了自由恋爱了。在西方,它的地理环境是开放的,人们早早接触到外面的思想,在互相交流中,产生了商业经济。为了维护这种经济的顺利进行,制定了一种契约,也就是法律规章制度。人人都守这种制度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西方是一个以法为主的关系。在这种环境下,男女性之间的差别并不明显,虽然男性仍占据主导地位,但男女的地位基本上可以做到平等,因此“自由恋爱”便成为了可能。这种压抑人的欲望,阳碍人的个性发展,没有自由的传统中国的爱情观已不适用于现今社会。而且现今的社会也不允许这种爱情观的存在,这与我国的人道主义的主旨也是不太相符的。对待中西传统价值观应吸取精华,取其糟粕。中国需要一种,使得男女之间身心得到协调发展,重视自由恋爱,重视婚姻,重视家庭的新的爱情价值观。

西方的婚礼是属于浪漫型的,整个婚礼从开始到结束到充满了浪漫气息。新娘的礼服一般为白色,新郎是黑色的礼服,使整个婚礼显的庄重严肃.到教堂去举行结婚仪式是整个婚礼最重要的环节.首先,随着婚礼进行曲的节奏,新娘挽她的父亲的手走到新郎面前,由她的父亲将她亲手交到新郎手中.牧师会要求新郎新娘对对方作出一辈子的承诺,这也是整个婚礼的高潮.然后他们会在牧师和众人的祝福下,交换结婚戒指并亲吻对方。而新娘手中的花球也不是一般的装饰用品.在婚礼结束时,新娘就会抛给到场的女宾客,如果谁接到花球,谁就是下一个结婚的人,这就使整个婚礼在欢声笑语中结束了。二.西方人结婚时的很多习俗都是大家所熟悉的,婚庆场面既欢快热闹,又美丽浪漫。由于中国的不断开放和东西方文化交流,我国的婚俗不少方面也在受其影响,例如穿婚纱、戴钻戒等等已经成为都市婚礼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然而究其渊源和象征意义,并不是所有人都很清楚的。下面就简要介绍一下一些西方婚礼用品和名词的来历和含义。 三.比如以浪漫著称的法国就被称为白色婚姻,白色是浪漫的法国婚礼的住色调;在菲律宾,观礼的嘉宾会轮流与新郎跳舞,并把金钱钉在他们的衣服上,有时后候双方亲戚朋友还会比赛哪方得到的金钱多。韩国的婚礼服装也挺有特色,值得一提――“两点”,新娘韩国新郎会穿上大礼服,新娘的嫁衣则是七彩的丝织服,配以长袖子和黑丝顶冠,这以阿拉伯的婚礼服装我认为是挺相似的,因为阿拉伯的新娘会穿着华丽的土耳其长袖袍子,不同的是视礼的女士会依习俗为新娘出嫁而恸哭,所以阿拉伯的婚礼又称为“恸哭”,当然这与我所谈论的服装无关。 四.而西方的婚礼风俗则是浪漫式的,婚礼重在礼而不在乎排场。婚前礼节也没那么复杂。一切都爱轻松自在的气氛下进行。而结婚在西方国家也是各国有各国的独特的方式。如:法国的白色为婚礼的主色调。无论是布置用的鲜花,还是新娘的服饰。可以看出法国人眼中的婚姻应该是纯洁无暇的,而新人用的杯子,也有特定的名称,名为“Coupdemarriage”,意思为“婚礼之杯”。而德国人的“疯狂”与德国人一直崇高的理智与冷静不同。他们的婚礼更多呈现出疯狂的一面。德国人在婚礼中会举行party(派队),派对中,新人会被戏弄。这类似于我们中国的“闹洞房”,其中重头节目就是兴高采烈地将碟子掷碎……西方给东方人带来的最亮点大概就是举行教 回答者:anonymous首先,是在传统结婚仪式上面。中国的传统婚俗有三书六礼”三拜九叩”这些繁俗礼节。所谓三书”,就是指聘书、礼书、迎亲书。(聘书订亲之书,男女双方正式缔结婚约。纳吉(过文定)时用。 礼书过礼之书,即礼物清单,详尽列明礼物种类及数量。纳征(过大礼)时用。 迎亲书迎娶新娘之书。结婚当日(亲迎)接新娘过门时用。)而六礼”是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古时婚礼之首,属意女方时,延请媒人作谋,谓之纳采,今称「提亲」。 问名男方探问女方之姓名及生日时辰,以卜吉兆,谓之问名,今称「合八字」。 纳吉问名若属吉兆,遣媒人致赠薄礼,谓之纳吉,今称「过文定」或「小定」。 纳征奉送礼金、礼饼、礼物及祭品等, 回答者: 缚灵

