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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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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论文题目

1. 论转化犯2. 论“携带凶器抢夺”3. 论“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4. 论危险犯的终止5. 论结果加重犯6. 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可能性7. 论原因自由行为8. 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9.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10. 论社会危害性标准11. 论婚内强奸12. 论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13. 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14. 论持有行为的性质15. 论吸收犯之存废16. 罪刑法定原则探析17. 不作为犯罪研究18.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19. 单位犯罪适用中若干问题分析20.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 1.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2. 论“以事实为根据”与证据裁判原则3. 暴力取证罪的立法完善4. 程序性制裁与刑讯逼供的遏制5.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6. 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7. 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8.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兼与保释制度之比较9.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10.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1. 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12. 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问题研究13. 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1、论程序正义在中国的缺失与实现2、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4、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5、论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6、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7、论死刑复核制度8、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9、证人保护制度研究10、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不会吧,这个也要问,是不是学法律的啊,我还是认为这样的事情自己解决更好,要不我给你写一篇?

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 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 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 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 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 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 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 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 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 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 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 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 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 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 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 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 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 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 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 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 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 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 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 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 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 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 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 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 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 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 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 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 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 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 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 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 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 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 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 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 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 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 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 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 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 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 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 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 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开题报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266页。

[2]徐益初:《论口供的审查和判断》,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

[3]戴福康:《对刑事诉讼证据质和量的探讨》,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4]孙广三,孙世岗:“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及其证明力辨析”载《烟台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

[5]徐鹤南:《论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排》,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相关概念界定1 .证据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证据,使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1]。从上述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三个本质特征之一,即是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则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而言的,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它既关系到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更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因此,要作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这一特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具有可采性。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什么叫“非法”,目前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2]非法证据简单来说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所收集和运用的不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在界定的过程中,非法证据有广义及狭义之分。狭义非法证据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或程序而言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就狭义非法证据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如果违反或者是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则取得的证据被视为非法证据 。