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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论文范文

现如今,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中医养生越来越成为热门话题。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中医养生论文的 范文 ,供大家参考。

浅谈中医养生伦理

【摘要】中医养生思想源远流长,自古有之,历经几千年的积淀,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养生 方法 ,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思想。

【关键词】中医;养生;伦理

中医养生思想源远流长,自古有之,是中华 传统 文化 的瑰宝,为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做出了巨大贡献。中医养生思想是在中华传统文化大背景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传统文化的洗礼和熏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思想。

1中医养生的伦理意蕴

中医养生的内涵所谓“生”,是指生命、生存、生长之意;所谓养,即保养、调养、补养之意。养生一词,源出自《管子》,乃保养生命以达长寿之意。养生就是根据生命的发展规律,讲求天人之和,注重四时之变,保持阴阳平衡,实现培养生机、健康精神、延年益寿的目的,从而将疾病消灭在萌芽状态,达到“治未病”的境界。

养生是为了个人的健康和长寿,但健康和长寿从来就不单单是人体本身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每天摄入多少蛋白质这么简单的事情。也就是说养生不能仅仅囿于人体生物模式之下,其与外在客观条件密不可分。

早在2000多年前,中国养生理论就认识到了自然环境与健康长寿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如《吕氏春秋》中论述了水质与健康的关系:“轻水所多秃与瘿人,重水所多�与�人,甘水所多好与美人,辛水所多疽与痤人,苦水所多�与伛人。”[1]《黄帝内经》则提出了地理环境与健康长寿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认为优美的环境、适宜的水土有利于人的健康和长寿。

中国先哲还认识到了健康长寿与先天遗传有着密切的关联:“先天强厚者多寿,先天薄弱者多夭。”[2]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养生学作为极具生命活力的古老学科,注重客观因素在健康长寿中的作用并不是它的最大特点。事实上,中国养生学所关注的重点完全是如何在已然的客观条件中去努力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通过节约、慎用生命的能量,以达到祛病延年的养生目的。明代张景岳认为“后天培养者寿者更寿,后天斫削者夭者更夭”,“后天之弱者常知慎,慎则人能胜天矣”。也就是说一方面先天遗传与健康的关系固然重要,另一方面更为关注人的主观能动性“养”。

中医养生的特征

与现代西方医学不同的是,西医强调“与疾病做斗争”,即用化学方法对人体的干预、对疾病的斗争和除恶务尽的态度,其前提是疾病出现器质性病变。而事实上,人体在出现器质性病变之前,在能量层面已经表现出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功能性失调。现代医学对器质性病变之前的问题却无能为力,而中医养生着眼于“知未病”和“治未病”,其特征是它对生命和健康秉承着顺应自然的信念、阴阳调和的态度以及过犹不及的中庸观。

顺应自然的信念

道家认为顺天者寿。违背自然和生命的天性是人健康长寿的第一大敌人。《吕氏春秋・重己》闪耀着顺应自然的思想光辉,大凡生命长久都是顺应它的天性的缘故。使生命不顺的东西是人的欲望,所以圣人一定首先节制欲望,使之适度。房屋大了,阴气就多了;台子高了,阳气就盛了。

阴气多就会得腿脚行走不便的毛病。阳气盛就会得肌肉萎缩活动困难的疾患。这是阴阳不适度带来的疾病。因此,古代帝王不住大房,不筑高台,饮食不求丰盛珍异,衣服不求过厚过暖。衣服过厚过暖脉理就会闭结,脉理闭结气血就会不通畅。饮食丰盛珍异胃就会过满,胃过满胸腹就会闷胀,胸腹闷胀气就会不通畅。可见,实现健康长寿的路径只能是“道法自然”,而不是“我行我素”,这是已经证实了的人类生存之道的千年智慧和唯一正确的道路。

阴阳调和的态度

中国传统文化认为,阴阳是宇宙中两个最基本的关系。阴阳和谐是万事万物和谐的根本,若根本不和谐,则什么都谈不上和谐了。故有“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3],说明万物、人事皆以阴阳和谐为存在的条件。所以说阴阳和谐是根本之道,是客观规律。阴阳和谐论影响了中医对健康的看法,如果人体是阴阳和谐的,那就是健康的。“阴平阳秘,精神乃治,阴阳离决,精气乃绝。”[4]判断人体健康与否的首要条件,就是看阴阳是否处于一种相对平衡和稳定的状态。阴阳平衡便是阴阳双方在消长和转化的过程中,双方谁都既不太过也不太衰,呈现出的一种和谐的状态。这是生命存在的一种正常状态。在中医看来,所有的疾病都可以看作阴阳关系出现了不协调,所以对待疾病的态度应该是调和阴阳而非“与疾病做斗争”。

过犹不及的中庸观

中医是中国传统文化最完整和最完美的体现,它的生命观、健康观、治疗观等,都是对中华文化的理解和具体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伦理文化,中庸思想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的核心内容和最精彩表述。

中庸观反对“过”和“不及”,认为“物无美恶,过则为灾”,因为物极必反也。司马迁在《史记・田叔列传》中指出物极必反是宇宙之道,“月满则亏”,“物盛则衰”,乃天地之常也。《吕氏春秋・重己》曾论述到:从前,先辈圣王修建庭廊园池,只要能够游目眺望、活动身体就可以了了;兴造宫室台榭,只要能够避免干燥和潮湿就可以了;制做车马衣裘,只要能够安身暖体就可以了;备置饭菜酒浆,只要能够适口充饥就可以了;创作音乐歌舞,只要能够娱情养性就可以了。……他们之所以要这样,并不是喜好节俭,厌恶奢靡,而是要使身心得到适当的调节。不一味地放纵,无过无不及是养生的一个最高境界,也是养生的基本理念。

2中医养生的伦理定位

贵生养生思想根植于道家的贵生思想,只有贵生,才能养生。养生亦即贵生贱物、重生轻物。也就是说生命本身是最可宝贵的,贵于生命之外的东西,即一个人不可以用生命去博取身外之物,诸如功名、利禄、道义和理想等。因为生命高于一切,是最宝贵最有价值的东西,故“死王乐为生鼠”也。一个人如果贵生轻物,那么即使失去了所有的身外之物,得到的却是最宝贵最有价值的东西:健康和长寿。如果一个人贵物轻身,那么即使他得到了所有的身外之物,却可能失去生命。会有谁愿意杀身以易衣,断首以易冠呢? 《吕氏春秋・重己》有云:“今吾生之为我有,而利我亦大矣。论其贵贱,爵为天子,不足以比焉;论其轻重,富有天下,不可以易之;论其安危,一曙失之,终身不复得。”所以,“圣人深虑天下,莫贵于生。”[5]

隋唐时期伟大的医学家孙思邈撰写了《千金要方》和《千金翼方》,起因就是他认为“人命至重,贵比千金”。在贵生的基础上,人们才会去学习养生。养生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生命的量,也就是如何延长寿命。其次就是追求生命的质,也就是身心健康,要活得好,活得精彩。

重养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给人类带来的舒适和方便毋庸赘言,但同时也带来了疾病的施虐。也就是说经济和技术并不必然带来健康和长寿,“夫道者年皆百岁。”意思是懂得养生之道的人才能健康长寿。一个“养”字,既是生活方式,也是生存之道,更是获得健康长寿最基本与最巧妙的关键技术所在。

中国传统文化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伦理文化,强调修身养性,甚至把“学道”和“养生”看作“一串事”。

首先,重视养德。在中国,不论儒家、佛家还是道家,自古就非常强调道德修养对人的健康的重要性。在孔子看来,“仁者寿”,“大德必得其寿”。在《庄子》中有“德全而神不亏”的思想;《黄帝内经》继承了道家的思想,认为人的健康长寿和道德相关。孙思邈更是发扬了这个观点,认为“德行不克,纵服玉液金丹,不能延寿” 。

仁者指博爱济众,乐善好施的美好人格形象。“仁人之所以多寿者,外无贪而内宁静,心平和而不失中正”[6]。儒家甚至把“养德”看作“养生之根”。“善养生者,当以德行为主,而以调养为佐”。

其次,重视养心。中医认为,心乃“君主之官”,心动则五脏六腑皆摇。中医养生强调“重在养心”,养心的核心,就是让心态平和,清心寡欲,减少各种欲望,让气血按正常的规律运行。如果杂念重生,心神动荡不安,就会消耗大量能量;常保持心理平衡的人五脏调顺,气血匀和,阴平阳秘,所以能健康长寿。心理安宁,身体才能健康,才能长寿。

当今世界,利益至上,当思太白先生的“清风朗月不用一钱买”的境界,才能“恬淡虚无,真气从之,精神内守,病安从来?”[7]

参考文献

[1]《吕氏春秋・尽数》。

[2]《景岳全书・先天后天论》。

[3]《道德经・第四十二章》。

[4]《内经・素问・生气通天论》。

[5]《吕氏春秋・贵生》。

[6]《春秋繁露・循天之道》。

[7]《内经・素问・上古天真论》。

试谈中医养生之足部按摩

足部按摩:人的双足并拢恰象端坐的人体,各组织器官在双足都有其对应的解剖部位,即反射区。运用物理方法(如手指、按摩工具)在人体双足部相应的反射区上施以按、压、刮等手法,能调节人体各脏腑器官的生理功能,从而达到诊断疾病、治疗疾病、自我保健的目的。这种方法称为足部按摩法。足部按摩是祖国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宝贵的文化遗产。随着社会的发展,足部按摩已成为时尚的、流行的养生方式和社交方式。适宜的足部按摩能够促使足部毛细血管扩张,促进血液循环,促进有毒有害代谢产物的排除,起到安神助眠、解除疲劳、自我减痛、自我救急、增强机体免疫力、延年益寿、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

1足部反射区的分布规律

对称性如果人体的器官成双,则反射区在双足就成对存在,如肾、输尿管、肺、眼、耳等。

整体性人体的两只脚并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全息胚。除了成双的器官外人体还有一些单个器官,靠近人体左侧的器官反射区在左脚上,如心、脾、降结肠、乙状结肠等。靠近人体右侧的器官反射区在右脚上如肝、胆、盲肠、回盲瓣等。

特殊性人体的某些器官如鼻、气管、喉、胃、胰、十二指肠、膀胱等,位于人体中间部位,这些特殊位置的器官在反射区的定位上也呈对称性。在对足部反射区的认知和理解上应有立体感,如两脚并在一起,其形状就是一个端坐的人,并在一起的部位称脚内侧,是人体的正中线脊柱的反射区,也是上述器官反射区的分布区域,两脚外侧是肩、肘、膝等的反射区。

2足部按摩的理论依据

中医经络原理早在《黄帝内经·观趾篇》中就有对足部按摩的记载。中医认为人体的五脏六腑,四肢百骸,皮肉筋骨在脚上都有经络相连,在连接人体的十二条经脉中,有六条起止于足部,双脚是足三阴之始,足三阳之终,且分布着六十多个穴位,通过按摩,能够调整阴阳,疏通经络,化瘀止血,扶正驱邪,刺激会通过穴位接收,沿经络传导,对脏腑的生理功能有着重要的调节作用。

生物全息论原理全息论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研究的对象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根据这个理论,每一个具有独立功能的局部器官都包含着人体的全部信息,因此叫全息胚。在足部这个全息胚中,有与人体器官相对应的特点,当人体某器官发生变化时,足部反射区首先会出现反应。相比之下足部按摩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因为足部这个全息胚具有发育程度高,最接近整体,足部又是末端的全息胚,神经血管丰富,感觉灵敏,信息传导路径密集,足部的体积和面积比手、耳、鼻等器官都大,便于按摩。

神经反射原理神经反射是人体对外界刺激的一种反应,当人体的组织器官出现异常时,与足部相对应的反射区就会出现气泡状、砂粒状、颗粒状、条锁状、小结节样等改变。按摩这些反射区时就会产生明显的疼痛感。这种痛会沿传入神经向中枢神经传导,再经中枢神经调节并发出新的神经冲动,传导到体内组织器官,从而引起一系列神经体液调节反应,激发人体潜能,调节体内失衡状态。

