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通过对选举的简要分析及对西方国家选举监察制度的发展严格,针对我国选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试图设计出一套适合我国选举监察机制和健全的法律条文,使选举监察制度成为整个选举活动合法化和程序化重要保障。
【关键词】选举 监察 制度完善
一、前言
选举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民主制度,选举早在原始社会氏族议事会中就已经存在。而选举权的产生只能是在国家产生后才得以存在的,才能产生受到国家承认和法律保障的权利。近代选举是与代议制相伴而生的,西方近代选举制度是近代议会制度及政党政治的孪生姊妹,它最早产生于十七世纪的英国。
由于选举权对于中国而言是舶来品,对于选举权有效行使的保障问题研究始终还很薄弱。在中国长期以来的历史思想原因再加之公民行使真正意义上的选举权也不过半个世纪等诸多因素,导致我国在现代公民行使选举权过程中产生种种行为,使得选举权行使的有效性不得保证,缺少有力的法律保障体系以理论基础。故此,本文希冀通过对西方国家选举监察制度的发展沿革,针对我国选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设计出一套适合我国选举制度的监察机制。
二、西方国家选举监察的发展
西方国家在选举制度初创时,对选举监察问题关注并不多,但是其在此方面的努力却非常明显。起初西方国家在选举监察方面的规定是缺位的、不严密的;但是随着普选的扩大,选举制度也日趋完善,人们对选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正常或丑恶现象越来越不满,并在19世纪后半叶成为众所关注的主题,选举监察制度逐渐的形成相应的制度。
西方国家在选举监察制度上的努力非常的明显,各国立法机关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以反对和防止选举中的舞弊行为,这就为有关机关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提供了法律根据。英国应当是这方面的楷模,早在19世纪80年代,英国议会就通过了三个法案——1880年的《国会议员选举及舞弊治罪法》、1883年的《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以及1884年的《自治市选举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从而以立法形式对选举舞弊行为和非法行为实施法律制裁。因此,英国成为了世界上最早制定选举监察制度的国家。
英国在选举监察方面的经验对整个欧洲及日本等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很多国家都纷纷效仿。为了保证对选举程序的实施严格的监督,并将通过的法案在实践中付之使用,西方国家
大都建立有较为完善的选举监察体制。
三、建立适合我国选举制度的监察机制和途径
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所取得的经验和成果,我国可结合实际选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借鉴,确定监督范围以及独立的监督机构;严格规范选举监督机构人员与被选举人、选举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回避制度等;并就如上内容制订出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定。
(一)对竞选行为的监督
虽然我国目前的选举中并未真正的引进竞选,但是在尝试的过程中仍应注重监督,因为就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在直选中实行真正的竞选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而已。由于选举的竞争常常是十分激烈的,竞选者为了取得最后胜利,往往会竭尽全力与竞争对手抗衡,这就会免不了规避法律行为的出现。这就不仅导致选举结果的不公正,而且会导致选举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的影响同时也影响着选民的心理。
对候选人的竞争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和规范,就成为保证选举活动正常进行的关键。可以制定出专门的法律对参加竞选的人员、联合提名的团体、推荐候选人的单位和个人在投票期间、投票前后直至选举结果正式公布的整个阶段进行有关竞选的所以活动的监督。监察的范围可以设定为:竞选者有无金钱贿选的行为、竞选者有无用交易诱惑选举人的行为、有无违法法律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故意妨碍、阻挠投票、有无制造虚假的投票、有无故意扰乱正常的选举投票程序及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诋毁和污蔑竞选对手的行为。
(二)对选举人行为和选举工作人员行为的监察
1.对选举人行为的监督
选举人有无收受贿赂、有无重复投票或冒名顶替投票、投票行为是否规范以及选举人是否符合资格条件、选举人有无违法行为。
2.对选举工作人员的监督
由于选举工作人员他们担负着选举管理与选举执行的任务,他们的行为极易对选举活动产生直接影响,因此选举工作人员的监督范围较之选举人的监督就要广泛很多,涉及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行为等的监察。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选举工作人员有无诱导选民的投票意向的行为,投票开始、结束的时间、投票站的设置、选票的印刷与运送、选票的统计等有无违法行为,有无重复投票及制造假选票的行为。
(三)对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监察——建立回避制度
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及活动是否存在违法问题也应得到相应的监督,对选举委员会的监督也应当然的成为选举监察的一个部分。为了避免选举委员的组成成员的违法行为的产生,可以设定出回避制度减少不应当的行为发生。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涉及到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的都制定有相应的回避制度。故此,可以借鉴在此方面的成功经验设计出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如果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和被选举人(竞选者)存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在选举工作中应当回避;即可主动申请回避,也可由他人(竞选对手)申请回避。除上述情形之外,如果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与被选举人(竞争者)之间存在厉害关系或者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利益交易关系的也应当严格的遵循回避制度。一旦违犯回避制度的应当受到来自法律制裁。
(四)建立监察机构
在我国目前而言,选举救济方面选举监察存在着盲点。笔者认为仅有法律条文的规定还是远远不够的,要将以纸张为载体的条文转化为实践中的运用机制。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对选举进行监察可以借鉴法国和英国的成功模式来设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立中央一级的全国选举委员会,其目的是负责监督本级及以下各级的选举工作的遵循情况;其次在省、市、区各级均设立本级的选举委员会对竞选者、选举人及选举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并且服从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和接受调查任务。与新闻舆论建立起密切的联系,在选举过程中尽可能的公开选举的整个程序和选举结果;将选举过程中的舞弊行为、非法活动和各式各样的违法选举的报道与揭露,获得每一选民的监视做到最大程度的透明、公正与平等。
在目前的选举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的不规范选举行为及违法选举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通过法律的有效手段来对其进行调整,在多种的法律保障制度中,选举监察已经成为了选举权法律保障的一条十分迫切的途径。选举监察制度与选举诉讼制度不同的是在于选举监察制度能够有效的将违法行为防范于事前、事中;以期阻止违法舞弊,是一种主动的审查,并能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基于我国在选举制度实践形式过程中存在立法实体规制和选举程序设计的问题,结合选举权的基本理论,提出了完善我国选举权法律监察制度的研究;对选举监察制度的研究实践是我国民主宪政的集中体现亦是契合现代宪法学研究方向的。
参考文献:
[1]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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