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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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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研究论文

您好!我是一名硕士研究生。具体咱们来QQ聊:228765163

生动描述此: 您是在做的谋杀的试验,并且,虽然您是无辜的,您被判罪。 给您死刑,并且您的生活需要,就象那样。 它是一切的末端-您的家庭生活,您的朋友,您的目标,您的未来。 谁怎么支持此? 死刑是无人道的并且杀害有罪和无辜。 死刑促进谋杀,相背与它的目的,并且应该禁止。 The死刑是不道德和野蛮的。 它惩罚有谋杀的凶手,并且鼓励暴力。 死刑,还是致命注射或触电死亡,是残酷的; 它是故意过失杀人和一级谋杀。 您是否打一个孩子作为对击中某人的处罚? 我们被教二个错误don’t做权利-更多杀害不是解答。 Capital处罚抗辩美国道德和价值。 独立声明阐明,每个人赋予生活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是government’s责任保护它的citizens’生活,但是通过运用死刑它拿走他们。 并且,人权法案禁止不寻常的残酷刑罚。 不谋杀是否是残暴的? 我们是与与谋杀的谋杀战斗的伪君子。 死刑传送在美国,谋杀是可接受的,并且甚而政府将运载它的信息。 The死刑不解决什么和只不造成更多悲痛。 不仅必须家庭那些与罪名的被判罪的成交,并且试验,他们必须也应付死亡亲人。 这为是无辜的那些人是特别困难的。 研究表示,死刑不起一个威慑物作用对于谋杀,意欲。 当我们开始了,它在一个坏位置只投入我们比。 Many美国道德从基督徒信念获得。 圣经有劝阻使用死刑的许多诗歌。 上帝树立了旁边我们将居住的一个榜样在。 上帝将原谅任何东西,只要您请求饶恕,并且恳求您“原谅侵入反对我们的那些人”。 它也阐明,我们不应该寻找复仇,正确地是什么我们做,当我们执行某人时。 没人应该首先杀害,但是作为处罚的方法杀害是正坏。 当清白的人被杀害时,死刑的最坏的后果的One是不可避免的时代。 最近,死囚牢的13个人在伊利诺伊是被证明的清白的人在他们的执行日期之前。 他们一定忍受了的巨大痛苦是不能理解的。 不要想象由您的没有原因的政府谋杀的做。 比他们充电的原始的罪行坏。 当您需要someone’s生活时,没有取消按钮。 Capital处罚没有正数结果。 我们为什么谋杀设法防止谋杀? 我们全部需要采取行动废除死刑。 从未有需要another’s生活的辩解。

死刑的经济分析一部刑法是否保留死刑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民意是最重要的方面,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支持死刑(如中国),那么废除死刑几乎不可能.我并不认为支持死刑就是不人道或是观念落后,反而我觉得在当今中国国情下,死刑具有其合理性.当然,本文不想讨论死刑到底合理与否,而是讨论影响死刑多少甚至存废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这里说的经济不是经济发展水平(虽然与之有关系),而是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研究死刑的应用.首先两个例子:一是具统计法国的死刑支持率是将近60%(哪年忘了),但法国废除死刑国家,似乎与民意相悖.二是美国要执行一个死刑从判决到执行大概要30年时间(电影里说的).我说这两个例子的意思是随着执行死刑的成本不断提高(包括国家审查死刑投入的司法资源,律师费用,社会成本),高于终身监禁的成本时,在民意不是特别反对的情况下,国家就会考虑减少甚至废除死刑.国家在对选择终身监禁和死刑都可以选择时(民意),理性的国家就会选择成本较小的一个.分析一下当今中国的情况,现在中国执行一个死刑的成本是非常低的,死刑复核的成本加执行成本(一颗子弹而已)远远低于无期徒刑,执行死刑对国家的财政压力和监狱的压力是非常小的,国家更倾向于保留死刑.另外,中国的民意是坚决支持死刑的,单纯凭几个专家学者的呼吁很难给政府形成压力,大家都不反对,废除它干嘛?因此短时期中国不会减少死刑的罪名.那中国是否有一天会废除死刑,时间如何呢?中国的死刑执行成本在不断提高,今年最高院收回死刑复合权,据说这增加了相当于100-200名法官的工作量,这就是成本.以后可能会有其他制度增加死刑成本,如死刑审查时间延长,投入的关押被告人的成本(如果上诉加审查超过三十年和无期也差不多了);对死刑审查更加严格而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社会压力;国际压力(见<国际法上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等等.这些成本相加会在某一时期超过无期徒刑的成本(犯罪人吃住,看管费用),这时国家就会考虑减少死刑的适用.举个当前现实的例子:我相信最高法院的法官倾向于减少适用死刑,原因除了"慎刑"思想外,还因为死刑复核数量太大给他们造成极大的工作压力,为了减少这种压力他们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减少死刑判决以影响下级法院,从而减轻他们的工作压力.这是一个最直观的成本影响死刑的例子.另外,我觉得中国会走逐渐减少死刑的路线,而不会废除之,保留严重恶性犯罪的死刑(如杀人魔王,恐怖袭击等)还是有必要的,这又要涉及另一个成本分析,罪犯的犯罪成本,不要和我说死刑的威慑力不比无期徒刑强,这只是某些书呆子的一相情愿(瞧不起脱离生活做学问的人),否则沈阳黑社会老大刘涌不会倾家荡产也要把死刑弄成死缓(基本是无期徒刑),这就是死刑的威慑力.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死刑论文