实践证明由足部反射区传来的触压和痛觉冲动能形成新的兴奋灶。新的兴奋灶叠加,其强度超过有病理的兴奋灶的强度,从而使病理兴奋灶受到抑制,乃至完全消失。

循环学说经测定足部血液流速为12mm/秒,按摩后血流速度可提高两倍,由于心脏有节律的搏动,血液不停地在全身循环流动,成为机体内外物质运输和交换的重要通道。当人体某个器官机能异常或发生病变时,就会产生一些对人体有害的代谢产物沉积在循环通道上。由于足部是处于远离心脏的部位,加之地心引力的影响,这些有害物质就很容易在足部沉积下来,造成局部皮肤组织变异的现象,如皮肤变色、皮下颗粒、索条硬结节等。通过采用足部按摩,可促进局部循环、血流通畅,最终通过肾脏等排泄器官将这些沉积物排出体外,恢复脏腑的功能。

3按摩的手法、和力度及注意事项

按摩的手法拇指按压法、拇指推法、拇指扒法、食指扣拳法、食指钩掌法、食指捏法、双拇指扒法、握足扣指法、双指钳法等。

按摩的力度应有力、均匀、柔和、持久。按摩的手法重则为泻,轻则为补。由足跟向足尖方向为泻,反之为补。顺时针为泻,逆时针为补。一般敏感区按摩时有痛感。指压力度在3-5公斤,而且必须根据个人的忍耐度,在个人能承受的最大限度内,取得最好的效果,由轻到重,慢而有规律。

注意事项

饭前30分钟、饭后1小时内不可做足部按摩。

足部按摩前后,施受双方须饮水300-500毫升温开水。有严重心脏病、肾病的人及 儿童 、老人按摩前后饮水不要超过150毫升。

女性在怀孕、月经期间不宜做足部按摩。但对月经不调、痛经者按摩时,力度要轻。

各种传染性疾病患者、足部有新鲜或未愈合的伤口,或足部骨折者、足部皮肤有皮肤病,如皮肤上的脓疮、溃疡者、.有出血性或出血倾向的疾病,如尿血、呕血、便血等或白血病、血小板减少等病者。不宜做足部按摩。

病人在服药治疗期间接受足部按摩不应停药。

老人和儿童按摩时间要适当缩短,对于严重的心脏病、肾病、糖尿病、肝病患者,按摩力度要轻,双足按摩不能超过10分钟。

有资质的按摩师才可以对孕妇和月经期妇女做足部按摩。

足部按摩师操作结束后,须用热水洗手。

4结语

足部按摩在我国历史悠久,源远流长,早在《内经》里就有足部经络学说和足部按摩的详细记载。况且几千年来,这种简便、安全的保健方法一直为人们所钟爱。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保持足部的血液循环通畅,对全身的气血正常运行尤为重要,而足部按摩正是一种最佳的畅通足部血液循环的方法。足部按摩具有固养根气、疏通经络和调解神经的作用。通过对足部表面施加压力,还可以启动机体的调节功能,激发各器官细胞潜能,增强免疫力。通过对上述理论的应用,和对实践的 总结 ,足部按摩,是获取健康生活的必要的方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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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是一个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处处充满科技的社会。

现在,学习知识成了社会生活的头等大事。显然,没有知识,在社会上是寸步难行,很难立足于这个社会,更不要说服务于社会,对社会有所作为了。

知识是非常重要的,它是一种无价之宝。在社会中,一个国家的发展,要靠人类用学来的知识去改变它;一个正确理论的产生,也要靠人类用学来的知识去总结;要推翻迷信思想,更需要人类用知识来改造。

俗话说:活到老学到老。如果每一个人都能把学习放在一生中的重要位置上,那么我们的社会每天就会有许许多多在学习的人,那么,我们还会愁社会不进步?还会愁我们的国家不强大?为了祖国的强盛,我们要学习;为了人类的进步,我们更应该学习。

不学习,人类很可能会退化为野人;不学习,人类便会失去今天动霸主的地位,使之与其它普通动物”平起平坐”,甚至落后。为了社会的繁荣,国家的强大,民族的兴旺,为了科技的进步和发展,让我们一起行动起来,不知疲倦地学习吧!让我们每一个人都博览群书;让我们的社会充满了朗朗书声;让我们每一个城市都笼罩着一股浓浓的学习气氛;让我们的社会成为一个实实在在的“学习型社会”。

这样,人们便不会将学习作为一种负担,而是把它作为一种有益的活动,人们不仅在学习中得到知识,而且从中也感到学习的乐趣。那么我们的科技便会突飞猛进,我们的国家会一天天的强大起来,人民的生活也会一天天好起来。

知识使我们的明天一定会更好。

人们常说:书籍是人类的长生果,书籍乃是人类进步的阶梯,读一本好书就如同交一位良师益友。然而读书读的是什么呢?对!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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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知识是容易的但同时它也是困难的。令我们捉摸不定它说他容易它就容易可你说它难它也难,容易时你会轻而易举的体验到成功的快乐可你要总认为太难了以后再说吧那你就是浪费了你自己的青春年华。

其实知识是一道选择题,它只有A、B两个选项选项A是努力学习,积极获取选项B是知难而退一事无成。看到这道题时我想大家会毫不犹豫的选择A,但是真正做到这个选项的又有多少呢?

知识也是一道填空题,你学的细心认真,答得就准确而你如果学得马马虎虎,那你就不会体会到这道题带给你的成功。

现在是我们学习的好时候,但还是有很多同学荒废学业放弃这美好的.黄金时段,他们甚至放弃了可以改变自己人生命运的机会。他们图得什么呢?他们只是在图一时的快乐,不为自己今后漫长的道路考虑。后悔的终究是自己。

学习知识的过程是苦乐交织的过程,因为学习本身就是一个探究和发现的过程,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能不断的发现自身的内在潜能,学习更多的知识获得一种不断超越自我的快乐,学习知识的过程中有苦有乐。如果再放弃学习的权利与摆脱学习的困难两者中选择,我们将会明白享受学习的权利和机会,这是多么令人快乐,所以我们要珍惜这的学习知识的机会。在享受学习知识的过程中我们从无知走向有知,从知之甚少到知之甚多不断的提生着我们精神的境界。只有不断努力,才能登上知识的高峰,实现新的超越自我!

在我们心中要有一个信念:知识改变命运,我们一定要好好把握这个机会,相信自己,向着自己的目标奋力前行。

在我眼里知识就是力量,知识就是工作,知识就是财富,知识更是生命的延续。培根曾经说过:“知识就是力量,它可以给人勇气,立志和成功。”对许多人来说:他们宁愿少吃一顿饭,少睡一会觉,也要用挤出来的时间读书,获取知识。他们疯狂的读书,迫切的吸取知识,甚至有的人把知识看得比自己的生命还重要。这种对知识的狂热与追求真理令我震惊与钦佩,但是相反有的人却把知识看得一文不值,他们已学会了“满足”,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一些学生,他们满足于现在的“享受”,他们满足与现在靠着父母不愁吃不愁穿的生活条件,他们本着花钱就读高中,上大学的错误观念整天不学无术,天天高枕无忧的憧憬未来。但是未来的社会是个竞争如此强烈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谁又会给他们让出一席之地呢?

知识就是财富,钱学森在美国留学期满,准备回国,美国五角大楼海军军长丹尼尔说:“决不能放走钱学森,那些对我们来说至为重要的情况他知道得太多了,我宁可把这个家伙活毙了,也不许他离开美国!”他大声嚷到:“无论在哪里他都抵得过五个师!”钱学森可以用知识为国家创造无数财富,这不正说明了知识的重要吗?让我们设想一下,假如在未来的社会里人人都没有了知识,那我们用什么来生存?这不就足以证明知识就是财富吗?知识是无限的,正如庄子说过:“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那么做为我们是因为生命的智慧而放弃求知,还是要用有限的生命去和无限的知识博一博呢?

