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是一个十分诱人的字眼儿,也是一个迷人的迷。古往今来,它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地连在了一起。大概所有的人都会同意生活中不能没有美,所以,人们说话,写文章也就经常要谈到美。于是,诸如“山河美”、“青春美”、“心灵美”、“语言美”、“行为美”、“环境美”等等,经常为人所道。但,这是否意味着人们对美已经十分清楚地了解了呢?不是的!古希腊圣哲苏格拉底与希庇阿斯辩论“什么是美?”,最终未能给出一个终极而本质的定义,不得不慨叹:“美是难的”。直到科学昌明,哲学繁荣的现在,“美是什么”的问题仍是一个难解的“斯芬克司之谜”,仍在无休止的争论中。虽然无数的哲学家,美学家,思想家为了揭开美的奥秘,曾经从不同的途径进行过艰苦的探索,并提出了种种当时在他们看来最为理想的答案。但他们都未能最终摘下这颗美学皇冠上的明珠。回答“美是什么”之所以困难,是因为它所要求的并不是对个别对象作审美判断或作经验性的描述,而是要求在各种美的对象中找出美的普遍本质,或者在与非审美对象的比较中找出其特殊的本质。美并不是固定的,形而上的,在美的概念下,包含着各种性质上极不相同的事物。从宏观世界到微观世界,如日月星辰,花草树木,各种劳动产品以至人物的品质、动作、相貌、表情、风度等等,都可以作为审美对象,都可以是美的事物。要在这些性质上极不相同的各种事物中概括出美的普遍本质,当然是极困难的。再则,美还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和变化而相应地发展和变化着。在动态的时空结构中,由于时代和社会的不同,美的内涵极其价值意义也就很不一样。综上,正是美的概念内涵的宽泛性、复杂性甚至变易性给美的本质笼上了一层神秘的难以揭去的面纱。有人认为美是主观的,他们认为只有人的主观情感,意识与对象结合起来,达到主客观的统一才能产生美,按他们的说法就是“椅子不为人坐就不成为椅子”。但这个观点遭到“客观论”者的反对,他们认为一个事物能不能成为审美对象,光有主体条件还不行,还需要对象上的某些东西,即这些事物本身具有的某种客观的审美性质或素质。于是他们反驳说:“为什么我们要坐在椅子上,不坐在一堆泥土上,因为泥土不具有椅子的可坐性。”那么到底什么是所谓的“审美性质”或“素质”呢?为什么各种对称、均衡、节奏、秩序……能给我们美感,而丑陋、荒谬、芜杂却不能呢?把它归结为“无意”、“理性”、“鬼斧神工”吗?显然不行。传统的格式塔心理学派用主客体“同形同构”“异质同构”的学说来解释审美本质的根源和由来,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它却对人与对象在形式上的相互对应以及对象上的审美素质作纯生理上的解答,这显然也是有其局限性的。在这一点上做的最好的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美的本质观。马克思把关于人的本质理论和把实践的观点引入知识论和唯物主义历史观,为科学阐明美的本质奠定了唯物辨证法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础。按照这个方法论,要揭示美的本质,必须科学地说明人的本质,正确地说明社会生活的本质。首先,人是自由创造的主体,“自由自觉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的特性”,“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其次,“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所以美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的自由创造,在于劳动,或者说是一种“人化的自然。美是人的主体性,事物的客体性和社会性的有机统一。这其实也并不难理解:一块石头,一堆泥土本身并不美,但经过艺术家们的加工制作,雕塑成精美的艺术品——塑像,就很美了。但是,我国的美学老人朱光潜先生,在八十岁以后总结其一生对美学研究的心得时说:“‘美是什么’的问题,不可能有公式化的一成不变的结论。各时代和各流派各有不同的出发点和不同的结论。”这一点从二十世纪的中国美学观念的变迁上,便可见一斑。20世纪的中国美学可以分为四个达的阶段:第一阶段:1900—1919年。这是古典美学受到普遍怀疑、深入批判,趋向瓦解的时期。在这一时期中,随着封建王朝的土崩瓦解,随着数千年正统的儒家思想受到猛烈的批判,古典和谐的美的理想慢慢摘下了它往日金光闪闪的王冠,并由中国人逐步趋同的审美取向轰轰烈烈地加冕在崇高美学理想的头上。第二阶段:1920—1949年。这是20世纪中国崇高美学的前期。其主要特色是强调审美中的悲与苦、血与火、牺牲与追求,所以,我们可以把它称为悲剧阶段。在这个阶段,中国人沉浸在一种悲伤、悲怆、悲壮的情感巨澜中。它的情感认同,审美取向和新的理论思考都离不开这个“悲”字。第三阶段:1950—1979年。这是崇高美学思想的后期。其主要特色是强调艰苦斗争后的胜利,英勇献身中的伟大,这是审美追求凝结为许许多多各色各样的英雄形象。我们可以把这个时期称为英雄期。在这个时期中,美和审美都洋溢着一种骄傲、乐观的基调第四阶段:1979—世纪末。这是崇高美学思想回落或螺旋上升的时期。在这个时期中,更高层次的“和谐”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审美意识。这种远远不同于古典和谐的新的和谐观所蕴含的历史丰富性和民族互补性,使得审美追求多源化,多层次化了。它强调的不是局部的、外在形式的和谐,而主要强调的是整体的,人与自然、个人与社会、主体与客体关系的和谐。由此可见,我们对于美的本质的认识是随着社会存在或者说审美场的变化而变化的。我们不能单单满足于那个已得的,现在看来还较为科学的“美的本质”的界定。美都是具体的历史的,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永恒的绝对的美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美的本质”绝不是一个凝固的概念定义,我们所能做的是在动态中把握它,完善它。罗丹说过:“美是到处到有的,对于我们的眼睛,不是缺少美,而是缺少发现。”在我们这个多元化的世界里,幽静美丽的街心公园,各种前卫而时尚的服饰,优雅的宫廷音乐……随处可见,可闻。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美的追求和认识也有了新的发展。那么,在现实社会里,究竟应该怎样看待美呢?下面,我想谈谈我的看法。首先,美要自然。古人总喜欢用“闭月羞花,沉鱼落雁”来比喻女子的美,的确,天生丽质的女孩总是引人注目的。