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关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环境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们现在所做的很多事情都是依赖在土地资源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壤是人们必要的资源,但是人们在进行生产生活时会污染土壤,土壤一旦污染很难进行恢复,这样会让土地资源越来越少。现在出现的土壤污染有重金属污染、有机污染物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各种其他因素导致的污染问题。我国现在的土壤问题主要集中在了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其中最为普遍的就是重工业污染,所以进行相应的土壤防治是势在必行的事情。
1我国土壤污染现状
1.1土壤的重金属污染
随着现在经济的发展,很多都是依靠工业进行的发展,在发展过程中势必会出现土壤污染,其中较为明显的就是重金属的污染,而且重金属的污染存在不能被微生物降解,潜在时间较长的现象,而且重金属在土壤中有较大的溶解性和迁移活性,加之重金属的活性不同,所以毒性也更不相同,这些都影响了它在土壤中的迁移和转化。重金属的危害会影响植物的根和叶的发育,更为严重的会破坏人体的神经系统。所以对于土壤中重金属的解决措施已经成为当今环境科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根据数据显示,现在由于重金属污染受损失的土地面积已经占了总污水面积的一半以上,其中这些重金属污染会直接导致粮食的减产还有很多其他的問题。现在的重金属污染已经不是分地区的出现,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都有了很大程度的破坏。
1.2土壤有机污染
土壤有机污染是由有机物引起的土壤污染,土壤中的主要有机物有农药还有多环芳烃、多氯联苯、石油、甲烷等,其中农药是最主要的有机污染物。农药的使用也是在近几年人们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产生的结果,农药的使用在现在的生产中已经非常常见。虽然不同地方可能使用的农药种类不同,但是最终产生的影响没有什么大的区别,都会产生土壤有机污染的危害。
在进行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很多建筑材料也对导致土壤的有机污染,这些污染还有很高的致癌物,这些都会导致土壤有机污染。
1.3土壤的放射性污染
由于现在的科学技术还没有较为充足的发展,所以很多放射物最后都没有较好的处理就进入了土壤中,这部分放射物会直接危害到人体,还可能会通过生物链和食物链直接到达到人体内,这样就会导致土壤的放射性污染。
2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环境治理制度
2.1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项法律
我国为了治理环境污染,制订了很多专门的法律法规,但是相对于水污染防治和其他一些较为普遍的污染,国家都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国家的宣传工作也相当到位,但是土壤污染的宣传工作并不到位,这样会导致很多民众不了解土壤污染的严重性,而且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限制环境污染,所以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加强土壤的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是贯彻落实对于建设生态文明的具体行动。党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明确提出要治理污染问题,研究制定了土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加强土壤污染防止立法中,这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具体行动,也是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的根本保障。
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有效遏制土壤污染加重趋势的重要因素。很多工作只是单纯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进行,无法遏制土壤问题,在必要的时候需要通过立法来防治土壤问题。由于土壤是特别重要的一个因素,所以必须要重视关于土壤问题的治理,但是由于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方式不合理,所以污染排放一直居高不下,这个时候更加需要处理关于土壤方面的问题。
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明确并且落实各方责任的客观要求,解决土壤问题应该是每一个公民的使命,需要各层次的人员共同参与。所以需要通过立法来落实各级政府对于本辖区的防治工作。
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提高公众土壤环境保护意识的现实需要。由于现在的环保意识较为薄弱,所以人们很少想到对于土壤污染进行保护,这个现象就是因为现在这方面的立法较少,人们的潜意识中没有这方面的概念,人们无法系统的了解关于土壤问题的规定。所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2.2完善土壤污染的监督管理体系
我国现在的土壤监督管理体系还不够完善,多是以政府为主导,缺少各种相关机构的帮助,所以监督体系一直没有较为充足的发展。
我国关于土壤污染问题的监督涉及到了很多部门,只有这些部门之间相关联系,互相监督才能对于监督起到一定的水平,现在的问题就是因为部门之间较多而产生很多问题之间的相互推诿。
我国在进行土壤问题的监督时候要明确那个部门作为监督主体,其他部门辅助该部门进行相关问题的监督,在进行权力分配的时候要注意权力的合理分配,对于监督土壤污染部门有有相应的实权,对于一些其他部门可以分配监督权和监测权。通过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和相互之间的权力来确保建立健全完整的监督管理体系。
在进行监督的时候相关部门要考虑到对于科研方面的监督,对于一些有良好前景的部门要进行鼓励和财政支持,帮助科研队伍研究出既有效又廉价的技术,普遍的运用到对于土壤问题的治理中。国家还可以对于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养,培养出一批有能力和经验,能为土壤污染的治理做出巨大贡献的人才。
在今后还应该增加对于有关的科研和治理的投入,做到以点带面,同时还应该将已有的研究成果尽快的运用到实际生活中。
2.3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制度
现在的土壤治理很少有公众的参与,这样对于工作的开展有很大的阻力,所以在进行是需要公众参与到立法中来帮助政府建立较为合理的法律法规,在进行环境保护的相关治理时也应该确保公众的参与度。
相关部门可以对于土壤监测进行信息公开,能够将土壤治理的工作进程让公众看到,信息公开的越合理,公众参与度就会越高。对于公众的意见,相关部门还应该进行积极的听证制度,对于和民众关系较为密切的方面都应该有听证会,这样就能够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还能将这些意见和建议在防治里进行体现,确保防治关系到人民的切实利益。
2.4强化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和考核制度
我国现在还没有较为完善的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所以在进行评价时可能会存在很多没有预料到的问题,这样会导致最终结果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所以需要强化环境质量的评价。
对于土壤问题的考核应该有较为综合的方案,因为我国国土众多,土壤的类型分布也特别分散,所以对于土壤质量的评价也应该分别对待,对于不同的土壤问题有不同的考核方案,土壤环境评价制度要结合相关的问题进行较为综合的评价,来完善土壤环境评价制度。由于土壤的监测是一个较为长期的问题,所以需要长期的监控。
我国相关部门在加强土壤环境质量的考核建设,对于考核内容要根据区域进行考核,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根据区域内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同时还需要对于土壤环境治理较好的地区进行一定的鼓励政策,在考核中重视相关的情况。
我国现在的土壤环境防治问题虽然还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但是总体的防治工作开展的较为顺利,在防治体系中,相关部门一定要确保运用法律法规来规范相关地区的土壤防治问题,通过监督管理体系对于土壤防治进行监督,来督促相关问题的进行,还需要通过公众来确保防治工作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最终对于土壤污染监测的考核也是较为重要的一个环节,通过这些制度体系来完善防治管理制度。
作者:马丽琼
第2篇:新环保法视野下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探究
1土壤污染防治及其法律规制
1.1土壤污染概念的界定