知识产权论文范文

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何其难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课题,比如基于云存储的新技术为广大用户快速便捷地提供大量内容,但也由此引发诸多视频内容版权纠纷;新技术新应用在创新过程中引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讨论。本文从版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热点案件进行分析,特别对不正当竞争案件,从技术、法律适用等多个角度探索解决路径,希望能为互联网环境下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提供一些思路。搜狐视频、优酷土豆与百度、快播因聚合平台纷争再起,腾讯、金山与360公司互诉对方不正当竞争……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已经成为影响产业界探索发展新模式的拦路虎,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疑难问题。近日,在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共同举办的“第五届首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论坛”上,产业界代表与北京市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就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从不正当竞争角度规制聚合平台问题”“有关法律的适用将向完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减轻和减少对权利人的利益分流、促进各方利益分享模式的创新方向发展”等设想。规制聚合平台问题多所谓聚合平台,其核心是第三方应用平台通过链接汇聚整合多种资源,以实现快速、准确地服务用户的目标。最常见的聚合平台是对视频网站的聚合,有些网络电视客户用户端或者播放器向用户提供播放下载的功能,大部分内容都是通过嵌套链接等方式,将第三方拥有版权的内容通过播放器提供给用户,在业内也被称为聚合类视频网站。此前搜狐视频、优酷土豆与百度、快播之间的争议也就在此。据介绍,嵌套链接是随着云存储发展而来的新技术,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学术界和司法界还在探讨中。关于聚合平台与用户、链接网站之间的法律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巫霁认为,对于普通用户而言,通过聚合平台可以快速、准确、简便地找到自己想要的内容,对于平台而言,用户的点击量意味着其经济利益,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对于权利人来说,两者之间的关系分为不同情况。有的聚合平台链接的网站上存储的信息本身就是侵权的,聚合平台设置的链接也是未经许可的链接。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起诉聚合平台,也可以起诉被链接的网站。因为聚合平台的侵权事实与被链网站的侵权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有的聚合平台链接网站上存储的信息是获得授权的,被链网站与聚合平台之间也签署了合作协议,但该合作范围超出了被链网站从权利人处所获得的授权范围,聚合平台的链接行为致使网络用户直接从平台上获得信息,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链网站来说,其与聚合平台的关系也分为两种情况:在许可链接的情况下,如果聚合平台的链接未超出许可范围,可能不涉及侵权问题,如果链接超出了被链网站的许可范围,被链网站可以基于合同或者侵权来起诉聚合平台;在未经许可链接的情况下,被链网站获得了相关版权内容的权利,而聚合平台未经许可链接就直接获得了相关信息,被链网站可以直接起诉聚合平台。据介绍,目前权利人起诉聚合平台时,大部分是用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有观点认为,从本质上分析,聚合平台的基础是链接。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应该承担以过错为前提的间接侵权责任。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没有过错的,适用“避风港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侵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聚合类视频网站打开之后直接播放内容,并不显示链接的实际地址,也没有跳转页面,没有非常明显的来源显示,其链接的特质并不是非常明显。如果在不能证明它是链接的情况下,能不能就此认定其属于直接侵权?另外,聚合平台可能对被链对象进行分类、整理,以达到使用户更便捷地获得信息的目的。聚合平台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推荐,能否就此认定它构成“应知”情况下的间接侵权?这些问题都还有待深入探讨。虽然现有案例多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讨论聚合平台的法律问题,但也有学者提出,能否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聚合平台的行为?他们认为,聚合平台事实上利用了其他网站可能投入巨资引入的内容资源,汇聚整合到自己的网站上,吸引用户的点击量,同时也吸引广告的投入,而用户的点击量和广告的投入,正是现在大部分视频网站的盈利来源。聚合平台和视频网站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前者的行为侵占了其他网站的资源,是不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些问题的答案还需要明确。聚合平台一方面不断革新技术,汇聚整合其他网站的内容,满足了用户更便捷获取信息的需求,获得了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聚合平台利用了其他网站的资源,挤占了其他网站的市场份额,可能会导致这些网站降低技术投入,更愿意趋向链接,而不愿意趋向内容本身。长此以往,互联网将失去创造更多更新内容的动力和机制。法律专家认为,在有巨大潜力的市场和不断发展的互联网技术面前,利益和技术应成为推动双方彼此促进、妥协的动力,以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对于聚合平台,是进行收费,形成有价值的产业链,还是通过向权利人一次性收费,获得一揽子的授权,或者使用其他模式,有待业界共同探索。反不正当竞争难度大近年来,网络著作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比重越来越大,且呈现明显增长的态势。同样出现明显增长的还有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统计来看,虽然这类案件的绝对数量目前还不是很大,但是增长很快,争议比较大,审判难度高,调解难度大。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曹丽萍介绍,目前不正当竞争主要有四大类型:第一类是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纠纷,这类案件占网络不正当竞争数量的一半以上。第二类是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有关的纠纷,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互联网是一个传播高效的媒体平台,因此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问题在互联网领域也非常突出。第三类是互联网企业同类产品兼容性问题引发纠纷。第四类是围绕商业模式引发的纠纷,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这类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技术措施破坏他人的商业模式,二是因为复制他人的商业模式引发的诉讼。法律专家分析,目前这些案件审理难度比较大主要有3个层面的原因:对技术的认识、市场的把握以及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问题。从对技术的认识层面来看,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但法院审判人员的知识结构往往缺乏相应的技术背景,对新技术的认识和理解不足,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浏览器过滤广告、竞价排名等技术性比较强的案件时,通常非常谨慎。从对市场发展的把握来看,大多数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之所以告到法院,是因为经营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区分竞争手段的高低优劣,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对此做出规则的引领。可见,司法规则对市场发展方向、竞争规则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法官来说,要凭借自身对市场经济的认识,评价瞬息万变的互联网市场,是非常困难的。从法律适用来看,目前法律适用单一。因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远远超出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时预设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目前一半以上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还是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即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然而,在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时,往往不是特别清晰。此外,赔偿数额也是不正当竞争相关案件中非常突出的问题。争议双方往往无法通过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最后只能由法官进行酌定。法官介绍,目前法院在审判不正当竞争案件时,首先会审查原告是否有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商业模式本身不具有法律的可保护性,如家乐福与沃尔玛,肯德基和麦当劳,他们采用基本相同的商业模式各自经营,这种同业竞争有利于向用户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但商业模式所带来的正当利益属于法律可保护的范畴,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主张。其次,法院会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互联网环境下的市场竞争已经不限于同业竞争关系,应从更广泛的角度来考虑两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此外,法院会审查行为正当性,并注重考虑被诉不正当竞争一方是否具有主观上的错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纳入民事侵权的范畴。实践中,主观过错一般体现为故意做出夸大虚伪的宣传,行为对原告具有针对性、歧视性,或者为迎合部分用户短期需求做出破坏他人商业模式的开发设计等。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张雪松认为,加强司法机关与互联网企业的交流互动,有利于人民法院立足网络环境、企业实际,共同探讨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秘书长王斌表示,作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执行机构,在日常纠纷调解工作中力求通过各种形式提供互联网知识产权服务,并愿与产业内各环节企业进行交流,以特色服务为企业创新发展保驾护航。------------------------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与突破网络知识产权载体的无纸化、无形性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可复制性增强、专有性削弱,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现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借鉴。1我国现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网络知识产权指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就其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独占权。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削弱。伴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出现了新类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也变得复杂化。例如2014年6月14日,搜狐起诉“今日头条”,索赔金额1100万元;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在2014年第10次“剑网”行动中公布了如黑龙江“第一教育网”侵犯影视作品着作权案等30余起案件。可见,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虽然我国先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10多个国际条约,但这些条约都缺乏关于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规定。国内在立法方面已有相应规定,2005年信息产业部与国家版权局联合发布《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虽然只是着作权方面的立法,但作为全国首部网络知识产权法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起了一定协调作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了专门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公布了《意见》,出台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的认定标准。我们可喜地看到,最高院2012年11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16条,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作出了界定,更加细致地划分了网络侵权方式和侵权责任,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较为清晰地界定,但该规定只是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不够完善,体现为分散式立法,即分散到不同的法律部门,多体现为多部门联合发布或司法解释,而缺失专项立法。2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困境公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薄弱基于历史和文化等种种原因,大多数公民已经习惯免费使用网络资源,如QQ、微信、各种影视视频软件等,导致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淡漠,在使用免费网络资源时根本不注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媒体往往更倾向于对侵权人侵权技术的赞赏,这无疑对网络侵权的泛滥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那些侵权者也只洋洋得意于自己的技术成就,沉迷于植入他人程序产生的快感中,根本不知或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且网络侵权和犯罪不够直观,使人们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认知不到位,即使知道自己被侵权,能真正扞权的却是少数。[1]“让侵权人以为在网上找到了为所欲为的自由天堂。”[2]网络在不断更新发展,目前我国仅有的些许立法,公众无法理解也无从得知。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不够,起步也晚,再加上公众的法律意识淡漠,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日益猖獗。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新型化网络知识产权载体的无纸化、无形性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可复制性增强、专有性削弱[3],使得网络侵权形式日益多样化,网络侵权行为新型化,涉及领域愈加广泛,从原先着作权侵权发展到涉及网络域名权纠纷等。网络侵权案同时涉及技术和法律等多层次因素,不断挑战着网络知识产权司法实践[4],中国互联网发展有史以来最为激烈的2010年“3Q大战事件”很能说明这一点。我国目前虽已制定了相关法规,但由于法律本身的保守性和稳定性,立法较网络技术的发展还有相当的滞后性。传统三部法对网络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认定并没有作出规定,立法的严重滞后容易导致执法力度不够,也会阻碍权利人正当权益在网络侵权中得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认定难度加强网络侵权行为的无国界性、隐蔽性强等特点,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被发现难、法律关系认定难、证据留存难、最终责任落实难、法律赔偿难上难。利用网络工具实施犯罪的衍生与泛滥,给相关司法认定带来种种难题。[5]无纸化、新型化、多样化等特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标准模糊。证据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经常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所在,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当事人需对侵权行为、索赔数额出具有力证据,但证明侵权的证据一旦被删除,便不会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网络技术更新使得信息传播的时间和空间距离缩短,也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变得复杂化。“3Q大战”使得网络消费者感到不安,从360和QQ两公司的口水大战中,我们明显的感觉到了作为消费者的我们权利受到侵犯,却无法界定网络侵权行为,也无法进行取证,只待两大公司和解后,才又同时享有使用二者的权利。3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困境的突破路径提升网络使用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及网络的普及,使得网络犯罪比现实犯罪显得更容易和轻松,这成为网络知识产权被侵频发的一大原因。人们对网络侵权行为表现得有些不知所措,不知道如何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故亟需普及全民网络知识产权知识和提升法律保护意识,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及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宣传。通过多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积极倡导和鼓励全民自觉维护网络秩序,提升全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意识。法只是一种外在约束,自觉遵守法律需内心意识的提高及自律,能够做到发现侵权时自觉维护、抵制和打击。全民自我防范意识提升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才会减少。设立专项立法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目前,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较分散,缺少专项立法,且立法级别低,均体现出现有立法调节力度不够,因而,尽快出台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法》是必要和必须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应包括总则、分则两部分,总则部分包括立法宗旨和原则,通过分则确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对界定网络知识产权的内涵、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定义、明晰责任主体、确定侵权类型、规定侵权范畴、厘清侵权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如果出台专门立法时机还不够成熟,目前也可以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定,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门立法,在北上广设立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专业化,也使认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专业程度提高。具体完善措施如在电子证据方面,可指定专业技术人员作为电子证据收集主体;在证明责任上,可在一定情况下要求网络经营商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知识产权权利人证明“违法所得”和“实际损失”的难度较大时,还可立足本国国情,汲取国际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先进经验,寻求与国际接轨的保护体系。加强执法监管力度和行业自律同我国现阶段很多问题一样,中国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需执法监督机制。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执法监管力度加大,同样能起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作用。国家版权局已开展了多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使我们看到了政府打击网络侵权案件的态度和做法。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新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不断涌现,在严厉打击这些行为的同时[9],还需要注重规范互联网企业和相关网站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大监管力度,探索建立长效网络知识产权监管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大执法力度,积极探索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3Q大战”使得上亿网络用户受损,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企业就会丧失起码的商业公德。企业必须自律,在作家维权联盟状告百度文库案件中,百度清空了一些非授权作品。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业内充分合作,只有行业自律,才能取得网络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胜利。参考文献[1]许子薇.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D].长春:吉林大学,2008.[2]崔立红.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及对策[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3]王迁.论着作权意义上的“发行”[J].知识产权,2008(1):25-27.[4]蔺巍.由3Q大战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1(3):69-72.[5]苏江丽.挑战与应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创新-从“谷歌事件”说起[J].新闻界,2010(1):13-15.[6]刘丹丹.论网络着作权侵权及法律保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7]郭素竹.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2(4):234-235.[8]周植明.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现状与保护[D].长沙:湖南大学,2012.[9]雷山漫.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刑法保护研究[J].法学评论,2010(6):12-14.

现各高职院教都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证明,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重要性日益突出。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律基础小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案例教学法是法律课堂常用的教学形式。所谓的案例教学法就是通过对现实案例的解读,让学生充分理解 法律知识 。案例教学法充分结合了现实情况,考虑到了多方面的联系,将法律基础知识运用到了极致。本文深入解读了如何在法律基础课中充分发挥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法律基础知识 应用 教学活动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不断得以完善,在各个方面都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在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活动中,教师应注重对法律基础知识的利用,而不是单纯的进行知识讲解。学生通过案例教学的方式可以对知识的具体利用一个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将法律条文转化为解决实际问题的依据,做到活学活用。本文将案例教学法在法律基础知识课堂中的运用进行了深入分析,希望可以为教学实践提供帮助。

一、 案例教学对法律基础知识学习的作用

案例教学是开展法律基础知识教学离不开的一种教学方式。法律基础知识是客观固定的,是在国家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个案例往往会涉及到多个法律知识,那么如何合理地运用知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就成为了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关键性问题。案例教学正好补充法律知识运用的空白,给了学生运用法律基础知识的空间。

案例教学法是在案例的基础上。结合教学知识点所开展的教学活动。教师和学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会做出自己的评析,并从法律知识层面进行深入解读。案例教学法可以为学生法律知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首先,让学生摆脱了枯燥的单纯法律知识的学习,切实体会到法律知识的作用;其次,学生从案例中学到了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提高了学生素质;最后,案例将法律知识与现实情况联系到了一起,锻炼了学生分析处理法律事件的能力。

二、 案例教学法选取案例的基本条件

在开展法律基础知识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根据学生对法律的了解以及教材的安排,确定具体案例的选择。总的来说,案例不可随便从电视栏目或是新闻中选取,而应按照教学要求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案例教学法中所选择的案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符合教学大纲要求。法律基础知识课程是按照教学要求开展的,所有的教学内容都应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对于参考价值不高的案例应及时摒弃,以免耽误时间。第二,内容较为单一,针对性强。教师选择的案例内容不能过于复杂,以免给学生的学习带来压力,应将一些难度适中、易于分析并且涉及知识点较为单一的案例选进来,保证教学的质量。第三,具有启发意义。教师选择的案例应具备启发性,有利于学生的自主学习。学生在课堂上学习的不仅仅是案例本身,还需要根据案例进行独立自主的思考。因此,对案例的选择需要格外重视,要减少由于选择不当而造成的教学效果下降。

三、 案例教学法的具体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教师讲授法律基础知识的关键 方法 ,也是直接影响教学效果的教学活动。教师和学生应重视案例教学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的作用,从案例中积极学习、快速掌握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在教学活动中,可以采用以下教学形式开展案例教学活动。

(一)在课堂教学中加入案例视频分析

有关法律知识的课堂教学占据了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绝大部分时间,同时也占据着学生的精力。案例教学应充分利用课堂时间,将理论知识的教学与案例分析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可以使学生更加充分的理解法律知识,还可以增强课堂的趣味性,丰富课堂内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在课堂上播放案例视频的方式简单、迅速、省时,优势十分明显。教师在对视频案例进行分析的时候,学生可以放开思路,积极思考,进行多维层面的知识拓宽。这个过程对学生的学习有着极大帮助。