人的外表美与生俱来,纵使在昂贵、再优质的化妆品也难以达到,而二十左右时的青春正是人一生当中最美的阶段,它不需要过多的修饰,自自然然的一颦一笑,都时刻透着一种青春的气息,这气息来自人外在的体现,更来自人们的内心,就如同人们说的:“鸟美在羽毛,人美在心灵。”一样,更多的美是在于自身与观者的一种感觉,一种心情。人们心灵美其实是最重要的,应该说在某种情况下,它是超脱于外表美的一种真正的美。人可以没有漂亮的外表,却不可以没有美丽的心灵,因为外表终究是表面的东西,而人的内心却是人的根本、本质,是最深层的。我想,有很多人读过《白雪公主》的故事,故事中的新王后和白雪公主都是美丽的,而王后因为嫉妒、虚荣、最终落了个终身丑陋的下场,而善良的公主却因为美丽的心灵而一次又一次地逃脱死亡的魔爪。我想,这并非只是来自于安徒生主观思想的臆造,而是它真切地反映了人们弃恶扬善的观点和愿望。如果白雪公主是因为其容貌美和心灵美打动了读者的话,那《巴黎圣母院》中的卡西摩多,该是纯粹的心灵美了吧!他曾被人们认为是城市中最丑的人,没有人的关爱,有的只是人们的耻笑。但他面对女主人公遭到危难时,却毅然伸出了自己丑陋却温暖的双手……卡西摩斗的丑陋的,但同时也是美丽的、可爱的,只是因为他有着一颗充满着温暖与爱的心灵,同时拥有美貌与美好的心灵纵然可贵,但相貌平常却拥有火热心灵的人同样会得到人们的喜爱与赞扬。总之,在我看了,美丽总是一种虚妄的东西,它像空气一样,存在于我们的生活,离我们很近却又很远,我们捉摸不到它的形态,但它却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美就是这样的东西,它来自于自然,体现在我们的心灵当中。
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二)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H·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H·马尔库斯(Hugo Marcus)著《法的世界与美学》(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三)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Rene Marcic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Der Buerge des Rechtes)。”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Koennen)——在希腊人那里称techne,在罗马人那里称ars。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Kunstwerker),为教皇和王室服务。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die Kunst des Rechts)。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而正是处在遵循传统与寻求自由伸展之机的人们才会把他们惊异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观察的对象之上,不仅继续探寻对象物之“真”“善”,而且希望感受其内含之“美”。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之内在的关联性,康德(Kant)在《判断力批判》(1790)中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与表达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纯形式。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探讨“美的本质”,而是把美视为对象物映射入人的感官的属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物及其属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而且,有时,认识事象的美,正是获知事象之真、善的桥梁和基础。所以,席勒(F. Schiller)在《艺术家们》(1789)一诗中写道:只有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你才能进入认识的大地。[9]同此道理,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时也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在此意义上,我们并不是把“法美学”看作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看作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Spectator),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无疑,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从另一个角度看,法或法律作为美学(艺术)考察的适切的对象,作为艺术素材来对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内在地包含有一个多样态的反题,即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实在法和自然法、正统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和宽容之间的对立性[10]。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阐释反题(矛盾),它也特别喜欢抓住法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性。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均极尽曲折而生动再现了“想象的现实”中“法律的故事”之动天哀地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鲍西娅和伊萨贝拉们冲突的命运,揭示出人情与法律、罪孽与宽恕、残酷与仁慈、冤苦与正义伸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与此相应的复杂而深刻的问题性(Problematik)。