对于什么是土壤污染,土壤污染的程度如何界定。这一直是人们争论不休的问题。于是,国家相关部门针对这个问题做了详细的解释。所谓土壤污染,即是指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产生的污染物,通过某种途径进入到土壤中,从而给土壤带来一定的影响,并引起土壤不同程度的恶化。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早就开始注意土壤污染的问题。当我国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之后,就开始借鉴外国的经验,尤其是借鉴台湾保护土壤的经验。
1.2土壤污染的现状
现在,在我国土壤污染问题已经由以往的隐性问题转变成显性问题。正因为土壤污染问题的严重性,才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针对这一问题,早在20年代末就已经开始研究,经过调查研究,专家发现长江以南的城市,土壤污染比较严重。就土壤污染严重的问题,国务院曾经两次派调查小组深入到农村进行调查,并对那些污染比较严重的土壤实行不耕种的政策。2014年,国家相关部门再次展开调查,并对外宣布我国的土地状况不乐观。总而言之,我国的土壤污染已经到了必须治理的地步了。
2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分析
2.1土壤污染预防规范性文件
就土壤污染的问题,我国的法律也早就明文规定,公民有权力维护土壤的安全性。《宪法》的第十条就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后,我国在1998年和2014年分别下达了土壤污染预防规范性文件。这一文件的发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土壤污染的程度,但是还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政府和老百姓都呼吁新的法律出台,以便能够从根本上维护土地的权益。
3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前景与展望
自198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同年开始实施。并于2012年进行修改,期间经过了四次大的审议会议,最终于2014年完成修订工作,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环境保护法自实施以来,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好评。
3.1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功能定位
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目的就是要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改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从前后语言就能够看出,后者的目的更注重社会的和谐发展。其实,国家实行环境保护法的最终目的就是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兼顾社会环境,从而达到经济与环境的和谐发展。纵观防治法,可以发现土壤防治是把防和治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两个方面都不能放松,放松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导致土壤问题的严重。
3.2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在我国的新环保法中,如果要建设对于当前的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者建筑物,就必须要进行申请,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复之后才能够继续开展。如果在申请的过程中,得不到批复,就没有資格开展项目。该条法律规范明确了环评是建设项目开展的必经程序。未来的土壤法应规定土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对土壤环境的重大影响时,建设单位应对此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减轻土壤污染或土壤生态环境破坏的对策和措施,必要时做出土壤污染专项应急预案,同时应进行跟踪监测,尽量避免土壤的‘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
3.3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
要想治理好受污染的土壤,就必须要有足够的资金进行保障。新环保法第43条提出了排污费、环境保护税,规定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应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此二者可作为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有效来源。它是以排污单位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它是风险责任社会化的产物,当发生环境污染时,其可以通过市场经济的机制分摊风险,将修复被污染环境的资金分摊到排污单位。
3.4土壤污染信息公开制度
土壤污染信息是每个公民都很关注的问题,因此,一定要做到污染信息透明化。而新环保法也把老百姓对污染信息的知情权作为专门的一个条款来规定。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在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后,要及时的公布信息,让社会各界人士都知道土壤污染的程度。另外就是要大力宣传土壤污染信息公开化这一信息,让老百姓来监督政府部门的行为。以便让社会各界人士都能够保持对环境问题的敏感性。
4结语
自古以来,我国就是以农为本,新中国成立以后更是如此,可见土地在国家和老百姓中的重要地位。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威胁到人们的生活了。我国的土壤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针对这个问题,国家早在20世纪初就曾经出台过一些政策性法规以维护土壤的安全。进入21世纪后,土壤污染现象越来越严重,我国也制定了法律来维护土壤的安全。因此,面对土壤污染严重的问题,我们要立足于新环境保护法,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使土壤污染程度越来越低,做到经济与环境和谐发展。
作者:刘芳莹
第3篇:新环保法视野下的土壤污染防治对策探析
最近几年,人们越发意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尤其是土壤的保护问题,土壤可以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基础支持,因此,土壤污染将会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与水污染问题相比较,土壤污染问题往往会受到忽视,尽管我国已经运用法律条文内容对土壤资源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工业生产以及城市垃圾处理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土壤污染问题越发严重,而要想在此新环保法视野下,强化对土壤的治理,就要依据新环保法中的内容,制定土壤污染的防治方案,笔者则对新环保法视野下的土壤污染的对策进行了探究,详见下述。
一、对于我国土壤污染的实际状况分析
现阶段,我国的土壤污染状况较为严峻,诸多区域的土壤污染导致植物无法正常生长,极大的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可见,当前进行土壤污染防治已经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措施,也是确保区域内的土壤可以被正常应用的重点内容。
我国部分地域试图应用土地覆膜技术来提高庄家的整体产量,但是,在覆膜之后,未能将这些塑料薄膜予以科学的处理,将会随之融入到土壤之中,进而引发土壤污染,此种情况下的土壤污染极难处理和解决,即便对土壤予以处理,还会导致土壤难以恢复到之前的水平,治理的周期也较长,同时也会提升土壤的应用成本[1]。
此外,农民为了更为高效的对庄稼进行种植,往往会通过喷洒农药的方式,尽可能的降低人力資源的消耗,但是,喷洒农药的方式,将会对土壤中的营养物质造成破坏,致使土地无法被切实的应用。同时,在种植庄稼的过程中,部分农民无法切实保障化肥的质量,劣质化肥将会进一步导致土壤受损,同时也会破坏土壤中的营养物质,致使土地不能被高效的应用。
除了上述因素之外,工业生产排放的污水也会造成土壤污染,通过水资源的途径加强了土壤污染,未经处理的污染水体,不仅会造成土壤污染,还会造成空气污染,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是极为不利的[2]。
二、对于新环保法视野下颚土壤污染防治方式分析
(一)健全土壤监督制度体系
在当前新环保法背景下,人们的思维方式也有所转变,越发地注重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积极地强化土壤保护的力度。在此过程中,要想切实的对土壤予以保护,首先就要通过制度内容,对土壤污染情况予以监督和约束,促使土壤的应用更为高效和绿色。