(二)采用适当的方式接入案例

每一个案例与教材知识都存在着差异,没有为教学活动而特地发生的案例。因此,教师应采用适当的方式将案例接入课堂,否则,将起不到运用案例教学法开展教学的目的。教师可以采用课前导入的方式或是课堂讨论的方式,带动学生的听课兴趣,诱发学生积极思考,为法律知识的传授打下良好的基础。案例导入的方式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同,由此,教师应重视自己对案例使用时间和时机的把握,争取将案例的作用发挥到最大,使学生在案例学习中可以充分理解法律基础知识并形成完整的系统,以帮助其顺利解决现实问题。

(三)组织室外活动,深入 社会实践

案例的来源比较宽泛,可以是电视栏目中的内容,也可以是开庭审理的实录。除此之外,教师还应开展室外活动,带领学生进入社会实践,比如法庭旁听和模拟法庭。从这些活动中,学生会体会到法律制度的完善性,增强法律意识,做一名合格的守法公民。室外活动增加了学生的学习乐趣,使他们认识到了法律对实际生活的意义。

(四)多种教学形式并用,发挥各自长处

案例教学法并不是唯一的教学方式。这种方式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需要用其他的方式进行弥补。教师应充分运用不同的方法,发挥出不同方式的优势,进行优势互补,以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与其他的教学方式并不是对立的,教师在开展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不能认为案例教学法是最重要的教学形式,而应正确地看待其作用,从课堂教学的需要出发,避免造成课堂时间的浪费,从而影响最终的教学效果。

四、结语

案例教学可以快速提高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的理解能力和运用能力。学生从案例教学活动中可以认识到法律基础知识运用与理论之间的差别,认识到法律基础知识的具体利用方式。同时,案例教学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教师和学生应认识到这种方式的短处,利用其他教学方式进行补充,以便达到教学大纲要求。

参考文献:

[1]王山林.案例教学法在政治课教学中的运用[J].中学政治教学参考,2003(Z2).

[2]郑金洲编著.案例教学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3]高其才编著.法律基础[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摘要:知识产权专业教学中,由于需要突出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知识产权 管理知识 等知识的教学,因而压缩了普通法律知识的教学的课时,造成学生法律知识学习缺乏系统性。在对法律知识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的法律知识,突出教学重点,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关键词:知识类型化;法律思维;知识产权;教学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6723198(2015)17016302

1问题的提出

在知识产权专业的课程设置中,法律类的课程无疑占了较大的比例;并且,在我国的学科分类体系中,知识产权本身也被分在了法学项下。然而,现实中知识产权专业却与法学专业有着一定的不同:通常知识产权专业招生的对象为理科生,就业方向偏重于专利代理人等方向,学生除了法学知识以外,还要开始一些非法学课程,如管理学、机械制图等;而就法学课程的开设本身而言,知识产权专业因其专业特性,通常要突出“知识产权”的学科属性,因而会增加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比重,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往往单独开设课程。这种情况会使得知识产权专业法学课程的比重相对降低,有些专业的法律核心课程不再开设:如《宪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有些法律课程会某种程度上“缩水”,如《经济法》仅开设《竞争法》等等。开设课程与课时量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使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在法律知识学习方面不如其他法律专业学生那么系统化。但就现实需求而言,社会作为需求方,需要的仍然是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并不会考虑知识产权专业开课时课时量的有限性。这就对于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律课程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使学生受到更为专业、系统而有效的法律专业培训?

结合笔者多年来作为学生参与法律课程学习,作为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写,以及作为教师进行法律专业课程讲授的 经验 ,笔者认为,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到更为有效地传达法律知识,需要对现有的法学 教育 体系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与剖析,提炼其更为有效的部分,删除或者简略讲述一些冗余部分,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学教材的编写,多着眼于一种学科的整体叙事,例如,一个学科是如何产生、如何发展,等等,有哪些整体叙事所需要的原则,有哪些基础概念,哪些基础规则,等等。事实上,各学科的教材之间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勾连,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这种基础概念,在法理、民法课上讲授,但不一定能贯穿到行政法等课程中去。同一套教材中,有时甚至会出现不同分册基于不同的学科立场,出现编排知识的重叠、冲突,以及一些知识的遗漏等等。而现在高校的教学又往往是某一学科由专门的老师负责,一个教师通常不会去深入了解其他学科的课堂给学生讲授了些什么,不同的学科之间呈现各自为战的情况。如果每个教师仅着眼于本课程的教材对学生进行讲授,则两种情况难以避免:不同课程之间的知识缺乏配合与衔接,知识出现重叠或冲突;各学科基于本学科立场的知识过多,加大了教学负担。

2现代法学教材中的三种知识

基于这种现实,笔者以为,需要对于各学科的法律知识进行一种整体上的评估,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学知识进行通盘的考虑,以培育学生准入法律共同体以及掌握相关法律实务技巧为目标,重新考量不同课程中哪些知识需要向学生讲授、不同的知识如何向学生讲授,以及不同的课程如何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学知识体系。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以为首先要区分法学教材里的三种不同的知识:法律知识、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法哲学知识。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学知识往往被参杂在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学教材的内容,但这三种知识其实是不同的知识,并且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有着不同的意义。

法哲学方面的知识主要是一种对于法律整体性理解的知识,如法律到底是什么?法律在本土维度如何界定?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法律?法律现象要体认哪些价值完成哪些社会功能?等等,上述知识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法理学中,其他部门法多少也会有些涉及,如民法如何自我定位,等等。这类知识严格意义上都属于法哲学方面的知识。这种知识对于学生整体上认知法律现象会有一定的帮助,但需注意:这些知识往往存在着很多分歧,如关于法律的概念,不同的法理学派认知差异很大;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学界其实也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通说。因此,法哲学知识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法哲学知识本身与法律实务之间的关系不大,因而陈卫东等教授甚至曾经建议在司法考试中取消法理学的部分。而对于普通的本科生教学而言,法哲学的知识产权对于进行法律研究意义非常重大,但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意义有限,因而在教学体系中,教师应该有所区分,对于多数学生,可以缩减法哲学的授课内容,并且保证法哲学方面的授课保证在相关知识已有共识的基础上。当然,对于培养学生最基础的法律认知、法律方法等方面的法哲学知识,依然需要重点向学生讲授,当然这种讲授不是帮助学生提升对法现象更为深刻的认知,而是帮助学生学习其他部门法知识做有益的铺垫。目前有的高校法理学被划分为法学导论、法理学两门课程,事实上法学导论课程就担负着上述铺垫的功能。

法史以及比较法方面的知识通常出现在各部门法的教材中。一般的部门法学科都会对自己的学科史进行一个回顾,建构本学科的一个延续的叙事。同时会将其与该部门法相关他国家的对应法律制度纳入进来。法学教材的这种书写方式其实是为了建构独立的部门法叙事,使一个部门法形成内在的特有的知识谱系。但是,需注意,法史的知识以及比较法知识,都不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实定法,如果学生不能有效地从部门法叙事中区分出这两种知识,误以为这两种知识本身是有效的本国实定法知识,反而无助于学生实务能力的培育,甚至会潜在地削弱法治所必须的法律人尊重本国现行实定法的伦理要求。因此,首先需明确,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对于法学学科建设有意义,但对于法律实践意义不大,并且在中国现实语境中,这些知识都只是描述性的,而不具备法律上的规范性;因而可缩减这类知识的讲授比例;同时,在讲授时,需要教师着重提醒学生这类知识并不是我国生效的实定法知识,本身不能作为生效的法律规则而援引,以免给学生不必要的误导。 相比上述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真正的法律知识应是基于国家实定法的一天阐释体系。这种知识是面向实践的,是学生应该重点学习的。下文将对这类知识进行进一步的剖析。

3对于法律知识的类型化

如笔者上文所言,相对于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而言,法律知识的传授才是我们本科法学教学的重点。而如果跨过学科的藩篱对于法律知识进行具体剖析,则可以发现事实上存在三种不同层面的法律知识。

第一个层面是经验描述层面。这个层面的法律知识是最基础的,包括实定法文本知识,以及法教义学所提炼的概念、规则、原则等法律三要素,同时还包括由规则组成的制度。这些知识是法科学生学习法律的基础。对于这种知识的学习,主要靠的是学生的记忆。而教师则需要从实践运用的需要出发,对众多的实定法文本知识进行鉴别分类。对于最基础最重要在实践中最常用的知识,应该要求学生准确记忆;对于一些在实践中有可能用到,但运用频率相对较低的知识,则需要学生熟悉、了解,避免可能的错误理解即可;而对于那些在实践中运用频率较少的知识,则需要学生大致了解一下知识的基本脉络,例如什么样的法律文本在做相应的规定,碰到类似问题应该到按照什么样的方向检索知识,即可。而不必一味地强求学生记忆所有的实定法文本。

第二个层面的知识是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单一的经验描述层面的知识,还不足以使一个学生具备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就显得非常必要,只有具备了这种知识,学生才能够说真正具备了法律实务方面的“技能”。在具体而言,在法律的实践运作中,三种技能非常重要。其一是事实认定方面的技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两种技能:阅读事实材料,从中发现相关的法律意义;寻找相关的证据,为自己的法律主张辩护。只有具备了上述两种技能,一个法务工作人员才能有效地将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勾连起来,从而使法律适用于相关事实。其二是以法解释学为基础的法律方法。法律文本通常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确定的规范意义,尤其是对个案的规范意义,这就需要解释技巧、推理技巧,从客观的文本中去发现有关于个案的意义,从分散的条文中去 总结 完整的法律规整。因此,几种主要的解释技巧以及基础的逻辑推理方式的培训,对于法科学生同样不可或缺。其三是查找法律的方法。如上所述,法科学生无法也没必要机械记忆所有的条文知识,在这种情况下,遇到具体个案时,去查找检索法律的能力就非常重要了。只要学生能够有效运用各种工具查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即便他不能准确记忆这些条文,他仍旧能够较好地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处理问题。

第三个层面的知识是思辨层面的。这种知识往往伴随着一些法律学科的主流的价值观念。这种知识虽不直接面向实践,但却往往作为法律共同体理解法律条文的共同前见而在场,因而学生也有必要学习一些这方面的知识。另外,思辨层面的知识对于培育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养成独立思考、批判性思维等作为大学生乃至作为研究者非常重要的思维习惯,从而实现学生素质上的提升,也是非常必要的。

4以知识类型化为基础的知识产权教学

结合到具体的知识产权专业法学教学,上述三个层面的知识,对于学生而言,第一个层面的知识显然是基础,也是目前教学的重点,但笔者以为,对于这种记忆性的知识,没有必要投入过多的教学时间,尤其是现代检索手段已经非常发达,没必要让学生死记硬背所有的文本知识。更多的应是了解即可。第二个层面的知识其实对于学生的学习非常必要,但却恰恰是教学中容易忽视的。笔者认为,可在法理、民法等相应课程中有意识地加入一些法律技能培养方面的能力,对学生进行更多法律技能方面的训练。至于第三个层面,对于以研究为学习目标的学生非常重要,但对一般学生,其意义限于培养法律人共同的思维前见。因而对于这类知识的传授可针对不同的学生分别进行,做到因材施教。

参考文献

[1]葛云松.法学教育的理想[J].中外法学,2014,(2).