广义非法证据包括:收集和运用证据的主体需要合法,每个证据的收集程序需要合法,证据必须需要具有合法形式,证据需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概念(Eclusionary Rule of IllE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不得作为审判的依据。 (二)、 历史渊源1 .纠问式诉讼模式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纠问式诉讼模式是封建社会中后期所极度流行的诉讼制度。纠问式诉讼的本质特征就是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没有诉讼主体地位及权利,被告人更加是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属于被追查及拷讯的对象,诉讼中非常重视口供,以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为取取口供,立法者和司法者都视刑讯为必要的追讼手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和详细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甚至成为追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纠问式诉讼模式使刑讯取证合法化,这与近代所倡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是背道而弛的。2 .近代西方典型国家(1)美国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是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通过对威克斯诉美国案审理,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追讼中适用,后来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持续到今天。尽管期间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来自国会的阻力及压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运用。不过,与最初形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内容得到了不断补充与完善。1914年,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警察在工作地点逮捕了被告人,后来警察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并获得了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与财产,违反了密苏里州的宪法以及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从对宪法的维护和对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考虑,认为必须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过美国最初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是针对非法搜查及非法扣押行为,而且也并非每个州的法院都愿意接受这一规则,直到经过法律正当程序革命,尤其是在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在1961年对马普诉俄亥俄州的审理后规定,美国各州必须遵守这一规则。不过这些都还仅仅只是针对非法搜查得到的实物证据而言的,使非法获得的一切证据都予以排除,则是通过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即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而得以确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或被称为米兰达规则)。由于米兰达规则已不再是仅仅针对警察机关的搜查行为而且还针对警察机关讯问行为,故可以说伴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不断丰富,不断增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逐渐得以扩大,虽然这期间也产生一些争议,但是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使得该规则逐渐更加变得更加合理与完善,也变得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自美国以后,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法律中加以规定这一规则。(2)日本 [4]。 在日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判例所形成的规则,而并不是通过法律条文规定的规则,一般认为1978年大阪冰毒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根据,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为规范说、司法廉洁说(或者叫司法无瑕说)和抑制效果说。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应当以抑制效果说为主,同时考虑另外二种观点,在进行综合分析后再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存在二种观点,一种称为绝对排除说,另一种称为相对排除说,相对排除说认为应依据一些条件或者情形来确定该证据是否应予以排除。对于“毒树之果”的问题而言,认为这些派生证据并非都必须全部予以排除,要依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两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来判决该派生证据是否都应予以排除。此外,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必然发现例外、善意的例外等等。日本没有像美国那样普遍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某些证据的运用,但是却给了我们许多有益启示,如在判断“毒树之果”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时需要在采用一定的标准衡量后才决定,这是很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与借鉴的。后来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或胁迫取得的自白,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从法律上正式确立这一规则。(3)德国 [5]。在德国,主要是通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确定非法证据是否予以采用,而且把非法证据的排除,区分为两种,即指违反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和使用证据的禁止性规定,这两种情形来处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a条规定:“禁止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讯问被指控人,也不能使用有损于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讯问,即使被指控人同意这样做,所得到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却对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认定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学者们的意见不一致。但是法院以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反对“自动”适用排除规则,而是认为应采取个案处理,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证据取得的方式非法就必须予以排除,不予采纳。德国某些学者认为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以有效阻止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取得证据的观点不认同,他们认为,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非法证据才予以排除,需要具备的条件是:“1、违法取证行为必须是损害了能从排除证据中受益的人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2、证据的排除须是为曾经被破坏的程序性规则所服务的; 3、这些证据除了使用违法手段外就不能取得;4、证据的排除不能与‘真实’事实处理案件这一最高利益相冲突相悖离。”对于“毒树之果”,德国法学界和法院多倾向于该派生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不像美国那样采取较多的排除。3. 国际条约 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认识到上述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注意到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0条明确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联合国以上公约表明,尊重和保障人权,禁止刑讯逼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当前各国刑事制度所面临的重大课题和世界潮流。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相关价值的关系1 .与人权的关系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美国宪法修正案 [四]规定:“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我国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要求刑事司法中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办案,因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行为会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会侵犯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收集和运用证据行为,从而为从源头上为人权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最大限度减少侵犯人权的事件发生。美国学者费雷德认为: “如果审讯机会的获得没有遵循法律程序,那么从嫌疑人处获得的供述将被禁止使用,而不管它在其他方面的自愿性。” [6]雷德的观点说明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是对立的关系,需要在这两者之间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通过前面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原因是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行为有时会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尽管取得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证据之间具有相关性。