运用法律规章以及体制的作用,对土壤污染行为予以监督,可以有效的确保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同时也会使人们从自我做起,避免日常生活中,对土壤造成污染。此外,政府也要发挥自身的引导性优势,对土壤污染问题予以切实的治理,强化土壤保护的力度,并推动土壤保护体制的构建,最终形成一个较为健全的体系和评价机制,从制度层面,杜绝土壤污染问题出现,在此过程中,还可以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措施,对土壤的应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引导人们更为高效的应用土壤资源。
(二)科学的应用化肥农药
农民在种植庄稼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应用到化肥和农药,而基于这一问题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则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庄稼种植的具体特征,科学的应用农药和化肥,促使土壤的应用更为高效和科学[3]。
比如,在施肥时,可以重点运用动物粪便以及有机肥等,增加土壤中的营养。而对于给水体污染造成严重影响的工厂,所造成的土壤污染问题,政府部门也要将自己的职能体现出来,坚持服务人民,为人们提供一个更为优美的环境,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将这些不达标工厂进行“彻底废除”,确保污水排水达标后,再进行生产,参考法律规章制度内容,对工厂的所有人进行经济处罚,运用这样的方式,对污水问题予以治理,间接地降低工业水体污染给土壤资源造成的污染。
(三)通过媒体途径,宣传土壤污染的危害
当前是信息化的时代,媒体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而新环保法的落实,也可以借助媒体的力量,进行积极地宣传,对土壤污染所造成的危害予以阐述和分析,而后再对新环保法中的内容进行自觉宣传,同时还要确保宣传手段的科学性和高效性,最终达到极佳的宣传效果。
一般情况下,媒体对法律条文进行宣传的过程中,都会应用受众乐于接受的方式来进行,受众在此氛围下,会潜移默化的受到新环保法条例的影响,并逐渐的意识到土壤保护的重要性,将会从自我做起,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进而为土壤污染治理提供切实的保障,间接地强化土壤污染治理效率[4]。
值得注意的是,媒体在接受这样的宣传内容时,应当本着公益性的原则,不应予以收费,其次,媒体理应承担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强化人们土壤保护的思维和心理。并引发社会舆论,最终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提高对土壤资源的保护。
结束语:综上所述,新环保法的实施是一项需要长期解决的任务,它的落实具有较强的整合性以及协调性,和传统的环保法相比较,新环保的内容对其内容和诸多条款进行了更新,并更加强调人性化的管理,在此发展背景下,要想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奠定良好的基础,就要将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到实处,尤其是当前形势较为严峻的土壤污染问题亦是如此,要强化对土壤污染的治理,并遵循新环保中的内容,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引导性作用和媒体途径的宣传作用,提高土壤污染的治理效率,推动环境保护目标的落实,促使社会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理论相一致。
作者:陈兴宇
第4篇: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制探析
一、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制现状
美日等发达国家在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快速发展后,也不得不面临土壤污染严重,土壤恶化不可逆的惨痛教训,主动寻求法律帮助是较为正确的做法。我国在这方面没有专门的单行性法律、法规,较少从土壤的环境价值进行规定,对于环境质量的整体下降没有很好的重视,所以说在土壤污染的防治方面我国还有很大的不足函待完善。
1.立法偏原则性、分散性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有义务对环境资源进行保护。使国民在一个美好的环境下生存。“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本应在环境保护法律领域起到中流砒柱的作用,然而它却仅仅在26条泛泛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此外,土壤污染治理的单行专门法律也对土壤污染规定了宽泛的规定。这些过于原则性和宽泛的规定己经不能满足现状,现实函待关于土壤污染的立法出台。
2.偏重于对小面积、特大污染事故的防治
刑法“向土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想达到负刑事责任还必须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而能造成严重伤亡的大多数是在较短的时间内爆发的土壤污染事件,这和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特点的土壤污染来说,是格格不入的。
3.在土壤环境保护方面,各单行法相互割裂
当下,我国己经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等单行法律法规,由于各个单行法的规定都是框架式,宣言式的,概括式的,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割裂了互相的联系,更是难于应对土壤污染的难题。
4.法律责任的界定不清晰
一方面,对于一些遗留的污染问题,找不到责任者,谁是责任者,责任者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法律对于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缺失,导致政府对于环境的检测,监督,责任执行不到位,无法追究政府在环境污染问题上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二、美国防治土壤污染的立法经验及启示
1.美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
早在20世纪30年代震惊世纪的“黑风暴”事件后,美国国会参众两院通过了《土壤保护法》。此后,美国开始着手对土壤进行立法保护。1976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固体废物处理法》,该法是美国第一个关于有毒废物的重要法规,授权美国环保局对那些可能造成“健康和环境的急迫和重大威胁”的有害废物进行管理,减少废物的生产量,提高废物回收及其潜能的再利用。1980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综合环境污染影、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其主要意图在于修复全国范围内的“棕色地块”。该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污染主体连带责任制度”、“资金筹集制度”以及“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之后,美国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又陆续公布了一些修正和补充法案,主要包括《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棕色地块法》和《纳税人减税法》等。
此外,美国还制定了《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有毒物质控制法》和《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和杀鼠剂法》等法律,从而使美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土壤保护和污染土壤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土壤修复市场和城市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地法律保障。
2.美国相关立法经验的启示
首先,责任主体范围广泛、规范比较全面。具体主体是“潜在责任人”,围绕所有者、经营者和污染者加以确立,充分体现了污染者负担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归责原则在责任主体认定上的适用;
其次,赔偿范围较为具体主要体现在物质损害,其特色在于对
自然资源损害予以赔偿;
再次,在归责原则土多采用严格责任,各国在是否采用以及在何
范围内采用严格责任、连带责任和溯及责任土,是以木国国情和企业
负担能力为基础的;
最后,在承担方式土,主要有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比较适合土壤
污染法律责任立法。
三、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1.明确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承担责任的主体要广泛,包括了土壤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次,在归责原则方面,确立严格责任制,追溯責任制,连带责任制;第三,在责任的承担土可以采取代位的方式;第四,需要完善土壤污染的责任制度,同时在资金上配合社会组织的资金,做到责任的社会化。