园艺毕业论文范文知识

中国观赏园艺产业现状与发展趋势摘要当今观赏园艺产业处于飞速发展时期,其发展速度已大大超过了经济发展的速度,预计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观赏园艺植物生产都将维持在一个较高的发展速度上。在全面分析了中国目前观赏园艺产业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发展我国观赏园艺产业的优势条件,进一步论证了今后我国观赏园艺产业的发展趋势。关键词观赏园艺产业;现状;发展趋势;中国观赏园艺是研究花卉、树木、草坪和地被等园林植物的分类、习性、繁殖与栽培、应用、育种、生产、管理和盆景制作、花园、公园和居民区园林设计和管理等的学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园林建设在人们的生活中日益重要,观赏园艺产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一支新生力量。现就我国观赏园艺产业现状与发展趋势作一论述。1观赏园艺产业现状观赏园艺品种资源丰富中国从南到北跨越热带、亚热带、暖温带、中温带和寒温带等几个气候带,东部和南部地区降水量丰沛,土壤类型多种多样,具有良好的观赏园艺作物生长的土壤条件,加上地形、降雨、光照等多变的自然条件,形成了多种农业生态类型,适合各种类型的观赏园艺作物生长,品种资源丰富。观赏园艺产业迅猛发展随着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全面展开,我国观赏园艺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无论是种植面积还是人均占有量均有很大提高,观赏园艺产业已成为中国农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支柱产业,成为农业结构中最为活跃的主导产业。观赏园艺产业正在向产业化经营推进,其中涌现了大批规模大、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企业发展注入的资金形式趋于多样化,包括外资、民资、工商资本等形式资本。观赏园艺业的发展方向更趋合理、细致,产业的生产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合理的区域化布局。比如中国部分地区观赏园艺业已逐渐形成基地化和集约化生产体系、科技开发支撑体系、市场营销体系、配套物资生产和供应体系,观赏园艺业正朝着集生产、花卉文化、旅游娱乐于一体的方向发展。观赏园艺的迅速发展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效益,不仅观赏园艺产品出口创汇额大幅度增加,同时在许多地区还带动了其他产业的发展,如运输业、旅游业,以及为观赏园艺产业服务的科技产业。生产技术亟待改进尽管我国观赏园艺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发展,但是毕竟我国观赏园艺产业的发展仅处于初期,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产品质量不高、农药残留污染严重、单位面积产量较低、采后贮藏加工技术落后、产业结构和品种结构不合理等。近几年来,我国观赏园艺业虽然使用温室、塑料薄膜和地膜覆盖技术已有相当大的面积,但总体上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其生产能力和水平还很低,观赏园艺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低,虽然近年来中国观赏园艺出口占世界的比例也呈稳步提高的趋势,但是中国观赏园艺产品出口占世界总出口量的比例与产量占世界的高比例仍然极不协调。现代观赏园艺业的发展急需要先进的园艺科技作为强有力的技术支撑。观赏园艺产业结构不尽合理中国观赏园艺产业生产和销售是由多水平体系构成,观赏园艺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占有率低,国内与国际市场发展亟待平衡。多水平体系构成的国内需求层面较多,国内少数富裕城市已逐渐应用了现代栽培技术、无土栽培系统和减少使用土壤消毒剂、农药等技术,此类城市生产的观赏园艺产品已达到出口标准,逐渐取代了昂贵的进口产品,这样的产品在国内有市场。另外,由于大城市和农村地区之间可支配的收入差距相当大,技术含量较低的企业生产的一些品质较低或质量规格不理想的产品在农村和欠发达地区也有一定的市场空间。各需求层面的需求容量已趋饱和,已出现供过于求的趋势,但是在国际市场,中国观赏园艺产品占有率低,目前我国观赏园艺产品出口市场主要集中在亚洲,这是制约我国成为世界观赏园艺贸易强国的重要因素。为了实现观赏园艺产品增产增收,必须从根本上突破国内观赏园艺产品市场供过于求的“瓶颈”,对当前观赏园艺产业结构进行合理的调整,使观赏园艺产业转向外向型产业。观赏园艺产品结构调整的着力点要转向国际市场,要在巩固亚洲市场份额的前提下,积极开拓北美洲、欧洲、南美洲、非洲等市场,做到观赏园艺产品出口市场的多元化,做大国外市场这块“蛋糕”。只有我国观赏园艺产品在国外获得一块新的市场“蛋糕”,我国观赏园艺产品才能避免对单一市场的依赖性,走出国内过度竞争的“怪圈”。同时这样的结构调整还能降低观赏园艺产品的经营风险,实现结构调整的整体效益提高,提高观赏园艺产品生产与贸易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从观赏园艺产业国际化的趋势来看,更是迫切需要加快观赏园艺产业的结构调整,使我国观赏园艺产业尽快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从根本上提高我国观赏园艺产业的国际竞争力。2发展趋势观赏园艺品种结构不断调整,产业布局更加合理中国观赏园艺业首先按照区域比较优势原则,调整观赏园艺产品的区域布局,以市场为导向,观赏园艺产品种植向最适应生态区、适宜生态区集中。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名特优新品种和具有特色应时小水艺类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原料供应基地和出口加工基地得到快速发展。在目前市场竞争压力日益严峻的形势下,观赏园艺企业决策者时刻要把握市场,对于经营环境产生的冲击因素要进行灵敏的调整。观赏园艺产业向质量型和效益型方向发展目前我国的粮食和其他主要农产品已由长期供不应求转变为阶段性供大于求,包括园艺生产在内已经进入初期过剩阶段。因此,在实行观赏园艺产业化经营过程中要从过去追求产量增长,迅速转向突出质量和效益,向多样化和高品质的方向发展。观赏园艺产业化经营不仅要以消费者的需求为生产导向,追求产品质量更是首要的,只有生产出优质的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才能在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因此,实行质量型战略不仅要在最终产品上把握质量,而且要实行全程质量控制。这就需要从事观赏园艺产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在所有环节都要自觉和严格按企业的质量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和经营,树立品牌和维护品牌的形象。现代物流方式得到广泛应用观赏园艺产品大多具有鲜活、易腐以及商品率高等特点,在主产区建立一批产地批发市场、专业性服务组织和市场中介组织成为观赏园艺业快速发展的必备条件。专业信息网站的建立将为准确地收集、分析、预测、发布观赏园艺产品的生产、加工和进出口贸易信息提供快速通道。配送、连锁等多种业态的现代物流方式也将得到广泛应用,现代交易手段将会多种多样,包括电子商务、拍卖等。观赏园艺产品集散、配送、储藏、拍卖及营销信息系统将会得到完善。产品比较优势得到逐步实现为了使我国观赏园艺产品的比较优势得到逐步实现,一方面要提高我国观赏园艺产品的科技含量,大力实施“科教兴园”战略,推进我国观赏园艺产业的科技创新。一些改革将会对我国未来观赏园艺产业科技含量的提高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一是观赏园艺产业科技体制改革将全面实施,科技体制进一步创新。二是观赏园艺产业人才培养加快,从业人员科学文化素质全面得到提高。三是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将会投身观赏园艺产业发展的主战场,走科研、生产、开发一体化之路,观赏园艺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四是观赏园艺产品标准化生产加快推进,观赏园艺产品标准化体系和生产技术体系将会逐步完善,科技成果逐步实现量化、标准化和产业化,观赏园艺产品质量、品质不断提高,园艺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得到增强。另一方面,观赏园艺产业化经营将更加重视产业文化、企业形象和名牌培养,树立中国名优园艺产品形象。今后我国观赏园艺产业将凭借品质优势,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率不断扩大,产品比较优势将得到逐步实现。观赏园艺产业逐步迈向外向型观赏园艺产业在将来,中国观赏园艺生产过程中技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将会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者的素质不断提高,良种繁育、标准与监测、市场信息服务不断完善;质量认证和标识制度,建立双边和多边质量互认机制,将会逐步推行;中国特有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园艺产品,要立法加强保护。所有这些将会推动未来的观赏园艺业快速迈向外向型观赏园艺业。3参考文献[1]刘汉成.我国园艺产业国际竞争力分析[J].中国果业信息,2005,22(8):5-8.[2]EDWARD BENT.一个外国记者眼中的中国观赏园艺业[J].中国花卉园艺,2003(17):20.[3]李西萍,张强.园艺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思路[J].内蒙古农业科技,2004(5):7-8.

关于园艺技术论文篇二 关于园艺绿化设计浅论 摘 要:园林建设成为了近年来建筑中发展较快的项目。园林的景观设计作为园林工程建设的核心内容,需要有良好的技术及管理理念做支撑,另外其养护工作在园林的使用中也相当重要。只有利用高技术建设出的园林,并用细致的养护工作进行后期的保护,才能保证园林的良好使用效果。 关键词:园艺绿化;绿化设计 中图分类号: TU986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景观园艺绿化工程对城市人们的日常休闲生活有很大的影响,是人们休闲活动的重要场所之一,加强景观园林施工设计和养护管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进行景观原理设计时,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最初设计理念,遵守大自然的生态法则,因地制宜,同时在景观园林施工过程中,要将施工和养护管理有机的结合起来,从而有效地提高景观园林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一、园艺绿化管理存在的问题 1、园艺绿化认识不够 目前,在园艺绿化中,城市发展对园艺绿化认识不够,对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使得园艺绿化管理受到严重阻碍,导致我国经济效益增长受到极大影响。在城市发展规划中,园艺绿化的作用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导致园艺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出现不协调现象,给园艺绿化管理带来许多困难。例如,工业厂房修建中,绿化面积非常小,使厂区环境得不到有效改善,导致园艺绿化管理得不到有效实施,致使城市环境变得更加恶劣。 2、园艺绿化管理法制不健全 我国园艺绿化管理中,由于园艺绿化概念是近几年提出的新型建设理念,导致园艺绿化管理法制不健全,在法律上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支持。在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不严格按照规则制度执行,出现了有法不依、以罚代法等现象,使园艺绿化管理失效,导致园艺绿化质量得不到提高,达不到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目的。 3、园艺绿化机制不完善 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园艺绿化管理机制存在不完善问题,园艺绿化管理不统一、不协调等情况,使园艺绿化管理水平得不到提高,严重阻碍了园艺绿化管理的规范化发展。在园艺绿化管理过程中,没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和责任制,使工作人员存在懒惰心理和侥幸心理,在实际工作中,不能有效制止乱砍乱伐、绿化面积侵占等现象,致使园艺绿化建设达不到预期成效。 4、园艺绿化规划不合理 现代化建设中,由于对园艺绿化概念缺乏深刻认识、管理机制不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较少等原因,导致园艺绿化出现规划不合理现象,给城市绿化建设带来严重影响。在园艺绿化中,经常出现盲目扩大草坪、种植单一品种和绿化面积过小等情况,使园艺绿化达不到预期的目的,给园艺绿化管理带来许多麻烦和困难,严重影响园艺绿化的经济效益。 二、园艺绿化的景观设计策略 1、按照环境效益配置植物 植物对环境及土壤具有很大的影响,不同的植物对环境的效益不同,对土壤中的同一污染物的作用及土壤、水体的净化能力也不相同,因此,植物的功能对景观设计具有很大的作用,必须足够重视。在城市园林建设中,在对植物的种类选择之后,再选择不同的配置方式,使植物不仅发挥出美化环境的作用,而且在改善环境污染方面也发挥出其良好的作用。 2、将绿化养护工作贯穿于园林建设的整个过程 园艺绿化中,当然离不开绿色植被,因此需要严格保证树木植被的成活率,使其达到良好的绿化效果。还需要保证所栽树木充分的水分供应,需要对植物起挖、运输、种植过程中减少根系受伤及树冠失水,对其树冠进行及时的修剪、浇灌等。对树木进行浇灌时,要采取适当的遮阴 措施 及有效的喷洒技术,不但要保证树木都受到了良好的水分供应,而且需要保证尽量减少水分的蒸发,从而减少由此对树木产生的危害。而且,在种植完毕之后,还要浇透定植水,确保树木根系与泥土的牢固结合,保证根系的恢复。 3、园艺绿化中植物配置方案 (1)多树多花少草,空间利用多元化。因其近年来城市园艺绿化大力提倡,但在绿化之中却是大面积种植草坪,虽然绿化面积提升上去,但由于草地的单一化,街边统一的行道树使得空间太过于单一与单调,因其要在适宜的土地上,多种植多种类型,多种花色与景观作用的花草树木。 (2)植物色彩趋向多元化。在拥有多种类型的花草树木的基础上,在在许多园艺绿化较好的城市,种植与季节转换,呈现出绚丽多姿的色彩的植物,使得不像之前的单一单调化,不仅缺乏色彩的多样性,还会使人感到视觉疲劳。 (3)植物功能多元化。作为一个植物独有的功能,便是能以天然的方式,对周边生态起着调节平衡的功能,比如植物具有观赏、遮阳、防尘、隔音、净化空气和保持水土等诸多功能,因其,在选取植物种类上,不仅重视植物的观赏功能,更要适当考虑植物对周边生态的调节平衡作用。 (4)突出层次性、秩序性。在绿化配置的初期,应当合理种植,在考虑规划密度合适的前提上,更要考虑到今后数年,乃至数十年后植物的生长,不求完美,但求合理。 (5)利用植物的化感作用。植物的化感作用指的是植物在分泌代谢过程中向体外产生的化学物质,对其他植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植物的化感作用是植物群落演绎的重要内在因素,植物群落的种类组成受植物的化感作用影响,在构建稳定园林植物群落具有重要意义。研究者根据观察和实验分析,已经对一些植物因为化感作用引起的生长不良做出了结论。如:薄荷、月季分泌的芳香物质对邻近花卉的生长有抑制作用;松树和接骨木栽植在一起会抑制松树生长;丁香与铃兰一起引起丁香萎蔫。植物的化感作用对形成稳定的园林植物群落有重要意义。探索植物之间相互促进或相互抑制的化感效应仍然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4、构建群落的复层结构 群落(生物群落)是指生活在一定的自然区域内,相互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生物的总和。在一个稳定的群落中,各种群对群落的时空条件、资源利用等方面都趋于互相补充而不是直接竞争,系统越复杂其稳定性越高,自我恢复能力越强。同时,良好的人工植物群落有利于吸引鸟类栖息,能给人们带来优美的视觉感受和悠扬的听觉享受。不同的植物对光照具有不同的适应能力,根据植物对光需要的差异,可以形成不同的植物层次。这种情况下植物群落对光的利用处于较高状态,竞争关系较小,植物群落较稳定。园林设计者必须了解各种植物对光的需求情况,合理进行植物配置。如广州兰圃公园的植物分为5个层次,上层植物包括小叶榕、棕榈和粉箪竹等;中层植物包括荔枝和棕竹等;下层植物包括龟背竹等;地被植物层包括卷柏和冷水花等;藤本植物层包括合果芋和瓜子金等。复层群落创建可以保证植物生长良好,并且景观层次丰富。 5、将绿化养护工作贯穿于园林建设的整个过程 园艺绿化中,当然离不开绿色植被,因此需要严格保证树木植被的成活率,使其达到良好的绿化效果。还需要保证所栽树木充分的水分供应,需要对植物起挖、运输、种植过程中减少根系受伤及树冠失水,对其树冠进行及时的修剪、浇灌等。对树木进行浇灌时,要采取适当的遮阴措施及有效的喷洒技术,不但要保证树木都受到了良好的水分供应,而且需要保证尽量减少水分的蒸发,从而减少由此对树木产生的危害。而且,在种植完毕之后,还要浇透定植水,确保树木根系与泥土的牢固结合,保证根系的恢复。 结束语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景观园林工程已经成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进行园林工程设计时,要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设计观念,将园林工程的施工和养护有机的结合起来,从而有效地提高景观园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李帅远,任莹.超对景观园林工程施工与养护技术的探讨[J].大科技,2012,(16):125-126. [2]尹小艳,张丽.关于城市园艺绿化的几点思考[J].现代园艺,2011(13). [3]王明荣,宋国防.生态园林设计中植物的配置[J].中国园林,2011(5):86-88. 看了“关于园艺技术论文”的人还看: 1. 关于园艺技术论文 2. 关于园艺技术论文(2) 3. 大专园艺技术论文 4. 浅谈园林工程技术论文 5. 大专园艺技术论文(2)