001 当代女性犯罪的社会学思考 002 繁荣背后的优思 003 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类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004 对二十世纪末中国大陆有组织犯罪研究之考察 005 我国职务犯罪及防治对策 006 网络犯罪探析 007 网络犯罪及其对策 008 家庭社会化功能的嬗变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009 犯罪测量研究 010 持有型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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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经济分析一部刑法是否保留死刑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民意是最重要的方面,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支持死刑(如中国),那么废除死刑几乎不可能.我并不认为支持死刑就是不人道或是观念落后,反而我觉得在当今中国国情下,死刑具有其合理性.当然,本文不想讨论死刑到底合理与否,而是讨论影响死刑多少甚至存废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这里说的经济不是经济发展水平(虽然与之有关系),而是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研究死刑的应用.首先两个例子:一是具统计法国的死刑支持率是将近60%(哪年忘了),但法国废除死刑国家,似乎与民意相悖.二是美国要执行一个死刑从判决到执行大概要30年时间(电影里说的).我说这两个例子的意思是随着执行死刑的成本不断提高(包括国家审查死刑投入的司法资源,律师费用,社会成本),高于终身监禁的成本时,在民意不是特别反对的情况下,国家就会考虑减少甚至废除死刑.国家在对选择终身监禁和死刑都可以选择时(民意),理性的国家就会选择成本较小的一个.分析一下当今中国的情况,现在中国执行一个死刑的成本是非常低的,死刑复核的成本加执行成本(一颗子弹而已)远远低于无期徒刑,执行死刑对国家的财政压力和监狱的压力是非常小的,国家更倾向于保留死刑.另外,中国的民意是坚决支持死刑的,单纯凭几个专家学者的呼吁很难给政府形成压力,大家都不反对,废除它干嘛?因此短时期中国不会减少死刑的罪名.那中国是否有一天会废除死刑,时间如何呢?中国的死刑执行成本在不断提高,今年最高院收回死刑复合权,据说这增加了相当于100-200名法官的工作量,这就是成本.以后可能会有其他制度增加死刑成本,如死刑审查时间延长,投入的关押被告人的成本(如果上诉加审查超过三十年和无期也差不多了);对死刑审查更加严格而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社会压力;国际压力(见<国际法上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等等.这些成本相加会在某一时期超过无期徒刑的成本(犯罪人吃住,看管费用),这时国家就会考虑减少死刑的适用.举个当前现实的例子:我相信最高法院的法官倾向于减少适用死刑,原因除了"慎刑"思想外,还因为死刑复核数量太大给他们造成极大的工作压力,为了减少这种压力他们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减少死刑判决以影响下级法院,从而减轻他们的工作压力.这是一个最直观的成本影响死刑的例子.另外,我觉得中国会走逐渐减少死刑的路线,而不会废除之,保留严重恶性犯罪的死刑(如杀人魔王,恐怖袭击等)还是有必要的,这又要涉及另一个成本分析,罪犯的犯罪成本,不要和我说死刑的威慑力不比无期徒刑强,这只是某些书呆子的一相情愿(瞧不起脱离生活做学问的人),否则沈阳黑社会老大刘涌不会倾家荡产也要把死刑弄成死缓(基本是无期徒刑),这就是死刑的威慑力.

