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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部分有什么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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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部分有什么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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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笔者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在此前提下,现代民诉法的目的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现代社会对诉讼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如通过诉讼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等社会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第二,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则规定法院独立。公开审判为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所公认。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即国民享有平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它所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辩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第三,就民事诉权而言,国民所享有的民事诉权的法的依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①可以说,在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将民事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第四,就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而言,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是指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德国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的情形视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权的情形之一。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宪法还保障当事人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的权利。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的要求。第五,就法院判决而言,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于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构成了判决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即经过法庭辩论和法院审查所确认的事实、理由,这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在一些国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比利时等)的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其他国家,根据法治国家原理,也不允许完全排除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第六,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的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力,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③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本来就存在着共通之处,比如强调法官的中立和当事人的平等、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等等。就辩论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来的证据。处分权主义强调: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诉、诉讼和解等终结诉讼程序。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和诉讼的新情况,着手改革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中包括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比如,德国以往的诉讼审理状况大致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准备不充分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结果通常是多次开庭才能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争执点(争点),诉讼迟延常常不可避免。因此,1976年德国借鉴美国的做法,把法庭审理分为准备和主辩论两个阶段,准备阶段主要解决争点明确问题和交换证据,之后进入主辩论阶段,判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美国以往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过分突出当事人或律师的程序主动权和法官的消极地位,致使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重复进行证据开示,造成了诉讼迟缓和费用高昂。对此,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修改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的职权处理,如限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等。在全球化背景之下,为了顺畅地进行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以及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地区的民事纠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同化或统一化问题。这一努力也体现在下面将要谈到的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问题。同时,历史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拉美地区和欧共体国家等)正积极探索统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问题。必须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并非消除了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区别,由于各国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历史和文化的深远影响,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存在,至于何时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高度或完全统一化,尚难作出判断。④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也是其趋同化的一种具体形态,为了突出其国际性而在此单独介绍。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及程序基本权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四、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专门化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首先表现为传统的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设立。在当今社会,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程序的专门化。比如:第一,审执分立式立法。即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分别立法,前者一般称民事诉讼法,后者一般称强制执行法。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我国大陆及澳门等采取审执合一式立法: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通称民事诉讼法。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积极探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问题。第二,民事特别程序立法。民事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的。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看,以案件是否有争议为标准,特别程序可分为:1 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1)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诉讼程序,如人事诉讼案件程序等。日本单独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2)专门设立的简易性特别程序,如证书诉讼程序等。另一种简易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简化的程序,如简易程序(在我国属于通常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等。