园艺学专业教学过程中辅助使用多媒体的研究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提高和教学手段的现代化,采用图像、图片、图表模型、幻灯片、录像等现代化手段进行教学,已经成为现代化教学的常用模式。 多媒体技术作为一种新的教学手段有着其它教学手段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它集文字、声音、图象、图形、视频、动画等多种传播媒介于一体,并可以灵活的把它们组合到一起,多方位、多角度、多途径的向学生传递信息,以其良好的交互性为老师和学生提供了生动活泼、灵活多样、丰富多彩的人机交流的多媒体教学环境,具有教学手段的新颖性、多样性和趣味性。 其教学优势是能够引起学生的注意,并可促使有意注意和无意注意的相互转化,激发学习动机,使学习变得轻松自然,进而取得极佳的教学效果。因此能否利用多媒体技术进行课堂教学也就成为一名合格教师的必备素质之一。 作为一名园艺学专业教师,研究在教学过程中如何使用多媒体辅助教学就显得十分必要。 毕业论文格式 一、纸型、页面设置、版式和用字。 毕业论文一律用国际标准A4型纸(297mmX210mm)打印。 页面分图文区与白边区两部分,所有的文字、图形、其他符号只能出现在图文区内。白边区的尺寸(页边距)为:天头(上)25mm,地脚(下)20mm,订口(左)25mm,翻口(右)20mm。 文字图形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字一律通栏编辑。 使用规范的简化汉字。除非必要,不使用繁体字。忌用异体字、复合字及其他不规范的汉字。 二、论文封面 封面由文头、论文标题、作者、学校、年级、学号、指导教师、答辩组成员、答辩日期、申请学位等项目组成。 文头:封面顶部居中,占两行。上一行内容为“河南广播电视大学”用小三号宋体;下一行内容为“汉语言文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3号宋体加粗。文头上下各空一行。 论文标题:2号黑体加粗,文头下居中,上下各空两行。 论文副题:小2号黑体加粗,紧挨正标题下居中,文字前加破折号。 作者、学校(市级电大)、年级、学号、指导教师、答辩组成员、答辩日期、申请学位等项目名称用3号黑体,内容用3号楷体,在正副标题下适当居中左对齐依次排列。占行格式为: 作者:XXX 学校:XXX 年级:XXX 学号:XXX 指导教师:XXX 职称:XXX 答辩组成员: XXX(主持人) 职称:XXX XXX 职称:XXX …… 答辩日期:X年X月X日 申请学位:学士(不申请可省略此项) 由于论文副题可有可无,学位可申请可不申请,答辩组成员可以是3、5、7人,封面内容占行具有不确定性,为保持封面的整体美观,可对行距做适当调整。 三、论文 论文由论文目录(提纲)和题目、作者姓名、完成日期、摘要、关键词、正文、注释、参考文献、附录等项目组成。 需要列目录的论文,目录要独占一页。“目录”二字用3号黑体,顶部居中;以下列出论文正文的一、二级标题及参考文献、附录等项及其对应页码。用小4号宋体。 论文题目用3号黑体,顶部居中排列,上下各空一行; 作者姓名:题目下方居中,用四号楷体。 完成时间:作者姓名下方居中,字样为“X年X月”,用四号楷体。 摘要:作者姓名下空一行,左起顶头,写明“摘要”字样加粗,点冒号,接排摘要内容。一般用五号字,字体用楷体。 关键词:摘要下方,左起顶头,写明“关键词”字样加粗,点冒号,接排关键词。词间空一字。字型字体同摘要。 正文:关键词下空一行开始。正文文字一般用5号宋体,每段起首空两格,回行顶格,单倍行距。 正文文中标题: 一级标题。标题序号为“一、”,4号黑体,独占行,末尾不加标点。如果居中,上下各空一行。 二级标题,标题序号为“(一)”,与正文字体字号相同,独占行,末尾不加标点; 三、四、五级序号分别为“1.”、“(1)”和“①”,与正文字体字号相同,一般不独占行,末尾加句号。如果独占行,则不使用标点。每级标题的下一级标题应各自连续编号。 注释:注释采用脚注形式。加注符号以页为单位排序,标在须加注之处最后一个字的右上角后,用带圈或括弧的阿拉伯数字依次标示。同时在本页留出适当行数,用横线与正文分开,左起空两字后写出相应的注号,再写注文。每个注文各占一段,用小5号宋体。建议使用电脑脚注功能。 参考文献:在正文项目后空两行左起顶头用四号黑体写明“参考文献”,另起行空两格用5号宋体编排参考文献内容,每个参考文献都另起行。参考文献的项目见“实施方案”正文。 附录:在参考文献后空两行左起顶头用四号黑体写明“附录”字样,另起行编排附录内容,格式参考正文。 来自标准论文网

法律知识产权论文范文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当前法律存在着一定的之后性,人们经常产生无法可依的困惑,因此急需加强对这方面的研究工作。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与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电商带来的经济发展动力是惊人的,同时也伴生了许多产品质量问题。传统产品质量监管手段已然无法适应电商交易模式,引入治理现代化思维,借鉴域外 经验 ,利用信息化技术和大数据资源,创新监管手段,形成多元主体、多方参与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长效法律机制,以应对“互联网+”新常态对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提出的挑战。

关键词:治理现代化;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交易平台;第三方认证机构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2095-4379-(2016)14-0210-02

作者简介:万子芊(1996-),女,汉族,江西上饶人,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引言

“治理现代化”概念源于国家政治学领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这不仅赋予“治理现代化”以目标理性,亦赋予其以工具理性。电商使得销售等商务活动得以高效进行,但作为新型业态,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也成为了新课题。

二、我国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现状

在电商产品质量现状令人堪忧的情形下,我国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现状也不容客观。在立法方面,我国现行有关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主要是规制线下交易中的交易主体和环节,专门针对电商产品质量监管的法律层级规范呈空白状态。在执法方面,短期政策监管大行其道,监管部门间责权不明,监管忽视了电商特性,“传统的产品质量治理机制出现断档和失灵”①。

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依法治国则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这不仅为我国监管电商产品质量问题带来了新思路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我们必须通过完善法律机制来应对电商特性对产品质量监管提出的挑战。

三、治理现代化视域下完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之建议

“国家治理体系不仅包括党和政府对社会的治理,而且也包括社会的自我治理以及与政府的合作治理”②,在治理现代化这一工具理性的引导下,社会共治是完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的基本导向,即必须打破政府自上而下单一主体的治理模式,发挥交易平台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社会第三方参与产品质量监管。

(一)形成政企结合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主体

电商的流动性和虚拟性使得判断产品质量问题究竟发生在哪一环节十分困难,现实中出现各部门监管重叠、不协调的现象。本文认为为了消弭“九龙治水”的监管困境,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突破传统以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环节为划分标准的权力划分方式,设立一个综合性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部门,从“摇篮到坟墓”均由具体的特定机构管理,明确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权力主体,防止出现责任推诿现象。此外,由于网上交易的跨地域性,我国还应明确属地查处监管原则,明确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权的地域划分。

(二)健全电商市场准入机制

交易平台出于利益考量对站内经营者资质审查态度暧昧,流于形式,这给产品质量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障碍。本文认为我国应健全电商市场准入机制,对于交易平台中的企业主体采取强制工商登记,个人采取强制个体工商户登记,完善工商经济户籍库;对于跨境电商,要实行跨境电商企业备案制度,这不仅使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有迹可循,亦“有利于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优化资源配置,淘汰一部分不具有经营实力的小型网商,提高产品质量”③。

(三)明确交易平台谨慎质量信息审查义务

在电商领域,由于消费者无法实际接触商品获取真实的产品质量信息,买卖双方的质量信息不对称现象尤为明显,如果没有其他机制的介入,产品交易双方无法改变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就会产生“劣币驱除良币的逆向选择的例子――柠檬问题”④,要解决这种市场失灵就要将真实的产品质量信息告诉消费者。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并赋予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以质量信息审查并及时删除虚假的产品质量信息的义务,在平台未履行审查义务时,明确交易平台连带责任,倒逼平台履行质量管理义务。由政府监管部门督促平台履行“审查――删除”义务,平台监督站内经营者发布真实质量信息,构建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闭环系统。

(四)完善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质量认证法律机制

国家治理现代化强调政权所有者、管理者、利益相关者和其他社会主体等多种力量合作管理的重要性,同时与政府机构相比,第三方机构有更深厚的专业能力,更完整的测试条件,更积极的执行 措施 ,我国应完善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质量认证法律机制。一方面,我国可以仿效我国台湾地区经验,⑤建立第三方机构主导作用下的电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由第三方机构来进行质量认证,把网络销售的信用记录添加至产品质量认证中,保证认证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鼓励电商经营者提升产品质量。另一方面,“基于政府,企业和第三方认证机构三方的监管博弈可知,质量认证中的’寻租’行为与政府对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监督因素有关”⑥,为了防止企业与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寻租行为,我国还应通过政府介入第三方产品质量认证系统,以进行认证后监督的方式建立起公正的电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五)完善多方合力下的监管法律机制