[11]在这里,艺术(美)形象地复述出法律世界中的“众多独立而互不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纷呈”,使法律的叙事和对话形成“由许多各有充分价值的声部组成的复调”(米·巴赫金语)[12]。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那种既定的、“独白式(主调)的”解析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使之生成新的商谈(Diskurs)或对话的规则,以便在复杂的“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辩谈中引申出更切合问题性的法律义理。除了戏剧外,还有另一些艺术(美)形式表明特别适合表达法的矛盾性,这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一个法律人,如果在他目前的职业生涯中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其职业中存在的深层的问题性,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因此,严肃的法律人应当喜欢看待那些用讽刺形式批评其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诗人中的冥思苦想者,因为他们对正义基础中值得怀疑的人性比较敏感;同时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喜欢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这些人既是讽刺家,又是沉思者(Daumier)。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Kuenstler),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四)从美学的观点观察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可能会把一个抽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性(Gegebenheit)的“纯粹的法”或法的纯形式作为法美学的对象物来研究。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法均包含一个时间和空间的维度。或者说,法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现实地”存在过,它才会被人通过审美意识所经验和认识。没有历史和地域的规定性,没有现实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situation)背景的法,或许是可以成为(形而上学)“思”之对象的,但绝不可能成为(法美学)“视”之对象。毕竟,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辩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法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还包含这样一层涵义,即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和表现形式的。我们不可能以超时间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美学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一般的法”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美学价值,而总是说处在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的“法”有什么样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在此,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转换成了一种情境主义(situationalism)的态度。以这样的态度来观察法律,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五)法美学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应当更多地从法的表现形式之美的研究中获得滋养。如果我们怀有维科和格林们那样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们将会在浩如烟海的史料、诗歌、古律、判例、话本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等不同文本的解读中寻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踪迹。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动的,可能是探寻维科和格林均描述过的悠远年代的“诗体法”。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在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输洛加”(Slokas)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13]。这些充满着先民惊异、想象和虔诚的诗体法,对我们后来逐渐成熟老化变得精明世故的人类将是值得永远自我观照的镜鉴。它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日益增强。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14]。在这里,生动形象的诗歌之美“调和了它自身的内外界限,调和了规则和自由”[15]。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16]。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的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决不压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曾经赞扬塞尔苏斯(Celsus)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17]。