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第二章出版管理第四条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五条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第六条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一)抵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六)破坏民族团结的;(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第七条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开本、页码和发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如需变更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或停刊,均须向省新闻出版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报社、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图书或与办刊宗旨相悖的其它刊物;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或变相出版刊物。第九条报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扩版和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扩版或增刊,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报批,办理准印手续后,按扩版、增刊的规定出版。第十条报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转让、出卖和变相出卖刊号和书号。第十一条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各出版社制定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省出版总社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由省出版总社统一组织制定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出版社应按出书选题计划出版,增补或调整选题,须按规定报批。第十二条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印制出版。除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可由非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外,其它公开地图一律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第十三条出版单位对国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严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图书和未经批准的图书。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须物价部门定价的报刊、图书,应报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五条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等出版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第十六条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报刊、图书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报刊、图书。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不得登载、报道、宣传。第十八条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