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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道德论文 3

2024-01-24 17:1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中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和职业形象令人堪忧。中国律师若要提高自身的社会地位,提升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并期望在推进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作用,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它关系律师业的生死存亡和发展繁荣,是整个律师业的生命线。

  关键词:律师;职业道德;保守义务;惩戒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涵义

  律师职业道德内容上的普遍性是指,它具有一般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遵纪守法、恪守诚信等。同时,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其职业道德规范也体现了法律职业的特点,也就是无一例外地要求其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法治建设。但另一方面,由于律师区别于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性,要求其追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忠实地保守当事人的秘密等,这些又体现了律师职业道德具有其特殊性的一面。

  职业伦理使得律师在其职业行为与大众道德冲突时,获得法律保护,或者获得道德上的安宁感,在深层次中,使得法律职业的“交易行为”获得了法律和道德的双重保护。

  完善的执业行为规范,不仅能更好地指导律师的执业行为,而且可以起到保护律师的作用。目前,我国关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方面的法律体系比较分散,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部的部门规章以及律师协会制订的执业纪律规范,均涉及律师执业行为规则,总体来看,缺乏系统性,甚至有些地方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对于律师的指导作用和保护作用都明显不足。特别是对于诉讼活动中的一些敏感性的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执业活动难免盲目性,从而容易造成律师和有关机关之间的冲突。而由于各种原因,律师在这种冲突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从而不仅不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自身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证。

  二、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缺失的表现

  (一)价值取向上利益重于责任

  律师在法律运行环节中是完全不同于其他角色的特殊群体,因为他具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正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解决法律纠纷,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作为谋生的手段,律师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并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体现出了他的逐利性。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的工作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标的就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式”的法律服务和高超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律师的工作性质就是在这两种性质种选择,选择的结果就代表了其价值取向,价值偏重时逐利性就体现得较为明显,逐利性的突出会表现出两种情况:一是极端的单极主义。当事人是律师的经济来源,胜诉又是案源的保障,为了获得更多的案源和胜诉的机会,个别律师往往会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私下和司法人员接触,拉拢、贿赂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律师此时关心的只有己方的利益。但这种有利于被代理人的结果这只是表面的,短暂的胜利。因为这种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司法权威的损害,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这表面的“胜利”其实是一种深层次上的失败,是一种破坏。破坏了律师本身的职业环境,造成了整个法制系统的崩溃。届时,律师们整天忙碌的不再是调查取证,分析法理,而在乎的只有人情交际。二是律师个人乐趣的丧失和道德的退步。

  (二)职业保守素质落后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和隐私。七是尊重同行。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树立共同的事业和责任感,正确处理律师之间的关系,要有同等的相互尊重,反对以邻为壑,拆毁诉台,树立良好职业道德风尚。八是敬业勤业。律师应当爱岗敬业,努力进取,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完成党和人民赋予律师的神圣使命。律师要做好本职工作,就要格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充分发挥自律功能,增强自己管理,自我约束的自觉性。

  我国司法部于1992年和1993年制定的`《律师惩戒规则》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法律规范》并没有很好的衔接。因为从逻辑上讲,应先制定《律师道德规范》再制定《律师惩戒规则》而我国则是恰然相反,以致于违反职业道德的各种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大多不能与具体的惩戒方法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如今运用的《律师道德规范》第38条规定:“对于违反规范的律师,律师协会依照章程给予处分。”但仔细查看《章程》,并没有具体的惩戒程度的方法,前后并不衔接。1997年1月、2月司法部先后发布了《律师违法行为处罚方法》和《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和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然而其制定的依据只是《律师法》和《行政处罚法》;而《律师道德规范》并未引起重视。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现行的《律师道德规范》与有关的律师惩戒规则仍未很好的衔接。这无疑会对《律师道德规范》的实施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使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对我国律师业的职业道德水准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因而实现《律师法》、《律师道德规范》和有关律师惩戒规则的协调和统一,是件刻不容缓的大事。

  (三)职业纪律放纵

  《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共187个条款并有20个附件,不仅全面而且细致,还对出庭的礼仪进行了细致规定,比如对大律师的着装,“大律师所着的出庭服装应该朴素并可与长袍相衬;西装和外衣应是深色的。衬衣或外衣应是长袖高领。男士应穿马甲(在夏天除外)。衬衫应是主要呈全白色的或其他素淡色调。衣领应是白色的,鞋应是黑色的;头发从脸及额头向后拉,假发应尽可能遮盖头发,头发若足够长应将其卷起;不得佩戴过分花哨的珠宝和饰物。资深大律师应着丝绸的长袍。”如此细致的规范,不禁使人感慨。试想一个连服装的样式甚至质地都考虑到的职业行为规范,是一个何等严谨的职业!一个如此严谨的职业又怎能不获得社会的尊重呢?而反观我们在职业形象方面的执业规范,几年前虽大张旗鼓地实行了律师袍制度,这本是一项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展示律师职业形象的好制度,但在实践却未能得到严格执行和长期坚持,最终几乎成为一纸空文。现如今有几个律师出庭穿律师袍?!一管窥豹,可见我国律师行业的管理现状。