从一个切入点去写,如是否应该废除死刑·~不该废除死刑,死刑的适用有利于降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对于社会安定起着重要作用。 死刑的威慑力是事实存在的,如果废除了死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会急速增加,这是有事实可以证明的。同时,死刑的废除或适用,跟一个国家的国情密切相关,在中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死刑的存在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的作用在于教育群众,制裁犯罪。对于偶犯或初犯,或者罪行较轻的,适度的惩处就能够帮助其改过自新,但对于累犯惯犯和制造重特大案件的罪犯,教育作用不大,同时改过机会渺茫,重新流入社会会造成极大危害,此时,死刑就发挥了它的作用。 中国的法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受到的刑罚与其罪行相当,那么如果废除死刑,重大案件罪犯所犯的罪实际需要承担的责任和现实可能承担的责任差距太大,无法体现法律正义的价值。点去写,如是否应该废除死刑·~死刑是一种最为冷酷,最无慈悲的"司法杀人"。它是对人性和人的尊严的践踏和漠视,还有它会增加一些暴力性犯罪的进一步发生。死刑它还为人们树立了残忍的榜样,它是以人杀人的表象,现在社会死刑并没有表现出它的威慑力,甚至有些人还将死刑看为一种人杀人的表演,而且很多的会对它怀有一种愤愤不平的怜悯感!等等 自己去找找把 ·~

死刑论文答辩

没通过怎么了??你的意思是你必须是一帆风顺的吗??人生就不能有点小坎坷?

