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中的困难与对策
在当前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背景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但从试点情况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目前面临保险公司推广难、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的窘境。本文认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政府行政力量的积极介入,开始助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到了这一制度为社会基本接受时,这种政府的行政力量就可以从市场退出。
2015年6月平安产险深圳分公司将20万元支票交付给在其公司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盈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代表手中,这是深圳市自2008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险以来该险种首次获赔的案例。该案例中,盈利达公司是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其在火灾后妥善处理了有毒有害物质和废水废气,虽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但因其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险并积极处置污染物,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了投保控制和清理污染方面的费用。这没有局限于以往保险公司只承担污染事件发生后的赔偿责任。这一措施不仅可以积极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又分散了企业在发生污染事件后的赔付压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既具有市场的灵活性特征,又具有行政管理的色彩。本文着眼于我国环境污染的程度和環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现状,立足于政府立法明确提出该险种的目的,探索我国政府和投保企业长久可行的对策。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优势明显
(一)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
我国环境不断恶化,见之各大新闻版块的受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影响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发环境事件愈演愈烈。突发环境事件按其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可分为重大事件、较大事件和一般事件。据我国环境保护部统计,2015年全国共发生330起突发环境事件,其中重大事件3起,较大事件5起,一般事件322起。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区地下水污染事件等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和环境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热议和恐慌。受污染的环境一旦被破坏,却难以恢复原状。
在当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公众环境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公众反对化工、重金属企业排放污染事件等时有发生,企业越来越难开展原有的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活动。为安稳民心、改善环境质量,我国政府也一直在探索一种市场化的环境污染补偿模式。美国于上世纪70年代首个提出要在全国建立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逐步发展,通过环境保护立法严格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责任,刺激了转移环境风险需求的产生。
(二)风险承担能力强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投保企业造成环境污染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和清理污染物等费用。该险种不仅可以为投保企业在环境污染发生后解压、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且督促投保企业要及时缴纳投保金,同时也要完善企业自身的环境污染防范措施。现今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大多约定,若投保企业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环境污染防范措施,保险公司将分文不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企业自身风险的管控,从企业的源头保护环境,避免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困难重重
2013年1月环境保护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件指出要在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和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但从试点区域和试点企业来看,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
(一)保险公司推广难
从保险公司运营情况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没有取到预期的效果,其推进并不顺利。该险种是由保险公司独立承担所有责任,对于资金不雄厚的保险公司来说,推广该险种对其企业运营面临巨大风险。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推行该险种的保障,尤其是未统一环境污染的责任确认与环境损失的标准,导致在理赔过程中出现纠纷的事件屡见不鲜,保险公司也会因此面临流失客户、甚至破产等风险。且由于环境污染事件的突发性、多样性,保险公司面临制定赔偿费率、保险产品研发、推广宣传等方面滞后等问题。很多保险公司表示推行这一险种风险太大,对保险公司利益也不大。
在当前环境污染形势严峻的背景下,政府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运转的长效机制,运用“社会”这一无形手来管理保险机制,从而实现我国的环境管理转型。但是一旦出现需要大面积赔付的环境事件,企业无力支撑,只能倒闭,而百姓倒霉,最终只能政府买单。保险公司不负责事后将环境恢复到原状,因为该部分的风险保险公司无法估量。
(二)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投保率整体较低,市面上流通的大多是小范围,没有专款专营,多家保险公司更是把这个险种直接下架。根据中国平安提供的数据显示,每家企业的平均保费在一至两万元。这样的保费在保险行业已经比较低了,但是企业投保积极性仍然不高。
由于企业生产环境污染违规后的惩罚力度不大,且目前也没有强有力的、现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环保法与其他实体法相比,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因此企业怀有为环境污染事件负责的主体是政府的侥幸态度,而企业只承担其中微乎其微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就从本质上削弱了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需求。
三、环境责任保险实施有赖于行政干预
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还在加剧,但投保企业积极性不高,政府推广险种难,这是我国环境保护正急需解决的矛盾。但从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情况来看,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鲜少有企业咨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少参保,多家保险公司已下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由于缺失行政力量的强制干预,保险公司吸引不了企业自发购买保险。
(一)政府积极干预
目前,环境责任保险主要的发展模式还是由政府引导企业投保甚至政府强制企业投保,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性质、我国的特殊制度等方面影响。上世纪,我国以经济发展为重心,忽视了环境保护。当今,破坏环境不再被政府认为是经济发展必须要付出的代价。
1.強化立法力度:
