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第十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第十一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气象服务机构第一节机构的设立与职责第十二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第十三条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第十四条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第十五条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