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收集工作,完善本市档案资源体系,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市和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所进行的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移交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档案的行为。档案征集是指档案馆对散存、散失在境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代为保管、接受寄存、收购、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的行为。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第四条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收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档案馆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负责档案收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档案收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档案馆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形成的档案:(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三)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单位;(四)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六)各民主党派机关;(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可全部或者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第七条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单位,其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的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第八条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第九条档案馆征集档案的范围:(一)本行政区域各历史时期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装、社会组织的档案资料;(二)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历史名人和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物在工作、学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中外文著作、书信、日记、传记、谱牒、纪念评价材料、证件、题词、音像、墓志等档案资料;(三)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名胜古迹、历史风貌建筑、著名商标、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档案资料;(四)反映本行政区域特殊时期的报刊、传单、印章等档案资料;(五)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六)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第十条档案收集的方式:(一)接受移交;(二)接受捐赠;(三)代为保管、接受寄存;(四)收购、征购;(五)其他合法方式。第十一条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将归档范围内纸质、电子文本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第十二条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档案馆移交:(一)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三)由市或者区县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在该干部去世以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5年后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四)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案,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五)破产、注销、吊销的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档案,自破产、注销、吊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六)市或者区县承办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临时性单位,其形成的档案应当在该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民生的档案,经协商,档案形成单位可以提前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形成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向档案馆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及时移交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