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要实现质量监管线上线下无缝衔接,就必须建立多方合力参与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

1.建立电商产品追溯机制

在电商中,所有网络行为都被记录,物联网能够对流通领域的所有数据进行全线监控,交易环节数据化实际上是为产品质量监管助力,但由于现有监管模式无法有效衔接线上线下信息,产品溯源出现困难。本文认为,单一的政府监管部门已不足以应对互联网+背景下产品溯源的大数据需求,一方面,我国应在实行严格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基础上,借力组织机构代码,充分利用其主体标识和物品编码的追溯功能;另一方面要求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开放数据资源,结合第三方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体系,推动跨地区追溯体系对接和信息互通共享,建立统一的电商产品追溯体系,将执法措施落到实处,提高质量源头管控能力。 2.建立风险预警下的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制度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的交易成本分析方式是法经济学的基本分析 方法 ,由此发展出的预防模型的核心问题就是给定最优的防预水平后设计法律规制以实现之”⑦,但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监管仍停留在事后回应层面,欠缺风险预警机制,因此对于电商产品质量监管应从被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向注重产品质量风险预警转移,完善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将交易平台的质量信息、站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和监管部门的抽检结果汇总,建立电商产品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再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风险预警与行业质量分析,从而从源头预防产品质量问题,实现风险管理。通过优化产品质量信息资源配置,提高信息综合利用效率,完善交易平台间,部门间,区域间监管信息共享和职能衔接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使产品质量监管从微观低效中解放出来,提高监管效能。

四、结语

传统商务模式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在电商领域同样存在,但植根于传统实体商务模式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存在的空白点和薄弱环节使得电商产品质量监管面临着无法可依、无标准可循的尴尬境地,“立法以典民则祥”,质量监管不能仅靠政府部门孤军奋战,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我们引入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认证机构,形成多方参与、各负其责、互联互通的电商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机制,以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电商市场主体行为,建设法制化电商发展环境,引导电商产业健康发展。

[注 释]

①黄培东.探索构建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管新模式[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②徐晓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视域下县域大部制改革的推进方向[J].领导科学,2014(9).

③孙占利.电子商务法[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

④__德.市场机制与产品质量发展[M].广东:暨南大学出版社,2015,3:174.

⑤我国台湾地区的SOSA(台北市消费者电子商务协会)设立有优良电子商店标章和资讯透明化电子商店信赖标章,作为电子商务认证标志.

⑥刘长玉,于涛.绿色产品质量监管的三方博弈关系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10):174.

⑦何家旭.产品质量监管体制:问题与对策[D].复旦大学,.

摘 要 随着全球经济、信息化进程的加速,新生的网络科技正改变着全球人们的生活方式,人类正逐步进入网络经济时代。电子商务这种虚拟购物方式的出现,正在给予人们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带来深刻而广泛的变化,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亦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深远影响。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一方面为商家和消费者带来诸多便利与实惠,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存在许多尚未克服的弊端,如电子平台侵权、网络商店侵权等等。本文试从我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出发,阐述了电子商务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 对策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1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的背景

我国法治实践的需要

2011年4月21日,为进一步净化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加大对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国家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同年7月8日,商务部发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 总结 工作的通知》,特别指出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工作刻不容缓。2015年1月商务部电子商务司测算,2014年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2B和网络零售)将达到约13万亿元,同比增长25%。

各国关于保护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实践

美国

美国电子商务的应用领域和规模都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是电子商务的起源地,更是电子商务的发达地区。目前在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中,大约有50%发生在美国。在全球商务网站中,美国占有90%以上。这与美国良好的网络状况、大量的高学历网民、完善的法律体系、健全的电子支付手段、成熟的社会信用体制等一系列情况是分不开的。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有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2000年)。

近30年来,美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主要沿着三种轨迹不断伸延。一是根据国家利益和美国企业的竞争需要,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不断地修改与完善,扩大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力度。近年来,随着生物、信息及 网络技术 的发展,一些新兴技术形式不断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例如将网络营销模式等理念列入专利保护范围,在功能基因方面,美国专利申请已达4000多项,知识产权优势明显;二是国家加强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在鼓励转化创新方面强化立法;三是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

韩国

韩国于1999年通过实施了《电子商业基本法》,该法旨在通过澄清以电子讯息(electronic message)方式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确保公平交易,该法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立法规制。首先,重新定义了电子商业、网上商店等概念;其次,对“网上经营者”的资格认定较为严格。再次,在电子商业促进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中,特别指出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2中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现实分析

网络售假特征

网络假货的品种多、数量大。作为一种开放的网络销售平台,淘宝网无疑是目前国内运营最为成熟的C2C 电子商务平台。淘宝2010年网购数据显示,2010年淘宝网注册用户达到亿,在线商品数达到8亿。同时,以淘宝商城为代表的B2C业务交易额在2010年翻了4倍,未来几年也仍将保持这一增长速度。庞大的市场潜力和便利的购物环境造就了淘宝网的线上销售奇迹,同时也催生了网络假货的迅猛发展。

网络假货发展势头强、速度快。根据艾瑞咨询2014年度互联网经济核心数据 报告 ,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万亿元,同比增长;其中,B2B电子商务市场占比超七成,网络购物占比超两成,网络购物占比有明显提升;中小企业B2B电商市场营收增长超三成;网络购物年度线上渗透率首次突破10%;移动购物市场规模增速超200%。

网络假货以仿品为主,隐蔽性强。近年来,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以及电子商务公司对网络交易环境肃清的决心不断增强,与时俱进的网络售假者们也都摒弃了销售伪劣商品的低层次经营模式,转向模仿和抄袭国际知名品牌。这些产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具备专业鉴别知识的消费者很难在短时间内轻易地从商品包装和外观上将其识别出来。

消费者维权的现实局限

从交易行为的性质来看,知假买假是基于自愿原则的理性行为。在此条件下,消费者通常掌握有关假货的充分信息,交易双方基于自由、自愿的基础达成交易共识,是彼此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达成的博弈均衡。

从交易商品的属性来看,网络假货能够满足消费者特定的消费需求。尽管在品质、包装和功效等方面与正品有所差别,但假货能满足消费者在收入有限条件下,不能消费真货的一种特殊的心理缺失感。

3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对策的建议

(1)加强立法实践工作,从法律上规制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强宏观立法工作,积极完善立法。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建立健全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

明确定义电子商务、网上商店、经营者等概念。对于这几项重要概念的定义,是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和追究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重要前提。因为如果不明确定义网上商店、电子商务等重要概念,将会导致责任不清、难以追责的问题。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健康和稳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除了买方和卖方以外的重要一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有效的购物 渠道 和购物服务,如果监管不力,在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方面则混乱不堪。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如定期检查违规网络店铺、设计一套严格的网络店铺申请流程等等,确保电子商务品牌健康和产品质量。 (2)加强政府监管职能,打击侵害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行为。 第一,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具体监管。在中央核心政策方面,应当坚持激励创造、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既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搞好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又要着眼长远,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在地方具体监管方面,强调各地要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督导;启动对涉嫌销售侵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网店的整改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及时曝光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件。第二,完善网购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建立有效的网购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中,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持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提高企业预防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第三,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司法政策和行使司法职能。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调控,规范知识产权审判裁量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和保护需求,明确分门别类、区别对待和宽严适度的宏观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司法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改革,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意识,继续抓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关于人民法院工作的贯彻落实。

(3)加强电子商务平台监管,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电商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完善网购平台监管,加强商品认证能力。围绕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建立的规则一定是一个综合的制度,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法各个领域,也会涉及很多诸如店铺名等法律上未定性的问题,更要有一套高效的投诉受理机制。多数电商平台在接受和处理来自用户的投诉方面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模式,但是网上商品认证监管处于真空。应该将传统市场内的商品认证、抽检监管等手段延伸到网络平台上,加强商品认证能力。

(4)树立消费者维护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第一,改变网购消费习惯。帮助消费者要积极了解电商知识产权,明确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要性,明晰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相关义务。第二,提高网络商店职业道德。电子商务的另一方网络商店在积极守法的前提下,仍需提高自身职业道德,切实履行义务,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品牌商合法权益,在网购中保护知识产权。

4结语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在飞速发展的经济时代中产生的。然而,一个新生事物的发展总是伴随着问题的产生。电子商务中,由于巨大的利益诱惑和网络平台的方便,一些网络商店的商人不顾法律的威慑和道德的谴责,铤而走险出卖假货、出售盗版商品、假借他人专利进行交易等等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加强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对丰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研究,构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龙哺. 基于知识产权视角的电子商务[J].知识产权(CSSCI),2008(09).

[2] 董华波. 电子商务,假货一度占七成[N]. 晶报,2009(02)B21 财经 版.

[3] 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网络假货难以根除的四大原因[Z].亿邦动力网,2010-03-10

[4] 艾瑞咨询最新统计数据.阿里巴巴研究中心,2014.

[5] 淘宝网企业社会责任报告.阿里巴巴研究中心,2011.

