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的。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提交材料 出生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二)当事人的出生证或户籍部门出具的当事人父母情况的证明文件;(三)代理人代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四)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编辑本段|回到顶部办理程序 办理程序 一、《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时间:每周一~周五全天。二、备齐父母身份证原件和接生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进行办理。1、凭夫妇双方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在分娩医院领取《出生医学记录》;2、持夫妇双方身份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妇幼保健院(所)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三、办理程序:1、持接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在挂号处交费。2、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编辑本段|回到顶部遗失补办手续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编辑本段|回到顶部日常作用 出生证 1、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生人口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2、证明出生人口的血亲关系; 3、作为新生儿获得国籍的医学依据; 4、作为户籍登记机关进行出生人口登记的医学依据; 5、作为新生儿依法获得保健服务的凭证; 6、为其他必须以《出生医学证明》为有效期限的事项提供依据。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无效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编辑本段|回到顶部管理条例 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 管理与使用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第三章 签发与填写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第十七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步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第十九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第二十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 补发与报废第二十二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第二十三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第二十四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第二十六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 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 第六章 户籍登记第三十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第三十一条 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出生证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怎么补办出生证 补办出生证应具备材料: 1、父母户口所在村委会证明,例:我村村民×××,其妻×××,于×年×月×日在××地方生育一×孩,户口未报,请给予补办出生证。以上所有证明中姓名必须与户口薄相同。 2、接生证明:由接生人员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内容,接生员签名、盖手印及身份证复印件。 3、婴儿父母双方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如有一方没有户口薄,必须有这一方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其婴儿户口未在这一方设籍。如女方没有户口薄,需出具证明。例:我村村民×××,其丈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孩,其×孩户口未在其母×××处设籍。特此证明。 4、接生单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乡镇卫生院院长签名签字(该孩未在本院办理出生证)盖章。(99年5月1日以后出生的需加乡镇政府和卫生局签字盖章) 5、亲子关系声明:按表格内容填写,婴儿父母以及证明人要亲自签名盖手印,与婴儿关系要填写(祖父母、叔伯、姑姨等不能做证明人)。 6、婴儿父母双亲以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7、婴儿母亲须亲自来办理,如他人代领须身份证及复印件。 96年及以后出生的儿童出生证遗失补办;除以上6种证件外需湄洲报声明作废的原版报纸2张(99年5月1日后出生的要2张报纸)。 备注:1、所有证件要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证件上的姓名要与户口薄上的姓名一致。 2、如在卫生院分娩的婴儿要说明原因当时接生人员为何不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产家为何不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并有原接生登记簿复印件,并院长签名盖公章。或当时的病历(分娩情况记录)复印件,并院长签名盖公章。 编辑本段|回到顶部新版出生证 根据卫生部和公安部下发的通知,今天广州市正式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2005年7月1日之前旧版的出生证必须全部停止使用。但各大医院均表示还未见到新版的《出生医学证明》,预计要等到旧版的出生证全部使用完之后,才会全面使用新版出生证。市卫生局宣传处了解到,新版的出生证是由市卫生局下发到区县级妇幼保健医院,再由各区县级妇幼保健医院下发到本区各个医院的。 市妇幼保健医院医务科的杨先生说:“虽然市妇幼是市属医院,但也要从荔湾区妇幼保健站购买新版的出生证明。估计12月下旬才可以拿到新版的出生证。”而荔湾区妇幼保健站的相关负责人则称,他们还未见到正式的文件,也没有拿到新版的出生证。海珠区妇幼保健站医教科的一位女士也说:“要等到旧的出生证全部用完才会去购买新版的,要不然大家都吵着要用新版的,旧的卖给谁呢!” 市卫生局宣传处的黄先生告诉记者,目前卫生局已经有新版的出生证了。新版的出生证看上去与旧版的差不多,都是墨绿色塑料磨砂革封面;但是在副页“户口登记机关保存联”和“签发机构存档联”内增加了电子水印防伪条码,而且内页上全部印有水印,该水印是齿轮形状的,中间有一个五角星的图案。据省卫生厅有关人士介绍,新版出生证比旧版出生证先进的地方在于提高了防伪性能。父母在婴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凭父母的身份证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需要交4元工本费。由于此前婴儿出生后两星期才报名字,而现在在领证时就要填写婴儿的名字,因此巫处长还提醒广大准父母,在孕期就为宝宝取好名字,以确保宝宝出生后能顺利领取《出生医学证明》。2004年12月1日开始使用的出生证为第四版《出生医学证明》。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保障人口安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基层管理服务网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三)组织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信息、统计工作;(四)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和推广,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避孕药具市场;(五)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生殖健康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口结构综合治理和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八)指导基层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九)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十)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和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生殖健康、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女婴、残疾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助工作。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职业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第十七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卫生、民政、公安行政部门应当将新生儿出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情况、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暂住人口情况,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协会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村(居)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十一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记制度。夫妻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一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卡。第二十三条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一)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二)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六)因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烈士的独生子女。第二十四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一方再婚前合法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一)只有一个女孩的;(二)男到独女户或者双女户家结婚落户的;(三)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正常劳动能力的;(四)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标准和范围,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六条因城市建设发展,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尚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且已领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一年内有效。农村居民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生育证后,自行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一年内,生育证有效。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中的农村居民,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但应当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情况证明;(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一)弃婴、溺婴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所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四)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第二十九条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结论。第三十条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事先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无子女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第三十一条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被检查人的隐私。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费不足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指导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育保健和技术服务工作,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第三十三条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服务;(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五)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并提供术后相关的咨询、随访服务;(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三十七条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群众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第四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城镇居民在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其中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予以公示。第四十一条实行农村妇女孕期、产前免费检查和住院分娩补助制度,在农村育龄妇女中开展生殖健康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二条育龄夫妻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伤残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第四十三条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和优生新技术。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第四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引产登记、生育实名登记及婴儿出生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与已婚者享受同等住房待遇。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七条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凭证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或者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其办理独生子女人身健康保险,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或者办理独生子女人身健康保险,由独生子女父母自愿选择。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由夫妻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或者办理。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四)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年的负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和子女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第四十九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四千元的奖励,所需费用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第五十条独生子女未满十八周岁发生意外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第五十一条农村独生女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生子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六十元的补助金,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城市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二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第五十三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牗镇牍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五天的护理假。