美国婚姻研究现状论文

国内外研究现状:先查国内外有没有《傲慢与偏见》婚姻观的研究论文,大致是两种情况:有相关论文,研究的婚姻观的什么问题,你觉着研究不够完善,或者有新的观点。所以你要写这个论文!无相关论文,那语言组织就是:目前对于《傲慢与偏见》的研究有那些那些,但是对其中的婚姻观还没有展开研究。研究这里面的婚姻观有什么作用。虽然我一搜索就可以查到文献,但是我还是建议您自己查文献,查文献、看文献的过程中。你就会在无形之中调整自己的语言架构、逻辑思维、勾勒文章布局!这样你才会有成长,也不至于过几天又问《傲慢与偏见》的婚姻观论文怎么写呀?急急急!祝好运,顺利完成开题报告!

如果你是在校大学生的话,图书馆里一般都有论文期刊相关网站的链接(学校已经付费了),当然学校不重视的话也有可能没有。不是的话,那就自己去相关网站付费购买了,比较有名的就那几个,知网,万方,维普,等。写论文的话是离不开期刊论文网站的,你要是想靠百度知道给你提供一两片文章的话,那你这论文注定稀烂了。

传统上,中国人认为婚姻是家族传宗接代的方式。对于夫妻和谐关系的培养,中国文化倡导夫妻间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要彼此关心、爱护、体贴、照顾,尊重感情,发生矛盾要互相忍让,切忌伤害揭短,有过激言行;在家中权利与义务平等,大事、要事要共同商量,不要武断、独裁,个人说了算;要共同负担家务劳动,平等对待双方父母与亲友;教育子女的态度要一致;保持性生活和谐;因工作需要两地工作的夫妻要加强书信往来,交流感情,诉衷情,表思念,并过好一年一度的探亲假。 在美国,婚姻则与独立自由、权利平等的思想息息相关,其婚姻家庭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是浪漫爱情家庭模式,这个模式与自由思想紧密相连,强调个人意志的选择,作为美国主流的婚姻家庭模式,其离婚率也是相当高的,因为人们可以根据自我感觉结合,但对家庭的责任意识则比较薄弱。第二种是犹太基督教家庭模式。此类模式和宗教有关,倡导者信奉婚姻是上帝的意志决定,同时,生儿育女也是上帝意志的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对爱情和婚姻持有高尚的信仰,一辈子不离不弃。这种模式中的婚姻关系是一种永久性关系,以爱为基础,双方都要对彼此忠诚。第三种是理性家庭模式,这也是一种比较稳定的婚姻家庭模式,男女理性对待择偶和婚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调节,相互依靠,成为稳定的生活伴侣。而当产生矛盾时,双方不是像理性婚姻夫妻一样争吵,而是理性对待,调节关系和相处方式,如果调节失败,就会选择分居或者离婚。在理性婚姻中,法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婚姻的保障,所以,夫妻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的在美国是很正常的情况,但是在中国则极为罕见。 一、中美女性婚姻观差异分析 (一)选择婚姻伴侣的标准差异 很多美国女性选择伴侣时,倡导婚姻的绝对自由,大多依靠自己的喜好和感觉。如果男女相爱,有共同的兴趣爱好,性格不冲突,并相互尊重,他们那就可以结婚,组建家庭。但是,在中国,一方面,大多女性则看重男方现下经济状况或者潜力,如金钱、地位和家庭背景。在北京,如果一个男人想要结婚,不吃不喝,他需要存12年以上的钱。在哈尔滨,男人想要迎娶一个中产阶级的女性,他需要700,000人民币。当下,在中国,没有房的男子在选择伴侣中处于劣势。另一方面,自封建社会以来,“门当户对”的观念就一直流行,在大众心理已经根深蒂固,在选择婚姻伴侣时,女性很看重双方的经济、权势、家庭背景等的对等,较少会出现丈夫和妻子学历、经济状况相差很大的情况。网络上很流行的一句话“宁愿坐在宝马里哭泣,也不愿意坐在自行车上笑”就很好地反应了当下中国女性的择偶标准和婚姻价值取向。 相比较而言,在美国,女性较少看重金钱和房子。即使没有房子,他们也可以结婚,然后两个一起奋斗买房。家庭背景、经济地位、教育经历,甚至是宗教信仰多不会成为自由恋爱的阻碍,只要双方心心相印,情投意合,就可以作为婚姻伴侣的选择。中国女性根本无法想象在经济高度发达的美国女性会这么不在乎房车。当然,美国女性也无法理解为什么中国女性要求男方一定要有房才可以结婚。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结果1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3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4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5 同性恋: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恋婚姻法 法律与生活 2005/207 妻子向同性恋丈夫索赔 文健 法律与生活 2004/058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M·克斯特尔 比较法研究 2004/029 宣扬同性恋是媒体的失职 严平 新闻三昧 2003/10<<<<<<<<<<<<<<<>>>>>>>>>>>>>>>>>>>>>>><<<<<<<<<贴上一篇供参考另外在我帮你存了两篇PDF格式供参考<<<<<<<<<<<<<<<<<<<<<<<<<<<>>>>>>>>>>>>>>>>>>>>>>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沈 赵(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7[摘 要]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 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 笔者主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 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关键词]同性恋; 必要性;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 920. 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D A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 古埃及人曾把喜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 )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龙阳君”战国 、“断袖”汉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 罗马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 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Homosexuality这个时期 1869 由德国医生 正式提出。Benkert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 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疑; 50 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 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 年, 世界卫生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 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ICD删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一 社会现状根据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上海对2190 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 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8. 