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18]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六)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Ideology,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海德格尔(M. Heidegger)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道路与思量,阶梯与言说,在独行中发现。坚忍前行不息,疑问与欠缺,在你独行路上凝聚。[20]——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1] 《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6] 柏拉图:《会饮篇》210B-D。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7] 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一起看看吧.······································说行天下 是非常不错的小说网站大全,你值得拥有。
美,谁不爱,谁不喜欢?特别是现代,各种美的追求,例如:某某品牌的化妆品,某某减肥药,某某整形美容,想办法变美。美的存在,其实在古代的中国很早就意识到美的现象,孔子在思想中就提供了中国文化中最早的对“美”的思考,他把美与善联系起来,为中国文化在此领域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德国哲学家鲍姆嘉登于1750年在其所著的《美学》一书中首次提出来,柏拉图的对话《大希匹阿斯》,也在西方历史上第一篇企图给“美”下定义的文章。柏拉图在这篇文章中的两个立场,即认为在所有的美的事物中有一个美的共相,它是一切美的事物之间所以美的最终原因,以及坚持应该给这个美的共相下定义,给后来的西方哲学和理性思考探索美的现象带来了巨大的影响,确定了探索的方向--追求什么是“美本身”。给“美”下定义的漫漫征程从此开始了。美的现象和艺术的诗意世界之所以在公元前6世纪--5世纪进入了人类的思考。德国哲学家鲍姆嘉登在1735年发表了论文《关于诗的哲学沉思录》,首次提出了建立一门特殊学科“美学”设想,为美学找到了恰当的地位,也为美学奠定了哲学基础。由于审美的现象是与感觉、感官有密切关系的,帮助人们了解美、欣赏美、创造美,通过美感经验,从而提高了人的审美能力,例如在大街上看见了一个女孩,这个女孩披着长长而乌黑的头发,像瀑布一样,一时感觉到头发的美,再看看,你会觉得头发黑而直,这时已进入了欣赏头发的美,这种美其实很多人也在追求着,他们也会去创造这种美,这种美的追求,其实已经提高了人的审美能力。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给感性认识提供规则,并探求“感性认识的完善”--美。他给“美”的定义,就是“完善的感性”。其实鲍姆嘉登猤美学的确定并不是最完善的,但毕竟“美学”这个学科开始在整个知识的体系中,赢得了一个存在的地位,正是这个地位,为后来的美学家们提供了发挥才智的深刻领域。美学其实就是教人学会审美,一段音乐是美的,一朵花是美的,秋天的红叶是美的,人对事物产生审美活动, 审美活动是人类活动的最基本部分,通过已有的审美活动去发现美,例如:和朋友去郊游,目的是去放松心情,吸收大自然的新鲜空气,享受假日的快乐,本意不是进行审美活动,但是当你接触到\看到时,被之“美景”吸引住了,这就是一种美感经验。美的现象是属于人的现象,只存在于人与对象发生审美关系的那一刻,显然“美”并不是从书本上知道的,只要你在某些时候、某些地方产生了特别的,令你难忘的美感经验,你才知道“美”这回事,例如,在某个时候突然看见靓女、靓车、靓发型……等,你会发自内心地赞叹“真美啊”,这种终身难忘的感觉,也会使你产生“真美”的体验,从这些例子中,这就是美感经验,通过这样的美感经验具体地见识到“美”这回事。对于具体的审美现象的发生来说,应该是先有审美活动,然后有美感经验产生。但是。对于具体的经验者来说,美感经验却反过来成了审美活动的标准和见证。无论怎样说,美感经验的形成过程就是审美活动的过程,美感是审美活动的结果,而不是相反的。也就是说在美感经验的基础上促使人生审美化。美在每个人的心理感受上是不同的,美的现象还有历史性:一、美的现象随时代而变化,“环肥燕瘦”就是美的现象随时代而变迁的最好例证。任何一种艺术的变迁史,其实就是美的现象随时代变化而变迁的最好成绩证明。古代神话的美与现代小说的美是完全不同的;古代建筑与现代建筑的审美风格也是完全不同的。每一个时代都有该时代的审美风尚,服装的变化,装饰的变化等就是这种变化的表现。二、美的现象随文化的不同而不同。人类社会有不同的文化,我们知道有东方文化,西方文化,希伯来文化,非洲文化,印度安文化,埃及文化,啊拉伯文化等,就东方文化来说,又可以有印度的、中国的、日本的、南亚的等差异。不同的文化又有不同的美的现象。比如,西方人以直率为美,中国人以含蓄为美。中国人喜欢线条的表现力,西方人则喜欢造型的美。三、美的现象因个性的不同而不同。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审美偏好。有些人喜欢悲剧,有些人喜欢喜剧;有些人喜欢春天的绚丽,有些人喜欢秋天的明朗,有些人则喜欢冬天的凝重。同样,阅读同一部《红楼梦》,不同的人也会获得不同的审美经验。这些就是个性所带来的美的现象的差异。同一部戏剧、同一首诗也有不同的美感经验。 随着美学研究的目的:从审美活动认识人的自由,从审美活动理解认得完善和培养审美能力,创造美的生活来看,美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学习美学知识,培养每个人的审美能力。这就是人文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美谁不喜欢?我们应该把天生的感受力变成自觉的、有意识的作为,自觉的按照美的尺度来建造我们美好的每一天,而不只是在美术馆才能感受到没美的现象,不只是在电影院、音乐厅才能知道美的存在,其实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的每一件事情,都能按照美的尺度去生活,去感受。通过学习美学,我知道怎样进行审美活动,用自己的美感经验去感受美、发现美。
美学分为很多种,现在当下流行的可以从崩溃美学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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