第五十四条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农村独生子女户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第五十五条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的,分别由县(市、区)、设区的市、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牗市、区牍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牗镇牍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多生育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二)重婚生育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分别按照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高限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未婚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四)未婚生育子女,该子女父母又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十七条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送养、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未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提供孕情检查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或者提供虚假孕情检查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符合再生育规定,未申领生育证怀孕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补领生育证;拒不补领生育证生育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独生子女及其父母享受或者获得的相关待遇和荣誉,追回已领取的奖金、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优惠、奖励。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奖励金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金额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奖励金。第六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五条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省本级年检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省长 周强2009年1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省本级年检项目目录的决定按照省委、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年检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取消和调整36项年检项目,其中:取消26项年检项目,调整10项年检项目(合并同类事项9项为3项,调整实施机关1项);保留46项年检项目。对取消和调整的年检项目,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后续日常监管,防止年检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缺位”或“不到位”,特别要防止以检查等名义进行变相年检。对保留的年检项目,要将年检周期、办理程序以及时限要求等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有关媒体上及时、全面地进行公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管。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年检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严格规范年检事项处罚自由裁量权,降低行政相对人年检成本,要本着精简、效能、便捷的原则,改革年检管理办法,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通过改革促使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真正做到行使职权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促进依法行政,提升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各市州要参照省本级年检项目的清理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本地的年检项目清理改革工作。本决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取消的年检项目目录(26项)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关备注1民办普通本科院校、独立学院年度办学情况年度检查省教育厅 2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检省公安厅 3接收境外卫星电视年度检查省国家安全厅 4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年检省司法厅 5公证员年度考核年检省司法厅 6律师年度考核省司法厅 7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年度考核省司法厅 8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省司法厅 9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查省司法厅 10司法鉴定人年度检查省司法厅 1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年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2《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3水路运输服务业许可证年度审验省交通厅 14水路运输业许可证年度核查省交通厅 15公路、水运工程丙级监理资质年检省交通厅 1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及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审批校验省卫生厅 17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省地方税务局 18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年检省广播电视局 19旅行社业务年检省旅游局 20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21出版物发行单位年度核验省新闻出版局 22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年度核验省新闻出版局 23复制单位年度核验省新闻出版局 24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复审省煤炭工业局 25煤矿矿长资格证复审省煤炭工业局 26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省煤炭工业局 调整的年检项目目录(10项)合并同类事项(9项合并成3项)单位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合并后项目名称年检周期备注省国土资源厅1探矿权许可证年检《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探矿、采矿权许可证年检一年 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一年 省商务厅3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及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年度检验一年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及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年度检验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一年 省新闻出版局5报纸年度核验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一年 6期刊年度核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一年 7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两年 8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两年 9音像出版单位年检《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两年 调整实施机关(1项)单位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调整后的实施机关年检周期备注省卫生厅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年检《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年 保留的年检项目目录(46项)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年检周期实施机关备注1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令第2号发布)一年省科学技术厅 2社会团体年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一年省民政厅 3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一年省民政厅 4基金会年检《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一年省民政厅 5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湘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年检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一年省司法厅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湘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年检注册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一年省司法厅 7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年检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2、《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一年省司法厅 8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1、《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管理条例》2、《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一年省财政厅 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年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一年省人事厅 10探矿、采矿权许可证年检《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一年省国土资源厅 11营运中的船舶定期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按照船舶类型、性质确定省交通厅 12营运客货运输车辆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年度审验《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一年省交通厅 13无线电台执照年检《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号)一年省信息产业厅 14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一年省农业厅 15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审验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一年省农业厅 16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一年省林业厅 17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经营许可证年检《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一年省林业厅 18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许可证年审《湖南省林业条例》一年省林业厅 19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查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一年省林业厅 20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年检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一年省商务厅 2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三年省卫生厅 22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年检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一年省卫生厅 23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年检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一年省卫生厅 2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及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校验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3、《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两年省卫生厅 2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三年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年检周期实施机关备注2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校验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三年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7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年检《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一年省广播电视局 28企业(内资)年度检验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修改)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一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9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及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年度检验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一年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由省商务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联合年检30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1、《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0号)2、《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一年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3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年检《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两年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导游证年审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2、《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国家旅游局令[2001]第15号)一年省旅游局 33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年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一年省粮食局 34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年检《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一年省物价局 35服务价格登记证年检《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一年省物价局 36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一年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3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7号)一年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38印刷企业年度核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出印[2003]1142号)一年省新闻出版局 39新闻记者站年度核验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9号)一年省新闻出版局 40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8号)一年省新闻出版局 41出版物出版单位年度核验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6、《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一至两年省新闻出版局报纸、期刊年度核验周期为一年,其余为两年。42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1、《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一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省知识产权局实施 43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一年省煤炭工业局 4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两年省国家保密局 45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年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一年省国家保密局 46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3、《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一年省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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