因此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是否应予排除,实际上是法院必须在保护公民权利与查清案件事实之间作出正确地价值选择,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采用极度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有可能会放纵犯罪;如果不予排除这些非法证据,则又无疑可能会放纵甚至是鼓励支持侦查机关大量采用非法方式来取得证据,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不断遭到侵害。虽然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出现在部分案件中放纵犯罪的结果,也可能出现审判结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形,但放纵一个(或一些)罪犯总比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更符合正义理念一点,不能因为惩罚一个罪犯就放弃给予保护权利的法律制度。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的适用上,应当结合我国当前的法治观念以及人权观念,合理确定应当排除的标准及适用情形,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发挥更大的作用。2 .与公正的关系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的价值目标。在各种社会公正中,社会体制和社会基本机构的公正无疑将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公正。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更准确地说,使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权益之划分的方式。” [7]司法公正在社会公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司法屏障,是体现社会公正的窗口,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及生命线。司法公正,分为程序公正及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又指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公正。司法公正,不仅仅要体现实体公正,更要体现程序公正,在英美法系,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关于程序的规定,关于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规定,只有实现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才是真正的司法公正。在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优先考虑程序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程序公正的典型体现。3 .与法律正当程序的关系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政的重要法律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丰富了正当法律程序自身的理论,而且促进了宪法以及宪政的发展。正当法律程序内涵如程序本位、对权力的程序制约等观念,正如上面所知,法律正当程序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很大的关系。美国宪法修正案 [五]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它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美国宪法修正案 [十四]第一款规定:“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合众国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所居住的州的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规定,它是美国法律精神的本质所在。正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当今世界任何一个追求文明与进步的民族,都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正当程序,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使用‘正当程序’这个称谓”,“这是当今世界的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须臾不可缺的东西。” [8]这说明法律正当程序是司法公正所必需的,它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它是任何公民合法权益获得非常有效保证的更本性保证。(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的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的价值,既是指这一排除规则在具体运转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又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这一规则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标准。康德指出:“除非一个人已犯有当罚之罪,否则就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 [9]。非法证据的取得往往都是假定当事人有罪,实行有罪推定,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往往会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佘详林杀妻案就是非法取证的严重后果的典型表现。这种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人权,还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无助于实体公正的真正实现。美国学者泰勒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 [10]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它有助于规制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最大限度的实现实体公正,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则单独从事庭外调查,并收集到对被告人不利的新证据,并且在裁判时,将这些证据直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主要依据。这样,法官能够发现许多侦查部门未取得的证据,并使有罪的人受到追究,实现了实体正义。但是,法官没有给予诉讼各方对其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机会,剥夺了那些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效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将这种未经质证的证据视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的程序却是不符合现代法的精神的 [11]。这种不受任何制约的程序,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追诉的人的权利。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各国国情不同,因此对用非法手段说获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以及在非法获得的证据基础上获得的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是否采用的态度,各国存在很大的差别 [12]。(一)、对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由于非法言词证据往往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野蛮手段获得的,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尊严,健康,甚至生命等自然人最为重要的基本权利,因而各国对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通常都采用非常严厉的态度,要求一律予以排除,不予采纳。1.英国。18世纪末期,英国通过判例确立了被告人的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根据这一排除规则,被告人自白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条件在于它是否完全自愿性。现代的英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非任意性自白问题一直是被关注的焦点之一,且与以往的判例相比,发生了一些非常重要的变化:(1)、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在立法上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化。如《法官条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部分或全部认罪的自白可被起诉方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要它是自愿的;即证据不是因为被告人被不公正地对待、被司法机关威胁、压制或希望得到好处获得。”(2)、该规则相关的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内容也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发展,现在规定不仅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自白应当被排除,而且侵犯律师在场权所获得的自白也应予以排除。(3)、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白排除的范围也呈扩大趋势。司法实践中警察在讯问时如果未作同时记录,或未将讯问笔录交给被告人阅读以及签名,也可能导致所定之罪被上诉法院撤销。英国对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的认识是一个逐步加深的过程,最初将被告人非任意性自白予以排除,则是为了确保自白的真实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得到更多的关注和重视,因此该规则的价值和理论基础就从实体真相的发现转向了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和维护上来。对非法证据的采用是否会对程序公正产生不利影响,也因此成为对非法获得的自白首要的考虑问题。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采取自动排除的原则。这部法律在秉承英国普通法规则精神的基础上,对言词证据的处理,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2.美国。对被告人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起源于英国,但自产生不久后就为美国所移植并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美国宪法第4 条修正案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不得指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特免的法律;亦不得于未经正当法律手续前使任何人丧失其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规定被联邦最高法院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依据而引用诠释。通过1914年的weeks v. 