[6] 2011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

[7] 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动的通知.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摘要: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但这种法律冲突既不来源于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也不来源于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它只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而这种直接承认在目前看来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也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 知识产权领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这对传统国际私法来讲并不是一个问题,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被外国所承认和保护,因此在传统国际私法上,知识产权被认为与法律冲突无缘。但19世纪末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要求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也通过内国法予以保护,从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有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保护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1],并从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推断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事实是否如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有意义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国际性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或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这也是知识产权与有体财产权的显著区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就无效了。所以,由此而产生的特权也只能在相应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也就无效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即是对封建时代特权这一特性的保留[2]。与此同时,这也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一国出版的著作如果它具有商业价值,其他国家的出版商就会想方设法地加以复制销售,以便从中获利。为了尽可能多地牟取暴利,资本家当然最愿意“无偿”地利用外国的智力成果,因此,他们也就不愿意承认其他国创造者依其本国法而取得的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内国的效力,不仅不利于吸取外国文化、科技的新成果,而且也不利于内国的社会经济进步和文化发展。所以,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各国都不愿承认根据外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会要求外国承认根据内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便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得以强化。这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就是在一国境内依该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和受到保护,它不具有域外效力,不能得到其他国家法律当然的承认和保护,当一知识产品跨越国界进入到另外一国而没有获得此国的知识产权时,该国就可以随意使用该知识产品而不负法律责任并不受知识产品来源国法律的约束。 当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后,资本家不再满足于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掠夺,他们把目光投向国际市场,希望在国外寻找商品(包括图书)销路、向国外输出技术及产品,以便获更大利润,而这一目标最直接和最现实的障碍便是外国知识产权法对他们的知识产品并不进行保护,这样,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同垄断资本家扩张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矛盾的发展结果便是一系列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保护知识产权条约的订立,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乐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和1994年《TRIPS协议》。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由此得以某种方式获得许多国家的保护,具有了“国际性”。这里所谓的国际性是指同一智力成果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在各个缔约国依各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取得知识产权,从而在这些国家都获得保护。 然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基础之上的,甚至可以说,起到了进一步强化和确认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作用,这可以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独立性原则”中得到说明。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就规定,国民待遇是指“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言,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待遇”,独立性原则是指“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保护程度以及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这两项原则要求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缔约国间应互相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内国国民相同的待遇;而且各缔约国都是依据其内国法的规定来决定对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发明创造、商标和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和给予怎样的保护。国民待遇原则是前提,独立性原则是一种具体安排,两者结合起来便是: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人同内国的国民一样,适用内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意义只是为一国国民的智力成果在他国取得知识产权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或者说是为缔约各国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智力成果规定了义务,而各缔约国在履行这种义务、实施这种保护的时候,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仍然是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发明创造者和作者由此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仍然是各缔约国国内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国际知识产权”[3]。简言之,根据条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符合其国内法规定条件的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智力成果给予知识产权,使之在内国得到保护,对于不符合内国法而在其他缔约国已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国依然没有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着上述条约,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依然是没有法律效力,是不被承认的,内国只依照本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对来自外国的智力成果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外国知识法在内国无域外效力,不能成为内国判断是否给予知识产权的根据。条约施加给缔约国的义务仅仅是承认和保护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而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内国对于即使符合内国法规定的外国智力成果也是可以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条约并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必然承认和保护已在其他缔约国取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可见,其他缔约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内国没有效力。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国际性是并行不悖的,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域外效力。这恰恰与有的学者的观点相左,他们认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一般都要求缔约国承认对方国家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使得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由可能转化为现实” [1](P402)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性与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其涉外因素导致有关国家的不同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第一,在同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同;第二,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中,便产生不同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第三,涉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4] 知识产权领域究竟存不存在法律冲突,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条件来判断。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第一个条件的满足自不待言,关键是看后两个条件是否成立。 法律的域内效力,亦称属地效力,是指法律的空间效力,即国内立法对本国境内的所有人、物和行为有效。法律的域外效力,亦称属人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于本国的一切人,不论该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有效,都应适用。任何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以依照自己的主权确定自己的法律只具有域内效力或既具有域内效力,又具有域外效力,但这些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只有当别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承认其域外效力时,这种虚拟的域外效力才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当内国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要受内国法律的属地效力和该外国法律属人效力的双重约束,法律冲突便自此产生。当内国不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时,外国法即使规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位于内国的外国人便只受内国法的支配,法律冲突无从产生。 就知识产权领域来说,知识产权法的属人效力表现在根据一国知识产权法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在进入某外国后是否还受到被该外国所承认的来自来源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如果智力成果来源国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并且内国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那么法律冲突也就会随之产生。无疑,来源国可以规定其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这是其主权的正当行使。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事实上是说我国国民的作品无论在何国都受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然而这只是一种虚拟的域外效力,外国有权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域外效力,除非外国自动承认,便不会产生我国著作权法域外效力与该国知识产权法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使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也没有施加给缔约国以义务要求其承认其他缔约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依然只在本国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不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而具有了现实的、被外国所承认的域外效力,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不会导致法律冲突,不会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间接的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5]。既然不存在法律冲突,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可以看作是统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6]”的观点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与法律冲突 应该承认,知识产权领域是可能产生法律冲突的,关键条件在于一国承认外国知识产权立法在内国具有域外效力,亦即要求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要求一国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知识产权犹如对待依外国法成立的物权、债权一样,予以自动承认和保护。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可以见于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为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即专利权应适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标权应适用最初登记地法,著作权应适用最初发表地法。例如,1961年修改和补充的《法国民法典》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术产品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法规定”;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受作品首次发表国的法律支配。外国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期依照其原始国的规定,但不得超过阿根廷准许的期限。”该条还规定“外国国家赋予任何人的商标、厂商标牌、专利的专用权或其他产生于工业产权的权利,在阿根廷具有同样的效力,但要符合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保护期不能超过阿根廷立法规定的期限”。对知识产权适用来源国法律的学说和立法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同待遇,尊重和保护既得权利,让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避免侵权人有机会选择知识产权的准据法,防止因各国法规定不同,给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然而一国如在没有对等和互惠情况下单方面承认外国的知识产权在本国也能获得保护,将要大大增加本国的经济负担,并对本国科技文化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这种方法对其他保护此权的其他国家的相对人极为不利,他们难以查找到该权利的来源国或者为了利用某一知识产权而必须费力查找外国法,这种方法的实质是将有关源于外国的知识产权的交易费用转嫁于内国人身上。此外,这种方法所能达到的实际效果是将智力成果吸引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加剧精神产品分布不平衡,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最后,更重要的是,适用来源国法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制所要求的“独立性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以作品来源国法来解决著作权的法律冲突在实践中将难以实行”。[1](P410)因此,适用来源国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具有很大局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做法不会被太多国家所接受,即使被接受也往往要采纳阿根廷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重叠适用内国的知识产权法。因此可以说,这种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其有限的,这同时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范围和程度的有限性。 另外一种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予以承认从而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表现形式是一些国家关于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规定是否是对外国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承认都还是很值得怀疑的。所谓适用保护国法是指适用实施权利行为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如某人在甲国依法取得了一项专利权,如果乙国有人使用了该项专利,专利权人可否在乙国请求法律保护,乙国的使用人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这些问题均依乙国法规定[4](P154)。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笔者认为适用保护国法实际上是一种知识产权法属地主义的主张,因为它坚持实施权利行为和侵权行为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而知识产权法地域性所指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只有属地效力,只能调整其所属国地域范围内的智力成果。反言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只受该行为地国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当然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冲突规范,它似乎隐含的一层意思是内国承认知识产权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并且也存在着保护国法律域内效力与来源国法律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但前者的效力优先。然而,适用保护国法也可以理解为不承认来源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实施行为和侵权行为只受该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不管如何理解,在效果上,适用保护国法都承认了知识产权法属地效力,而没有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另外,保护国法说来源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中有关“独立性原则”的规定[7],有的学者把公约中这种规定的内容概括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权利赋予国的法律”,即保护国法,因而认为这是属于冲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范”。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如前所述,地域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冲突无从产生,公约所带来的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并没有产生法律冲突,因而保护国法的提法不应被看成是一种冲突规范。总之,我们认为知识产权适用保护国法的规定与其说是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毋宁说是在变相地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只是碍于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国际化的大趋势,而不得不作出的一种灵活安排而已。 四、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与法律冲突 对于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各国一般均采取积极争取的态度,以便在由本国法院审理时,尽可能保护本国及国民的利益。如英国在对“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身体出现在本国并可以送达传票,哪怕只是路过,英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美国则采取了“长臂管辖原则”,只要被告在经济上与本国具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就将被视为在本国营业,本国即具有管辖权[8]。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管辖权问题上,各国的态度却截然不同,除了保护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一国法院很少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即使被告的依据在本国或被告为本国人。大陆法系,更多的国家固守绝对地域性原则,由案件发生的国家专属管辖,几乎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合作[9]。而在英美法系,对知识产权跨国案件虽基本沿用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方法,但更多地引用公共政策或不方便法院规则,限制对域外发生的案件的受理[10]。在这种传统的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下,由于法院只受理依本国法产生的内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也是就当然适用法院地法,根本不承认也不用考虑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效力,因此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 由于传统知识产权管辖制度很难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变革传统制度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强烈,主要表现在要求扩大法院对涉外知识产权的管辖权,以便对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实行有效的司法管辖。德国、法国、荷兰、英国等国也先后采纳了这种主张,即可以受理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案件。[7](P225)例如,1997年,英国高等法院就一在英国与荷兰的版权分别受到侵害的案件中,予以管辖并合并审理,创造了英国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域外管辖的先河。[11]在此案中,原告建筑设计图的版权分别在英国与荷兰遭到侵犯,原告向英国法院起诉,并要求将该案中的所有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法院同意了的原告的请求,认为英国法院有权受理侵犯荷兰版权的案件,只要被告在英国有住所,最后法院对在荷兰的侵权行为适用了保护国法,即荷兰法。有的学者就此认为,“由于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了荷兰法,使得荷兰法具有了域外效力,很明显,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的的确确是被打破了……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创新致使法律冲突大量产生[12]”。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并认为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不是导致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法院适用了外国法也不必然意味着法院地国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正如案例所述,英国法院适用荷兰法是用来调整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而不是用来荷兰法调整在英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英国法院采纳荷兰法恰恰是对荷兰法域内效力——即荷兰法约束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的效力的承认,而不是对荷兰法域外效力的承认。如果说英国法院承认了荷兰法在英国的域外效力,那么英国法院就应该承认依荷兰法成立的知识产权在英国也必然受到保护,然而英国实际上只用本国法来判断一个发生在英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以,英国法院实际上实行的是保护国法的主张,正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保护国法说事实上坚持的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知识产权法的属地主义,它不构成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不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因而法律冲突也就无从产生,认为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带来了法律冲突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另外,在该案中,英国法院确实是适用了保护国法这样一种规范,但这种规范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冲突规范,因为冲突规范是在效力相互冲突的两个或几个法律体系中进行选择的规范。然而对于在荷兰发生的侵犯版权的案件,只有荷兰法可以支配,英国版权法不存在支配在荷兰发生的侵权行为的任何正当理由,英国与荷兰的版权法在此案中是不冲突的,或者说英国与荷兰知识产权法间的冲突,根据英美学者对法律冲突的理解,只是“法官头脑中的一个矛盾的反映,这个矛盾就是法官应该选择哪一个国家的法律”[13],这并不代表英国与荷兰法之间存在真实的、效力上的冲突。 总之,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即意味着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这在物权、债权家庭婚姻等民事领域是行得通的,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却没有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究其原因,实乃由于知识产权存在严格属地性限制,其他民事权利则不存在这种地域性限制,各国对依一国法律产生的其他民事权利是普遍给予自动承认的,这符合“既得权”的思想。 五、 结语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知识产权领域是存在法律冲突的,但这种法律冲突既不来源于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国际性,也不来源于知识产权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它只源于一国对外国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直接承认。这种直接承认要以牺牲承认国巨大经济利益为代价,并且与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相背,这就决定了无论是承认国的数量还是承认的范围和程度都是极其有限的,进而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内的法律冲突远没有我们想象中的严重。就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现状而言,大多数国家尚未在立法中作出规定——这意味着,大多数国家还没有承认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也仅仅实施内国的知识产权法,根本不考虑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尽管各国知识产权法各不相同,但它们之间相互产生冲突的机会却并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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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认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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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内容 提要」本文以民法学 理论 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 问题 进行了重新认识。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 法律 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 经济 和 科学 技术 发展 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是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阐释的。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描述该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概括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别。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 自然 力。(注:参见刘心稳主编:《 中国 民法学 研究 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法国民法理论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注:参见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3卷,载“国外法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作过不懈的努力。18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着保护文学、 艺术 作品的“精神所有权”学说。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论。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用“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注:参见 Patterson,Stanley :“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所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但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 应用 在对非物质财富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注:(法)茹利欧·莫兰杰尔著:《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页。)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从于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的所有权”。(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因此,为了适应 社会 科技 、文化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注:(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注:杨紫煊:《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既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范畴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就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注:顾培东著:《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形态的精神产品。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归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而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注: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台湾 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51页。)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 现代 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之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教科书通常都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同时,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 1.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相对债权而言,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近乎刻板的“学究似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权),意即“知识所有权”。但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注: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日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小岛庸和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排他地、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注:(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第5-9页。)其实,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两者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为“垄断权”,后者为“产权”,其关键性差异应是: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2.地域性 一般认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其实,在 历史 上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都存在过地域性。据国际私法学者研究,在侵权之债领域,侵权诉讼曾长期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合同之债领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成法律适用的僵化和判决难以在域外执行。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当这些权利产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注: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民事权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仅源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而且在于知识产权授权的地域限制(如经过国家审查、国家注册方能授权)。参见张乃根著:《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 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到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地区经济一体化,使得一组一组的国家联合起来,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从而推动相关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向统一。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欧洲联盟采取的重要行动之一,就是在 工业 产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一个广泛的欧洲保护制度,即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正努力实现着“欧洲共同知识产权的幻想”。(注:参见(德)阿道夫·迪茨:《欧洲共同版权是幻想吗》,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欧洲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声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缔约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利穷竭。(注: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国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说明,知识产权跨出了一国地域限制,已在多国同时发生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该项权利的地域性特性。(2)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长期以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由于卫星技术、 网络 技术、录制技术的发展,涉及现代技术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权利要求地也会相应增加,如果权利人依此在这些地方一一提起诉讼将会带来极大不便。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理论应运而生,即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其地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而且有权管辖在其他地域发生的相关纠纷。与此相联系,以权利要求地作为知识产权的准据法也相应发生变革。在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几个或十几个国家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恪守权利要求地法,将会造成同一案件适用几个或十几个准据法的不合理现象。(注:参见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因此,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这种新准据法原则也许是最好的选择。(注:本世纪初,国际私法学者华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适用权利要求地法,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的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页。)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专属管辖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都会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点带来重大 影响 。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依然存在,但已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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