楼主,过了3年了,现在的情况怎么样?我现在也很担心我的硕士论文,快要答辩了,最近都很压抑

这件事情具体就是这个罪犯在坐监狱的时候,去努力地学习了一些本科的知识,而且在他快要出狱的时候想要去提交本科的论文答辩,想要提升自己的学历。

这是因为这个男子的论文非常的有看点,而且也发给了自己的一些真实感想,观点非常的独特,而且也能够代表一部分人群的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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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打”刑事政策 刑事法中推定原则的探究 伪造货币犯罪研究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及其处罚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武汉大学) 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论合同罪之非法占有目的 量刑平衡论 交通肇事罪研究 论中国死刑的限制适用 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认定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有关问题研究 《刑法》第29条第2款探微 罪刑法定原则未来走向初探——以对单位犯罪范围的思考为基础毒品犯罪及禁毒立法问题研究 论侵犯著作权罪 上海合作组织刑事法律机制的构建 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研究 论伪证罪 罪刑关系论 论经济欺诈犯罪及相关立法的完善 间接正犯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国际人权两公约与我国刑事法律人权保护问题研究 郭东林等盗伐林木罪案研究 论刑罚宽和化 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 信用证罪研究 我国缓刑制度研究 违法性认识研究 信用卡罪客体及定义研究 关于现行刑法典的经济分析 刑法的道德限制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论中国死刑的正当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研究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 “一国两制”下跨法域的累犯问题研究 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 原罪的法思想解读 动用募集资金罪研究 论减刑制度 非法行医罪疑难问题研究 聚众斗殴罪研究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优化 毒品犯罪基本问题探析 恢复性司法问题研究 论不作为犯罪 持有型犯罪研究 论疏忽大意过失 共同犯罪中有关犯罪形态问题研究 中国刑事政策的现代化思考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论资格刑 婚内强奸问题研究 关于斡旋受贿犯罪争议问题的思考 我国死刑限制问题研究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研究 经济犯罪违法性问题研究 存留养亲制度流变探析 中韩正当防卫制度比较研究 虚拟财产犯罪研究 罪刑均衡原则的确立与实现——基于罪刑互动关系的论述 恐怖主义与中外刑事立法 银行卡犯罪问题研究 中国刑法出罪问题研究 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受贿罪若干问题评析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模式评判与重构 论量刑中的犯罪人因素 试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协调与衔接 刑法规范结构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研究 刑法解释体制及其相关问题研究 累犯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共同身份犯罪 论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选择 论作为第二次规范的刑法 论数罪并罚的司法适用及其制度完善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缓刑制度研究 不纯正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研究 管制刑的理论思考与制度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制裁体系研究 论贪污罪的犯罪形态 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洗钱犯罪研究 我国刑罚政策合理化研究 论受贿犯罪及其侦查 论结果加重犯论 违法性认识与故意 刑法司法解释体制论 论刑法谦抑性 紧急避险比较研究 从国际趋势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兼论中国洗钱罪立法的调整 非犯罪化研究 刑法中生命权承诺问题研究 危险犯若干问题研究(安徽大学)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黑龙江大学) 犯罪对象的重新审视 网络虚拟财产盗窃行为的认定及刑法规制 保险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刑事政策的应然选择与实然构建 偷税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罗) 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失及完善 犯罪中止研究 道德责任刑事化的置疑——试用“二次性违法”理论讨论中国设立“见危不救罪”的不适当 论集资罪 间接正犯概念之分析 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刑事立法之完善 论合同罪的司法认定 论单位犯罪主体 偷税罪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崔)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 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论单位犯罪的主体 组织犯研究 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论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 森林资源管理中盗伐滥伐林木的评价及定罪量型研究 论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 论我国防治腐败犯罪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缓刑制度及其完善 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完善我国立法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重大急议问题与立法完善研究 