2.制定专门的土壤保护法
制定土壤污染的专门的法律似乎己经是势在必行的,与此同时我们制定专门法律要注意与现有法律的衔接,在对《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中的关于土壤污染问题的原则性概括具体化的同时,注意不要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产生矛盾。
3.扩大受保护的土壤范围
美国也是随着很多工业和城市用地遭到污染的情况越来越严重,才逐渐关注工业和城市的土壤污染问题,我国应当扩大受保护的土壤的范围,对农业,工业,城市等不同的土壤制定不同的法律,采取不同的措施。根据土壤的功能,保护达到的目标划分农业土壤保护区,根据不同的检验、检测,土壤中重金属的含量等划定工业土壤保护区。
4.建立土壤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美国《超级基金法》中规定,土壤污染者就应当对自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国等国家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也包括对土壤污染损害的赔偿。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只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对于环境造成的损害则无法赔偿,在环境风险越来越高的今天,对环境的损害是无价的,也是最难以恢复的,预防应当优先于治理。为了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人类能更美好的生活,建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是必须得,也是势在必行的,是全球环境立法中不可少的。
作者:罗佳丽
第5篇:我国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探析
土壤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资源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物质基础。农地土壤质量状况不仅直接影响到农产品安全和人体健康,而且关系到农地的可持续利用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农地土壤污染作为一种特殊的环境污染,是指进入农地土壤中的有害物质超过土壤自身的净化能力,使土壤中污染物的累积呈强势状态,导致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土壤功能被损害的现象[1]。农地土壤被污染后,会产生一系列的危害,如农作物品质下降、人体健康、作物安全受到威胁等。在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农地土壤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我国最严重的环境问题之一,严重制约了农业现代化的进程。防治农地土壤污染刻不容缓,任务艰巨,其核心在于完善立法。研究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问题,探究其完善的可行性对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地土壤污染的现状及成因
在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农地土壤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已经制约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以耕地为例,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15亿亩的耕地受到污染,占耕地面积的五分之一,因土壤污染引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逐年增多[2,3]。国土资源部在2013年发布的《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报告》显示,2012年全国203077亿亩耕地中,大约有5000万亩耕地受到重度污染。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在2014年发布的《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我国土壤污染点位超标率为194%。其中,轻微污染点位比率为137%;轻度污染点位比率为28%;中度污染点位比率为18%;重度污染点位比率为11%,主要污染物为镉、镍、砷、汞、铜、铅、DDT和多环芳烃[4]。据保守估计,目前全国受到农药污染的耕地至少为1300~1600万公顷,每年因此导致粮食减产大约1000多万吨。每年大约有1200万吨的粮食受到重金属污染,至少造成200亿元的经济损失[5]。农地土壤质量严重下降,呈恶化趋势。调查显示,广东省的耕地质量状况呈明显恶化趋势。在珠江口周边大约1万平方米的范围内,有5263平方千米土壤为高氟异常区,6000平方千米为高镉异常区,因污染导致土壤中有毒有害重金属含量特别高。砷、镉、汞、镍、铜、铬、铅等8种重金属污染面积为5500平方千米,其中汞污染面积高达1257平方千米,污染深度超过40厘米[6]。
农地土壤污染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不像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比较直观,而是具有潜伏性、缓慢性、隐蔽性等特征。土壤一旦被污染,污染物很难被扩散、迁移、稀释或者降解,进而在农作物体内富积,再通过农作物的媒介作用使污染物进入摄入农作物的人或者动物体内。因此,和其他污染相比,农地土壤污染治理的难度大,涉及的区域广、人数多,带来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它不仅危害农产品安全与人体健康,而且加剧农地资源短缺,制约了农村的发展。此外,农地土壤污染还进一步加剧水体污染和大气污染。在环境有机体中,土壤、大气、水体等是相互作用的。一方面,土壤是一个重要的污染物受纳体,大气污染物和水体污染物进入土壤,转换为土壤污染,导致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农作物的生长发育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土壤被污染后,其污染物通过挥发、渗透、径流等方式进入大气和水体,进一步加剧了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
造成农地土壤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农村工业企业非法排放污染物。许多农村工业企业为了节约成本,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进行简单处理后违规排放甚至没有经过处理就直接排放,对农地造成严重污染。调查显示,在全国受到污染的15亿亩耕地中,其中有3250万亩是因污水灌溉受到污染,200万亩是因固体废弃物堆放占用和毁害受到污染,主要集中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7]。(2)过度使用化肥、农药、农膜。我国的化肥、农药和农膜的使用量居世界首位。我国化肥的使用量为每公顷728千克,而发达国家设定的化肥安全使用量标准为每公顷不超过0225吨。而且我国化肥的利用率仅仅为30%~40%[8]。化肥的过量使用严重影响了土壤的物理性状,导致土壤板结,质量下降。农药的使用量每年大约为130万吨,其有效利用效率只有30%左右。滥施农药导致土壤中农药含量超标、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农产品安全受到影响。农膜的使用量已经超过60万吨[9]。农膜大多数是不可降解的,残留在土壤中会影响土壤的透气性,妨碍土壤中水分和养料的运移。(3)农村生产、生活垃圾随意堆放。大多数农村地区没有垃圾处理设施,农民把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随处堆放,垃圾中的有害物质渗入土壤中,危害土壤环境,使土壤受到污染。(4)城市生活垃圾向农村转移。一些城市地区的生活垃圾没有经过处理就被直接运到城乡结合部进行露天堆放或者做浅埋处理,所侵占的土地大多数是农地。这些城市生活垃圾中的污染物比农村生活垃圾中的污染物种类更多、毒害性更大,对农地的危害更为严重。
二、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
法律手段是解决农地土壤污染问题最为有效的措施之一。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为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保障。我国十分重视立法,先后制定的一些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力地保障了农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健康发展。但现行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还存在不足,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内容不合理