案,1961年案,进一步完善了该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制止使用通过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的手段而获取有罪供述,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一系列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并通过这些规则确立了非任意性自白的判断标准,那就是自愿的自白应当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如果违反这一原则的无疑就是非任意性自白。美国的非任意性自白规则经历了从相对宽松到严格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40年代以前,被告人自白仍以“任意性”为限,在之后,最高法院的判例则说明了有关自白法则的争议由“供述的任意性”转向“程序的违法性”,即是指如果自白为联邦官员在延长被告拘禁期内所得或侵犯其律师帮助权或未遵守沉默权告知规则,不问此项自白是否可信与自愿,联邦法院都将不予采用。3.德国和日本及意大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一)规定:“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定自己意志的自白,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同条(二)规定:“有损害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同条(三)规定:“对违反这些禁止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强制、拷问或胁迫获得的自白,因长期不当拘留后作出的自白及其他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 意大利1988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说明大陆法系国家,对以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均持否定态度,认定其无证据效力,不视为定案依据。”对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还得到了有关国际条约的认可。如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第39/46 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二)、 对以非法方式获得的物证的排除在对待非法获取的物证的法律效力问题上,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很大,以及为适应国内政治需要以及在不同时期犯罪率的变化,各国存在着不同的诉讼理论及立法抉择。各国或有的地区对非法证据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存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全部排除;二是原则上排除,设置若干例外;三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排除。第一种方式主要是意大利和俄罗斯采用。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低91条“非法获取的证据”规定:“(1)在违犯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2)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指出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第二种方式主要为美国采用。 在美国,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的角度考虑,较为彻底地适用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这一规则,并在1961年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中去,但是在八十年代初之后,由于犯罪浪潮的不断冲击,美国最高法院修正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增加另外几项例外。如 “善意例外”原则和“必然发现”原则。九十年代初又增加了“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关系削弱的例外”、“质疑例外”三项原则。不过事实上,目前美国刑诉法理论界对这一规则仍争论不休。第三种方式则为英国和德国及日本等国家采用。大多数国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都采用这种排除方式。在德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以“利益权衡”的原则加以处理,即对于侵犯人格尊严和人的自由所取得的证据应予以禁止采用;但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是由于非法搜查、没收、扣押取得的证据,其是否应予禁用,应当基于各种利益的比较和权衡做出决定。 而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日本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日本最高法院在1978年审判的一起吸毒案中,认为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着严重抹杀令状主义精神的重大违法情况;第二,如果许可违法收集的证据物件作为证据使用的话,将不利于将来抑制违法侦查。在英国,对于以非法搜查、扣押或类似行为取得的证据并非都完全加以排除,而是要求法官通过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后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进行。法官在排除某一证据的可采性时,必须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它对诉讼的公正性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加以权衡比较。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需要把握的尺度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排除所有严重妨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证据,不得加以适用。(三)、 对“毒树之果”的排除毒树之果(Fruit of poisonous tree)中“毒树”,指的是违法说收集的证据;毒树之果是以违法所收集的证据为线索进一步所获得的证据。对毒树之果的排除,各国做法存在很大差异。如美国虽然采取排除原则,但最高法院在有关判例中确认了所谓“独立来源例外”(independent source)和“稀释例外”(attenuation )及“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三个例外。英国采取了“排除毒树”, 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即虽排除被告人供述这一事实但并不影响从该供述中发现的证据的可采性。对于其他所有非法的或不公正证据的排除,则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通过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在德国, 对通过明确禁止行为所获的证据能否采用的事实,学者众说纷纭。多数人意见认为应禁止利用,否则证据禁止这一规范就不易被实行。但是在某些州高级法院判例中也有适用的情况,联邦法院的某些判例倾向于认为应禁止利用,但并没有明示其意见。日本在司法实践中, 下级法院一般仍根据最高法院的既定标准加以掌握,肯定与否定派生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判例均有出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什么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主要在于什么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

2、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3、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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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非法学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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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位论文选题时间及基本要求1.法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一般在第三学期进行选题工作,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一般在第四学期进行选题工作,国际项目学生一般在第二学期进行选题工作。2.论文选题必须经过导师同意。3.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当批次选题的学生须提前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申请参加下一批次开题。二、论文选题的内容及要求按照 “同济大学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规定”(同研[2016]073号及074号)文件有关学位论文选题及工作计划的内容及要求执行。三、时间安排1.秋学期开题日期一般在11月,春学期开题日期一般安排在4月进行,具体日期和时间以答辩秘书通知为准。2.参加开题的同学必须于11月第一个周三、4月第一个周三上午11:00前同时提交电子版、纸质版开题报告,邮箱:,邮件主题:姓名-学号-专业-论文题目,纸质版投递到衷和楼10楼学院61-64号信箱。逾期视为放弃。3.开题通过后,学生须在一周内登录研究生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完成论文题目的录入。四、其它注意事项1.开题报告一经提交,无特殊情况不可更换版本;项目中国学生须提交中、英两个版本的开题报告。

证据法学论文

辛普森聘请的不是女律师,是检方主持起诉的是“常胜女将”、副检察长克拉克(Marcia Clark)。辛普森聘请的可是天下无敌的梦幻律师团,包括了犹太裔律师萨皮罗 著名黑人律师柯克伦 著名刑事律师李·贝利 擅长在刑事案中应用DNA证据的头号权威舍克(Barry Scheck)律师 解剖和法医专家贝登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微茨 康涅狄格州警政厅刑事化验室主任李昌钰