犯罪故意法律问题研究 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与法定刑配置研究 偷税罪研究 信用卡罪若干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法律解释之评析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外经贸)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几点思考 我国税收刑事立法缺陷分析及其补足研究 上市公司高管职务犯罪问题研究——论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犯罪化 论罚金刑 “婚内强奸”若干问题的研究 试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界定及完善 绑架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论受贿共同犯罪的构成与认定 论当前渎职犯罪刑法适用 论垄断行为的刑法规制——兼议《反垄断法(送审稿)》刑事责任条款之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构建略谈 单位犯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刑法视野中的单位行为 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多元化 论保险罪 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若干问题研究 有组织犯罪对策研究 假释制度与社区矫正体系的研究 论洗钱罪及其立法完善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思考 我国行政刑罚研究 论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合同罪与合同民事欺诈区分方法的重构及运用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 单位犯罪主体研究 保险罪研究 浅议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 论我国财产刑及其立法完善 论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探讨 论我国内地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 刑罚的功能论——以犯罪社会学的理论为视角 组织卖淫罪研究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研究 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研究 刑法对名誉的保护——以名誉主体为视角 论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兼论我国受贿罪立法之完善 论网络服务的法律规制——以防控网络犯罪为视角 罪刑均衡问题研究 婚内强奸入罪问题研究 犯罪人的生成机制与防控对策的社会学探析 试论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间接正犯 论滥用职权罪及其立法完善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武汉大学) 环境犯罪论 交通肇事逃逸研究 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若干检讨 环境犯罪刑法控制比较研究 洗钱罪比较研究 回扣问题的刑法分析——兼论国有医院医生收受回扣的定性 抢劫罪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 论偷税罪的立法完善 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四川大学) 论抢夺罪 论贷款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四川大学) 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论滥用职权罪 准抢劫罪研究 论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玩忽职守罪及其立法完善 论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研究 论合同罪 罚金刑研究 自首问题研究 盗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危害国际航空犯罪立法研究与惩治预防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及法律规范研究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四川大学) 论走私毒品罪及其防控措施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探讨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研究 论挪用公款罪 论合同罪的认定及处罚 论军婚的刑事法保护 洗钱犯罪构成要件研究 关于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研究 自首制度理论与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结果加重犯若干问题研究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王) 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 论犯罪的间接故意 不作为犯罪问题研究 自首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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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研究论文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死刑或曰极刑又称生命刑,从刑罚诞生的一开始,死刑就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方式而存在着。也正是因为它严厉到能够剥夺人的生命,所以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人们对其它各种刑罚方式的异议皆莫如对死刑的争论来得激烈。千百年来,几乎没有人提出废除自由刑或财产刑;然而,废除死刑的呼声却是古已有之:从“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的信仰主义说教,到“基本权利绝不能剥夺”的人权学说;尤其是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近代启蒙思想家们所提出的自然权利学说,更构成死刑废止论的一块重要基石。种种迹象似乎表明,死刑废止已经成为当今和今后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势。