3%、9. 2%。 李银河博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 在中国, 同性恋者有3900 万至5200 万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国卫生部门的一项研究调查显示: 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 约占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 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 而且,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比例已呈现出上升趋势。一般认为, 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 1 同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 性对象多变, 容易感染各种性传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恋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压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遇到一些情感问题, 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 如自杀、自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欲望, 会采取欺、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 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 包括监动教养场所等 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卖淫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 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5 同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恋者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因而, 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 不仅对其本人, 对其家庭, 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二 法理依据1. 平等地关怀与尊重德沃金在其名著《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 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6〕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 据此,针对社会上同性恋者受侵害、受歧视的现象, 政府应当通过( )权力行为 尤其是立法行为 来赋予同性恋者与普通人同样( )的权利, 不能因为同性恋者关于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就去限制其权利。然而, 个人利益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强大, 足以使个人权利的要求落空。因此, 在判断个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上, 德沃金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表述:“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情上, 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 或对个人所加的损失或伤害上, 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 个〔7〕人就有权利。” 根据李银河教授的调查, 人们不接受“同性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 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 )道德标准 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 。然而, 我们也不得不承认, 同性恋爱、结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更不会造成社会风气的道德沦丧。所以,“集体( )目标”所谓的不符合道德标准 也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者权利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一个人的所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 那么他便享有这个权利。大多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要认真看待少数人的权利; 只要少数人的同性恋行为不有伤风化或损害社会秩序, 就应予以宽容与保护, 不诉诸刑法,〔8〕舆论上也不予谴责, 生活上不加歧视。”2. 法不禁止即自由“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得以表达。古希腊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视为城邦的基本要素, 并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扬。所谓“法律之下的自由”就蕴含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的, 人们可自酌而行之; 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也规定了人类自由的( ) ( )三个领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选择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订自己生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 )做, 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3 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9〕由。” 目前,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同性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 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诚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为, 并非都具有积极的功利意义;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还可能导致消极的后果。