  三、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建议

  (一)树立律师职业道德全面服务的理念

  要树立和谐服务观。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律师工作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预防化解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大限制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律师工作在服务过程中,要自觉坚持和谐服务观念,通过办理诉讼案件或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通过参与社会管理,增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自觉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在实现我国和谐发展中做出积极贡献。

  要树立大局服务观。要按照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总体布局的要求和思路,律师工作应提供全面服务,自觉地将律师执业活动置于“四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之中,无论研究谋划工作、部署安排任务,还是发挥职能作用、履行工作职责,都要着眼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全面发展这一总要求,做到在大局下思考,在大局下行动,经济社会发展到哪一步,律师工作就跟进和服务到哪一步。要树立竭诚服务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对于实现民族振兴、国家富强、人民富裕、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完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各项任务,将为我国全面实现现代化奠定坚实的基础。律师工作要按照十七大确定的到2020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自觉地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结合起来,与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结合起来,不断丰富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手段,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全方位的、及时高效的、信任度高的法律服务。

  (二)强化职业保守义务

  在强调律师保守委托人的秘密的同时,我们也经常遭遇律师的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冲突。社会道德是一种公众共同遵从的价值取向。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是追求真善美,要求人们具备正义感,惩恶扬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全面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当然会了解包括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和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或不利于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从同情被害人的角度,从维护社会正义的角度,律师都应当告发自己所知悉的犯罪事实和相关信息,帮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惩治犯罪,以遵从社会普遍遵从的道德要求,但律师在职业道德的约束下选择的却是沉默。律师的行为曾受到过猛烈批评。一些人认为,律师保守秘密、隐匿证据的行为是破坏社会正义,放纵犯罪行为,将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在诉讼活动中,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总是会向法庭出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陈述对己方有利的辩护意见,在公众中造成的印象是故意歪曲事实,钻法律空子。

  因此,律师的执业行为往往被认为同社会普遍遵从的道德思维相抵触而受非议,律师也常常陷入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相冲突的“困境”。但是,现代社会的司法制度为实现程序正义而选择了律师保守职业秘密,这是利弊权衡的结果。如果律师告发自己从委托人那里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案件信息,等于站在控方一边指控委托方,律师辩护制度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尽管律师保守委托人坦言相告的秘密,可能会带来司法机关难以了解案件的情况从而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但律师所保守的只是委托人在寻求法律帮助过程中告知的信息,并不造成犯罪事实的消失,并不阻碍司法机关从其他渠道、以其他方法、收集其他证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对一件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充分说明了现代社会在律师的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冲突中选择前者的合理性。原审法庭要求辩护律师交出从委托人处获得的一把刀以证明犯罪事实,律师拒绝服从,因此被判定蔑视法庭,但州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判决侵犯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权,应予以撤销。法院指出,作为诉讼参与人,律师有责任出示那把刀,但考虑到它是在律师与委托人形成契约关系中获得的,因此起诉方不能将它作为物证出示;同时法院也指出,相信起诉方能因这件物证的引导而获得其它证据。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揭示的是:律师就是律师,不是警察或检察官,警察和检察官需要的证据应该通过侦查取得,而不能让律师成为自己的助手。

  (三)严格惩戒机制

  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和做法,一方面,应理顺律师管理体制,解决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业自律管理方面的缺陷,强化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逐步和国际上通行做法接轨。另一方面,完善律师协会的惩戒机制,切实发挥律师行业惩戒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投诉、立案、调查、听证等一系列制度和相关程序。对律师的惩戒应体现实体合法、程序合法,并赋予受处分律师一定的救济程序。同时应考虑方便公众提起惩戒程序,并更多地允许公众参与惩戒程序。公众参与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律师的道德规则负载着重要的公共信托。它不应当成为什么圈内行为规则,更不应当成为维护律师业狭隘利益的工具。自治不能成为一扇为保护主义而装饰的窗户,律师业不能把私人利益扮作公共价值。律师业的自治需要自制。律师之外的群体在律师行业规则的制定程序中的参与无疑将有助于保证这些规则的社会接受性。

  参考文献:

  [1]赵康.专业属性及判断成熟专业的六条标准: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J].社会学研究,2009(5):30-39.

  [2]刘思达.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变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09.

  [3]黄嘉纯.是时候全面检视我们的纪律制度[J].香港律师,201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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