现行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一种分散的立法模式,其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农用泥污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等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缺乏一部统一的综合性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使得整个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比较分散,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这与农地土壤环境具有的内在统一性和整体性特征不适应,对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土壤污染问题,特别是因农业技术或者不合理的土地利用方式造成的土壤污染问题不能有效防治[10]。此外,我国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内容不合理:(1)侧重点在于对土地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限制,而不是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侧重于对土壤环境要素的开发和利用进行限制,往往只是简单地涉及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某一方面的内容,不适应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11]。例如,《水污染防治法》重点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防治作出规定。又如《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是从保护耕地的角度对土壤污染防治作出规定。(2)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有些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规范在相关条文中,只是概括地规定“防止土壤污染”“改善土壤环境质量”,而对采取什么措施防止土壤不被污染、对已经被污染的土壤如何进行改良或者治理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无法为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提供具体而明确的依据。(3)地方性法规缺乏特殊性。有些地方虽然制定了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地方性法规存在不足,没有体现出地方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特殊性[12],其内容多是国家层面的环境保护法律中禁止性规范的再次罗列,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二)立法存在空白
我国虽然在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制定了不少法律法规,但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空白。(1)农地土壤环境标准比较滞后。适用于农地土壤环境领域的环境标准仅有《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灌溉水质标准》《禽畜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用泥污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等,其他的环境标准基本上没有。而且现有的环境标准不合理。例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过于统一,不符合我国土壤多样化的实际情况。另外,其规定的有害物质种类单一,仅限于8种重金属和六六六、DDT两种禁用农药,没有把其他土壤污染物规定进来,而且更多的是作为技术规范存在,没有规定土壤污染行为的法律责任。这显然不适应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13]。(2)缺乏公众参与机制、行政指导机制、行政强制机制及激励机制。现行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没有建立公众参与机制、行政指导机制和行政强制机制,缺乏对防治农地土壤污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激励机制。由于在立法上存在空白,使得许多农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无法可依。
(三)污染防治机构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
环境管理机构作为环境行政主体,享有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权。但现行法律赋予环境管理机构在环境行政执法方面的强制性手段和措施比较少。依据“法律授权原则”,环境管理机构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能采取强制性手段和措施,从而导致执法不力,在农地土壤污染防治领域这一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另外,在农地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中,还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如环境管理机构自身的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冲突、污染者和受害人的利益冲突、污染防治者和受益人的利益冲突等[14]。这些利益冲突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进行协调和化解,导致农地土壤污染防治不力。
(四)法律责任不完善
完善的法律责任是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得到实施的必要保障。现行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1)法律责任主体单一。农地土壤污染法律责任简单、笼统,重视污染者污染农地行为的法律责任,忽视地方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行政主体在防治农地土壤污染方面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农地土壤环境执法过程中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15],执法效率降低。(2)法律责任不平衡。现行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对许多污染农地土壤的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罚款这种行政处罚措施,而没有规定“停止排放污染物”“治理污染”“修复土壤环境”等行政处罚措施,而且规定的罚款数额偏低,也没有规定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农地土壤的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过轻,仅仅是行政法律责任,而没有刑事责任,使得严重污染农地土壤的行为人得不到刑事制裁。由于法律责任过轻,导致现行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16],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威慑和制裁作用,成为制约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的主要因素。
(五)执法体制不完善
农地土壤环境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涉及农业生产、森林资源的养护、国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和草场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等,需要一个权威部门统一对其进行管理。但我国现行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执法体制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执法机构过多,许多部门都享有执法权。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享有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执法权的主体有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森林行政主管部门、草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另外,地方性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也不统一。由于执法机构多,各个机构之间职能交叉,使其往往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来决定参与执法,使得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相互推诿或者争着管现象,导致执法秩序混乱,执法效能不高,不能对农地土壤污染防治起到应有的作用[17]。