但是,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 有利必有弊, 当利弊发生抗衡时,立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 针对其中的弊端, 法律也只能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 同性恋者的法制环境会越来越好:首先, 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 )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其中的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 这虽然比美国晚了 28年, 但毕竟是一种进步。《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支持。其次, 中国的立法通常会比较、考察国外法学界的做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同性婚姻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荷兰《家庭伴侣法》规定, 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一样, 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 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 同性伴侣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 其社会和法律地位与传统的异性婚姻类似; 芬兰的法律规定, 登记注册的同性伴侣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 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婚姻, 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 虽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 但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李银河教授针对同性婚姻的这一问题曾提出过两个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个别字句。凡是出现“夫妻”两个字的时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现( )配偶这个词的时候加一个括弧 性别不论 。另一个方案是搞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案更具有合理性:首先,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下繁衍,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国无论信仰如何, 都没有改变一男一女结合的婚姻定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而言, 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还不能接受同性婚姻这一现象, 如果国家强制用一部《婚姻法》来同时调整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 势必导致绝大多数人的抵制。所以, 从我国的文化土壤出发, 在大多数人还未接受同性恋现象之前, 不宜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也是不宜赋予同性伴侣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收养子女”的规定。笔者认为, 同性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曾有研究结果表明: 同性恋者主要受童年环境、青春期经历、环境因素等方面的影响而造成性取向出现偏差。长期与同性恋者亲密相处的子女, 其身体、情绪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些子女甚至会认为同性恋是很正常的现象, 久而久之, 这些本不该具有同性恋倾向的人便成为又一批同性恋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 由于主流文化对同性恋仍然持排斥态度, 而这种排斥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子女, 使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业等方面受到歧视。这些歧视对子女自身而言, 将会造成其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对社会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会秩序混乱的根源之一。综上所述, 国家应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关系, 本着对“同性恋者的权益”采取“不歧视更不提倡”的态度, 制定专门的《反歧视法》, 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 明确《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 除非《反歧视法》有明确规定; 至于同性婚姻, 该法也应设置专门的“婚姻篇”, 规定同性伴侣在结婚、离婚、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 设置专门的“人格篇”, 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参 考 文 献]〔1〕李慧波. 国外同性恋者生存状态和法律地位〔〕. 电J( )脑校园, 2001 4 .〔2〕何东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乐山师范学院J( )学报, 2005 8 .〔3〕刘达临. 中国当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M出版社, 1995: 113.〔4〕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 〕.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M司, 2002.〔5〕王延光. 同性恋与艾滋病预防对策〔〕. 浙江学刊,J( )2001 1 .〔6〕 . , ,R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1978, niversity Press page〔7〕同上, 〔8〕党永辉, 等. 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中国性科J( )学, 2005 9 .〔9〕王人博, 程燎原. 权利及其救济〔 〕. 济南: 山东人M民出版社, 1998: 230.<<<<<<<<<<<<<<<>>>>>>>>>>>>>>>>>>>>>>><<<<<<<<<贴上一篇供参考另外在我帮你存了两篇PDF格式供参考<<<<<<<<<<<<<<<<<<<<<<<<<<<>>>>>>>>>>>>>>>>>>>>>>