2 非讼事件程序。有关非讼事件程序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类:(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类非讼事件与诉讼案件及确定民事权利较为密切,如禁治产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2)单独立法规定,如德国的《非讼事件管辖法》、奥地利的《非讼事件法》、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等。此外,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法包含的新科技因素将越来越多。民事诉讼法的科技化可以带来诉讼成本的低廉和迅捷便利,但是同时又将冲击传统的诉讼观念和制度。就因特网和数字通讯技术而言,经济和日常交往中形成的电子资料、运用因特网从世界和国内各地捷调查取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法院的命令和诉讼文书等等,其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运用多媒体视频会议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观点的交流,是否将失去法庭传统的布置和服饰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的正统性和庄严性?对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的观念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产生怎样的冲击等等。这些问题的充分认识和合理解决已是迫在眉睫之事。不管怎样,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合理地接纳现代科技,问题的关键是怎样充分合理地运用现代科技。1999年8月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中,已就这类问题进行了讨论。

【题名】:民诉诉权辨析甘肃农业论文(MinSuSuQuanBianXiGanSuNongYeLunWen)【关键词】:诉权 宪法 公民 基本权利 中国【keywords】:SuQuan XianFa GongMin JiBenQuanLi ZhongGuo【作者】:段睿 【来源】: 知识词典【期刊名称】:甘肃农业(GanSuNongYe)【国际标准刊号】: 【国内统一刊号】:62-1104/F【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ZhongNanCaiJingZhengFaDaXueFaXueYuan,HuBeiWuHan430074)【分类号】:D921 【页码】:-51-52 【出版年】: 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诉权也即“起诉权”。为了保护国家或个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了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向特定的国家机关提出追究不法侵害人责任的请求权。我认为,从广义上来讲,诉权应当包括刑事的诉权、民事的诉权和行政的诉权。在刑事诉讼中,有公诉权、自诉权、反诉权;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应诉权和反诉权。本文这里要讨论的,只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问题。【题名】:民诉修法,直刺司法顽疾公民导刊论文(MinSuXiuFa,ZhiCiSiFaWanJiGongMinDaoKanLunWen)【关键词】: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司法 立法机关 民事诉讼法 审议【keywords】:ShiJieQuanGuoRenDaChangWeiHui SiFa LiFaJiGuan MinShiSuSongFa ShenYi【作者】:阿计 【来源】: 知识词典【期刊名称】:公民导刊(GongMinDaoKan)【国际标准刊号】:1008-4037 【国内统一刊号】:【作者单位】:不详(BuXiang)【分类号】: 【页码】:-28-31 【出版年】: 自2007年6月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民事诉讼法草案.经过国家立法机关连续三次审议后.在10月28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终于通过了最后的关卡。如此快捷的立法节奏.足以显示迫切的修法需求。【题名】: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管窥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论文(MeiGuoHuanJingGongMinSuSongGuanKuiZhengZhouDaXueXueBao:ZheXueSheHuiKeXueBanLunWen)【关键词】:环境公民诉讼 美国 环境法律 公益诉讼制度【keywords】:HuanJingGongMinSuSong MeiGuo HuanJingFaLv GongYiSuSongZhiDu【作者】:陈冬 【来源】: 知识词典【期刊名称】: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ZhengZhouDaXueXueBao:ZheXueSheHuiKeXueBan)【国际标准刊号】:1001-8204 【国内统一刊号】:41-1027/C【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71(ZhongGuoHaiYangDaXueFaXueYuan,ShanDongQingDao266071)【分类号】: 【页码】:-107-110 【出版年】: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作为一项公益诉讼制度,对美国环境法律的发展和实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就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的公民诉讼条款而言,环境公民诉讼主要包括原告、被告、可诉范围等三个因素。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是指任何人,包括个人、组织和政府机构。被告一般被界定为违反环境法律的私人、企业和执法机关。可诉范围则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执法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这三个因素都具有极其广泛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公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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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论文题目

毕业论文选题最好要范围狭窄一些,太宽泛了很难写透。公益诉讼选题宽泛,案例比较好找,不过概念的界定比较困难,社会效果方面也认识不一,个人觉得不是很好写。建议写程序法方面的论文可以写证据法,专门写民事诉讼方面的,举证责任比较热了最好避开不写,新颖性建议可以试一下电子证据、科学证据等概念,国内的论文不是很多,不过台湾有很多书籍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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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论文题目

民事诉讼法案例1 司法管辖和诉讼保全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问题](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该异议能否成立?(3)A公司能否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4)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正确答案](1)乙县人民法院、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乙县是被告人B公司所在地,丁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2)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异议不能成立。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3)A公司可以在诉前申请诉讼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法律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条件要比诉讼保全的条件更严格。本案中A公司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争议的财产存在着现实危险。本案争议的财产为30万元的货款,B公司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会直接影响其还债能力,对债权人A公司构成威胁,可能使其债权无法或不能得到充分实现;B公司着手准备分立的行为又会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符合诉前保全的实质要件,即情况紧急,如果等到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由于相对人的主观原因会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同时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作为利害关系人A公司提供了与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乙县人民法院既是财产所在地法院,又是具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故A公司有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是正确的。