三、立法的建议
完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防治农地土壤污染的关键。今后,应当从我国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出发,在借鉴国际社会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为做好农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健全法律体系,完善法律内容
完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首先要健全法律体系、完善法律内容。第一,制定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综合性法律。制定一部反映农地土壤环境特点、体现民意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综合性法律不仅是依法行政的需要,而且是防治农地土壤污染的需要。在这方面,日本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日本在1970年出台了一部统一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随后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18],对农地土壤污染防治起到很好的作用,值得我国借鉴。而且,农地土壤污染具有特殊性,其防治应当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需要通过制定《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作为农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综合性法律,形成以其为核心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19]。在制定《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时,应坚持下面几个原则。(1)可持续发展原则;(2)环境保护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3)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4)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一规划原则;(5)最佳土壤保护技术原则,即要在现有最佳土壤保护技术基础上确定土壤保护措施[20]。在这部法律中,重点对农地土壤污染的应急措施、污染的监管、修复、监测、风险评估与控制以及污染对策区和功能区的设立、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第二,修改相关法律,对农地土壤污染防治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三,要对地方性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增强其特殊性,使其适应各地的实际情况。
(二)补充立法上的空白
目前,我国在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还需要制定下面一些法律法规。(1)农地土壤环境标准。农地土壤环境标准是环境管理机构进行农地土壤环境管理的技术规范。适应我国农地土壤污染的现状和防治的需要,重点要制定《农药检测标准》《土壤重金属检测标准》和一些地方性农地土壤环境标准。另外,要对现有的农地土壤环境标准进行修改。重点修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扩大土壤污染物的种类和范围,把实践中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土壤污染物纳入其范围内;对污染土壤环境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2)建立公众参与机制、行政指导机制、行政强制机制及激励机制。另外,建议建立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激励机制,对防治农地土壤污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政策或者其他方面的优惠,以激发和调动其防治农地土壤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外这方面有成功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例如,德国在防治农地土壤污染方面实行“绿箱”政策,对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符合一定标准的农户或者农场主由政府给予一定补贴[2123]。
(三)强化强制手段,协调利益关系
为了有效地防治农地土壤污染,保护农地土壤环境,有必要强化农地土壤环境管理机构的强制手段。另外,需要协调农地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中的环境管理机构自身的利益与环境利益、污染者与受害人的利益、污染防治者与受益人的利益等利益关系。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采取下面一些措施:(1)对于符合要求从事农药、化肥、农膜生产的企业和大型养殖场征收农地土壤污染税。(2)对防治农地土壤污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在贷款、税收、价格等方给予一定的优惠。(3)建立农地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该基金专门用于农地土壤污染防治,其来源包括政府专项拨款、对污染者和相关事故责任人的罚款、接受社会公众的捐赠等[13]。
(四)严格法律责任
现行法律对农地土壤污染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有效防治农地土壤污染的要求不适应,需要完善。第一,对农地土壤污染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使农地土壤污染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化、明确化。第二,对农地土壤污染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除了罚款外,还要有限期治理、责令停产停业和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明确规定农地土壤污染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那些严重污染农地土壤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明确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通过严格的法律责任,发挥农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威慑和制裁功能。
(五)完善执法体制
现行的农地土壤污染防治多头执法体制与有效防治农地土壤污染的要求不适应,需要进行改革。改革的关键是要逐步建立农地土壤环境综合执法体制,即建立一个综合性的执法机构,由其统一行使农地土壤环境管理职能。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考虑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组建“农地土壤环境执法大队”,统一行使对土地、农业、水利、畜牧业、林业等部门的土壤环境执法权,负责对农地土壤污染防治行为的监督管理,以解决农地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中多头执法问题。
作者:王有强等
第6篇:泰州市制药企业周边土壤污染防治对策
2013年环境保护部联合国家发改委等其他六部委印发了《关于2013年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13〕55号),要求全面排查整治制药行业环境污染问题,加大对重点区域、行业、企业监督检查力度。
由于我国制药行业产业结构不合理,资源浪费严重,“三废”量大、成分复杂、处理成本高、难度大,而环保法律的不健全使部分制药企业有机可趁,特别是发酵类、化学合成类制药企业存在超标排放、偷排漏排、非法转移偷排废水、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企业周边土壤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刘宏立等[1]研究表明,制药企业搬迁后置换出的工业场地中有机质含量偏低,镍和土壤pH超标,PAHs等有机类污染物残留,土壤和地下水功能减退,难以利用。
泰州市制药业发达,药企众多,部分制药企业环保意识薄弱,存在非法排污现象,土壤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有些医药企业集中的地方可能已经成为土壤污染的重灾区[2],潜在的环境风险不容忽视。医药产业作为泰州市的支柱产业之一,建成了国内首家国家级医药高新区——中国医药城,随着泰州市医药行业产值和规模不断增大,做好土壤污染防治,保护土壤生态显得尤为迫切。笔者综述了国内外医药产业环保制度,提出了我国制药企业及周边土壤污染防治对策。
1国外医药产业环保管理概况