民 事 证 据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刍 议一、 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对于举证时限,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并未见一致的定义与确定的内涵,而且其他国家也似乎没有明确的相同规定,依笔者的理解,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及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证据时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按“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分别为指定举证时限及协商举证时限,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人民法院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一个共同特点。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司法公正占据主导地位,为了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法庭普遍认可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人们发现这个权利也被一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交证据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些当事人采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时限,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与判决,也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鉴于此,现代各国民诉法大多将随时提交证据改革为适时提交,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就是如此,至于其规定的作用与正当性如何,下文将予以简要分析。二、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请留意)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将不再予以组织质证,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后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试作简要分析。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这三种关系。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需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有些同志所称的争点)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稀里糊涂,莫衷一是。还有,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笔者揣测,制定此解释的主要目的似乎是为了达到英美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类似效果,故笔者先援引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开示”概念略作比较。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在英格兰,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一定限度内获得有关双方争议事项的全部文件的内容和已经存在的信息的一种程序。该程序旨在于审理前开示相关文件,从而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意外以促进公正处理案件。”1而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则称之为“发现程序”,并明确指出,此程序“起着以下几种作用:(1)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暴露事实;(3)明确争执点;(4)把证言冻结起来以防止伪造;(5)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惟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简易判决程序;(6)经过仔细的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份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作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2笔者不敢掠人之美,但引用原文如此之多的文字乃是沈达明先生的归纳似乎已经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作用,足可借鉴。在英美法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得到较大的发展及进一步完善,并结合到相关法律制度及法制传统,较好的实现了预期的目的,尽管目前尚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在逐步的研究和解决。但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而且需要结合到较详尽完整的证据规则及熟练掌握该程序的法律服务人士的专业帮助才能较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并实现其目的。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律师全部代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这施行这一制度的客观条件与制度环境似嫌不足,同时由于该证据规定太简单粗糙而使得效果很不理想,并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妥善处理。四、 新证据问题我国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在“证据规定”中却被明确否定了。而且,什么叫做“新证据”呢?“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分一审及二审这2种程序进行了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后一种情形容易理解也较合理,但第一种情形就不易掌握了。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既可能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可能是原来已经存在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发现也没有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客观原因或者是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时,似乎可以向法庭说明情况后得到法庭的谅解与认可。但如果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作用及结果的错误认识而未推荐阅读:民 事 证 据能提交法院时,如何处理呢?笔者的一些同事就遇到过此类问题,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本无法确定某件证据的作用与重要性,而是只到在法庭辩论时经法官的调查与提醒才知道该证据已有但未提交,如果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去处理,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并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有相当一部份的案件结果显失公正甚至明显错误,不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宗旨,肯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如果对这些证据组织质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实际上使得“证据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约束力。看来这个问题并不是简单地从法律上进行规定或者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可能需要改革某些重要的相关联的司法制度才能解决的问题,各级法院岂能轻率处之?!从“发现”的词义上来看,按照《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发现”是指“①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②发觉。”3而“发觉”是指“开始知道(隐藏的或以前没有注意到的事)。”4由词义可见也就包括证据此前已经存在但却被忽视而未予以相应的注意并提交的情形。但词典对此后新产生的事物却并未提及,“无存在何来发现”,属于发现应无异议。因此,不认是从语言学的理解还是证据法学的角度去理解,不去重视处理这一“忽视”或“未注意”的情况的处理无疑是不全面的,这也是必须认真研究处理的事情,不能视而不见。二审程序中也有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理由如上,不再赘述。五、 评价与建议笔者在此仅对 “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粗浅的讨论。笔者坚持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了时限制度及证据失权后果,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实质上影响到判决的结果,所以有越权的嫌疑。这实际上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争问题的一个具体表现。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法院这样做似乎更有“效率”,但笔者坚持认为,作为法律,追求公正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才能实现法律的本质特征与目的。如果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无疑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动摇,这也将会是最无效率的作法。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制环境与法律意识的建立与提高、可行且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等等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目前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且过于严苛,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问题,笔者认为不如规定举证时限届满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审判结果改变时,可以由其承担支付诉讼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作法,甚至可以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制裁,等等,既能解决司法公正这一最本质要求,又可对举证不力者予以制裁,在现阶段似乎更加可行。当然,笔者也建议大家都来研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笔者建议不如正式建立较为完善与具体的证据开示制度或审前准备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以达到建立该项制度的预期目。注释:1 、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2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0页。4 、同上书,第338页。

