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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15-08-11 09:4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自认历史发展自认效力现实缺陷制度设计
  论文摘要:自认在我国是一项古老的规则。它作为一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效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受到了世界上大多教国家的普遍关注。然而,目前这一制度在我国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与当今我国所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不相吻合的。因此,剖析“自认”制度在我国现实运行中的缺陷,并对这一古老规则提出一些修订建议,将有助于司法的完善与实践。
  一、民事“自认”的含义及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法律概念乃复杂法律思考过程,以及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之简约的称谓,为法律人的思考工具。”因此,严格确定民事自认的含义是充分理解和运用这一制度的前提条件在我国,什么是自认,它有哪些属性,历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但是,在实践中,关于自认的含义,大家还是能初步达成一致意见的。那就是,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承认的制度。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民事自认有所规定,而且比我国规定的更具体和完善;但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等不同,对于自认的具体含义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差异。
  自认在我国早已有之,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则。早在我国奴隶制时期的西周民事诉讼中,就存在着一种称作“供辞”的证据方法。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时必须首先进行宣誓,以保证自己证词的真实性和严肃性,然后才能正式进入审理和判决阶段。因为进行了宣誓仪式,“供辞”具备了形式上的法律拘束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更改证词。同时,西周时期进行民事诉讼要原告和被告必须亲自到庭,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才能使诉讼得到受理。如果一方不到庭或拒不缴纳保证金,就被认定为主动承认自己无理,要判为败诉。这就是我国古代最早的自认规则的雏形。
  我国进入封建社会后,封建制中的法律刑民不分,诸法合体。“断须输服供词”,将口供作为认定违法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除了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定案的外,其他所有案件都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款服”,即服输的供词,才能定案。被告人服输的供词或者口供也是我国古代自认规则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民国时期,******政府参照了西方国家的做法,进行法制现代化意义上的改革,实行刑民分离,并在民事诉讼中引进了自认规则,如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有拘束力,自认的事实不需再证明,法院应当认定为真实。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正式规定了民事自认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又加之缺乏立法经验,我国的证据立法出现了很多不足和漏洞,尤其是自认规则的立法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虽然后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但是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也没有规定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和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仅仅依靠当事人的自认,还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从而进行有效的裁判。因为立法的不足,严重影响了自认规则在现实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这就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自认能够直接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在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涉及了有关自认的规定,共有两条,其中一条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条规定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和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效力。这两条规定,前一条可以说是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后一条实际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与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对自认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具有更大的操作性,但是此次的立法仍有一些不完善之处,对自认的某些实际问题规定还是很模糊的。比如,对自认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诉讼外的自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调解和和解中的让步能否看做自认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自认的规定虽较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有不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民事自认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理论以及诉讼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优势的发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正确判决。笔者认为,目前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认属性的误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自认的性质定位,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即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而当事人的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陈述,也包括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因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自认,就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那么,当事人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也被看成是一种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因此也要经过法院的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表明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而言仅是一种证据材料,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法院可以完全置当事人的自认于不顾,自行调查取证,并可以以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继而对案件作出裁判,这与自认产生的法定效力是背道而驰的。
  (二)自认对象的混淆
  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的对象没有规定,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自认的对象也不断有所涉及,然而,始终没有真正确立自认对象的范围,以至造成一些认识上的混淆和审判中的混乱。1992年的有关司法解释,将自认的对象定位为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这实际上混淆了“自认”和“认诺”的界限。1998年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已有体现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的条文,但这种规定是间接的与其他条文相印证时,给人一种模糊的感觉。
  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至此,法律才明文规定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然而,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的规定,又造成对自认对象的难以把握,因为这一规定明显又将证据也包含在自认对象之中了。
  (三)自认效力的残缺
  通过对自认的法理分析,一方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就会产生对自认者本人、对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的法定拘束力。然而,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凡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总是片面地强调自认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而这只是自认效力的一个方面,对自认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最近的2001年的《证据规定》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依然如此。这与我国理论界对自认的属性存在误解有关。
  (四)司法实践的随意和混乱
  基于多种原因,再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导致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随意和混乱。对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庭审法官可以不受此约束,随心所欲,自由判断。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也不重视,主要还是以证据为主,导致实际审判中出现“你认你的,我判我的不正常现象。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默示自认中自认者的追复,诉讼代表人的自认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够完善,导致了混乱不堪的诉讼现象时常发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具体建议
  如上所述,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次对我国的自认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但是,此次的立法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制度本身,才能使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更强,更能发挥制度本身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自认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强制答辩制,完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规定答辩是当事人的必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不进行答辩不影响法院进行裁判,而且我国的审前程序极不完善,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可有可无,没有硬性规定,这样不利于当事人进行自认、确定争点,也不利于案件的快速有效审判。如果建立强制答辩和证据交换制度,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和自认,通过辩论和自认,可以很快明确哪些事实是有争执的,哪些事实是没有争执的,从而使当事人只关注有争执的事实这样就能极大地提高审判的效率,同时使整个庭审活动围绕着当事人的争执事实进行,最终也能提高审判的质量。
  由此可见,建立强制答辩和完善证据交换是很重要的给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自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因此,有必要将答辩规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并规定被告不答辩将导致对原告事实主张的承认。

  (二)明确规定自认的效力
  我们知道,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旦成立就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我国法律对于自认的效力及效力的限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自认的强制效力是根本性的问题,如果自认没有相应的强制效力,它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要明确规定其效力。法律要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他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时,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法院必须以此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得另行认定事实;(2)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无须举证;(3)自认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进行相反的主张。当然,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有效,对二审、再审也是有效的;同时法律也应当明确规定与司法认知相矛盾的事项不适用自认,诉讼调解过程中、和解协议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不适用自认。
  (三)完善明示自认的撤回制度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书面的或口头的承认。它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行为状态,当事人将自己的意思直接明确地表达出来。我国《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对于明示自认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对于明示自认的撤回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从整个法律条文来看,关于自认的撤回的规定出现了矛盾的一面《证据规定》一方面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旦进行自认,就产生自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是出于自认人的错误或误解,才可撤回;另一方又规定,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争执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话,那么法官在认定案件的时候,对于这一争执的事实可以不予认定。这就出现了对于自认在什么条件下撤回,产生了实质上的矛盾,应当在立法中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自认的撤回应当明确规定只限于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二,自认人证明自认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出于错误;第三,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本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第四,自认作出是因为对方或第三方实施的刑法上可罚的行为。
  (四)完善默示自认的认定及追复制度
  我国对默示自认进行了规定,但对于默示自认的认定和追复没有完整的规定。笔者认为,就目前来讲,还需要对司法解释中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进行修订。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他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的,经人民法院充分询问后仍不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应当在合适的时候给法官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视情况裁量是否成立默示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就是这种做法。
  另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默示自认的追复问题。一审中的默示自认,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予以追复;二审中的默示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迫复。但是,一审中的默示自认不得在二审中进行追复,同时也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进行追复。
  (五)对代理人自认详加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代理人的自认规定很不详细,而且很多规定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比如,《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代理人可以自认,但是对于代理人自认的撤回却没有规定,等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内,对他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的,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当事人本人和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的,对于代理人对他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以撤回,在辩论终结前没有撤回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是,当事人不在时,代理人的自认的撤回问题,立法却没有涉及。
  笔者认为,如果本人没有参加诉讼,只有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进行自认的,当然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因为这是代理的应有之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为一切行为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的承认。对于代理人自认的撤回,应该有很严格的条件,如要证明事实不符且出于错误,等等。总之,要严格限制代理人自认的撤回问题,以维护代理制度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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