但是,迄今为止,世界上也大概只有接近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死刑废除论者仍然无法说服更多的保留死刑的政府废除死刑;甚至缺乏足够的理由让死刑的保留论者折服或接受其观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死刑的存废之争还将会继续很长的一段时间。人们对死刑的存废之争何以如此“旷日持久”的“争执不休”?这其中的原因固然复杂,但归根结底还是人类对其自身,尤其是人性方面认识的局限性造成的,死刑正是因为直接涉及了“生命”这一神圣的权利而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存废之争”到了今天,在学界基本上形成了以废除论为主导的潮流,尤其在我国,有学者甚至提出:“仍然继续为死刑高唱赞歌,有违一个学者的良心”。① 但笔者认为,死刑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而存在,乃是有其深刻的原因和依据的。如果说是人性演绎为社会制度的话,那么死刑也正是对人性某一角度的反映,甚至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它根源于人类报复的本性。关于这一点,将在后文详细论述。我们评价一种社会现象首先要公正、客观,要正视一切所能感知的有利与不利,光明与阴暗;对待缺陷与阴暗面,尤其是人类自身的缺陷时,我们更不应去掩盖它,或对其视而不见;唯有揭露它,正视它,我们才将最终克服它。如果随波逐流或掺杂进过多的个人好恶,那么便难以达到“获取实在的知识,找出文化事件本身的因果联系”的目的。死刑的存废问题早已不是新的课题,甚至已是“陈词滥调”了,但直到今天,存废双方仍然是各执一词,谁都无法说服另一方。由于早已有无数巨匠对此问题作了“空前绝后”的论述,笔者在此“班门弄斧”无疑是一种“冒险行为”。不过笔者认为,在此能够将先前关于死刑的所思、所想作一番总结,并结合国内外关于死刑存废之争的一些论著对死刑问题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个人观点,能够抛砖引玉,则冒这个险是值得的。由于笔者能力有限,谬误之处在所难免,故恳请各为读者批评、指正。本论从死刑的历史看死刑的报应性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死刑根源于人的报复本性。“作为对一个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群体或者社会的一种补偿或者心理上的弥补性的满足的复仇可能是一种合法的人类动机”。② 事实上,对于一个罪犯,公众更关心的是罪犯是否受到了惩罚,而不是罪犯以后去做什么。“报复”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当一个人以某种非正当的手段获得了某种利益,这对那些以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人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就是一种非正义。要实现公平与正义,就要剥夺前者的利益,否则,后者就会对社会正义丧失信心。因此,谋杀犯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社会正义就要求剥夺谋杀犯的生命。死刑的发展历史充分地证明了报应观对于死刑存在的重要性。关于死刑的起源并没有明确的说法,有人认为死刑是神的权力,国家代表神的意志实施死刑。有人认为“刑起于兵”。《国语?鲁语上》云:“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从现有的资料看,刑是法的最初形态,可能源于原始社会之同态复仇”。③ 但可以肯定的是,刑罚意义上的死刑是随着法的产生而产生的。如此看来,“报复时代”(奴隶制时期)的仇杀就是最早的死刑。“由于刚脱胎于原始复仇习惯,带有浓厚的复仇色彩,甚至以复仇为其唯一目的。”事实上,早在原始社会,仇杀现象既已存在,但其在当时只能作为死刑的雏形,因为死刑作为刑罚的方式,其存在是以法的存在为依据的。随着法的产生,仇杀被纳入了法律,被规范化、制度化,从而成为了早期的一种刑罚手段。在当时,血亲复仇以“集体负责”的方式构成了适用刑罚的依据,同态复仇是刑罚的主要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奴隶主处死奴隶的现象不应看作是死刑的适用,因为在奴隶社会,奴隶没有“人格”,奴隶与奴隶主的关系在当时不属于法律所要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所以,在严格意义上讲,当时死刑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奴隶。因此,当时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矛盾主要是统治者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奴隶主阶层利用死刑威吓和惩罚威胁其利益的人;另一方面,死刑可以满足弱势群体依靠国家力量实现报复目的的需要。可见,死刑在当时是作为统治手段和报复的手段而存在的。死刑的基本特征-“以命抵命”的报复本质从同态复仇中被人们保留了下来。到了“威吓时代”(封建制时期),死刑的另一特征-威吓性被封建统治者们重视起来并“发挥”到了极致。由于对威吓性的畸形夸大,这一时期的死刑,体现了如下特点:其一,适用范围十分广泛,达到滥用的程度。这里有两个原因:一方面,在封建社会,被统治者有了相对独立的人格,扩大了法律调整的主体;另外,由于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大,法所调整的人与人的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法律所要调整得矛盾不仅包括统治者之间的矛盾,还包括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以及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这些因素使死刑的适用范围在客观上被扩大了。另一方面,由于封建统治者迷信死刑的威吓作用,肆意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在中国,素以宽简而著称于封建刑律的《唐律》死罪条文也达229条,占全部法条的一半有余。在英国,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每年因流浪而被处死者便多达三、四百人。其二,行刑方式极其残忍。封建统治者为了扩大死刑的威吓力,在死刑的行刑方式上大做文章,使行刑场面极为血腥残酷,惨不忍睹。无论中外,烧死、绞杀、车裂、分尸、腰斩、活剖等等酷刑在封建刑罚中比比皆是。中国秦代刑律中,死刑多达19种,包括车裂、扑杀、定杀、戮等等。16世纪,阴谋反对法国国王的巴列尔被先斩掉双手、用烙铁烫身后,打断全身骨头,既而用火焚化。其三,株连无辜。封建统治者一方面为强调死刑的威吓力,另一方面为防止被处死者的亲朋复仇,便“斩草除根”,动辄就灭九族、诛十族,株连无辜被封建统治者视为家常便饭。中国明朝方儒孝因反对明成祖篡位,被诛灭十族,处死870多人。在路易十四统治下的法国,1670年颁布敕令确立了株连原则,一人犯罪,举家遭殃,即使连孩童也不能幸免于死,甚至罪犯所在的村社的全体都遭连坐。这一时期死刑的残酷性被表现得空前绝后,但其作为刑罚手段,还是以报复和维护统治为目的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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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论之我见