1.《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荣获中国法学会第三届“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一等奖。2.《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与柯良栋先生〈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重视的问题〉一文商榷》(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荣获中国法学会第二届“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一等奖;3.《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与宋英辉教授合写,万字),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4.《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万字),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5.《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9千字),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6.《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2万字),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7.《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万字),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8.《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万字),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9.《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万字),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10.《论辩护方以强制程序取证的权利》(1万字),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11.《论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万字),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1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8千字),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2002年第2期转载;13.《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万字),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14.《论侦查权的本质与特征》(万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15.《论刑事诉讼法的可诉性》(9千字),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16.《我国未决羁押的问题及其成因与对策》(万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17.《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与樊崇义教授合写,万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司法部内参《司法行政法制工作通讯》第二号转载,人大法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第10期转载;18.《论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之改革》(9千字),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19.《慎重对待沉默权》(7千字),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6期;20.《论侦查公开》(9千字),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2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参《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转载;21.《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22.《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契合与背离》(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23.《论检察机关的性质》(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24.《侦查体制比较研究》(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获全国第四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论文类三等奖;25.《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检察机关之比较》(与宋英辉教授合写,万字),载《中央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人大法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1期转载,《检察学论丛》2000年第1期收录;26.《公正: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最高追求》(与樊崇义教授合写,8千字),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2期。27.《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比较研究》(4千字),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0第3期;28.《论陪审制》(与姜小川教授合写,5万字),载陈兴良教授主编:《刑事法评论》第7期;29.《刑事程序中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万字),载陈兴良教授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期;30.《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修改建议与说明》(与陈光中教授合写,万字),载《诉讼法论丛》第11卷;31.《秘密监听之研究》(9千字),获首届“挑战杯”首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三等奖,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第八届研究生学术论文报告会二等奖,《诉讼法论丛》第5卷发表;32.《诉讼平衡论》(万字),载《诉讼法学研究》第4卷;33.《论法律真实》(与锁正杰合写,万字),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34.《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与樊崇义教授等合写,9万字),载《证据法学论坛》第1、2期;35.《交叉询问制度研究》(与樊崇义教授合写,万字),载《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1年第1期;36.《对刑讯逼供的三重分析》(9千字),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37.《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8千字),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人大法学复印资料《国际法学》1998年第4期转载,并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第七届研究生学术论文报告会优秀论文二等奖,98年“华增”科研奖学生类三等奖;3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警关系的影响》(4千字),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2期;39.《论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4千字),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被评为《人民检察》2003年度优秀论文二等奖;40.《论侦查的期间限制与疑案处理》(4千字),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2期,被评为《人民检察》2002年度优秀论文一等奖;41.《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5千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42.《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与樊崇义教授合写,5千字),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12期;43.《历史视野中的刑事质证权》(8千字),载陈光中、汪建成、张卫平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司法理念与三大诉讼法修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44.《科技证据的法定化》(与樊崇义教授合写,万字),载《南都学坛》2005年第2期;45.《国外陪审员如何“陪审”》(2千字),载《环球》2005年第11期;46.《对我国刑事诉讼相关问题之检讨》(3万字),载陈兴良教授主编:《中国死刑检讨》,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47.《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具体应用》(万字),载《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1辑(总第13辑);48.《论补强证据规则及其具体应用》(7千字),载《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2辑(总第14辑);49.《论推定规则及其具体应用》(8千字),载《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3辑(总第15辑);50.《科技证据及其运用》(7千字,与樊崇义教授合写),载《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3辑(总第19辑);51.《从口供本位到物证本位》(与樊崇义教授合写,6千字),载《检察实践》2000年第3期;52.《论侦查终结》(7千字),载《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53.《论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7千字),载《法大成人教育》1998年第4期,并被樊崇义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专论》一书收录;54.《一事不再理与中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6千字),载《研究生法学》1998年第1期;55.《论反贪侦查模式的转换》(4千字),载《检察日报》2000年2月2日第3版;56.《论当庭认证》(3千字),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8日第3版;57.《错误该由谁证明》(2千字),载《南方周末》2000年6月23日第5版。58.《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万字),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58.《死刑与误判——从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出发》(万字),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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