在调整我国经济产业结构时,政府应该强化环保领域的立法和执法,并着力完善保险的基础配套条件,制定配套政策,不断健全和调整优化各项机制,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积极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两部基本法规都明文指出了要实施环境污染赔偿,但都未明确规定企业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的惩罚机制,而其他具体的行业环保法规对污染企业的罚款也都数额较小或者赔偿标准非常模糊。因此,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急需要完善规定污染企业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且切实强化责任追究。建立高效的环境立法体系,可大大提高企业的投保率以及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
2.加大财政支持:
政府部门要积极行使环境治理职能以及担负起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针对具体企业积极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不是只在某一区域、某一产业推广,应更具有针对性,推动更合理有效发展的环保机制。设立不同的奖励机制,出台针对环境污染责任险的财政补贴,给予必要的税收政策支持和专项资金、信贷支持、保费补贴等鼓励企业投保,减轻企业负担。但要提高保障程度。政府既要督促企业重视自身的环境风险管理工作,又要鼓励保险公司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产品开发,从而更好地引导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发展,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
3.成立专门的承保机构:
目前,我国政府没有统一机构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完备的管理。而美国政府在国内成立了专门的承保机构,即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德国也成立了专门的承保机构和金融公司共同开发环境责任保险;法国将其国内外的保险公司联合起来,共同开发了一个共保公司。我国目前是由分散在各地的保险公司在当地企业进行承保,而保险公司由于环境责任保险险种的利润较低并不会重视此险种的开发。因此我国也应该成立由政府专款专项支持的承保机构,加强市场引导,吸引企业积极投保。
(二)保险公司精准评估,规范赔偿程序
由于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因此保险公司要针对投保企业的行业环境风险进行精准评估并分类定价。由于该保险合同内容具有特殊性、不定性和复杂性,因此每份保险合同都应设有特有条款个性定制,而不能采取格式合同统一定制。且保险公司除了要做好环境污染后的调查、理赔工作等,也应该为投保企业提供其他有价值的环境增值服务,协助环境监督部门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积极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更好的经营发展。保险公司也可以扩大可投保范围,降低费率,吸引企业投保。为不同投保企业开设个性化、专业化的费率。加大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和相关案例,提供义务咨询服务,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提高保险赔付率。
当前企业多抱怨投保手续复杂,理赔程序繁杂且耗时长。而保险公司对这一险种的开发力度以及投入资金也不多,导致在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后,保险公司不能立即拨款,有违环境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保险公司应设立赔偿程序表,向社会大众公开,增强其投保信心。
(三)社会机构专业评估
2014年3月环保部下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一定程度上指明了投保前对企业环境污染风险的评估问题如何解决,因此应按照规范的风险评估指南规范执行,禁止自行定制风险评估手段,从技术方面做好投保前工作。由于保险企业缺乏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的全面认识,甚至缺乏相应的专家对环境损害进行识别和评估,因此亟需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辅助保险企业进行专业化的环境风险评估,借助社会机构的力量实现风险评估的专业化和市场化。
(四)企业清洁生产,积极投保
企业应在国家鼓励转变经济发展结构的大背景下,加快转变企业自身的发展方式。企业不仅要清洁生产,还要做好末端处理工作,将环境保护观念渗透到每一个生产过程的每一个阶段,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环境管理部门,从源头上重视环境风险管理,增强风险控制能力。
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一般情况下,都是要遵循市场自发的运行机制,但是当市场运行出现明显的“失灵”情况下,就需要政府行政力量的积极介入,开始助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到了这一制度为社会基本接受时,这种政府的行政力量就可以从市场推出。
作者:刘玉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2期
第2篇: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在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困扰下的中国,建立健全污染责任承担与纠纷解决机制越发重要。环境责任保险在污染损害赔偿、分散企业风险、防范灾害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在分析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现状的情况下,得出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施存在保费高,偿付率低,险种较少且分类不科学等几个问题之后,分析背后的相关原因并针对性的给出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完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提高环境违法处罚力度、以及其他综合配套措施等解决方法,以期对改善环境责任保险长期以来不正确的认识以及叫好不叫座的情况。
1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与意义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空气等环境资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时,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相应数额的保险金。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污染企业环境守法具有强化功能、对污染受害者具有经济补偿功能、对社会具有强大的调节润滑功能”,具有其他环境管理手段不能替代的独特作用。
2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存在的问题
2.1承保企业数量上不够大,险种不足
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数不多,集中在较大的几家国有保险公司。而且提供的险种数量寥寥,基本上没有区分。更加谈不上对于投保企业进行定制化的保险服务了。究其根本,第一,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形势、生产规模和产品各不相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广度与深度的范围各不相同。这使得保险公司必须以各个单位为基础单独设定保险标准,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都可能千差万别。因此保险人的经营成本过高。第二,能够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企業寥寥无几,因此市场缺乏竞争,也就没有进行创新和提高服务意识的基础,同质化严重。第三,环境责任保险是建立在环境科学、保险科学和法学基础之上的交叉性新型保险,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实际情况时大部分保险公司不具备这样的复合人才,因此相对应的险种缺乏,由投保需求的企业的个性化保险业务无法开展。
2.2投保企业参与不积极,保费过高,偿付率较低