(4)B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申请错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诉前财产保全实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另一种情况是指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以起诉为基础的,申请人不按法定期限起诉,实为滥用这一权利,故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通过法院审理,申请人败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作为非权利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这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在诉讼终结后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要求是以本诉为条件的,符合反诉要件。由于在本诉中被告败诉,故原告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是权利人,其申请无误,被告即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考点集成]关于司法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地域管辖,可以划分出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权,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低于其所在地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一般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特殊地域管辖,使指以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权。关于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为及时地、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的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案例2 先予执行甲区王某和孙某系邻居,平日关系融洽。1996年王某自己动工修建新瓦房,孙某便主动帮忙。一日孙某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腿骨被摔断,因抢救及时未造成瘫痪,但需做一次大手术方能康复。医院让孙某交7000元医药费,孙某家境贫寒无力交付,王某虽有支付能力但支付了2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医药费没有着落,致使手术迟迟不能进行。孙某无奈只好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让王某先行支付5000元医药费。王某私下对孙讲:“你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会让你提供担保。你没钱提供担保,法院不会支持你的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某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先予执行申请,孙某因此未得到及时治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王某举家迁居至乙区,于是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案件由乙区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王某负担孙某医疗费等共计11000元。[问题](1)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某先予执行的申请是否合法? (2)孙某申请先予执行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3)若孙某对驳回申请不服能否申请复议?. (4)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1)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适用先予执行制度的案件范围。本案中孙某向王某追索医疗费用,符合先予执行适用范围。(2)孙某申请先予执行并不必须提供担保。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的提供担保是“可以”而非“必须”。这是由于先予执行制度本身是为解决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迫困难而设,如果要求申请人一律提供担保,这显然是难以做到的。而且该申请并非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如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则与制定的目的相悖。(3)孙某不能申请复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裁定不服包括对肯定裁定和否定裁定的不服,故应当允许申请人申请复议。本案中孙某对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4)王某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考点集成]关于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生产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在作出判决前,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以及申请人是否有能力提供党报的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外,先予执行的使用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的案件。第二、申请人有行使权利的迫切需要。医疗费用如不能及时解决将会使手术不能及时进行,导致孙某不能康复,客观上存在急迫性。第三、被申请人有履约能力。本案被申请人是有履行能力的。第四、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先予执行是不合法的。民事诉讼法案例3 共同诉讼与诉讼代表人陈某去世后,其亲属将死者骨灰存放在青山殡仪馆,每年交寄存费用十元。死者陈某的亲属除其弟陈甲外还有其妻王女,其子陈胜,其父母老陈、老刘,其兄陈乙,其妹陈丙。每年死者祭日之时上述人员均到殡仪馆去寄托哀思。1999年,死者亲属去祭拜时,被殡仪馆人员告知骨灰已经丢失,致使者亲属异常痛苦。经多方寻找无效,2000年12月陈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殡仪馆丢失其亲属骨灰,给其造成的极大痛苦,要求殡仪馆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过失致使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给原告造成痛苦,殡仪馆应当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殡仪馆赔偿陈甲1500元,陈甲同意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陈甲撤回起诉。 [问题](1)陈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如果应当通知,陈某的近亲属们的诉讼地位如何?(3)假设陈某的近亲属都参加诉讼,他们可否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4)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是否正确?[正确答案](1)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涉及到当事人的条件问题。一般来说,死者的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亲密的人,死者死亡对他们的精神打击最大,他们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当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法律上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只能由近亲属中的那些人提起,或者限定起诉的顺序,因此应当认为全部的近亲属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陈甲是死者的弟弟,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范围,应当认为由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陈某的近亲属应当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陈某的其他近亲属也同样因为死者骨灰的遗失遭受精神打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与陈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他们应当同样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3)如果陈某的近亲属都参加诉讼,他们不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4)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是不正确的。本案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的,并且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不属于案外和解,是诉讼内的调解。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应当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考点集成]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谓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各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分为两种,即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即群体诉讼中人数众多当事人的代表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中陈某近亲属所进行的诉讼在其他条件上均符合法律要求的进行代表人诉讼的条件,但其原告的总数达不到民事诉讼法解释所要求的十人以上的人数要求,所以不能进行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案例4 必要共同诉讼人加入二审及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1998年元月26日,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与远大保温瓶厂、红发家具厂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贷给保温瓶厂15万元,期限自1998年元月26日至1999年元月26日止,由红发家具厂作为保证人。