老年人的婚姻现状研究论文

“退休之后就离婚”竟成一股风潮:老年人的婚姻,应该认真的思考,不应该跟随潮流,因为很多人做同样的事未必是对的。

老年人的婚姻呢,因为经历了太多的风雨,在婚姻中也经历了很多诱惑,可能会发生一些不开心的事情,但是呢,既然风雨已经走过了这么多年,作为子女的我,觉得还是好好劝一劝父母,让他们能白头到老吧。

其实还是应该要理智的去面对自己的感情,因为年龄已经很大了,就没必要离婚。

老年人的婚姻大多都非常稳定,但随着物质生活的提高,人们对感情需求越来越高,应该加强老年人思想建设和家庭观念,减少离婚率!

关于婚姻观念的研究论文

其实婚姻法可写的东西并不太多,如家庭暴力\离婚的条件\婚姻法制度的改革等.我曾经写过离婚损害赔偿.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可选“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和“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有关问题探讨”。前者虽然讨论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定论,可是由于现在结婚成本越来越大,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同居的情况会越来越多,那对这方面的法律需求也会更加急迫,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所以你找素材、谈对此的思考都比较容易;后一个在我国还属于相对较新的一个法律概念,你也可以找些国外的资料,整理一下写一篇论文。

这题目太简单,下面两个回答的都不到点上,题目意思是婚姻存续期间完成了作品,已经变成既得利益,你除非不发表,一旦发表,无论你何时发表的,这笔稿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跨国婚姻现象研究论文

~~~如果大学的作业没有问题,要是论文或者要求非常严格追问我~~~~· Interracial marriage encounters more problem 一篇跨国婚姻所包含的问题的英语作文!Interracial marriages can cause many problems within the family.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couple has a different family background, culture, and custom, and social class level, many disagreements can occur. Religion can be a problem. If the two has a different religion then the other one, there is a problem. Because some religions celebrate certain holidays while others don't. In Christianity, for example, Christians celebrate Christmas while Buddudists don't. Eating habits can also be a problem. One might eat certain food the other don't or dislike. After all, their offspring will encounter problems too. Childrens who are mixed are not likely to be accepted in certain areas in a community. They often have a hard time fitting in. Interracial marriage is not a good idea, but it is still alright to marry someone who is different than you.

interracial marriageencounters more problemInterracial marriages can cause many problems within the family.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couple has a different family background, culture, and custom, and social class level, many disagreements can occur. Religion can be a problem. If the two has a different religion then the other one, there is a problem. Because some religions celebrate certain holidays while others don't. In Christianity, for example, Christians celebrate Christmas while Buddudists don't. Eating habits can also be a problem. One might eat certain food the other don't or dislike. 跨国婚姻会遇到更多的问题跨国婚姻能引起许多问题的家庭。由于这对夫妻有不同的家庭背景、文化、风俗习惯和社会阶层,许多不同的意见都会发生,宗教可以成为一个问题。如果两者有不同的宗教,那么就有一个问题。因为一些特定的宗教庆祝节日而其他人没有。例如,在基督教中,基督徒庆祝圣诞节而Buddudists没有。饮食习惯也可能是一个问题,一个人可以吃某些食物,另一个不喜欢或不喜欢。

不知道你说的跨国婚姻是什么意思? 中国男的跟韩国女的结婚算不算 你问问当地的华侨不就知道了 在韩国的华侨 老一辈的都是逃难来的韩国 当时穷,语言又不通 只能通过给别人种地 勉强养活一家人 但是中国人 是世界上最能吃苦的,他们凭借着 三把刀 剪刀 菜刀 种地用的耕刀 很快富起来了。找韩国女人结婚 在华侨中大部分是第二代 第三代了 第二代中有很多事没有结婚证的 原因很多不便多说 第二代的华侨生的孩子 由于上的学 和接受的家庭教育 他们大部分都说两种语言 韩语和中国话 但是到了第三代 结婚就很正规了 但是他们的孩子 很多都只会一点或者不会中国话 这主要是环境的影响。还有很多

给的分太少了关键,写篇至少得半小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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