由于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时间并不长,以至于相关保险理赔数据准备不充分,加上相关法规不健全等原因,造成了保险公司保险费率相对较高,而事故偿付率较低的情况。20世纪90年代我国大连率先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实施了投保费率从2.2%到8%的行也禅别投保费率。由此可见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较其他责任险险种千分之几的费率要高出数十倍。保费费率厘定极不合理,这也是直接造成目前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率较低的主要原因之一。
2.3法制环境不完善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立法总量少、法律强制性弱、立法条款分散、操作性不强等特点。具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全国范围内的基础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环境责任保险的落实。《环境保护法》52条仅仅鼓励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表明我国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任意保险。在对企业违反环保法律,造成环境事故调查和处罚都并非完善的当下,企业是否愿意自觉购买环境保险值得怀疑。第二,忽视了不同行业污染风险系数的差异,一刀切式的执行国务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出台的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政策与法律。这挫伤里诸多企业的投保积极性。客观上增大了环境责任保险普及的难度。第三,缺乏单独的环境责任保险单行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环境责任保险成立时间短,技术性较强,依靠临时出台的政策或者市场主体自发难以形成稳定长效的保险机制。
3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进路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落实,保障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的到较好的实施,进一步提高环境质量与生活舒适程度,笔者给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3.1重构相关法律规范,保障保险制度落实的法制环境
首先,建立强制保险制度。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通过立法形式规定一定范围的民事主体或标的必须依照法律的要求投保。在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应当根据企业的风险等级、企业的不同性质来分级分类的确定保险费率以及偿付标准。
其次,新《环保法》虽然提高了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确立了“按日计罚”等一系列处罚措施,但是相对于企业违法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赔偿损失和治理污染的费用相比,仍旧显得过于单薄。因此,为了促使相关企业分散经营风险,遵守相关环保法律,应当进一步提高存在污染风险企业的处罚力度。
最后,建立更加完善系统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尽快建立由环境保护政策法统领,各单行环保法提出,环境责任保险单行法规范,地方立法与行政法规、规章配合的四位一体的法律体系。
3.2积极出台激励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政策法规
应当积极促使多部门联合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鼓励高危企业积极投保责任保险。比如在资金支持上,可以将企业的投保费用以及保险受益列为税收口径之外;将企业缴纳的污染税(排污费)返还部分作为企业投保的补助;在突发环境事故的处理上,对主动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非主观过错原因导致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与保险公司相互协调,能够妥善处理事故责任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3.3提高公众认知与环保意识,完善保险实施的社会大环境
加大对公众环保意识的宣传,使公众了解环境责任保险对缓解环境风险,补偿污染损失的重要意义,树立对投保企业的信任与信心,提高优先购买投保企业产品的意识。同时树立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与公众形象,促使污染企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作者:陈元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3期
第3篇:论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保护
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建立的基础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理,实现了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相通,将第三人纳入保护责任保险范围。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历经了无独立直接请求权、附条件直接请求权发展阶段,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完全实现,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角度值得探讨。关键词: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法律地位;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240-01作者简介:刘善泽(1989-),男,汉族,山东临沂人,长春工业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社会保障方向)。一、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界定直接请求权建立的法律目的使第三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保障第三受害人获得基本的赔偿金,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一)直接请求权建立的法理依据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的利益。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在以赔偿因自身原因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为基础。因此,保险契约成立即将不特定第三人纳入保险契约当中。应当将不特定第三人纳入保险关系当中,肯定不特定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我国《保险法》第65条明确直接请求权的存在,但第二款规定,只有责任明确且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方能行使直接请求权以及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直接请求权建立的目的。(二)第三人法律地位的发展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法律地位从无直接请求权到附条件法律地位的发展,我国有学者主张全面实现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甚至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保险赔偿诉讼,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内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不得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抗辩受害人。二、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一)第三人请求权立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现行法对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65条。《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法律明确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第三人请求权立法保护存在的问题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之一在于将风险社会化,《保险法》中的规定虽然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但在请求权得到实现添加了额外不必要的条件。