他们同时在此合同中约定:今后若产生纠纷,由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笔贷款到期后,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多次向保温瓶厂催要,保温瓶厂一直拖欠不还;又多次向保证人红发家俱厂催要,家具厂也拒不还款。1999年3月8日,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以红发家具厂为被告向西市安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1)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2)远大保温瓶厂是否应参加诉讼?他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什么?(3)若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一审判决后,家具厂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处理?(4)如果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工商银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正确答案](1)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西安市A区为工商银行的住所地,原告与家俱厂、保温瓶厂合同中约定西安市A区法院为管辖法院是合法的,也没有违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西安市A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被保证人保温瓶厂应参加诉讼,其地位是共同被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债权人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仅起诉保证人家具厂,但他们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保证人保温瓶厂应参加诉讼,其地位是共同被告。(3)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保温瓶厂为应当追加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本案中,保温瓶厂是被保证人,保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被保证人保温瓶厂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一审判决后,家具厂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保温瓶厂为应当追加的当事人。(4)适应当向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因此,本案中,若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工商银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向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考点集成]关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民事诉讼法案例5 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及其地位 1998年9月余某在甲县病逝,其生前在乙县居住过的三间平房由其大儿子余大接管。余大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三间房屋,余大全家搬进去居住。余大的弟弟余二认为房屋是父亲留下的,应当有他一份,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父亲遗产的一半的所有权。当被告和原告就房屋分割争执不下时,其堂兄余兄从海外归来,也向法院提出了房屋产权要求。余兄称争议房屋不是余某的遗产,而是余兄在出国前借给余某居住的。当时由于余大、余二都不给余某提供住处,老人无处可居。余兄办好一切出国手续后,就提出让余某居住并负责照管房屋,待余兄归国后再返还,余某表示同意。因此,余兄要求加入到诉讼中来,认为双方所争房产产权完全归自己享有,原被告无权分割房产,并要求余大赔偿改造房屋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同意余兄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期间,余二发现余大的诉讼代理人是审判长的妻子,于是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余二亲自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人民法院准许了原告余二的撤诉,裁定终止本案的审理。[问题](1)对于本案何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余兄是否有权利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应当具有怎样的诉讼地位?(3)在法庭辩论期间,余二能否申请回避?(4)对于余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怎样处理?(5)人民法院的准予撤诉的作法是否正确?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有什么变化?[正确答案](1)对于本案乙县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余兄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3)余二可以在法庭辩论期间提出回避申请。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4)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审判长回避,并将案件延期审理。申请回避是否合法,至少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回避理由成立,二是时间正确。在本案中,被告代理律师与合议庭成员有夫妻关系,属于法定的回避事由之一。原告据此提出回避申请,其理由是合法的,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但由于这一理由在开庭后得知,因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时间上也是合法的。因此,原告申请回避理由成立,形式合法,法院应该予以准许。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5)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余二撤诉。余兄由第三人变为了原告,余二、余大则成为被告。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至于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另行进行”,应当理解为本诉讼转变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原告,以本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的诉讼。[考点集成]第三人分为两种: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机型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应当合乎以下条件:1、必须是他人之间的诉正在进行;2、必须针对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3、必须以本诉讼的原、被告为共同的被告;4、必须向管辖本诉讼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余兄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者,而向本诉讼的人民法院提出了对房屋的独立主张。合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民事诉讼法案例6 简易程序 李某失踪多年,其妻刘某生活艰难,欲与王某结婚。遂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于1998年9月31日受理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林某一人独任审理,同时自己担任记录。审理过程中,李某回家,发现妻子另有新欢,也欲离婚。庭审中,刘某提出分割李某在失踪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人民法庭经审理,当庭做出了判决:判决刘某和李某离婚。1999年1月10日,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上加盖了人民法庭的印章。在上诉期间内刘某上诉。[问题](1)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本案中的简易程序有哪些方面与法律的规定不符?(3)人民法院对于刘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分割李某失踪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4)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5)假定本案被发回重审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正确答案](1)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在人民法院受理之时被告人下落不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必须有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人民法院1998年9月31日受理本案,1999年1月10日结案,超过了法律规定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长期限。