1.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一种强制性的、必要的污染预防手段和环保措施,通过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拟开发项目建成后对环境质量的影响,有针对性地降低了潜在的环境风险和对人类的影响,主要包括环境评估(EnvironmentalAssessments)和环境影响报告书(EnvironmentalImpactStatements)[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由美国首创,自1969年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来,经济和环境效益显著,环境风险得到有效防控,迅速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建立并普及。
1.2排污制度
排污交易理论是以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为前提,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制度,发放排污许可证,在法律制约下进行排污指标交易,以达到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环境的目的。该理论是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影响深远,意义重大。排污交易理论起源于英国庇古的污染征税或收费理论(简称“庇古税”),由Dales和Croker将排污交易应用于水污染、大气污染控制研究,并奠定了排污交易理论基础,最终由Montgomery从理论上证明了排污交易理论的优势,20世纪70年代美国最先付诸实施[4]。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废物排放许可证计划》(RefuseActPermitProgram,RAPP),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使得该项措施在水污染防治方面收效甚微。1972年美国修订并通过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并于1977年颁布了《清洁水法》(CleanWaterAct),至此,美国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已日臻完善。1990年美国修订了《清洁空气法》,排污许可证制度更趋完善。在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中,美国环境保护署(U.SEnvironmentalProtectionAgency,EPA)拥有监督权,在申请、颁发、实施和更新等程序上严格监管和制裁。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使得环境污染防治有法可依,成效显著[5]。世界发达经济体也根据该国经济发展和污染源增长特征,不断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指标,德国、日本、加拿大、俄罗斯、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将排污权交易纳入环境管理体系。2002年德国开始实施碳排污权交易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法律体系;成立排放权交易机构,积极开展与欧盟、联合国的合作。
1.3有毒物控制制度
美国于1976年颁布了《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SubstancesControlAct,TSCA)[6],该法案涵盖了工业化学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全过程管理,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化学品管理制度,涉及商用化学品研发、生产、报告、记录、跟踪、测试、使用限制、经营及废气处理等方面。EPA一直致力于对该法案的改革和完善,同时采取严格的评估和控制措施,避免有毒化学品对环境和健康产生不利影响[7]。2011年,EPA颁布了化学品数据报告规则(CDRRule),提高了老物质申报数据要求,要求重点加强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目前,TSCA名录中已收录83000余种化学物质。
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美国颁布了《资源保护和回收法》(ResourcesConservation&RecoveryAct,RCRA),对危险废料实行从“摇篮”到“坟墓”的全程监控,达到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资源的目的[8]。欧盟于2007年建立并实施了《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和限制制度》(RegistrationEvaluationAuthorizationandRestrictionofChemicals,REACH),该法案更为系统地确定了化学品的危害性和风险,对化学物质的注册、评估、授权、限制等做了更全面、更严格的规定。目前,受到REACH管制的化学品已超过30000种。
1.4制药行业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鉴于制药行业排污的特殊性,美国依托水污染防治和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指标体系建立了制药行业的环境污染防治管理体系。为严控制药企业排污,美国EPA也根据制药行业的工艺技术、污染物排放水平、处理技术等,专门制订了制药行业排污的技术指标和排污指南,对排污超标的企业进行严厉制裁,甚至关停企业[9]。由于排污需要付出高昂代价,企业会通过技术创新改进生产工艺,以减少污染排放量,实现环境效益和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1.5污染情报公开与公益诉讼制度
1986年美国实施《紧急规划和社区知情权利法》(EmergencyPlanningandCommunityRight-toknowAct,EPCRA),强制政府、企业公开对公民安全有影响的化学污染物质的相关情报,并制订《有害化学物质排出目录》(ToxicsReleaseInventory)来规范有害化学物质的管理[10-11],在加强环境监管力度的同时保障了公众权益。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经历了多个阶段的完善,首先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初步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任何个人依法对政府、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随后颁布的《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保法律中也做了相关规定[8]。
1.6对环境保护贡献突出制药企业的奖励措施
由于制药工业所需原料、中间体和溶剂等存在潜在危害,传统生产工艺都会产生一定的污染物,因此制药行业面临重大技术挑战。在美国,企业通过增加环保投入,进行工艺改革,降低成本,提高产率,形成了“双赢”的局面。
为了鼓励企业重视环保和创新,美国总统克林顿于1995年设立“总统绿色化学挑战奖”(PresidentialGreenChemistryChallengeAward,PGCC)[12],奖项包括绿色合成路线奖、绿色反应条件奖、绿色化学品设计奖、小企业奖、学术奖和气候变化奖,主要奖励那些通过科技创新对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20年来,制药企业获得了近50%的奖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工艺有罗氏GTE合成工艺,默沙东止呕药生产工艺和2型糖尿病新药Janvia的合成工艺,Codexis“立普妥”中间体生产工艺革新。
2国内制药行业环保制度
2008年1月1日《制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正式实施。该《标准》主要指标均严于美国标准,部分指标接近欧盟标准,《标准》区别对待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明确要求新建药企标准从严,现有企业限期3年整改达标。2010年7月1日起《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全面强制实施,该系列标准共分为六大类:发酵类、化学合成类、提取类、中药类、生物工程类和混装制剂类。2012年《制药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正式实施,要求企业提高污染防治的精细化管理水平,采用和革新污染防治技术,加强环境风险防范。2011年12月15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要完成COD排放总量减少8%,氨氮排放总量减少10%,SO2排放总量减少8%,NOx排放总量减少10%的目标,制药企业在污染物减排中做出的贡献值得肯定。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环保法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实施20年来,未进行过大修,近10年《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指导值》和《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技术规范》多次发布征求意见稿,新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修订进程明显加快。“十三五”期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土十条”)即将颁布实施,将填补我国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专门法的空白。届时全面土壤污染防治的序幕将拉开,土壤环境安全、农产品安全和人类健康将得到有效保障。在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法律体系中,与制药行业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