在保险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保险人的义务性规定要以被保险人的请求为必要条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现。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时,第三者才有权力行使直接请求权。一方面,关于“怠于”的界定缺乏相应的期限与方式的规定,在实务中如何让第三人去把握“怠于”的尺度,有些困难。另一方面,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尽快的实现第三人权益,与被保险人的关联并不十分密切。三、完善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保护的立法建议《保险法》第65条旨在规范具体条件下实现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维护第三人利益。但在进一步提高第三人法律地位的方向上显的过于保守,其一些限制性条件的改进或打破以及实现配套法律制度的一致性,才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第三者责任的利益最大化。(一)明确规范保险人义务责任应急性责任赔偿的义务性。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保护第三人,有必要规定保险人在突发情况下在保险金范围内补偿或垫付抢救费用,避免事故的扩大化在保障第三人的权益的同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及实现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度最小化方面都有积极意义,符合强制责任保险风险社会化的目的和直接请求权设置的初衷。责任明确前提下,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的义务性。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行为拒绝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现,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信赖利益原则。(二)规范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程序规定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法》中对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缺乏配套的程序规定。以程序规范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维护自身利益,使之程序化、规范化,为第三人行使权力指明道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及程序性规定及代位行使第三人请求权的对象更加明确。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出现死亡时,代位行使权利的顺位地位应当予以明确。总之,《保险法》对附条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现具有确定意义,但其限制性条件存在不足,应当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扩容,将第三人纳入合同保险范围,完善配套程序,切实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作者:刘善泽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11期
第4篇:责任保险发展研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责任事故日益增多,人们迫切需要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其中的风险,从而使得对责任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多。然而,我国责任保险自开展以来未得到长足发展,在经营中存在发展缓慢等问题,与现实的社会需求相比极不适应。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责任保险发展进程中存在的问题,从提高责任保险意识、增加有效供给、完善产品结构等方面提出相应对策,以期更好地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和风险转嫁职能。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使得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加强,同时由于产品的生产者和从事专业技术的员工以及企业承担的赔偿额不断地增加,使得各种经济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在很多方面激起了人们对责任保险的广泛需求,也正是为了迎合人们的客观需求,“中国人保”就当前市场需求相继推出了一系列的保险险种,其中包括产品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等保险险种,同时这里还包含了很多责任险险种,以便为社会各阶层人群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因此,责任保险这项业务受到了广大用户的一致认可。
近年来,社会给予了责任保险更多的关注,保险业界在发展责任险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但责任保险尚未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离社会的要求还很远。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规律和轨迹表明,我国保险业在当前良好的机遇下,责任保险市场必将有所作为,通过责任保险更好地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也必将使其发展道路越走越宽。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瓶颈分析
(一)责任保险有效需求仍然不足。责任保险虽然表面上看是代致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但最终保障了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的权利,最终使社会公众受益,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没有认识到,参加责任保险也是以最低成本获得最大经济保障的有效手段;例如,在雇主责任保险中,由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不了解,一些雇主宁可独自承担风险,也不愿意因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而提高经营“成本”,造成风险出现时损失很大;对于环境污染的责任保险,一些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自身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其自身也有相应能力来应对,而不需要进行保险,通过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来规避和转嫁风险。
《中国消费者报》分别对北京、兰州、郑州、深圳、武汉等地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都没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几乎每起大的事故发生后,保险业在盘点自己的赔付率时都会发现,保险业分担的社会损失微不足道。
(二)责任保险有效供给不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责任保险产品的需求日益多样化,而有效市场的供给能力严重不足,现有责任保险产品难以满足市场需求,责任保险市场的这种“供需错配”问题使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我国目前责任保险产品很少,承保范围较窄,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虽然保险公司目前都经营责任保险,但是主要限于产品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等老品种上。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风险管理方面能力相对落后。国内保险公司常常以低费率承保高风险,造成了亏损,同时对具体的责任风险分析不够深入、细致,如公众责任保险还没能针对不同的经营环境,给出其到底包括有哪些风险源,它们应适用何种责任原则等。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时无法将所有风险都考虑在内,加上保险公司自身的技术条件落后以及责任保险经营情况不理想,对开发责任保险新险种并不积极,责任保险产品的供给能力严重不足,从而使得责任保险发展总体上滞后。
(三)保险公司资源开发力度不足。由于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使得绝大多数保险公司不愿意大力开展责任保险业务,从思想上忽视责任保险的发展,这种观念严重阻碍了责任保险的发展。