判决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的公章而不是人民法庭的公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3)第一审程序中,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分割李某失踪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这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由于这一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婚姻法律关系提出的,法庭对其应一并予以审理。但法庭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未进行审理,这在程序上是不妥的。(4)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且人民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多处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当发回重审。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考点集成]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继承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使用简单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的特点: 起诉方式简便,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的方式简便。实行独任审判。审理程序简单。 民事诉讼法案例7 专属管辖权 刘德仁有子女三人。儿子刘海洋,大女儿刘海燕,小女儿刘海鸥。刘德仁的妻子王淑艳于五年前因病去世;大女儿刘海燕于1994年嫁到沙河县,并在那里工作;小女儿刘海鸥于1996年嫁到南平县,后与丈夫一起调到来水市工作,并在那里居住。儿子刘海洋一家与老汉共同居住在老家安明县。1997年8月11日,刘德仁在进城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留下私房六间,刘海燕与刘海鸥闻讯赶至,十分悲痛,未与刘海洋提及继承遗产之事。1997年12月10日,刘海洋独自去河上钓鱼,因冰冻不实,掉进冰窟,因周围无人相救,刘海洋不幸被淹死。次年2月,刘海洋之妻沈爱花将六间私房中的一间留下自己居住,其余五间卖给了同村居民李达明。不久,刘海燕得知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她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1)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2)本案中哪些人应参加诉讼?他们各自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正确答案](1)本案应由安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属于专属管辖,而非一般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此,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安明县人民法院管辖。(2)刘海燕、沈爱花、李达明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刘海燕认为沈爱花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处于原告的地位。沈爱花被诉称侵犯了刘海燕的房屋所有权,应处于被告地位。李达明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他对别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备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人。在本案中,李达明对于刘海燕与沈爱花之间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纠纷,不享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沈爱花败诉,他的利益必将受到影响。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李达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并且这样也有利于案件公正、迅速的审理。作为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李达明参加诉讼。本案中,对于刘海鸥,法院可以先征求其意见,如明示放弃继承权,则她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如未明示放弃或明示不放弃的,刘海鸥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考点集成]关于专属管辖权,以是否是法律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标准,可分为专属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专属管辖,是指对特定的案件确定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下列三种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对不动产的管辖;对港口作业诉讼的管辖;对继承遗产诉讼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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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1:论民事司法鉴定制度案例好找 参考文献也多

1.贺甲是被告,贺乙是原告,贺丙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贺乙向法院起诉贺甲,认为侵害离自己的继承权,故二人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争议,确定了原告被告的地位。2.能,他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贺丙应该与贺乙一并列为原告。首先,这是关于继承的争议案件,是必要共同诉讼,所以,必须一并审理,贺丙与贺乙的诉讼请求相同,均要求继承其父的遗产,所以,为共同原告。4.依职权追加贺丙为原告。通知她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案例题分析2道:一、刘春红与杨文玲系邻居,刘未选上街道代表,怀疑是杨说了坏话,便伺机报复。1994年5月12日,马玉兰带领儿子李刚、儿媳赵华闯入杨家,欧打 杨文玲,致使杨多处受伤。杨之子孙洪飞下班回家与刘家三人相遇,刘家三人又将孙洪飞打伤。杨文玲丈夫孙学贵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刘春红赔偿其妻的医药费。在起诉中,对儿子被打伤的问题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调查中发现孙洪飞也被打伤,于是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 原告。问:(1)该案在诉讼中有无错误?说明理由。(2)刘春红的儿子李刚、儿媳赵华在本案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分析:1、孙学贵以原告身份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起诉的人必须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孙学贵本人并未遭殴打,与刘家三人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直接遭受 殴打的杨文玲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也是错误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争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 的,而孙洪飞和杨文玲是分别遭到刘家三人的殴打,孙洪飞和杨文玲之间形成的损害事实也是两次殴打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孙洪飞和杨文玲对刘家请求损害赔偿也 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2、李刚、赵华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他们与其母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为,因而对加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二、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国,临行前将自己所属房屋两间交领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间可以出租但不可出卖。3年过后,尹某也未回国,王某要 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并其代管,并向张某表明该房产权属尹某,不可出卖。1992年,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李某。因过户手续 无法办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尹谋回国,得知张某和李某之间正在对自己所属房屋进行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归自己 的主张。问:(1)尹某在诉讼中居于什么地位?(2)法院应否通知王某参加诉讼?王某如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分析:1、尹某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参加到张某和李某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将本诉中的张某和李某都作为被告,提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独立请求。2、法院应通知王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虽对房产无独立请求权,但假如尹某败诉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责任。所以他应依附于参加之撤离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主张,以维护自己利益。

民事诉讼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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