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你这种情况,分正反两方的意见,但最终还是杨文战律师的观点对。正方1.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基本含义是:任何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一律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反映在公务员录用上,就是公民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其次,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侵犯了公民的劳动权,进而威胁到公民的生存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是基本的人权,一个人有劳动的能力他就有劳动的权利,剥夺了一个人劳动的权利等于剥夺了他的生存权利。这样的权利是应该由国家严格保护的,而本案中,公务员的录用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予以积极的保护,而是带头歧视,以其行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了相反的表率。因为,政府本身都歧视,又如何禁止别人歧视呢?相对于公务员招聘,企业招聘将是一个更大的市场,如果不禁止歧视,那么在企业招聘中谁都可以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对广大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言,很难在社会上找到工作。因此,其生存将受到严重威胁。第三,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现行劳动人事法规和规章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禁止规定。人事部门不录用张某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虽然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的执行性规定,但由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属于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部门规章无权予以规定,其对公民劳动权利的限制的规定是违反宪法的,是无效的。2.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缺乏合理性。认定乙肝病毒携带者身体不合格没有科学依据。就录用公务员来说,行政机关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应当是科学的、合理的。乙肝病毒携带者有没有危险性,要由科学来说话。从文中提到的信息可知,乙肝主要是通过血液传播,主要是医源性的和母婴传播,而不是通过消化道传播。因此,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入学、工作显然是不妥的。否则,就是人为造成的歧视。一个人被歧视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再怎么努力都没有用。因为你的某一种身份,可能是与生俱来的身高或疾病,与你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都无关,歧视等于否定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因此,歧视在本质上是一种令人绝望的力量。歧视使受歧视者的劳动权受到严重侵犯,进而严重威胁到被歧视者的生存;歧视在客观上人为地制造了一个弱势群体,这与宪法保护人权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反方:1.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有其合法性。首先,宪法规定的平等权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宪法在赋予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乙肝病毒携带者虽然在正常的情况下基本上没有传染性,但总是存在传染的可能性,而且有发病的可能,这对其他国家公务员的健康权来说,是一个潜在的威胁,从这种意义上而言,其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因此,就录用公务员来说,行政机关规定一定条件是必要的,这种做法虽然对乙肝病人不太公平,但其本意是为了保护更大的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并不构成歧视和侵犯平等权。其次,根据《立法法》第64条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出于管理的需要,对有关本地区具体的社会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来得及作出规定之前,为了公共利益,地方人大、政府应该有权并且有责任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公民的劳动、学习等权利加以限制,只要这些限制是合理的、科学的,是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的。因此,某县人事部门根据当地制定的公务员录用管理办法不录用张某是有法律依据的。再次,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并未侵犯张某的劳动权。侵权的前提是,首先要有权利,然后才有权利被侵犯的可能。从这个角度看,而在本案中,双方产生纠纷是在录用的过程中,张某和行政机关的录用关系尚未成立,张某在行政机关劳动的权利还没有产生,不存在其劳动权被侵犯的问题。而且,劳动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与政治权利等参与权不同,它只能通过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扩大就业,保障公民都能有劳动的机会来实现,而不是直接向国家提出要求劳动的请求。张某作为大学生,就业的路子很多,不能说被拒绝录用为公务员就剥夺了其劳动和生存的权利。因此,人事局的拒录行为不构成对张某劳动权的侵犯。2.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有其合理性。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看,当不同的价值和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的原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根据这一原则,当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或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正确的价值判断是,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个别人的利益,也是符合基本的道德准则的,据此,某县人事部门的做法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