责任保险赔付需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被侵权人遭受损失并提出索赔;二是侵权责任最终得到认定。然而,在实务中像环境污染、产品缺陷等一些因素对人体的损害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往往需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另外,从被侵权人提出索赔到侵权责任最终确认,也需要很长的时间,特别是以诉讼的方式。责任保险的这种“长尾”特征使得保险公司面临大量的已发生未报告或已发生未赔付的案件,从而可能陷入通货膨胀、集体索赔升级和资本市场低迷所造成的财务困境当中。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为了避免其“长尾”特征带来的这种风险,不愿意大力开展责任保险业务。
风险控制也是责任保险经营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因为在责任事故的确定中,人为因素和主观意向较多,保险公司要对被保险人进行监控非常困难,因而易导致道德风险的增加,所以在承保环节加强风险评估是保证承保质量的关键。我国的风险管理技术研究开始较晚,专业人才的培养至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序的供给系统。另外,责任风险涉及的金额通常很高,国外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另一个重要手段是向其他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办理再保险,由于我国过去的再保险经营长期以法定分保为主,再保险专业人才也是极度匮乏的。
二、责任保险发展趋势分析
尽管责任保险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矛盾,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社会公众保险意识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保险有效需求快速增长,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与完善,责任险将迎来一个快速发展的春天。
一方面我国政府正在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尤其是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1980年以来,《经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相继实施,从不同角度明确了相关单位、个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义务,明确了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政府职能的转变,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各级政府已经意识到通过市场机制进行公共管理的必要性,而责任保险就是以市场化的方式辅助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如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而且交通意外的赔偿责任也大幅度提高,这就是采取市场化手段进行道路交通管理的一种典型模式。
一方面保险企业也在不断进行责任保险产品创新,建立起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产品创新体系,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地域、不同消费群体的需要,积极开发有特色、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如公众责任险、医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另一方面不断吸收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技术及经营管理经验,培养掌握保险、法律、医疗、产品鉴定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增强自身产品创新能力,开发适销对路的责任保险产品,同时做好配套的服务工作,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创造有利条件。
三、大力发展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相应对策
各种环境因素的综合作用,将促使责任保险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民族保险业与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财产保险市场上争夺的焦点。要使我国责任保险市场获得突破性发展,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与创新:
(一)提高企业和公民责任保险投保意识。加大宣传力度是提高公民责任保险意识的有效途径。要积极改变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多做关于责任保险知识的演讲与宣传。在实际的责任保险业务中,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不断提升责任保险在公众心中的地位。例如,责任保险理赔时,针对责任保险理赔确定时间长、理赔程序复杂等特殊性,理赔人员对索赔时所需的各种手续和严密的计算,坚持做到站在客户的角度耐心细致地宣传和讲解,通过这些方法树立公众对责任保险的信心,提高责任保险的在公众心里的地位。
另外,责任保险在公众心里的地位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一些责任风险事故频发、损害大、影响大的领域涉及到的责任保险通过立法或制度形式强制实行。例如,在煤矿、校园等高危行业和人群聚集的场所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企业或行业投保,使得一旦发生大的灾难事故,可以通过保险分散损失,既增加了企业的赔偿能力,也有效地减轻了国家的财政负担。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以提高责任保险在公众心里的地位,从而增强公众的责任保险意识。
(二)完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机制。对责任保险发展起着一个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产品创新,保险产品只有不断地创新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需要和社会的要求,只有不断地丰富产品的种类从而使产品的供给量增加,才能辅助责任保险更好地发展下去。各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市场产品种类齐全,供给丰富,这是因为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增加。我国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应借鉴发达国家开展责任保险的先进经验,以市场为导向,了解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实际需求变化情况,一方面开发设计新的责任保险产品,弥补责任保险市场的空白;另一方面丰富现有责任保险产品的内涵,完善保险责任,使之更加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满足企业和公民的需要。
(三)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5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险,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适当引进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加以改造,形成中国特色的责任险种体系。
(四)加强专业性人才培训。责任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项对专业技术要求很高的工作,法律人才对责任保险产品创新的开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需要一大批高素质、经验丰富的人才,责任保险产品开发人员不仅要了解一般的商业保险和法律的运营模式,同时又要对《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非常透彻的了解。基于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保险企业也要重视专业人才交流,吸引不同行业的专业人士。各保险公司要不断开展专业培训,储备一批集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于一体的综合性人才,建立责任保险人才库。
作者:刘颖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年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