王文婷


死刑存废之争,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以来,已历经200多年。死刑存废之争已由一个法律问题上升到了伦理学、哲学的高度。面对前人浩瀚的学术成果和精辟入理的论证,我方才知道自己有如井底之蛙。我只能靠着满腔的热诚,用最浅显的文字写下最真实的看法。


毫无疑问,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同趋势。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10个。与之相比,目前仅71个国家仍保留死刑①。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论”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死刑存废论的分歧,实质是传统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冲突的结果。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大多数学者提出折衷的“死刑限制论”,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目标。“死刑限制论”以我国刑法对死刑对象的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等为内容,基于死刑保留论的一系列观点,强调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
“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废除论”目前似乎还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认可。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的积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但“不能废除”不等于“不应废除”,前者强调实然性,后者强调应然性。如果将“死刑限制论”作为死刑发展的最高境界,那是人道主义的悲哀,更是文明社会进步的障碍。

死刑保留论的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论”。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报应论”作为死刑保留的最大理由已明显不合时宜。诚然,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前者强调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②;后者强调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③”。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④”但是,无论报应论多么完美,只能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非死刑的正当性。因为目的正当并不一定表示手段的正当。况且报应犯罪的途径不只死刑一种,无期徒刑同样可以达到报应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必须的,符合报应论,但死刑犹如“过犹不及”,除了满足受害人的私愤外毫无意义。
当然,有些学者强调报应的“等价性”,即犯罪者失去的利益应不小于所侵害的利益,以此论证“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如若以此为据,一味强调报应的“等价”,那么现在的自由刑似乎只使用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强奸犯是否必须处以宫刑?犯是否只需交纳罚金?很明显,与同态复仇相比,等价报应论确实进步了许多,但在一个文明与人道的社会中,“杀人偿命”仍是落后与野蛮的标志。无论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报应”所提倡的“不小于”常被理解为“大于”而非“等于”。我国对经济类犯罪仍保留死刑就是最好的例证。退一步来说,对一些诸如杀人罪的自然犯而言,死刑似乎是等价的报应,但其实质是以一个家庭的痛苦来换取另一个家庭的不幸,结果是两个家庭的悲哀。这里的“等价”是心理痛苦程度的等价,而非刑罚轻重的等价。其结果往往是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就是我们自豪的文明社会?
黑格尔从社会契约论角度进一步阐述了“等价报应论”。他说:“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⑤”按照他的说法,死刑是犯罪者自己的意愿,所有的痛苦是犯罪者自己选择所得。从逻辑上看,这样的推论是完美的。但从现实上看,很少有犯罪者完成犯罪行为后等待就擒,绝大部分都尽其所能逃脱执法人员的追捕。也就是说,犯罪者即便知道自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犯罪时无一不寄希望于逃脱这种制裁。因为时效制度的存在,只要脱逃成功,到时便可逍遥法外。刑罚的不必然性,成为犯罪分子的赌注。他的“理性的存在”就是钻法律的空子,而非甘愿接受刑罚的处罚。由此,黑格尔的说法仅是破案率为100%的理想社会的推论,只要刑罚存在不必然性或不及时性,逃脱法律制裁永远是犯罪者的自由意志。刑罚的不必然性越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就越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法到达的必然性成反比,而后者与执法机关的尽职与否有直接联系。因此可以推论:犯罪分子所接受刑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执法机关破案率的高低。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破案率低的地区,一旦抓获犯罪分子,便希望通过最严厉的刑罚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却可能因当地破案率的不同遭受“生”与“死”的差别待遇。犯罪者的生命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代价,这种“代价”违背社会契约论的平等与自由,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法律正义的终极价值。
在报应论的基础上,以史蒂芬、加洛法罗为代表的死刑保留论者提出“预防论”作为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笔者认为预防论同样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下,人对于死亡的恐惧远远高于对其他事物的恐惧。对生的渴望和对死的逃避,是人类的本能与天性。因为恐惧程度看似与威慑力成正比,因此得出结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暂且不论这样的三段论推理是否必然成立,事实告诉我们:“严打”以来,适用死刑的人数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而重大刑事犯罪仍呈有增无减的趋势;历史告诉我们:明太祖朱元璋“欲杀尽天下之贪官,奈何朝杀而暮犯!”。死刑所谓的“最大威慑力”只是学者的推论,在事实面前,这种威慑力不断弱化。对于那些义愤杀人,或为信仰而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毫无价值可言。退一步来讲,200多年来无数学者为了回答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威慑力孰轻孰重的问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直至今日,仍没有权威机构能够给予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既然我们无法证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无合理性可言。同时,死刑的威慑力一旦没能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这种威慑力往往成为其他犯罪行。为的诱因。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死刑杀人灭口的例子不在少数——这是死刑无法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成为犯罪分子杀人的帮凶。
“死刑限制论”相比“死刑保留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民主文明的进步,但它仍然有悖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的精神。死刑是野蛮之刑,是践踏人权之刑。其野蛮与残酷不仅体现在行刑的一刹那,恐惧与绝望从判决开始便在死刑犯心中扎下了根,悲哀与无奈从判决开始便与死刑犯的家庭如影相随,更可怕的是,它们不会随着行刑的结束而消失。死刑对于心灵与精神上的折磨远比加在肉体上的痛苦来的大。肉体的痛苦是暂时的,只须一人承受,而精神的折磨却须由无辜的家属来承受,并且永生难以磨灭。死刑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为手段,使犯罪者完全丧失了人格权,即完全否认了他人为人的权利。而无期徒刑至少保留了犯罪分子的人格权。因为死刑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刑罚,所以无论“死刑限制论”限制的多么严密,都始终违背人道主义的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⑥”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判处死刑,就是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其实不然。罪刑相当原则要求的是“罪”与“刑”在惩罚程度上阶梯形的对应,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只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就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一旦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就成为最严厉的刑罚,将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完全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更符合“分配的正义”这一法的最终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实际废除死刑,无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从无期徒刑减刑至有期徒刑20年的条件,适当提高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这一档刑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期徒刑“有期化”已成为相当现实的问题。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本着既保护犯罪者的利益,又要适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情的原则,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是完全必要的。当然,一些学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指出:无期徒刑消耗的国家财政远比执行死刑的成本高出许多,以此论证死刑是最“经济”,最“实惠”的刑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社会已步入二十一世纪,将人的价值与经济利益权衡的观念早已为人道主义所摒弃。人的生命的价值重于整个地球的价值。国家如果出于纯经济利益的目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者,这样的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
中国的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表明,长期的封建主义意识形态从未给人道主义提供萌芽的机会,人文关怀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未得到重视。可喜的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部分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道主义、人文关怀逐渐受到大家的关注。在这样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我们应当抓住机遇,从小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入手,在部分地区尝试从实践中不执行死刑,这种尝试从经济犯罪领域内开始最为合适。我国目前无法完全废除死刑,不仅因为经济的原因,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滞后,对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思考明显少于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探讨。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到了迈出坚定的第一步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春洗、张庆方:《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的死刑问题》。
②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③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④参见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⑤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157页
⑥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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