3国内制药行业环境污染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制药行业产业结构不合理,造成我国制药行业环境问题严峻,已被列为重点整治行业。据环保部公布数据显示,我国制药行业总产值仅占GDP的3%,而污染排放总量却高达6%[13],尤其是高耗能、高污染的原料药生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成分复杂,处理难度大,严重危害环境和人体健康。2013年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企业157家,挂牌督办18家,其中,被挂牌督办的不乏大型知名制药企业,有些企业整改仍不达标,屡屡“上榜”,甚至被关停[14]。2007年泰州市被挂牌督办的制药企业江苏靖江山达化工污染事件,造成附近约1.3hm2稻田几乎颗粒无收,近33.33hm2水稻出现不同程度的枯心、焦叶、死亡,好苗不足30%[15]。2014年泰州市挂牌督办环境问题突出企业30家,其中涉及多家医药生产、医药中间体、原料药生产企业[16]。
4泰州市制药企业及周边土壤污染防治对策
4.1土壤污染防治将“有法可依”,制药行业环保标准亟待完善
为应对我国土壤环境问题呈现的多样化、复杂化和区域性的新态势,我国相继出台了污染场地的系列环保标准,如《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污染场地术语》等。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正式实施,即将颁布实施的土壤治污纲领性文件《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17],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立法工作的深入推进,将使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有法可依”,一套相对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有深远影响[18]。
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将从根本上解决土壤污染防治问题[19],同时制药行业的土壤污染防治也有了适用的法律条文。针对制药行业相关环保标准不健全,现有环保制度存在执行不到位的现象,可基于中国医药城在国内医药行业的领先地位,率先研究关于制药行业的地方性环保制度和办法,这不仅为泰州市制药行业环境污染的治理产生积极的影响,还将有效促进泰州医药城和泰州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亦可为国家制药行业环保相关标准的制订提供借鉴。
4.2摸清土壤污染情况,全面排查医药企业土壤污染问题
在首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基础上,对泰州境内土壤开展加密调查,尽快摸清地区土壤污染情况。筛选出由制药企业造成的污染地块和可能会造成污染的地块,对制药企业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范围包括制药企业超标排放,偷排漏排,非法转移偷排废水,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等环境违法行为,以及潜在污染源、旧厂区及废料存储地。
4.3加强环境监控,建立环境监控数据库
根据调查结果,启动制药企业厂区内部用地及周边农田土壤中污染物种类及土壤污染程度等的例行监测,建立泰州地区制药企业用地和周边农田土壤环境监测的动态数据库,实现制药企业及周边土壤保护的动态管理。
4.4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推动风险管控
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环保法律制度,加强制药企业用地及周边农田污染土壤的分级分类管理,强化污染源头管控,强制制药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实现制药企业危险废物贮存、转移和处置环节的全过程监控,开展污染土壤的风险评估,为制订污染治理与土壤修复规划提供依据。
4.5制订土壤修复规划,开展污染土壤治理
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开展风险评价,积极开展土壤修复技术研究,制订修复规划,确定治理的先后顺序,实施修复治理。
4.6注重科技创新,推动清洁生产
作为高污染、高耗能的产业,制药企业环保压力大,对行业长远发展极为不利。因此,药企解决污染问题要从科技创新入手,改变传统的粗放型增长模式,将清洁生产的环保理念贯穿于药品生产的全产业链中,加大技术攻关和政策扶持力度,建立低消耗、低污染、高附加值、高利用率的新型制药发展模式,完成由传统制药企业向现代制药企业的转型。
4.7提高信息公开度,促进公众参与
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明确要求加强环境信息公开,提高公众参与度,但是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渠道不畅通,信息量不足,导致公众参与度低,难以形成政府、公众、企业多方参与的局面。环保部门可借鉴西方污染情报公开制度,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结合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通讯媒体定期发布所有制药企业的环保信息,供公众自由获取制药企业的环境数据,督促药企主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20]。
4.8加大环保法律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知法守法意识
环保部门定期派出人员到制药企业开展环境保护法制的普法教育活动,将违法的严重后果告知企业,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促使企业自觉自愿开展企业内部的环保宣传教育,主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同参与环保工作的良好局面。
4.9严格实施环保法,加大执法和处罚力度
新《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明确了地方政府、环境管理和执法部门、企业等主体的责任。环保部门要规范环保人员管理,强化培训,全面提高队伍素质及管理和执法水平,严格执行新《环境保护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加大对各类制药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根据企业排污情况实施分类监控,重点排污企业重点监控,加大对污染排放不达标企业的执法和处罚力度,大幅增加其违法成本,使企业不敢违法、不愿违法,同时追究企业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通过严格执法督促企业自觉遵守环保法律,真正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
4.10加强环保部门与环保公益组织的协作
2014年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泰州市首例环保公益诉讼案,涉案的6家企业中有4家为医药化工生产企业,该案最终判决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21]。作为泰州首例环保部门与环保公益组织协作的成功案例,在全国影响较大,对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制化进程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伴随着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政府要积极引导环保公益组织参与政府、企业履行环保职责的监督工作,参与相关环保政策措施决策的咨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公益求助,充分体现环保公益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性特点。
4.11建立“以奖促保”的激励机制
地方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要建立更加完善的评估、考核机制和奖惩制度,发挥资源配置和经济杠杆作用,对守法企业、环保技术工艺和应用有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并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提升企业环保积极性和创新的内生动力[22]。
作者:殷甫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